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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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潘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95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2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傅建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553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3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債 務 人 楊黃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309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26-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 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裁定,自113 年9月24日、113年11月24日、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 月1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 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 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料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07 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刀 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內 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心 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 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 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 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穿 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告 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告 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訴 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內 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再 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 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之 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 亡或串供之疑慮,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 ,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3-訴-202-20250319-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宋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宋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1059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16 日報告編號4320D071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宋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前1週某時,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香」之女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 有之。嗣員警於113年3月9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宋宜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10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3月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過程照片26 張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驗前純質淨重為0.1065公克等情,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877 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8月 7日職務報告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9

PTDM-113-簡-1595-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劉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公園東街由西往北 方向欲左轉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訴外人王 紹陽於萬丹路一段枕木紋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 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紹陽,致王紹陽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額擦 挫傷;右背挫傷;右肘、右手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紹陽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 0元,合計40,704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紹陽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 致撞擊王紹陽,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王紹陽上揭共40,70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李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1、121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 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王紹陽,並造 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就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王紹陽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4,144元 、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 採,是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0,7 04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紹陽對被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王紹陽取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40,704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王紹陽,業如前 述,則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給付40,70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646-2025031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136A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輔 佐 人 BQ000-A111136E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1136A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BQ000-A111136A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復未據其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或作何陳 報,顯無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   本案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后開補充部分以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通知均未 到庭。其此前在準備程序到庭時,除仍否認犯行,辯稱被害 人係小孩子亂講話云云外,未再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則請 求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然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明 無調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  ㈡被告為19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90高齡,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至耄耋始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對相去80餘歲之年幼外曾孫女有此侵犯行為,徒遭晚輩 憎怨,子女、家人難為,令人婉惜。茲考量其年已老邁、健 康欠佳,此前甫因罹患肝膿瘍、敗血性休克、肋膜積水等疾 病,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再轉一般病房治療,於113年8月 23日出院後,即轉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仍經鼻胃管留置, 雖意識清楚可對談,然下肢肌力不足無法步行,輪椅輔助, 日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需專人陪伴 外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97頁)、113年10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15 66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參。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健康不佳、體能衰弱,外出活動尚且需專人扶助、輪椅代步 ,不僅難以再有犯罪行為,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再學習之 能力,容已不堪負荷緩刑條件之負擔,亦已無此必要。爰併 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因年事已高,犯後復因罹患上開病痛 而體能更衰,生活自理、外出行動困難,對被害人再犯之可 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 明。  ㈣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其他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嫌共二罪部分,經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136A(甲男)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13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BQ000-A111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BQ000- A111136(民國0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外曾祖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受甲 之母BQ000-A111136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委託,於甲 自111年5月起因故未至幼 稚園上課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時30分許,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照顧甲 ,甲男明知甲 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 無知,既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僅單純至甲男住 處接受甲男照顧,而無為猥褻作為之意願,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8日,應予更正)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日之14時至17時30分許 間之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 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 告知 乙 上開情事,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 為兒童,而本件必須公示之 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丙 、 被害人祖母E女、外曾祖母D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8、140、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之外曾祖父,在甲 因故未於111年5 月起至幼稚園上課期間(下稱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 許,在甲男住處協助照顧甲 ,被告與甲 會在上開時間共同 前往本案房間等語,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 平日下午會來我家,主要都是我 妻子BQ000-A111136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在照顧,我有跟甲 到本案房間,但我們是在玩摺被子的遊 戲,我沒有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7、139、15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甲 前往甲男住處期間都是正常交流,被告並無 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且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至乙 證述本質上仍為甲 