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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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朝枝 再審被告 張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5萬4,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 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 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7、49、5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2、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為兩造所共有。再審原告前手即周濂澤、周開中父子 ,與再審被告前手張萬鑫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 決逕以周濂澤、周開中單純之沉默,推論其等與張萬鑫間有 由張萬鑫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存在,已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縱有分管契約亦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 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且張萬鑫之 約定專用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始得增建,非毫無 限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張萬鑫於系爭頂樓平台違法加蓋如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111年3月31日「基隆市政府違章建 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再審被告各與裝修公司或商號簽訂之 108年5月13日「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110年8月5日 「其勝工程合約」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增建 物確實違反前揭建築法及民法規定,且事後有進行重大修繕 ,形同重建,原分管契約應失其效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另有明定。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亦非屬漏未斟酌 ,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築改良登記簿、系 爭房屋外觀照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時間及周濂澤、周開中 居住情形或職業等節,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 物,應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共有人周濂澤所知悉,惟周濂 澤及其繼受人周開中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上節, 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由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即張萬鑫 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繼受而成 為共有人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情,自應受拘束;又系爭頂 樓平台依當時法令無須設計具供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 且除系爭增建物外尚留有相當之空間及通路,並不影響系爭 房屋住戶之安全,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 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 題,則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 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 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判 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默示分管契約有效存在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建築法 第25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鴻銀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該等證物係存在於前訴訟程 序所調閱之偵查卷宗中(見本院卷第16、55頁),難認有何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㈢詳述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建僅屬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分管契約仍有效存 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斟酌前 訴訟程序卷內包含調卷所附各項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判決之 結果,無何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雖執「鴻銀裝潢工程 委託契約書」、「其勝工程合約」,主張再審被告已變更系 爭增建物之材料及結構,分管契約自不存在云云,惟該等合 約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修繕或更換系爭增建物之防水、門窗 、油漆、水管、燈具等設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難認 有何變更結構之情事,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頂樓平台由 系爭房屋2、3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內容無涉,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26

TPHV-114-再-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再審被 告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 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其於同年12月30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8日,因該日及次日 均為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30日),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 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 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 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97年間、1 05年間核准再審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處分,公 司登記回復為90年5月14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 長為訴外人李禹九(已死亡現登記缺額)、董事為李德義、 再審被告李雲華之狀態,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府產 業商字第113565606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死亡 ,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依前開說明,原應由全體董事即 李德義、李雲華代表公司,惟因李雲華同為本件再審被告, 有事實上不能代表公司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李德義為法定 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 告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分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均 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安芬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105年股東會決議) ,復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製作上開董事有召開董事會(下 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105年董事會),並作成由全體董事 同意推選李德義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 會決議、105年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再審被告早已知悉 李禹九責由李德義接任之安排,直至李禹九逝世多年後始提 起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各該決議不存在、無效,顯係違反誠 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以之駁回再審被告請 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㈡本件無何具 體事證可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原確定 判決卻率以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已於日 本實際召開,逕認該等決議不存在、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 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作為基礎,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 件係葉素芳所偽造,故認相關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 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等語,為其主要論 據。 二、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 前訴訟程序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前訴訟程序係自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即不在該條款適用範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 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為證述,相互以察,並參酌再審 原告之章程規定,及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居住地或入 出境紀錄,以及系爭97、105年股東會與董事會所載開會地 點等節,認定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 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李禹九及再審 被告之簽名均屬偽造,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均未出席上 開會議,無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作成決議,且再審被告以 身為再審原告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其等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 效,均有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確認各該決 議不存在、無效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為 由駁回其等請求,且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 開,係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要 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各節,純屬民事法院採用刑案之資 料及綜合其他事證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結論,非以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為裁判之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8

TPHV-114-再-3-20250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秀菊 陳芳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基福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利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 不予併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0

TPHV-114-再易-12-2025021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林張雪美 林榮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票款執行聲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 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8號裁定(下稱第 20168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陳明付款提示之 特定時段、地點為由,對第20168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再為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命相對人釋明付款提示之特定時 間、地點,未調查付款提示之事實,而逕駁回其等抗告,乃 有不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06條、第107條、不適用民法第1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情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關於再抗告人林張雪美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查原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 再抗告人林張雪美(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4頁),再抗告期間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 林張雪美遲於114年1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抗告人林榮輝部分:       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已 具備形式上要件,並已屆到期日,認第20168號裁定准許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再相對人已主張於112年1月 23日提示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 對人自毋庸另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林榮輝 就其否認相對人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 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林榮輝之抗告,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再抗告人林榮輝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林張雪美 林榮輝 111年10月24日 2,000萬元 空白(視為 見票即付)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0

TPHV-114-非抗-10-2025021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本院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 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3萬3,707元(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25筆土地之勘估價格,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卷 第3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7萬7,528元,未據繳納(見本院卷 第119頁),又再審原告鍾羅翠苓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7

