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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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具 保 人 許凱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鶴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其具保新臺幣 10萬元以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許凱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 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諭知具保人請偕同被告到院,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法沒入保證金,且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 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查被 告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實施拘提,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加以 被告更已另由其他院檢機關通緝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考。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易緝-16-20250320-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俐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俐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俐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鈞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 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4年2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51 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21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8日,故縮短刑期後 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3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9

TYDM-114-聲保-105-202503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丕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丕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丕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 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 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併科 罰金部分,則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是 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9

TYDM-114-聲-116-20250309-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附民-3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傑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5樓男廁隔間內,持手機自隔間門板 上方竊錄告訴人黃子銘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一案,依刑法第319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壢簡卷第35頁 、第3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易-22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柔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 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 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訂購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煙彈,而於110年7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宏滔有限 公司(下稱宏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7092E8J 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 00000000號)而輸入之。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 驗後,發現實際來貨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50盒(3PCE/BOX, 品牌:SP2S思博瑞,下稱本案電子煙彈)。因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個案委任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電子煙 彈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027號起訴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1111人力銀行查詢綠堤企業社職缺結果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是大陸地區友人「何浩宇」說要從大陸寄男生的 衣服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電子煙彈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得外包裝上記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50盒( 下稱本案電子煙彈),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核准而於 110年7月16日委由宏滔公司向臺北關報關自大陸地區進口至 臺灣,又個案委任書內委任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 絡電話,係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 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亦與上開委任人 之身分資料相同,收件地址則係被告當時之居所地等情,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之外包裝照片及扣案貨 物內之本案電子菸彈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 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臺 北關110年12月6日北普竹字第1101066876號函在卷可稽(11 1年度偵字第23999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偵卷第17頁),   扣案貨物確以「男式針織棉衣服」名義進口報關,核與被告 上開辯稱:扣案貨物是我在大陸的朋友「何浩宇」說要寄男 生衣服給我等詞相符。復依被告提出證人錢隸澤與「何浩宇 」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 話時間為本案發生後之110年7月19日,並自對話之內容可知 ,「何浩宇」於稱回到上海後,證人錢隸澤即指責「何浩宇 」為何要擅自寄送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予被告及其友人, 「何浩宇」遂回以「我想說愛屋及烏... 