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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照羿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黃日進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注意外側車道來車,並應禮 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同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唇部、手部 、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 扭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 、計程車費1,785元、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車損14,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計程車費、車損部分不爭執,至於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減損之證明,故爭執之;慰 撫金則爭執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據,被告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依上述規定,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2,070元:原告業提出診斷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計程車費1,785元: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依原告主張之傷害情形為唇部、手部、 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扭 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乃表皮擦傷或非重要部位扭傷 性質,未傷及骨額或關節等部位,且對照醫療費用支出金額 ,顯非受有重大傷害,應不足以引響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而不足以妨害正常工作,依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亦僅載宜修養且於三日內回診,可見傷勢不損及勞動能 力,雖原告提出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囑宜休養 一個月云云,然上述乃屬建議性質,並無實際症狀說明達必 須在家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性為何,原告亦非從事以身體外貌 或體力為收入來源之工作,其所受皮肉傷勢自可勝任金融業 內部電腦資訊文書工作,亦未見提出請假證明資料,可見沒 有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請求賠償之主張乃屬無據,應 不足採。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車損1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碩士,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因病無法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不樂觀,為低收入戶,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 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 、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 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 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855元(計算式 :2,070元+1,785元+14,000元+60,000元=77,8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1

HLEV-113-花簡-465-202502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添丁為役齡男子,設籍花蓮縣○○鄉○○路0段0號,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於居所遷徙時無故不申報,復經徵兵機關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先後以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9 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6月1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且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6 月9日由其母彭添妹代收,詎彭添丁屆期仍無故未前往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為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添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 壽豐鄉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花蓮縣○○鄉○○○鄉○○○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役男 徵兵檢查日程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先後通知而2次未前往指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避免徵兵處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遷 移居處後未依規定申報,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亦經其母代收 仍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無故逃避國民應盡之義 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 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9頁)及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2025-02-20

HLDM-113-花簡-299-202502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梅碧蓮 相 對 人 張幸枝 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幸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梅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芳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梅碧蓮為相對人張幸枝之媳,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6.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8.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30日花醫行字第11300074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1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張幸枝罹 患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 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幸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梅碧蓮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陳 芳菲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梅碧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幸枝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芳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41-202502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錞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周玉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錞、周玉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季錞、被告即告訴人周玉華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旁德安公園內發生爭執,詎陳季錞、周玉華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陳季錞持未扣案之不明棍狀物體毆打周玉華之手部 、身體、周玉華亦徒手推倒陳季錞。