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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富義犯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 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蔡 國偉、林志健。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柳貴武。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 之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玟廷 、吳文碩。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五所示之林育豪、蘇良 家、林志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02等號起訴書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 9號追加起訴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 (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 筆錄記載不符(本院訴885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故此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 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 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有具結,見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 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 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 ,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㈢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 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 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 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 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 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合法調查部分:   又被告聲請就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陳玟廷、蔡志 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對質詰問部分,其中 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 經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林志健、 陳江潭、黃乾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死亡,而有事實上 、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被告無從交互詰 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各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 證詞,亦均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四、五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種類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當場收受價 金之事實,附表三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 品者之證述。  ⒉又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 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惟倘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各次犯行 有「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⑴不相干之數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   本案犯罪地點為戒癮治療所合作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 場,證人均為前去領用美沙酮之毒癮患者,證人也均是被告 遭逮捕之後才前往接受警方之詢問,故證人並無供出上手可 以減刑之情事,也與被告無任何仇恨,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且本案除共犯林志健、陳江潭外,其餘證人陳玟廷、 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為單純購買毒 品之人,證人間並無聯繫,多數證人間亦不認識,故彼此間 並無利害關係,6人與被告無冤仇、亦無利害關係,甚不熟 識之人,在不同時間經分別訊問,均指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在彰化醫院販賣毒品之情 事。  ⑵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①販賣毒品之交易中,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 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 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 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 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 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 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  ❶如附表一編號2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8日6時7分騎 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7分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接 觸,嗣後被告於6時12分6秒與林志健接觸後,林志健於6時1 2分19秒朝蔡志佑走去,林志健與蔡志佑接觸後,林志健立 刻於6時12分28秒朝被告走去,並與被告接觸(他1644卷一 第119至121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3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9日7時14分 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7時15分走去找被告,於7時16分與被 告接觸後,蔡志佑走回機車處,被告於7時17分走向蔡志佑 ,於7時19分14秒兩人又交談接觸,於7時19分44秒江富義離 開(他1644卷一第207至214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一編號4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24日6時34分0 1秒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36分15秒與林志健接觸後,兩 人於樹下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20至221頁)之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 1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有交 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❹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1 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購毒者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 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❺如附表一編號6案中,購毒者黃乾田於113年5月13日6時10 分 5秒走向林志健,兩人並坐在停車場之人行道上,6時10分41 秒被告走向黃乾田後,被告再回到車上,之後又走向黃乾田 ,並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50至251頁)之畫面。   ❻如附表一編號8、9案中,被告均與購毒者黃秋萍短暫接觸數 秒後,被告及立刻回到車上取物,又立即走向黃秋萍交付物 品給黃秋萍,兩方隨即各自離開(他1644卷一第391至401、 405至419頁)之畫面。   ②而販賣毒品之交易中,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 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 到一分鐘就下車之情形。  ❶如附表一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2日,被告於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被告於6時11分31 秒下車,於6時13分25秒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並上車,購毒者 陳玟廷跟在被告後面,陳玟廷並於6時13分48秒坐上被告車 輛,於6時14分33秒前陳玟廷便已經下車,陳玟廷並立即走 向林志健,而林志健交付一物給陳玟廷(他1644卷一第111 至115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7案中,於113年5月15日,林志健與江富義接觸 後,林志健於6時10分35秒坐上黃乾田車輛之副駕駛座,於6 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二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8日7時7分5秒,柳貴武坐 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於7時8分9秒下車(他1644卷一第1 34頁)之畫面。  ③上開此種短暫接觸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 接觸的情形,即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之常見毒品 交易方式,與一般友人見面閒聊至少會有數分鐘的停留、交 談之情形有所差異。