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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手段尚稱平和,及未曾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主 動交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11頁】,及告 訴人受損失之費時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 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 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 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 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 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 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 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 ,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 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時4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隔 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遊戲機內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 竊取呂政哲所承租機臺內之藍牙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 ,及黃道強所承租機臺內之運動防水藍芽耳機、完美兼容快 充器、LED運動手錶、掛耳式藍芽耳機、炫彩玻璃鋼帶石英 錶各1個(價值不詳)得手。嗣經呂政哲報警處理,員警通知 林俋辰到案,林俋辰將上開強力磁鐵及竊得之藍牙耳機、運 動防水藍芽耳機、完美兼容快充器、LED運動手錶、掛耳式 藍芽耳機、炫彩玻璃鋼帶石英錶各1個交由員警扣案(業已 分別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俋辰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政哲、黃道強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強力磁鐵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強 力磁鐵1個,被告辯稱不知係何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KLDM-114-基簡-190-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張宗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阿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士霆」之記載應更正為 「查獲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之潘士霆,因而未能得 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士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士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⒉ 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均更正為未遂犯,並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陳泰瑞 」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林亞菲」、「阿文」、 「Q2.0」、「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 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 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 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泰瑞」工作證1張 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 2 偽造之「敦豪現儲值憑證收據」1張 ⒈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陳泰瑞」簽名署押1枚及偽造之「敦豪供應」印文1枚 3 印泥1個 4 藍芽耳機1組 5 iPhone 6S手機1支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潘士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3年3月初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G上暱稱 「張宗文」友人之介紹,加入暱稱「林亞菲」、「張宗文」 及交友群組Telegram(俗稱「飛機」)中暱稱「Q2.0」、「   小飛象」、「永利國際-順利」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與其上游成員約定每次收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而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潘士霆即依上游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贓款隨機置於路旁 的草叢內,改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潘士霆旋與前述不詳上 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暱稱「   林亞菲」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中旬,向古希葇佯稱: 可以協助自行架設賣場,於匯款支付客人貨物成本後,即可 賺取客戶結單後之價差云云,致使古希葇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18萬2,69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得逞;隨後該 詐騙集團不明成員再度向古希葇謊稱:因其未按時匯款下單   ,因此之前款項均不予提領,需先將客人下單款項結清後, 才可以解凍提領帳戶,貨運商家將派人前來收款,以面交現 金方式支付云云,古希葇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為警 於113年3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 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與古希葇面交取款20萬元之潘 士霆,並扣得潘士霆所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 張、印泥1個、現金3,700元、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 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希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希葇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林方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查扣被告持有之工作證1張、車票1張、收據1張 、印泥1個、藍牙耳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3,700元 等物之蒐證照片1份,勘察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訊息之蒐 證照片1份。 (四)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資料照片1份、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張宗文」、「林亞菲」、「Q2.0」、「小飛象」、 「永利國際-順利」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07

SCDM-113-金訴-592-2025030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 13號、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現金扣除其應得代價後之 餘款」,更正為「現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下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補充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20分許,佯為 檢察官」,更正為「下午1時31分許,佯為張清雲檢察官」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以下所載「再另自稱『陳慧敏』、『 主任』」,更正補充為「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自 稱『陳慧敏』、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自稱『主任』」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33分許」,更正 為「下午2時38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以下所載「新臺幣44,200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4,215元(含手續費15元)」。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以下所載「並騎乘機車」,更正補充 為「並於107年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機車」。  ㈩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09年員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洪林美蓮以43,500元達成和解,按月給付4千 元)、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僅給依調解筆錄給付4期 款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 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無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鍾育均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洪林美蓮):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亦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然依據告訴人洪林美蓮之證述,詐欺集團並未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而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林秋月):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鍾育均就上開犯行,與「哥哥」、「褓母」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對告訴人洪林美蓮、告訴人林秋月所為之犯行, 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予以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歷經通緝4年多始經緝獲到案,以及雖與告訴人洪林美 蓮達成和解,但僅給付4期共1萬6千元之和解金額(詳如上 開量刑證據所載)等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 所參與者為末端之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煙1包、打火機1個、面 紙2包、藥膏盒1個,蘋果電源線1條、安卓電源線1條及無線 藍牙耳機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係告訴人林秋月所有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育均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 人林秋月部分,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已經修法,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詳如前所述)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被告依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發時地 收取告訴人林秋月之存摺等物品置於自己之後背包後,經告 訴人林秋月返回現場,並搶下被告之後背包而取回所交付之 存摺等情,業經前所敘明,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存摺及帳戶內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 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並涉犯洗錢罪云云,實有未洽,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HDM-114-訴緝-7-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李佩珊律師(法律律師,114.2.1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給付張清濠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玲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宸育」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劉宸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 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劉宸育」承諾林雅玲每次取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而以此牟利。