周玉華因此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季錞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 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陳季錞與周玉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季錞與周玉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證述、 其等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季錞與周玉華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季錞辯稱:是周玉華先攻 擊我,我倒在地上撿了一根樹枝要保護我自己,不曉得有沒 有揮到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季錞縱有持樹枝揮 舞之情形,亦屬正當防衛,且周玉華之指述前後矛盾,又無 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周玉華之傷勢亦未必為陳季錞所為, 應為陳季錞無罪之諭知等語;周玉華則辯稱:是陳季錞先攻 擊我,我都沒有還手她就拿木棍攻擊我10幾20幾分鐘,她的 傷勢是自己踩到沙子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係陳 季錞先用木棍戳周玉華,周玉華徒手握住木棍,陳季錞於拉 扯時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陳季錞之傷勢亦與周玉華無關, 而賴信霖之證詞則與常理不合,亦無從作為認定周玉華有罪 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就陳季錞被訴傷害部分:    1.周玉華雖於本院證稱:陳季錞一棒上來就打下去了,她 揮棒從頭到尾大約30分鐘,那根木棍像我的手臂這麼粗 ,打得我遍體鱗傷,我手有去接棒子,我抽起來拿給賴 信霖,賴信霖當時跟他們一起在喝酒,賴信霖又把棍子 拿給陳季錞繼續打我,我的鼻子都流血,骨頭都看到, 我整個頭臉瘀青都沒有消等語(本院卷一第208至216頁) ,然周玉華上開證詞已與賴信霖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不 符;而周玉華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 側尺骨骨折、前胸壁挫傷」(警卷第23頁),並無周玉華 所稱之整個頭臉瘀青、鼻子流血、看到骨頭等情;再觀 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周玉華照片,外觀並無明顯傷勢( 警卷第29頁下方),不僅已與上開周玉華證述之傷勢差 距甚大,亦顯難想像以周玉華60餘歲之高齡,遭手臂粗 之木棍毆打30分鐘後竟無明顯傷勢;至於警卷所附之木 棍照片(警卷第30頁),更遭周玉華否認為陳季錞持以傷 人之木棍(本院卷一第211頁),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僅無法補強周玉華之證詞,反而凸顯周玉華證詞之誇大 不實,要難憑採。    2.況查,周玉華於本院先稱:我跟陳季錞理論她做看護暗 槓錢的事情,她就拿棍棒撞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又改稱:我們是為了寵物的事情爭吵,她的女兒說要 還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已見 矛盾,又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過去問陳季錞車子的 事,她就拿棍子往我身上戳等語(偵卷第42頁)不符。而 周玉華雖於本院證稱: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陳季錞的身 體,只有碰到項鍊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然周 玉華前於警詢時又稱:我們推來推去等語(警卷第13頁) ,前後不一,益證其陳述有明顯之瑕疵。    3.至於周玉華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側尺 骨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警卷第23頁),然該等傷 勢究竟係周玉華所稱之遭陳季錞持手臂粗之木棍毆打30 分鐘所致、或兩人互相拉扯時遭陳季錞過失推倒所致、 或兩人互相拉扯時周玉華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依卷內證 據已無從得知,亦不足以作為認定陳季錞確有傷害周玉 華之證據。 (二)就周玉華被訴傷害部分:    1.陳季錞雖於本院證稱:周玉華過來時沒跟我講話,過來 時就把我一推,我倒在地上兩腳朝天頭撞地等語(本院 卷一第200頁),然復稱:她一推我就往後退好幾步,她 又往前衝一下就把我推倒,我就起不來了(本院卷一第2 01頁),又再稱:她一過來就說我要還她1萬元,我說我 為何要還妳這是我墊的錢,她就推我很多下推到我倒為 止(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則就兩人於肢體衝突前究 竟有無言語爭執、周玉華究竟如何將陳季錞推倒等情, 陳季錞之證詞已顯有瑕疵。    2.又賴信霖固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周玉華推陳季錞,推 倒陳季錞後,陳季錞掙扎,我將陳季錞扶起來後就走了 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然其於本院時先證稱:我在警 詢時說我看到兩個女生互相推,陳季錞倒地,我關心她 把她扶起來,當時依照記憶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一 第191頁),又改稱:不是兩個人互推,是一個人推另一 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3、19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賴信霖之警詢光碟,賴信霖於警詢時確實稱:狀況就是 ,欸怎麼兩個女孩子在互相推喔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 ,可見究竟是否如陳季錞上開所述係周玉華單方面動手 推人,還是兩人互相推擠拉扯,實屬有疑,賴信霖前後 不一之證詞亦無從補強陳季錞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    3.至於陳季錞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書固記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勢(警卷第27頁),然如前所述,該等 傷勢究竟係陳季錞所稱之遭周玉華單方面推倒所致、或 兩人互相拉扯時遭周玉華過失推倒所致、或兩人互相拉 扯時陳季錞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 確實經過,仍不足以作為認定周玉華確有傷害陳季錞之 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陳季 錞與周玉華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發生衝突,且兩人事後受有 若干傷勢,然就兩人是否有傷害行為、其等之傷勢是否為對 方故意傷害所為等,卷內事證不足,陳季錞與周玉華之陳述 均有誇大矛盾之處,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涉有傷害罪 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3