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與不同人,均 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 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藥腳之接觸, 係為交易毒品。   ⒊另附表一編號10案中,證人蔡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吃起來是糖等語。然查:  ⑴林志健與被告關係密切,於本次發生後,林志健又多次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拿葡萄糖誆騙林志健之可能性甚低。  ⑵而蔡國偉與林志健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經林志健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健 證述甚明。而本案蔡國偉係因連2,000元的毒資都無法拿出 ,才與林志健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蔡國偉手頭並不寬裕,而 被告該期間幾乎每日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沒,蔡國偉得以 輕易見到被告,故蔡國偉所取得之物品如不是海洛因,蔡國 偉豈可能不向被告或林志健反應,故證人蔡國偉證述其取得 之物品是糖等語,應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附 表一編號10案中,所交付之物品應確實為海洛因。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被告豈可能數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贈送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本案亦經各購毒者 證述有交付價金給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涉及附表四、五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四、五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四、五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 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三、四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各2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2、4、6、7、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四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 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 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 假釋期間再犯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 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 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 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 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 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 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 ,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 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 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 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06月30日6時30分許,於停車場 ,指揮林志健販售金額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 秋萍施用(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 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秋萍犯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秋萍等語。經查 :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 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 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 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 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 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 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 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停車場 。    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 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死亡 ,本院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件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 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秋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陳玟廷進入江富義車輛交付毒品價金後,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向江富義表示購買毒品意願,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29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60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8頁、第399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16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國偉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3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1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9頁、第300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0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9頁、第50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3-訴-95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針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25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審判 程序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 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3人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3人所涉及殺人未遂罪,日後可能面臨最重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 酌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又被告3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3月9日 起均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3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訴-1782-20250227-3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2025-02-27

CHDM-113-金簡-43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其中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3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 及其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已遭羈押甚久,其家 人支持系統完整,希望有機會具保限制住居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5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誌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誌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甲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不符合傳聞例外,不具證據能力。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喝酒容易斷片等語 ,且其僅係配合檢察官附和警詢陳述,而其警詢又與偵訊時 有不符合之處,故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 疑,縱認伊有違法,也僅構成乘機性交罪。 2.依伊與告訴人之聯繫過程可知,係告訴人主動與伊相約至汽 車旅館,共同進入旅館房間,依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 ,2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可能發生性關係。而經勘驗伊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及譯文可知,告訴人當時言行反常 ,應係處於酒醉狀態,但並非無法抗拒,且能對伊為自保之 錄影行為不斷反擊,足證告訴人性格強悍,倘伊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行為,其絕無可能遲至退房之際始大聲呼救。