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林雅玲加入詐欺集團之 前),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張清濠瀏覽廣告後,使用手機點選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 梓涵」加入好友,「周梓涵」邀請張清濠加入「財富智選聯 盟Y3」群組,介紹暱稱「三德客服」予張清濠,「三德客服 」教導張清濠下載「三德投資」APP,指示張清濠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委託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德公司)投資股票,張清濠因而陷於錯誤,多次配合匯 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受騙3076萬6113元(此部分與林雅玲無 關,不予詳述)。張清濠發覺受騙之後,於113年12月25日 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張清濠於114年1月2日 ,在張清濠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再 交付150萬元進行投資,張清濠佯稱受騙而虛予允諾,隨即 通報警方處理。  ㈢林雅玲於114年1月2日上午,接獲LINE暱稱「劉宸育」指示之 後,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高雄市搭乘高鐵北上,再轉乘 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張清濠住處,假冒三德公 司財務部外勤人員與張清濠見面,並出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 證(上有林雅玲照片)1張及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 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德公司代表人「陳開 元」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表明係三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及陳開元。林雅玲正 向張清濠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1張及 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1張,用於與「劉宸育」聯絡之VIVO 牌Y36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副,預備供行騙所用之富國工 作證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 證1張及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林雅玲此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也未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清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手機LINE「財富智選聯盟Y3」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LINE與「周梓涵」及「三德國際客服」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拍攝之歷次車手面交取款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扣案之VIVO手機使用LINE與「劉宸育」對話紀錄照片及L INE通訊軟體「劉宸育」帳號頁面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三 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雖未成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   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50萬元   ,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   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 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 擔之條件。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VIVO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 藍牙耳機 1副 3 三德公司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三德公司存款憑條 1張 5 富國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7 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

2025-03-03

TCDM-114-原金訴-21-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1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亞南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柯秋鶯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以 獲利云云,致柯秋鶯陷於錯誤,先後以臨櫃匯款、面交等方 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柯秋鶯因察覺受騙而報警,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柯秋鶯交付款項, 柯秋鶯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中埔一街 口之同德環保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張 亞南再依「吳頌恩」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 單、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持上 開偽造東益公司收據,並配戴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東益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柯秋鶯收取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交付予柯秋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待柯秋鶯交付269萬4,000元予張 亞南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秋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亞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柯秋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8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指認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 華郵政存摺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照片、被害人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1至47、49 至50、51至75、91、93至96、97至103、113至118、119至12 0、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 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 明。  2.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 徐寶宏(阿宏)」、「吳頌恩」,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 告自承曾經與渠等以電話聯繫,有聽過渠等聲音,因聲音不 同,而能確定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被告 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1至7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為之已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日薪1,000元,每取款 一次可再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0頁),惟被 告之報酬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其中華郵政 帳戶內,且其報酬最後一筆係於113年10月18日匯入,而本 案於113年10月21日遭逮捕後並無金額匯入等情,亦經被告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 政存摺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況本件於取款時即 遭員警查獲,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罪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 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念及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智 慧型手機及藍牙耳機,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即中國信託存摺1本( 戶名:張亞南,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戶名:張亞 南,帳號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工作開銷收據1批 ,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承前述,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雖有報酬,惟本案因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未上繳詐欺款項,而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又 被告其餘報酬,係因他案所獲得,現仍偵查中,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載明(見起訴書第6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加入「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復稱係為找 工作,不是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又依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 之對話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寶宏(阿宏)」、「 吳頌恩」等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積極加入其中而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思,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 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亞南)1張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存款憑證單1張 3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5 PLUS)1支 4 藍牙耳機1副

