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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62、20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2間人」 應更正為「2人間」、第11至12行「自113年1月8日起」補充 更正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第2頁第3行 「左側上臂6*1公分」更正為「左側上臂挫傷6*1公分」、第 4至5行「左側前擦傷3*1公分」更正為「左側前臂擦傷3*1公 分」、第10行「竟承前」更正為「竟另基於同一」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乃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罪 ,以及於113年1月18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思以理性處 理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侵入住居及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 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離婚),2間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 中地院)於113年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8日以電話通知方式,向其 告知保護令之內容,且嗣後乙○○亦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惟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月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多則騷擾訊 息予甲○○,又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20時53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60 5室租屋處,要求查看甲○○之手機內容遭拒後,為奪取甲○○ 之手機查看,竟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之走道 上,將甲○○壓制在地上毆打並取走其手機(已由乙○○之父親 黃盈誠交由警方發還甲○○),致甲○○受有下巴擦傷4*4公分 、下巴擦傷5*0.5公分、下巴擦傷5*0.5公分、左側頸部挫傷 3*3公分、左側肩部擦傷8*0.5公分、右側後頸部挫傷3*3公 分、前側頸部挫傷5*2公分、前側胸部挫傷8*5公分、右側上 臂挫傷3*0.5公分、左側上臂6*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6*3公 分、左側前臂擦傷0.5*0.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1*1公分、左 側前擦傷3*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0.3*0.3公分、右側手背挫 傷3*2公分、左側手背擦傷0.5*0.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4*1 公分及左側大腿挫傷3*2公分等傷害,乙○○即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又與甲○○因未成年子女探視 問題發生爭執,竟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 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捶打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晴雨窗,致晴雨窗破裂而不堪 使用,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甲○○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父親即同案被告黃盈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告訴人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1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113年1月1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租屋處之走道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社群軟體IG擷圖及翻 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乙○○於113年1月間,有傳送騷擾訊息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 告訴人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 8 113年1月1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車損照 片2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晴雨窗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1紙。 該車為告訴人所有。 10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員警誤載為112年)1月8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 被告乙○○至遲於113年1月8日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11 113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於113年1月18日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傷害、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3-27

TCDM-113-簡-202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徐秋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 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秋烱有如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濬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以:其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路上昏倒,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翌日始醒來,因身體虛脫、精神 不濟,故無法於該日至原審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10月 間,僅19日及20日至豐原醫院就診,15日及16日並無就診或住 院之紀錄,此有該院114年3月17日函在卷可憑。且查原審指定 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於同年9月 25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及其向原審陳報之居所,由 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合法傳喚。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亦無請假或陳報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且其亦無 在監、在押或就醫之情事,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完 成辯論程序,並定期宣判。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詹○濬之證述,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 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等情,已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上訴 人固供出毒品上游為周○輝,惟何以認定周○輝並非上訴人本案 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 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泛以其絕不敢販賣毒品,警方先入為主,於詢問 詹○濬時應會告知其已坦承販毒;另周○輝亦已坦承販毒云云, 主張原判決不當,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0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鴻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鴻章、余潮勳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大城國寶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姚鴻章自外駕車回 來停放在上開社區B1停車場其所承租之8號停車位,適見余 潮勳站在其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姚鴻章因余潮勳長期在非 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車 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你是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足以貶余潮勳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俟余潮勳不予理會而走到該停車場第57號 機車停車位時,姚鴻章隨後追上,並稱:「你是欠修理嗎」 等語,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余潮勳推去撞機車,再把余 潮勳壓制在地上,徒手用力掐其脖子,嗣經姚鴻章之前妻即 現為義妹之陳以勉出言要求姚鴻章不要再打了等語,姚鴻章 始讓余潮勳起身,余潮勳因擔憂姚鴻章繼續向其攻擊,遂以 右手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防禦,而姚鴻章見狀又用力抓 著余潮勳右手腕,問余潮勳:「還要再打嗎?」,余潮勳搖 頭後,姚鴻章始放手並離去;余潮勳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 側中指擦傷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余潮勳委由許崇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余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以 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姚鴻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幹你娘機掰、你是 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違犯公然侮辱罪,惟就所涉傷 害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是余潮勳先出手打我, 我並沒有還手,我只有防衛而已,余潮勳也有拿安全帽打我 頭部,害我耳朵都耳鳴了,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 裡面;余潮勳會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余潮勳(下稱告訴人)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 大城國寶社區之住戶,於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被告因告 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 號停車位之車輛,遂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遭被告辱罵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告訴人於113年2月4 日14時34分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 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 3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在8 號車位的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即「幹你娘機 掰」,我下車回頭確認車門有無上鎖,結果被告就說「看三 小」後一直罵,我回罵他後不理他要離開,結果被告突然衝 過來說「你欠修理啊」,被告因為我舉起飲料敲到他,他就 推我去撞旁邊的機車,我怕機車倒掉就伸手去扶,然後撞到 牆壁,被告就掐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後來他太太陳以 勉才衝到旁邊說不要打了,被告壓制結束後,我剛好看到安 全帽在旁邊就拿起來,怕他再衝過來,但他就把我的手抓住 並問我「你還要再打嗎?」,我就搖頭,後來我有打電話報 警,鄰居幫我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98 頁),及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係於同日14時34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意 即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鄰近醫院急診驗傷,在時序上 緊接密切,實無另行製造傷勢以誣蔑被告之可能;且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 ,更適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推去撞機車後伸手扶機車 及遭被告壓在地上掐脖子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被 告確有推告訴人撞機車及將被告壓在地上掐住其頸部之傷害 行為甚明。