」等語(112年度 訴字第337號【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佐以證 人錢隸澤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跟「何浩宇」認識10幾 年快20年,他是102或103年到上海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何浩宇」喜歡我室 友鍾明縈,問要不要一起寄衣服給我等語(111年度審訴字 第1228號第40頁),再稽諸卷內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 7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另案被 告鍾明縈於110年7月9日亦同因大陸地區友人以「男式針織 棉衣服」之名義寄送電子煙彈而涉犯輸入禁藥,於111年5月 31日遭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起訴,經核該另案與本案之案發時 點確屬相近,足顯被告辯稱本案電子菸彈係於大陸地區之友 人未事先告知即寄送,其並不知悉經委任報關進口之物品係 前開電子菸彈一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菸彈之進口報關,係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APP 即「EZ WAY」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辦理線上委 任報關,此參以上開個案委任書最末之備註欄即可得知(偵 卷第39頁),被告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個案委任書 後,自陳該委任書為其所出具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 ,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否認有委任宏滔公司報關進口等語 (本院卷第43頁),另扣案貨物之寄件人實為「上海星穎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乙節,亦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要非被告上開辯稱之大陸地區友 人「何浩宇」,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 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 電子煙彈之主動訂購人、寄貨人或託運人,反只是在臺灣之 被動收貨人,則被告是否能確實知悉本案進口之物品係於外 包裝上載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自屬有疑,是本案尚難 僅因本案電子煙彈之報關及派件資料填載為被告之個人身分 資料,即認被告係扣案貨物之實際購買及輸入之人。況依常 情而論,一般欲將違禁物品自國外進口至我國時,鮮少會提 供自身真實之身分資料作為委任報關進口之用,增加事跡敗 露後遭查緝之風險,然本案委任進口之資料,均係被告個人 之身分資訊,甚至聯絡電話亦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此情與輸入禁藥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人頭名義、資訊等情 有所不符。據上,縱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或尚非無疑,惟 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則被告究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輸入禁藥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 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既無被告為輸入禁藥犯 行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㈣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11人力 銀行查詢綠堤企業社職缺結果(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的網拍工作是給綠堤公司雇用等語 (偵卷第59頁背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係受雇於綠堤企業 社,而該企業社乃以無店面之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 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為營業項目,惟被告具體究係 經營何種內容之商品或服務,且與其被訴之犯行究有何關聯 性,復未見檢察官舉證,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輸 入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劉哲 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2-訴-337-20250227-1

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禎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高國禎無罪。   事 實 緣郭宗益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 部連(下稱本案營部連)副連長,駐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下湖 西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下湖西營區)。高國禎(無罪諭知) 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郭宗 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留守主官,明知留守人員應在部隊駐地內待 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因 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其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其聞訊後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 間店,謝謝學長」等語,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 嗯嗯」之訊息,其遂認高國禎有邀約之意,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 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 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 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本案營部連查察,郭宗益於同(30)日 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 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 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 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 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 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本案營部連外宿 (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證明卡、本案營部 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告郭宗益與證人高 國禎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紀 錄、證人高國禎與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高國禎與蔡 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郭宗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宗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 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 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 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 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 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 罪。查本案被告郭宗益擔任本案營部連副連長,於案發日為 留守主官期間,擅離營區,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宗益為職業軍人,且為本案營部連當日留守主 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 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 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離營期間約2時29分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大學 畢業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現任後勤官之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訴字卷第21、222、26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郭宗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軍訴字卷第21、265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郭宗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復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郭宗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高國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 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 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 ,被告郭宗益即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二人均明知依據 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111年2月24日12時衡山信文通報「 國軍強化戰備整備作為指導」,因應俄烏情事發展,即日起 