2025-02-26

TYDM-113-金訴-181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 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前往 王志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 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 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111至1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當天是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 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做,若認為是我,上 、下車穿什麼衣服,是否也要提出確定就是我,隨便一個黑 影就說失竊案件犯罪人是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現金5000元、藍牙耳 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 時亦見竊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 往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 線天神宮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 人住○○○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村00份 00之0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 中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 路;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 87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 無他人,此有承辦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 連續性,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 誤,堪認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 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 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謝祥平 到庭作證,據證人謝祥平結證證稱:我與被告於18歲時就認 識,我常去被告家,被告也常來我家,被告去我家都會將車 直接開到我家門口停車,我和被告家的距離走路不到10分鐘 等情,顯然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將車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是要去找友人謝祥平,但未找到云云,互核不 符,要無足採;另被告又稱當天沒有找到謝祥平,後來就改 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云云,但 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慧萍」該人 之年籍資料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亦同無可取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 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 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參酌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 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 ,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 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經核其所 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54-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高秀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 取許維哲所有、放置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嗣經 許維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維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維 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5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吳宜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本案產品,虛偽登載上開產品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 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18鄰中山路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其未向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 品質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6時11分許, 以不知情之吳宜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 帳號「gu5842(AGE商城品質店)」(下稱本案帳號),並 於111年9月30日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刊登販賣「【藍芽 耳機】藍芽耳機 藍牙耳機 降噪藍芽耳機 降噪藍牙耳機【 藍芽耳機降噪】【藍牙耳機 降噪】」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並在網頁商品訊息欄中「NCC」(即商品檢驗標識 號碼)欄位不實填載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認證碼「CCAJ20LP035 0T2」,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之規定,已依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證明,並將 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網頁上,向瀏 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通傳會管制電信終端 設備之正確性。嗣民眾向通傳會檢舉,經通傳會確認上揭網 頁所示之認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 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商品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70S號函、112年1 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10P號函、通傳會111年12月1 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610710號函及蒐證資料光碟1份、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2-14

TNDM-113-簡-271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林聰豪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廖偉成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煜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IG等通訊軟體,使用 暱稱「Yang Yu Teng」與徐子其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徐 子其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滿家大 飯店後即聯繫楊煜騰,楊煜騰旋搭乘電梯下樓接徐子其一起 上樓,於同日1時23分許,在其入住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交予徐子其,並向徐子其收受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緣徐子其於112年3月9日11時2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為警查獲其販毒事宜,徐子其經警方詢問後同意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12年4月1日聯繫楊煜騰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楊煜騰因故未與之相約交易。楊煜騰於112 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徐子其表示可前往臺中市與徐子其交 易,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楊煜騰即於112年4月23 日22時21分許,至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4住處,以2萬5000元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 子其未遂(因徐子其無購買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未遂)。嗣楊煜騰自徐子其住處離去後,於112年4月23日 2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埋伏在外 同步聽聞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 索,自楊煜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警 方並於同年4月23日23時許,至徐子其上開住處,查獲徐子 其提出楊煜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被告未經合 法拘捕,檢察官羈押聲請失所附麗,本院裁定羈押之合法性 應有疑義,故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之自白難認具 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查: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毒品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 因為徐子其與被告間是很臨時的交易模式,我們讓徐子其 去聯絡,有結果再跟我們說,當時我們有交付他手機讓他 錄音聯繫內容,4月23日那天徐子其與被告在討論半臺的價 錢,談到這種量基本上是在販賣,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 ,無法在裡面埋伏,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 ,怕打草驚蛇,所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 牙耳機,該手機連接藍牙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 聽到他與被告在講什麼,我們可以全程監控整個交易過程 ,當天徐子其與被告是在9樓之14的房間內交易,我們在樓 下埋伏,我們跟徐子其說看到毒品把錢交出去,他們當時 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更可以證明 他們之前有交易過,交易完後徐子其有跟我們說被告離開 下樓了,我們到門口看著電梯從9樓下來,行動前我們已調 查過知道被告的長相,我們確認是被告就上前攔他,我們 是直接以販賣毒品的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再行附帶搜索 ,徐子其一開始怕被報復,請求我們不要讓被告知道是他 配合警方誘捕,所以當下我們才會假裝要去調閱電梯監視 器影像、問管理員幾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83頁)。   ⑵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請我配合以誘捕方式查 我的上線,我主動詢問有貨嗎,被告都跟我說缺貨,112年 4月23日這天是被告主動跟我說他現在有貨要過來,印象中 我有錄音交給警方,被告到我家,我身上有一支手機在錄 音,我家裡也放一支手機連接藍牙耳機以LINE跟警察保持 通話,藍牙耳機放在我口袋內,在電梯中的對話只有以手 機錄音,進我房間後警方可以透過藍牙耳機聽到我們的對 話,當天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給警察的毒品就 是被告交付我的毒品,是同一包,與被告的對話中我有說 「可不可以呼一口」,我記得當天有舔一下,確實很苦, 後來有拿來燒呼一下,我住電梯大樓,一層20幾戶,當下 只有我跟被告在房間裡,警察在一樓等候,我與被告沒有 仇怨糾紛;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我於3月9日 被警方查獲後,手機被查扣,有幾天軟體沒上線,被告可 能認為我出事,對於我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只冷淡 回應說最近沒有要來臺中,突然在4月23日12點30分使用Te 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家,如果有的話他可以 來臺中,我便應允,立刻告知警方,當天19時56分被告說 他在臺南,準備搭高鐵來臺中,問我有沒有HIV預防藥,我 回答他只有三恩美,我於當天20時29分許,問他安非他命 半臺開價多少,他叫我先領錢,我問他先領3萬元夠嗎,他 說夠,後來他問我家裡地址,不久就告訴我他抵達了,我 下去接他上來,之後他在我住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 ,用電子磅秤秤半臺給我,並說只要2萬5000元,我將2萬5 000元現金交給他,他點了兩次金額正確就收進包包內,交 易完畢後我讓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 警方有來我家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半臺給警察」都是正確的,依照我的記憶真實陳 述(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35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21分許到達徐子其上址住處,被告 與徐子其間於同日22時25分許時之對話內容略以:(徐子其 稱:你覺得這次的品質怎麼樣?)被告稱:這次還不錯,(徐 子其稱:你來我家那次比較好,你有印象嗎?)被告稱:我 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 ,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 ,(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徐子其稱:所以 ?)被告稱:它不是白的,(徐子其稱:所以它適合打嗎?)被 告稱:打、呼都可以,(徐子其稱:錢你拿走了嗎?還沒, 多少?,3萬?)被告稱:你要拿多少,(徐子其稱:就半)被 告稱:半臺?半臺25,(徐子其稱:便宜了耶!為什麼?)被告 稱:因為外面在鎖貨,(徐子其稱:1、2、3……,25,25嗎? 你看一下)被告稱:1、2、3、4……,(徐子其稱:這個袋子 多重?)被告稱:沒有啦,我還沒秤,(徐子其稱:要用你的 秤嗎?) 被告稱:都可以啊,(徐子其稱:等給我呼個1克啦 ,17.46)被告稱:看完了沒?(徐子其稱:看完了)被告稱: 看完了我要收起來,(徐子其稱:算17.5齁)被告稱:對呀! 半臺,(徐子其稱:你為什麼去臺南呀?)被告稱:我去臺南 拿呀;被告稱:你現在沾一點點,試試就知道了,(徐子其 稱:你說苦苦的嗎?)被告稱:恩,(徐子其稱:為什麼要試 ?)被告稱:因為確定它是東西,(徐子其稱:你出的一定是 呀,你不可能會騙我)被告稱:一定要試,(徐子其稱:我 剛剛試了呀,靠,超苦的耶)被告稱:這樣才能知道有沒有 摻其他的,有福同享嘛,這樣你才知道東西的高低,才知 道怎麼試等語,有徐子其持用手機中與被告間之飛機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且此份對話紀錄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放 核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至93 頁,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自上述對 話中被告所提及「這次的還不錯」、「臺製的」、「打、 呼都可以」、「半臺25」,被告對徐子其所問「算17.5齁 」予以肯定答案,為了確定交易標的物及品質而要求徐子 其「一定要試」,徐子其現場舔試是苦的等情,可知被告 與徐子其間在交易臺製且可以注射、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重量為半臺17.5公克,收受2 萬5000元款項,暨相當重視交易標的物之純度。   ⑷綜析證人鍾雉詠與證人徐子其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前開飛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現場交易對話紀錄,可知徐子其配 合檢警溯源追查毒品上手,於112年4月23日已經由徐子其 告知被告與之聯繫,並聽聞徐子其與被告間談及交易之重 量及應準備之款項金額,本案員警事前已然預知被告將攜 帶毒品前來與徐子其交易,且讓徐子其持手機連接藍牙開 啟LINE通話模式全程掌握被告與徐子其間之對話情形、交 易進度及狀況,因而認被告確實有以2萬5000元價金販賣徐 子其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為現行犯,而於當日22時4 0分許,被告搭乘電梯下樓至徐子其住處1樓騎樓前之時, 旋即以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將其逮捕,且對 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此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7、103頁)在卷可憑,堪 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作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暨屬合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隨之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 亦無違法可指。辯護意旨所辯員警逮捕被告之時並無法知 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被告已離開犯罪 現場,本案員警係於道路上攔查被告,在無拘票、搜索票 及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執行搜索,且在逮捕被告前客觀上 並無任何犯罪跡象,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云云,核 與上開人證、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交易對話紀錄 內容不符,要難採憑。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 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   ⑴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3日22時4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嗣被告聲請提審,本院於 受理被告提審聲請後,即於法定時間內依法聯繫逮捕拘禁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核發提審票,通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被逮捕之被告到院,經本 院於112年4月24日19時6分許訊問被告後,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無違法,於112年4月24 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將被告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112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徐子 其於112年4月23日交易毒品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及交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及解返通知書等在 卷足憑。   ⑵被告既由本案員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 ,依據卷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而向本院聲 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訊問後,並審酌卷 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始於112年4月25日以1 12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 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臺中高分 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遭違法羈押之情事 。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因害怕 被繼續羈押才自白犯罪,難認具任意性云云。然因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警詢、偵訊時及112年4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行使緘默權,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有辯護人在 場)時,始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犯行,嗣於112 年6月15日本院訊問(送審,亦有辯護人在場)時,亦表示就 前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就前開事實之聯繫情形、交易 時地、金額、數量均加以說明,卷內並未見被告有何遭檢 察官或法官不正訊問情形,可認被告係於司法訊問之過程 中,知悉所涉罪嫌相關憑據,才為相關承認之陳述,是被 告之自白與請求具保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被告係 為求交保而為自白,然此純為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 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 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⑷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及同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 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述實無可採。 (二)本案搜索程序合法,取得之扣押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屬違法搜索扣押而無證據能力。惟按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依法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案員警得逕行 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有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 附查獲時現場錄音內容、查獲時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63至171頁),是本案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並無 不法,所取得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受執行 人為被告、徐子其之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領據1紙 、112年4月23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4月24日偵查 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書等之證據能力。