自身供述,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使用,況乙 證詞前後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 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9、159頁、第169 至173頁),經查:  ㈠甲男為甲 之外曾祖父,甲 在停課期間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 時30分許,會由乙 接送前往甲男住處,委由甲男、D女照顧 ,甲男有於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與甲 單獨至本案房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證述、甲 之外 曾祖母D女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16至1 8頁、第70至73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乙 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甲 於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112年11月2日回覆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13頁、第42至44頁、第49至66頁、本 院卷第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茲析述如 下:   ⒈甲 具體指證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殖器之經過,且歷次供述 情節一致:    ⑴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跟我說要去摺棉被,並帶 我一起去甲男住處2樓的房間,只有我跟被告在,D女都 在1樓,到本案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所以我臉 朝天花板,那天我穿長褲,被告脫掉我褲子後,用舌頭 舔我尿尿的地方,舔的時間只有一下子,大概幾秒鐘, 被告舔完後,再幫我把褲子穿上,這件事發生後沒幾天 ,我有在洗澡時跟媽媽說這件事,但我忘記我告訴媽媽 的時間。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次,發生過程都跟最近 這次一樣,都是先帶我去房間,再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 ,用舌頭舔我尿尿的地方,被告舔我的時候,我覺得癢 癢的,我不喜歡被告做這種事,被告有叫我不能跟媽媽 、D女說;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 在幼稚園念○○○班,我只記得當時天氣很熱,媽媽因為 要上班,都會在14時左右載我去甲男住處,被告會在15 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 子和內褲,舔我尿尿的地方,第2次也是我5歲時,但我 當時換念○○班,媽媽也是因為要上班,在14時左右載我 去甲男住處,被告也是在15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 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子、舔我尿尿的地方,第3 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也是念○○班,我一樣因為 媽媽上班的原因去甲男住處,被告一樣在15時許帶我去 本案房間,先脫掉我的褲子語內褲,再用舌頭舔我尿尿 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⑵證人甲 復於偵訊時稱: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有關於被 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但我 第1次講的時候是在洗澡時告訴媽媽,我只有跟媽媽說 。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3次,3次都是在他本案房間床上 ,那段時間D女在樓下煮飯、沒有空,被告說要帶我去 摺棉被,我就跟被告一起上樓,被告會把我褲子跟內褲 都脫掉,用舌頭親我尿尿的地方,他的舌頭有在動,被 告告訴我不能跟媽媽、D女說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在 作什麼,但我被舔的時候不舒服,覺得很生氣,我現在 想起這件事還是會生氣,我覺得被告這樣做不對,需要 有人告訴被告這樣不可以等語(見他卷第70至73頁)。    ⑶經核甲 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 係於D女在1樓煮飯時,以一起上2樓、去本案房間「摺 棉被」之詞,邀同甲 至本案房間,被告會在本案房間 脫掉甲 的外褲及內褲,再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甲 覺 得不舒服等情之敘述均屬一致,亦即甲 針對被告舔其 生殖器一事之發生時間、過程、手段、細節以及感受, 均能具體、明確表述,無何明顯歧異之處,且上開情詞 乃甲 本於自身經驗、自願陳述一節,並據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阿姨、檢察官阿姨面前說的話 都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在案。復 參酌卷附之手繪圖3張(圖畫內容及簡稱詳如附表所示 ),甲 在甲圖圈選圖上人物之口部,並分別畫有乙圖 、丙圖,經檢察官詢問乙圖、丙圖所示人物、圖案代表 之意義,甲 針對丙圖供述:上面的妹妹是我,旁邊小 小的人是被告,中間的圈圈是我圈的,我圈那裡表示那 是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張圖是我自己要畫給社工阿 姨看的等語,針對乙圖則供述:乙圖是我今天早上畫的 ,我不懂檢察官阿姨問我這張畫想要表達什麼的意思, 但上面綠色的圈圈代表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 卷第72至72之1頁),另參以甲 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 「被告舔你的正確位置是在哪裡?」,則起身用手比向 自己生殖器位置,此有甲 示範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4頁、他卷第48頁)等情,亦顯示甲 除了可以言語表達 其為被告舔生殖器之過程,更可藉由繪畫、或在圖畫上 標示、肢體語言等方式,明確指訴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 。    ⑷綜觀甲 上開供述,及附表所示圖畫內容、示範照片等情 ,足見甲 自告知乙 、或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接受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此情可 徵甲 供述不僅具有真實性,更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況且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就讀幼稚園,衡諸該等年 齡之兒童涉世未深,對於人體器官、功能固有認識,然 對於「性」相關之行為、意義等認識均屬有限,若非親 自經歷上開指訴內容,殊難想像年僅5歲之甲 杜撰被告 以舌頭舔其「尿尿的地方」此等具體被害情節,並自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具體且一致之指訴, 供述內容更無何重大前後不一之瑕疵,上情反而均足徵 甲 確係在經歷本案猥褻行為後,本於所知、所有之語 言、詞彙、繪畫能力,表達自身所經歷之事件及感受, 是甲 上開指訴,顯非虛妄,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     ⒉本案除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揭發之過程與情狀:     ①經查,本案係因甲 於洗澡時告知乙 :被告有以舌頭 舔其尿尿的地方等語,經乙 詢問始知本案始末一情 ,業據甲 證述: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的都是實話, 我第1個講的人是媽媽,我告訴媽媽被告親我尿尿的 地方,被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用舌頭親,親 的時候舌頭有在動,我確定被告是親我尿尿的地方等 語(見他卷第70至71之1頁),核與證人乙 證述:約 5月23日晚上洗澡時,甲 告訴我被告有跟她玩1個遊 戲,甲 就用手比舌頭、舌頭伸出來、作舔的動作, 還說被告用舌頭舔她尿尿的地方、她覺得癢癢的、心 裡不太舒服,甲 還有問我這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 做的事,並說她希望先保守這個秘密,洗完澡我要幫 甲 穿衣服時,我問甲 被告如何舔,甲 就作出將褲 子跟內褲脫下的動作,並說就是這樣舔,再將褲子穿 回去,被告告訴甲 這個事情是疊棉被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可憑,足認本案之揭發過程起源於甲 與乙 之日常互動、對話中,甲 主動與乙 分享在甲男住處 時所發生之事,乙 始察覺有異。     ②參以甲 於就讀幼稚園後,下課時間均會到甲男住處, 受被告及D女協助照顧,而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 等情,亦據被告供稱:甲 下課就會來我家,我跟甲 感情不錯等語,D女證稱:甲 讀幼稚園下課會到甲男 住處,有時開心時會玩到晚上才回家,甲 在甲男住 處期間大部分是我在照顧,我在煮菜時會由被告照顧 ,被告跟甲 感情很好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9 7至97之1頁)在案,此觀乙 證述:甲 在5月24日仍 有意願將上開指訴內容告知D女等語亦明(見他卷第1 7頁)。是綜合審酌甲 於案發時年紀尚幼,且與被告 具有相當情誼,實難想像甲 懂得憑空捏造此等行為 情節,並進一步以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自本案揭發 之過程與情狀,亦足徵甲 指訴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 殖器之行為一節可信。    ⑵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之反應:      ①證人乙 證稱:甲 是在5月23日告知我,甲 有問我『這 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做的事』,我則問甲 心裡有沒 有不舒服,甲 說有,但當時甲 希望我可以幫她保守 這件事,並表示還不想讓爸爸知道,當晚甲 睡覺時 有驚嚇、作惡夢的反應;5月24日我還是有帶甲 回去 甲男住處,但在回去路上甲 開始發抖,當天甲 告訴 我她願意跟D女說這件事,D女得知後則對甲 說:『我 知道了,我會保護你,但小孩不要亂講話』,我就將 甲 留在甲男住處,我不確定當天丙 何時去接甲 , 但我看甲 當晚的情緒不安穩,我有問她的心情,她 說是憤怒的;5月25日我有跟甲 說如果不想去甲男住 處,我們就留在自己家,但甲 當時說她想去,所以 我們還是有過去,但我要去接甲 時,發現甲 在外面 看貓咪,我問她為什麼沒有在裡面等丙 ,甲 說因為 被告又說要玩疊棉被的遊戲,甲 說不要;甲 第1次 告訴我時表情有點緊張、害怕,且當下有點啜泣,我 有緊緊抱著她,她就跟我說被告所作的事,跟我說完 後甲 的情緒還是很不穩定,會一直重複有1件事要跟 我說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72之1頁),可見 甲 於初次告知乙 之際,確有緊張、害怕之情緒,其 後,亦伴隨有驚嚇、作惡夢、憤怒等較不穩定之情緒 反應,核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相符,此情亦足 以補強甲 歷次針對本案猥褻行為證述之可信性。     ②至甲 起初雖不排斥再次前往甲男住處,然衡以甲 案 發時年僅5歲,且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等情,以 及成年人面對家庭成員間性侵害行為時,尚可能產生 是否揭發、揭發可能破壞家人情誼等矛盾、內心掙扎 之情狀產生,於隱忍數年後使決意揭發之情形亦不在 少數,實無從苛求案發時年僅5歲之甲 ,於認識被告 行為「是不對的」之後,即能捨棄情感羈絆,並有堅 定立場地指責行為人、拒絕至甲男住處等之舉措,是 縱然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仍有前往甲男住處等舉措 ,亦不足以據以推論甲 之供述不實,附此敘明。    ⑶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心理衡鑑結果:     ①按稚齡之幼童,雖無具結能力,其所為證言非無證據 能力。至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因幼童心智仍在發展 當中,其對事件之認知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記憶能 力及陳述能力等,則因幼童發展階段之不同而迥異於 成年人。是幼童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事實審法院或檢 察官自得囑託相關專家為鑑定人或為機關鑑定,評估 該幼童心智之發展程度,作為判斷其陳述可信性之輔 助。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詞與鑑定意見,本諸審理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甲 之智力表 現,以茲作為甲 對於本案猥褻行為陳述之可信性參 考,俾利協助釐清本案脈絡,衡鑑結果略為:全量表 智商為112分,位於中上範園;其中語文量表為優秀 程度,作業查表為中等範圍。作業量表中,測驗多位 於平均加減1個標準差以內,唯圖畫補充分測驗高於 平均1個標準差以上,而矩陣推理分測驗則低於平均1 個標準差,指出其覺察與辨識視覺刺激的能力良好、 視-動協調性佳、尤其在可操作並有具體回饋下可快 速學習,然而在針對視覺訊息進行分析、推理及歸納 上則有些困難。語文作業之分測驗皆高於平均,其中 常識、理解及算術分測驗高於平均1個標準差,類同 則分測驗高於平均2個標準差,顯示其語文知識和生 活常識充足,分析、推理及解決語文問題能力良好, 且能有效的表達。此外,專注力好,並可在大腦操弄 簡單的資訊。整體而言,個案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好 ,可良好運用語文訊息,但對於抽象的非語文資訊, 雖可有效覺察與辨別問題,但較難加以分析應用,如 若可將較複雜的資訊以實體方式呈現,讓個案可實際 操弄,則有助於其理解,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1年10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097號函暨被 害人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顯見甲 之語言、圖畫能力為優秀或高於標準差 之程度,堪認甲 能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並有 以語文、圖畫之方式,有效、適切地表達生活經歷事 物之能力,此情亦足以補強甲 上開供述之可信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甲 於歷次訊問程序中,均能具體指訴本 案猥褻行為,且供述情節一致,甲 上開指訴復有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是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甲 為猥褻 行為一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為本案猥褻行為:    ⒈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 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 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 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 力。