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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分別據翁柏宗、陳崇樹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第441至44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辦理原告每三年一次之 評鑑作業時,自原告提出民國109年12月8日期中評鑑面談詢 答議題回覆書,發現原告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即訴外人顏○○ 子(戶號:16864,持股股份667,667股,持股比例為0.17% )投資一事,經原告以109年12月25日民視(企)字第2020122 501號函說明顏○○子約在102年7月前放棄國籍,被告嗣於110 年4月30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向原告說明其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 、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並請原 告積極溝通改善,惟因原告未改善,被告復以110年7月2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2305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以110年8月6日民視(法)字第2021080601號函為回復,被告 再以110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35270號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則以110年12月3日民視(法)字第2021120301 號函表示經確認顏○○子係於101年10月8日放棄我國國籍,被 告爰作成111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526190號裁處書 (下稱第1次裁罰),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 定為由,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限期6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則得按次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7 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0 日1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撤銷第1次裁罰確 定(下稱相關行政訴訟)。 ㈡嗣原告遲未改善,被告復以111年12月20日通傳內容決第1114 803654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2年1月9日民視( 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說明顏○○子持有之股份屬於私人財 產,原告無法律依據得以干涉或強迫出售,非原告不願改善 等語,被告審酌後以112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限期於 115年6月10日前改正,屆期不改正,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次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考 量項目「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50分」等級原為「3 0分」應改為「10分」,被告為原處分裁罰金額不當。  ㈡顏○○子取得原告股票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原告股權最初主要分別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 公司)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顏○○子係於86年 9月10日起至89年3月8日間,陸續取得民投公司股票,因民 投公司辦理減資,顏○○子之民投公司股份換發而自100年1月 10日直接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斯時顏○○子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且於86年間認購民投公司股票、減資後換發原告股 票時,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㈢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屬其個人隱私事由,非原告 所得掌握或控制,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   原告無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且原告已主動查核,盡「應注 意」之能事,於股東於最初購買公司股票時,要求股東簽立 「電視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記載「茲切結本 人絕無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如有違反 ,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顏 ○○子事後放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未告知原告,原告無 法知悉、無能力避免,且原告知情後立即委請蔡滄波(按指 原告前公關部副總經理)聯繫顏○○子,然顏○○子回應始終反 反覆覆,未出面或授權處理名下股份事宜,且任何股份處理 方法,皆須顏○○子本人簽立書面同意後始得進行,原告已盡 主動查核之責,主觀上未有過失,又基於人民憲法上財產權 之保護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僅得積極聯繫顏○○子,請其盡 快辦理股票移轉以符合法令,況股東人數眾多,原告並無法 一一掌握所有股東之國籍變動,則原告無法注意之情事,不 構成「能注意」之過失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不應處罰。  ㈣原告就防免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無期待可能性 :  ⒈顏○○子取得股份時既已自行簽署切結書,確認取得股份當時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即已盡查核之能事,符合廣播電視 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至於顏○○子事後放棄或喪失國籍之時間 ,原告並無預見可能,無法知悉或防止其發生,無遵守行政 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屬事實上無法遵守公權力行為課予 之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行政判決意旨 ,不應處罰之。  ⒉原告未對顏○○子提出法律訴訟,乃在於考量訴訟無法根本地 解決本件癥結點,原告清楚知悉顏○○子並不在國內,縱使提 出民事訴訟,也無法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被告亦知悉上情, 其身為主管機關,未曾告知原告須提出訴訟,或可嘗試以專 案請示之方法處理,僅一再電話詢問原告案件處理進度,清 楚可證被告亦不知如何處理此窘況,原告持續與顏○○子保持 聯繫,已採取能實際有效解決問題之方法,應謂已盡力改善 。 ㈤依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 告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附加負擔「應於下次換照前 (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然改 善期間未屆至,被告卻於111年4月20日第1次裁罰,後又為 原處分,違反行政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 則。 ㈥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不得主張無期 待可能性而免罰:  ⒈原告曾因顏○○子未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持有股份而遭被告第1次 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可以嘗試以 專案請示主管機關得否以『銷除外國人之股份發還股本,同 時發行相同數量新股予特定人或非特定人(不減資)』,或 者『變更該外國人之股份成為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等方式處理 ,雖然也未必能成功,但亦已足以讓法院認定原告已為積極 改善(但未成功)……」而認第1次裁罰合法,而本件係因原 告收受第1次裁罰後未限期改善,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亦應 合法。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盡查核之能事,且無從預見並防止該外資股 東放棄國籍,並已一再連絡外資股東,然無法控制股東個人 行為,故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實有諸多可採行之手段 ,原告至少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非不具 備履行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⒊本件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自承第一次裁罰後,並未 有任何改正既存違法狀態之積極作為,且觀諸證人潘○志證 詞,原告自原處分送達後,至111年10月24日始與訴外人林○ 誼聯絡有關顏○○子出售原告公司股票事宜,遲至111年12月2 1日起(已逾第一次裁處改正期間屆滿2個月),始首次以電子 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直接聯繫顏○○子,且原告與顏○○ 子聯絡皆未具體提及「每股股票金額」及「出售股票之方式 」等為排除既存違法狀態而應討論之重點。以原告前開聯繫 方式及內容觀之,實難謂原告收受第一次裁處後之6個月改 正期間內,已盡積極改正之能事。更且,觀諸原告嗣於112 年6月16日完成顏○○子所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股權轉讓, 可見原告確有能力改正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告逾6個月 期間仍未改正,實有過失,具有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原 處分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違法:  ⒈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告 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其中說明四、㈥「應於下次換 照前(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 係針對原告於評鑑期間內營運計畫執行之成果,在肯認評鑑 合格之情形下,以增加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在下次換照前 ,應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於第 一次裁罰送達後6個月期間屆滿仍未改正所為處罰,故原處 分係針對原告「過去」之行為所為之裁罰;而111年4月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說明四、㈥則係要求原告在 「將來」之下次換照前,應落實改正,二者之目的、內容本 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前後反覆之情事,與信賴保護原則無 涉。  ⒉第一次裁罰記載:「受處分人因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投資,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並應於文到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屆 期不改正,本會得按次處罰。」,殊難謂原告有何「4年內 不改正亦不會被裁罰」之信賴基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民視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暨電視 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第1次裁罰(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相關行政訴訟一審、上訴審判決( 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通 傳內容決字第11148036540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 原告112年1月9日民視(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本院卷第1 21、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 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第44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3項或第34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4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法之案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 :「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 為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 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 件:㈠依廣播電視法……第44條……裁處者。……」。  ⒊評量表二載明,「考量項目」包括: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 」(擇一)50分,其中「23.其他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 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罰則:依各法規定。」區分3級:「普通」(違反廣電或 其他政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10分、「嚴重」(經主管機 關第1次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30分、「非常嚴 重」(經主管機關第2次《含》以上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或經認定影響情節重大者)50分。㈡「2年內裁處次 數(含警告):35分」(按指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所受裁處次數),計分方式:1次(含警告)3分,超過35分 以35分計,最高為35分。㈢「其他判斷因素:15分」,即依 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 響、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加減1至15分。業務單位加總上開3 項「考量項目」評分後,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 之一所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積分10分以下( 第1級),建議處罰鍰40萬元;11至20分(第2級)罰鍰50萬 元;21至30分(第3級)罰鍰60萬元;31至40分(第4級)罰 鍰80萬元;41至50分(第5級)罰鍰100萬元;51至60分(第 6級)罰鍰120萬元;61至70分(第7級)罰鍰140萬元;71至 80分(第8級)罰鍰160萬元;81至90分(第9級)罰鍰180萬 元;91分以上(第10級)罰鍰200萬元。提出建議罰鍰金額 ,再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最終的裁處金額。 ㈡本院認原處分罰鍰金額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理由如下:  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 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 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首 須符合法定的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 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 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上 開裁量基準及所附評量表(包括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 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包括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 三),係被告本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廣播電 視法第44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內,所定的裁罰基準,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 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即被告的效力。再按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 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應由被告依行政罰法前揭規定,按 具體情形斟酌裁量,法院不得介入亦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裁 量。  ⒉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四、……查本案受處 分人本次違法情節列為『嚴重』等級,且2年內具相同違法事 證,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 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3分、0 分,合 計積分33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 屬第4 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之罰鍰額度,處罰鍰80萬 元,並經本會112年2月8日第1052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如主 旨」等等。依此內容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 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乙項,屬經被告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 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情形,屬「嚴重」等級,列 計30分;且原告2年內因違反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而受罰(按 指第1次裁罰),故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處次數(含警 告)」乙項,列計1次、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 為無、0分,合計33分,被告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所示,建議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經 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裁處80萬元。 ⒊然第1次裁罰業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乙節,有相關行政訴 訟一審、上訴審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 頁)在卷可考,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法情 節或營運型態」乙項,應屬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等違法行為態樣之「普通」等級(列計10分),而非屬經主 管機關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 正之「嚴重」等級(列計30分);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 處次數(含警告)」乙項,應列計0次、0分,而非列計1次 、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仍為無、0分,合計10 分,對照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表四之一所示,應屬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 鍰金額應為40萬元,可知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 定,評量表二之原各該「考量項目」列計分數繼而變動,而 應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 一所示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鍰金額為40萬 元,則原處分罰鍰金額80萬元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 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本 院因無從代替被告為裁量,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25