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 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 實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不具證據能力。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 偵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 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 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 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 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 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觀諸被告與徐子其間於112年4月23日之飛機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30分、19時56分撥打電話予徐 子其,徐子其於20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對話內容略以: (徐子其稱:親愛的,我需要領多少錢呢?)被告稱:先領著 放身上,(徐子其稱:那我領3)被告稱:有多再存就好,(徐 子其稱:變少嗎?假如,我領30)被告稱:對呀,(徐子其稱 :可以齁?)被告稱:幹!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徐子其稱 :我不會啦)被告稱:領30,跟我說拿1台,(徐子其稱:也 不至於喔,你搭高鐵嗎?)被告稱:我等等搭高鐵等語,有上 開截圖附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核與上 開截圖中之對話框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75頁)。此外,自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 22時25分許,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時之對話內容觀之,徐 子其詢問此次品質如何,被告稱「這次的還不錯」,徐子其 提起「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 」,被告稱「最近一次,來你家那次,那次比較好一點」, 徐子其再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等語,有前開交 易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在112年4月23日之前確曾與徐子 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3.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 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 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 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中我有 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他有回答 ,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一次跟前面 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是臺製可以用 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於偵訊時我說「4月1日我有先透 過Telegram丟訊息給楊煜騰說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他 回覆說要幫你看看,之後都沒有回應,直到4月23日楊煜騰 打給我說他人在臺南,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說好,但是要晚 一點,我不在家,他說好,到臺中跟我講,被告有開他的定 位,於4月23日晚上6、7點還在臺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坐高鐵,晚上10點時我跟警方會合,楊煜騰在10點半問我地 址,並搭計程車來找我,我下樓接他且開啟錄音功能,電梯 中我有跟楊煜騰提到之前交易安非他命情況他有回答,他進 到房間後打開他隨身的包包拿了一袋安非他命,在我家當場 拿電子磅秤秤了半臺分裝,我問他多少錢,他說2萬5,我問 他品質有沒有比之前的好,他說有,是臺製的,我問他可不 可以注射,他說可以」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6 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徐子其於4月初有聯繫我說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但我手邊沒有他要的數量,當時只能跟他說 再幫他看看,後來都有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 2頁)。  5.綜前論述,徐子其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示毒品沒有了 ,被告因故未與之交易,相隔一段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23 日主動撥打電話予徐子其表示可至臺中市交易毒品,徐子其 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應準備多少款項,徐子其提及「領3」 ,被告提及「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可見徐子其沒有明 說要購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告即知徐 子其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考量徐子其與被 告交易通常較為臨時,警方交付手機予徐子其聯繫,有結果 再通知警方一情,為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已 如前述,則徐子其乃依往常經驗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 示毒品沒有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徐子其不斷要求、唆使被 告出售毒品,係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主動與徐子 其聯繫,關於購買標的、價金及數量之討論不必明示即有默 契,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甚明。是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子其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 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 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者徐子其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 使暴露犯罪事證,待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 偵辦,應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 本無犯意之人誘發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 張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屬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而否定前揭 證據等之證據能力,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徐子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9、384頁,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徐子其警詢陳述並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99、384至38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112年2月14日之金滿家大飯店、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民生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1至86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20 分許與徐子其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勢 ,辯稱:我這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子其,也沒有與 徐子其交易毒品,那天徐子其到房間見有其他朋友在就先離 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惟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19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金滿家大飯店,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徐子其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27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且有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64至383頁),並有被告與徐子其之IG個人資料頁面及 兩人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頁)、金滿家大飯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 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另外徐子其表示他於112年2月14 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 他家外出前往金滿家大飯店找你,他到的時候打地話給你 ,你就下樓將他帶上去你住的房間,你在房間以3萬3000元 的代價,賣他半臺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有這回事;( 問:提示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那是當天你 跟徐子其交易的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桃園的賣家聯 絡,請賣家再幫我準備半臺(半臺要價3萬1000元),桃園的 賣家用空軍一號以站到站方式,我去朝馬附近的空軍一號 站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裹,我當時住在金滿家大飯店 ,是徐子其來找我,我直接交付徐子其半臺,他給我3萬30 00元,我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 我有與徐子其見面,但沒有交易,我跟徐子其見面只是閒 聊幾句,當初是因為被羈押,我才選擇認罪先出來,與律 師討論勸我先認罪,送審訊問前,律師叫我想清楚,我有 跟律師講大概內容有哪些,律師叫我要想大概要講的內容 ,想清楚,我才有出來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辯稱:針對我被起訴販賣既 遂部分我不承認,我們有在金滿家大飯店見面,但我否認 當天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徐子其來找我,他不知道 我房內還有其他三人,當時有點生氣,然後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辯稱:送 審訊問時我所說的不是真的,112年2月14日我有與徐子其 在金滿家見面,臨時講好要吃消夜之類的,他來之後看到 我其他朋友在房間聊天,可能原本以為只有我跟他,他不 太高興,說人不舒服就先回去,當天沒有交易毒品,我入 住金滿家時沒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辯詞亦有出入,被告翻異前詞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 問。   ⑶證人徐子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1時19分許, 騎乘機車到金滿家大飯店找被告,我到的時候用IG打電話 給他,他下來帶我上去,我交給他3萬3000元買半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 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 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 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錄音,「金滿家」這個地點是被告報給我的, 我所持用手機中IG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中於112年2月14 日1時20分許有兩個語音通話,好像是聯繫被告說我到了, 當初如何約的我現在忘記了,但我不可能突然出現在那裡 ,應該是有約,可能是用Gridr聯繫,但我沒有留存聊天紀 錄,警方去調閱金滿家監視器及我騎乘機車的時間,才得 知交易時間;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 中我有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 他有回答,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 一次跟前面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 是臺製可以用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交易完畢後我就讓 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警方有來我家 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安非他命半臺給警 察」、「2月14日凌晨1點我騎乘機車去金滿家,被告下來 帶我,因為他房間有其他人,我趕快付3萬3000元給被告, 當場有看到被告秤重」是正確的,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8頁)。依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至金 滿家大飯店,以IG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至1樓帶徐子其 至房間內,徐子其交付3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係證人徐子其之親身經歷而為 之證述。   ⑷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112年 4月23日誘捕當天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無法在裡面埋伏 ,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怕打草驚蛇,所 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牙耳機,連接藍牙 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聽到徐子其與被告在講什 麼,他們交易當時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更可以證明他們之前有交易過;被告會使用閱後即焚 ,看完之後會消失,所以是提供現有的對話紀錄,就如卷 內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4日這次徐子其有說交易時 間,我們去調閱監視器與徐子其說的一樣,徐子其上去一 下就走了,更證明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84 頁),互核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徐子其所指交易 時間、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進行查核情形、112年4月2 3日被告與徐子其交易時之對話中提及前次交易毒品之事等 情均相符,證人鍾稚詠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 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⑸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 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有該IG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87頁)。復參以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柳川東路口 ,於同日1時20分許至金滿家大飯店,被告於同日1時21分 許搭乘電梯下樓,徐子其進入該飯店內與被告一同搭乘電 梯上樓,並前往房間,徐子其於同日1時25分許下樓騎乘機 車離去等節,有金滿家大飯店及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90頁)。上開IG對話內容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均核與證人徐子其上開指證之內容相 符,亦均得以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觀諸前開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詳如前述「一、證據能力(一)1.⑶」 所載,此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與錄音相符之犯嫌楊煜 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 頁),則自被告對於徐子其詢問這次的品質如何,回覆稱「 這次還不錯」,對於徐子其詢問「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回覆稱「最近 一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接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 是深的」,可知被告與徐子前之前必定曾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對於徐子其稱金滿家那次交易毒品的品質比較 不好乙節,並未表示疑惑或回稱該次並未交易等語,足見 證人徐子其上開證稱:「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值採信, 前開對話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而足以佐證其憑信性,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時23 分許,在金滿家大飯店內,確有以3萬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子其無訛。   ⑺再者,被告於遭查獲時均行使緘默權,於偵查及羈押期間, 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倘其確 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 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供述為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翻異其 詞,辯稱該日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7 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本院卷 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 卷一第311至341頁),且有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 第5頁)、被告與徐子其之IG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頁)、 受執行人為楊煜騰、受執行時間為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61至67頁)、贓物領據(見他卷第73頁,偵18664 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6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 15頁)、112年4月2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徐子其間 飛機通軟體個人資料、對話截圖、現場交易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92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9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2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 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子其、112 年3月9日、執行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見偵卷 第119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徐子其,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 書、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號鑑驗書(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97至9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86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2749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1、101至10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 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12年度保 管字第27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31、137至14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63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錄 影音、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 臺賺2000元,112年4月23日我以2萬5000元賣給徐子其,我 向賣家以2萬3000元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30至31頁),可徵 被告本件所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配合本 案員警誘捕偵查之徐子其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⑵至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辯護人主張只要偵查中1次或審判中1 次自白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 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曾一度 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 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移 審)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 詞辯稱:當初是因為羈押我才選擇認罪,我想要出去等語 ,於本院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2月24日歷 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末次審理時辯稱:(提示本院112 年6月15日被告訊問筆錄)我當時所述都不是真的,在金滿 家見面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則被告於歷次審理中既均否認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之犯行,實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難採憑,附此 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有跟檢察官講臺南的上手,但檢察 官說沒有名字沒辦法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桃園賣我毒品 的綽號叫「小邱」,但我沒有跟檢警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頁),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 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毒害他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事實一、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數量、所生危害,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於112年4 