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逸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書逸應注意含有Lidocaine、Prilocaine、Tetracaine西
藥成分之「PROAEGIS」蛋白膏(下稱本案蛋白膏),屬於藥
事法所規定之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依其智識及經驗程度,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32
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帳號「popo900405」刊登
標題為「【紋繡必備】紋繡紋身紋眉紋唇刺青 會員刻製賣
場」、內容為以每條單價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販售供
舒緩紋繡使用但未經核准之本案蛋白膏之訊息,以此方式陳
列販賣並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同年月15日16時26分許,以455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蛋白膏7條
送驗,驗出Lidocaine、Prilocaine、Tetracaine等成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第57頁),核與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200463D號函(她
字卷第9至1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1年9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00923017J號函暨所附帳
號「popo900405」註冊資料(他字卷第11至13頁)、蝦皮購
物網頁列印資料(他字卷第17至1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報告(他字卷第21至25頁)、出借名義供被告申辦
帳號「popo900405」之案外人林頎宴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契約影本(他字卷
第27至3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
贓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
意,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
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此時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
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
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
登販售未經核准之本案蛋白膏之訊息,已認定如前,然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係為加強監控違規廣告及查核非法管
道賣藥計畫,並於查悉被告販賣之產品涉有非法之嫌,始
向被告購買,是衛生局人員本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該次販賣顯處於未遂階段,而藥事法第83條
又無處罰過失販賣禁藥未遂之規定,則被告之行為應僅構
成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因過
失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訴字卷第5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
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所持有之
商品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而仍於網站上刊登販賣,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至42頁)所示
之素行情形;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油漆、清潔,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母親腦瘤需進行手術而仰賴
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本案蛋白膏7條之價金45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55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