TPBA-112-訴-29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烈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金德(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陳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工程覆字第1111026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金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 國111年3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30號函(下稱111年3 月11日函)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公 會第3屆及第4屆理事長期間,有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 鑑定工作,未遵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實施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6條應以人力庫登記之會員技師輪派鑑 定之規定,違反公會章程第14條第3款會員應遵守公會章則 、公約及決議、第15條第2款會員應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 章則之各項規定等情,報請被告懲戒。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審認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理事長期間,確有未依公會鑑定案件輪值規定,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另有鑑定總費用高於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案件,未依鑑定辦法第9條由2位以上技師鑑定 辦理,僅由原告獨任鑑定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 之情形,以111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11050501號技師懲戒 決議(下稱原處分)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等3案(下合 稱系爭案件,原處分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核定不予懲戒)核予 原告申誡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 分,申請覆審,經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覆審 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本件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自主、自治及自律之社團法人組織, 其各屆理事會所受監督,應由當屆監事會為之,次屆理事會 不得監督前屆次理事會、理事長行政裁量的適當性。縱當屆 理事會得干涉前屆理事會裁量決定,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內部規定,依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已定有「停權處分」事 由,且未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已包含技師法第39條第3 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應優先適用,送請會員大會決議,並有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5屆理 事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僅經理事會決議 ,即逕為移送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時任理事長及其派 系,曾因理事選舉糾紛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上開理事未 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迴避,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以原告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定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公 約或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核予申誡1次之懲戒,惟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案件之輪值規定即鑑定辦法,並非公會章程 、公約或倫理規範: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公會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及倫理規範。公會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公會章程 及「業務章則」,然公會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 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 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反觀建築師法 第37條第1項明文要求各建築師公會應制定業務章則,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甚至依建築法之授權,發布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然鑑定 辦法未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未納入 公會章程,亦非業務章則,僅係理事長本於職權所為之決定 ,縱有違反,依法律位階理論,不等同於違反公會章程。本 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屬倫理規範範 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對行政事務之 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可能。若認 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因為理事長是理事共同推選,應重 新推選理事長或是為其他程序,並非技師法應予懲戒事項。 縱認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相關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 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 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失等嚴重情事,本件亦不符合技師法 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大。 ⒊系爭案件並無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輪派規定:  ⑴原告為協助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拓展業務,以其任職各土木 技師理事長職務之資歷、所建立之人脈及知名度,接受法院 或地方檢察署案件之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之委託,辦理 鑑定。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亦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縱未依鑑定辦法輪派,仍 無違反公平性。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希望找最有經驗、最具專業且最有公信力之土 木技師辦理,如係技師自行引進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案件,應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系爭案件之公文書或 申請書雖未指定委託原告鑑定,惟原告擔任理事長,為達公 正、公平、公開及專業原則,針對鑑定案件均會先行召開第 1次說明會,瞭解雙方當事人對鑑定之需求、對於鑑定人人 選之意見,如無意見時,進一步與雙方當事人、所委任律師 揭露辦理鑑定工作之過程及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原告擔任該 案之鑑定人,如獲雙方當事人同意,則會擔任各該案件之鑑 定人,於當事人雙方及承審法官均無異議下,始進入鑑定程 序。原告執行系爭案件之鑑定,均親赴現場執行技師業務, 如鑑定過程,雙方當事人之一方表示異議,鑑定工作即當然 停止,不會續行。又無論係公部門委託辦理或民間申請之鑑 定案件,過程中之會勘通知函、說明會通知、報告書複審、 檢送報告書等程序項目,均有完整公會內部簽呈管控。系爭 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均對鑑定報告不爭執,可見系爭案件之 執行並無瑕疵。原告係因系爭案件困難、複雜,而同意承辦 ,就其餘由法院主動來函之一般案件,則由人力庫輪派,原 告並不參與輪派接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4屆期間,系 爭案件均經嚴謹行政簽核程序,由輪值鑑定委員、鑑定主任 委員、輪值理事層層簽辦同意,最終由理事長核定;原告作 成鑑定報告後,亦須提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複 審通過,始得以寄發鑑定報告,原告實無從於嚴謹控管程序 下,逕指派案件予自己。上開期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 召開十幾次理、監事會及3次會員大會,系爭案件均未被質 疑、提案或檢舉,顯見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正常會務運 作。  ⑵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18,案件於進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 ,當事人之律師即與原告聯絡,並表明欲找原告鑑定,召開 初勘說明會時,當事人即指明由原告鑑定;編號19,原告與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就編號19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公會 應給付原告包括該案件之鑑定費用581,082元,並經列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 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認可該次鑑定,復移送懲戒已與誠 信原則有違。公會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 有自行引進並指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此外,實務尚 有許多係法院、地方檢察署來函,未指定鑑定技師,而係由 技師公會理事長裁量處理,非由人力庫輪派鑑定技師辦理之 案例,可見系爭案件之程序係慣例,於法無違。  ⑶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應由2位技師辦 理鑑定,然因鑑定案件的複雜度,原告不易找到搭檔技師, 且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並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 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 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人人數,其目的係為確保輪派 之鑑定技師雨露均霑,達到收入平均之目的,有限制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應為第14條第4項)之虞,應不生 效力。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之鑑定費用是305,000元,其中5,0 00元為固定之初勘費用,屬於車馬費、公會處理費用,不包 括在鑑定費之內。  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案件原應輪派何位技師、是否有拒絕 接案之情形,復未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職人員進行調查 ,未盡調查責任,有違證據法則,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之系爭案件之情事。 ㈡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以原告有未依 公會人力庫輪派而自行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並有原告獨 任鑑定總費用高於30萬元之鑑定工作,分別違反鑑定辦法第 6條及第9條之規定,報請被告懲戒。對於原告懲戒與否、範 圍或輕重之認定,為立法者授權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 委員會於法定範圍內行使之裁量權,無應優先適用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相關停權辦法之情形。 ⒉系爭案件為法院囑託之鑑定案件,依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除 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應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並無事前授權或允許理事長指 定技師辦理鑑定之行政裁量權。復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333號函及附件,系爭案件 並無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法院指名或得自行 指派鑑定技師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之證據資料。是故,系 爭案件均為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案件,原告 於擔任公會理事長期間,未依鑑定辦法之輪派規定辦理,至 為明確,系爭案件均未逾3年之懲戒時效,被告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技師法第2條、第39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 第2項規定,決議應予申誡1次,應為適法。 ⒊鑑定辦法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會修訂通過,屬公會 章程第14條第3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章則或決議,公 會會員應予遵守,並為公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理事 長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議案之職權事項。系爭案件皆 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受文者,係法院囑託鑑定案件,尚 無鑑定辦法第6條除書規定「指名技師辦理」情形。原處分 附表編號1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未指名辦理技師,原告雖提 出律師嗣後出具之說明書,稱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辦理鑑定 ,惟無法證明係指名鑑定案件。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屬技師多會登記人力庫輪值名單,均 具專業性,為鑑定案件分配之公平性,訂定有輪值辦法。又 鑑定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重要業務,鑑定案件應由何位 技師辦理,必須建立規則以供依循,否則應由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人力庫按輪值規定指派,避免偏頗,並維護執業秩序 及鑑定報告的公正性、憑信性。鑑定標的金額較大之案件, 因規模、複雜程度較高,定有總鑑定金額30萬元門檻,需由 2位以上技師參與,以維護鑑定報告品質,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訂定,原告主張其專業足以勝任,不必另尋其他技師完成 鑑定,與輪值辦法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至32頁)、覆審決議(本院卷一第3 3頁至4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11日函及附表1 「原告辦理法院案件(非人力庫輪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 10頁至120頁、第186頁至189頁)、原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員證、第3、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3、175 、1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被告懲戒,是否合法 ?鑑定辦法是否為公會章程第5條第5款所指之業務章則?系 爭案件是否為輪派案件?原告是否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而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對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 上案件仍由其單獨鑑定,而違反第9條規定?被告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 誡1次,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0條第1項規定:「技 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 定行之:警告。申誡。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2項規定:「技 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第42條規定:「 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45條規定:「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可知技師如違反技師 公會章程、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懲戒處分 由輕到重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廢 止技師證書。職司技師懲戒為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 員會。技師如有技師法第39條規定情形,利害關係人、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檢具事證,報請技 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以促請發動懲戒程序。  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以「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為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該法以抽象概念之要件所定規定,如為維護專門職業人員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即無違背。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技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透過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第1條參照)。技師之懲戒處分,實為一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執業應盡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而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則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制裁,以達到維持特定行政秩序之目的。懲戒罰之作用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技師法設有技師懲戒責任之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乃在維飭技師之職業倫理,明確要求技師應負的法定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維繫公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是故,技師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自始與刑法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之一一非難評價與制裁亦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綜上以觀,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本件之技師)的懲戒罰,尤其規範目的只在維護職業內部秩序涉及之行為準則,懲戒罰要件使用之概念意義,客觀上如非該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技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2項)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可知技師執業必須加入技師公會、繳納會費,公會會員除必須遵守技師長期執業共識形塑之不成文道德準則,另前開準則亦會藉由技師公會決議行諸於文,強化為行業經濟自治行政領域內,經由技師公會行使固有之規則制定權,所訂定令全體技師公會會員均應遵守之自治性公約,章程或業務章則即屬此類公約,對技師執業行為發生紀律性之拘束效力,而得為施以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如有違反該自治性公約者,自得予以懲戒。因此,除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列舉違反該法各條所定之行為外,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3款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未繳納公會會費,且情節重大,為應付懲戒之事由。惟究竟何種事實該當前開條款中所謂「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意涵雖未臻明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章程」或「決議」,亦未必有明確的具體內容,然技師作為職業及專門技術人員,有其固有之職業倫理及行規,每位技師均應對之有相當之認識,且技師業務本極具有高度專業性,公會章程僅能為框架性規定,有待具體化執業的紀律性規範實際內涵。另對於是否應付懲戒及懲戒處分內容,除應由具有技師專門知識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為判斷外,因技師之業務對象為社會大眾,亦應有其他人員共同監督。從而,技師懲戒處分之作成,依技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由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定之,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章程及業務章則,然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節,經核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21日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5條第5款、第9款規定,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執行會務及決議為公會之任務;第13條第5款規定,會員得享有各方賦予該會之權利;第14條第3款規定,會員應盡遵守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之義務;第15條第2款規定,會員應遵守「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之守則;第22條第3款後段、第4款及第10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執行章程所規定之各項任務、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應執行事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又100年4月8日修正通過鑑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之。」第2條規定:「由公會每年定期辦理新增人力庫登記,請監事監督由鑑定委員會公開抽籤輪派順序,接於原輪派順序後並公布周知。」第3條規定:「為擴大技師會員的參與,每個會員皆有權利登記輪派,但為維持品質,對無經驗的技師則每年舉辦鑑定講習,未經做2個以上案件的技師視為無經驗者,應強制參與講習後方可參加輪派,有2案以上經驗的技師可自由參加,但都應詳閱公會的各項書面規定,以為辦理依據。」第4條規定:「本會接受委託之鑑定案件含現況鑑定、安全鑑定、損害鑑定等,依業務來源,概分為『一般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3種。」第5條規定:「『一般案件』又分為自行引進案件及委託本會辦理之一般案件,後者由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6條規定:「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7條規定:「公家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8條規定:「每案件依收文號碼及第3條的案件種類的『一般案件』或『法院委辦案』,分別由人力庫依序輪派技師主辦,如案件超過第9條金額或其他規定,需要更多技師辦理時,則由輪到的技師自行尋求合作的技師,或請公會推薦有經驗的技師一起合作,但參與的技師則視為本輪已經輪派,本輪將不再派任其他案件。輪派的技師,應於收到輪派通知15日內與業主聯絡或完成初勘,並填寫鑑定金額向公會報備,以向業主申請繳交費用。」第9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內,由1位以上技師辦理,30萬至50萬元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超過50萬元以上每增加50萬元(未滿50萬元部份以50萬元計),至少增加1位技師。以上承辦技師人數最少人數如有其他相關規定者,則從其相關規定。」第11條前段規定:「公會定期公布輪派情形,或於公會網際網路上以代號公布目前輪派情形。」可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委託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透過技師公會所屬會員之專業判斷,公允協助釐清或解決相關工程爭議,因此如何選派鑑定技師,攸關鑑定業務的公正及獨立性;另方面,鑑定業務為公會之重要會務,會員有權登記參與公會鑑定業務的輪派,有關鑑定業務應如何輪派,公會係以經由理事會決議制定之鑑定辦法,作為細節性規範以為遵循。