再參 以影片中已可見告訴人之手、腳、屁股本有瘀青,告訴人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與伊DN A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足證告訴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 性關係,可見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均 非伊所致。告訴人表示要告伊性侵時,伊亦坦然表示:「沒 關係,叫警察來」。上開證據均可證明,伊並無對告訴人為 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及動機。實際上是告訴人發酒瘋 ,伊於當下以為告訴人是仙人跳,2人因口角爭執,伊又為 錄影自保行為,告訴人才會惱羞成怒而誣指遭伊性侵。  3.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 調解,並依約先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中,告 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予伊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 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 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 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承認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性 交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基本事實一致,復有陳仲文所證,告訴人於案發後, 打電話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性侵之情緒反應及驗傷診斷書、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所顯示,當時告 訴人不斷抵抗、叫罵,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警方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相關報案及扣押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 ,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清晨與其藉由臉書社群平 台網站結識之告訴人,在○○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汽車 旅館217室內喝酒、聊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6時許至7時許間,乘告訴人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驚醒後隨即大聲呼救 ,手腳並用抵抗之,上訴人竟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以將 告訴人強行拉回床上,抓住告訴人四肢之強暴方式,接續對 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陳仲文、洪嘉誠之證 述、驗傷診斷書及光田醫院函文,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 至本案汽車旅館係當日臨時選定,非事前計畫。驗傷診斷書 上所載傷勢與影片中告訴人身上之瘀青部位不同,為新傷, 應係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反抗所致。參以第一審勘驗 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及譯文所顯示: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 不斷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一再排斥抗拒上訴人, 還拿手邊塑膠袋丟向上訴人,不斷對上訴人咆哮,大聲呼喊 「救命啊」、多次罵上訴人「變態」、「設局?你那麼醜誰 要設你局…」、「攻擊?我問你為什麼不讓我打電話呢?」 、「你那麼醜,我也不想給你仙人跳。」(見原判決第21至 24頁),嗣表示要告上訴人性侵等語,赤腳下樓且忘記攜帶 手機等情,呈現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極為恐慌、憤怒及難過, 並不斷抗拒上訴人之情緒反應,並無上訴人所指語無倫次、 言行失常之情形。且告訴人並無主動拍攝上訴人不雅影像或 聲音,以為要脅之舉,亦無第三人與告訴人裡應外合之情, 顯與所謂「仙人跳」之情形不符,其言語、行為時意識清晰 ,亦無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發酒瘋等情,上訴人持手機所錄影 像反足證明其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行為。已就上 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第2頁),並綜合卷內除告訴人警詢證述外之其他 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縱判決理 由內有贅載告訴人警詢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改量 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為輕之有期徒刑 3年3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或過重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6-20250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王子文 被 告 王昭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昭彰為原告之公公,民國(下同)98年7月間為 了北斗合作農場興建清洗場申請補助,而向原告商借坐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6地號土地), 並聲稱申請補助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方符資 格。因被告王昭彰為北斗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且為家中長 輩,原告始同意將576地號土地出借被告王昭彰與北斗合 作農場。  二、詎料,原告去年始知悉被告王昭彰當時未經原告同意,逕 將57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85地號土地」)、「同段576-2地號」(重測後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86地號土地」)等二 筆土地,被告再將系爭986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予北斗合作農場,至於系爭985地號土地則以買賣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昭彰自己。嗣後,被告王昭彰亦無告知原 告,擅自於107年9月11日將系爭985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 王子文。從而,顯然與原告當初僅同意出借576地號土地 登記予北斗合作農場用作申請補助之內容完全不符,此有 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證據2)、土地異動索引(證據3)為 證。  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便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並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王昭彰、北斗合作農場對於576地號土地(即系爭985、 98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證 據4),惟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更於111年3月16日向北斗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未出席處理,此有通知書可證 (證據5),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1條、第467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85、986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金額。又系爭985地號(面積987.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1800元)=1,777,122元,又系爭986地號(面積2635.20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6,600元=17,392,320元,系爭2筆土地 總計共19,169,442元。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證人王文星證述因父親即被告王昭彰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農 場之需求,而向其借用土地,證人王文星方依父親指示移 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故實際上被告並無支付系爭土地之價 金。若僅係單純將系爭土地返還或出賣,何以兩造當初會 以先分割系爭土地且登記名義人為父親或農場之方式,顯 然證人王文星當時係因農場需求始出借系爭土地。況被告 始終並無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可證原告所述真實。  二、證人王陳惠美為被告王昭彰之配偶,前於78年即中風,並 承認對於系爭土地之糾紛並不在場,故不清楚事情發展之 過程,可證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不願負擔家族事業之情形 ,則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倘鈞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二、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三、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四、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且皆 係出於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 述之證明力極高。  五、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足證被告答辯事實為真。   ㈡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 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款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係指其將被告王昭彰於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為自用之事實,此有 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證2)可證。從而,王 文星在向被告王昭彰表示不願再負擔家中債務及擔任保證 人而欲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外,更向被告王昭彰表示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以其挪用自三星農會之金錢予以抵銷 ,不足之處再補償被告王昭彰800萬元,故足證系爭土地 確係買賣而非借貸。  六、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王子 文(即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之負責人)所有 。  二、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保證責 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所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由原告出借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並變 更所有權人之登記,使被告王昭彰得向政府申請補助?  二、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與訴外人王子文登記為 系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係因前向原告購買而 取得?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985、986地號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換算之價值? 陸、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出借」等借用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上開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證明 有使用借貸之情事,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顯不 可採。而原告固提出「證據2之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謄本」、「證據3之土地異動索引」、「證 據4之存證信函」、「證據5之北斗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 物證;惟就證據2、3、4而言,渠等內容至多僅能彰顯系 爭985、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歷年土地異動登記之原因等情;就證據5而言 ,仍屬原告片面之詞,僅屬與原告起訴狀相同之單一、重 複、累積之陳述,故其所陳俱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約定內容無涉,難為所憑;就「證據6不動產鑑 價報告摘要表」以觀,縱本院審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摘要簡表之價格日期為 西元2015年5月31日,恐難為本件之參考,故其所主張仍 屬無據。   ㈡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第143頁),可知原告將系爭98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斗合作農場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 主張之「使用借貸」無涉。倘原告否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中有關「買賣原因」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中之內容登載,應由否認該推定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均僅空言泛稱系爭98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 係「使用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三、依據原告提出系爭985及98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該 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時,渠等之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而依地政實務,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 時,至少應備置「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身分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正副本」等文件,從而,倘原告未 親辦或授權,如何能辦妥上開事項,足證原告所稱「被告 王昭彰未經原告同意,逕辦理分割買賣過戶」等情,顯不 實在。  四、關於證人陳金煉之部分: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煉,待證事實係「證人陳金煉為被 告王昭彰以前雇用之奶媽,知悉被告王昭彰家中之糾紛及 土地借貸過程,可釐清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陳金煉 證述可知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上均源自於訴 外人王文星所述(即王文星至奠安宮時向陳金煉所說之事 實,非陳金煉自己記憶之事實),顯見陳金煉所述不足為 證。  五、關於證人王陳惠美之部分: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惠美,待證事實係「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而自王陳惠美證述可知不僅 說明系爭土地移轉之時序,也說明移轉之原因關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等語(見附件),且皆係出於 其記憶中之事實,無受外力影響,足證王陳惠美所述之證 明力極高。  六、關於證人王文星之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星,待證事實係「證人王文星為被 告王昭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借貸過程均有參與,可釐清 本件借貸緣由」。然而,自王文星證述可知其所述不僅在 「王昭彰與王文星有過爭吵」、「王昭彰有打王文星太太 即原告巴掌」、「王昭彰因為覺得虧欠原告所以買土地送 原告」、「王文星與原告曾為北斗合作農場擔保三千多萬 的債務」等情,其所述被告王昭彰因毆打原告即將土地贈 與原告與常情恐有違背。   ㈡又證人王文星證稱「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 「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我4000萬還了500萬元,我爸爸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 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其所稱「宜蘭高麗菜」、「貨 款」、「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被告雖主張係指王文 星其將被告王昭彰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挪 為自用之事實,並提出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乙 證2)為證。事實是否果如原告所言,固有待進一步舉證 ,但依王文星所述其與被告王昭彰為父子,共同經營家庭 事業,類似同財共居之關係,故王文星證稱其對家庭亦有 貢獻,純屬不虛,但王昭彰為經營體主導,故其將系爭土 地移轉給原告,又將原告之土地來去自如之轉換他人,而 原告均全然配合並無異議全然配合移轉,堪認屬家庭事業 經營之一環,原告至多僅為掛名所有權人,或附轉讓條件 即承諾被請求時即應將系爭土地轉讓之所有權人,原告事 後主張土地為其所有出借給王昭彰,即屬無法證明,至於 買賣價金是否履行並不能作為原告土地是否出借給被告王 昭彰之間接事實。  七、被告王昭彰與訴外人王文星另於105年7月22日買賣坐落於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倘渠等二人無上開所稱抵銷之過程,衡情王文星必 會於該次交易中主張被告王昭彰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而予以抵銷,然王文星並未如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 買賣而非借貸。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所有之爭985、986地號土地, 因不能返還,轉而依據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求 為判決:被告王昭彰、保證責任彰化縣北斗合作農場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9,4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不能證明,故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   ①、證人陳金煉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原告說你是被告王昭彰僱用的奶媽?(證 人陳金煉:)不是。是王文星僱用我,我是王文星女兒的 奶媽」;    「(法官問:)王文星與王昭彰是什麼關係?(證人陳金 煉:)父子」;    「(法官問:)許月霞是王昭彰媳婦?(證人陳金煉:) 是」;    「(法官問:)什麼時候去幫忙?(證人陳金煉:)二十 幾年,我照顧的女兒都已經大學畢業」;    「(法官問:)現在是否還有在那裡工作?(證人陳金煉 :)沒有」;    「(法官問:)許月霞的985、986地號土地,處理情形你 是否知情?(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很久以前有聽許 月霞的公公王昭彰去我們家泡茶的時候說,他說土地要送 給農委會審查,但是後來他們怎麼做就不知道。大約十幾 年以前」;    「(法官問:)詳細情形是否知道?(證人陳金煉:)我 不知道。那天王昭彰父子要去奠安宮談這件事情,王文星 打電話給我要去,但是王昭彰沒有去,只知道好久以前有 這件事情,但是如何交易我不知道」;    「(法官問:)他叫你去做什麼?(證人陳金煉:)他說 要叫我們去奠安宮說,但是要說什麼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們家泡 茶說土地要給農委會審查,那是要做什麼用的?(證人陳 金煉:)他們說用胡蘿蔔還是機器要用,但是後來就沒有 來我們家,所以就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指合作農場機器要用胡蘿蔔 機器申請貸款用的?(證人陳金煉:)是。但是是送給他 還是買賣我不知道,一直到那天去奠安宮我才知道。