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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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鄧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鄧俊杰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上申 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整,並訂立借 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 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89,281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 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資 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23-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黃俊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00-202502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511-202502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蘇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5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3日   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4-湖小-42-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蕭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 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而被告住 所地亦在內湖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 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3

TPEV-114-北小-516-202502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蕭建昌 被 告 張安麗(原名張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96-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蕭建昌 被 告 高瑞瑛(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昕(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緯(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追(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0,89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高瑞瑛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高瑞瑛之民國113 年12月13日答辯狀及本院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帳簿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注意事項、 合併案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張立昕、張立緯及張立 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高瑞瑛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高瑞瑛固辯稱張子定未留下遺產,不知須辦理拋棄繼承 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 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其債務,倘若張子定並無遺產, 則亦屬原告債權是否得順利受償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權之行 使無涉,是被告高瑞瑛上開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22-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8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508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嗣 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02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借款額度5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5086元,及自102 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2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鄭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新台幣陸佰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倘契約 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由網路,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3月17日起至118年3月16日止,利息均按伊定期利率指數加 碼5.32%(本件違約時為7.04%)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得收取每期6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三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 自113年5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本息尚未繳納乙節,已提出 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24

TPDV-113-訴-6185-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黃琮洋 被 告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9年3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53%機 動計息(目前為4.2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 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2,446元未清償等語,為 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卡資料、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49至53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      3,64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8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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