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復於 112年1月17日訂頒「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 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令林口地區之海軍陸戰 隊陸戰六六旅營級以下正、副主官視導及操課區域,限於林 口周邊營區及訓場(下稱111年2月24日軍令),被告高國禎 竟基於教唆長官擅離部屬、教唆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 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經由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 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以知會被告郭宗益 其於當晚舉辦餐會之時間、地點資訊,並含邀約被告郭宗益 與會之意,被告郭宗益聞訊後,為確認被告高國禎傳訊真意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 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告高國禎再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向被告郭宗益傳送:「嗯嗯」之訊息,表達被告 郭宗益對於上揭訊息的理解正確之意,即以該等訊息唆使被 告郭宗益於留守期間離營。被告郭宗益果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 ,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 於同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 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該 營部連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國禎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刑法 第2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教唆違抗上級機 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被告郭宗益涉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採共 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唆犯之 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 人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供 述、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海軍陸戰隊陸 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海軍陸戰隊 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客觀事實經過 情形,惟被告高國禎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教唆 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犯行,辯稱:單純的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規定會讓人誤以為我跟郭宗益不能同時 離營,但我是先請假,代理人是郭宗益,他也可以請假,此 時營長就可以請同階級的人去代理副連長郭宗益;另我傳送 這個聚餐訊息給很多人,不止於郭宗益,只是單純告知他說 我有舉辦這個活動,沒有強迫他必須到場,軍人若要離開營 區,要先完成請假程序,我邀請上士以上同仁參加,沒有說 不請假就可以來參加等語;被告郭宗益則對於其是否構成違 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行無意見。經查:  ㈠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 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被告郭宗益即 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而111年2月24日軍令業已宣達本 案營部連。嗣因被告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 ,以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 訊息,被告郭宗益聞訊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 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 告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嗯嗯」之訊息,被 告郭宗益遂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之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 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 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 志倫,受命至該營部連查察,被告郭宗益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海軍陸戰隊 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國禎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 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營部連上士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 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 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 處置報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附件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 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 、本案營部連外宿(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 證明卡、本案營部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 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 紀錄、被告高國禎與證人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高國 禎與蔡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 、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嫌部 分:  ⒈111年2月24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 見軍偵字卷第273頁):(節錄)  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見軍 偵字卷第199頁):(節錄)   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軍偵 字卷第23頁):(節錄)   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見軍偵字卷第24頁):(節錄)  ⒌承上開⒈至⒋,可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 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 「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固然詳載系爭軍令之內容,然依111年4月 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見軍偵字 卷第275頁):   明確載明因應俄烏情勢發展,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於111年2 月24日令頒信「即日起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戰備部隊 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修正為「即日起三軍部隊 旅級(含)以上單位正、副主官不得同時休假及離開防區, 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下稱111年4月19 日軍令),即原本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之系爭 軍令,已限縮為「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是被 告二人隸屬本案營部連為「旅級以下」單位,依案發時之11 1年8月30日,顯應適用修正後111年4月19日軍令,已無「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命令之限制,被告二人身為本案營 部連之正、副主官,即便同時離營,亦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 與軍事有關命令(即111年2月24日軍令)。