是說 送給他還是先給他聲請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內容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被告王昭彰他上次在庭上 說,是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所以把土地還給他,是這 個樣子嗎?(證人陳金煉:)我不知道,我後來就沒有跟 王昭彰聯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從頭到尾沒有跟你抱怨 過原告夫妻不想承接債務,把土地還給他的情形?(證人 陳金煉:)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證人陳金煉:)最前面到我家講以後就不知道怎麼 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的是為了合作農舍的貸 款情形?(證人陳金煉:)是。就是這樣,後來我們就不 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當奶媽時是到王文星住家, 還是王文星將小孩送到妳的住處?(證人陳金煉:)送到 我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所提到,王昭彰到你家 泡茶,請問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陳金煉:)很 久了,已經忘記,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他有到我們家 泡茶的事情。他們父子自己要處理事情,但是王昭彰沒有 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到奠安宮時才回想起來, 又因為王昭彰當時沒有去,所以當時是否王文星告訴妳有 這件事情,所以妳才回想起來?(證人陳金煉:)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文星當時在奠安宮怎麼跟妳 說?(證人陳金煉:)他們有一塊土地本來爸爸說叫他給 他們申請胡蘿蔔,但是現在變成說沒有買賣,他們在那裡 講的時候只有這樣講,只是在那裡說土地的事情,他們父 子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只是在奠安宮聽到他們這樣說」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他們父子的事情我們 都不知道,是否還有說他們父子的都不會告訴妳,他們父 子會把家裡的事跟妳說?(證人陳金煉:)不會,那是那 天在奠安宮才說的,因為我們住在北斗,他們住在雲林, 也不會告訴我家裡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在奠安宮說時,王文星是 否有明確跟妳說是哪一筆土地的事情?(證人陳金煉:) 有說土地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筆土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王昭彰有去你家泡茶 ,那天他去妳家時,第一句話跟妳說什麼?(證人陳金煉 :)他們要他的一筆土地要申請農委會補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們你先生說這句話的時 候,你人在哪裡?(證人陳金煉:)我在我先生旁邊,王 昭彰常常去我們家泡茶,當時我們大家是很好的朋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昭彰只有說上面這句話,其 他就沒有說?(證人陳金煉:)只有說土地,就是有一筆 土地要申請補助,其他我們就不知道他們父子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  ②、證人王陳惠美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王昭彰與許月霞的事情你知道多少?(證 人王陳惠美:)王昭彰買這個土地給許月霞,許月霞說沒 有路可以走她不要」;    「(法官問:)在什麼時間聽到?(證人王陳惠美:)不 時聽到(臺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買一筆土地送 你媳婦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之前是否有與王文星吵 架?(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次吵架是否你兒子王文星有 推倒王昭彰?(證人王陳惠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那次吵架你先生有打妳媳 婦許月霞的耳光?(證人王陳惠美:)我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沒有看到,你是否知道這 件事情?(證人王陳惠美:)我聽人家講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誰說的?(證人王陳惠美 :)鄰居說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鄰居知道這件事情,是否因為 你兒子王文星有告訴他們說昭彰有打許月霞耳光?(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是否為了要彌補 ,他與王文星關係,也為了對媳婦許月霞不好意思,所以 才買土地贈與許月霞?(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退伍後在外面工 作一段時間,後來回來家裡幫忙紅蘿蔔的生意?(證人王 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在 家裡幫忙時,是否有擔任合作農場向臺中銀行借款之保證 人?(證人王陳惠美:)第二兒子及媳婦許月霞有退保。 先做保證人後來才退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二人做保證人是否北斗合 作農場借的三千多萬元?(證人王陳惠美:)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 是否後來離開北斗合作農場,將經營的紅蘿蔔事業拿出去 自己經營?(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與媳婦許月霞自 己經營時是否另外成立雲林縣東勢合作社?(證人王陳惠 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王文星、媳婦許月霞是 否因為要出去作自己的事業,不想與北斗農場有任何關係 ,也不想參與家中的事業,所以向台中銀行退保?(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退保以外兒子王文星、媳 婦許月霞因為想要自己經營事業,不想與家中再有牽連, 所以主動將沒有對外聯絡道路的系爭土地表示要過戶返還 ?(證人王陳惠美:)她說沒有路所以退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的意思是說你媳婦許月霞最 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要把關係切斷,不想要有任何虧欠 ?(證人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妳暸解你媳婦許月霞說要將 土地過戶回來,實際上不是要借被告王昭彰使用?(證人 王陳惠美:)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也不是為了要你先生說要聲請 北斗合作農場補助使用?(證人王陳惠美:)沒有關係」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平常在做什麼事情?(證人 王陳惠美:)我在賣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身體狀況如何?(證人王陳惠 美:)中風。78年左右中風,中風前賣比較多,中風之後 賣比較少,農場我不曾去過,我賣洋蔥、紅蘿蔔、蕃薯」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王昭彰有送一筆土地給 你媳婦許月霞,那塊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裡?(證人王陳 惠美:)沒有路,土地外面有田包圍實在沒有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筆土地你先生王昭彰送媳婦 許月霞後,那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證人王陳惠美 :)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土地,你媳婦許月霞 土地還你先生王昭彰這部分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陳惠 美:)我不在現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有多少人在辦 土地的現場?(證人王陳惠美:)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土地過戶的過程?( 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剛剛說土地還王昭彰的 過程你是否知情且參與?(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先分割再過戶還是先過戶 再分割你是否知道?(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來說,如果單純要還土地 ,是否需要先分割再返還?(證人王陳惠美:)我不知道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土地農場是否有在使用? (證人王陳惠美:)確定沒有」;  ③、證人王文星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你知道本件土地的情形如何?(證人王文 星:)這塊土地在我太太名下,從94年之後,有一天我爸 爸說要借那二塊農地他們要使用」;    「(法官問:)為什麼土地在太太名下,爸爸又要借?( 證人王文星:)爸爸跟我拿了很多錢,有支票存證也有匯 款記錄,所以爸爸去買了這塊土地放在媳婦許月霞名下, 他認為這個土地是可以買的,所以拿我的錢去買這個土地 」;    「(法官問:)你爸爸跟你拿了多少錢?(證人王文星: )支票800萬元還有100萬的支票,從93年或94年付合作農 產利息,當時我才20幾歲就付四千多萬的利息,一個月大 概36萬元,都有記錄」;    「(法官問:)為什麼不自己買還要父親買給太太,這是 什麼關係?(證人王文星:)那天吵架,爸爸王昭彰打我 太太一巴掌,所以把我給他的支票跟我討論去買那一塊土 地。名目上是讓我岳母看到是補償,實際上錢是我出的」 ;    「(法官問:)你爸爸為什麼要用買賣的名義拿回去?( 證人王文星:)94年之後是農地,我們沒有在耕作,與北 斗合作農場是毗鄰部分,爸爸跟我說給合作農場使用,我 說好」;    「(法官問:)這個使用是否要返還?(證人王文星:) 用我們的錢買的怎麼可能不用返還,而且還是我太太的名 字」;    「(法官問:)移轉過程你太太是否知情?(證人王文星 :)我爸爸都直接對我講的,文件都是王昭彰找代書準備 ,我都不認識」;    「(法官問:)你太太許月霞過戶的文件是誰跟她要?( 證人王文星:)簽名有一個是我代表簽的」;    「(法官問:)為什麼不立使用借貸書,事後要用打官司 方式處理?(證人王文星:)因為他是我爸爸,我爸爸說 什麼我都說好」;    「(法官問:)買賣過戶你爸爸確實有給許月霞錢嗎?( 證人王文星:)沒有」;    「(法官問:)卷157-161頁資料你是否有印象?(證人 王文星:)這個157頁買賣部分,當時我有問父親為什麼 做買賣,他跟我說形式上申請出去而已,我說不是借嗎? 他跟我說他們要去申請農糧署補助」;    「(法官問:)家中的經濟是誰負責?(證人王文星:) 我與王子文。