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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拒 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113年11月13日投市行字第113003073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月10日 投市行字第1140000645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57 -59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 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旁的人行道上,有一棵根部腐蝕的路樹(下稱 系爭路樹)因風吹倒,損壞停於該路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5萬6,890元。據氣候監測資料可知,事發當晚2 3時事故地風速應為6級風,若系爭路樹在有受到妥善管理的 情況下,應不至於將系爭路樹連根拔起,因此,系爭路樹倒 塌砸壞系爭車輛與被告對系爭路樹維護不周,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亦未在颱風發生前注意行道樹有倒塌之 虞,未進行砍伐,也未在該樹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顯有管理 疏失。又事發當天雖為康芮颱風來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業已公告南投縣該日停班停課,惟系爭路樹倒塌時間為晚上 23時01分許,乃是宣布放颱風假之日之尾端,隔日仍需正常 上班課,顯見當時之風雨已不如宣布颱風假時所欲防免之風 雨情形大,被告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顯屬無據,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系爭路樹等行道樹定期發包予廠商進行修剪維護,且系 爭路樹與系爭路段之相鄰樹木外觀生長狀況無異,無法有外 觀查知其根部是否腐敗,故無設置告示牌或提前修剪之必要 ,因此,被告於公共管理設施並無欠缺。再者,系爭路樹亦 係因「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其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 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該樹根部腐蝕,且未 為防範措施,致系爭路樹因樹根腐爛而傾倒而生本件事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傾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等語,然 被告抗辯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幸福農園 工程行負責養護,平日亦針對系爭路樹進行定期樹枝修剪維 護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8月11日投市農字第1110 019538號函、系爭路樹施工前、中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 )為證,再者,觀之本案事發前之街景圖,可知系爭路樹與 周邊行道路樹生長之樹枝、樹葉等外觀狀況並無不同,此有 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為佐,足 徵,堪認系爭路樹在本事故發生前,外觀生長情況與其他行 道路樹無異,是以,難以期待被告未就系爭路樹周圍設立警 告標誌,即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  ㈢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適逢康芮颱風襲台,依中央氣象署 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發當日23時至24時,南投氣 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21.4至24.7m/s之間」有中央 氣象署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為 證,對照蒲福風級表已達9至10級以上之陣風,又參照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一、依據氣象 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 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系爭路樹係於11 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傾倒,可見,系爭路樹應係遭 康芮颱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益徵其實 。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傾倒,實乃因「颱風 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所致,而非被告就路樹 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點於全台停 班停課之尾聲,應可排除係受颱風所影響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 「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國簡-3-2025030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設籍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於民國98年10月5日(此為失蹤登記日期,實際失蹤日為同年 10月2日)行蹤不明,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 退除役官兵辅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於3年内未向衛生 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尊單位,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全民健康 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圑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查無就醫紀錄,臺北市、新北市、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等情。又失蹤人雖設籍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惟經基隆○○○○○○○○派員至現場勘 查結果,未發現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當里(即義昭里) 里長乙○○亦表示未見過失蹤人,且不清楚失蹤人有何親屬, 無從得知失蹤人去向等情。綜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 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基隆○○○○○○○○信義辧公室親屬、鄰里 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9月 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6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5日○○○○○字第OO OOOOOOOO號暨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日新○○○字第OOOOOOOOOO號函、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 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字 第OOOO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ll3年9月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9 月4日○○○○○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9 月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 10月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 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 歲,其自98年10月2日失蹤並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 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 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已達百歲 ,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 於113年12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 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7

KLDV-113-亡-31-2025022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勝豊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對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由原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戴瑛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請車廠 修復,仍減損市場價值25,000元,並經訴外人戴瑛莉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共9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業,以平均每日獲 利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 式:3,000×9=27,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 25,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是否有實 際營業行為無法考究,遇颱風天亦無法營業,且應以實際修 車期間所產生的不能營業損失,始為合理。另原告就每日營 業額亦無提出實質的參考資料。