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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邱錦綢 被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訊問被告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 2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 應偕同被告本人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2-新簡-653-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振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 經調查後,認原告利用符合承購資格之訴外人陳金娥名義, 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購買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勝公司)興建預售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乙戶,即○○ 市○○區○○○路000號00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於107年9月5日以陳金娥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 再以陳金娥債權人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規避 承購戶10年內不得轉售之規定,而於108年12月12日拍定, 惟未於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核定課 稅所得新臺幣(下同)3,873,270元,應補稅額1,355,644元 ,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5倍之罰鍰2,033,466元。原告對本稅 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嗣於112年10月27日撤回本稅復查 申請,罰鍰部分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09,658元。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3月12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52,222元,變更為1,5 81,24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之弟媳陳金娥,嗣後亦登 記陳金娥為所有權人,並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原告與陳金 娥間有長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101年間陳金娥購買系爭房 地,因資力不足,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 開立支票代為向日勝公司繳付各期款項,並代理陳金娥與日 勝公司進行結算,兩人間僅為金錢借貸契約,而非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認定原告利用名義買賣,有悖於不動產登記公示 原則。 2、原告居住於高雄,從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未保管所有 權狀。況陳金娥於104年間,曾以系爭房地為其資力之證明 ,另向第三人借款6,500,000元,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77 6號)強制執行在案,可見陳金娥確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 3、陳金娥之供述內容,係為規避其納稅義務之辯詞,推卸稅捐 債務予原告,與事實不符。本件起因親人間之債務關係,原 告借錢給陳金娥買房,因逾期未還款才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 地,並非利用陳金娥名義買賣系爭房地。被告就有利原告之 部分未予調查,遽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有 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4、原告既非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人,自無申報義務, 不該當違規要件,自不應裁處罰鍰之對象。退步而言,縱認 原告應受罰鍰,原告因不熟悉新法,雖自行詢問應否申報及 如何申報等情事,惟均未獲被告承辦人員明確回應或適時提 供必要協助。又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之借貸債權雖有受償 ,但無獲利,拍賣剩餘款亦遭陳金娥領走,應作為核定罰鍰 金額之考量因素。被告裁處之罰鍰顯有過苛,應參對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 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違章情節欄第3、5點規定酌減。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陳金娥委託律師陳報,係遭原告哄騙,出借名義予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經被告約談,原告亦自承因陳金娥為低收入戶才 符合購買合宜住宅的資格,才用她的名義來購屋,且於112 年10月27日撤回本稅之復查,同年月30日繳納應補稅額1,35 5,644元。 2、陳金娥於101年10月5日簽約購買興建中之系爭房地,原告與 陳金娥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19日簽訂借條及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皆載明借款金額為9,500,000元。但107年5 月15日陳金娥簽發本票,金額為12,000,000元,兩者金額不 符。再者,陳金娥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均交寄至原告住所地之○○市○○區○○街00號00樓,由 原告繳納,顯見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之支配管理,均由原告決 定並取得其利益,原告應為房地合一稅之納稅義務人。 3、原告利用陳金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再以陳金娥債權人身分 ,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法院公開拍賣 系爭房地,達到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地結果。 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課稅主體,其 未依法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 審酌原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裁罰處分核定後)繳納稅款 ,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6點,酌予減輕處罰,按應補徵稅額1,317,704元處1.2倍 之罰鍰1,581,244元,尚屬適法允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 原告為裁處罰鍰之對象,是否適法? (二)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1.2倍之罰鍰計1,581,244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臺北國稅局110年4月26日財北國稅 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7頁)、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69-179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第232-233頁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669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第230-23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237頁) 、原處分(第265頁)、本稅復查撤回申請書(第287頁)、 重審復查決定書(第312-321頁)、訴願決定書(第354-365 頁)附原處分卷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 (1)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 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 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 以後取得。」 (2)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目:「(第1項)第4條之4 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 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 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 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年 ,未逾2年者,稅率為35%。」 (3)第14條之5:「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 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 繳納收據。」 (4)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 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 以下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3、行為時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 業要點) (1)第3點第1款:「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 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規定:(一)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 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2)第13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6規定之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包括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 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不包 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提示上開費用之證 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5者, 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5計算其費用。」 