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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反請求被告 甲○○ 壬○○ 戊○○ 丙○○ 辛○○(丁○○之繼承人) 己○○(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請求被告甲○○、戊○○與被繼承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民國106年7月9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甲○○)原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乙○○)當庭提 起反請求確認甲○○、反請求被告戊○○(下簡稱戊○○)與被繼 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嗣 於114年3月4日甲○○當庭撤回起訴,為被告壬○○、辛○○、戊○ ○、乙○○(均分別以姓名代之)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及背面),另被告丙○○、己○○(均分別以姓名代之)則迄未 提出異議,因此甲○○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是本件僅就乙○○ 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乙○○反請求主張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係因甲○○、戊○○之母即被告壬○○(下簡稱壬○○)與 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來臺,而將被繼承人庚○○登記為甲○○、 戊○○之生父,現在戶籍資料登載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生父,顯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被 繼承人庚○○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乙○○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三、本件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 關係,甲○○、戊○○均係在大陸地區出生,因此訴請確認甲○○ 、戊○○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  ㈠壬○○則以:沒有意見,甲○○、戊○○並非被繼承人庚○○之小孩 ,但被繼承人庚○○知道等語置辯。   ㈡甲○○、戊○○則以:尊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 人庚○○於84年去大陸地區探親1個月,回來臺灣壬○○就宣稱 懷有被繼承人庚○○之小孩,但被繼承人庚○○已高齡65歲,且 壬○○懷孕生產均在大陸地區,故高度懷疑戊○○之血緣等語置 辯。       ㈣辛○○答辯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關係, 伊去大陸掃墓時,甲○○、戊○○均已在大陸地區出生,甲○○已 在大陸地區唸書,當時甲○○是以認領之方式入戶籍,並非認 養,係因甲○○之生父不願意出養才以認領之方式為之,倘若 讓甲○○、戊○○繼承,實於法不合,且會損害直系血親之權益 ,自應做血緣鑑定以釐清等語置辯。  ㈤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戊○○之母壬○○與被繼承人庚○○於85年11月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6年6月25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甲○○、戊○○分別於83年12月29日、86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 出生,分別於90年2月17日、88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 始補填父姓名,並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生父。丙○○、乙○○與 丁○○為被繼承人庚○○與前配偶李張甜(已歿)所生子女,嗣 被繼承人庚○○於106年7月9日死亡,而丁○○於110年9月12日 死亡,由其子女辛○○、己○○繼承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 庚○○、丁○○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一親等關聯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本院經前開調 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甲○○、戊○○之分別受胎期間,早於壬○○與被繼承人庚○ ○85年11月4日結婚時,此觀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戶 籍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甲○○、戊○○與丙○○ 、乙○○於113年7月23日共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⒈同父血 緣關係之研判,受驗人需為同性別,始可藉性染色體DNA鑑 定釐清,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⑴女性受驗人甲○○與丙○○ :二者之DNA X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XS10101、DXS10134等5 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姊妹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 別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相同之遺傳法則。⑵男性受驗人戊○○ 與乙○○:二者之DNA Y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389I 等19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兄弟之各項DNA Y STR相對 應型別應相同之遺傳法則。⑶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 準」,性染色體DNA型別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 人間無同父血緣關係,本案分別有5項及19項矛盾,均達研 判非同父閾值以上。⒉結果推論:⑴甲○○與丙○○間不可能存在 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⑵戊○○與乙○○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 足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02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48頁 ),可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因此被繼承人庚○○既非甲○○、戊○○之生父,甲○○、戊○○即無 從因被繼承人庚○○與壬○○結婚準正而登記為婚生子女。從而 ,甲○○、戊○○即非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足以影響乙○○、 丙○○、辛○○、己○○與壬○○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比例。因 此,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已如前述,惟戶籍上仍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父,致影響乙○○、丙○○、辛○○、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是以,乙○○提起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 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3-家繼訴-23-20250328-1