HLDM-113-易-444-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因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 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共8人,下稱被告林易澄 等8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陳明騰、 許淑䅍、戴麗菁部分既然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自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林易澄等8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 ,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發生時,案發地點之「000卡拉OK」係在營業時間,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此發生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事,立 法者本假定該場所隨時會有人員出入(是否實際有人出入, 並非所問),故只要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認該行為 本身即含有侵害社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以禁止,此乃抽象危 險犯之本質。縱然依最高法院提出諸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 象危險之判斷標準(例如:原審判決所引用「本案被告等人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是否已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仍應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成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理由如下: 一、既原審判決認定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時係在旁進 行勸架,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等8人繼續發生肢體衝突, 以避免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 故本案在判斷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是否有「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情形時,自應納入屬於在場人之陳明騰、許淑 䅍、戴麗菁之主觀感受,而非只以「僅有店員即證人廖惠芬 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為由,遽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未該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 二、證人即在場人陳明騰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雙方就開始動手, 場面很混亂,我在其中努力勸架但還是拉不住,我就退到店 外了。我確定蔡洳鈺有持酒瓶攻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 跡是何人所有等語。證人即在場人許淑䅍於警詢中證稱:我 就看到兩邊都打起來,我是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因為阿彥( 指被告徐仕彥)受傷嚴重,我和蔡志宏、阿翰(指被告陳文 翰)乘坐計程車送他到省立花蓮醫院(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等語。證人即在場人戴麗菁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丟東 西過來,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然後就發生衝突打起來,我 就趕快叫店家報警,我沒有去注意誰有兇器,現場很混亂, 有很多碎酒瓶在地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跡是何人所有 等語。參以證人即店家廖惠芬於警詢中證稱:小姐都在勸架 ,但是都拉不開,突然雙方就爆發扭打,我口頭制止無效就 報警了,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拿酒瓶隨便敲,也有人 徒手扭打,該卡拉OK是大家都可以進入的場所等語。佐以卷 附原審法院就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參與之 人(包括被告徐仕彥、陳文翰、蔡洳鈺、林俊雄、林振雄) 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當時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亦有參與之人持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酒瓶攻擊對方,且肢體衝突之位置亦有因推擠、 拉扯或追打而轉換空間(由店內打到門外),造成部分案發 地點係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外之情形,顯見當時場面已達於 失控之程度,且此等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然 波及蔓延至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使渠 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渠等證述案發當時面對 肢體衝體之處置作為由原先之勸阻,嗣因無效果而退至店外 ;或由原先之制止,但因無效果而改報警處理等情亦可得知 。 三、綜上,被告林易澄等8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明顯已使 其他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遭受集體情緒 失控之波及,原審判決對於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之主觀 感受恝置未論,反以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為由 ,逕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不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364 至369、319至349頁),可知當時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 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 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 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 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 內發生肢體衝突,卡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 了然之狀態。又被告林易澄等8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 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 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 一座椅,並設有另一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林易澄等8 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本案衝突 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控制之態勢 ;現場除了被告林易澄等8人外,僅有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 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該3人經檢 察官起訴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見聞本案衝突等情綜合研判, 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 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其等上開行為態樣 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二、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林易澄等8人以及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原係在卡拉OK店內各自聚集單純消 費,在正常消費期間始偶生短暫爭執,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易澄等 