月23日自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半臺出售予徐子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 有被告與徐子其於當日交易之對話內容如上可參,是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當日交易之標的、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謂為被告販賣所剩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與徐子其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溫瓶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裝現場 查扣到的毒品,且帶到徐子其家的毒品也是放在保溫瓶下方 ,現場秤重分裝出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7、388、394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收受價金3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 部分,因徐子其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2萬5000元亦已發還徐子其,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用於販 賣,此為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已忘記112年4月23日當天有 無使用此來秤重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9400元 部分,被告供稱乃其從事長照服務所得,並非犯罪所得;扣 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用供己 施用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為被告剛買 之新手機,未用於與徐子其聯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一第77、388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 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手機之IG等通訊軟體,以暱稱「Yang Y u Teng」與徐子其約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2月13 日0時6分許,在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4住處,交付徐子其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並向徐 子其收取3萬3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 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徐子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子其扣案手機之截圖照片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112年2月13日凌晨我不記得有無去徐子其之住處 ,我不記得有無與他見面,沒有交易毒品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經查: (一)證人徐子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3日交易當天的 對話中,提到「後來在我家那次比較好」是指之前在我家進 行交易過,當下針對「金滿家」與在我家交易的先後順序時 間點我的記憶有點錯亂,有點疑惑哪個先,後來有跟警察說 明確的時間是以我家門鎖記錄去回想,我家門鎖是電子鎖, 有進出才有門鎖記錄,再比對對話時間,就可以知道明確的 時間點幾點幾分進來我家;我與被告112年2月12日晚間11點 的IG對話內容中我傳送的地址是我家地址,我看到他從LINE TAXI下車,他來我家賣我半臺,這個時間點之前的對話內 容都沒留存了,而且也有可能之前的討論是用Grindr或Tele gram之類的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二)參以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3日凌晨交易 這次,徐子其有給被告地址,我們有去大樓問,但大樓的人 說監視器大概只能保存一禮拜,已經洗掉了,徐子其說家中 有門鈴加監視器加感應紀錄,他是有滑手機看時間點等語, 足見此部分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確認被告於斯日究竟有 無至徐子其住處進行交易,又觀卷內並無徐子其住處監視器 感應紀錄等資料以資確認徐子其當日進出情形,則證人徐子 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尚乏相關進出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而可認為 真實。 (三)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雖於112年2月12日23 時許傳送其住處地址予被告,然被告對此並無回應,且於11 2年2月12日、112年2月13日兩人均無以IG聯繫等情,有該IG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是卷內既僅有徐子其於 112年2月12日23時許傳送住處地址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 1時20分許之前兩人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則徐子其與被告 間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究竟有無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尚非全然無疑。 (四)再考以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 深的」,有前開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頁),雖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與被 告交易時之對話中有提到在徐子其家那次,惟公訴意旨所指 112年2月13日在徐子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金滿 家大飯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與被告及徐子其前揭 對話中提及最近一次係在徐子其家中乙情有所出入;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家,我說「最 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是他說有東西要跟我分享,是在金 滿家見面更早之前的事情,我沒有帶東西上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至47頁),在無法確認聚焦被告至徐子其家之次數 、確切時間之情況下,實難憑上揭對話中被告所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率爾推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 ,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對話交易對 話紀錄亦難作為增強徐子其此部分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曾一度坦認此部分犯行 ,然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已翻異前詞,改稱忘記當天有無見 面,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擔保證人徐子其證述其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在其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此部分除證人徐子其 單方證述及被告翻異前詞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用於與徐子其聯繫。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住處扣得。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7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5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0.03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9.80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77.3%,純質淨重:38.6607公克 ⑸同上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112年4月23日,為警於楊煜騰身上扣得,含袋重分別為11.2克、26.0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5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51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4.41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3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保溫瓶1個 楊煜騰所有,供放置同附表編號3(且分裝成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5 電子磅秤1個 楊煜騰所有,購買毒品時可秤重 6 新臺幣194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楊煜騰犯罪所得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楊煜騰所有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8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新臺幣25000元 已返還徐子其

2025-02-11

TCDM-112-訴-1235-202502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1、562號、113年度偵字第7328、8027、8650、10328、11074、 13227、1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共10罪,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侵 入住宅行竊之實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 全之危殆感,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就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 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再參以被告 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就與 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 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RMAX牌藍色安全帽1頂(含MOTO牌藍牙 耳機1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7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10萬43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現金1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竊得現金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磁扣鑰 匙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㈧所示竊得零錢盒1個及捐款箱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 示竊得現金2萬60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造之ATM 交易明細,業已提出交告 訴代理人蕭佳季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告訴人龍佳佳所有皮夾1個(含 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 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牌安全帽壹頂(含MOTO牌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嘉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扣鑰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曾嘉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第8027號                         第8650號 第10328號 第11074號 第13227號 第13344號   被   告 曾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1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監獄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俊傑 所有、懸掛其停放在該處機車右後視鏡上之RMAX牌藍色安全 帽1頂(含MOTO牌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699元),得手後,旋騎乘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曾嘉均於109年6月初某日所竊, 所涉竊盜罪,業經新竹地院113年竹北簡字1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離開現場。