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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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麗華即蔡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3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麗華於民國94年0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19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林光漢(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素秋 被 告 林建興 林樣 林河杉 林柏助 林佑龍 林再欽 林曉梅 林再耘 兼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李貴秀 林祐生 林祐緯 林祐仲 林青慧 呂靜妍 林炎星 陳重熙 龍林莑 謝麗玲 黃怡千 黃壹亭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被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被 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被告林光漢於 辯論終結前死亡,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2-訴-329-2025021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蔡文成 視同上訴人 蔡麗華 蔡麗琴 被 上訴人 蔡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成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 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土地共有 人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 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之事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依原定額數加徵 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 以上部分,加徵1/10。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 定額數加徵5/10。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 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三、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 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 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明山起 訴時兩造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1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5, 711元(計算式:543.82㎡×8,000元×應有部分1/6+13.85㎡×4, 600元×應有部分1/6=735,7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 7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13

ULDV-113-訴-56-2025021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麗華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 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二及原判決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核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分 割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8,544元(計算式:上訴人主 張因分割合計取得面積381.7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0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上訴人蔡麗華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原判決附圖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原判決附圖B

2025-02-12

CTDV-112-訴-956-20250212-6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70號 債 權 人 蔡佩樺即蔡麗華 債 務 人 彭成永(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於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11

TYDV-114-司執-8470-202502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菁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光復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蔡 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巷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蔡麗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第9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08

SCDM-113-交易-593-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麗華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438,7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6.34㎡×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審判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 圍25944/766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5