調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敏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原 告 黃博圳 追加 原告 陳卉穎(即訴外人黃立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紫薰 陳敏鈺 陳敏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而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 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 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 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前開規定並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黃敏富、黃博圳、訴外人黃立碩(民國112年11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追加原告陳卉穎)、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間 前就履行遺贈等事件,於112年9月4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家 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黃敏富 、黃博圳、黃立碩、陳敏鈺、陳敏銓皆依被繼承人黃秋林之 遺囑分割遺產,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係 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悉被告陳敏鈺、陳敏銓非被繼承 人黃秋林之子女,不變期間應以本院另案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確定後方為起算,惟揆 諸前揭規定,不變期間之起算僅有「調解成立時」及「知悉 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時」之不同情形,原告所指應 待另案判決確定方為起算云云,除與法律規定相違外,該案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亦據原告黃 敏富即該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5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是以,本件縱 經原告主張係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方知被告陳敏鈺、陳敏 銓非黃秋林之子女,而屬前揭規定所列知悉在後之情形,至 遲亦應以原告黃敏富於另案審理時(112年度親字第40號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狀陳報其與被告陳敏鈺、陳敏 銓間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論:黃敏富與陳敏鈺、 陳敏銓為手足機率為0.0009%)之「112年10月25日」,為原 告知悉之時點,則原告既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黃敏富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秋培即黃敏富之叔叔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結論:黃秋培與黃敏富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主張應以該報告作成之113年10月21日 為起算日云云,惟本件關於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112年1 0月25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黃敏富未於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時主動要求鑑驗其與黃秋林間是否具有血緣關 係,更於另案審理時具狀標註其為「黃秋林之子」而提出前 揭與被告陳敏鈺、陳敏銓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主張「黃 秋林與陳敏鈺、陳敏銓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前開112年1 0月25日陳報狀可參,顯見原告黃敏富早已知悉且確信其為 黃秋林之子女,自無仍令原告黃敏富得透過挑選與父系親屬 另行鑑定之日期,以規避不變期間規定之理,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28

PCDV-113-調家訴-1-202503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下合稱雙方)原為夫 妻,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協議離婚 。嗣相對人乙○○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 甲○○係在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 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 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 年3月20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 聲請人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下稱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甲○○之出生證明書DNA鑑定送檢單、DNA親子鑑 定同意書及親子血緣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親子血 緣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 點位為:D8S1179 D7S820 D3S1358 D13S317 D16S539 D2S13 38 D19S433 D5D818 FGA D3S1744 PentaE。結論: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F)與乙○○之子(即甲○○)(S) 之親子關係」等語,故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 血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於00 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甲○○,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甲○○ 應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 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29-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69年2月22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69年2月22 日去世)、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5、56號案)及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 113年度親字第57號案),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確認親子 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 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 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 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為其生母,其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卻登記己○○、被告乙○○○2人為 其父母,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甲○○未婚所生之子女,因被告甲 ○○未婚生子不被當時社會風俗所接納,故由被告甲○○之兄己 ○○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在戶籍登記為原告之父母,惟原告 自幼與被告甲○○同住,且由被告甲○○扶養長大,向來均稱呼 被告甲○○為媽媽,另稱呼己○○為舅舅、被告乙○○○為舅媽, 而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即被告丁○○與戊○○則均稱呼為 表哥。又原告於成長過程中漸漸知悉並確認己○○、被告乙○○ ○非其親生父母,而被告甲○○方為其生母,嗣原告婚嫁時更 是由被告甲○○及繼父擔任主婚人。因己○○及繼父均已去世, 而生母甲○○年事已大,為求親子血緣及繼承關係之正確性, 避免造成後代晚輩困擾,亦實現認祖歸宗一事,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丁○○、戊○○均陳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並非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而 係被告甲○○所生之女,希望原告回歸真實的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照片   、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所查詢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及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略以: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 關係;原告與被告戊○○為有限度之半手足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鑑定親族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 主張己○○、被告乙○○○非其親生父母,實為被告甲○○所生等 情,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存在,其與被告甲○○則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己○○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己○○、被告乙○○○2人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雖均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3-親-5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被告 乙○○自98年間離家,從此時起被告乙○○就與原告分居,原告 與被告乙○○並於111年9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乙○○在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原告對此事均不知情。嗣 於113年6月間,原告住家位於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危害區域, 而依規定得申請發給噪音防制費,經承辦人員依據戶籍資料 確認,原告始知悉被告甲○○之存在。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 ,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實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兼甲○○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原告 確實不是甲○○之生父,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9年9月11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6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的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甲○○之出 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於前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乙節,業據被告乙○○所不 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 放作業案件收件單、審理案件自主確認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7月4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根據D3S1358,D16 S539,CSF1P0,TP0X,D8S1179,D19S433,SE33,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 『丙○○是甲○○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基此,可 認被告甲○○與原告不具有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母即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㈤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 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甲○○,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7

TYDV-113-親-53-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 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 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本件原告丙○○、乙○○○之戶籍雖設於被告甲○○之住所地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原告乙○○○於民國104年間即搬 離前開住所,原告丙○○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 ,並以此為原告之身分關係及生活之中心,業據原告具狀陳 明在卷,而被告並無就此提出爭執,足見原告並未住於戶籍 地,而係以南投縣○里鎮○○街000號3樓為其住所地,原告丙○ ○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 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二人關係不睦,原告乙○○○於1 04年間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乙○○ ○於113年11月19日偕同原告丙○○及訴外人DINH VAN LIU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親子鑑 定報告,報告結論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等語,始知原 告丙○○之生父並非被告,而係DINH VAN LIU,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丙○○與 訴外人DINH VAN LIU於113年11月19日分別採集口腔黏膜細 胞及血液檢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鑑定,其鑑定結 果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70375.55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 %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 分之99.8以上,而原告丙○○既經鑑定與DINH VAN LIU彼此遺 傳標計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自無親子血緣關係 存在,故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因 原告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 丙○○經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丙○○與 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乙○○○與被告具婚 姻關係,方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 推定,致原告丙○○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丙○○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直至113年11月2 6日取得親子鑑定報告時,方知悉原告丙○○非為原告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 狀章戳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 期間,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丙○○之所以被推定為 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乙○○○之行為所導致 ,而被告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負 擔,始稱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7