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用安全帽打伊等語,並於警詢時 供稱:當天下午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停在我自己的停車位, 下車後我看到余潮勳站在他的車位,我就跟他說,車子停的 地方又不是他的車位,為什麼把車子亂刮,他就用髒話辱罵 我,我也回罵他,他就出手一直打我的頭,我就用雙手擋他 防衛,途中我有跌倒,之後他還拿放在旁邊的機車上的安全 帽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並沒有還手,我 是防衛而已,他也有拿安全帽打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另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的意思,只有擠他而已,我的頭被他打到耳朵都耳鳴了, 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裡面,且是余潮勳一直攻擊 我,最後還拿安全帽敲我頭,我們衝突的地方不是在57號機 車位,是從10號車位一邊打一邊移動到57號車位,在57號車 位那邊剛好有停機車也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 、104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之內容,其就衝突發生之 位置、衝突過程中雙方有無移動、被告有無因此跌倒、被告 防衛之方式究為雙手阻擋抑或擠告訴人等情節,被告前後之 陳述顯不相一致;再者,倘若確如被告所稱其僅有消極抵擋 告訴人攻擊之動作而屬被動遭毆打之一方,何以處於攻擊地 位之告訴人身上會出現「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 此傷勢亦顯與徒手攻擊者因他方阻擋防禦所會出現之傷勢位 置不符,更何況,被告倘確係僅有出手防禦,而遭告訴人以 堅硬之安全帽毆打其身體、頭部等部位,理應受傷嚴重,豈 有未立即前往醫院檢傷治療之情形,況被告復稱其遭毆打至 今仍有耳鳴之症狀等情,然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醫療證 據資料佐證,且其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亦業經本案起訴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不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 第35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故被告不僅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外,更 僅是空言辯稱其係單方面遭告訴人毆打而並未還手云云,卻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言為真,其所辯更與卷內事 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位糾紛前與告訴 人已偶有齟齬,縱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 之使用時段,驅趕其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認告 訴人之行為不當,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請託出租人 向告訴人說明停車位之使用時段,以解決紛爭,竟率爾出言 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後復又出手推告訴人、 掐告訴人之脖子進而衍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口 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但 猶否認傷害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迄今確實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DM-113-易-4550-20250326-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婉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醫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惠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被告陳述意見狀、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惠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病患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並斟酌被告就本案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 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理治療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   被   告 蘇惠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惠婉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址設彰 化縣○○市○○路000號)擔復健科物理治療師,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16時13分許,在該院4樓復健室為病患王○豐(0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進行復健治療時,原應注意照看病患復 健時之動作,避免復健室內器材對於病患產生之風險,竟仍 疏於注意,於指導王○豐進行拍球復健動作時,因接聽電話 而未照看王○豐,致王○豐於球滾至運作中之跑步機後,為了 撿球手指遭跑步機捲入,而受有左手第2、3、4指三度灼傷 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豐之之母黃珮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惠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 喧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王○ 豐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 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CHDM-114-醫簡-3-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顏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顏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顏淑芳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甲后路1段4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已見有行人鄧孟倫沿上開路段相同方向步行於路旁,仍未 與路旁之行人鄧孟倫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駕車直行,致右方 後視鏡撞擊鄧孟倫之左側手肘,致鄧孟倫因而受有左側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孟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宋顏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 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鄧孟倫發生碰撞,致其 受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為了躲閃當時另一個身披綠色袋子的路人,才與我發 生擦撞,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 至4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 卷第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39、6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2月23 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3718號函檢送鄧孟倫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 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是被告 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2.經查,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貨車行駛於上開時、地直行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同時可見告訴人正行走在與被告所駕之租賃小客貨 車同一方向之右前方道路旁,及另1名路人沿對向同側道路 往被告、告訴人處行走,嗣經約2、3秒,該名路人從告訴人 右側走過,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自告訴人左側駛過,隨即被告 右手彎曲摸向身體左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監視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 、45至49頁,本院卷第39、68頁),則被告在駕駛租賃小客 貨車沿道路直行時,確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在路邊行走,且 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與告訴人非常接近,並未與告訴人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參以肇事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致生本案事故,應足 以認定。縱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為閃躲從旁經過之上開 路人,而自己擦撞被告車輛云云,然被告行駛車輛當時,應 可見告訴人及對向之路人正在道路行走,亦可預見上開2人 為經過彼此可能身體有所交錯,或告訴人必須禮讓必要空間 給該路人行走,而當時道路並無壅塞,被告車輛左側亦無任 何車輛或障礙物,則被告之車輛已與告訴人及行人甚為接近 ,即應禮讓告訴人及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或先行鳴按喇叭示 警,其竟均捨此不為,仍貿然駕車直行,以致擦撞告訴人之 左側手肘,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易-1645-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施冠瑋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2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 據號碼 CH3636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 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二)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博奕店鋪。 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配合調閱消防平面圖、 築結構圖,被告也找來設計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專業 人員評估後才開始装潢,原告並無造成被告受損害。(三) 被告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邀約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 午6時許前往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假意商談裝潢博弈店鋪事 宜,然原告到場後,被告、邱凱勝、周後凱等約5、6人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及聽力永久損傷,渠等並脅迫原告 簽署面額10,000,000元本票1紙及協議書,原告所簽發本票 上染有受傷血漬。之後,被告將原告載往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囚禁及控制行動,且逼迫原告簽發另1 紙面額10,0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及當場錄音 錄影,被告並取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嗣因被告與相關人囚 禁原告長達2、3日,原告家人感覺不對而報警後,先由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警務 員兼所長梁兆瑋救出原告,再由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偵查佐張益製作警詢筆錄。(四)原告因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嗣於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且因經營撞球館須變更使用執照 及申請營業登記,原告表示其認識裝潢廠商,可代為處理, 故被告於簽約當日已將裝潢款項600,000元交予原告。嗣因 裝潢廠商向被告表示遭拖欠裝潢款項,經被告追查發現原告 並未將裝潢款項全數交予裝潢廠商,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署租賃契約已載明 不得轉租,及系爭房屋存有避難空間,非如原告所述可以裝 修後整層使用,及系爭房屋不符合D1類組織法規,無法取得 營業登記。(二)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商討和解事宜,且 因被告受原告詐欺,誤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以供經營撞球館,被告已支出裝潢 、設備、器具等準備開業費用合計8,543,695元,故當日兩 造簽署「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以供擔保。