又法院委託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公會建置之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可知法院委辦之鑑定案件只有在「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下,始可不經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鑑定。另為確保鑑定品質、維護公會信譽,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在30萬元以上,即應有1人以上之複數技師承辦。此外,所有之案件輪派情形,均應公開資訊,可見鑑定辦法係為公平派案、維護公會運作而設,並非只涉及公會會員間之競爭秩序,尚影響公會專業性的公信力。  ⒌本件鑑定辦法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會制定通過,固非 經會員大會決議,但核其性質係為執行公會承辦之鑑定案件 業務的細節性規定,在未抵觸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情況下 ,基於公會自治,大會應得授權由負責業務運作的理事會決 議訂定業務章則,並對公會會員發生效力。再參章程第5條 第5款規定,公會之任務在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第20條規 定,會員大會權責並未包括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可知業務 章則之訂定,並非僅得由會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又依章程 第22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亦在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 應執行事項,自應包括如何公平輪派案件予公會會員,增進 公眾對公會鑑定品質的信賴;依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長之 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從而 理事會所通過之鑑定辦法,亦為公會理事長應遵守之義務, 原告主張鑑定辦法未經公會大會決議,不生效力,難以成立 。 ㈡經查:   ⒈系爭案件即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所示,分別係新北地 院106年度建字第210號、107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法院囑託鑑 定案件,均係由新北地院發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定 ,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新北院輝民允106年度建字第210號 函(本院卷一第193、194頁)、108年1月4日新北院輝民惠107 年度建字第34號函(本院卷一第195、196頁)、108年2月13日 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函(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可參,經核前開函件內容,均無「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 」之意旨甚明;另編號18及19案件之鑑定費用分別為555,00 0元及305,000元,總鑑定金額均逾30萬元,並有鑑定(估)費 用分配明細表2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07、210頁),復經本院 分別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確無法院指名原告辦理鑑定之 事證,足證系爭案件並無鑑定辦法第6條所定法院有指名技 師辦理鑑定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案件既非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屬輪派案件,應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 師辦理;復依鑑定辦法第9條規定,編號18及編號19案件應 至少由3名及2名技師辦理鑑定,始符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 ⒉原告擔任第4屆公會理事長,於任內105年11月18日完成建置 法院人力庫,依前開鑑定辦法,對於法院囑託鑑定之輪派案 件,自應依法院人力庫循序輪派,然系爭案件均由原告自己 擔任鑑定工作,且未註記於公會法院囑託鑑定案件紀錄依規 定輪派,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 1130003333號函及所附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一覽表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至71頁)。原告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8一案, 雖提出112年3月2日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 師說明書,指出有關該案件係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訴訟進行中兩造同意由新北地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辦理鑑定,鑑定案件分由時任公會理事長即原告代表該公會 召開第1次說明會。原告開始時先行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 擔任鑑定人,嗣經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鑑定人及由其作成鑑 定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75、76頁),然依前開說明內容可知 編號18該案係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無法院 指名原告鑑定之情形,亦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 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事,原告未以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反 而逕自召開第1次說明會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擔任鑑定人 ,縱嗣後該案當事人同意由原告鑑定,亦顯不符鑑定辦法第 6條有關「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均是指名由其鑑定一節,不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是法院人力庫輪派人員不願意接受,方由 其出面鑑定云云,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不足為據。且觀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揭函所檢送之輪派案件一覽表(本院 卷二第65頁),如有輪值技師不願意接受,均會註記「放棄 」,然而系爭案件未曾記載於該一覽表內,自亦無任何註記 「放棄」字樣,原告空言主張,並非事實。原告又主張公會 有會務人員,並有嚴謹的收發文管制,若是法院所發之囑託 鑑定公文,其不會知悉,實係案件進入公會前當事人已先行 與其聯繫,並指名由其鑑定云云。然參前揭原處分附表編號 18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師出具之說明書 ,即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 事,原告所述已不足為據。縱使系爭案件之兩造嗣後達成合 意由原告鑑定,惟仍不符鑑定辦法所指「法院有指名技師」 之情形。況鑑定辦法並未區分法院囑託案件為法院主動囑託 或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情形,故縱系爭案件係如原告所稱, 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動向新北市土木公會接洽辦理,嗣後 再由法院發函囑託公會鑑定,仍與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法院 囑託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外,均應由法院人力庫 輪派之程序規定不合,原告據以主張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案 件,得毋庸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應有誤解。又雖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員工張晶姜於原告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新北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給付報酬事件證稱,法院囑託之鑑定 案件,應先經該公會人員詢問法院人力庫輪派順序之技師, 是否有擔任鑑定案件鑑定人之意願,如有,則鑑定聲請人應 先繳初勘費,待該名技師到鑑定現場初勘後,再報價鑑定費 予聲請人繳費;如無,則會照排序輪派下一順位之技師,於 約4名左右之技師表示沒有意願時,始請理事長裁示,是時 理事長則可能指定技師承辦鑑定案件(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 09頁),證人張晶姜前述縱令屬實,惟此所謂理事長行使裁 量權之慣例,應僅發生於應輪派之技師均無意願,致幾無技 師可擔任鑑定人之情事,要無在未經確認並紀錄輪派技師無 意願或放棄之情形下,即由理事長逕予將法院鑑定案件指定 自己辦理。原告身為理事長,本應遵守理事會決議通過的鑑 定辦法所定之輪派規則,並循自己建置之法院人力庫,將案 件交付輪派,縱公會會務人員、輪值理事、輪值委員第一時 間處置有誤,將案件逕交原告鑑定,原告亦應糾正其等人員 錯誤作法,將案件改交付輪派,原告未謀此途,逕予接案鑑 定,違反鑑定辦法至明。準此,原告請求本院調查會務人員 、輪值理事、輪值委員,以查明何以系爭案件未進入法院人 力庫輪派,即無必要。 ⒋基上,系爭案件為輪派案件,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 條規定,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鑑定,及單獨辦理總鑑定 金額30萬元以上案件(原處分附表編號18、19)之鑑定,經被 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身為理事長自己派案給自己,違反 上述鑑定辦法,核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第5條、第14條、第1 5條及第23條規定,影響鑑定品質,損及專業技師團體形象 ,情節可謂重大,遂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衡酌原告 違失情節之輕重,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定停權處分事由,已包含技 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等內部規定,應優先適用公會章程之規定,送請會員大會決 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公會章程第10條規 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2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 權處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本會章程或會員大會 通過之決議者。違反本會紀律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 者。違害本會名譽者。……」對於違反章程或決議之會員, 由公會予以停權,並報請被告核備,惟本件係公會認為原告 違反章程,情節重大,乃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被告懲戒 ,被告並交由懲戒委員會審議後,認確有同法第39條第3款 違反技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而議定予以申誡1 次即原處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違反章程之情節重大 與否,決定予以內部停權或報送被告懲戒,並無應優先適用 章程所定停權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並無受公會停權,自亦無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 論,僅經本屆理事會決議,逕移送懲戒,且該屆理事會曾因 選舉糾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其等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 未予迴避,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技師法第42條係規 定,技師發生該法第39條規定情事時,利害關係人、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 ,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核僅係舉報規定,技師公會 本得以舉報,至遭舉報之技師究有無技師法第39條各款情事 ,仍係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制決定。依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章程第23條第2款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該會,即得以 公會名義對外行文,本件既係經本屆理事會決議,對外行文 舉報之效力更無疑義,亦無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應予迴避的 問題,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 理原告應予懲戒之事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 屬倫理規範範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 對行政事務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 可能。若認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並非技師法應懲戒事項 ,僅係應否重新推選理事長之自治事項。縱認原告違反鑑定 辦法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 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 失等嚴重情事,亦不符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 大云云。惟按專業倫理係指由特定領域之專業人士基於長期 累積之共識形塑而成,為該領域專業人士普遍共同認知之道 德規範,無待條文表現,若行諸於文者,僅係具體化其內涵 ,以供個人價值與專業倫理發生衝突時之取捨標準。技師接 受委託辦理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公允判 斷相關工程爭議,是故如何選派鑑定技師,仍將間接影響鑑 定業務公正及獨立性。原告辦理系爭案件違反已具體化專業 倫理內涵之鑑定辦法,並屬違反章程事項,已如前述,應毋 庸再予考量是否違反技師之倫理規範。又鑑定辦法所定之派 案規則,應適用全體公會會員,理事長亦不得豁免,故原告 以其係合法行使理事長行政裁量權卸免其責,並不可採。另 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業已規範,技師違反公會章程,且情節 重大,為得行懲戒之事由,原告既違反公會章程,且經認情 節重大,即非僅屬自治事項之範疇,被告自得介入處理,不 限於前揭原告所舉事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㈥原告再主張系爭案件當事人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故由原告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無違公平性,且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自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案件既經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即 應遵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派案,而系爭案件並無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如確有慕名指定 原告鑑定之情事,法院於囑託公會鑑定時,自會於囑託函文 中註明指定之鑑定技師,系爭案件並無此情形,則原告逕自 擔任鑑定人,即已違反鑑定辦法規定至明。至原告所稱公會 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曾有自行引進並指 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另系爭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對鑑 定報告均不爭執,法院亦予採用各節,縱令屬實,亦與本件 判斷無關,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㈦原告末主張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者,應 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鑑定,然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 且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 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 人人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規定之虞,應不生效力 。原處分附表編號19案件之鑑定費用305,000元,其中5,000 元為初勘費用,不包括在鑑定費之內云云。惟鑑定辦法第9 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2人以 上之技師辦理;5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3人以上之技師辦理 ,係因此類案件較為複雜,所需付出之勞務、費用、時間成 本較多,必須審慎辦理,以確保鑑定品質,故提高參與鑑定 之技師人數,實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原告誤引104年2 月4日修正前該法第7條第4項)關於限制競爭之規定無關。另 鑑定辦法第9條是以「總鑑定金額」為度,自無將初勘費用 扣除之理,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乙案之總鑑定 費用未逾30萬元,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決議予原告申誡1次之 懲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9

TPBA-112-訴-534-20241219-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異 議 人 張吳瓊娥 異 議 人 吳鈴惠 異 議 人 陳簡月雲 異 議 人 孫秀春 異 議 人 莊家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1330253651至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張吳瓊娥、吳鈴惠、陳簡月雲,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三、孫秀春、莊家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吳瓊娥、吳鈴惠 、陳簡月雲、孫秀春、莊家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5,以四色牌方式賭博財 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分別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被處分人是臨時起意,小賭1次20元,非職業賭徒亦非職業 場所,參與之人均屬年邁老人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規範。經查,異議人均於警詢中稱: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 打四色牌,贏家累積5次交付抽頭金20元給屋主賴麗香等語 ,與賴麗香於警詢自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四色牌供異議人 賭博,賭客1人對中四色牌5次則須給付伊20元抽頭金等情相 符。異議人5人均已自承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並交付抽頭 金予賴麗香之事實,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洵堪 認定。異議人上開雖辯以:,非職業賭徒亦非職業賭博場所 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 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原則上行政機關若於裁量範圍內行   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 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 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 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 量權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係異議人5人及賴麗香均稱:由賴麗香提供四 色牌,贏家累積5次交付抽頭金20元給賴麗香等情,而原處 分機關於現場僅扣得四色牌1批,並未扣得其他物品或賭資 ,則據異議人所述其等賭博之金額非大,原處分機關對異議 人卻均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最高額罰鍰9, 000元,又於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中未敘明何以在異議人賭 博之金額非高,且未扣得賭資之情況下,仍均處最高額之罰 鍰,故認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具體個案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裁 罰,而一律以罰鍰之上限為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爰斟酌異 議人上開賭博情節尚非重大,裁處異議人孫秀春、莊家寶各 罰鍰3,000元。 五、又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二、滿70歲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張吳瓊娥 、吳鈴惠、陳簡月雲均為年滿70歲之人,依本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得減輕處罰,故裁處異議人張吳瓊娥、吳鈴惠、陳簡 月雲各2,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1

