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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 害人黃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 訴人丁○○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戊○○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乙○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危00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害人黃 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訴人丁○ ○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 號5告訴人乙○、編號8被害人戊○○、編號11告訴人顏00則均 表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危00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 20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 13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 孩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 託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 本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黃00、蔡00及告訴 人胡00、丙○○、丁○○、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 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危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顏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蔡00、蔡 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蔡00、蔡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蔡00(女,000年0月00日生)、蔡00( 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兩造於112年12月6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蔡00、蔡00(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2人之父,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 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並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關於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21,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相對人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早已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育兒津貼 自始即由聲請人領取迄今,金額逾450,000元,另聲請人於 離婚後亦領有單親補助,況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相對人希望維持目前各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之方式,絕不能直接將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費用交由聲 請人處理,否則無法管控聲請人是否確實將金錢運用在未成 年子女2人。 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可知臺中市市民未扶養他人者每月生活所需 為18,556元,相對人願與聲請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各9,283 元扶養費。 三、相對人甫自行創業未久,收入並不穩定,另有年邁體衰之雙 親須照護扶養;反觀聲請人則無此情況,故聲請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分擔比例為1比2,並不合理。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 12月6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 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 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 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3,978元、23,00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420元;而相對人現自行 創業,收入不固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94,829元、244,611元、742,159元,名下有房屋15筆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9,523,766元 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5歲、3歲, 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 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 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 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人為佳,及聲 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333元(計算式:20 ,000元×2/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已 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且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單親補助 等語,固據提出明細費用總表為證,惟該表單為相對人所自 行擬製,尚不足為證。另相對人辯稱其目前經濟戕況不穩定 ,且有父母需扶養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 壯年,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 ,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 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 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70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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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志宏即蔡志中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志宏即蔡志中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65,54 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土地銀行雖提出「 每月3,059元,共168期,利率2.7%」,惟調解不成立,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7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1,073元之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23-27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9、31-37頁)。另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土地銀行429,954元、⑵內政部國土管理署4,147,458元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15、19-22頁;本院卷第43-48、59-73頁),是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4,577, 412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中母親經營之○○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 1,000元,名下無財產,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 ,049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債務者消費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台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25,049元(計算式:21,000元+4,049元=25,04 9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蔡○○(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8 ,538元,經本院函調蔡○○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虞。