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避不見面,被告迫於 無奈遂聲請系爭裁定。(三)因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要求 與裝潢廠商對質,然裝潢廠商邱凱勝、周後凱到場後,原告 卻與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故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 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等情,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裁定(即系爭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6月25日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賠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且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賠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第7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甲方 」欄內有「黃世昌」簽名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於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其字跡(見本院 卷第56頁),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3.原告以其遭受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毆打為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對訴外人邱凱勝、周後 凱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係因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發生裝 潢房屋之金錢糾紛而遭毆打,當時係由訴外人邱凱勝與周 在場指揮,被告並不在現場,之後被告前往后里與其簽約 ,當時被告僅簽約而已,沒有毆打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7月25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 022641號函檢送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30日及 同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之證物袋 ),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 暴脅迫乙節,顯與被告無涉。      4.觀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金聲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6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診斷頭暈併腦震盪,及頭部、雙耳 、胸部、右側大腿挫傷,以及唇、左側手肘擦挫傷,經診 治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出院;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結果 右耳55分貝,左耳53分貝,並於同年12月19日及113年2月 2日門診2次;以及原告因兩眼外傷性眼瞼皮下出血、兩眼 玻璃體混濁等病症,於113年1月26日前往李金聲眼科診所 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 112年12月及於113年1、2月間受傷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原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5.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 查佐張益進行隔離訊問:(1)證人陳禹帆具結證稱:於1 12年12月14日接獲原告女友打電話報案,伊與同仁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之1間倉庫,並在那裡發現原 告,就把原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伊去倉庫時,有敲 門並請裡面的人開門,等開門之後,進去倉庫裡面,看到 裡面的人在做米塔,伊詢問有無看到原告,於詢問過程中 ,伊聽到2樓有聲音,伊的同仁由做米塔的人陪同一起到2 樓,就發現原告。及伊在倉庫發現原告時,原告身體有受 傷,但沒有看到遭綑綁手腳之情形。及伊在倉庫有確認在 場人員姓名,印象中沒有被告等語,並具結證稱:「(提 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 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見本院 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上址發現原告之際,有無見聞原 告主張前情?)我本人在倉庫現場沒有看到原告說的這些 情形,但是之後回派出所做筆錄時,原告有說到他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2)證人張益具結 證稱:伊對原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發現原告可能沒 有說實話,故再行製作第2次筆錄。及伊觀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看到 一群人先後走上車,沒有看到原告被人挾持上車情形,且 伊製作筆錄時,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原告指認,當時 原告表示其走在最前面中間,左右兩邊是邱勝凱那邊的人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8月19日將案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嫌疑人包含邱凱勝、周後凱 、林永達、陳杉豪、江賢麒、張哲豪、唐嘉培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3)觀諸上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 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 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務員兼所 長梁兆瑋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12月14日傍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現場時,后里分駐所同仁已控制現場,伊沒有參與救 出人員過程。及伊到達現場時,看到原告身體沒有明顯外 傷,原告的手腳沒有被束縛,可以自由走動等語,並具結 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 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傍 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時,有無見 聞原告主張前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72至第174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親 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詞而逕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 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 供擔保。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乙節,與被告無涉,並不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 原告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 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 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宗,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副所長張永昇,用以證 明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乙節,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 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掲說明 ,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裁定成立前, 曾有何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告於同年3月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重訴-316-202503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 CONG TRONG 馬功重(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 CONG TR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612-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陳芳 林國任 林淑琴 林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林奇霏 林冠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04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關不真正連帶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萬5804元,分別為 原告四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一、被告林奇霏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 原告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新臺幣(下同)28萬4484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林冠喻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原告 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28萬4484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將 上開聲明一、二合併、擴張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各308,398 元,即自 家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又於本院11 4年 3月1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變更「連帶」為「不真正連帶」(同卷第200頁筆錄) ,依上開規定,其擴張、減縮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寬隆(下稱林寬隆)於110年1月23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名稱欄」所示之11項遺產,法定 繼承人即為兩造六人,林寬隆所留108年7月12日遺囑,將其 中編號1~9現金存款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 ,原告全未獲分配,致原告特留分應得之數額不足,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留分之價額應各計為29萬5804元(詳如附表一「 各原告依照特留分可分得之金額欄」編號1~9所示),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等特留分扣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 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林寬隆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名稱、金額( 價值)、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等均不爭執 ,然辯稱:林寬隆從80年間就沒工作,從98年到110年過世 為止,均無能力維持生活,由被告二人扶養,要以替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債權(計算式如附表二)共196萬4964元與原告互 相抵銷,被告代墊扶養費已逾原告特留分扣減金額,故原告 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 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本 院卷第23~28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55頁)、戶籍謄本(同 卷第53、57~67頁)可參,堪信為真。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被繼承人因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 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 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 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 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 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民事判決),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自屬有據。 (四)查系爭遺囑第一條第二項為:「立遺囑人之現金部分包括所 有銀行存款由林冠喻繼承二分之一、次女林奇霏繼承二分之 一」(本院卷第24頁),導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9存款分文 未得,而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1/12,以此計算特留分價額為 每人29萬5804元(編號9,遺產金額341萬3810,除以12,應 為28萬4484元,原告僅請求如原告附表二所載28萬4479元, 自無不可,如本院卷第200頁筆錄所引用第165頁原告附表二 ),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和法定遲延利息(由兩造當庭陳報起訴日為114年 2月22日,見同卷第198頁筆錄),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又 遺囑命編號1~9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分,故被告二人應係平均 分擔上開特留分扣減義務,原告請求不真正連帶,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辯稱,要以其替原告代墊林寬隆110年死亡前回溯1 2年期間之扶養費債權抵銷部分(被告提出計算式如附表二) ,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本院認為不可採 理由簡述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被繼承人林寬隆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後,尚遺有附表 一所列11項遺產,價值370萬12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9頁筆錄),則實難林寬隆生前長達12年無法維持生活 。林寬隆既然有財產,被告主張林寬隆須受扶養,尚屬無據 。  3.雖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26日檢送林寬隆10 1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林寬隆101年股利所得170 4元、102年執行業務、股利所得1萬9786元、103年股利所得 1304元、104年股利所得2580元、105年股利所得1048元、10 6年股利所得803元、107年股利所得2763元(本院卷第169~18 3頁),然此為「報稅」所得,並不必然代表實質收入,況林 寬隆108年股利、其他所得高達1157萬0596元(同卷第185頁) ,林寬隆於110年即過世,更可證被告辯稱林寬隆從108年到 110年仍需受扶養,顯不足採。  4.又被告聲請函查林寬隆醫藥費,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 年3月4日檢送收據(本院卷第189~193頁),從收據無從證明 醫藥費乃被告支出,且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其身為林寬隆之子女,縱使曾為林寬隆支出醫藥費,亦難 認為係替原告代墊林寬隆扶養費。   5.綜上,被告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四、原告勝訴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 告之擔保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寬隆之遺產及侵害特留分清單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新台幣) 各原告依特留分可分得之價額(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存款 3,271元 2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12,793元 1,066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 32,724元 2,727元 4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存款 63,466元 5,288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活期存款 13,982元 1,165元 6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 1,540元 128元 7 台中第二信用社南屯分社支票存款 737元 61元 8 豐原南陽郵局存簿 7,420元 618元 9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3,413,810元 284,484元 (原告僅請求284479元) 10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122+526)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33.35元,計648股,共2萬1610元 11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79股(339+2140)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52.4元,計2,479股,共12萬9899元 總額 3,701,252元 295,804元 附表二:被告辯稱代墊扶養費計算表 年度 金額(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中市(被證3) ×12=林寬隆每年度之扶養費) 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6) 原告等4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4) 98 181,320元(計算式:15,110元×12月=181,320元) 30,220元 120,880元 99 174,264元(計算式:14,522元×12月=174,264元) 29,044元 116,176元 100 210,528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210,528元) 35,088元 140,352元 101 210,528元(計算式:18,295元×12月=210,528元) 36,590元 146,360元 102 237,660元(計算式:19,805元×12月=237,660元) 39,610元 158,440元 103 249,612元(計算式:20,801元×12月=249,612元) 41,602元 166,408元 104 249,852元(計算式:20,821元×12月=249,852元) 41,642元 166,568元 105 261,576元(計算式:21,798元×12月=261,576元) 43,596元 174,384元 106 277,500元(計算式:23,125元×12月=277,500元) 46,250元 185,000元 107 279,204元(計算式:23,267元×12月=279,204元) 46,534元 186,136元 108 291,372元(計算式:24,281元×12月=291,372元) 48,562元 194,248元 109 290,24元4(計算式:24,187元×12月=290,244元) 48,374元 193,496元 110 24,775元 4,129元 16,516元 總計 2,947,446元 491,249元 1,964,964元

2025-03-25

TCDV-113-家繼訴-189-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1號、第46691號、 第4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 0-A11247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 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8日、9日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地址詳卷)丙女租屋處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嗣乙女祖母即代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 12411A(下稱乙○)為乙女洗澡時,乙女告知乙○下體疼痛, 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6日 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地址詳卷)丙女娘家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親屬 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女、丙女 、乙○、戊女(丙女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乙女之 外婆)、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女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乙女同處在丙女的房間內,也沒有 摸乙女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女的室友戊女和她的 男朋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乙女在客廳時也都有 丙女的陪伴。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去過丙女娘家,但我 當時是拿丙女遺留在飯店的錢包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 4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女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一 樓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女和她的弟弟,並未見到乙女, 也沒有去丙女三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女於112年7月3日已經提出改定監護 的聲請,乙○於同年7月11日即主張同年月8日有本案之發生 ,可見乙○與丙女爭取乙女之親權,與被告及丙女有利害衝 突;㈡乙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女、己女、戊女所述均不 符;而依證人丙女、戊女、己女及丙女之弟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內容,均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某時,無論在 丙女租屋處客廳或房間,均無與乙女獨處,更無與乙女、丙 女同睡一房之情形;另於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僅有短暫 至丙女娘家停留短暫40分鐘,且只有待在一樓,乙女是在三 樓,被告均無從以右手摳乙女下體,而丙女及丙女之弟分別 為甲○○○親及舅舅,不可能不關心乙女,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乙女稱被告並沒有用她, 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不排除乙○有指導乙 女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乙女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均 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珈倩雖於 偵訊時證稱:乙女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節,然而 證人亦證述乙女可能受到其他人事物之影響,既乙女可能遭 乙○教唆為不實指證,自無從排除乙女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 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為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女上址租屋處過夜,及於 同年8月6日前往丙女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女 、丙女、乙○、戊女、己女、丙女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324卷第27至31、33至37、4 3至45頁;偵43451卷第27至29、41至59、61至65、67至69、 71至73、113至115、119至124頁;偵46691卷第63至69、71 至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他6879卷第17至26 、43至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20至23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丙女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6879 