SLEM-113-士秩聲-15-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顏榮章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聲請人)認為在高院民事 庭,院方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當時爭議地界相鄰資料 ,其中雖有岡山○○段地號0000、0000、0000號3 塊土地登記 簿,唯獨在聲請人我方地號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一些資料竟被塗白,土地登記簿資料不容塗改,但受判決 人即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被告二人)竟遮掩之,是心 虛?抑或有遮掩見不得人的隱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恐 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㈡被告二人在調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時,其上已有註明西側的 外牆是要粉水泥砂漿,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採用共同牆壁建 造,何需外側粉水泥砂漿。而在其他證據上,更有不合理且 不合法的瑕疵。被告二人皆辯稱係依法行政,而其所依據的 法條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但岡山地政事務所自始至終一直 以前述法條規定文字合體,即「鄰地指界」,但鄰地既非權 利主體,何能指界,原確定判決也是被誘導而誤用此四字。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早已刪除,竟還引用,可見荒唐至 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有2 項規定,如果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如何斷定其係技術引起者,此其一疑 點,另規定需有原始資料稽核。系爭土地歷經民國87、86、 108 年3 次土地丈量均為無誤,並有77年及92年地籍圖謄本 為証,純憑被告二人意思擅自更改地籍線。被告二人口口聲 聲在法庭上堅稱係依法行政,其實是玩法弄法,自恃具有地 政事業,無懼別人質疑,就以上引用法條張冠李戴,或無中 生有,就連該遵循的法則也公然違背。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 關不得受領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聲請人於72年5   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法第62條規定即 合法受領該權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竟逆行而為。11 2 年11月29日證人林奉聖主任在第一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建 物之測量圖及標示圖已遺失,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 條 第1 項及第282 之3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當永久保管。 系爭土地建物早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 時所有人在84年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若無測量圖及標示圖,銀行豈會輕易放款 。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地籍調查表上卻註明 有共同壁,顯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卻奉此為圭臬,執意為現 今之共同壁(即為當時之3 中),故意忽視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地籍原圖之資料。108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土地複丈,證 人雷測量員即以表示如以現今之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 建物的3 中皆應位移,被告二人為補這漏洞,遂將系爭土地 面積由129 平方米改為119 平方米,這多餘的10平方米平白 送給地號0000號之所有人,但地號0000號在重測前後皆為10 5   平方米,此平白空降的餡餅,上述地號所有人當然欣然接受 ,地政秩序被破壞而蕩然無存。  ㈣被告二人堅稱地號0000號其上建物留有凸露鋼筋,以留系爭 土地上的建物所用,果真有此事,為何現兩建物樓層地板的 高底落差至1 米以上,可見被告二人說詞不攻自破,而欲掩 飾其惡行而已。原刑事確定判決第8 頁第20行,謂地政事務 所於109 年及110 年所為之處置,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其實聲請人早已在108 年7 月提出訴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 待司法定讞就連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尚未回覆,即自行更改 ,而無視行政倫理及司法威信。原刑事確定判決體恤被告 二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 。但濫權圖利與勇於承擔是一事二種不同解釋,基準是法規 及法理,被告二人明知違法,而竟以不合適的法條來搪塞, 難謂其非直接故意。系爭土地東側在96年間,也因地籍線爭 議而紛擾不休,地籍線是依測量而得之土地界址線,不容有 模糊空間,被告二人身居岡山地政事務所要職,一再玩弄法 令   ,日後恐會導致更大弊端。我本不為已甚,但鑑於被告二人 不思悔改,竟執意不更正地籍線,被告二人在法理或情理上 皆有悖違常理,本件並非單純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純粹技 術問題,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2 條 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9  、67至7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經查: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  年度自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分經本院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分別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於113 年9 月18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49 至5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地 位為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 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2 條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次查,依據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見 本院卷第69、73、75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27至45頁),業已具體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款所示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 0 條第1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以有 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 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 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二人經諭知無罪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 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 之原因。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 即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 ;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 為前述再審理由書狀說明,及聲請人之言詞主張(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經核純屬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遭 偽造或變造之臆測,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心 證所採取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之推論,尚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檢附之證據方法,均不足 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 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再-125-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佑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50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超過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4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 第72-ZPWA50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車已於108年12月17日變更載重量為2.27公噸,總 重量上限為5公噸。故系爭貨車經過磅5.48公噸,超重為0 .48公噸,未逾總載重之1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免予舉發。   2.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僅係內部決議,道交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 有對外公示之效力,並有拘束力,自不得以系爭交通部函 釋取代法規命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考其意旨,乃因 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 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 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 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即得免 予舉發。   2.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標準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系爭車輛原核 定總重為3.49公噸,復因申請載重變更,經專業機構審查 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5公噸,然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 車輛總重為5.48公噸,已超過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依 系爭交通部函釋,應予舉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3.系爭交通部函釋:「……說明:……二、……經本部109年1月21 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 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 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 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原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載重變更登記,經核定最大總重量變更為5公噸。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6日9時12分許載運貨物(清潔用品)行經系爭地點,經警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之固定地秤過磅,磅得總重量5.48公噸之事實,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變更載重登記之過磅單、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稅查欠作業聯繫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543號函、為警當場舉發之過磅單(本院卷第58、61、89至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最大秤量:100公噸、最小秤量:400公斤)且於秤重該時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3頁)存卷足憑,是以該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 應妥適之行政行為。系爭車輛已經變更載重量登記,理論 上即已放寬其載重量之限制,故舉發員警審酌上情,考量 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 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 未經勸導即予舉發,要無違誤。而系爭交通部函釋乃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就已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之中小貨車是否仍 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就已放寬載重量限制之中小貨車 認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舉 發機關援用系爭交通部函釋,亦無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應審酌事項之情,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係指「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系爭車輛 既已核定變更總重量為5公噸,則是否超載,自應以過磅 之實際重量是否超過經核定之總重量(即5公噸)為判斷 ,始符合主管機准予變更載重量之目的及意旨。否則,一 方面以經核准變更登記載重量為由不給予行為人勸導免予 舉發之裁量優惠,另一方面於裁罰基準卻又以變更載重量 前之登記重量為計算標準,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且與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不符。故系爭車 輛經舉發機關秤得之實際總重量為5.48公噸,超載為0.48 公噸,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應裁處罰鍰金 額為11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1×1,000元=1萬1,000 元)。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罰超逾1萬1,000元部分,尚 有違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於1萬1,000元之範圍內、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罰鍰超逾1萬1,000元之部 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664-20241202-1

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起訴 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同月26日收受(投遞成功),有卷存國家賠償請求書、國 內郵務列印可按,是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當屬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而不開始協議 情形,被告既無爭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所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本院所調得以及由被告所提出卷 證資料,而主張增加因被告警員偽造公文之事實,如下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與起訴時事實描述內容同一,被 告反對原告就事實陳述為補充修正,於法未合,原告更補事 實陳述,仍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有變 更,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相符,自應准許。原告雖聲請 遮掩其姓名資料,然本件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依本判決揭 露之內容範圍,依法尚無遮掩兩造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原告於111年1月間前往被告警局 報案、由被告之警員顏大富為其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收到被 告警員顏大富發文成立告訴事件之被告111年3月11日北市警 中分防字第11030640671號之第1份公文(即本院卷第13至14 頁,後經查覺為偽造公文,下稱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原 告認為未列副本送社會局,已有缺失,至112年原告又經通 知前往被告警局製作第2份筆錄,後有成立告訴事件之第2份 公文,但原告為何要去做2份筆錄?浪費原告時間,對訴外 人謝世德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也均因原告無法提出年 籍資料,而遭法院駁回,法官有無缺失,原因是否被告之警 員第1次筆錄之遺失?如果原告未聲請調查,為何法官要發 函被告,原告於前案即未說謊,但未被採,因為被告警員顏 大富製作筆錄上有疏失,原告無法如願向訴外人謝世德請求 損害賠償獲准,且如果原告本件未起訴,就不會知道被告有 第1份公文造假,原告有權利知道真相,原告有納前案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也賠了裁判費,無法申請退還也 算損失,民事求償就算尚未罹於時效,也非被告律師可以定 論,故原告就本件被告警員公文造假、又未通知社會局依期 限進行調查,社會局調查是依第2次筆錄,認為本件被告造 成原告精神損失,而且浪費原告時間,浪費時間做筆錄,耗 掉成本難以用金錢計算,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律師 之前主張第1份筆錄沒有遺失,並不實在,原告本件精神上 之損失很難衡量,浪費時間,還要做第2次筆錄,法院也沒 必要知道訴外人謝世德刑案結果,原告也不會告知法院該案 號,因就算是經不起訴,也非原告就不能求償,訴外人謝世 德不覺自己有做錯不願意賠償,沒有受害人在刑案判決前求 償,因為可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本件正常進行,原告 會需要繳納裁判費或抗告費嗎,如果有刑案存在,原告就不 用提供需補正之年籍資料,檢察官處分書已經證明原告有損 害。據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應係第2項之誤載 ,容後述明法條)、第3條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民 法第184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未知悉且未提及被告警員顏大富 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尚未經被告受理為 國家賠償意見,本應非原告原先起訴請求範圍,應非原告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 ⒈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至被告分局告訴訴外人謝世德相關犯嫌 ,復稱其要記錄事實並保留對訴外人謝世德法律追訴權,由被 告所屬員警顏大富替其辦理。訴外人謝世德於111年1月25日至 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告於111年6月初一再催促被告員警顏 大富,並表明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顏大富始於11 1年8月11日寄送第1份公文予原告。原告於111年年底,再度催 促被告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原告後於112年2月22 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 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理,該事件於112年4月4日以112年度北 補字第606號裁定要求原告7日內補正訴外人謝世德身分資料並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並未聲請法院調查,後於112年5月22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理由略以:原 告未遵期補正訴外人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原告就 該民事訴訟,於112年6月2日提狀似為抗告,嗣後本院始於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 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 ,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⒉訴外人謝世德於112年6月14日再次至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再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承辦法官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嗣經改 分案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此次於起訴狀載明訴外人謝世德 送達地址,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訴外 人謝世德,後於112年8月1日調解程序,原告與訴外人謝世德 皆到庭,但調解不成立。本院承辦法官乃於112年8月4日以112 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後於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理由略以: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⒊據上,原告請求上開訴訟事件未能向訴外人謝世德求償,乃因 原告未依法院裁定意旨補正之缺失所致,應與被告無關。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 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故偽造公文書保 障為國家法益,警員行為,於原告無直接影響,更未導致原告 有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駁回其請求。由偽造文書罪所保障之法益觀之,其所 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本 件員警顏大富所侵害,實為被告及國家訴追訴外人之正確性, 其之犯罪結果,原告雖稱其有受精神損失,然原告情緒激動不 穩之因素眾多,難認係本件事實造成,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經一再述明原告 起訴遭駁回,係因其根本未依裁定繳裁判費,可歸責原告本身 行為所致,原告依上述事實請求國家賠償,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㈢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事實,應為被告違失為第1份公文發文時,函文副本並沒有給社會局,另111年9月29日詢問筆錄,被告沒有將筆錄送該送地方;第1份筆錄製作完畢後遺失致長達1.5年未收開庭通知,導致其另案民事超過2年時效求償失敗,警員因而遭受懲處,有過失行為等語云云。但原告於另案民事求償失敗,係因起訴未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且亦未繳裁判費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就原告主張不法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裁定;另原告於特定「謝世德」年籍、身分證資料後再行起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致使其起訴遭到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可稽,該遭起訴「謝世德」有出庭與原告為調解,顯見原告於另民事求償訴訟之不利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要旨 ㈠依據原告本件前之主張事實,並參酌卷證資料,本院查:被告 之警員顏大富於為原告製作第1份筆錄後,發生遺失,竟因原 告對其告訴案件進度之催促,自行偽造出第1份公文送予原告 ,故該份公文既非屬真實,警員顏大富自無可能將副本再送社 會局為後續處理(且衡情亦無送交可能),而原告乃於112年2 月22日,始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起 訴狀所附為第1份公文,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 理後,命原告應補正該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然因 被告依本院函提交申訴書等資料中,並無見到謝世德之顯然特 定資料,僅有另訴外人沈志修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雖 然,原告於該該件起訴狀所載之謝世德地址,嗣後已經另本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實應為真實(即謝 世德於該事件業因本院依址通知而到院調解),然因原告當時 僅於112年4月27日進狀(本院同年5月2日收受)並自承:不清 楚謝世德之個人資訊云云,經本院該承辦法官認原告未能補正 謝世德年籍等之資料,而駁回其訴,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雖 於112年6月6日又進狀,始要求法院調社會局資料等,而經承 辦股法官認原告業提出抗告救濟,但因原告未依裁定繳納抗告 費,而又遭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該卷核閱無 誤。