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劉雪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興萬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
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8),及同地段1895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953建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419),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編號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9月6日建築
完成之17層建物之5樓,主建物96.97平方公尺、陽台7.85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58.25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1
63.07平方公尺,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同一社區且條
件相近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及同段35之
1號12樓房屋,分別於113年8月15日、113年3月30日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7,870元及119,419元,
上開兩不動產交易時間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
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格,應屬適當,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應128,645元【計算式:(137,870元
+119,419元)/2=128,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價格總價應為20,978,140元(計算式
:總面積163.07㎡×128,645元/㎡=20,978,1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78,1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5,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PCDV-114-補-33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