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 25,000元,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00元相較,不符比例 ,且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司法院認列之鑑定機關參 考單位,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碰撞訴外 人戴瑛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送請車廠 修復,訴外人戴瑛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第7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5至101頁)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 之車尾、左後保險桿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但車輛價值 仍減損25,000元一情,業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並非司法院 所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且鑑定車輛之減損價值已逾維修 費用金額,不符比例云云。然查,司法院所列舉之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只是供當事人或法院可便利從中選擇專業單 位送請鑑定之「參考」名冊,並非只能從中選擇鑑定單位, 於該名冊外之人員或單位如果具有鑑定事項之專業性,亦非 不可囑託鑑定,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聲請送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經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嗣經送請系爭公會鑑 定獲致結論後,被告始就鑑定單位表示不同意,顯有違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公會為雲林縣境內從事汽車商業(含 中古車商、汽車修理等)之人員所組成,對於事故車之買賣 價格具有其專業性,所為之鑑定符合其專業,應屬可採,被 告抗辯系爭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應屬無據。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 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 ,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 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亦不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5,0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9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平均每日獲利3,00 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云云。然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載運貨 物四處擺攤以為營業,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提出大臺南攤 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勞工保險證、擺攤營業照片等為證( 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應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是於113 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迄於同年月11日修復交車,此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21頁)。被告雖抗辯修車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時間為準,惟 事實上並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 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原有待修車輛外 ,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 ,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有等待料件及車 廠排程以進行維修,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另於113年10月3日,因適遇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 布停班停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原告於該 日本即無法外出擺攤營業,即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之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8日。至於原告雖主 張其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第41至45頁),但該等交易明細看不 出來何者為原告擺攤所獲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每日營利 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擺攤營業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 ,難認有據。然原告平日從事擺攤營業,已如前述,應有獲 取一定金額之收入,而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標準,經兩造於11 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當年度勞動部所公告 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案卷第132至133頁),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核算,則應以每日886元(27,4703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能營業之損失於7,088元(計算式:886×8=7,08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088元(計算式:車價減損 25,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088元=32,08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而起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最低為1,000元,且因被告 爭執系爭車輛之折損金額,亦有送請鑑價之必要,故全部命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小-275-20250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擔任○○縣○○鎮鎮長,並於000 年00月00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000年00月00日起擔任○ ○縣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 下稱○○地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 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相對人遂 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60049606 號函釋(下稱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台內民字第11 302230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 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應 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於本案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須俟受理訴願之訴願機關 先為准駁之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暨本院穩定之 見解,而有裁定違法之情事。㈡原裁定作成前未經言詞辯論 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4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㈢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相較於圖 利罪,屬低度行為,對於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地方 民選行政首長,行政規制強度理應不得高於高度行為之圖利 罪。是以,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但書未包含公務員 財產來源不明罪,即有高度之立法疏漏可能性,致原處分合 法性顯有疑義。況且,就立法歷程而言,地方制度法第78條 第1項係88年立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則係於98年始 增訂,後續地方制度法第78條雖於111年有部分文字修正, 惟其修正目的係因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而為之文字微調,並 未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已於98年增訂,可能造成地方 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適用上產生輕重失衡之疑慮,而有 明顯之立法疏漏,則依此規定作成之停職處分,其合法性即 受有高度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之規範意旨,當應停止執行,以維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 四、本院查:  ㈠「(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依上開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 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 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 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 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 ,一經發布即生效力,不能行使縣長職權,故對抗告人而言 ,其情況當屬緊急。