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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66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4月28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9,32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卷第13-3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42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被告林佑銘 (下逕稱其姓名,與銘翔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銘翔公司邀林佑銘為連帶保證人: ⒈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利率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1.715%+1.91% =3.625%)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繳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8月10日,嗣後 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嗣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 :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 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減1.3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 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⒉於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 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息3%(2.83%+3%=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 )展延方式: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為寬限期1 年,即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減1.31% 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⒊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 ㈡以上3筆依借據第5條及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第6條之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違約金。林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詎銘翔公司本息分別繳至113年3月24日、113年2月27日及113 年3月26日,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 欠款項,惟被告仍未予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563,39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紙、戶籍謄本、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5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10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謝家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補-5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怡瑄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怡瑄(下逕稱抗告人)係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抗告 ,故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葉欣怡,爰不將其列為 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葉欣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7,282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7 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在 卷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 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0 7,282元,及其中46,991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 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視障人士,無法擔保簽名,系爭本 票係偽造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是 否偽造及票據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抗-27-2025022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相 對 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二審認定相對人是出嫁女子,不符合97 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故無派下權,惟在二審訴訟期間,依據112年1月13日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換言之 ,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一審判決時,並不具派下員權,其 房份應該是0,不是2分之1。陳勸之四子陳金松、陳炯全未 出嫁之六女陳金滿,五女陳美青等3人,依據97年實施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皆具派下員身分,然其3人分別在73年、 81年將其財產權拋棄給異議人全體,非拋棄給當時非派下員 之相對人。此外,派下員陳石九以下的陳勸該房其餘5名男 性子孫,陳招治該房陳炯全其餘3名女兒,共6人,未來皆得 請求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則相對人房份僅佔陳石九房份12 分之1,在陳石九其餘子孫尚未請求列入派下員之前,扣除 陳金松佔陳石九房份之2分之1房份,相對人、陳金滿、陳美 青3人各佔陳招治(即陳炯全繼承)該房份之3分之1,故相對 人目前房份僅佔陳石九該房房份之6分之1。原裁定之裁判費 繳納費用,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應 以相對人實際所佔房份比率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5-137頁);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業經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6,25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主張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裁 判費等語,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 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 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至 異議人其餘所陳,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要審究訴訟 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並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 不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事聲-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晉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常晉精密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解散,經新北 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劉儀仁於113年7月13日 死亡,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常晉精密有限公司( 下逕稱相對人)是否有債權債務未處理,無從得知,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解散登記 ,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年12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22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9頁),相對人唯一股東劉儀仁於113年7月13日死亡 ,是公司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劉晉安、劉盛興行之,然相 對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劉晉 安(下逕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但書規 定,相對人經股東決議由聲請人為公司之清算人,從而,自 無再依同法第81條規定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 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經股東決議由聲請人為 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向法院為就任之聲報,則屬另 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司-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劉雪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興萬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 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8),及同地段1895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953建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419),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編號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9月6日建築 完成之17層建物之5樓,主建物96.97平方公尺、陽台7.85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58.25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1 63.07平方公尺,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同一社區且條 件相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及同段35之 1號12樓房屋,分別於113年8月15日、113年3月30日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7,870元及119,419元, 上開兩不動產交易時間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 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格,應屬適當,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應128,645元【計算式:(137,870元 +119,419元)/2=128,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價格總價應為20,978,140元(計算式 :總面積163.07㎡×128,645元/㎡=20,978,1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78,1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5,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補-33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本金488,215 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2月18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 告本金511,7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 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7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50,000元 25,586元 110年8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8月18日 2 950,000元 486,199元 110年8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8月18日 合計 1,000,000元 511,785元

2025-02-24

PCDV-113-訴-257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李家信即立信塑膠色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4 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7-4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用撥款,如附表所示, 並分述如下:  ⒈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 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 .9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0%,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754,707元。  ⒉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 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 4%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7.43%,每月繳付本息乙次, 目前本金餘額為166,081元。  ㈡前述2筆動撥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2筆動撥款利息僅分別繳付 至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4日,迄今尚欠本金共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紙、產品 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 號卷第22-34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78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00,000元 754,707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0%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2 400,000元 166,081元 111年5月24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43%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4日 合計 2,000,000元 920,788元

2025-02-24

PCDV-113-訴-2487-20250224-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蘇德勝、蘇美(下 稱蘇德勝等2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下稱一審判 決)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下稱二審 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二審判決 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且二審 判決並無將本件執行名義撤銷,亦無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之形成判決,民事執行處不得據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逕 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援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但相對人於一審判決 或二審判決均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 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69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  ㈡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及蘇德勝 等2人之訴,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 決廢棄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及蘇德 勝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所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 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抗告人 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縱對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 訟,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上開確認原執 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效力並不受影響,是抗告人 已無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雖引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駁回依據,惟其理由及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8

PCDV-114-簡聲抗-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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