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1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乙○陪同):被告某一天晚上大約12點在睡覺的時間,在媽媽的房間床上,媽媽和我都在睡覺,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衣服和睡褲,被告有用手很大力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至31頁);②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乙○及社工陪同):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我有穿睡衣跟睡褲,被告有把手指(用左手握住右手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在睡褲裡面,很大力,我不舒服等語(見他6157卷第38至40頁);③於同日稍後之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弄我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裡面用摳的,屁股也有,是用拍的,被告只有穿內褲,(對檢察官問有無穿褲子或脫下來則搖頭),我會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他在房間打遊戲等語(見偵43451卷第27至29頁);④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有在床上摳我這裡(手比下體),還打我這裡(手摸胸口),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在,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褲子,是天黑的時候,那天媽媽在床上喝酒、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我那時候有大聲哭,但是沒有人來看我等語(見他6879卷第17至20頁);⑤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被告有摳我(乙女伸出食指,說「用這裡」),第一次在臺中,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天亮(後改稱天黑),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睡衣,內褲在裡面,被告的手指在褲子外面,被告有打我,是天亮的時候在房間,媽媽在臺中客廳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媽媽很壞,(指出丙女租屋處房間)好像沒有去過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0至121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我在媽媽住臺中的家的時候我會在那邊的房間睡覺,睡在床上,被告也會去那邊睡覺,我和媽媽、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覺的時候,被告會摸我,摸我胸口和屁股,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媽媽在睡覺,我有穿睡衣睡褲,有穿內褲,被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摸我屁股,我就不舒服,我有流眼淚,不敢哭出來,哭完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52至153頁)。而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星期六被告有修理我,摳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是晚上,我在床上玩玩具,房間有被告和媽媽,還有阿公阿嬤,被告就笑我,想要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他就生氣我叫我出去,我就哭了,就回去后里,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在后里家那個房間,我在尿尿的時候被告偷看我,他站很近笑我,然後他就跑過來,那時候我穿裙子,沒有穿內褲,我沒有穿尿布,他站在馬桶(手比左邊),我在尿尿,他就摳我兩下,他說我很好笑,他要摳我,我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哭哭等語(見偵43451卷第41至59頁);②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那天是媽媽直接從后里帶我去豐原阿嬤家,我在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浴室洗澡的時候,門有關起來,被告在外面就打開浴室的門偷看,那時候媽媽在三樓喝酒,被告摳我就是在二樓阿公阿嬤的房間,阿公阿嬤在跟我睡覺,被告摳我,我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是阿公阿嬤沒有說什麼,(後又改稱)被告摳我的時候是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是在三樓,被告摳我之後我在哭,我想阿嬤,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被告還打我的臉(左臉頰)、手(右手),那時候沒有人看到,被告不只有摳我還有打我,所以我就哭哭去找阿嬤睡覺,豐原阿嬤有看到我在哭,被告摳我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穿褲子,褲子有被脫下來等語(見他6879卷第20至23頁);③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我在三樓一直睡,被告就一直摳我,我有穿衣服、褲子,被告坐在床上、沒有穿褲子就摳我,我和被告、媽媽在房間,媽媽一直在抽煙,被告手在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尿尿的地方很痛,後來阿嬤抱我去二樓睡,阿嬤不知道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2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在豐原的時候,阿嬤睡在二樓,我睡三樓,我睡在三樓媽媽房間,我在豐原阿嬤家睡覺的時候阿公睡我旁邊,媽媽在洗澡的時候就去阿嬤旁邊,媽媽睡覺的時候我睡媽媽旁邊,我印象被告有去過豐原阿嬤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去豐原阿嬤家是去三樓媽媽房間,那時候我也在媽媽房間的大床,媽媽在左邊床上,被告在我右邊,被告來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是早上,被告在豐原阿嬤家有摸我身體,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天黑的時候,那時候我在媽媽房間的床鋪上,我有穿衣服和褲子,也有穿內褲,內褲還穿在身上,媽媽在睡覺,我有跟媽媽說被告摳我尿尿地方痛痛的,但是媽媽睡著了,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是不理我,我有小聲的哭,後來我跑去二樓阿嬤家,阿嬤在睡覺,我也有叫醒阿嬤跟阿嬤說,阿嬤說什麼我不知道,那一天舅舅也有在豐原家,他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第151至152頁)。 ㈢、衡諸證人乙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其歷次之證述內容,對於:①當天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睡褲內摳乙女之下體,以及被告有無將乙女之內褲脫下,②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除以手指摳乙女下體外,有無其他行為(時未稱有其他行為,時稱有拍屁股,時稱有打其胸口,時稱有摸胸口和屁股),③被告有無穿內褲或未穿衣褲,④其母即丙女於被告摳乙女下體時,丙女在做什麼(時稱在房間睡覺,時稱媽媽在房間床上喝酒、抽煙,時稱媽媽在客廳抽煙),⑤被告摳其下體之時間(天黑或天亮),⑥有無將此事隨即告知丙女知悉,⑦當時有無大聲哭泣或僅流眼淚、不敢哭出來等關於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一。而其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則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①乙女所稱被告摳其下體之處所(時稱是后里家房間,時稱是在浴室乙女尿尿時,時稱是在豐原家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時稱是在三樓媽媽房間床上),②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之時機(時稱乙女尿尿時,時稱乙女與阿公阿嬤睡覺時,時稱乙女與媽媽、被告一同睡覺時),③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係穿著裙子、褲子?手指是在褲子外面摳或伸入褲子內摳?或褲子、內褲有無被脫下來?④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丙女在何處做何事(時稱丙女在三樓喝酒,時稱在三樓抽煙,時稱在房間睡覺),⑤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後乙女之反應(時稱當時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沒有反應;時稱有哭著自己去二樓找阿嬤睡覺,阿嬤有看到其在哭,時稱阿嬤自己抱其至二樓睡覺,但阿嬤不知道被告做的事,時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跟阿嬤說被告的事),⑥乙女所稱被告除以手指摳其下體外,被告有無其他行為(時稱被告有笑她,時稱被告有打其左臉頰、右手,時稱有摸其身體),故依乙女歷次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其所主張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僅有主張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部分為一致外,其餘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等關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本即可疑。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因有上揭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本即有疑,且本件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作為佐證乙女證述真實性之依憑,詳如下述: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機錄音內容,乙女雖稱「阿中(即指被告) 用的」、「阿中摳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 審不公開卷第114至118頁),然而,乙女於錄音中之陳述, 本質上仍屬乙女單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再者,乙○以丙女未善盡母親之 職責,致使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 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停止丙女對於乙女 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 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3至286頁),顯 見丙女及乙○為了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目前存有訟 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我知道媽媽想要跟我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她想要星 期一到星期天都跟我住在一起,我也知道后里阿嬤(即乙○ )也想要我跟她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足見丙女及乙○本即均有意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乙○非無可 能事前誘導乙女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 況且,經原審勘驗乙女與丙女之對話錄音及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118至119頁),其中編號2之手機錄影部分,丙女詢問 :「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乙女稱 :「沒有」,丙女問:「誰說的?」,乙女回答:「沒有」 ,丙女再問:「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乙女 回答:「阿嬤」;而編號1部分,丙女詢問「阿中用你那個 是誰教你講的?」,乙女回覆「阿嬤(即指乙○)」,丙女 又問「阿中有用你嗎?」,乙女稱「沒有」,丙女又問「你 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乙女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乙女表示「嗯 」等語,足見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譯文中,乙女 均向丙女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尤 於編號2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看出乙女對於係阿 嬤教其陳述乙節係屬主動自然之陳述,並無受到丙女誘導, 則可知乙女確實有面對不同對象、不同情境而有不同陳述內 容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打擊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外,復佐 以乙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嬤有跟我說被告有摳我的這 件事,她說第一次在臺中,第二次是在豐原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至149頁),從而,實無法排除因乙○為乙女之主要照 顧者,其於照顧乙女之週間有以其所認定之情節與乙女談論 而引導乙女說詞之可能,而乙○亦有影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 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然採信乙○之證詞而認可為 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 ,所以我來製作筆錄,乙女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於 106年與丙女結婚,於107年間離婚,乙女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女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乙女同住,週六早 上丙女會來載乙女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 們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乙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乙女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乙女 回答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 有回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 