又抗告人就原處分前曾向訴願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而訴願機關迄今未對該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 ,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準此,訴願機關迄今仍未處理,致 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 護,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先予敘明 。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 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 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 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 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 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又停止 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 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 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 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另所謂合法性 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 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 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 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 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 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 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 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 4條至前條之罪。」準此可知,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以地方民選行政首長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治罪條 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為其停職理由,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須經 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始為停職事由。換言之,地 方民選行政首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除圖利罪以外,其 他不問法定刑為何,如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凡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均應停職。  ㈣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函釋略以:「……二、查公務人員 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揆其立法意旨為,公務人員因 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 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爰規定停職人 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 ,又以公務人員涉及違法失職之程度有別,就其申請發給之 半俸,機關首長尚得衡酌事實情況,而為發給與否之決定。 復查銓敘部102年6月3日部銓二字第1023736008號書函說明 略以,如停職係常任機關首長時,其停職期間半俸發給與否 之決定,似宜參考其現行任免、考績等實務作業權責,由上 級主管機關就實際個案情形審酌處理。三、有關民選地方行 政首長停職期間得否發給半俸及其裁量機關部分,參照俸給 法第21條規定意旨……宜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裁量 得否發給半俸,亦即直轄市長由行政院裁量、縣(市)長由 內政部裁量、鄉(鎮、市)長由縣政府裁量,……」衡諸上開 函釋乃人事行政總處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應否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所為闡明法規 原意之解釋,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  ㈤經查,抗告人自00年0月0日起,擔任○○縣○○鎮鎮長,並於000 年00月00日兩屆鎮長任期屆滿後,自000年00月00日起擔任○ ○縣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地院於113年12月 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2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函釋,於同日以原處分停止 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依 現有事證觀之,於法尚屬有據。至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 第1款但書未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包含在內,是否屬立 法上之疏漏,且縱為立法上之疏漏,是否即會導致原處分違 法,暨原處分關於停職期間不發給半俸之決定是否屬合義務 性之裁量,仍均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定,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自難謂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  ㈥其次,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對地方民選行政首長 之停職採嚴格主義,其目的係為貫徹政府肅貪政風,預防組 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之決心。申言之,地方制度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地方民選行政首長依法對外代表各該 地方自治團體、綜理地方政務,對內復有指揮監督所屬之權 責,其如有涉犯特定之罪或一定之重罪,或被羈押、通緝等 情事,卻仍許其繼續行使首長職權,則如何期待人民信賴其 得以公正執行職務?甚且恐有利用職權而嚴重危害國家及地 方公共利益之虞。因此,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方規定, 只要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圖利罪除外),在 判決確定之前應先予以停止職務,此有其公益之考量。民選 之縣(市)長倘經第一審刑事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相對人依前 開規定予以停止職務,此乃維護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 利益所必要之措施,亦符合立法之本旨。固然,停職處分對 受處分人即該縣(市)長之權益會造成損害,惟此項因素立 法者於制訂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時,即已考慮在內,並於 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至5項另有復職、再度當選之相關規定 ,此乃立法者對停職事件衡量公私益之因素後所作之決定。 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既非顯有疑義,則倘藉由停止執 行之聲請以圖時間延宕而達遂行縣長等地方行政首長職務, 如此將有害於公益,並將使地方制度法設立停職之制度失其 規範意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尚難 准許。  ㈦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使 相對人即行政機關對應否停止執行有進行陳述及釋明之機會 ,俾利法院得審酌兩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 於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尚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或進行言 詞辯論始得為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作成前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及應行注意事項第97條第3項第2款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抗-69-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原住○○市○○區○○ 路0巷00弄0號,經基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至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 公室);於98年10月5日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受 理報案失蹤。又失蹤人於3年内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單位,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另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 紀錄,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 料等情。再者,失蹤人於60年9月14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號,經戶籍員現場查訪當里鄰居表示1、20年沒看過 失蹤人。