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 且其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所為,即屬強暴脅迫 行為,已使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等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易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01、303、337、3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騰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許淑䅍       戴麗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 明騰等5人係友人關係(下稱甲方),被告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等6人係友人關係(下稱乙 方),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 街00○0號「000卡拉OK」消費(下稱卡拉OK),詎被告林易澄 、蔡志宏在該店內發生口角,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 、呂士豪、陳明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當時尚在營業中,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丟向被 告蔡志宏,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徐仕彥、林俊雄與 被告呂士豪互相扭打,被告陳文翰徒手毆打被告林易澄,被 告林振雄與被告陳文翰互毆,被告蔡洳鈺則持店內桌上之酒 瓶砸向被告呂士豪,雙方發生互相推擠、互毆,致被告林易 澄、林俊雄、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 有身體多處之傷害(就傷害部分,被告林易澄、林俊雄、呂 仕豪與蔡洳鈺未據告訴;被告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 仕彥則撤回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 安寧。因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係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涉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之供述 、證述、證人廖惠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又訊據被告林俊雄、陳明騰、許 淑䅍、戴麗菁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消費,被告林俊雄並 與被告徐仕彥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俊雄、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被告林俊雄、陳明騰之辯護人辯稱 如下:  ㈠被告林俊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雄是遭毆打的一方, 當時是制止被告徐仕彥,並非壓制他。又依據案發時間、過 程及現場的情狀,除了受害對象為在場之共同被告與證人廖 惠芬受影響外,尚難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亦無外溢作用致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故被告林俊雄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再被告林俊雄等人到場之原因為朋友聚餐,在消費時偶然 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被告林俊雄等人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被告林俊雄並無妨害秩序 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陳明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騰在發生衝突前,即 已阻擋在兩造中間積極勸架,到事發不可收拾時,仍躲在旁 邊避免捲入其中,被告陳明騰無任何叫囂、助威行為,亦無 任何讓場面失控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許淑䅍辯稱:我當時沒有動手,我那天喝醉倒在沙發,在 那邊哭到不行,大家打起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  ㈣被告戴麗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當時是被告許淑䅍約我去 唱歌,他們在打架時我就離開座位,沒有進去勸架,我有嚇 到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甲方與乙方於上開時、地消費、聚餐,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 丟向乙方,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互毆,致被 告林俊雄、林振雄、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有身體多處 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 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 許淑䅍、戴麗菁、廖惠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27頁至33頁、核交字卷 第15頁至25頁、警卷第37頁至43頁、警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至63頁、第67頁至73頁、第77頁至80頁、第83頁至87頁 、第91頁至97頁、第101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23頁、第11 1頁至115頁、核交字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俊雄、林振雄、徐仕彥、 陳文翰、蔡洳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位 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指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頁至143頁、偵卷第121頁至 123頁、核交字卷第21頁、警卷第125頁至133頁、第135頁至 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49 頁、第364頁至369頁、第403頁至409頁),故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本案法條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 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 ,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⒉由於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 、脅迫行為,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符合上 開㈡⒈⑵之不法類型,即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煽起情緒失 控」、「是否因此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 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 標: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僅屬「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之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聚集,始能達到危害公眾安全之威 脅程度。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之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之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閃避、受到人身 威脅而逃離之舉動。  