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警員故意偽造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副 本未列社會局等事實,始致其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求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被 告雖有原告所指前揭事實,實則,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其抗告,乃經法院依職權審認 原告所提書狀及證據後所得之審理結論,亦因原告未合法定程 式之程序補正致生之結果。 ㈡而查原告起訴之訴外人謝世德,嗣於112年6月14日又至被告分 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 德起訴提起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當 時應未逾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10年2至7月行為之2年期間(至11 2年7月始有民法第198條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屆至)、且對應當 時被告已對訴外人謝世德補正詢問筆錄之製作,當屬有利原告 進行訴訟之因素,但因原告起訴後,基於自身考量,仍未依本 院112年8月4日之裁定補正法定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而又經本 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節,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所提上開2件損害賠償 事件,均非因被告員警製作筆錄遺失疏失或偽造發予原告第1 份公文事實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敗訴之損害等語,即非無據。亦即,原告於本 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向謝世 德繼續訴訟求償,或因未繳費續為抗告或訴訟程序,而非因被 告警員偽造第1份公文直接導致而發生損害,至原告於本件誤 以為於上開2事件中因已罹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向謝世德求償云 云,核應非與本院查證之前揭事實相符。 ㈢又經被告所提交之事證資料,可知被告警員因原告申訴處理上 之疏漏,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原告誤為係法院)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 書,認為被告之警員以被告名義製作第1份公文書等,足以生 損害於被告及原告,而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第4 條第2項、第8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乃就同條第2項情形之公務員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顯 非原告得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故可認原告應係依同條第2項 而為請求,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而,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 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 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 侵害人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 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然而,誠如前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事實中,並無可認其有因而無法 向訴外人謝世德為民事求償之損害或損失,且縱然被告之警員 確有偽造第1份公文等之不法行為,但尚無從認該刑事不法行 為業與所謂無從對謝世德民事求償或繳納裁判費之損害發生間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等語,亦非無據。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 償法第12條規定,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亦為依國家賠償法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18條第2項等之規定。是若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受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非財產上損害、因果關係、違法性、故意 或過失等6要件;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惟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之4要件。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 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加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導 致其等待及於另件訴訟求償過程中身心痛苦及時間受有損害, 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損害賠償範圍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姑不論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等部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 項係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部分,承前 所述,乃於有同條第1、2項等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之有求償權。同法第4條為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公務員,且該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同條第8條則為國 家賠償法賠償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並無時效抗辯。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條文均顯非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至明,本院不再逐一 贅述。然而,原告雖嗣後主張其因為等待時間、製作2次筆錄 時間及身心因此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 但姑不論原告並無提出被告前述違法偽造公文書或其認為有疏 失之行為,何以已有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其未舉證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語,經核原告之主張實亦無所謂因此對其身體、健康、名譽 等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情節重大情事,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 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無憑。 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警員前述故意偽造文書或過失 遺失已製作筆錄行為等,致其發生損害,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主張該等損害結果,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權 基礎,亦於法不合,縱然其起訴主張之被告警員製作第1份筆 錄遺失有違失、發文予其之前揭公文乃屬偽造而警員行為有違 失、且斯時確無副本送社會局等事實,在經本院陸續查證後, 認原告嗣經閱覽調查之證據後之主張情節屬真實,但依前所述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要件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舉證, 仍屬不足,且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仍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等之規定,請求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原告聲請傳證人顏大富到院證述或 其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認定亦無關連 性;至原告進狀質疑本院前案承審之部分,似屬國家賠償法 第13條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應自行審酌,且業與本件無涉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國小-6-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被 告) 張志雄 劉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余泳良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 46、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睿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黃品睿無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品睿(非公務員)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叁之三、四所載,就「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 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 購標案(下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屏東萬丹紅 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 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 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品睿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 屬必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 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 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 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 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乃在於兩個以上行 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之共同行 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黃品睿在2018、2019紅豆牛奶 節採購案中,收受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主 任秘書鄭光輝,及農業課代理課長劉子田所交付採購需求表 ,僅獲悉應秘密文書之內容,並未共同成立洩密罪;另鄭光 輝、劉子田2人明知前述2採購案有洩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行為,仍予開標、決標,該等開標、決標之行為,亦 顯非黃品睿之權限,而非其所能參與,因認黃品睿就前述2 採購案,並未與鄭光輝、劉子田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且就圖 利之違背法令行為,亦無彼此分擔、相互利用之分工行為, 即無從認定黃品睿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不能論以該罪 。惟依卷內資料,黃品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在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及2019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公告前,鄭光輝請我先設計, 我後續再詢問需要的數量,在得標前我就已經知道構圖及數 量,我會大概把數量跟廠商講,他們就會去準備材料等語( 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㈠卷第255至259頁,偵字第5746 號卷㈡第76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妻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 證稱:黃品睿在招標前就會先去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的 內容,劉子田在每一次標案招標前,都會拿一張A4紙,上面 記載有標案的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劉子田會交 給我轉交給黃品睿,廠商都是黃品睿在聯繫,黃品睿在投標 之前就會把LOGO的樣版和鄭光輝及劉子田確定好等語(見上 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22至423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合作 廠商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民國107年12月1 7日即交付圖檔予其著手製作2018年紅豆牛奶節標案內容項 目之旗幟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㈡卷第49頁), 如果均屬無誤,則鄭光輝就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標案 ,不僅於公告日前洩漏該等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 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予黃品睿,且依李宜蓓所證黃品睿在 招標前,至萬丹鄉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之內容,劉子田 並在招標前將記載標案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資訊 之文書交付黃品睿,以及黃品睿在投標前與鄭光輝、劉子田 確定LOGO之樣版等情,能否謂黃品睿與鄭光輝、劉子田並無 共同為圖利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又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四、五已認定:鄭光輝及劉子田共同對於主管 之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關於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而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採購案 ,分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而依上開黃品睿之供詞及李 宜蓓、林如意之證詞內容,黃品睿獲取上開標案之採購預算 、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獲得比其他投標廠 商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 ,且接洽廠商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交 貨,則黃品睿積極配合鄭光輝等人洩密行為,在標案公告日 之前提前備標,並分別以成記或奇登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等 行為,似已符合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情 形,是綜合黃品睿對於犯罪之實現擔負重要作用,以及黃品 睿具有享受犯罪實現所生利益之意思,能否認黃品睿該等行 為,對於鄭光輝、劉子田違背上開法律所為圖利犯罪之實現 ,並未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述不利黃品睿之證據 ,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余泳良無罪,暨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壹、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子田為萬丹鄉 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負責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等職務 ,對農業課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2018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 ,及於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中,暨2018、2019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議價、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 並經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指定 擔任上述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上訴人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 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公所建築工程等職務,對建設課承辦 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萬丹鄉第二座納骨 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 採購案(下稱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 採購案之議價、簽約事宜。劉子田及張志雄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 子田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與鄭光輝共同對於主管之20 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 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分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11萬元之不法利益(共2次)等犯行;張志雄有其犯 罪事實欄五所載與鄭光輝、黃品睿(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 人共同對於主管之公共藝術採購案,明知違背公共藝術設置 辦法第17條第2款(111年2月8日修正前)及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並委請 楊佑籲進行,黃品睿及楊佑籲因此合計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 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劉子田如原判決附表A 編號4所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共2罪),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之負擔;論處張志雄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2所示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1罪),並宣告緩刑及附加之負擔 ,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劉子田、張志雄 之供詞(包括劉子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張志雄於第一審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何孟穎、林大維、李永祺、吳淑 明、鄭雅欣等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三、 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招標需求表、簽呈、公告、報價 單,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劉子田、張志 雄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其2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就 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何以無義務衝突之情形 ,闡述甚詳。並依卷內資料,敘明:鄭光輝、劉子田不但共 同交付採購需求表給黃品睿,並均於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簽辦過程中核章,且均為該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自 當明知此2採購案是需經由競爭、評審之採購案,而黃品睿 因其2人洩密所為之投標,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因認劉子田已明知其所為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3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範;而鄭光輝、張志雄2 人既明知本件公共藝術採購案的徵選,參與徵選者乃是虛偽 比件,並未依111年2月8日修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17條第2款所稱之邀請比件方式進行,卻對該明顯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視若無睹,為達原本即內定由黃品睿承 作之目的,仍由鄭光輝指定張志雄辦理該採購案之議價、簽 約事宜,而張志雄亦與黃品睿即奇登企業社完成議價,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則鄭光輝、張 志雄2人均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規定,而圖使黃品睿獲得不法利益 甚明等情,且指出:卷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 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令內容,均僅為公 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個案狀況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整體解釋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適用情形,且許多辦理採 購人員均會瞭解、知悉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均未見於該等函、令,因認該等函、令不足以影響對於 劉子田具有圖利故意之認定等旨,已就如何認劉子田、張志 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及公共藝術採購案,剖析論 敘甚詳(原判決第25至27、33、42、43頁)。