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 止請假後,邀約被告郭宗益於同(3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 上址「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被告郭宗益如 期赴約,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 命令、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 嫌部分,皆容有誤會。  ⒍證人即憲兵隊調查士韓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軍各單位 都有宣達111年2月24日軍令,但我不知道已修正為111年4月 19日軍令,當時後續沒有作修正的宣導等語(見軍訴字卷第 178至179頁),固證稱海軍司令部未宣導修正後111年4月19 日軍令,然依上開⒌所列111年4月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 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載明「處置:㈠影印分送部本部各 級長官、戰訓處長及人軍處長知悉。㈡通報本部直屬單位( 旗艦部、陸指部、教準部、保指部、海軍官校、海發中心、 大氣海洋局、通指部、勤務大隊及烏坵守備大隊)知悉,並 轉頒所屬各單位(含各部隊、機關、學校、指揮部、廠庫等 單位),海軍司令部應已陸續向各軍事有關單位宣導、通報 」,證人韓承瑋稱後續未作修正的宣導云云,顯係其個人意 見,並非事實。況且,不論111年4月19日軍令有無廣為宣導 ,基於法律從輕從新之原則,應對被告二人為較有利的認定 。  ⒎從而,被告郭宗益於被告高國禎請假期間,若有離開駐地外出需求,本可尋求代理,並完成合法請假手續離營,不受111年2月24日軍令之限制,縱其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仍難認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情事,不構成該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理論,被告高國禎自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  ㈢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長官擅離部屬罪嫌部分:  ⒈證人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 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30日收到連長高國禎的LINE訊息「 1740新馬辣桃園站前店」,我認知這是他給我的命令,我回 覆「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他回 覆「嗯嗯」,表示肯定,連上的士官長在連長上開群組裡有 公告聚餐的乘車編組(詳如後述),所以當天傍晚陳增業上 士就開我的車載我和輔導長前往聚餐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6 至47、49、183、298至300、463頁),而認為被告高國禎有 命令其為本案餐敘之意思,然依被告高國禎與證人郭宗益之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對話),如下 :   而關於證人郭宗益稱「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 之問句,被告高國禎於憲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下以為郭宗益在問「我」是不是這個時間會到這間店, 而且他沒有寫主詞,我認為主詞是「我」自己,所以才回答 「嗯嗯」,就是指「我」會在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因為軍中 可能會查詢連上聚餐內容,我只是要表達本案營部連有這個 活動,連上重要幹部都有參與,後來本案經偵辦後,我才發 現這個問句應該是郭宗益在問他自己,但也不代表我有教唆 他不假離營,他也可以請假後再前往,這是軍人的基本常識 ,且他是當時的留守主官,如果要離營,當然需要完成假單 批准的流程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3、405至406頁、軍訴 字卷第45至46頁),細繹系爭對話被告郭宗益之問句確實無 主詞,可能如證人郭宗益所證,係被告高國禎係在邀約自己 「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另由於被告高國禎、證人郭宗益分 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請假,且辦理此餐敘活動,證人郭宗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 留守主官,被告高國禎請假後將自己行蹤及該餐敘活動告知 被告郭宗益,並未悖於常情,亦有可能;復依系爭對話內容 ,縱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證人郭宗益餐敘之意,文義上亦顯 無命令或指示其不假離營之意,若被告高國禎真有如證人郭 宗益所證命令其到場之意思,在訊息至少應該加諸命令語氣 ,例如「一定要到」、「必須要到」等語,惟均闕如,且證 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國禎當時沒有說要我不要請 假,我當時沒有經過請假程序就離營,是因為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1頁),被告高國禎前揭供稱該 訊息並非特別邀約(更無命令)證人郭宗益餐敘等辯解,並 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證人郭宗益所證及該訊息認被告高 國禎有教唆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顯有疑義。   ⒉證人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 證稱:連長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邀幹部餐 敘,當晚用餐幹部約10餘人,他雖然沒有告訴我們可依個人 意願參加,但我沒有被強迫的感覺等語(見軍偵字卷第64、 192、290至291頁)、證人陳增業於調詢時證稱:連長高國 禎要去受訓,所以112年8月30日約上士以上幹部去吃飯,是 蔡志堅來問我說是否要去連長的餐敘,我就答應要去等語( 見軍偵字卷第72頁)、證人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 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 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邀請上士以上幹部餐敘,採自願方 式,沒有指名誰一定要到,都是自由參加的,我當天因為值 星有勤務在身,所以請另位學長幫我代理,並特地請假外散 ,軍中有請假流程,一般軍人都知道必須要完成請假手續才 能離開營地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2、206、462頁、軍訴字卷 第169至173頁)、證人林亭佑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 邀幹部餐敘,士官張佑誠就簡單安排大家併車前往,當天因 為我擔任值星班長,有跟值星官田閔翔士官說,他請林文授 士官協調幫忙代理,所以我們都可以去等語(見軍偵字卷第 90、207頁)、證人吳孟昌於憲詢時之證稱:蔡志堅於112年 8月30日問我是否要參加連長高國禎舉辦的餐敘,雖然我和 高國禎交情沒有到很好,但就想說大家都要去,我就一起去 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8頁),依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閔 翔、林亭佑、吳孟昌上開所證,可知本案被告高國禎係因即 將離差,故邀約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並無特別指 定或命令何幹部必須赴約,各幹部係依自由意願前往,赴約 者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核與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是以廣邀方式,邀請上士以上不特定幹部餐敘,按個 人意願或任務狀況自行決定,沒有強迫,亦無指定特定人士 到場,要來參加的人自己要請假,我並沒有說不請假就可以 來參加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4、187、254至257、405至 407頁、軍訴字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復觀蔡志堅所傳 之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36、413頁):(節錄,僅 日期誤載為112年8月31日)   本案營部連二等長蔡志堅在傳送本案營部連同仁對話中,強 調「無指定人員,皆自由參加」等語,亦與被告高國禎歷次 所辯舉辦本案餐敘可以個人意願自由參加乙節相符,被告高 國禎此部分辯解,當屬可信。從而,被告高國禎既然係廣邀 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的幹部,諸如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 閔翔、林亭佑、吳孟昌及其他幹部餐敘,該等與會者皆自行 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赴約,無人認有遭被告高國禎命令 或指示不假離營等情,應可認定;而縱使認為被告高國禎廣 邀餐敘對象含被告郭宗益在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動機要 求或命令證人郭宗益務必到場餐敘,更遑論特別指示證人郭 宗益不透過請假程序即離開營區,證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被告高國禎未指示其不假離營一節,已如前述, 益徵證人郭宗益所為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為其個人行為, 並非被告高國禎所教唆,顯無從科以被告高國禎同一刑責。  ⒊復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名為「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 NE群組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185頁):(節錄)   雖可見本案營部連士官張佑誠於餐敘當日下午4時5分許,在 「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NE群組,安排車次「副連長車:副 連長、輔導長、增業」乙情,觀該群組人數(見軍偵字卷第 185頁):(節錄)   可知此為21人之群組,縱此群組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實所認定為本案營部連同仁所組成,且被告高國禎必然為群組成員,然該群組成員不只有被告高國禎,且非每人均有立刻讀取LINE訊息之習慣,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高國禎確已見此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得悉證人郭宗益必然赴約,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張佑誠發布有關乘車編組的名單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19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繼依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縱使我有看到副連長(即被告郭宗益)和輔導長(即證人謝佩芬)都出現在乘車名單上,我認為他們應該已經跟營長請假,我無法從該名單上判斷何人沒有請假,就我認知當天到場餐敘的人員應該都有完成請假程序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00至221頁),則確實即便被告高國禎已見關於證人郭宗益(副連長)及證人謝佩芬(輔導長)乘車訊息,此二人本可各自完成請假程序,顯亦無從自該乘車訊息得知證人郭宗益是否依規定請假;另被告高國禎並未要求或指示任何人(含證人郭宗益)當晚必須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然證人郭宗益無法及時找到適當之代理,其本可選擇不出席該餐敘,此本為個人依自身實際勤務狀況為考量,被告高國禎並無義務調配、調度餐敘人員之勤務,亦無從僅因其邀約餐敘,復無適當代理證人郭宗益職務之人,即認其有教唆證人郭宗益擅離部屬之行為,甚為顯然。  ⒋再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證人田閔翔於112年8月30日上 午10時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訊息,本案營部連二等長 蔡志堅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 訊息(見軍偵字卷第38、414頁):   顯然只是二等長蔡志堅在向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時間,證人 田閔翔與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人員,均無傳送關於證人郭宗 益確有參與112年8月30日晚間餐敘之訊息,被告高國禎亦無 向二等長蔡志堅及證人田閔翔表示必須要證人郭宗益到場餐 敘之意,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訊息中和田閔 翔對話的人是我,因為他是值星官,必須要妥善分配這些人 有無其他勤務,我把我知道要去的人員告訴他,但後來有些 人有去,有人些沒去,這只是粗估的調查人數,我當下認知 是只有這幾個人會去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0頁),實非無 據,是該訊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高國禎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國禎雖有發起本案餐敘,惟111年2月24日 軍令已修正為111年4月19日軍令,被告二人並無不得同時離 營之限制,被告郭宗益自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被告高國禎即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且無證據認定其 主觀上有教唆被告郭宗益未經合法請假手續即離開營地而擅 離部屬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高國禎有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教 唆長官擅離部屬、被告郭宗益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 關命令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此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高國禎無罪 之諭知;而被告郭宗益所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宣告有罪之長官擅離部屬犯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軍訴-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榮(所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起 訴書贅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且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偉」友人之託,讓「大偉」將海洛因毒品3包、原住 民自製獵槍1支寄放在上址住處內,自斯時起在該住處非法 持有(起訴書誤載為「不得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 開海洛因毒品,並將(起訴書漏載「並將」,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原住民自製獵槍藏放在該處(起訴書漏載「藏放在該 處」,誤載為「而持有之」,分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嗣經警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共2 .93公克)、原住民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下合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 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持 搜索票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 辯稱:警方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時,綽號「大偉」的林茂 瑋、綽號「小偉」的林顯威都在現場,本案海洛因及獵槍, 分別是林茂瑋、林顯威的,他們是自己持有,我沒有要持有 跟寄藏的意思。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海洛因及獵槍分別 屬林茂偉與林顯威所有,各自攜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無涉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警員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綽號「大偉」之林茂瑋、證人即在場綽號「小偉」之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66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末頁(見偵字卷第36頁):   可知受執行人雖為被告,在場人確實另有證人林茂瑋、林顯 威等人,是警方所扣得本案海洛因及獵槍是否有可能如被告 所辯,為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個人所持有,即為本案之爭點 。  ㈡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晚上到李 國榮住處,找李國榮和其他朋友,隔(25)天早上警察來找 李國榮,叫我們趴下,並在現場搜索,扣到得本案海洛因及 獵槍,我也有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扣到的這把獵槍 是我的,就是現場照片中(見偵字卷第43頁),掛在牆上的 這把獵槍,我是泰雅族原住民,我和家人都有持有獵槍的合 法證照,我當時在新竹打獵完帶著獵槍去李國榮住處,因為 擔心小孩玩所以放在牆上,警察有問「這把槍是誰的?」, 我說「是我的」,但是警察不理我,沒有採信。這把獵槍是 我祖父留下來的,我們家人都會一起使用,也是家人去向政 府機關報備。我知道持有獵槍可能涉犯重罪,也知道此次證 述對自己不利,但我仍願說出實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 21頁),明確證稱自己是原住民,因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 槍,查獲前(24)日晚間在新竹地區打獵後,直接帶著該獵 槍至被告住處,而因擔心被告家中孩童把玩獵槍,故將獵槍 懸掛在牆上,警方搜索時,已向警方表明獵槍為其所有,然 警方不予採信等情明確;復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林顯威到李國榮住處,有帶一個包包(經當庭丈量證人 林茂瑋展開雙臂示意長度約90公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 語(見訴字卷第129頁),而證人林茂瑋為上開證述時,僅 提到證人林顯威有「帶一個包包」,並無主動或特別表示包 包款式,因本院請其描述該包包大小時,證人林茂瑋始展開 雙臂示意包包長度,經當庭丈量其手臂伸展長度約90公分, 才知證人林顯威當日所攜帶包包長度約90公分,可見被告或 證人林顯威並未事前與證人林茂瑋串飾關於證人林顯威攜帶 長度90公分包包之事,此節應相當可信,是證人林茂瑋至被 告住處時,確實見證人林顯威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其雖不 知內容物,然觀扣案獵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   可知扣案獵槍長度近約90公分無誤,恰能裝進證人林茂瑋上 開所陳證人林顯威所攜帶長度90公分包包內,顯見該長度90 公分包包,即當時證人林顯威用以裝載該獵槍者無誤;再依 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國榮住處,也有他的 小朋友在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住處確實有 同住孩童;復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可知該獵槍為警查扣前,係懸掛在房間牆面上,確與地面有 相當之距離,而此獵槍具有殺傷力,若同一處所有孩童,證 人林顯威高掛以避免孩童取之玩耍,實合於一般常情,非能 以此即認該獵槍為被告所有長久懸掛在其房間牆面之物。