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於案發時縱有在本案卡拉OK內互相拉扯致傷 ,但難認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秩序、社會安寧,而造 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⒈本案之事發經過,依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後述),甲方、 乙方在卡拉OK內異桌聚餐,因被告林易澄往乙方方向丟酒杯 ,且雙方均有飲酒,即開始互朝他方動手,甲方、乙方相互 推擠、拉扯(除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外,詳後述), 並在卡拉OK門外發生爭執與推擠。  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如次: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1_944x480x30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2分22秒,右桌座位從右上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林易澄、林振雄、陳明騰、呂士豪、林俊雄;左桌座位從左下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蔡洳鈺、許淑䅍、徐仕彥、戴麗菁、蔡志宏、陳文翰。 於2分57秒,蔡志宏與陳文翰開始回頭看右桌。 於3分4秒,陳文翰起身往畫面右側走去。 於3分6秒,林易澄起身。蔡志宏仍回頭往右桌看去。 於3分14秒,徐仕彥起身,並於3分16秒伸出右手指向右桌。 於3分15秒,蔡志宏起身。 於3分17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方向走去。 於3分18秒,左右二桌之人全數站起。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林俊雄也跳上沙發,林俊雄與徐仕彥在沙發上拉扯、互推。 於3分30秒,蔡洳鈺伸手拉住徐仕彥,之後摔倒在地。 於3分36秒,呂士豪從徐仕彥後方拉住徐仕彥的雙肩,抱住徐仕彥的頭部往後拉,徐仕彥摔倒在地,此時蔡洳鈺與呂士豪亦發生拉扯,林俊雄將徐仕彥拉起,呂士豪抱住徐仕彥頭部。 於3分45秒,蔡洳鈺彎腰撿起地上的酒架,將酒架往呂士豪丟去,打中呂士豪的肩膀,酒架中的數瓶酒瓶均飛出來落地,呂士豪跌坐在沙發上,此時徐仕彥起身,以右手毆打呂士豪的左臉部,接著轉身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往牆面倒去,林俊雄隨即伸出右手將徐仕彥壓在沙發上,徐仕彥掙脫後,又與林俊雄拉扯跟互推,此時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徐仕彥於4分5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的右臉部後,將林俊雄拉倒在沙發上,並於4分7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頭部,徐仕彥往右邊鬥毆處移動,林俊雄則坐在沙發上。 於4分31秒,許淑䅍至林俊雄後面,手放在林俊雄的背部上,之後林俊雄起身,許淑䅍拉著林俊雄右手臂,阻止林俊雄起身往前走向衝突處,陳明騰也走到林俊雄旁邊,此時許淑䅍放開林俊雄的右手,林俊雄站在牆邊。 於5分9秒,林俊雄往畫面左側移動,於5分22秒因與徐仕彥發生口角,徐仕彥推了林俊雄一下,林俊雄於5分26秒從畫面左側離開。 於3分52秒,呂士豪起身離開沙發處。 於3分54秒,蔡洳鈺抓住呂士豪,並以右腳踹呂士豪一腳,蔡洳鈺及呂士豪雙雙摔倒。 【右邊鬥毆處】 於3分27秒,陳文翰跳上沙發,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3分27秒,林振雄從後方將陳文翰拉倒在沙發上,陳文翰起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雙雙倒在地上,雙方起身發生推擠。 於3分40秒,陳文翰將林振雄推倒在沙發上,跑向站在柱子後面的林易澄,以左腳踹林易澄後,再以左手拉住林易澄,以右手毆打林易澄臉部,林易澄倒地後,陳文翰跨站在林易澄身體兩側,彎腰以右手毆打林易澄左側頭部四拳,陳文翰重心不穩倒地後站起,拖著倒地的林易澄。 於3分52秒,林振雄以左手架住陳文翰的脖子,陳文翰掙脫並將林振雄往林易澄身上推。 於3分55秒,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的頭部兩次。 於3分58秒,林振雄起身,與陳文翰發生拉扯。 於4分2秒,蔡志宏從左側鬥毆處往陳文翰、林易澄與林振雄方向走去。 於4分5秒,陳文翰走向林易澄,並推了林易澄一下,再以右手毆打林易澄頭部兩次。 於4分7秒,蔡洳鈺從地上拿起一個酒瓶,並持酒瓶往林易澄頭部擊打一次,林振雄見狀擋在林易澄與蔡洳鈺中間。 於4分14秒,陳文翰從林易澄後方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4分15秒,徐仕彥推了林振雄一下,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往左側推去,蔡志宏則從林振雄後方拉林振雄。 於4分20秒,陳文翰將林易澄推倒,林易澄因而摔倒在地。林易澄起身後,陳文翰繼續推擠林易澄。 於4分33秒陳文翰以右手打林易澄的左臉部一下,林易澄往後倒在歌唱台的地上。 於4分22秒,在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時,許淑䅍從林振雄後面拉著林振雄,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4分23秒,徐仕彥掙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並往陳文翰及林易澄方向移動。 於4分30秒,徐仕彥以右手打林振雄頭部。 於4分37秒,陳文翰、蔡志宏、蔡洳鈺、徐仕彥圍著倒在歌唱台上的林易澄。蔡洳鈺以右腳踹林易澄一次,並持酒瓶丟擲林易澄,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以右腳踹林易澄,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 於4分42秒,林振雄將徐仕彥、陳文翰推離開林易澄,再將林易澄拉離開歌唱台。 於4分53秒,蔡洳鈺與林振雄發生拉扯。 於4分59秒,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振雄臉部,徐仕彥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於5分30秒,呂士豪與徐仕彥互推。 於5分43秒,衝突又起(衝突發生在左側畫面之門口處),蔡洳鈺被推入店內,隨即又往店外衝,徐仕彥將蔡洳鈺往後拉。 於5分49秒,徐仕彥於門邊與人發生衝突。 於5分51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畫面左側丟。 於5分56秒,蔡洳鈺從左桌桌上拿著酒杯、蔡志宏從左桌桌上拿起酒瓶,將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再往畫面左側離開。 於5分55秒,林俊雄從後面抱住陳文翰,陳文翰於6分5秒掙脫林俊雄。 於6分3秒,蔡志宏跑回店內,於6分9秒拿起左桌上的酒瓶從畫面左側離開,並於6分31秒回到店內。 於6分7秒,蔡洳鈺走回店內,拿起左桌桌上的不明物體,隨即從畫面左側離開,又於6分17秒回到店內。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2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2_1920x1088x26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3分7秒,林易澄起身,並從桌上拿起不明物體往另一桌的方向拋出,蔡志宏起身,接著兩桌人士陸續起身。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及互推。 於4分9秒,徐仕彥毆打林俊雄的背部。 於3分50秒,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 於3分55秒,蔡洳鈺拉住呂士豪的右手,以右腳踢了呂士豪,蔡洳鈺跌倒在地,站起後推開呂士豪。 4分7秒,蔡洳鈺撿起地上的酒瓶往畫面右下角離開。 【右邊鬥毆處】 於3分18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走去。 於3分22秒,陳文翰跳上沙發,毆打林易澄的後腦兩次,二人倒在桌上,陳文翰繼續毆打林易澄七次,被林振雄拉開,林易澄坐在地上。接著陳文翰與林振雄互相拉扯跟推擠,陳文翰與林振雄往後倒,二人起身後往畫面右下角離開,林易澄站在牆邊。 於3分41秒,林振雄被陳文翰推到沙發上後,陳文翰轉向站在牆邊的林易澄,陳文翰以左腳踢林易澄肚子,接著把林易澄拉倒在地上,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次,將林易澄拖到畫面右下角,林振雄跟到畫面右下角,陳文翰、林易澄及林振雄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 於3分25秒,在陳文翰毆打林易澄時,蔡洳鈺推開陳明騰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丟擲,蔡洳鈺又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砸,酒瓶撞擊到林易澄的頭部破裂,裡面的酒噴灑出來,蔡洳鈺將手上殘餘的酒瓶往前丟後跌坐在地上。 