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 關於其2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 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劉子田、張志 雄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明知違反法令之理由不 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其附記事項雖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令,說明主管機關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形,惟原判 決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函、令之性質, 說明如何不足以影響圖利故意之認定,業如前述,上開招標 文件之附記,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 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劉子 田、張志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 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以及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有義務衝突情形等情,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故意,以及 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近代福利國家理念興起,提供人民最大福祉乃政府責無旁貸 之主要任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為正常之事 。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 為,惟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   益,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   4月22日修正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原條文有關「明知違背法令」之概 括規定經修正後更為具體,俾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 執行公務,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避免公務員無 法勇於任事,為民謀利。又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 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等 旨,可見公務員所明知違背之法律、授權命令等規定,以與 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為限,亦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 ,須違反該職務之特別規範,以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為例,違 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之法令,即足當之,其他如公務員 服務法所定有關公務員官箴,而與該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 義務規定,自不與焉。至於上述條款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 公務員對於自身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 此種主管事務,無論主辦或兼辦,或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 ,抑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屬之。依本件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認定:劉子田係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為2018、 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及於該等採購案之 開標、議價及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並擔任上述2採 購案之評審委員,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   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為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採購案之議 價、簽約事宜,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修 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該等採購案,並就公共藝術採購案委請楊佑籲進行,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則上開政府採購案既為 劉子田、張志雄之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2 人違反與該事務具有直接關係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所獲取之利益,自屬不法。原判決因而均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 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 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 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 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 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第803號、第804號等解釋參照)。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 此限」,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 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該 等規定之法律文義,其規範對象明顯為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 ,且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等規定所欲 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是該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張志雄、劉子田上訴意旨謂劉子田僅係兼 辦採購案,非其主管事務,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 0條第1項均僅規範廠商,黃品睿只是接受採購資訊,並無影 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作為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且洩密對象之 廠商並無不法,亦無獲取不法利益可言,原判決對其等論以 圖利罪,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 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劉子田、張志雄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等對於上開對主管 事務圖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余泳良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泳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 之三、四所載,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部分,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 足以證明余泳良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卷內如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萬丹鄉 公所簽呈暨其廢標紀錄表等附件,顯示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之承辦課室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並非行政室,故起訴意 旨認余泳良為該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與卷證資料已有不 符。再就余泳良歷次供述內容,與鄭光輝於第一審之證詞, 互為勾稽,可見余泳良於辦理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 過程中,並無任何途徑、資訊可明確知悉鄭光輝、劉子田有 交付採購需求表予黃品睿之情形,因認余泳良所辯其依憑個 人主觀上之猜測,認為鄭光輝、劉子田應有洩密予黃品睿等 語為可採,即無從認其明知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情形下,仍予開標、決標,而有積 極圖使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意思,與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余泳良確有如檢察 官所指前開共同圖利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 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其有上開犯行,基於 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判 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余泳 良並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 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余泳良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 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以余泳良之歷次供述 ,而謂其與鄭光輝及劉子田有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或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暨證據裁判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余泳良無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767-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鴻(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華鴻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 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之全家便利 商店附近飲用調酒1杯及冰結調酒1瓶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27日上 午6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30分許,應予 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松廉路之地下停車場駛出上路。適轄區員警巡邏行經 該處,見王華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將汽車駛入紅線處停 放,對其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將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參酌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自述飲用酒精與駕駛汽車上路之時間間隔、駕駛時間及 地點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香港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 速偵卷第21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至被告是否依上開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 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3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陳家暐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1258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1229、1230、1258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許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 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 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所屬農 業局(下稱農業局)會勘意見表示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做農業使用……。」工務局會勘意見亦表示略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違規面積約8, 200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1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 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11年1月17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970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 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11年3月30日以臺內訴字第11100115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係於110年9月24日查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發布,依行政 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農發條例施行 細則第2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此規定認原告填 土行為非作為農業使用,未對原告使用之土壤土質進行實質 調查,所為調查程序亦不完備,原處分當然違法: ⑴系爭土地原有3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 ,導致現場形同廢棄場,此有原告為改良土地前之照片可證 ,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 院之紀錄可查,其後又屢遭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棄物。嗣原 告委由友人劉文斌覓得整地師傅鄭添勇,由鄭添勇承攬系爭 土地購土及整地事務,並於110年5月中旬開始整地,原告要 求覆土之土壤必須適合耕種,鄭添勇也曾提供土壤來源為五 股、中和之檢測報告給原告確認土壤品質無虞,劉文斌亦至 現場監看。嗣鄭添勇告知系爭土地外圍需施作邊坡擋土牆, 但因購土價格未有共識,原告便委由劉文斌向治基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購入適用於施作邊坡之土壤,其 後治基公司提供土壤來源為鶯歌之檢測報告,確認土壤品質 無虞。故系爭土地上之土讓來源均有土壤檢測合格報告,原 告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可證原告覆土整地係為農業使用。  ⑵原告係於110年中旬開始委託鄭添勇整地,嗣於110年9月24日 查獲,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係於110年11月23日增訂 發布,依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無 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填土之土 壤來源雖為剩餘土石方,但被告仍應實質調查、實質認定土 壤狀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方屬適法,自不能僅以剩餘土石 方即認定原告填土整地非作為農業使用,且就原告覆土之土 壤完全沒有經過實質調查。 2.系爭土地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 土,適於種植農作物,且經植栽綠化,現況已符合農業使用 ,足證原告填土整地是作為農業使用。原告整地完成後,經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認定符合農業使用, 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原處分有違誤 : ⑴依農發條例第3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核發辦法) 第4、5條規定,如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時,所填土壤 土質為適合農業種植之土壤,且無農舍、無阻斷排水、灌溉 使用之情形,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即可認土地使 用符合農業使用。    ⑵三峽區公所111年6月間派員至現場會勘及審核,確認符合農 地使用狀態,並已就系爭1229號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系爭1230、1258號土地,則因有遭鄰地工廠越界使用及既 成道路等因,尚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將排除後儘速 申請取得系爭1230、1258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  ⑶被告以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屬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 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工地所產出,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云云。惟原告用以整地之土壤固有 部分為剩餘土石方(原告事後始知悉),但土壤品質良好, 絕無被告所稱「內含有磚塊、混凝土」之不利農耕之情形, 有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晏舟、工務局人員陳俊翰、許智傑及3 處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所查獲之剩餘土石方都 是乾淨的土,且剩餘土石方是可以利用之資源等語,可見原 告所購買用以整地之土壤,品質良好,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有 碎磚塊、混凝土塊云云,乃不實之指控,被告既未就土壤品 質為實質調查,即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調查程序 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利用適合農作物使用之土壤實際作農作 使用,且現場並無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而屬農業使用 ,則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則,而無農發條例第 69條依區域計畫法處罰之適用。  3.系爭土地現況植生覆蓋率逾80%,水土保持良好,因此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撤銷被告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裁罰,且比對整地前後 空拍照片,系爭土地現況良好,可證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 農業使用。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未審酌系爭土地經土質 改良、綠化後之現狀,除處罰鍰27萬元外,甚且要求原告於 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 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然被告僅因發現現場土壤來源可能係 來自營建工程,運送未依規定申請流向證明文件,而逕行認 定系爭土地遭堆置含有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等,卻忽視 系爭土地現場情況已佈滿土壤,業已完成植被,植生覆蓋率 應已達100%,被告要求原告須清運現場土壤,另行購入相同 適合之土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況原告倘依被告之 指示,將現況已完成綠化且夯實之土壤運走,是否反而會導 致邊坡土石崩塌及基地土壤流失,而有害及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之虞?再者,現況已完成綠化植栽,且已取得三峽區公所 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倘此仍不符農業使用目的,難道是要 原告將現場已完成綠化植栽之土壤運走,還原成原遭佃農陳 瑞林傾倒廢棄土石之廢棄土地模樣,才會符合原處分所稱之 「農業使用目的」?現況土地到底與原處分所稱之「農業使 用目的」有何不同?原處分均疏未詳查認定,顯然有未依事 實為行政裁量及濫用行政裁量權之瑕疵,原處分即應撤銷。   4.被告所稱工地開發單位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 無須原告負擔費用,原告卻仍執意不願恢復云云。惟查,原 告之所以不願意清運,是因為原告好不容易才將系爭土地原 本遭破壞的地貌改善,並有效恢復農地農用,原告所使用者 皆為乾淨之土壤,並未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原告已盡其 所能配合改善;至於工地之土方運送問題,本應由工地之權 責單位盡其管理責任,本件因為權責單位(包含被告)對於 工地土方流向之管理疏失,被告不去追究工地之責任,反而 以各種不實的陳述來逼迫原告妥協,倘若只是為了讓被告結 案,而讓工地單位再次隨意進入開挖,對於原告而言,豈不 是再次破壞原告之私有財產、對原告再一次的侵害?尤有甚 者,系爭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狀態穩固,若使被告現在進入 系爭土地,以重型機具進行強制清運,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 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 情形,此等行政執行作為之安全性顯然有重大疑慮。  5.另被告稱原告於私人土地故意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 勘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是經由被告告知本件已 移送司法機關調查,現場不得有破壞之行為,而原告為了避 免系爭土地又遭人趁機傾倒垃圾,故而請人至現場拉起鐵鍊 ,藉此防止不明車輛進入,除此之外,原告絕對沒有設置圍 籬。原告雖然不同意被告進行強制清運,但對於被告人員至 現場勘查,原告也從未阻攔,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在沒 有經過原告同意、沒有事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便自行派員 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勘查之次數,至今已不計其數,有哪一次 遭到原告攔阻?況且被告針對本件數度要求原告會同勘查, 原告有哪一次沒有配合前往?又有哪一次加以阻擋?原告特 此澄清。  6.系爭土地迭經被告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先後遭裁罰6次在 案,原處分為第1次裁罰,而被告所為之112年5月2日新北府 地管字第1120791058號處分(即第3次裁罰)及112年6月21 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164726號處分(即第4次裁罰),均 業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21日臺內法字第1120401536號及112 年10月23日臺內法字第1120402301號訴願決定以:「……惟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被告逕予推測系爭土地上違規事實仍持續存 在……原處分(即第3次裁罰)即有可議……」「……可知被告當 日並未進到現場採證,而逕以未收受相關改善資料……被告仍 未提出具體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堆置大量土石(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等違規情事,則系爭 土地原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 面等非屬農業使用行為於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是否仍持續存 在,即有未明……」等情,而予以撤銷該等處分。