TPHV-114-重再-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鍾羅翠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錦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故應准許訴訟救助始 符人性、貫徹司法為民意旨云云,惟聲請人既未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7

TPHV-114-聲-2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OH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瑋桓(下 稱承辦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 賠償之訴,經抗告後業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 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惟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14日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本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而未為之,抗告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院另行分案之行 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所定 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且由承辦法官於第177號 裁定所載理由,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抗告 人曾就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視訊 開庭,均遭承辦法官未附理由斷然否准,益徵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承辦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 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第177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抗告 人嗣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辦法官為系爭事件 之被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抗 告人前揭追加訴請承辦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法 院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 96號),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聲字卷 第19頁),依上說明,承辦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 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㈡承辦法官於第177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 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之論述,抗告人泛稱由此顯見承辦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又系爭事件之113年7月 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改期)、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辦法官固未逕依抗告人聲請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 ,惟此本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裁量權 行使範圍,況承辦法官先於113年6月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 函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闡明兩造訴訟 代理人應釋明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 理所應審酌事項,均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無由拒絕其聲請之 情況。至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 院另行分案之行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9點所定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云云,核屬 法官職權行使當否及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疇,非屬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具體情事,徒執前詞臆測該 法官有偏頗之虞,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迴避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6

TPHV-114-抗-2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英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0年6月12日」),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383字第1130032018號函、送達證書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23

CHDM-113-聲-138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淑敏 代 理 人 王品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正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 、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士調字第42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如該筆錄附圖所示之漏水點(下稱 執行標的)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自動履行,惟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復就執行標的是否漏水 尚有爭執,執行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技公會)鑑定執行標的之漏水情況,並由相對人代 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因土技公會陳報仍有 漏水現象,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會同土技公會指 派之土木技師赴現場履勘,確認執行標的仍有部分漏水現象 ,抗告人並同意另擇日開挖地板由土技公會進行測試。嗣因 抗告人具狀表示已自行施工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完畢,執行 法院待相對人陳報執行標的已無漏水後,通知土技公會已無 鑑定必要,如符合退費規定請逕為之,土技公會則函復依鑑 定之進度,扣除該會鑑定費8萬5,000元後,退還相對人12萬 5,000元。其後,相對人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 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122元、員 警差旅費600元、鑑定費8萬5,000元,合計8萬6,722元本息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按協商結果原應全額退還鑑定費 ,未退還之差額不應由其負擔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意旨固主張有關鑑定費8萬5,000元部 分,依現場協商結果,土技公會之技師同意將全額退還鑑定 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自行修繕,抗告人評估 後始願自行開挖修繕,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該未退還之差額 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復就執 行標的是否漏水尚有爭執,乃由土技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工作項目包含鑑定標的物現況勘驗及平面圖繪製、紅外線熱 感像分析、給水管檢測、排水及汙水管檢測、浴廁地板放水 防水檢測、鑑定囑託事項問題研析、鑑定報告撰寫及製作等 項目,並由相對人代墊鑑定費用21萬元,土技公會於抗告人 嗣陳報自動履行前,已多次指派技師至現場會勘,進行給水 管、熱水管測試、淹水測試、紅外線儀及水分子儀補助測試 ,並於執行法院履勘時到場協助研判漏水原因、說明測試及 修繕方式等情,有土技公會112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 1946號、112年8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380號函、鑑定會 勘紀錄表、112年12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可考(見司執卷第1 01、163至165、283至284頁),則土技公會經執行法院通知 應確認得否退費後,依鑑定之進度,扣除鑑定費8萬5,000元 ,退還相對人12萬5,000元,堪認合理允當。是相對人確已 依鑑定進度實際支出鑑定費8萬5,000元,且係因該時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所致,如不支出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屬必 要部分費用之一;而抗告人本應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因 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已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因抗告人後續是否 或因何原因願履行而異。抗告人執此主張毋庸負擔該等費用 ,不應計入執行費用額,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萬6,722元 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21

TPHV-114-抗-6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 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同 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認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其等抗告之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 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裁定竟未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復於當事人欄未記載相對人名稱,亦 未將裁定書面送達相對人,顯有不當,再原裁定對異議人併 就命補繳裁判費抗告部分未同為裁判,亦有漏判之違誤等語 。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合 併更名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下稱第1417號 )判決命異議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1萬5,307 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對第14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3年度再字第11號,下稱第1 1號),未依法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第1417號事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1萬5,307元),以同年11月5日第1 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998元,此 為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異議人對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抗字第 1526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仍執本件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由,指摘原裁定未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未就命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同為裁判云 云,自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裁定應具備如何之法 定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未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自 明,且原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見原裁定卷第45頁),則異 議人指稱:原裁定未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名稱且未送達相 對人,均屬違法而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無據。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17

TPHV-114-聲-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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