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6號
原 告 徐永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錦西街與民生西路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為民眾於113年7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7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8時16分許為上下班尖峰時間,整條錦西街為塞
車狀態,車速應該只有5公里,系爭車輛正停於網狀線禁止
臨時停車區域内,所以前車移動後,系爭車輛也跟著移動,
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三個枕木紋的距離,行人悠
閒拿著傘從車旁經過,不應因行人經過系爭車輛就要造成原
告遭罰。若有人檢舉系爭車輛停在網狀線時間太久,已構成
禁止臨時停車要件,原告是否也要接受如此罰責等語。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8:16:18至20秒許
時,可見錦西街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其上,
欲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
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
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自應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
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
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
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
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
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510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16:17秒許,檢舉人車輛自民生西路3巷駛出欲左轉錦西街,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方沿錦西街行駛,在系爭路口之網狀線處,與行人穿越道尚有半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系爭車輛與前車尚有約3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另畫面左下方有一名撐著黑色雨傘之行人(下稱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朝民生西路5巷方向行走;18:16:18秒許,該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於該行人走至自民生西路5巷方向數來第5至6個枕木紋間處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其左輪在第4個枕木紋上方,距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之距離;18:16:19秒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該行人亦繼續行走,系爭車輛距該行人不到1個枕木紋;18:16:2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影片結束於18:16:25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99-109頁)。則系爭車輛尚在網狀線區域內,前懸尚未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業沿行人穿越道走來,而系爭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走至第5至6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寬,又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99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倘於網狀線處停等,恐亦遭檢舉處罰云云。惟按行為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當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且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近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即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項定,不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交-285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