NTDV-114-親-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69年2月22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69年2月22 日去世)、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5、56號案)及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 113年度親字第57號案),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確認親子 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 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 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 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為其生母,其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卻登記己○○、被告乙○○○2人為 其父母,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甲○○未婚所生之子女,因被告甲 ○○未婚生子不被當時社會風俗所接納,故由被告甲○○之兄己 ○○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在戶籍登記為原告之父母,惟原告 自幼與被告甲○○同住,且由被告甲○○扶養長大,向來均稱呼 被告甲○○為媽媽,另稱呼己○○為舅舅、被告乙○○○為舅媽, 而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即被告丁○○與戊○○則均稱呼為 表哥。又原告於成長過程中漸漸知悉並確認己○○、被告乙○○ ○非其親生父母,而被告甲○○方為其生母,嗣原告婚嫁時更 是由被告甲○○及繼父擔任主婚人。因己○○及繼父均已去世, 而生母甲○○年事已大,為求親子血緣及繼承關係之正確性, 避免造成後代晚輩困擾,亦實現認祖歸宗一事,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丁○○、戊○○均陳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並非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而 係被告甲○○所生之女,希望原告回歸真實的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照片   、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所查詢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及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略以: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 關係;原告與被告戊○○為有限度之半手足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鑑定親族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 主張己○○、被告乙○○○非其親生父母,實為被告甲○○所生等 情,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存在,其與被告甲○○則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己○○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己○○、被告乙○○○2人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雖均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3-親-5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69年2月22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69年2月22 日去世)、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5、56號案)及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 113年度親字第57號案),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確認親子 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 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 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 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為其生母,其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卻登記己○○、被告乙○○○2人為 其父母,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甲○○未婚所生之子女,因被告甲 ○○未婚生子不被當時社會風俗所接納,故由被告甲○○之兄己 ○○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在戶籍登記為原告之父母,惟原告 自幼與被告甲○○同住,且由被告甲○○扶養長大,向來均稱呼 被告甲○○為媽媽,另稱呼己○○為舅舅、被告乙○○○為舅媽, 而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即被告丁○○與戊○○則均稱呼為 表哥。又原告於成長過程中漸漸知悉並確認己○○、被告乙○○ ○非其親生父母,而被告甲○○方為其生母,嗣原告婚嫁時更 是由被告甲○○及繼父擔任主婚人。因己○○及繼父均已去世, 而生母甲○○年事已大,為求親子血緣及繼承關係之正確性, 避免造成後代晚輩困擾,亦實現認祖歸宗一事,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丁○○、戊○○均陳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並非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而 係被告甲○○所生之女,希望原告回歸真實的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照片   、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所查詢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及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略以: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 關係;原告與被告戊○○為有限度之半手足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鑑定親族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 主張己○○、被告乙○○○非其親生父母,實為被告甲○○所生等 情,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存在,其與被告甲○○則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己○○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己○○、被告乙○○○2人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雖均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3-親-55-20250327-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宛雲 張鈺釧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勝樺 相 對 人 張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張宛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鈺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張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僅因母親黃 春蘭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於民國70年10月1日認領聲請人 為其子女,斯時聲請人尚屬稚齡,對相對人無任何記憶,嗣 於72年1月11日相對人再與母親黃春蘭離婚。聲請人從未與 相對人謀面,根本未接觸或聽聞過相對人,乃至成年時由身 分證上得知相對人名字,兩造間無任何血緣關係,爰訴請本 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若鑑定報告可以排除兩造親子關係後,同意由 法院逕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 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 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㈡查聲請人張宛雲為00年00月0日生、張鈺釧為00年0月00日生 ,於70年10月1日經相對人認領為子女等情,有兩造戶籍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38號 卷第39、4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乙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 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張俊德 與張宛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21S11、D19S433、THO1 、FGA、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 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俊德與張宛雲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及「註明為張俊徳與張鈺釧之檢體,其DNA STR系 統之TPOX、D8S1179、D21SII、D18S51、D2S441、THO1、FGA 、D1S1656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俊徳與張 鈺釧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以相對人張俊 徳與聲請人2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6

TYDV-114-家調裁-25-2025032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世勛 相 對 人 王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戶政機關登載為相對人之生父,惟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以 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 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 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 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7號卷114年3月 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父親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子 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 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經記載為相對人之生父,自應以裁判 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 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 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3-26

KSYV-114-家調裁-4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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