而系爭土地 自環保局於110年9月25日進行稽查當日起就受到管制,未再 有任何載運土壤進、出之紀錄,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土壤狀 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 ,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而系爭 土地上種植之狼尾草等作物,均順利生長完成,系爭土地目 前綠化覆蓋率漸次提升至趨近百分之百的情形來看,益發證 明系爭土地覆土使用之土壤,確實是適合於農用。 7.至於系爭土地原本遺留之柏油鋪面,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 ,原告便已全數刨除完畢,此可從三峽區公所曾於111年6月 間派員現場勘查後,而准予核發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可見,被告疏未詳查,仍以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為 由,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更加凸顯原處分確有違 誤。由上可知,在被告做成原處分時,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所 謂「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 舖面」等情事,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農地農用之使用目的,被 告所為原處分,殊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8.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就系爭土地所涉之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 而未有偵查結果,被告本不應在此時進行行政處罰卻仍執意 為之,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且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679、2701 5、38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處分 在未有刑事處罰結果前,即對原告恣意裁處。從而,被告所 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壤現況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為經 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並經植栽綠化 ,現況為農牧用地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情。惟經工 務局查復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土石方係工務局108中建字第564 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所產出,其未依核定流向證 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合法收容處裡場所,業已涉及違規 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事。另農業局查復系爭土地所堆填 土石,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現場亦存在有柏油鋪面等, 非屬農業使用,所堆積之違規營建用剩餘土石方自應清理移 除以恢復農地作農業使用,無就地堆置植生即符合土地使用 之說。原告所稱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完成土地植栽綠化 及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云云,誠屬誤解。  2.原告雖表示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符合農業使用,未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部分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惟經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110年12月2 0日現場勘查,現況有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鋪設柏油鋪面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堆置土方及整地作 業情形,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現場經原告自承 土方係洽業者所購買,又農牧用地雖允許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惟應先洽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且僅 限於102年9月21日修正前已核准之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 地。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即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土石方堆置及 整地作業,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被告爰依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等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第三人陳姓佃農於30年前傾倒廢棄 物等致系爭土地土質長期無法耕作植栽,故委託第三人進行 整地覆土云云。惟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109年8月 1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農業用地固非不得填土以改善土質,惟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 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定辦理農地改良,即違反區域計畫法 規定應予以裁處。況查原告迄未能提出陳姓佃農確於系爭土 地傾倒廢棄物及其範圍、位置等相關導致土地不適宜農作之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為何陳姓佃農所傾倒之廢棄物、土石 導致系爭土地不宜耕作,而原告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則可改善土質適宜耕作,所言殊難採 信。  4.另原告主張已委託第三人承攬購土及整地事務,都有要求提 供土壤檢測之合格報告,實已盡所有監督之能事,實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云云。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應維持作農 業使用,倘原告認土地不宜耕作,應依規定檢具不辦理驗證 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洽農業局申請土地改良始為適法。又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縱如原告所稱已將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事務委託第三人辦 理,姑不論原告所提土壤檢測報告之真實性,原告除未依規 定申請農地改良,經農業局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 以改良外,且系爭土地上之營建用剩餘土石方含碎磚塊、混 凝土塊等,嗣經農業局明確告知不符農作使用,惟仍執意認 為適宜農作。後於111年5月13日、6月1日經工地開發單位( 建商)表示願負責清運自工地出運之土方且無須原告負擔費 用,原告卻仍不願恢復,進而加設圍籬阻擋相關機關進入勘 查確認,凡此種種違背常理行為可證原告係故意違規使用農 地,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原告自難以其有委託行為,即免除 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責任。  5.又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二者就管制目的及作用事項並不 相同。本件原告係未依法使用農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 無論土地現況有無沖蝕流失情形,仍與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 用無涉,併此說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農發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可知,農牧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管制規定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 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規行為人如於期限內並未著手為 改善之計畫或實際為有效之改善行為,即屬不遵從改善命令 ,此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處罰,以遏止 違法使用情形而達管制目的。 2.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5 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 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下稱系爭附表一)規定,非都市土地之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其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附帶條件欄載明: 「……二、僅限於本規則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之既 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 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得適用。準此,農牧用地欲作為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使用,限於管制規則於102年9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核准 之既有合法磚窯場毗鄰之土地,且依管制規則第6條之1第1 項規定須向農業機關申請許可使用;倘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自屬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3.又被告為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有效處理違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案件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 ,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而附表規定:「違規面積2,000以下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尺,罰鍰金 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2萬 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5萬元;違 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違規面積 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面積7,001 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001至9,00 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上平方公尺 ,罰鍰金額30萬元」經核該基準係按違規情節(依違規面積 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並有 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制,有避免就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 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 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非法所 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援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8至62頁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會勘 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至43頁)、工務局111年1 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工務局111年5月1 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工務局111年6月1日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 第95號卷宗影本(外放)、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2265649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 頁)、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等件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 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本件係環 保局於110年9月25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 時作業中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測量其土石方 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 水污染防制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再經工 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農業局 認定略以:系爭1258號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 、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等,非做農業使用等情,社團 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李中委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陳筑佑委員則認:現場棄置土石方部分, 因當時回填尚未提報相關計畫書,新舊土方介面可能留存植 被,維持現況可能造成新舊土方介面滑動,倘發生大雨及地 震可能造成邊坡坍塌,恐有安全之虞,建請地主提送當時回 填相關資料,以利農業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工務局以: 經比對相關監視器資料,本局已要求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 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將全數違規土車進行清運等情,有 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附110 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 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37、38至39頁)、 會勘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復經工務局於111年1月5日召開「系爭土地涉及土石方違規 棄置案」討論會議,環保局以:現場堆置土石方超過3萬立 方公尺,已達環保署公告列管之固定汙染源(堆置場程序) 依空汙法告發裁處並命停工等情,地政局以:農地堆置土石 方非做農用,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農業局以:⑴農牧經營管 理科:經認定涉違反農發條例,後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卓 處等情。⑵山坡地保育科:違反水土保持法依法開罰等情, 有工務局111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在 卷可憑。基上可知,原告未經申請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 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整地作業等 違規行為,其違章故意甚明。再系爭土地上堆置剩餘土石方 之面積,經被告參照空拍照片估算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 尺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265649 號函暨空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159頁),且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27萬元 罰鍰,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 業使用目的,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 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日應是完全相同,故可回推系 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 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云云, 即無可採。    ㈣原告固不否認有以剩餘土石方填土,惟主張因系爭土地原有3 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物、廢棄土石,原告才填土 改善土質進行植栽,現況植栽達100%且水土保持良好,即已 恢復原狀,並已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且所填土壤為經過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並經檢察官認未發現廢棄物,而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1.農發條例第3條第1、10、1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 、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農業用 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 ,視為作農業使用。」農委會109年8月13日函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二、基於土壤為天然化育形成,農耕行 為應以適地適種為原則,故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 下水或土壤汙染,查本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 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考量當地客觀環境條件等因 素,綜合判斷是否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倘非依上開規 定辦理農地改良或回填無法認定來源物質,即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都市計畫法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法予以裁處。…… 三、綜上,農地上倘有改良或填土之必要,並非由土地所有 權人任意作為,貴府亦有審查許可程序,針對土方須提具合 法料源證明文件,爰是否來自合法土資場等處所,自可據以 判斷。」經核該函釋係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基於農業 主管機關職權,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 續利用,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所為釋 示,與前揭農發條例規範意旨相符,於法洵無不合,自得援 用。故農業用地如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作為填土,已屬土地違規使用,應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裁罰。嗣於110年11月23日農發條例施行細 則增訂第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農業用地為 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 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 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處理。」予以明 文化,乃明定農業用地填土行為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然 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作為,亦應遵循農業主管機關之審 查許可程序。準此,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填土 之行為,自與系爭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之「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分屬二事 ,應予辨明。本件經主管機關前往系爭土地辦理會勘,發現 現場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鋪設柏油鋪面 、整地作業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農委會109年8月13日 函釋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第2條之1第1項規範意旨,可 知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農地資源之永續利用,避免 地下水或土壤污染,推動安全農業施政,農業用地倘確為農 業使用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 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是以,原告苟欲 以填土進行農地改良之方式,除應注意填土之土質不得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不適合種 植農作物之有害物質外,尚應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然 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向相關農業單位申請審查之資料,已難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 土行為甚明。  2.衡情原告既欲改善土質,自應會仔細審查土壤品質,且土壤 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本無須填埋 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倘確有進行農地改良需要,而事 涉農業專業,被告更應向相關農業單位、機關查詢填土相關 之審查程序,而被告對此訂有相關審查程序如下:「申辦資 格或條件:申請人土地是農業用地,因為特定因素(表土遭 受氣候、雨水和風的侵蝕、化學污染、超限耕作使用、人為 或天然災害,致土地養分流失、質地劣化、排水不良)喪失 或減低土壤生產力,得申請土地改良,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需要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其他 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二、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 改良切結書1份。