當時是北斗合作農場、一塊土地跟台中商銀 借款四千萬元。一塊土地不是這塊歸還的土地是毗鄰的土 地,是我在付利息錢,起先一個月36萬元,王子文負責舊 的農場」;    「(法官問:)王子文一個月付多少?(證人王文星:) 1,700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一個月是多少利息」;    「(法官問:)你用什麼付這個利息?(證人王文星:) 我當時在外面工作,我姑姑擔心我學壞,所以跟我講家裡 事情爸爸的狀況,我知道之後我姑姑鼓勵我回來幫爸爸的 忙,我就去做胡蘿蔔的契作生意,那時候我是販商,我自 己開大貨車送貨,賣給大盤商,賺錢來繳利息,直到幾年 後臺中商銀說我們的質押的擔保品金額不夠,強制叫我還 500萬的攤還,變成繳3,500萬元的利息,所以才是剛剛被 告律師所講的剩下三千多萬元,法官可以去調四千萬是我 還的,我對這個家不是沒有付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情況是不想擔負債務 而來還是其他原因?(證人王文星:)我與父親在生意上 理念不和,我不是不負擔債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過戶的時候,是否是因為 農場要使用關係,才會在98年時先分割再過戶?(證人王 文星:)對。我爸爸當時有告訴我她們有申請到農委會的 補助,所以要借我那塊土地要做補助的建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提出補助的文件事嗎? 是否可以庭呈給法官?(證人王文星:)是,可以給法院 附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不要擔負債務歸還土地 是不用分割直接歸還就好?(證人王文星:)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當時買賣契約書,有給王 昭彰及合作農場做買賣名義人?是否要因應農場申請補助 之用?(證人王文星:)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你母親剛才作證說,是因 為不想擔負債務才歸還土地,是否屬實?(證人王文星: )不屬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狀況是什麼時候中風? (證人王文星:)應該在4、5年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土地過戶時母親是否在現場 ?(證人王文星:)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民國幾年幾月出生?(證 人王文星:)60年1月21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退伍?(證人王文星 :)82年底或83年左右」;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退伍後從事工作, 是從是什麼工作?(證人王文星:)開大貨車送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開大貨車送貨的每月薪資 ?(證人王文星:)三萬多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萬多元是單純送貨還是包括 搬運?(證人王文星:)包括搬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送貨公司是什麼名字?(證人 王文星:)鳳山的木板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那邊工作幾年?(證人王 文星:)不到一年,幾個月」;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住在鳳山?(證人王文 星:)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開銷?(證人王文 星:)住在我朋友家不用錢,生活開銷忘記多少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一年之後,大約在83年底 84年初,因姑姑勸說所以回到家中幫忙?(證人王文星: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回家幫忙爸爸除了北斗合 作農場以外,還有在其他地方有農場或其他農產品銷售生 意?爸爸是否還有在宜蘭山上另外有種植高麗菜等蔬果? (證人王文星:)宜蘭高麗菜是我叔叔覺得我肯做,叔叔 覺得我可以跟他合夥。我們是買賣沒種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買賣是什麼意思?(證 人王文星:)我們是去買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去買斷做買賣的錢,是否 都進到王昭彰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大同分部,王昭彰存款 帳號中?(證人王文星:)我有印象是因為起初我們去山 上做生意是我叔叔。年代久遠我沒有辦法回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就算你有從事參與宜蘭高 山高麗菜買賣生意,但是你都不知道這些貨款資金流向? (證人王文星:)當時我們是合夥做生意,貨款都會很清 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貨款都會很清楚,表示貨款都 是你去領取?(證人王文星:)是,當時貨款都是我在處 理,是我跟農民買菜接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貨款你收取後都自己花用 ,還是會再分給誰?(證人王文星:)我除了跟我合夥的 叔叔外,我就是付利息,若有盈餘就作為本錢,當時我爸 爸也沒有給我幾百萬或幾千萬的錢,當時都是我叔叔拿出 來,若我有錢就會變成是山上的本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每個月你個人的收益會有 多少錢?(證人王文星:)不一定,有時候一天賺好幾十 萬,有時候一天賠好幾十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還臺中商銀的資金來 源,究竟是因為幫忙家裡北斗合作農場做販商賺錢,還是 做山上高麗菜所賺的錢?(證人王文星:)看不懂意思。 我是販商,像胡蘿蔔我們就買了100多公頃的胡蘿蔔,像 山上高麗菜就跟農民契作幾十萬件的高麗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不是說沒有契作?(證人 王文星:)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買胡蘿蔔100多公頃的錢 是誰出的?是否為北斗合作農場出的?(證人王文星:) 沒有。我去跟我舅媽借高利貸,100萬現扣2萬跟18000元 。我爸爸媽媽跟王子文都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屬於北斗合作農場所聘請 的員工?(證人王文星:)我是王昭彰的兒子,姑姑告訴 我能盡量幫爸爸就盡量幫,我爸爸、合作農場都沒有給我 薪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爸爸跟合作農場都沒有給薪水 ,你把紅蘿蔔賣掉的錢都拿去哪裡?(證人王文星:)有 些要給農民、工人工資、運金,其他的去繳利息。還有一 些就是我的週轉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週轉金的部分是你私人花用的 部分?(證人王文星:)這個是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6頁,你說買賣契約 有一個簽名是你代替許月霞簽的,是否有印象?(證人王 文星:)提示這張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149頁,是這個許月霞 三個字?(證人王文星:)這不是我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8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61頁,這個許月霞三個 字是你簽名?(證人王文星:)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45頁,這一份文件簽署 時你是否在現場?(證人王文星:)有。我看到買賣,我 問爸爸,我們又沒有金錢往來怎麼會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打勾的地方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文星:)有,當時 我有問我父親」;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57頁,上面打勾的地方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當時你在的時候就有勾選?(證人王 文星:)當時我在現場,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勾選,我有問 父親,我們不是買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與父親理念不合是什麼 意思?(證人王文星:)4000萬我還了500萬元,我爸爸 還是繼續擴張,當時我在山上做菜販有賺到錢時,有一天 晚上我在家裡跟爸爸說要從我們住的三間房子先還,當時 有賺到多的盈餘500多萬元,我告訴我爸爸我們先還我們 住的房子的錢,我爸爸說好,我就把錢匯到爸爸所借款的 銀行去,隔了幾個月之後爸爸沒有去塗銷,繼續把那些錢 借出來,去做使用,我就跟我太太討論,如果爸爸一直借 款不還錢,我與太太要自己出去創合作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宜蘭山上高山高麗菜生意是與 那個叔叔合夥?(證人王文星:)王清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高利貸是跟姑姑借?是否還 有別人?(證人王文星:)舅媽是陳蔡斯美,還有姑姑陳 玉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單據可以提出?(證人 王文星:)年代久遠,沒有辦法」;    「(法官問:)你說把土地還回去就沒有在家裡負擔債務 ?是什麼時候沒有負擔債務?(證人王文星:)我們還在 查,我們5、6年前在北斗奠安宮前蓋了二千多萬的房子要 給爸爸、媽媽住,全北斗的人都知道。為什麼我爸爸不進 去住,他要跟我要六千萬的現金買土地」;

2025-02-25

CHDV-112-重訴-10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 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湮滅證據必要, 且被告家屬主動為被告委任律師,足認被告家庭親情甚濃, 可透過親情羈絆予以感化,被告亦會面對所犯,坦承犯行, 並無逃亡,故聲請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以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實 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有逃亡及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誘 因,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未必會回居所居住,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僅一次,且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亦非少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惟查,上開羈押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 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 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 刑罰之順利執行,本案經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 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2-25