經查, 蔡○○為雖已成年,然因腦部發育不佳,而有智能不足之情形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 費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其子女蔡○○必要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0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8,538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5,049元-17,076元-8,538元=-565元)。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250-202412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 。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 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 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 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薇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5、48812、4 8819、53447、535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8、3 5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林雅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及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前某時許,以1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小天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嗣不詳詐欺份子收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廖00、葉00、陳 00、蔡00、許00、陳00、陳00、吳00、陳00,致廖00等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廖00等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廖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葉00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00、陳00、吳00、陳00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㈡陳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薇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8、196頁),核與證人蔡00、廖00、許00、陳00、葉00 、陳00、陳00、吳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數位存 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被害人蔡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 人廖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許00之報案相關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葉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00之報案相關資料、匯款聲請書 ;被害人陳00之報案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7日前某時)時,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附表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此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及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容有微瑕。檢察官雖以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許00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 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葉00、陳00達成調解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廖00、許00、陳柏融、陳00 、吳00、陳00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9、177頁,本院卷第141、239頁),檢察官上訴所執 理由,已難認可採;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之量 刑因子,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述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而賠償損失,確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而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23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 能履行前揭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廖00 是 自112年2月23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夏韻芬」、「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9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0萬元 2 葉00 是 自112年3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轉帳/10萬元 3 陳00 是 自112年4月27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吳央央」、「開戶專員-陳義明」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8日9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4 蔡00 否 自112年4月底某時起 以LINE暱稱「陳之言」、「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29分許 轉帳/10萬元 5 許00 是 112年5月16日某時 以LINE暱稱「陳之言」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7日12時18分許 匯款/50萬元 112年5月19日10時36分許 匯款/40萬元 6 陳00 是 112年3月初某時 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茗雪」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5月19日9時34分許 轉帳/5萬元 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 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14時34分許 15萬元  3 陳00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5月1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1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86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東禾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0年 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前案案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本院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 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的「罪刑」部分撤銷。 ② 白東禾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壹、白東禾、張昊勛、游雲皓(張昊勛、游雲皓均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是否確實犯罪,仍應由法院另案審 理)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然 白東禾、張昊勛、游雲皓仍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3月前, 白東禾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蘋果牌)與張昊勛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謀議 由張昊勛從吉隆坡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愷 他命來臺灣,並由 白東禾負責在臺灣接貨。 白東禾明知少 年林○○(00年0月生,另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蔡○○(00年0月生,另經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緩 刑4年)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少年蔡○○基於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透過游雲皓利用不具犯意聯絡之林○○提供其所有手機門號 0916...