CTDV-112-訴-956-20250205-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145.2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85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文成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如附表 五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應 有部分6分之1、被告蔡文成應有部分1282分之977、原告、 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6(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7頁),嗣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 、被告蔡文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經共有物調解分割,訴外人蔡樹彬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強制調解程序終結前已非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原告於113年9月 10日撤回對蔡樹彬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於法並無 不合,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及 同段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而 系爭1006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1011地號土地才能到達石榴路 ,故應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嗣因無法合併分割,撤回合併分 割之請求,應予分別分割)。  ㈡又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 0○0號房屋及被告蔡文成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參以,兩造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劃分土地使用 範圍,為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實有按建築物所在地 現況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之必要,原告願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 。  ㈢綜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 4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別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蔡文成辯以:  ⒈應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原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延伸到地籍線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而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57670分之1008 91,換算為98.39平方公尺,原告建物面積為92.80平方公尺 ,尚多出5.59平方公尺,而建物至地籍線多出之土地若超過 5.59平方公尺,則以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蔡文成所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交換。  ⒉依此,原告取得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中系爭1006地號土 地上之D區塊,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1006地號土地 之其餘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則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也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綜上,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43.82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1006⑴ 即編號D,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1006,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將1011地號土 地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原告額外取得之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以鑑價金額補償給其 餘共有人。   ㈡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辯以:同意被告蔡文成之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006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2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合併分 割須於法令無限制規定情形下始得為之。查系爭1006、101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序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性質皆不同,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合併分割,先 予敘明。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006地號土地與系爭101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11地號 土地外即臨石榴路(內山公路)之18米大馬路,系爭1006地 號土地上有4間建物,右前方建物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為兩造的老 家,是一層樓平房後方有新建的屋頂。左前是修車廠(鐵皮 屋)為被告蔡文成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右後左後是連棟二 樓半透天厝,以共同壁中心區分原告與被告蔡文成使用範圍 ,各自有出入口,右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張素 梅所有,而張素梅為原告配偶。左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 為被告蔡文成所有,業據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0頁),復經地政人員將4間建物繪 製位置、面積,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 筆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第55頁、第293至296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為原告、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等4人 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訴外人蔡天陣一人所有,於10 7年申辦繼承由訴外人蔡林蓮招、訴外人蔡文進、原告、被 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6人繼承取得,惟同年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移轉予訴外人蔡林蓮招、被告蔡文 成;111年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文進由訴外人蔡樹彬繼承取得 ,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112年訴 外人蔡林蓮招之持分由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 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繼承取得,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 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故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得分割4 筆,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斗地四字第112 00090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故系 爭1011地號土地至多僅能分割為4筆。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與雲林縣○○市○○路 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中心壁延伸一 分為二,並延伸至系爭1011地號土地,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右邊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左邊均分 歸被告蔡文成單獨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惟該等使用權同意書之立書時 間為99年1月31日,當時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蔡天陣單獨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其召集子女作成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可作 為參考,但對本件分割之方法並無拘束力,而上開方案,雖 合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但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少數,卻分得系爭1006地號土地將近一 半之面積,難認公允,此亦為被告爭執所在,故並非可採之 方案,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主張此方案。至於 被告主張依乙案將原告分配於1006地號土地上之D區塊,其 餘土地包含系爭1011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共有,則將使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石榴路 ,被告雖均表示同意保留必要通行範圍供原告無償使用通行 至石榴路,但此方式將徒增兩造日後因使用土地而生其他爭 執,亦非可採。  ⒋本院衡酌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已有3間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中274、275建號建物有其獨立出入口,分別為原告及被告 蔡文成所使用,並由原告配偶與被告蔡文成分別登記為所有 權人、分別繳納稅捐,故應將建物與土地之權利合一較為可 採,而原告主張其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門前設有化 糞池,則應以當時274建號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之位置及面積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為分割之依據,又275建號建物與其 前方之修車廠均為被告蔡文成所有,且被告蔡文成擁有系爭 1006地號土地一半以上之應有部分,則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左邊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所有,應屬合理。而76建號建物因 分割繼承而為兩造共有,其坐落位置大致在系爭1006地號土 地右下角,故將該部分之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應有助於土地 與建物合併利用。被告雖稱依保存登記當時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76建號建物已經超過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中線等語 ,然而,該76建號建物為一層樓有騎樓之建築,建築完成日 期為56年12月1日,保存登記測繪日期為57年8月22日,有建 物登記謄本、57年間建物平面圖、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第293頁、第149至157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該建物後方有新建的屋頂、鴿舍,且經地政人員測繪結 果,其建物邊緣恰與被告蔡文成之鐵皮修車廠相接,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31至13 2頁),堪認目前建物範圍未必與57年間之平面圖完全相同 ,故被告以57年間之建物平面圖指稱無從將附圖一所示D區 塊分歸兩造共有,即非有理。  ⒌綜上,如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將編 號A,面積27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 有,編號E,面積14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與地上物權利歸屬 現況,應為對兩造有利之方案,且因系爭1011地號土地北側 與系爭1006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臨大馬路,為系爭1006地號 土地通行出入必經之地,故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依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配之情形延伸,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使用現況,且原告位於系爭10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E區塊,尚得自其與他人共有如 附圖一所示之D、C區塊對外通行,則分割後各筆土地方正, 無形成袋地之虞,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㈥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即編號A至E共5筆土地進行估價,係以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D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系爭1 011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B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經 由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土地條件進行修正,求得市場 合理單價,再分別就各土地與比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 百分率調整,以求分割後各土地單價(見鑑定報告第31至65 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 ,附圖一編號A區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8,500元,編號D區 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6,904元,編號E區塊土地單價每平 方公尺13,603元,編號B及編號C區塊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0,689元,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而每 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就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互為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 所示。  ㈦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系爭1006地號土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有 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明山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19230分之15203 557670分之440887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二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明山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文成 479,569元 479,569元 2 蔡麗華 101,792元 101,792元 3 蔡麗琴 101,792元 101,792元 總額 683,153元 683,153元 附表四: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五: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文成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明山 13,575元 13,575元 2 蔡麗華 1,069元 1,069元 3 蔡麗琴 1,069元 1,069元 總額 15,713元 15,713元