综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113年7月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 隆○○○○○○○○信義辦公室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訪 查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一資料報表及戶籍資料、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6月12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長 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 19日○○○○○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 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98年10月 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 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亡-24-2025021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再 審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開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 證金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39頁),算 至113年7月25日屆滿30日,惟該日因逢颱風過境,臺北市政 府宣布該日停止上班及上課乙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 球資訊網之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資料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   ,於扣除1日後,算至同年月26日,再審之30日期間始行屆 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日期),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參酌再審原證(下稱再證)3之「89年5月15日中華電信臺灣 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 再證4第9頁證人張素琴於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 稱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再證5第6頁、第9頁 及再證6第4頁證人李鎧名於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   7號、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67 號、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2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第29號塗銷 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證人張萬華於第29號塗銷抵押權訴 訟中之證述,可認定伊移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74   、000建號房屋(經分割、重測後地號為同鄉○○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確係基於擔保之目的,故請求返還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185萬4,42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自 屬有據,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太設公司,雙方間並無擔 保關係存在,伊無從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實有違誤。又原 確定判決未能及時審酌前述各項新證據,且前揭各項新證據 與本件卷內證物交互參酌,應可認定伊於83、84年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係基於擔保目的,故伊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自有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法請求,亦有 違誤。  ㈡另再審被告於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主張對伊有前開訴訟 判決附表序號1至5所示債權(下稱另案債權)存在,並提出 伊簽發未兌付之支票作為證據,並據此計算債權餘額。然再 審被告於本件卻主張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太設公司之 原因為出售,買賣價款係以伊積欠太設公司債務抵償云云, 相互矛盾;且若係以伊積欠太設公司債務抵償,則太設公司 應返還相對應償還金額之支票,再審被告於第41號塗銷抵押 權訴訟中自無可能再執另案支票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能及 時審酌上情,逕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即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3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85萬4, 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證3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證4、5、6性質上均屬人證, 非為物證,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至另案支票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伊間第41 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前前審即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第19號塗銷抵押權 訴訟)審理時,林志郎於102年2月18日所提出,林志郎並自 承另案支票一直為其所持有中,而林志郎於前訴訟程序迄今 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另案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 悉,並得隨時提出卻未提出,自無所謂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從 而,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至再證6及另案支票,均不得作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致未經斟 酌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 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次按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再證3之「89年5月15日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9頁),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87年5月26日議價紀錄後〔見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33號卷(下稱重上133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經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時並 檢附相同之議價紀錄(見本院重上133號卷第205頁至第207 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見原 確定判決第10頁之六),顯見再證3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之證物。另再 證4至再證6之證物,係證人張素琴、李鎧名、張萬華分別 於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第67號、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及第29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    7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1頁、第127頁),均非屬物 證,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證物    。至另案支票(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2頁),雖係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再審被告間第19號塗銷抵押權 訴訟審理時,林志郎於102年2月18日所提出,林志郎並自 承另案支票一直為其所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2 頁),惟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林志郎於第19號 塗銷抵押權訴訟迄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為再審原告之唯一董事(見本院卷第297頁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對外代表再審原告,則林志郎持有 另案支票當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悉,且得隨時提出,然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另案 支票之事實,是另案支票對再審原告並無所謂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之情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至再證6及另案支 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重再-27-202502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可韻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因颱風來襲緣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未營業 。