號及身分證、住址(臺南市中西區...)等個人資料 ,作為郵包登載之收貨人聯絡電話及地址,另由蔡○○出面領 受郵包。張昊勛獲悉收貨人已安排妥當,遂在吉隆坡境內某 處,將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99.3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98.30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將該郵包1件【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記載為 「LIN ○ ZHI」、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000 000號,含外包裝紙箱1個,內容物為:愷他命4包混裝正常 餅乾】,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聯邦快遞,自馬來西亞國吉 隆坡寄送運輸、私運至臺灣,且於110年3月4日運抵臺灣。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派駐關員於110年3月4日查驗抵臺 之本件郵包,發現內容物為上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予扣押 ,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為了查緝收 貨者,仍由聯邦快遞人員將本件郵包送件。 白東禾即於110 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蔡○○,抵達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聯邦快 遞集貨站」後,由少年蔡○○出面領取包裹, 白東禾則將車 輛停在附近等待以掌握本件郵包領收情形。蔡○○於同日18時 34分許簽收領取該包裹後當場為警逮捕,復於同日18時44分 許,逮捕在附近等候之 白東禾,並扣得 白東禾所有之蘋果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包裹內 的扣案物4包,經鑑驗結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 重為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0公克,取0.11公克 鑑驗,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 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過程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53、190、198-19 9頁,第384頁。原審卷二第304-30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5- 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7-120頁),於本院再審程序仍委 託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第89、96頁),核與證人林 ○○、蔡○○、游雲皓於偵查中、原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①林○○見偵二卷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179-197頁、第1 85頁。②蔡○○見偵一卷第44-45頁、原審卷二第201-217頁。③ 游雲皓見原審卷二第218-2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0年3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50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翻拍照片、扣案郵包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蔡○○ 的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07頁以下)、被告與林○○的對話 翻拍照片(偵卷二第83頁以下)、被告與張昊勛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26頁以下)、被告與林○○之L INE對話還原紀錄(偵卷二第222頁)、被告與張昊勛之Tele gram對話還原紀錄(偵卷二第225頁以下)、被告在LINE對 話群組詢問取貨事宜之對話還原紀錄(偵查卷二第205頁) ,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00030881號鑑定書可參(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少年林○○並非本案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查林○○雖於第1次提供身分證、住址、電話等資料給被告, 轉傳給張昊勛作為寄件內藏毒品之國際快遞包裹郵件之收件 人,但當時林○○並不知悉所提供身分資料是為作為運輸毒品 之用,此時林○○自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又林○○於第2次提供 上開資料給被告之後,被告始告知其所提供的身分資料被作 為寄送夾藏毒品之包裹郵件,林○○不敢抗拒,之後於包裹寄 來時,林○○即藉故以睡過頭為由,而未前往領取,被告始轉 而找蔡○○前往領取本件郵包,業據林○○供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181、185頁),核與 白東禾、游雲皓在原審證述相符( 原審卷二第196、22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經還原其與林○○ 等人通訊群組內的通聯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22頁)。是林○ ○顯然不願涉犯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其與被告無運輸毒品 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認 林○○於本件運輸毒品案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有該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05 號裁定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二第59-68頁)。故本院認林○○ 於提供其身分資料給被告時,對被告係欲用於本件運輸毒品 並不知情,其知悉後即藉故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顯見其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 旨認林○○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 一、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 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 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郵包內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既已從吉隆坡寄出起運,而於110年3月4日運抵臺灣,雖未 送達至收件人林○○,但上揭運輸行為、走私行為仍屬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是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張昊勛、游雲皓、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等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林○○為收件人,及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聯邦快遞人員自吉隆坡寄送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至臺灣,為間接正犯。 伍、刑的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加重規定,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林○○、蔡○○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均曾為被告之員工,林○○亦有 提供其個人資料給被告,被告對知悉其二人為少年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被告是成年人,利用少年林○ ○犯罪,及與少年蔡○○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陸、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   「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柒、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同正犯游雲皓的減免其刑事由,應遞減其刑: 一、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8號、108年台上字第36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 務員破獲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 ,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縱該毒 品來源之犯罪嫌疑人已遭查獲他案,或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 監察、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之偵查作為在先,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以偵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毒 品來源之人,嗣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知關於本案毒品 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二、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張昊勛,並協助檢警因而查獲張昊勛 :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到案的警詢即供出是受張昊勛委託前往 領取包裹,其手機與LINE暱稱「昊」的對話,其中「昊」就 是張昊勛(警卷第33頁,應為Telegram),並指認張昊勛口 卡片的長相、身分、年籍資料(警卷第36頁),經警查詢結 果,張昊勛早於109年2月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因他 案遭法院發布通緝,本案毒品包裹來源確實是由吉隆坡(城 市郵件代號:MYKUL)寄出(偵卷一第34頁司法警察110年3 月11日職務報告參照),並有被告與「昊」的手機Telegram 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126頁)。