2025-01-24

ULDV-113-訴-56-202501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蔡麗華 被 告 陳酩翔即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212-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2及13「 匯款時間」欄分別所載「113年3月1日10時8分、13分許」、 「113年3月1日9時36分許」、「113年3月1日11時19分許」 及「113年3月1日12時30分許」等詞,應分別更正為「113年 3月1日10時3分、8分許」、「113年3月1日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及「113年3月1日13時0分許」 等詞;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萬元、1萬5 ,000元」等詞,應更正為「1萬5,000元、5萬元」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 文焄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12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 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鄭美娟、黃子瑄、鄒依璇、許當力、謝淑貞 、蔡麗華、周麗真、蔡文能、盧麗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 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洗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19名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分別受有金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 損害,情節非輕,被告雖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許當力、陳秋 燕、蔡麗華及林素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2萬元、29萬 9,190元、18萬元及19萬8,000元,惟均約定於114年12月30 日前給付完畢,迄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08頁),是告訴人等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 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 ,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分別與告訴人許當力、陳秋燕、蔡麗華及林素慧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12萬元、29萬9,190元、18萬元及19萬8,000 元,並均約定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08頁),足認 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 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務農,月入約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刑法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 止區忠二街「白馬山莊」,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小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小菁於附表編號1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美娟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美娟於附表編號2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明珠於附表編號3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瑄於附表編號4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沛禎於附表編號5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翁巧玲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巧玲於附表編號6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鄒依璇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依璇於附表編號7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當力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當力於附表編號8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淑貞於附表編號9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品萱於附表編號10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彥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彥明於附表編號10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燕於附表編號12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鍾家棋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家棋於附表編號13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麗華於附表編號14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於附表編號15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得恩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黃得恩於附表編號16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周麗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麗真於附表編號17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文能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能於附表編號18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於附表編號19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21 被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旋遭轉帳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小菁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顏小菁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顏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1時14分 20萬元 2 鄭美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下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妤姍」之人、群組「林i16披星戴月」,向告訴人鄭美娟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鄭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8分、13分 5萬元 1萬5,000元 3 曾明珠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在三竹股市APP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胡雅婷」、「王智忠」、「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股旺金來Q-2」、「Q1計畫通知群」,向告訴人曾明珠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曾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1分 30萬元 4 黃子瑄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暱稱「蔡林玥」之人,向告訴人黃子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黃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9時8分、12分 5萬元 5萬元 5 劉沛禎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蕭曉晨」之人、群組「揮筆朝夕E6-蕭曉晨」,向告訴人劉沛禎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劉沛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9時27分 5萬元 6 翁巧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在臉書主動以暱稱「胡雅婷」之人私訊告訴人翁巧玲,向告訴人翁巧玲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翁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18分 9萬元 7 鄒依璇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在LINE以暱稱「蕭曉晨」之人私訊告訴人鄒依璇,向告訴人鄒依璇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鄒依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53分 5萬元 5萬元 8 許當力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並於LINE將告訴人許當力拉進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許當力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許當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50分、53分。113年3月1日8時53分、55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謝淑貞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9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李美樂」之人,向告訴人謝淑貞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謝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0時8分。113年3月1日10時15分 15萬元 15萬元 10 吳品萱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在臉書,並以LINE群組「夢想的種子」、「戰無不勝」、「富成大戶No.168」、「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LINE暱稱「蔡雅汐Aileen」之人,向告訴人吳品萱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吳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9時49分 3萬元 11 李彥明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時44分許、112年12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黃雪妮」、「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告訴人李彥明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9時36分 50萬元 12 陳秋燕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臉書以暱稱「張真源」、LINE暱稱「富成客服No.168」之人,向告訴人陳秋燕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19分 49萬8,650元 13 鍾家棋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李美樂」之人、群組「步步高升W2李美樂」,向告訴人鍾家棋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家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12時30分 10萬元 14 蔡麗華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楊妤姍」、「詹郅磊」、「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璀璨人生Z11-楊妤姍」,向告訴人蔡麗華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蔡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39分、42分。113年2月29日9時27分、29分。113年3月1日9時8分、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林素慧 (113年度偵字21787號)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凝觀」、「蔡曉晴(助理)」、「水墨南山」之人、群組「Y3晴雲直上蔡曉晴」,向告訴人林素慧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47分 33萬元 16 黃得恩 (113年度偵字21787號)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3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凝觀」、「林美琪」、「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盡善盡美」,向告訴人黃得恩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黃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52分 20萬元 17 周麗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初,設立LINE群組,其中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周麗真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周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4日 13時14分、29分、37分。 113年3月7日 11時42分、49分、57分、12時2分、12時8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蔡文能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群組「繁星燦爛B17張雅雯」、「W3鑫想事成」、「羽桐理財技術學院」,向告訴人蔡文能佯稱:股票當沖、股票中籤可獲利,致告訴人蔡文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 10時51分。113年3月1日9時52分、55分、56分及同日10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9 盧麗朱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蔡曉晴」、「邱嘉珉」、「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D15晴雲直上蔡曉晴」,向告訴人盧麗朱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盧麗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 9時54分、56分 5萬元 5萬元

2025-01-17

SLDM-114-審簡-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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