CHDM-114-聲-219-20250225-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郭聖祈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林霧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王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全 被 告 郭展銘 兼訴訟代理 人 郭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王林玉蘭、郭展銘、郭郁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劉良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林劉良之 繼承人。兩造口頭合意就林劉良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106年6月2日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原告將印鑑章交予被告林春福,授權被告林春福依前 開合意代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詎被 告林春福於106年6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竟將系爭房地分予其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協議書實係 被告林春福無權代理原告蓋章用印,原告拒絕承認,故系爭 協議書自屬無效。  ㈡106年6月2日被告林霧、繼承人林春遠(已歿)罹患精神疾病, 致使其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林霧、林春遠授予代理權予被告 林春福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  ㈢被告林春福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顯已妨害原告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春福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聲明:確認兩造106年6月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被告 林春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建 號建物於106年6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春福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春福向訴外人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劉良名下,此為繼承人所知悉,故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皆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林春福一人繼承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霧陳稱:系爭房地當時有講好要給被告林春福,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被告郭展銘、郭郁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訴。 六、被告王林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據其於本院調解時陳稱:被告林春福說的沒錯, 系爭房地是經過大家協議全部分給林春福的。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契約法律闗係無效之訴,僅須以否認其 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契約當事人全體為 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契約當事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郭展銘、郭郁慧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之女林桃之子女, 對原告主張全不爭執,原告對被告郭展銘、郭郁慧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林春福無權代理原告蓋章用印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 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 定有明定。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 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承認106年6月2日其有親 至地政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並有閱覽系爭 協議書等語,則其主張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舉證人陳金石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在地政事務所 僅看到分割協議書之第1頁,並未見到第2頁,第1頁上亦未 見關於系爭房地如何分割之記載等語。惟證人係原告姊夫( 即被告郭郁慧之夫),與原告情誼非淺,亦與訴訟結果有利 害關係,其證詞已難免偏頗;又系爭協議書,實際僅1頁A3 紙張大小,此經本院調閱原本查明,證人證述時所謂2頁, 係因以A4紙張影印之結果,證人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信,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所製作 ,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上開聲明既不應准許,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被告 林春福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 又聲請本院調閱林霧、林春遠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欲 證明林霧、林春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有無意思能力之情事。 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提出, 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 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 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 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不應容 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查被告林霧 已到庭陳述明確,而林春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且原告並 未提出林霧、林春遠無意思能力之具體事實為何,尚無從認 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即 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3-家繼簡-5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健源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往柬埔寨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虧歐」之人(下稱「虧歐」), 其於113年11月16日返國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虧歐」、身分不詳自稱「Dock-天」之成年人(下稱「Do ck-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Telegram軟體建立群組以聯繫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 elegram群組,李健源於Telegram軟體之暱稱為「金金」)。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NCC傳播委員會先於1 13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誆稱乙○○遭人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需要報案,可以幫渠轉給高 雄市刑大云云。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檢察官「鍾和憲」與乙○○聯絡,並將乙○○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而以LINE軟體與乙○○陸續 聯絡,且佯稱乙○○需將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以核 對鈔票流水號是否與渠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 的被害人遭詐騙錢財一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領渠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於113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三多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現金與 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車 手成員(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 李健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李健源涉 案範圍內)。其後李健源即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乙○○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乙○○進行 訊問云云。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嗣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 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乙○○訛稱:乙○○需依 指示,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 云。