而張昊勛因涉嫌本案, 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目前發布通緝中,業經檢察官於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在卷(本院聲再卷第15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8日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是 由 白東禾之供述而知悉張昊勛(原審卷一第32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19日也函覆原審法院稱:.. .後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指認張昊勛為上游藥頭(原審卷一 第355頁)。  ㈡或有認為,依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上開公文,本案 警方知悉尚有共犯張昊勛,係因先發現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 和「昊」的對話內容,再讓被告指認,因此並非被告供出而 查獲張昊勛等語。然查,在被告指認張昊勛之前,司法警察 調查所得的證據,尚不足以知道被告手機內「昊」的真實身 分為何,無從得悉張昊勛為毒品來源的共犯,即本案需結合 被告的指認、協助,及司法警察在被告手機內所發現被告和 「昊」的對話內容,方能查獲張昊勛,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  ㈢綜上,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意旨,被告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張 昊勛,因而查獲張昊勛的程度。 三、被告應亦有供出本案毒品共犯游雲皓,並協助檢警因而查獲 游雲皓:     被告經查獲後,自110年4月21日偵查起迄今均供稱:游雲皓 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的共同正犯(偵卷二第156頁、 原審卷一第51頁、第192頁、第385頁),並於110年11月24 日向檢察官告發游雲皓,游雲皓經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1 年6月8日逃亡出境,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有 被告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游雲皓遭通緝的通緝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游雲皓的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聲再卷第61、69頁 ,本院再字卷第113頁)。   本院基於下列積極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指述游雲皓涉嫌本 案運輸毒品罪嫌,應已達供檢察官起訴的查獲程度(至於游 雲皓是否確實構成犯罪,屬於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須賴法 院日後審理):   ㈠被告上開歷次對游雲皓的指述。  ㈡被告提出游雲皓於111年11月12日在審判外拍攝的自白犯行影 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已不爭執該影片的證據能力,本 院再字卷第89頁):  ⒈游雲皓於該影片中坦承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的共同正犯,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聲再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提 出的翻譯譯文(第57頁)、本院勘驗截圖(第107頁)、游 雲皓戶役政國民相片可參(第118頁,與影中人的長相相符 )。  ⒉檢察官雖主張:上開影片中之人是否真為游雲皓,並未經過 驗真;且游雲皓上開審判外的自白,未經檢警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所列各項權利(例如:告知所涉嫌罪名、告知得保 持緘默等等),不能作為論斷游雲皓犯罪的證據;且從影片 中也不知道游雲皓是否有受到外力脅迫而自白,游雲皓迄今 也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表示願意認罪,上開影片不足以認定 游雲皓為本案共犯等語(本院再字卷第99頁)。然查:  ①觀諸游雲皓上開影片內容,影中人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游雲皓 的戶政照片相符,且游雲皓先陳述自己的姓名、年籍資料, 然後詳述自己為本案運輸毒品的主要參與者,神情自然,陳 述連續,影片並無明顯剪接、不連續等情形,自形式上觀之 ,並非偽造、變造之證據。檢察官空言影中人可能並非游雲 皓本人,並不可採。  ②又觀諸上開影片內容,為游雲皓於審判外自行供述其犯罪的 內容,並非司法警察或國家機關對游雲皓進行訊問的程序,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國家機關對被告訊問前,應告知 被告相關權利的適用。  ③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參照),本院僅是判斷游雲 皓涉嫌共同觸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 而達到供檢察官起訴的程度,並非認定游雲皓已經構成犯罪 ,游雲皓是否構成犯罪,嗣後仍須經法院依照直接審理程序 、嚴格證明的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審理,並就各項具有證據適 格的證據的證明力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方 能斷定,二者不容混淆。本案游雲皓上開自白影片,形式上 既認為真正,即足供檢察官判斷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至於 游雲皓是否有遭到不正當外力脅迫而為自白,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等等,應屬法院日後審認游雲皓是否構成犯罪所應 處理的問題。  ㈢證人林○○的證述內容:  ⒈林○○於110年3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提供伊的資料幫被 告代收包裹2次,第1次因伊睡過頭,包裹被寄回去,第2次 提供後,被告就說是國外寄來的愷他命,第2次收包裹時, 伊還是睡過頭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雖然沒有供出最開 始是游雲皓向伊索要身分證資料。  ⒉然林○○於110年9月29日原審中乃具結證稱:伊事實上是提供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電話給游雲皓。游雲皓先跟伊接觸,打電 話跟伊要身分證及家裡住址和電話,伊一開始拒絕他,過一 段時間之後他又再問伊,跟伊說需要有人幫忙,伊才會借出 這些資料(原審卷二第179頁)。游雲皓說要從國外寄東西 ,但沒有跟伊說要寄什麼東西,所以伊一開始就拒絕,到後 面他好像有跟伊說要寄一些需要身分證的東西,但也沒跟伊 講得很清楚;第二次是講說都沒有什麼人要幫忙,好像說什 麼要到期了,就需要身分證(第181頁)。第一次是游雲皓 打電話跟伊要,第二次是伊拿身分證去被告公司,當下由被 告拍的;伊第一次提供資料是用微信傳給游雲皓,第二次是 被告叫伊去公司,游雲皓沒有跟伊聯絡;張昊勛直接打電話 跟被告說怎麼操作,所以伊認知那個毒品是他們要用的,游 雲皓索要伊的身分證給被告。伊去被告的公司時才知道那是 毒品;被告問伊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回答不知道, 被告跟伊說裡面是餅乾包裝的毒品,伊才知道,所以貨到的 時候伊沒有去領(第183-185頁);被告傳LINE跟伊說去他 的公司,伊說等等見,過去後伊才知道證件資料是被告要的 ,游雲皓是幫他找要收貨的人等語(第186頁)。  ⒊林○○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2月24日少年法庭亦供稱:伊是 遭被告利用的,伊第2次到被告公司辦證件做海關的實名認 證之後,被告才跟伊講包裹裡面是毒品,伊沒去領包裹,因 為伊知道裡面是毒品,故意跟被告說伊睡過頭;第1次游雲 皓向伊要資料,伊不知道他是要提供給被告,第2次被告直 接叫伊去公司時,伊才知道是被告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7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160頁)。游雲皓第一次的時候 有要伊提供證件收受國際包裹(本院前審卷一第169頁)。  ㈣游雲皓於110年9月29日原審作證時,雖然否認自己知悉 白東 禾要領取毒品包裹,然也坦承: 白東禾沒有林○○的聯絡方 式, 白東禾打電話給我請我聯絡林○○,跟他要身分證、住 址、電話,然後傳給 白東禾,但我不知道要做甚麼用,我 跟他要2次的樣子,林○○第一次傳證件給我,第二次 白東禾 跟我要他的電話,我又去跟他要電話還有住址的樣子,我就 跟他說 白東禾要的(原審卷二第222、227頁)。   游雲皓嗣於110年11月11日在林○○所涉少年案件作證時,雖 仍否認自己涉案,但也坦承:我有跟林○○要資料提供給白東 禾,因為當時林○○與蔡○○都還不算是員工,我以為要他們的 資料是要辦理薪資轉帳等等,我不知道是要去領包裹(原審 卷一第157頁);我只有將林○○的證件資料傳給 白東禾(第 159頁);(少年說你請他提供資料是要領包裹?)