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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伊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伊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伊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陳伊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3及4之判決確定日期「114/01/07」,均應更正為 「113/12/2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5月23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20 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拘役12 日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 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聲-644-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曾朝興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文彥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曾朝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判決,認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無罪在案,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2附民884卷第41頁)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2-附民-88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曾朝興之配偶翁琦琦,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見翁琦琦已積欠鉅款,竟為使翁琦琦得以繼續支付前揭重利,遂與翁琦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琦琦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冒充告訴人身分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日、5日、6日、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人員佯稱:其欲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施羅德新債現」與「聯博全非投AT」基金(下合稱本案基金)云云,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基金贖回,並將上開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星展銀行對於基金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6月4日、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其欲出售告訴人所有之華映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云云,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股票出售,並將上開出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證券公司對於股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其欲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云云,致聯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後迄未繳付卡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及㈢所為,各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翁琦琦之證述、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2 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 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交割 銀行帳號、107年6月間出售股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1 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 、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前案起訴書、被告與翁 琦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致電贖回告訴人之本案基金、致電出售告 訴人之本案股票及致電解除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控管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翁琦琦 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拜託我打電話,提供告訴人 的個資給我,請我幫她打電話贖回本案基金、出售本案股票 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之配偶翁琦琦,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無 罪,嗣經上訴,尚未確定)。又被告與翁琦琦基於意思聯絡 ,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3月2、5、6及9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陸續致電向星展銀行人員表示:要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基金等語,致星展銀行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基金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於扣除些許手續費後,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將該款項轉至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復轉至告訴人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又轉至翁琦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  ⑵於107年6月4及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 券公司人員表示:要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股票等語,致元 大證券公司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共計新臺 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 人遠東銀行帳戶,嗣經翁琦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 ,餘款則由翁琦琦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再轉至翁琦 琦永豐銀行帳戶。  ⑶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銀行人員表示:要申請解除告訴人名下本案信用卡之控管等語,致聯邦銀行人員據以辦理,嗣由翁琦琦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然未繳付卡費。  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以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 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卷第48至51、14 6、306、385至386、404至40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 6頁,偵卷第23至24、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85頁 )。  ⑶證人翁琦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6頁, 本院訴卷第386至397頁)。  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 9至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 8號判決(見本院訴卷第第337至369頁)。  ⑸被告與星展銀行人員間之錄音譯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 11年12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開戶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見偵卷第27至60、17 9至183頁)、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2年12月8日(11 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5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號 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8日( 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54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3年6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4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 第75至89、163、165至170頁)。  ⑹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交割銀行帳號清單(見偵卷第223至23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4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107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訴卷第91至97、171至173頁)。  ⑺聯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 本案信用卡之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申請書(見 偵卷第157至171頁)、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 1120031875號函(見本院訴卷第99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21112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31219103 號函暨所附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卷第273至278、313至322頁)。  ⑼被告與翁琦琦(暱稱「Giovanna」)於107年6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15頁)。  ⒊至於下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⑴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基金贖回金額係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 戶予以提領等語。然該金額實係匯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 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 戶(見前揭第五、㈠、⒉、⑸及⑻項之證據)。  ⑵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股票賣出金額匯入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 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帳戶予以提領等語。惟該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後,翁琦琦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餘款則由翁 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見前揭第五、㈠ 、⒉、⑹及⑻項之證據)。  ⑶公訴意旨認為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後,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 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 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持該卡消費或繳費(見本院訴卷第51 頁),且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於上開期間使 用該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4頁),故應認係由翁琦琦一 人,而非翁琦琦與被告持該卡消費或繳款。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 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翁琦 琦是夫妻,我有全權授權翁琦琦買賣本案基金、股票、解除 本案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翁琦琦怎麼處理本案基金都沒 關係,關於本案基金贖回金額由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轉至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後來翁 琦琦有跟我講;關於本案股票出售金額,我有授權翁琦琦將 部分款項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本案信用卡係由翁琦琦繳費,有時會用我的帳戶去轉帳繳 費(見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79、381至385 頁),暨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基金及股 票的買賣,告訴人有事前授權我,且告訴人有將本案信用卡 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前,已全權授予翁琦琦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信 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之權限。  ㈣觀諸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翁琦琦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等語,核與前述告訴人全權授權翁琦琦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主張為翁琦琦於107年3月1日簽署之委託授權書記載:「茲翁琦琦因老公曾朝興的基金和股票皆由翁琦琦代為買賣操作,又因老公曾朝興上班工作繁忙,急於贖回兩檔基金約壹拾貳萬美金,故委託陳文彥代為撥打電話贖回施羅德和聯博基金。