我和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 在沙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 看,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 我叫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 紅腫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 上回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 能說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 比劃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 著就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女,後來 有帶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 另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乙女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 大號,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 輕擦就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 乙女說她在丙女豐原娘家,看見丙女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 婆己女幫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女的房間,乙女躺在房間床上 要睡覺,但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 打她屁股,乙女表示她有哭,但丙女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 那邊哭,乙女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 和外婆己女說,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 (見偵47324卷第33至37頁;他6157卷第37至43頁;偵43451 卷第61至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乙 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乙女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 表示好痛,她說是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 她的外陰部紅腫一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 查,醫生說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 害有關,醫生說看不出來,另外,乙女於112年8月6日從豐 原外婆家回來後,我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 紅腫,她說被告又摳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 後,乙女晚上睡覺都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 她洗澡,我想乙女因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41至42頁 ;他6879卷第24至25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事 發過程,僅係聽聞乙女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程所為 之證詞,本質上仍為乙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並非實 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乙○ 雖有見聞乙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惟查,乙○就被告於112年 7月8日、9日間某時,及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對乙女之強 制猥褻案件,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8日向警局報 案,乙女並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及112年8月8日14時許分 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該二次驗 傷之結果,乙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此有 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49至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乙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後,向乙女 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就診之醫院調取乙女之病歷資料,乙 女於112年7月至同年月9月僅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炎 至甲后莊醫師診所就診,其雖曾於112年7月11日至鄭文瑞婦 產科就診,惟經診斷之結果僅有外陰部兩側皮膚泛紅(redd ish skin at bil vulvar),並無乙女所證述陰道口附近有 遭手指大力摳而可能產生之挫擦傷情形,此有甲后莊醫師診 所及鄭文瑞婦產科診所檢送之乙女病歷資料等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況乙○於第一時間至警局作證及 嗣後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我在112年7月10日左右帶乙女至婦 產科就診時,有問醫師有無可能是性侵害所造成,當時醫師 說他無法確定,看不出來,有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所造成 等語(見偵47324卷第35頁;他6157卷第41頁),已如前述 ,足見乙女外陰部皮膚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 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 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及其他因素所造成,未必與性侵害 之行為有關,亦與乙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係以手 指摳其陰道口附近等情有違,故難以單憑乙女外陰部皮膚紅 腫之現象,即斷定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有從事本案強制 猥褻之犯行。至乙女於112年8月份,除上開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且驗傷結果陰部並無外 傷、處女膜亦屬完整,已如上述外,並無其他至婦產科就診 之紀錄,而難佐證乙○所證述乙女於112年8月間有陰部疼痛 之情。又乙○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有聽見乙女晚上睡覺時哭泣 之情緒反應等語(見他6879卷第24頁),惟查,乙女斯時為 年僅5歲尚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之波動較易受外界環境各 種因素影響,上開哭泣反應之可能原因實不一而足,例如身 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力等皆可能為成因,且乙○因 與乙女間有監護權爭奪之問題已如前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 有所保留,自尚難僅因乙○聽到乙女於就寢時之哭聲,即遽 認係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致。  ⒊而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至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乙女 之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 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 齡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乙女在情緒平穩時能 表示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 對無誤,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 鑑定過程中,乙女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 講到被害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乙女應能做出符 合事實之陳述。然而,乙女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乙女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 信度,也造成乙女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發生 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③針對是否受到他人陳述誘 導部分,由於乙女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 能力,再加上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 觸之人事物的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惟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 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語。 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症狀為 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 :①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屬 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乙女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時 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牙較頻繁出現,做 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有哭 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勢變 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9 月間 ,對乙女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趨 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乙女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鑑定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 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 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 題,但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乙女在描 述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 確地說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乙女的表達能力有 限,注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至140頁)。