當時是 白東禾跟我要林○○的資料,我只是負責傳話,我沒有跟張昊 勛聯絡過,我當時有跟林○○說要領包裹(第159頁)。  ㈤本院前案判決認為「無法據以認定游雲皓有參與本案被告的 毒品運輸犯行,尚難認為游雲皓與被告有共同正犯或共犯關 係」,而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的適用,曾參據少年林○○上開於該案110年3月23日 偵查中證稱:伊是將個人的身分資料提供給被告,幫被告代 收包裹等語(該判決第4頁參照)。然本院前案確定後,少 年林○○經被告提出偽證告發,少年林○○於該偽證案112年10 月24日警詢、113年4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一開始是游雲皓 叫伊去領包裹,伊將身分證拍照傳給游雲皓等情,經偵查、 審理結果,該案法官認為於本案中向少年林○○索取身分資料 作為毒品收件者,乃是游雲皓,並非被告,少年林○○於本院 前案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構成偽證,因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聲再卷第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聲再卷第163頁)。  ㈥少年蔡○○的證詞:  ⒈蔡○○於110年9月26日原審雖然證稱:被告 白東禾在公司跟伊 說要去領包裹的時候,游雲皓沒有在現場(第203頁);伊 不確定討論這些事情時游雲皓有無在現場等語(第204頁) ;被告跟伊說包裹裡是毒品,游雲皓不知道拿包裹這件事等 語(第216、217頁)。  ⒉然蔡○○於111年2月15日在其被訴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案件中 乃供稱:游雲皓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前案二審 卷一第205頁以下)【至於蔡○○於本次訊問中,將責任全部 攬在自己身上的說詞,應是為了袒護被告,並不可信,蓋蔡 ○○對於審判長質疑之毒品之出處?毒品種類、價格?被告為 何參與?游雲皓為何未打電話與其聯繫?包裹為何用林○○之 名作為收件人?游雲皓付了多少錢?等有關本案買賣毒品重 要事項,蔡○○則均委稱不知道(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8-212 頁)。若本案之毒品確是蔡○○所欲輸入之毒品,其對此等重 要事項豈有不知之理?】。  ⒊蔡○○於上開林○○偽證案件中,在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也證稱 :在辦公室內,游雲皓有參與伊、 白東禾的討論,討論由 誰去領毒品包裹等語(該卷第181頁,本院外放卷宗)。  ㈦綜上,依最高法院上開說明,被告指述游雲皓為本案共犯部 分,應也已經達到因而查獲的程度。  四、被告雖供出2位毒品上游或共犯,協助檢警查獲,然僅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一次刑度。又因被告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台,數量不少,被告涉案程度也非輕 ,且所供出的上開共犯目前尚未實際經檢察官起訴,爰不免 除其刑。 捌、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的減刑事由: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上開1個加重 、2個減刑事由後,法定刑的嚴峻程度已經大為緩和。被告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播,潛在危害國民健 康,情節非輕,且被告亦無令人同情、非必鋌而走險犯罪的 動機與理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玖、撤銷原審判決「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觸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林○○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林○○與被告為 共同正犯,乃有未合。 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原審未 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的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的罪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前科 紀錄參照),不知改過,仍無視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竟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非輕,助長毒 品國際流通,潛在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且被告為逃避責任,竟利用少年林○○的名義接收包裹,並 載送少年蔡○○前往領取毒品包裹,更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法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並協助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上開共犯,兼衡被告於本院前審自述:具有普通學歷 ,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前審卷 二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拾、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   原審就扣案經鑑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毒品4包(驗前 總淨重為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0公克,取0.11 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認定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為是供被告犯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就罪刑提起上 訴,效力及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再-1-20241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澄 賴俊佑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佳霖、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戊○○、李佳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5、111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因懷 疑告訴人丙○○與其妻交往心生不悅,遂率爾聚集被告李佳霖 、戊○○等多數人前往案發現場尋釁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 固屬薄弱,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 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告 3人與告訴人書立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訴字 卷第95、137-14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 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因懷疑 告訴人與其妻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聚集多數人在 公共場所分別持安全帽及球棒之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 暴犯行,所為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行暴之安全帽及球棒,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 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 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 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3人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李佳霖為朋友,丁○○因懷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妻交往,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邀約李佳霖至丙○○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質問丙○○,李佳霖復邀集 戊○○、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至現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戊○○、綽號 阿宏之男子則搭乘少年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現場,丁○○、李佳霖及戊○○,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攻擊丙○○, 雙方拉扯後,嗣丁○○、李佳霖及戊○○復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丙 ○○,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甲○○、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李 佳霖、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簡-372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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