委託人:翁琦琦 受託人:陳文彥」(見他卷第53頁),及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上面的名字是我所簽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86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拿上開授權書給我簽名時,沒有其他文字,其他文字是他叫我簽名之後所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6頁),然依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曾在銀行工作6、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7頁),可知其乃具相當學識、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無任被告要求,逕在空白紙面上簽名,而容許被告事後自行補充任何可能對翁琦琦不利內容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翁琦琦所稱上開授權書之其餘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補充之說為真實,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㈤被告既係於知悉翁琦琦對於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 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具有適法權源之情形下,方與翁琦琦 基於意思聯絡,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 告再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而為前述贖回本案基 金、出售本案股票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行為,且本案基 金贖回金額、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入帳後,均由翁琦琦層轉至 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或經翁琦琦提領,本案信用卡 解除控管後,亦由翁琦琦持該卡消費或繳費,則縱翁琦琦藉 此等方式取得資金後,曾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仍屬翁琦 琦基於適法權源所為之處分。是綜觀全部情節,尚難遽認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財產利益,而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抑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或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2-訴-102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啓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啓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啓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5月2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527-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素行及本 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34號   被   告 陳宜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4樓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陳宜文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與富民路口時,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安非他命 6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332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交簡-47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佑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噴漆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出席與告訴人謝政龍( 有出席)之調解程序(見調院偵卷第7至10頁之報到單、調 解紀錄表),嗣被告固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見本院卷第27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卻又稱因交通費問 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後未出席調解程序(告訴人則有出席,見本院卷第57至60 頁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真意,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噴漆罐,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唐銘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5時14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79巷與133巷7弄口,噴漆破 壞謝政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 鑰匙孔、右側車殼、坐墊、車牌及住處門牌,致前開物品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政龍。嗣謝政龍於同日上午 11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噴漆破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謝政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銘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前開物品遭噴漆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26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 王O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O敏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 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O敏之父王 O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O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O 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 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 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 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O敏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 ,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以及王O敏之母廖O華, 經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度自 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 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O敏於 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王O敏除113年2月22日警詢以外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證人王O中、廖O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 賴建宏均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32頁 )。惟該3人之偵訊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47、69、7 1、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 據能力,且該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該3人之 警詢證述(除證人即告訴人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外),既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0-35、172-17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兩度前往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 日開始交往,至113年2月24日分手。我在交友軟體「柴犬」 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也沒有 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當時要我建 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 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告訴人因為與 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因而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 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 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定存款拿去投資。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智識經驗均優於被告, 豈可能全盤相信被告而不加查證。又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承受度較低,可能有妄想 症狀,影響正常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 雙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 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 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 ,王O敏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 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O中及廖O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卷第174-214頁 ),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O玲、業務助理盧O 婕之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另有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易卷第157-1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 交友軟體「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 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 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 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 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 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 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 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見易卷第174-17 8、1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O中、廖O華亦於審理中 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 ,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 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 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見易卷第196-214頁 ),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O婕聲稱 :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 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 節(見易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傳送簡 訊予彭O玲,聲稱:「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 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 云一節(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 、家世顯赫,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 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 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 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查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 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 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 堂全人關懷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 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109 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被告利用其弱點,謊稱 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 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 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 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見審易卷第61-62頁 ),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 看到的資訊不符(見易卷第189頁),且被告提出之截圖亦 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112年12月底當時之畫面,衡 以上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足認該截圖 係臨訟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 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O新、我表妹見 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 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 銀行OO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 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 此包裝的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O中、廖O 華亦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 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 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 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 見易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 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 飾之必要。