惟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一⒉中固載稱:「 被害人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劉珈倩亦謂:乙 女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 ⒉之同段亦提及:「被害人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被害人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 可信度,也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 發生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且證人劉珈倩於同次 偵訊時亦證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 溯事情時,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 正確性的問題等語;而於鑑定過程中,無論由司法訪談員與 乙女建立關係過程中,乙女回答「今天有去上學」,惟並非 事實,或是檢察官與乙女進行偵訊,而針對家中情形與案件 相關狀況進行確認過程中,乙女回答「有與被告一起同住」 ,亦非事實(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貳、一之鑑定過程欄) ,足見乙女雖大體上來說應能做符合事實之陳述,然而卻因 有上開理解能力、記憶、語言表達能力之不足,而影響乙女 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 詞之可信度,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不同觀察者面 前,而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此亦由理由欄六㈡、六㈢中乙女歷 次證述之內容,確實對於描述性侵害案件周圍之人、案發之 時、地及被告所為行為之混淆,以及理由欄六㈣⒈中所述附件 二乙女於與丙女之對話,及附件一乙○以手機與丙女對話中 ,乙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摳下體乙節陳述不一 ,可見一斑,實已削弱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本案無法 排除乙女遭受乙○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乙女作出特 定之證詞,則即便乙女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 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另 就乙女是否產生創傷反應乙節,乙女固然在鑑定時述及被害 情節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乙女 之所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確實遭受被 告強制猥褻所致,況且,倘若乙女所述之案情係於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曾受他人引導,或受到多方之壓力而無從在完全 未受影響之狀況下依憑己意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生緊 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乙女上開情緒反應,即遽 謂乙女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證人劉珈 倩於偵訊中證述,於乙女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乙 女有何遭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等語,然而,於上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提及乙女 由於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能力,再加上 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觸之人事物的 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直接」觀察到 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的行為等語(見偵47324 不公開卷第137至143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劉珈 倩醫師之證詞所指,係在鑑定當場主要照顧者乙○對乙女之 證詞並無直接有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惟亦無從排除乙女 在接受鑑定前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 況,且於其他場域中事前之誘導及暗示,亦非證人劉珈倩所 能觀察或判斷,故實難據以斷定乙女於接受鑑定之前之其他 場域,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而乙女雖然於1 12年8、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 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倘乙 女所述為真,其於112年7月8日、9日即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 ,然而何以於112年7月間尚未出現該等夜間睡眠不安穩、上 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遲至112年8、9月間 始出現?且因乙女為年僅5歲餘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易受 環境之影響,包含家庭的穩定性、家庭關係、照顧者的精神 健康狀況、學校環境,以及在家與其餘親人或在校同儕間之 社交互動等等,均有可能造成乙女情緒之波動。本案報案後 ,除本案之刑事案件乙女需出庭作證外,尚有丙女與乙○間 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之家事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刑 事案件之被告又為丙女之男友,乙女需面臨兩個主要照顧者 丙女、乙○間關於刑事案件及監護權爭取之衝突,此等外在 環境改變之高壓及衝突,均有可能影響乙女之情緒,實難僅 因乙女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 案犯行。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 證詞,均與下列所述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之歷次證 詞及如附件二所示乙女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證之錄音均不符 合,詳如下述,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⒋至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至 7、9至11頁),僅能證明乙女、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乙女證詞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而現場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亦僅能佐證丙女北屯區 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局、外觀而已。又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僅有攝 得丙女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乙女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 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女上址豐原住家,並於同 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攝得屋內之狀況,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得作為 補強乙女證述之證據證明。  ㈤、其餘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之敘明:  ⒈丙女於112年7月12日、同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 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五,乙女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 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年7月8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乙 女,當天晚上我有將乙女帶回我上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 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我帶乙女回家以後,我就 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時32分許幫乙女洗澡,大 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 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幫乙女洗完澡後,我帶乙 女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 ,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乙女玩手機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 0分許,我就先帶乙女至房間睡覺,直到凌晨3時30分至4時 許,乙女就自己先起床,和我說她睡不著,後來我就帶她到 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在客廳聊天,被告 看我帶乙女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進到我房間内睡覺 ,我和乙女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因為乙女說他肚 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到上午10時許,被告起 床後,他看我與乙女、我朋友戊女都在客廳,他就去弄蔥抓 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直到中午 12時許,乙女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直到 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都有 在乙女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乙女也並未向我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乙女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 乙女在三樓睡覺,被告只有在一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 大約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 開卷第82至83頁;偵43451卷第67至6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 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乙女回到我的租屋處,當天 晚上被告也在,乙女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回我房間睡覺, 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後來被告 進房間時,我和乙女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凌晨3時許,被 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凌晨4時許了,我和乙女睡不 著,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而且 乙女的個性,如果有人弄她的話,她一定會哇哇叫,但當天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112年8月6日被告是在凌晨1點40分左 右,幫我拿我丟在淡水的錢包給我,他在一樓客廳打完一場 遊戲就離開了,當時我女兒在三樓的房間內睡覺,根本沒有 和被告見到面等語(見他6879卷第43至47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乙女回去同住,我和戊女、 戊女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房子同住,於112年7月8日至9日, 我有帶乙女去我租屋處,當時戊女和她男友都在,我大約11 2年7月8日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乙女、戊女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 時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 我和乙女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乙女去洗澡,洗完澡 之後,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戊 女和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我帶乙女 回房間睡覺,直到凌晨4時許,乙女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 出去客廳,有看見被告與戊女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 見我把乙女抱出來後,就各自去睡覺,我和乙女則是待在沙 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到我 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一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 玩遊戲,當時乙女沒有下樓找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201頁)。