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照羿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黃日進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注意外側車道來車,並應禮
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同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唇部、手部
、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
扭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
、計程車費1,785元、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車損14,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計程車費、車損部分不爭執,至於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減損之證明,故爭執之;慰
撫金則爭執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據,被告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依上述規定,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2,070元:原告業提出診斷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計程車費1,785元: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依原告主張之傷害情形為唇部、手部、
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扭
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乃表皮擦傷或非重要部位扭傷
性質,未傷及骨額或關節等部位,且對照醫療費用支出金額
,顯非受有重大傷害,應不足以引響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而不足以妨害正常工作,依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亦僅載宜修養且於三日內回診,可見傷勢不損及勞動能
力,雖原告提出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囑宜休養
一個月云云,然上述乃屬建議性質,並無實際症狀說明達必
須在家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性為何,原告亦非從事以身體外貌
或體力為收入來源之工作,其所受皮肉傷勢自可勝任金融業
內部電腦資訊文書工作,亦未見提出請假證明資料,可見沒
有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請求賠償之主張乃屬無據,應
不足採。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車損1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碩士,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因病無法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不樂觀,為低收入戶,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
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
、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
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
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855元(計算式
:2,070元+1,785元+14,000元+60,000元=77,8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簡-46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