4、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罰倍 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3項: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應 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四、利用他人名 義交易房屋、土地,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未申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六、依 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 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人,被告以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及裁處罰鍰之對象,並無違誤: 1、依上述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房地合一稅係以交易房屋、土 地等標的之所有權人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採自動報繳制, 如有交易所得或受有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負有應依 限自行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即該當上述處罰規定之要件 。至於納稅義務人之判斷,即「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的構成要件事實,依納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準此,負有上述納稅及自行申報義務之所有權人個人,應 依上述實質經濟原則認定,而非單以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 判斷標準。 2、經查,訴外人陳金娥為原告之弟媳,於101年10月5日與日勝 公司簽定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契 約總價9,243,195元購入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5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嗣原告以陳金娥債權人之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由第三人於108年12月12日得標拍定,原告則以 債權人地位取得拍賣分配款13,153,973元等情,有上述強制 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669號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235頁)附原處分卷可證 。系爭房地購入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陳金娥,然其簽約金、 各期購屋款,全數均由原告開立支票繳付予建設公司,交屋 結算亦由原告代理確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109 年12月9日說明書(第21頁)、交屋結算清單(第221頁)及 客戶繳款紀錄表(第217至219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系爭房 地拍賣後,由原告取得分配價金13,153,973元,亦有上述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登記於陳金娥名義 之期間(107年9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其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送單地址,均送至原告住所地之○○市○○區○○街00號 00樓,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9年12月2日新 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53頁)在卷可 證。依此房地交易之資金流、稅捐管理等事證,足認買進賣 出之交易過程,均由原告一人負責資金之支配管理、買賣操 縱,因交易所生實質上經濟利益亦歸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 3、次查,陳金娥於接獲稅捐機關調查時,委託律師具狀陳報並 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係前夫之姐即 原告利用其名義購買並支付購屋價款,且承諾給予人頭費報 酬等情,並提出陳金娥聲明書(第37頁)、陳金娥與原告2 人之Line對話截圖(第71至75頁)、2人與律師談話之錄音 譯文(第64至65頁、第77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經核其內容 大致相符合,具有相當信憑性。再參照原告於112年10月24 日接受被告談話時,陳述:「因為陳金娥才符合購屋的資格 ,加上他是低收入戶,大家都是一家人,所以才用她的名義 來買」「我願意繳本稅及罰鍰,罰鍰是不是可以打8折」等 語(原處分卷第279頁),亦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利用 陳金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本件起因家人間債務糾紛,陳金娥所陳報內容, 係為規避納稅義務之辯詞,原告純係出借金錢,並無借名登 記或利用名義買房交易云云,並提出借條、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公證書等為證。然查,原告接受被告談話時,陳明因陳 金娥符合購買合宜住宅資格,才用她名義購屋,陳金娥怕影 響其低收入戶資格,要求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保障權益, 借貸期間是依公證人建議等情(原處分卷第279-281頁), 核與陳金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蔡麗 美,房屋相關一切事宜都是由蔡麗美經手處理,本人為低收 入戶,根本買不起房子,而蔡麗美稱事情完成後會給予本人 擔任人頭的20%報酬,也就是房屋法拍後於法院提存所的新 臺幣194萬1,022元……」等情(原處分卷第37頁),大致相符 合。參以原告與陳金娥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19日 簽訂借條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院卷第51、53頁),借款 金額僅9,500,000元,原告卻遲至交屋前之107年5月15日始 取得陳金娥簽發之未記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之本票1紙, 內載憑票支付原告12,000,000元,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31頁),兩者金額並不相符,原告復 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增加250萬元。又原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書後,旋代理陳金娥與日勝公司結清尾款並辦理交屋事 宜,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系爭房地,藉以規 避合宜住宅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達到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 ,亦核與原告、陳金娥於調查時陳述之利用名義購屋情節相 符合。上開借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之金錢借貸關係, 核係原告虛偽之安排,顯與事實不合。至原告提出臺北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9776號民事裁定一事,為私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與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房地合一稅罰鍰事件 無涉,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原告除提供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交 屋前後,接續以簽訂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一連 串行為,規避合宜住宅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達到處分系爭 房地之目的,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並為 系爭房地處分後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人,被告依納保法第7 條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核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房地合 一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之依限期自行辦理所得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尚無違誤。 (四)被告按核定之所漏稅額1,317,704元,裁處1.2倍罰鍰計1,58 1,244元,尚無違誤: 1、原告利用陳金娥之名義,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以債 權人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系爭房地,規避合宜住宅限 制轉售之期限,應為納稅義務人,並負有自行辦理所得申報 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重行計 算可減除移轉費用,以拍定總價15,205,000元(土地款6,64 5,000元+建物款8,560,000元)減除取得成本9,397,765元( 房地款7,783,195元+車位款1,460,000元-面積找補265元+契 稅137,778元+代書費10,000元+印花稅及登記規費7,057元) 及減除移轉費用2,042,366元(陳金娥取得之拍賣結餘款1,9 41,022元+執行費101,344元)後,核定系爭房地交易所得額 為3,764,869元,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核定原告短漏 報課稅所得3,764,869元,按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適 用稅率35%,核定應納(所漏)稅額1,317,704元,尚無不合 。 