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長安
簡長政
陳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
系爭區段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徵收○○
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827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位在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被上訴人簡長安、簡長政、
陳淑容(下均稱姓名)核定發給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202,700元、10,202,700元、19,894,200元。嗣其等
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4日、16日及19日依土地
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抵
價地,經上訴人分別以98年3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30255000
號及98年3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830306200號、第0983030630
0號函(下合稱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被上訴人
抵價地(依序為陳淑容、簡長安、簡長政)。
㈡上訴人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
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
第1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
利價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被上訴人於10
4年7月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上訴人核
定被上訴人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679,
745元(陳淑容56,118,859元,簡長安28,780,443元、簡長政
28,780,443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進行抵價地抽籤分
配作業,被上訴人在總數127組籤號中抽得107號,迄被上訴
人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
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
配得抵價地。
㈢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
。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下稱○○○等8人)共11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第2次
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為302,052,06
1元,惟上訴人以其等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
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604
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之申請,另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6
794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下稱104年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循序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其餘○○○等8人未提起爭訟),經原審命合併審理
辯論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判決(下合稱
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下稱本
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審理。被上訴
人乃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變更為撤銷訴
訟之聲明: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命合併
審理辯論,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依據當時之
事實狀態,將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欲保護樹木的公益
納入劃定抵價地各街廓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考量,以免分配
線橫跨受保護樹木中央,致生該樹木所有權歸屬及管理問題
,或土地因過於貼近老樹而無法建築,然原判決以日後情勢
變更如建築技術或設計觀念的提升與改變而得以克服等尚未
發生之不確定事實狀態,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
未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審查之違誤;若因
個案而變更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無異是特定優惠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在相同事務上,受有不同的各區塊最小分配面
積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另原判決實質上是用「最小開發規
模」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惟又認為「最小開發規模」僅為
「最小建築面積單位」下限因素之一,「最小建築面積單位
」不當然等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細部計畫各街廓內建築基地「
最小開發規模」,理由前後矛盾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
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於上訴人主張之抵價地分配問題,因104年原處分係以被上
訴人與其餘○○○等8人共計11人之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為基礎
而作成,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為被上訴人3人,依本院
發回判決見解,104年原處分遭撤銷後,即回復到98年核定
發給抵價地處分之狀態,則因當時上訴人係分別對被上訴人
3人作成3個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而有關以上開個別處分為
基礎之後續分配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
對其個別所為之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事件,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2-上-55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