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志宏即蔡志中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志宏即蔡志中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65,54
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土地銀行雖提出「
每月3,059元,共168期,利率2.7%」,惟調解不成立,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7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1,073元之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23-27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9、31-37頁)。另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土地銀行429,954元、⑵內政部國土管理署4,147,458元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15、19-22頁;本院卷第43-48、59-73頁),是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4,577,
412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中母親經營之○○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
1,000元,名下無財產,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
,049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債務者消費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台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25,049元(計算式:21,000元+4,049元=25,04
9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蔡○○(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8
,538元,經本院函調蔡○○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虞。經查,
蔡○○為雖已成年,然因腦部發育不佳,而有智能不足之情形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
費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其子女蔡○○必要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0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8,538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5,049元-17,076元-8,538元=-565元)。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250-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