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 公約 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 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 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 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 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 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 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51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    ⒉經查:甲 為0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7歲之女子,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詳見 他卷密封資料袋),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懵懂無知, 本無同意可言,是縱使甲 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沒有拉 住我或使用強制力讓我無法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將我的腿打開來等語(見他卷 第7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及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旨, 應認被告令甲 躺在床上任由其以舌頭舔動甲 生殖器之 行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   ㈢本院認定被告猥褻A童之期間及次數:    ⒈甲 已以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時間:     甲 針對被告舔其生殖器行為之地點、過程、情節等情 供述均屬一致,並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業如前述,且 甲 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有發 生3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70頁)。然細譯甲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第1次發生在我5歲的時候,當時 我念幼稚園的○○○班,第2次發生也是在我5歲的時候, 當時我換念○○班,第3次發生時我也是念幼稚園的○○班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甲 雖無法明確指訴 其遭被告為3次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間,然懂得並決定以 對其有時間區辯意義之就讀幼稚園「班別」,區別論述 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衡諸甲 年僅5歲,對於時 間單位(例如:年、月、週、日)之感受及理解能力有 限,此觀諸偵訊時,甲 針對檢察官詢問本案猥褻行為 之次數、時間間隔等問題時之回答內容及社工補充意見 自明(詳見他卷第71頁,略如下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甲 以就讀幼稚園之「班別」區辯其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供述,亦屬可信。 (問:當時你跟媽媽講幾次?) 答:講一次。 (問:你跟媽媽講的那次,離你跟媽媽講的那天隔多久?) 答:上上禮拜。後改口不知道。 (問:媽媽說你跟他講說是前幾天的事,是這樣嗎?) 答:是。 (問:你可以告訴我,這次離第二次差多久時間?) 答:我跟媽媽講的時候是第一次。 (問:第一次跟第二次差多久?) 社工答:檢察官因為被害人還小,對於幾天比較沒有概念,但他可能知道今天是禮拜三昨天是禮拜二。 以下訊問社工 (問:隔幾天這樣的問題她應該會明白嗎?) 答:他可能不是很懂。    ⒉另參以甲 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函覆:甲 於108年8月1日 至本園就讀,於111年5月1日起開始請假,未再上學。1 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就讀○○○幼幼班、109年8月1 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此有幼稚園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再互核證人乙 證述:108年至111年5月自 主停課前,甲 去甲男住處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 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早到等語(見他卷第18頁) ,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1年5月9日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 日之14時到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 (次數認定詳見貳、無罪部分)。  ㈣至於辯護人固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他證據均屬同 一性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乙 證詞前後 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查:   ⒈本案猥褻行為業據甲 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憑,復有 證人乙 之證述及上開心理衡鑑報告等補強證據可佐,考 量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況乙 係本於其親身經歷、知覺甲 指訴本案猥 褻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本案揭露後之情緒反應等項 而為上開證述,非僅單純重複甲 所指本案猥褻行為過程 ,心理衡鑑報告更表徵甲 有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之 能力,是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補強證明甲 之指訴。辯護 人以上開證據均為與甲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由, 主張上開證據不足以補強甲 指訴之憑信性,實有誤解。   ⒉至辯護人所指乙 針對甲 於111年5月間未至幼稚園上課之 原因一節證述內容不一之詞,核與本院援引證人乙 針對 本案之揭發過程、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述內 容無涉;另甲 確有上開㈠⒉⑵所示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亦經析述如前,自無從以甲 於本案揭發後,尚可與乙 、 丙 出遊,遽論甲 之身心狀況有疑,並據以主張甲 之指 訴不可信。   ⒊綜上,辯護意旨上開所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68、139頁),被告與甲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經查:被告以 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意念 ,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對於案 發時未滿7歲、對於猥褻行為無意願能力之甲 為本案猥褻行 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所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 之方式而為本案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66、138、1 58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 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滿91歲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不公開 