乙○○假意聽從指示,同意再次交付80萬元。而李健源在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接獲「Dock-天」指派其前往 面交取款,即於113年11月25日搭乘高鐵抵達彰化站,先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將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偽 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列印出來(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李健源再於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步 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國小前方人行道,與乙○○ 見面後,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將上開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 並收取乙○○交付之假鈔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李健源隨即遭在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李健源 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健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第1142號卷 第7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下稱第18278號卷)第15至26、93至9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8號卷第12、13頁,第1142號卷第20至22、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8278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款、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方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8278號卷第31至35、43、51至75、115至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見第1142 號卷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係綴有他等文字而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 而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4.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且被告供承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夥 同「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 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沒有小孩,曾經營餐飲業,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需幫忙 家中務農工作(見第1142號卷第78頁),及公訴人、告訴人、 被告、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屬所偽造公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站 之證明,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 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告訴人進 行訊問云云,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年11月25日1 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訛稱:告訴人需依指示, 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云。告 訴人係假意承諾再次交付80萬元,並僅攜帶假鈔80萬元,前 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再 將假鈔80萬元交給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參,且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無給付80萬元之 真意,係配合警方偵辦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不可能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實際上亦未獲取洗錢標的 ,且無從進行任何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100元 2 高鐵車票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假鈔8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6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142-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健國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因停車糾紛,言行恫嚇告訴人黃景豪及其父, 誠屬可責;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素行尚可,本次為初犯,可以不用考慮選處有期徒刑 ,惟其犯行經攝錄歷歷,卻矢口否認犯行,屢有詭辯,耗費 寶貴偵查資源,而且犯案手段包含手持磚塊威嚇,非僅止於 口說,危險性稍高,故不宜科處罰金,另考量被告犯案時承 受之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偏重度 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 宣告後,相對於頻繁進出監牢之人,應能知所警惕。本院上 述宣告之刑雖屬偏重度之拘役,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且刑罰 的嚇阻力通常隨著執行完畢就跟著消耗殆盡。換言之,在「 罰完就沒事等待下一次」、或是「在相當期間內給予時時刻 刻的警惕」兩者之間,本院認為後者才是本案最有效益兼最 佳的處遇。復考量被告和告訴人比鄰而居,本院不樂見因為 本判決之科刑,再引發雙方衝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陳稱自糾紛發生以來已逾年,雙方鄰居再無任何紛爭,尚 有和睦共處之可能(偵卷第59頁),於偵結訊問時釋出和解 善意(偵卷第68頁)。故倘若附加適當條件,在宣告刑罰的 壓力下持續監督、觀察被告,暫不執行刑罰,應更能發揮刑 罰的未來預防效果,避免刑罰流於幾無實益可言的純粹應報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切實記 取教訓,彌補其所揮霍之偵查資源,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   被   告 張健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國與黃昱豪為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 時許,因停車及通行涉有糾紛,詎張健國竟因此心生不滿, 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黃昱豪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外,手持磚塊並向 黃昱豪及其父黃水波恫稱「你家在我家隔壁而已,我若玩暗 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你想怎麼玩也玩 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昱豪委任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健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陳述上揭話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這些話係對伊母親講,並非 針對黃昱豪、黃水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昱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音檔光碟在卷可參, 又經當庭勘驗上揭音檔光碟,被告確有陳述「你家在我家隔 壁而已,我若玩暗的你就知道死我跟你講」、「住隔壁而已 ,你想怎麼玩也玩不過我,我跟你說除非你家搬家啦」等話 語,且依其話語內容,對話對象應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故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 以一恫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水波2人安 全,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時,復持磚塊阻擋 告訴人駕車進入住處騎樓,而涉有強制罪嫌,惟經勘驗卷附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告訴人尚未駕車至其住處前時,被 告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告訴人駕車至其住處前並輕按喇 叭2次,被告仍持續站在該處,後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 ,被告見狀即往旁拿取磚塊,並以手指被害人,被告與被害 人各遭一名女子阻止雙方靠近衝突,其中一名女子並以手示 意告訴人駕車進入騎樓停放,自告訴人鳴喇叭至其駕車進續 騎樓僅歷時1分10秒,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則 被告於案發前已站在告訴人住處前,嗣僅消極不配合告訴人 鳴按喇叭而移動,直至被害人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見狀 方拿取磚塊,並以手指向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時拿取磚塊之 行為係針對被害人而非告訴人,故難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 迫妨害告訴人駕車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17

CHDM-114-簡-23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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