2、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未依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 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擇一從重即所得稅法第108條之 2第3項論處。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形,係屬「利用他人名義 交易房屋」之類型,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本應裁處1.5倍罰 鍰,惟原告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於112年10月27日撤回本 稅復查申請並於同年月30日繳清本稅(原處分卷第283、287 頁),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酌減20%,遂按所漏稅額裁處1. 2倍{1.5倍×(1-20%)=1.2倍}罰鍰計1,581,244元,實已考 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 違誤。 3、原告雖主張曾自行詢問應否申報,被告未適時給予必要協助 ,及本件應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 項違章情形第3、5點規定酌減罰鍰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有 何客觀上詢問申報事宜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且原告 係利用他人名義交易系爭房地,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此類型違 章行為之裁罰已明定於第4點,並於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   核與原告所主張第3、5點情形,顯然不同。此外,原告並無 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另予減輕其罰則之情 形,是被告之裁處實屬允當,並未過苛。原告上揭主張,核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05

KSBA-113-訴-39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蔡武藏、 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武藏、蔡武 揚、蔡秀英、蔡麗美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 有關蔡武藏之稱謂更正為「被代位人」,因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更正蔡武藏於本件訴訟之地位,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已於112年11月6日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惟該前案判決 內文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致繼承人 與繼承比例均有誤,並造成原告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爰 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武藏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代位人蔡武藏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使用,嗣於91年間 陸續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11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明書所換 發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權憑證,惟被代位 人蔡武藏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72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是原告對被代位人蔡武藏確實有債權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嗣蔡枝旺於110年7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被代 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共同繼承,然渠 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代位人蔡武藏、 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蔡武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並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蔡武藏迄今仍怠於行 使其權利,且被代位人蔡武藏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武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分 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案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 致繼承人與繼承比例有誤,而原告為被代位人蔡武藏之債權 人,且被代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繼承 被繼承人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 判決及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宗資料、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申報資料等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蔡枝旺所有,被繼承人蔡枝旺業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 就蔡枝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代位人 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蔡武藏積欠其金錢債 權,因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 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武藏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清 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 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蔡枝旺所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⒉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566元 全部 ⒊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4,200元 全部 ⒋ 存款 郵局存款8,467元 全部 ⒌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86元 全部 ⒍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252元 全部 ⒎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元 全部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代位人蔡武藏 1/4 ⒉ 被告蔡武揚 1/4 ⒊ 被告蔡秀英 1/4 ⒋ 被告蔡麗美 1/4

2025-01-09

TNDV-113-訴-1939-20250109-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呂宗澤 被 告 蔡美慧 楊蔡秀華 蔡麗美 蔡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簡誾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蔡秉諺(現更名為蔡 塏鋮)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蔡秉諺之債權人,爰代位蔡 秉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蔡簡誾生前 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1至95),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4至8),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2至6),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024-12-19