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 加之刑罰強度可略為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明知 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願及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倫常及應妥慎照顧甲 之責,不 顧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性自主意識未臻成熟,即率爾以上 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身體自主權,未尊重 甲 身心健全發展,而有違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意旨,亦 破壞甲 對親人間之信賴,更造成甲 於本案猥褻行為後有緊 張、害怕、驚嚇、憤怒等不穩定、不安之情緒反應及心理創 傷,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僅未向甲 道歉,亦未與甲 、 乙 、丙 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實應予以非難;惟衡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係利用甲 對於性自 主意識懵懂無知之境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法律評價上雖屬違 反甲 意願,然非以有形之強制行為、或使甲 陷於心理強制 狀態等違反意願之手段遂行,復衡以本案猥褻行為時間非長 ,均足認被告違反甲 意願之強度尚非劇烈,末審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6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以及甲 、乙 、丙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另分別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⑴111年5月8日至5月15 日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⑵同年5月16日至18日 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 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 分別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 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 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甲 、乙 、丙 、D女之證述,及上開手繪圖、示 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LI 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截圖、心理衡鑑報告書、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案情概 要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舔甲 生殖器,我與甲 有一起在本案房間,但我們在玩 摺棉被的遊戲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 卷第67、139、159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甲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 方3次之指訴為基礎,認被告對甲 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 2次強制猥褻犯行。然甲 已明確供述: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 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在幼稚園念○○○班,第2次也是我5歲 時,但我當時換念○○班,第3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 也是念○○班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本院認定甲 係以 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所指訴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亦經析述如前,則互核幼稚園函覆甲 就讀班別:於109年 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另2次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11年5月8日 至5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與甲 指訴及卷附其他 事證矛盾,已乏證據可參。  ㈡另本案係因甲 於5月23日洗澡時主動向乙 提及上情因而揭發 一節,亦如前述。然經核甲 證述:我在洗澡時跟媽媽講1次 ,我跟媽媽講的那次是在我告訴媽媽的前幾天等語(見他卷 第71頁),於警詢、偵訊時始供述: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 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0至71之1頁),以及 乙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甲 明確講的是2次,1次是5月2 3日告訴我的,甲 跟我說是5月23日前幾天,甲 說的另1次 ,是在更之前,甲 說他不記得時間,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 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108年至111年5月自主停課前,甲 回 去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 早到甲男住處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並有乙 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中有「米娜:今天真真說.阿奏會約他到樓上折被子 。今天是第二次.玩到一半.阿奏把她的褲子拉下來.用舌頭 舔她的秘秘。她說她躺著.褲子2件都被脫下來.舔一下。總 共2次。」、「6月1日10:00我剛談完了.目前確定是2次沒 了.(後略)」等文字訊息可憑(詳見他卷密封袋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足認乙 迄至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自甲 得 知之案情內容,均為被告有在111年5月23日前對甲 為2次猥 褻行為,然細譯甲 證述內容可知,甲 於首次告知乙 時, 究係指訴1次或2次猥褻行為,已屬有疑,且甲 於本案進入 司法程序後,所指訴之猥褻行為次數復又變動為3次,而經 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仍有上開矛盾、瑕疵存在,是於未能釐 清上開㈠所示矛盾之處之情形下,本院礙難認定甲 所指訴之 該他次猥褻犯行,確實均發生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  ㈢綜上,檢察官主張甲 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3次雖非全 屬無據,然考量公訴意旨所特定之犯罪時間既有㈠所示與甲 供述、幼稚園函覆內容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 查排除之,復參以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 之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月15日間、 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各對甲 為1次猥褻行為犯行之確信心 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於上 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外,就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 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部分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簡稱 圖畫內容 備註 甲圖 ⒈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名站立之短髮人物,短髮人物臉部畫有五官。 ⒉以綠色彩色筆在短髮人物口部周圍描繪。 ⒈以藍色彩色筆繪畫之短髮人物為訪談員所畫。 ⒉訪談員以此圖詢問甲 ,被告用哪裡親甲 ,經甲 以綠色彩色筆圈出。 (詳見他卷第45、72頁) 乙圖 ⒈以橘色彩色筆由左至右畫有花朵1朵、愛心3顆、花朵1朵。 ⒉以黃色彩色筆畫人物之頭部及頭髮(長髮),頭部下方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三角形,並以橘色彩色筆自三角形延伸出手、腳。 ⒊三角形中間偏下處,以綠色彩色筆畫有一圓圈。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綠色圈圈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密封袋第12頁、他卷第46、73頁) 丙圖 ⒈以紫色色鉛筆畫有2名人物。 ⒉左邊人物為長髮、畫有五官,身體軀幹以三角形表示,並以鉛筆在三角形中間畫圈。 ⒊右邊人物為短髮、畫有五官,口部有線條延伸至表示長髮人物身體軀幹之三角形上。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圖上的妹妹是自己,旁邊小小的人是被告。 ⒊中間的圈圈為甲 所圈出,甲 表示圈選之處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第47、72頁) 人別對照表: 簡稱 代號 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 BQ000-A111136A 甲 之外曾祖父 甲 BQ000-A111136 被害人甲 乙 BQ000-A111136B 甲 之母 丙 BQ000-A111136C 甲 之父 D女 BQ000-A111136D 甲 之外曾祖母 E女 BQ000-A111136E 甲 之外祖母

2025-03-18

KSHM-113-侵上訴-3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 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蕭國瑞對被告李坤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屏檢錦謙114偵294字第11490 05007號函檢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旺與蕭國瑞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1時11分許,在屏東 縣○○鄉○○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坤旺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攻擊蕭國瑞之頸部, 致其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國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17

PTDM-114-易-205-202503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募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關於「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之記載,應 更正為「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美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又於偵查中允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5萬元,卻於指定期日經合法傳喚再次無故未到,使告 訴人屢屢撲空,徒耗司法資源,難認被告事後有何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之情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見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簡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募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東往西直行, 行經金城街與忠孝路口時,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 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前 行予以闖越,適有張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忠孝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 碰撞,致張美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肱骨外上髁非移位避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募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美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2 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 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7

PTDM-114-交簡-80-20250317-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三、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乙○○(以下均逕稱其名)之抗告 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77年10月5日與二名抗告人之父陳煌賢離婚後 ,即未曾與二名抗告人聯繫,遑論有扶養二名抗告人之事實 ,甲○○當時年僅7歲10個月,乙○○年僅5歲7個月,正處於極 度需要父母關愛時期,但二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幾乎毫無認 識,青少年時期在學校亦經常遭同學嘲笑沒有媽媽,兩人承 受很大的心理陰影和困擾。相對人112年於安置機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9,200元,113年1月安置費為34,000元,單是 安置費用,二名抗告人平均每人每月需負擔17,000元,倘以 原審裁定命甲○○及乙○○分別負擔其1/3及1/4,則其等每月需 分別負擔5,667元及4,250元,此金額仍未包含其他醫療或扶 養費用,原審未審酌兩人身心狀況極度惡劣,經濟狀況甚為 窘迫,欲命二名抗告人負擔一個形同陌生人的扶養義務,令 其等雪上加霜,並非妥適。 (二)乙○○年幼時不慎摔傷右手致骨折,因當時父母未妥善治療, 致其手掌與手指長期麻木、刺痛及疼痛無力,手掌肌肉萎縮 ,於107年8月進行神經減壓及轉位手術,顯見相對人對乙○○ 未善盡照顧之責,對乙○○造成具體影響。嗣乙○○於92年3月 剛滿20歲時,發生重大意外車禍,當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乙○○之姑姑曾試圖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卻從未到院探視,造 成乙○○精神上莫大痛苦,乙○○因該次車禍成為身障者,且終 身須裝置人工肛門,並領有身障手冊(第五類、第七類),車 禍後遺症造成乙○○身體長期疼痛不堪致身心受創而厭世,迄 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乙○○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 人協助,因此申請居家長照服務,僅依賴微薄工資及保險理 賠金生活,乙○○於每月長照服務項目、人工造口耗材費用及 醫療復健輔具器等相關費用,以目前薪資僅能支應自身生活 開銷。