嗣錢俊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1時5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路「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斯時任職之新竹縣○○ 鄉○○路000號「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晚班組長蕭佳季所 交付保管之營收款項10萬700元,透過該超商內ATM存現方式 ,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占為己有(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 入金額為10萬685元),並取得此次ATM交易明細;又其為掩 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於112年9月 6日存款至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鴻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 時所取得之ATM交易明細上「原存行交易帳號」及「存入帳 號」欄位內容裁剪後,黏貼於此次ATM交易明細相同欄位, 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變造之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045新豐店】營收 」內,再將該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紙本交付予蕭佳季收受, 由蕭佳季透過物流公司寄回五鮮級公司以供查核,而對五鮮 級公司相關查核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上開營收款項 存入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之意,足生損害於五鮮級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第8650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6時44分許,前往上址「五 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持員工鑰匙 開啟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未上鎖保險櫃內之營收款項 10萬4,3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蕭佳季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湯鍋會24H-新竹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龍佳佳所有、放置於櫃檯旁包包內之 皮夾1個(含現金1萬5,000元、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 ,總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曾 嘉均取出皮夾內現金1萬5,000元後,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拾得將上開皮夾及其餘財物(已發還 )為由交還警方。嗣龍佳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號移工宿舍內,見菲律賓籍SALAS ERWIN BUMAN LAG(中文名:華薩洛,下稱華薩洛)位於該址104號房間未 上鎖,竟擅自侵入該房間內,趁華薩洛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華薩洛所有、放置於NIKE腰包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華薩洛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曾嘉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翌(5)日20時許,自新 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內駛出,旋上前盤查,始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前,見李柏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前方置 物袋內之磁扣鑰匙1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嗣李柏翰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蘇 晧崴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 ,旋騎車離去。嗣蘇晧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之1「好了啦飲料店」,以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門 鎖後進入店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心 辰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之零錢盒1個及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 (共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開現場。嗣廖心辰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27 號)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2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三姓橋分部前時, 見越南籍TRINH QUANG TRUONG(中文名:鄭光長,下稱鄭光 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前 方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鄭光長 所有、放置於該車廂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萬6,000元), 得手後,旋步行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竹元村店」前,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逃逸(未懸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鄭 光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3344號) 二、案經錢俊傑、龍佳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五鮮級總 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華薩洛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晧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 柏翰、廖心辰、鄭光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錢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俊傑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韓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騎乘證人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1 3年度偵字第86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佳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於本署偵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8127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將10萬685元款項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金收入傳票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7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門市-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及應繳交資料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點任職之事實。 8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日報表 證明「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部分營收款項遭被告侵占及竊取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2 告訴人龍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龍佳佳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2 告訴人華薩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華薩洛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柏翰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磁釦鑰匙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磁釦鑰匙同款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晧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晧崴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心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心辰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門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光長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嘉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 時地竊得上開電動機車磁扣鑰匙後,另竊取告訴人李柏翰上 開電動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李 柏翰同意,擅自騎乘上開電動機車,然被告騎用不久即駛回 原處停放,且有騎往加油站更換電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電 動機車換電紀錄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據該機車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被告上述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 「使用竊盜」,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 行,因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訴-56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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