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具 保 人 許凱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鶴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其具保新臺幣
10萬元以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許凱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
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諭知具保人請偕同被告到院,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法沒入保證金,且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
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查被
告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實施拘提,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加以
被告更已另由其他院檢機關通緝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考。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YDM-113-易緝-16-20250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