張瑜真明知張可韻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為其提供預 約及美睫服務,且當日係其1人與張可韻有消費糾紛,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 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SC美甲美睫」Google評論 網頁,以其註冊之暱稱「張瑜真」、「張光發」、「杜天佑 」、「黃國書」、「楊火成」、「林昱合」、「鄭芳仁」、 「張錦鋒」、「楊毅森」、「黃國誠」、「蔡錫椅」、「張 中文」、「柯百成」、「戴祐誠」、「張仕旻」、「張呈瑞 」、「蔡丞偉」、「吳瑞麟」、「林敬皓」、「黃志堅」、 「廖信洲」、「吳仁村」、「莊鴻儒」、「楊宗益」、「高 銀龍」、「朱信忠」、「蔡協龍」等27個Google帳號,留下 1星評論,並留言稱「服務態度非常糟糕」、「無良」、「 不良店家」、「不良」等語,足以貶損張可韻獨資經營之「 SC美甲美睫」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可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瑜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述文字內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與告 訴人張可韻有消費糾紛,其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接續於「SC美甲美睫」Google評 論網頁,以其註冊之上述暱稱,留下1星評論,並留言前述 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4、15、6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3、65至67頁),且有「SC美甲美睫」之Google頁面1 張、Google評論頁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 」店因颱風來襲緣故,於112年10月5日未營業,且被告亦知 告訴人於該日係因上述原因而無法未其提供美睫服務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網頁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 定。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散 布上開留言內容之網頁,係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頁面,已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被告既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揭情狀實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次查, 被告利用前揭多組帳號暱稱表述上開1星評論及「服務態度 非常糟糕」、「無良」、「不良店家」、「不良」等留言內 容,創造出多名消費者對「SC美甲美睫」店之美甲美睫服務 有所不滿、於該店消費體驗不佳,並認該店之服務品質、用 料與態度均為惡劣之外觀,具體指摘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品質低劣、沒有良心、對 待顧客態度惡質等,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如此之指摘足使 外界對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產生服務態度、 品質極差、欠缺商業道德、提供之美甲美睫服務可能造成顧 客損害等負面觀感,而足使「SC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受 損,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所指摘「SC美甲美 睫」店之文字內容,足使被指涉者即告訴人獨資經營之「SC 美甲美睫」店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因颱風天未營業之故始無法提供服務,且僅其1人於 該日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卻擅自以上開方式發表該等言論 ,自可認其有加重誹謗故意甚明。  ㈢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另所謂「合理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 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且善 意評論之標準應就一般社會通念,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傳 送訊息預約美睫後,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回覆「颱風天 沒上班,官方沒人有辦法回 非營業時間 美睫師沒空,請另 外找店家,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被告明知係因颱風緣故而無法預約美睫服務 ,且僅其1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有消費紛爭,竟以暱稱「 張瑜真」及其他26個非本人名義之Google帳號發表上開指摘 「SC美甲美睫」店之服務態度、品質不佳、欠缺商業道德等 負面評論,被告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甚且關於其他26個非 被告本人名義之帳號留言部分,更係虛捏多名顧客於「SC美 甲美睫」店消費體驗甚差、認該店係差勁、惡劣之商家等不 實情節。是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指摘之內容,除均難認為真 實外,更難謂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或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留下1星評論、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誹謗告訴人獨資經 營之「SC美甲美睫」店,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 爾於Google評論網頁上,公開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獨資 經營之「SC美甲美睫」店名譽之文字,顯係惡意詆毀「SC美 甲美睫」店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偵卷第66、67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 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0

TCDM-113-中簡-903-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華榮路 ,適伊騎乘訴外人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左腕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 。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259元、看護費用66 ,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050元,及因系爭A、B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900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嗣黃OO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5,20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有過失,應減輕伊40%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中,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 至111年5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期間長達3個月未 曾進行治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性,故此部分不應由被告 負責,而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尚無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 算基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兆偉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7歲 10個月,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楊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後旋到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診斷傷勢為系爭A傷害。嗣 於111年5月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系 爭B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 、半日看護則為每日1,200元。  ㈤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黃OO所有,110年8月出廠,黃OO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對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負賠 償之責,雖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B傷害之因果 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暨與有過失比例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前往博田醫 院診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7,259元,然本件經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顯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在臨床上屬於軟 組織、肌腱、韌帶之傷害,因室內裝修工作本身所具有高度 勞力需求特性,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 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且原告於111 年5月前往博田醫院「主訴」其左手腕之疼痛係源於111年1 月30日交通事故等情,此有博田醫院113年1月5日博人字第1 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 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經急診送往聖功醫院時,主訴傷處僅有左上臂及右 膝,並未包含左手腕部,並經急診護理評估再次確認疼痛部 位僅有左手上臂、右膝,亦有該院112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 第1120000457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倘若系爭B傷害果真源自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人車倒地而造成,則原告在摔落至表面粗糙之柏油道路 而令左手腕關節部位承受過大衝擊力造成損傷時,理應會同 時造成表皮組織擦挫傷,並伴隨疼痛之表徵症狀,豈有可能 在急診當時既無表皮挫擦傷勢又無任何疼痛感覺,則原告前 往博田國際醫院診療之系爭B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抑或是原告事後主觀與系爭交通事故攀附連結已非無疑。 