KSDV-113-審訴-133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除提供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外, 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付上手,且配合詐欺 集團指示誆稱是領貨款、領回扣云云等事由,於臨櫃提款時 應付銀行櫃員之詢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本案告 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遭騙匯入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18 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僅賠付1期金額,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涉犯2罪之被害人遭詐金額不同,原審均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不僅未達法定刑之中度,甚且 對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刑之刑度,量刑顯然過 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6月16日施行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依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無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蔡麗美、蔡麗凰,使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被告旋依「顏永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李文 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既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 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與「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並因此侵害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之財產法益 ,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 、目的,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 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 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 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 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 未洽。㈡本件觀諸被告所為犯行全貌,暨其行為動機、目的 ,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 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 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 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 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 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予以酌減其 刑,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部分,未及審酌,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㈢另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1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 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 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等語,則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 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債務整合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 79頁),且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 蔡麗美、蔡麗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5至36頁,本院卷第141至1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醫療資訊工作、未婚、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 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蔡麗美、蔡麗 凰一覽表暨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告訴人 等匯款之玉山帳戶、將來帳戶、樂天帳戶等,是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查,按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部分),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分別侵害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麗美、蔡麗凰及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上 揭說明,為數罪,並非同一案件,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既非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 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回此部分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妥適處理。又此部分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建請檢察官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暨檢察官 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淑娟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 10萬元 將來帳戶 2 丁素緞 假親友借款 112年8月25日14時32分 1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90-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關於「金飾耳環1對」之記載應正 為「金飾耳環2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冠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成立和解然未 依約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35,000元 計算式:33,000元+2,000元=35,000元 2 血壓計1台 3 金飾耳環2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劉冠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6 日凌晨2時47分許,侵入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欣 興電子千禧宿舍1909號、蔡麗美所居住之宿舍內,趁蔡麗美 熟睡之際,竊取蔡麗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存錢筒內零錢2000元、血壓計1台及金飾耳環1對等物, 共計損失4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麗美發 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證人何宜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2月16日)、現場相片(含監 視器擷取畫面)共2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遭竊之前揭物品及現金尚未返還,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6

SCDM-113-竹簡-138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東洋」、「Aaron 親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張嘉慧」 、「永財投資」向劉玳君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YO NGCAI」APP獲利,並由客服專員安排儲值事宜云云,致劉玳 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劉玳君察覺有異,與 「永財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石牌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通報 警方配合偵辦。蔡麗美即依「小孩」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擔任面交車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 」工作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12時 許,配戴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與劉玳君面交, 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交付 予劉玳君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劉玳君,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玳君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告 與「小孩」、「Aaron親愛」、「東陽」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7至33、37至45、47至49、75至76、105至11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孩」、「東洋」、「Aaron親愛」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羈押前 從事鐵皮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 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17,8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工作證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1張(含皮套) 4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麗美工作證1張 5 17,800元

2024-12-13