又王O中、廖O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 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 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 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O中、廖O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 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相 關證件,即可依法辦理,顯然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 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0 00元至70,000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 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見易卷第189-190頁),並 有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其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易 卷第61-65、157-167、233-2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其主觀上 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亦 不可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 證稱其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而其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見 易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 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見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 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O中、廖O華吹噓其學 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 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一度 證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 語(見易卷第19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 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 等語(見易卷第176頁),又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可以 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25頁),之後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 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足見被 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 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 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O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 ,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0,000元款項,與本案顯非 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 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 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49- 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 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 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 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 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 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 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 被告以此卸責。  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安律師、賴OOO,均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查被告自陳:我平時持母親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 每月信用額度為350,000元,另有2間房屋,1間自住,1間出 租等語(見易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衣食無虞,仍妄圖行 騙,其犯罪並非出於經濟壓力所迫,純係出於貪念,動機可 議,客觀上顯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雖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但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 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 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0,000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雖經銀行人員、 王O中及廖O華及時勸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 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立即、嚴重之危險,應予非難 ;被告到案後仍未曾正視己非,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無謀生 能力,現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全無 悔意,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113 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透過簡訊對特定多數人即王O中、廖O華及王O 新3人散布:「她(即告訴人)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有 債務問題...20幾個砲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 還賣淫 一次500美...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剛又發現AMY一 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她之前和砲友無套內 射並墮過胎...我發現她的的手表是北京砲友送的....」、 「...當日晚上她開始傳她的不雅自拍照給我...她表示她會 請假並邀我去旅館休息。因為她說她太久沒碰男人了...」 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其中犯意及罪名之記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易卷第25-26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 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仍不足以當 之。又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誹謗罪責,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即明。 參、查被告曾對告訴人之父王O中、母廖O華、胞弟王O新傳送上 述訊息一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頁),且有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89頁),惟被告係以手機簡 訊直接傳送予上述特定之人,並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其傳送之對象王O中、廖O華及王O新均為告訴人之至親, 衡情該3人顯無對外轉述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散布於 眾之意圖。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易-1550-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秉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6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賢搭乘告訴人于大雄駕駛之 計程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接續以不堪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令告訴人感 到社會評價受損,然被告事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 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犯行,據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 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 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57至58頁),實難認為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 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且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7 至4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簡上-33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泰國時間(UTC+7)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5時許(即我國【UTC+8】時間同日晚間6時許),在泰 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陳威宇及不知情之白雅瑜其他私人物品之包裹(包裹號 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白雅瑜暨 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 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快捷郵件(EMS) 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惟本案包裹運抵臺 灣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 驗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扣得前開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至47、1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8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發遞單、本案包裹 外觀及內容物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 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 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 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白 雅瑜之私人物品為掩飾,並以白雅瑜及其住處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非利用白雅瑜本人,故就此部分尚非 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 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 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 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回國前購買了100公克 左右的大麻,後來抽不完想說寄回臺灣繼續施用;此次運輸 大麻完全是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220頁) 。況被告因大麻濫用,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 多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進行評估與 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本次運輸行為 為1次,所運之大麻雖為6袋,然其總淨重為39.4270公克, 此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數量尚非甚鉅 ,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是以,本案堪認被 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 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 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 用,且該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又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於犯後赴澳洲打工及現於鐵工廠 工作(見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之簽證、機票、照片、薪資條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及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被告用以掩飾毒品以便運輸 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39.42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9.4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國際快捷包裹1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

2025-03-19

TPDM-113-訴-1505-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陳泓升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55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的初犯,我很後悔,我已與告 訴人楊長梃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復於理由內 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已疲勞駕駛卻仍載運瓦斯桶開車上路 ,並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再 當時於紅燈亮起後已2秒,被告仍為闖越,足見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重大,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自不輕,且告訴人所受 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另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 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 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達成和解 ,復已如數賠償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轉 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 至50、65、6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載有瓦斯 桶之小貨車,於疲勞駕駛下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復參酌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未婚、無子女、家中現 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暨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4-交簡上-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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