原告雖又以其雇主甲OO證稱:原告112年7、8月之前的工作 內容是掃地、貼皮、跑腿買工具、買飯,貼皮就是把木作的 家具貼一層表皮,皮很輕,不可能傷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67頁),然原告自承進行貼皮工作時需持用手 持式工具機、刮板及美工刀等工具,並伸直手臂以手掌按壓 牆面來動作,業據原告根據自己所提供之施作現場照片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及第517頁),以原告在 施作過程中需持用具相當重量的工具機、使用刮板、美工刀 施加腕力刮平、切割表皮,並以手掌腕部按壓貼附牆面的表 皮,在在都是要頻繁運用手腕的勞力,則在其反覆使用手腕 抓握與拉提重物、使用手腕尺側持握工具或手腕過度伸展且 手掌向下反覆加壓等情況下,過度扭轉手腕而令肌腱、韌帶 等軟組織緊繃,進而造成三角軟骨磨損,實亦無法排除室內 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慢性勞損可能。末原告雖 援引前揭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惟高雄醫學院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原告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於尺骨三角骨韌帶側具有複雜性破裂,手術 紀錄顯示屬於帕爾默氏分類中創傷性損傷的勾徵候,成因多 為創傷所引起,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雖係於系爭交 通事故時點之後,二者在時間序及受損機制上並無衝突,而 表述創傷為可能的病因,但前揭報告同時也表達無法排除原 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間有因其他因素或創傷引 發三角纖維軟骨受有急性或慢性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 1頁),更遑論逕認原告更晚接受手術的左腕關節韌帶破裂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時 客觀上未在左手腕留下何外傷跡象更不曾反應任何疼痛,加 上原告曾經聖功醫院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 及回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假若在建議休養期間 經過後,既有傷勢未痊癒、緩解,甚至出現加劇之情況,理 應遵從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又豈會對可能影響己身生活 、工作甚鉅的手腕傷勢置若罔聞時隔逾數月才前往博田醫院 就診,是徒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間所呈現系爭B傷害結果, 及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佐以原告 係於111年5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始至博田醫院骨 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為手術,尚難認原告所受 系爭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治療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87,259元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B傷 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 ,然系爭B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OO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修復零件費用43,6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38,150 元,再加計工資10,450元,合計48,60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日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 頁),然111年1月31日為除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在卷可參,是原告縱於111年1月31日自聖功醫院急診出 院須休養三日,該三日期間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已排定春節期 間出工計畫,卻因系爭A傷害導致延誤而無法獲取薪資,則 原告就該三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因系 爭B傷害所提出醫囑不能工作期間,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自亦不能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 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1頁、第97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5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行近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狀態,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已減速 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理應可得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豈會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正在左轉之被告右側車身,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認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 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 0%,爰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 02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損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70%=69,02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見簡字卷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 111/5/6 醫藥費 230 附民P.26 2 111/5/11 醫藥費 230 附民P.27 3 111/5/14 醫藥費 230 附民P.28 4 111/5/22- 111/5/24 醫藥費 40,860 附民P.29 5 111/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30 6 111/6/7 醫藥費 330 附民P.31 7 111/6/21 證明書費 150 附民P.32 (X 8 111/6/21 醫藥費 330 附民P.33 9 111/7/19 證明書費 20 附民P.34 (X 10 111/8/16 醫藥費 250 附民P.35 11 111/9/20 醫藥費 230 附民P.36 12 111/9/20 證明書費 220 附民P.37 13 111/10/12 醫藥費 260 附民P.39 14 111/12/16 醫藥費 230 附民P.41 15 112/2/9 醫藥費 250 附民P.42 (X 證明書費 100 16 112/2/23 醫藥費 250 附民P.43 17 112/3/1 醫藥費 250 附民P.44 (附民P.21 證明書費 100 18 112/3/5- 112/3/7 醫藥費 40,525 附民P.45 19 112/3/14 醫藥費 230 附民P.47 20 112/3/28 醫藥費 230 附民P.48 21 112/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49 22 112/7/7 證明書費 760 附民P.50 (附民P.23 (簡P.466 復健科 1 111/5/1 醫藥費 230 附民P.25 2 111/10/22 醫藥費 304 附民P.40 合計                  醫藥費                     證明書費 85,909 1,350 87,259

2025-02-08

KSEV-112-雄簡-1715-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學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學詩(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學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學詩(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 無相符資料。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内政部 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 府113年00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00月 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00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00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0月00日基殯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l13年00月00日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0月00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0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0月00日台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00月00日營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0月00日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親屬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 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 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 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7

KLDV-113-亡-2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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