三、最近1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 由本局代為查調)及地籍圖謄本1份(按比例於地籍圖上標 示出申請施作地點及範圍)。四、都市土地應檢附最近1個 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非都市土地免檢附)。五 、現況照片及位置圖1份(應於圖上標示附近相關設施及鄰 近灌溉排水設施)。六、農地改良前後土壤剖面圖及各項詳 細施工圖說各1份。七、機械進出路線圖1份。八、土石進出 相關證明文件1份(如棄土場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合法土資 場之出土同意書)。九、土石運輸路線圖1份。十、現場管 理人身分證及同意書1份。十一、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 申請書6份。十二、其他必要書件。十三、代辦授權書1份( 委託代辦者需檢附)。申辦地點: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 農業局農牧科辦理。2.郵寄。繳交費用:免費。交付方式: 1.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至農業局農牧科領取。2.郵寄。」等 節,有農業局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3頁)可參。然原告卻 未依此程序提出申請土地改良,實難認原告係為改良農地種 植環境而為填土;再依據原告提出填土材料並非上開適於農 作之土壤品質,違規面積高達約8,200平方公尺,甚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顯與一般 農民為改善耕地所為之填土經驗法則有違,已難認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乃改良土壤之填土行為至明。     3.再參環保局以系爭土地現場為土石方堆(棄)置場,經現場 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已逾500立方公 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 )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局以111年3月 17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1-030022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01至502頁), 益證原告上揭所述係為改良土壤而填土,更無可採。  4.原告雖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嗣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2 1日作成之第3次裁罰、第4次裁罰,均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狀況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 2年5月2日(即第3次裁罰之時點),應是完全相同,則根據 前開訴願決定之理由,應可回推系爭土地於原處分作成時( 即111年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之「堆置大量土石(含碎 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系 爭土地所填土方,由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見填土中參雜碎磚塊、混凝土塊,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亦有影響農業安全生產環境之虞,爰不得作為回填農 業用地之材料。而被告所為第3、4次裁罰處分時縱未查有碎 磚塊、混凝土塊等情,核係原處分之後的事實,自無法以此 反推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月17日),系爭土地均無「堆 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之情形。至系爭不起 訴處分認定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 此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之填土並未發現廢棄物,而無須以廢棄 物清理法予以裁處,與本件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無涉。  5.原告復以現況已植生覆蓋率已達100%,水土保持良好,可證 原告覆土整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 所填土方含有碎磚塊、混凝土塊等,已不符上揭農作使用之 情事,業如前述,自非僅以嗣後所種植之情形,即可認定其 有恢復供農作使用。況且,農委會一再強調農業用地填土之 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故即使所填 材料為砂、石、磚、瓦、混凝土等,然因該等物質仍不利於 農作物生長,亦與填土改善耕地之目的相違,即使嗣後雖供 「農作使用」,然長期以觀,對於作物之生長危害、地下水 或土壤之污染,仍難以預料,任意堆填未具合法、來源不明 是否適於種植之土壤等填土行為,仍應認屬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    6.原告固主張三峽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而核發 農業使用證明,足證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惟農用核發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 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 定之農牧用地。」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符 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5條第3、4款規定: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逾期失其效力。」可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僅有6個月,且主要是農業用地 為不課、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目的核發,至 於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須審酌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等證據綜 合判斷之,尚難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認未 違反農業使用。況系爭1229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已由三峽區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峽經字第111 2678637號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為撤銷,略以:於111 年6月7日現勘時,該農地違規棄置土石方尚未完成改善,本 所因地表覆土致生錯誤判斷,應予更正,並依農業局之認定 為非農業使用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認。  7.依區域計畫法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 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之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規定), 同法第21條第1項有關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其 中「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係著重於「恢復原狀」, 否則即無法達區域計畫法之上述立法目的,此參同法條第2 項於行為人未遵期恢復原狀之情形另規定:「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益明。是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方,經測量其土石方總體積約15,896.4立方公尺, 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土石方堆(棄)置場,違規面 積約8,200平方公尺,乃以原告在系爭土地為臨時堆置收納 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系爭附表一「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非屬農業使用之違規情形,而處原告27萬元罰鍰 ,並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 用目的,準此,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恢復成無上開違規情形 之原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填土之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 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現況已植生覆蓋率甚至已達 100%,水土保持良好即已恢復原狀,被告要求將填入土方辦 理移除,必定會破壞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植生及水土保持狀態 ,進而造成崩塌、土石流失之情,已有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07

TPBA-111-訴-908-202411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侯怡帆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日旺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 分(面積16,759.7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5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4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36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 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因測量標的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整筆使用,無須測量及核發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7頁地籍 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 植物為其所種植(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遂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1頁)。其訴之變 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查被告至少自民 國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 及雜木林等。被告雖曾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收件日期108年5 月2日、收件編號第108JA0000000號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租案),惟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 件,原告乃依前述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被告之申請,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 。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 用系爭土地之耕占類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 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小數 點以下全捨」,被告欠繳之使用補償金額則為「月使用補償 金×經歷月數」。經查,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欠繳之補償金共計12萬2,040元(計算 式:月使用補償金1,080元×欠繳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113個 月);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每月應補償原告1,080元。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日委請律師以定恆法律事務所112恆榮律 字第1120901003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辯稱有申請租用、繳款之事實,均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固於108年5月2日向原 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系爭 申請案業經原告註銷,是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⒉參財政部87年8月7日臺財管第00000000號函,原告向承租人 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 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 同,自不應認定其為「租金」。故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提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載明為「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兩 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而產生租金,被告所陳顯有違誤。  ⒊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12年全期公地租佃實物折繳代金標準 及開徵日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05頁),係有租賃關係者 方有適用,惟兩造間未曾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非為田、旱,則原告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及 前開計收基準表二(一)(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 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 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 算。」等規定,以甘藷價格每公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乎規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土地上之 檳榔等農作物、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6,759.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申租案,被告向中央林務單位申請81年3月16日農林航 照圖作為佐證,並檢具相關書件及圖資,提供原告審認、對 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於108年5月2日擬具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書面審查、 會勘拍照及核定面積、租金在案,故在排除一切他人干涉之 前提下,系爭土地迄今之利用情形尚稱合法。 ㈡又系爭申租案之辦理過程,除上述申請書件外,原告尚要求 被告須補附太麻里鄉公所書函證明文件,藉以提供原告作為 是否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證明文件;而原告就被告申請 出租系爭土地之審查結果為不予出租,則原告依行政管轄權 及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准駁行政處分,應本於權責提出不予准 許之理由,然原告並未對上開鄉公所書函提出說明。觀諸原 告於110年8月30日發文之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其中第三點說明「……不予出租非行政處分,……,不適用 訴願相關規定,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 理。」;則上述內容之反面意旨為「……准予出租即為行政處 分……」,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申請書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已剝奪憲法賦予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之權利,有違憲 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早年係由陳姓農友種植檳榔樹及雜木等農作物(須 賣出才有收入),被告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位於偏鄉且坡度偏高,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迄今尚未編定,被告不知該作何種方式使用,只能作林業使 用且檳榔樹長年無收;系爭土地目前是種植檳榔,但沒有收 成,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林木。又系爭土地自68年登記迄今, 並未說是作何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沒有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的情況下向被告收補償金很不合理,政府的錯誤不 能歸咎到老百姓身上,被告是合法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當年受理系爭申租案時,理應審慎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土地農作物之生長收成狀況,以確認所收成檳榔樹農產 能否賣出又能有多少收入,然原告竟肆意開立田賦向被告收 取每公斤4元折繳代金,胡亂指控被告不當得利,遑論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且年年無收,原告實 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且原告未調查系爭土地之收益狀況, 亦未實地堪測樹齡及鑑定土壤肥沃度,即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非公用不 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 ㈣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故依法以甘藷價格每公 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違 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不但引用錯誤法令計算補償金,且自被告提 送系爭申租案之申請書迄今已逾5年,期間歷經颱風、地震 、疫情等天然災害均無減免,原告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超徵金額予被告。況依照系爭土地之肥沃度及陡峭程度 ,根本不可能種植農作物,連甘藷都不可能種,是原告主張 以每公斤4元收取租金並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 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植物均為被告所種植 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惟查: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 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既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以及「得」逕予出租, 則國有財產管理者應可自行決定是否標租或逕予出租,始符 合該條文義。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合於上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 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 之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得依該規定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之權源。然揆 諸上揭說明,上開國有財產法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縱被告符 合上揭出租資格,惟是否出租仍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 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義務。況被告前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以110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通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申租系爭土地乙案 ,因無從審認自82年7月1日前即造林使用迄今,原申租案已 予註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是在原告同意出租前,被告仍不得 逕以其符合該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其計算結果每月僅需一千多元(如下所述),極為廉宜,顯較市場租金為低,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 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被告自 82年7月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雜木林等作物 ,為被告自承如上,其係作為農作用途使用,堪以認定。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16,759.7平方 公尺),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 次二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應以甘藷之 價格計算。又臺東縣政府公告103至112年度當期正產物單價 為每公斤4元,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7,733公斤即每平方公 尺0.7733公斤(見本院卷第146、205頁),並依占有期間及 占有面積,按年息率250‰即25%計算,被告於附表「占用期 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作農作等使用,面積 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2,040元,暨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80元,均屬 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樹木之樹心以判定樹齡、測量種植樹木材積 ,待證事實為樹木是在82年7月21日之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出租之規定所種植,被告可以主張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聲請調查土地之肥沃度,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不可能種植農 作物,原告主張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當。然被告主張之上開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 ,併為請求前述12萬2,0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6,759.7 0.25 1,080元 113 12萬2,040元

2024-10-21

TTDV-113-訴-4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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