於4分12秒,徐仕彥、林振雄、蔡洳鈺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畫面被切到無法看清楚衝突細節)。 於4分17秒,林振雄以手臂架住徐仕彥的脖子,蔡志宏則從林振雄背後拉著林振雄的肩膀、許淑䅍抓著林振雄的手臂,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5分1秒,徐仕彥毆打林振雄後跌倒,起身後轉向毆打站在牆邊的林俊雄。 於5分5秒,徐仕彥撥掉林俊雄指向他的右手後,以右手毆打林俊雄一拳,林俊雄彎腰躲過,蔡志宏將徐仕彥拉走。 於5分29秒,呂士豪與徐仕彥發生口角,並互推,呂士豪推著林俊雄一起走出門外。 【門口鬥毆處】 於5分41秒,蔡洳鈺站在門口處往門外看。 於5分43秒,蔡洳鈺從門口被林振雄猛力推進來,蔡洳鈺隨即衝上去,徐仕彥也跟到門口將蔡洳鈺往後拉,許淑䅍將林俊雄及蔡洳鈺拉進店內,徐仕彥與林振雄於門口互推。 於5分49秒,林振雄以右手毆打徐仕彥,徐仕彥跌坐在沙發上,許淑䅍將林振雄推往門外,徐仕彥起身追去門外。 於5分50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丟,呂士豪抓著陳文翰,並推陳文翰一下,林俊雄從後方抱住陳文翰,許淑䅍跟著走到門外,蔡洳鈺拿著酒杯,蔡志宏手持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 於6分4秒,林振雄於門口以右手毆打蔡洳鈺,蔡志宏被推擠至店內,許淑䅍站在林振雄面前阻擋,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杯往門外丟,蔡志宏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走去。 於6分3秒,陳文翰掙脫林俊雄,撿起牆角的酒瓶走到門外,並於6分21秒回到店內。 於7分23秒,徐仕彥往門口走去,許淑䅍拉著徐仕彥阻止徐仕彥往門外走,蔡志宏、戴麗菁也跟著走到門口。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⒊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此經證人廖惠芬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9頁),固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然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69頁、第319頁至349頁),可知當時 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 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 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 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 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內發生肢體衝突,卡 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了然之狀態。又被 告等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 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一座椅,並設有另一 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等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 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衝突 延續戶外馬路上導致路過之人可得見聞本件衝突,自難認 本件衝突蔓延至店外而影響不特定人;且本案騷亂之規模 非大,僅有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與對方發生之衝突,未波及 他人,衝突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 控制之態勢;況現場除了被告等人外,僅有店員即證人廖 惠芬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⒋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雖均於本院承認犯罪,但基於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 闡釋之標準、公平法院應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該等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對該等被告均為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當時未有下手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本案衝突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須說明者,依據前開勘驗筆錄,被告陳 明騰自始至終均站在衝突外圍,以手勢勸雙方冷靜,被告 許淑䅍、戴麗菁則有拉開肢體衝突者之動作,可見被告陳明 騰、許淑䅍、戴麗菁在案發現場時,確實係在旁進行勸架, 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以避免 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被告 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自無從逕以 本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11人是 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本院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尚有未合之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11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依前開說明 ,即應就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4-2025020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補充更正 為「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麒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江志文因而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4.暨衡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 被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工作 、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偵字第2121號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夫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535巷(報告書誤載為54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和平路535巷與和平路口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江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53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麒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志文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696號函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HLDM-113-花交簡-194-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和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證據 外,餘均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和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林 