從 而,證人林顯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查獲前(24)日晚間 攜帶獵槍至被告住處,為免孩童取玩故將之懸掛在被告房間 牆面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扣案獵槍為 證人林顯威持有,與其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 當屬可信。  ㈢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半夜到李 國榮住處,順便帶幾包海洛因過去,想說休息時可以施用。 隔(25)日有警察來搜索,不知道搜索到什麼,我只知道我 的海洛因有被搜索到,我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現場照 片編號03紅色框圈(見偵字卷第43頁)起來的,就是我被扣 到的海洛因,我確定這些海洛因是我的,當時海洛因放在桌 上,我準備要以抽菸方式施用,警察就來了,我有跟警察說 「東西(即海洛因)」是我的,但是警察沒回應,並不相信 。我到警局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警察還 是不相信扣到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7頁 ),證人林茂瑋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24)日攜帶海洛因至 被告住處,隔日其未及施用之際,即為警搜索查扣,其當場 向警方表明海洛因為其所有,惟警方並不相信等情明確,且 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 300226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援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0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均僅有證據名稱,為證 人林茂瑋另案相關證據,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向桃園地 方檢察署報告偵辦證人林茂瑋於本案查獲前在其住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足徵證人林茂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乙節為可採,則其至被告住處過夜,攜帶海洛因 到場,亦合於一般毒品人口之吸毒日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為證人林茂瑋所持有,與其無涉 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朋友「小偉」1至2個月前, 帶獵槍到我住所,把獵槍送給我,我掛在房間牆上觀賞,沒 有使用過,他因為欠我錢,才送我獵槍,但是他後來也有還 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1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那獵槍是我朋友「小偉」的,當時是他自己持有, 我沒有要寄藏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 局,我有跟警察表示獵槍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在我家找到 的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 就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 獵槍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翻異前詞,可見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自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證人林顯威 就扣案獵槍為其所有然遭本案查扣來龍去脈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李國榮沒有欠我錢,我 將獵槍帶到他住處,並沒有要把獵槍送給他的意思,我不知 他為何會說我把獵槍送給他,這是我的獵槍,只是打獵完剛 好帶去他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明確證稱其 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更無贈與獵槍給被告之意思,是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白證人林顯威因欠款而將獵槍帶到其住 處相贈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寄放 在我這裡的,他於113年5月25日騎車到我住處,把海洛因寄 放在我這裡,他是怕一次吃太多,才放在我這邊,他會到我 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130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海洛因是我朋友「大偉」自己持有,我沒有 持有的意思,他當時在現場,還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有 跟警察表示海洛因不是我的,但是警察說這是在我家找到的 就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警察在做筆錄時說在我家搜到都算我的,我怎麼講警察就 聽不下去,既然這樣一個人扛就好,所以我於警詢時才說海 洛因是我的,於偵訊時就順著講,但我現在想要把事實說出 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已一改前詞,可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當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繼證人林茂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帶三包海洛因到李國榮住處,是為了施用 ,沒有要送給他的意思,他沒有要施用,我為何要送給他? 而我有想過把施用剩下寄放在他家,因為怕帶在身上會危險 ,但我沒向他提出這要求,也沒問他是否同意。他於警詢時 說我把海洛因寄放在他的住處,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出去買 個東西把海洛因放在他住處一下子,他想說我會這樣講等語 (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篤定證稱被告無施用海洛因習 慣,其無必要贈與海洛因給被告,其亦未曾因擔心遭警查獲 持有毒品,向被告提出將海洛因寄放之請求,且其證詞更無 提到恐怕自己施用過量、過快,而有需要將海洛因寄放在被 告住處之事,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稱證人林茂瑋怕 施用毒品無節制而委由其保管毒品等詞齟齬,則被告該等自 白難認屬實,復觀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之陰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9)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可 見被告於查獲時確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核與證人林茂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乙情相合,堪信 被告確實無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動機,證人林茂瑋亦未相贈, 更無委託其保管海洛因,是扣案海洛因難認為係被告所持有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林茂 瑋所持有者,應為實情。  ⒊從而,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已大 相逕庭,經本院綜合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及前揭客觀事證, 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職權告發   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林茂瑋、林顯威分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 揭時間攜帶本案海洛因及獵槍至被告住所各情(見訴字卷第 115至129頁),故證人林茂瑋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證人林顯威亦可能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嫌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訴-938-2025022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鄭新 被 告 蕭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附民-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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