SLDM-113-訴-1030-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麗美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麗美(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3323號提起公 訴,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於113年10月13日擔任提領車手遭警方逮捕,又於113年10月 22日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自承係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拜託,心軟下又再度犯本案,堪 認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控制力非佳,再犯機會甚高,是本院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已於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衡 量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 ,認前開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 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644-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盧益志(原名廖益志)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廖偵辰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江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江志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琴 被 告 張秀珠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登號 被 告 江坤忠 江世良 江淑惠 張春風 張豐生 張志彬 張緻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江金順 江木居 江金聰 劉明雄 劉明順 謝劉秀琴 劉秀梅 劉明喜 劉明清 劉建誠 蔡麗美 劉淑惠 邱又瑋(即劉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璇 江政義 江品涵(原名江珮樺) 江金蓮 江枃膆 黃麗香 江芷廷 江盈蓁 尤陳月桃(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滿(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益(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燕(即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隆(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鳳(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霞(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華(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琴(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連 黃美娥 黃美娟 黃文杰 江秀芬 黃楊秋娟(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亮恩(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甲○○、江秀芬、癸○○、G○○、H○○、N○○○、D○○、F○○、E○○、M○○、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品涵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 婚,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317頁),嗣江品涵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有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 金吉、陳金益、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 、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玄○○,惟玄○○嗣於11 3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黃玉燕、陳金泉、尤陳月桃 、陳金華、陳金蘭、陳金吉、陳金益、陳英滿繼承;被告C○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又瑋;被告A○○於113 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秋娟、黃亮恩,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 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 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 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 、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 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5至39 9、415至437;本院卷七第29至3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玄○○、C○○、A○○之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9、277至279、337、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丁○○、乙○○、壬○○、地○○、宙○○、 亥○○、宇○○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 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 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午○○繼承人就午○○ 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方案A)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 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 甲○○、江秀芬、癸○○、G○○、H○○、N○○○、D○○、F○○、E○○、M ○○、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 ○○、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 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 秋娟、黃亮恩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宙○○、亥○○、宇○○稱:方案A分割後會有兩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反觀方案B僅有一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故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丁○○、乙○○稱:方案A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方整,可充分利 用土地,希望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 等語。  ㈢被告壬○○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 償等語。  ㈣被告江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方案A分割後土地較為狹長,希望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㈤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 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天○○、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㈦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希 望與江珮樺、丑○○、丙○○分配在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金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7至399、421至437;本院卷七第31、91至106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秋娟、黃亮恩、黃文杰(下合稱黃美連等6人)亦為原共有人午○○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同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午○○未婚無嗣,於43年12月1日死亡,當時父江和、母陳鉗均已歿,尚存兄弟姊妹為江腰、劉江芷、黃○、江戶。江腰嗣於56年5月4日死亡,江腰前曾收養潘江來有為養女,潘江來有嗣於107年6月6日死亡,潘江來有當時配偶潘文章已過世,子女有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A○○、黃思清,惟黃思清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子為黃文杰,A○○則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黃楊秋娟、子為黃亮恩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229、233至245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3、437、443至437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9、299至300、339至349頁;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59頁),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潘江來有之人工手抄登記簿及除戶謄本,潘江來有 於36年初次申報戶籍於江腰戶內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 雖為養女,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羅澳、母為潘阿花,然嗣 於44年4月30日隨當時配偶黃央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時,其 戶籍資料即已無養女或養母江腰相關記載,其後迄至潘江 來有107年6月6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亦僅有父為羅澳、母 為潘阿花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9至110頁),可知潘江 來有戶籍資料自44年4月30日起,即已無與江腰收養關係 相關記載。