其111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公司17萬6,790元 及優食公司38萬9,142元,112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 公司5萬3,416元,以上兩大外送平台之所得收入是乙○○申請 帳號後提供予友人使用,上開所得全由該友人所有,上開帳 號亦自112年5月底迄今未再使用,乙○○111及112年度扣除營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後,每年實際薪資收入均不達50萬元,主 張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 能負擔每月一千元之扶養費用。 (三)甲○○於國中時期運動致腳踝扭傷,當時相對人已離家,父親 忙於工作,祖父因照顧中風祖母自顧不暇,疏於照顧甲○○而 致留下後遺症,隨著年紀增長,甲○○工作每日需爬高蹲低, 致舊疾復發,近兩年無法正常行走與工作,醫院建議置換人 工踝關節,費用需30至40萬元,其現因腳踝無法彎曲至10度 ,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其財產總額雖達700多萬,然土 地部分係祖產,與家人共有無法變賣,二部車輛均已老舊。 目前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 月收入不穩定,約僅有2萬元,甲○○現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年邁之父親,經濟條件已不足支付所有開銷,主張應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能負 擔每月二千元之扶養費用。綜上,二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免除甲○○、乙○○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於理由中表示如無法免除,則請求甲○○、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及1,000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 月、乙○○年約5歲7月,之後至二名抗告人成年間,相對人並 未給付二名抗告人扶養費(見原審卷第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民國47年間出生,年滿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然於110、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輛94 年份之車輛,且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長 照機構,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二名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且為二名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 規定,二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兩造並不爭 執相對人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月、乙○○年 約5歲7月,之後至其等成年間,相對人並未給付其等之扶養 費,堪認相對人確有相當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二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然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仍多少有負擔二 名抗告人生活照料事宜,縱然其實際照顧二名抗告人之時間 、項目較證人陳煌賢或陳煌賢之母為少,然此涉及家庭收入 、事務、財務分配等情,無法一概而論。從而,可認相對人 對二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然非屬「情節重大」,從而 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至多得減輕扶養義務,此部分觀 諸原審及抗告審卷證,堪予認定,抗告審之心證亦與原審相 同。然原審因此裁准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 一、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一,此無法明確 知悉二名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為何,會因相對人扶養費用 之浮動而影響二名抗告人所需負擔之金額,將來如因二名抗 告人未履行,亦會因該裁判主文不明確,而有難以執行之虞 ,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乙○○於111、112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甲○○所得雖少,但財產總額有743萬6,078元(參卷第8 7-101頁),乙○○名下財產雖僅有31萬9,280元,然111年所得 為110萬3,491元,112年所得為60萬3,169元(105-146頁), 惟甲○○表示其名下財產土地為共有,難期處分,此經本院核 閱其名下土地之持分比率分別為0.25、0.6645、0.0022屬實 (參卷第87-88頁),另其表示因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不穩 定,約僅有2萬元,置換人工踝關節需30至40萬之費用,現 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此參酌其戶籍資料 記事欄載明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親陳煌賢於00年 00月00日生,已年滿72歲,其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其所言非虛( 參卷第211頁及原審卷第101頁);乙○○則表示其所得部分, 其中之56萬5,932元是其出借帳號予友人所加計,已如前述 ,該薪資非其所有,其每年實際薪資收入未達50萬元,並提 出外送帳號出借切結書及乙○○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參卷第173-191頁), 另因嚴重車禍所致截肢並使用人工肛門,需長期負擔長照費 用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並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第151-153頁及原 審卷第91頁),堪認其所言為真實。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 事證,並依二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認甲○○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2,000元為適當、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此亦經甲○○及乙○○具狀 表示該金額為其等能力範圍所及(參卷第147頁、209頁),是 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者,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法院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無庸就抗告 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4

MLDV-113-家親聲抗-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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