照清間之爭執,反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恣意破壞告訴人身心平和之法益,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傷害罪部分業已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5(下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剩 餘部分仍遲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兼衡被告係因酒醉而錯 犯本案,及自述國中易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證當職業等一 切情狀(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盧和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和昌與林照清因故而生爭執,詎盧和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略)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照清之雇主董 依瑄,要求董依瑄轉知林照清,以此方式向林照清恫稱:這 年輕人很衝,我很久沒看到豬血湯了等語,使林照清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照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和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林照清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所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2-04

HLDM-114-簡-10-20250204-2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秋蓮基於傷害他人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 利用告訴人曾淑娟唱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 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秋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高懿彬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後醫院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潘秋蓮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我也沒有打告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即112年7月9日15時許)我 在家裡,我要照顧老人家。另外我的兩隻手有開刀過,沒有 辦法出全力,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娟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 、地點遭人毆打而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身體傷害之情事:   告訴人上情遭人毆打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家負責人高懿 彬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店內,正要走出門口抽菸,有一位 女生走進店內,我以為她要去找人,我走出去時,就聽到店 內有喧嘩聲,之後那位女生就離開了,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事後聽其他客人講才知道告訴人說有人打她等語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有在小吃店遭人毆打而受傷一事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曾淑娟所受之傷害,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所為:   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唱熱情的歌,面對螢幕 ,我就被被告從我的背後打我右臉,然後我就嚇一跳跌倒, 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個子小,我一下子就認出她, 我本來要去找被告,後來王吳國祥的朋友抱住我,不讓我去 找被告,然後王吳國祥又把被告帶走不讓我們打起來等語( 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 (三)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   訊據證人即在場人王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 我跟我的朋友在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喝酒,告訴 人也有到場,當時小吃店內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發生爭執 、拉扯或衝突的事,或許是我中午就在哪裡喝酒了,案發當 時我已經喝醉了,當時我醉了到兩點多,我好像就離開了, 還是在廁所裡面,我也忘記是那一段,我應該是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張天德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小吃店時,我只知道一個 女孩子有進來店內,我有看到一個女的用手揮另外一個女孩 子,之後那個女的就被帶走。進來的那位女孩子是否是在庭 的被告,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再訊據證 人即在場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 說有曾經跟張天德、王吳國祥及王吳國祥的女性朋友一起去 小吃店有發生衝突的事情,因為我酒喝下去記憶就斷片了。 我應該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1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吳國祥、張天德、吳聲順 等在場人之證述,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之事實。 (四)準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調查 相關證據,仍無法補強相關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23

HLDM-113-花易-7-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甲○○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更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 同意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 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 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卷107頁至第1 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中無 家屬需其照顧或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於106年10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 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已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 ,致丙○○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隨後甲○○並向丙○○恫稱 :你在瞪什麼,小心我把你眼睛挖出來、我沒有拿槍斃了你 算你幸運、你敢報警你試試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阮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3

HLDM-114-簡-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10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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