本院復審酌潘江來有其後於95年4月12日申請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申請書上亦無養母相關記載並經潘江 來有捺印其上,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衡情如潘江來有尚未與江腰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 更正與養母關係記載之理,故堪認潘江來有於44年4月30 日時,已非江腰養女,自非江腰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 求潘江來有之繼承人即黃美連等6人,就午○○所遺728、72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   ⑴系爭727地號土地東側為恆春鎮大光路,72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大光路。系爭土地上有宙○○、地○○所有及宇○○、亥○○所共有三棟建物(均共用門牌號碼大光路52號);巳○○、子○○、申○○、酉○○、未○○、己○○(下合稱巳○○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4號建物;丑○○、辰○○、江珮樺、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0號廢棄建物;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5號、54之1號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恆測法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149頁),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方案A、B之分割方案,固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均 大致方整。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 丁國家管理處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 至69頁),方案A其中編號727-1部分土地面寬僅2.97平方 公尺、編號727-4部分土地面寬僅2.5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形狀均為狹長型,不利於建築使用。反 觀方案B僅有編號D部分為面寬2.6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 ,再就727地號西側土地分割方法,方案B即編號A部分土 地形狀較方案A編號727部分土地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 用效益,且地○○、宙○○、亥○○、宇○○、江玉蘭、H○○亦希 望依方案B方法為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 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方案B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以方案 B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其應 有部分面積,是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予 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 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以方案B之 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 得出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前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5至5 5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 當之處,且到場當事人亦對該估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328至329頁),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L○○、 戌○○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91至106頁)。茲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 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午○○就728、7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方案B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727地號土地 系爭728地號土地 系爭7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丙○○ 2/18 98.83 2/18 105.27 2/18 8.99 2 盧益志 2/9 197.65 2/9 210.54 2/9 17.97 3 天○○ 1/6 148.24 -------- -------- -------- -------- 4 地○○ 1/54 16.47 1/54 17.55 -------- -------- 5 巳○○ 公同共有 1/18 49.41 公同共有 1/18 52.64 -------- -------- 6 子○○ 7 申○○ 8 酉○○ 9 未○○ 10 己○○ 11 丁○○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2 乙○○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3 卯○○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4 宙○○ 1/54 16.47 1/54 17.55 -------- -------- 15 亥○○ 1/108 8.24 1/108 8.77 -------- -------- 16 宇○○ 1/108 8.24 1/108 8.77 -------- -------- 17 江玉蘭 1/6 148.24 1/6 157.91 1/6 13.48 18 午○○ (歿) ------- ------ 1/6 157.91 1/6 13.48 19 丑○○ ------- ------ -------- ------ 2/54 2.99 20 辰○○ ------- ------ -------- ------ 2/54 2.99 21 江品涵 ------- ------ -------- ------ 2/54 2.99 合計 889.44 947.44 80.87 附表二:分割方案A(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727 426.16 盧益志 全部 727-7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727-2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727-3 319.63 江玉蘭 全部 727-4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727-5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727-6 148.24 天○○ 全部 727-7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三:分割方案B(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19.63 江玉蘭 全部 B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C  426.16 盧益志 全部 D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E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F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G  148.24 天○○ 全部 H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江玉蘭 丁○○ 乙○○ 卯○○ 亥○○ 宇○○ 尤陳月桃等37人即主文第1項被告 (連帶給付) 丑○○ 辰○○ 江品涵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盧益志 90,178 9,640 9,640 9,640 70,953 70,953 87,706 85,434 85,434 85,434 605,012 巳○○ 子○○ 申○○ 酉○○ 未○○ 己○○ (公同 共有) 51,977 5,556 5,556 5,556 40,896 40,896 50,551 49,242 49,242 49,242 348,714 地○○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宙○○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天○○ 33,148 3,543 3,543 3,543 26,082 26,082 32,240 31,405 31,405 31,405 222,396 丙○○ 168,707 18,034 18,034 18,034 132,740 132,740 164,083 159,832 159,832 159,832 1,131,868 合計 505,406 54,025 54,025 54,025 397,659 397,659 491,550 478,817 478,817 478,817 3,390,80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盧益志 42616/191775 丙○○ 21308/191775 天○○ 14824/191775 地○○ 3402/191775 巳○○ 連帶負擔 10205/191775 子○○ 申○○ 酉○○ 未○○ 己○○ 丁○○ 14205/191775 乙○○ 14205/191775 卯○○ 14205/191775 宙○○ 3402/191775 亥○○ 1701/191775 宇○○ 1701/191775 江玉蘭 31963/191775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連帶負擔 17138/191775 丑○○ 300/191775 辰○○ 300/191775 江品涵 300/191775

2024-12-04

PTDV-108-訴-578-2024120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訴-193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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