經核證人丙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雖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丙女之租屋處及娘家,然 而,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之租屋處適有 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至凌晨,故被告在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亦 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至丙女娘家時,均 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 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除精確 之時間如幾時幾分稍有不同,係在證人記憶力正常誤差之可 理解範圍內,就上開情節之描述及時序並無前後齟齬之處, 而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證人戊女(丙女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112年7月12日警詢證 稱:我和丙女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我駕車搭載乙女、丙女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 後就一起回去租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 50分許再度回到租屋處,當時我看見乙女、丙女都在客廳休 息,後來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 客廳聊天,直到凌晨3時30分許,丙女抱著乙女走出來到客 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自回房間休息,直到上午9時許 ,乙女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 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看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 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 語(見偵47324卷第43至45頁);復於112年11月9日偵訊時 結證稱:我的現居地是我跟丙女一起合租,我們的房間是一 人一間,只有我的房間有浴室,丙女的沒有,於112年7月8 日晚間我下班時,乙女和丙女在地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 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 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女是共同的朋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 東西,看電視,後來丙女把乙女帶去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 客廳聊天,直至凌晨4時左右,大家準備要休息了,丙女帶 著乙女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讓她看手機,我 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進房間,乙女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也不會默默、小聲的啜 泣,但當天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 (見偵43451卷第113至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12年7月8日至翌日,丙女有帶乙女到我們租屋處,這 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 印象中被告並未和乙女一起待在丙女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 8日18時30分許有帶乙女、丙女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 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 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 凌晨1時許,丙女有傳送訊息請我們小聲一點,因為乙女要 睡覺,大約凌晨1、2時許,被告的朋友就離開了,我和我男 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凌晨4時許,我和被告正在 收拾桌子時,丙女就牽著乙女從房間出來,我和被告就進房 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乙女、丙女3人睡在一起 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我都沒有 聽到乙女的哭聲,且乙女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或任何比 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20頁)。從而, 依據戊女前開歷次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前往丙女租屋處,惟戊女並未見聞被告有與乙女 獨處,抑或與乙女、丙女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 部分所述實與丙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與乙女上述證詞 互核不符,且戊女亦未發現乙女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情 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嫌 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實難認乙女此部分之證述 真實可採。  ⒊證人何○○(丙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爸爸、 媽媽一起住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女是假日才會回來,於 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 女在客廳玩手機,被告是為了還丙女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 差不多40分鐘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 了待在一樓客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乙女當時是在三樓 丙女的房間睡覺,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乙女發出 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21至232頁),準此,證 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丙女歷次所證情節核屬相符 ,亦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⒋又證人己女於警詢時證稱:乙女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 提告,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乙女沒 有到二樓和我、我先生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偵43451卷第71至73頁),則依據己 女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6日凌晨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5日夜間或翌 日凌晨遭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後,即至二樓將此事告知己女 ,而與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而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礎。   ⒌從而,依上述證人丙女、戊女、丙女之弟何○○、己女即丙女 之母親所證述之內容,除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前後一致外,亦 互核相符,皆證述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 之租屋處適有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到凌晨,故被告 在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 處之機會,亦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於11 2年8月6日凌晨至丙女豐原娘家時,均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 ,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 ,而顯與證人乙女所證述被告有與乙女、丙女分別均待在丙 女租屋處及豐原娘家房間床上,以手指摳乙女下體之情節大 相逕庭,自難認乙女上開指訴之內容為可採信。  ⒍參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曾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112 年8月8日14時許分別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作疑 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依據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均顯示乙女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已如前述。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 953號鑑定書,於乙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乙女之單 一且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本案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2次犯行外,卷內並無其他充 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上開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而乙女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前後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相悖,且依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書、乙女之病歷資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亦未檢出乙女之外陰部受有遭摳而可能產生之挫傷、相 關外傷,更未檢出有被告之DNA,甚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乙○曾與其談及本案分別於丙女租屋處及丙女豐原娘家遭 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之事件,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到乙 ○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女對於 乙女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 機,有如前述,雖不排除丙女及乙○因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 護權而均有與乙女接觸時討論本案案情之情事,然而在本案 積極證據不足及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為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足 以補強佐證乙女指訴為真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 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本案犯罪行 為。依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並非僅有乙女之單一證言,尚有乙○ 證言(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己女,茲更正為乙○,以下同) 、光田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 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本案係因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 乙○始提起改定監護權之家事訴訟,並非先有親權訴訟,原 審判決之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錯誤推論。另本件誘導乙女者 係丙女而非乙○,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受到 誘導,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認乙女應能 做符合事實之陳述,並敘明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 之情緒和行為反應,應屬創傷反應,可見乙女之指證可信。 而證人戊女、己女及何○○並非案件當事人,且其等證言亦可 能有記憶不清或是迴護被告之可能,原審以乙女可能被乙○ 誘導,並排除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與本件錄音譯文之證明力 ,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院前已敘明因乙女歷次之證詞對於其遭被告猥褻之 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 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 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乙女遭猥褻後之行為反應等關 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 ,難以遽信外,並一一說明何以乙○之證詞、光田醫院、豐 原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無 從作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使用,故本案實有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已使人到達為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並詳述證人 戊女、己女及何○○之證詞內容除前後一致外,復與證人丙女 歷次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其等亦為乙女之親屬,當無完 全不顧乙女之身心發展,只為迴護僅係丙女男友之被告而刻 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而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雖主張附件二之手機錄音檔中係 丙女對乙女誘導,且乙○所提之改定監護權訴訟係因本案而 生,應非乙○刻意虛偽編纂本案教導乙女誣搆被告,惟本院 亦已說明如附件二所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在乙女 未受到丙女類似誘導之問話時,乙女同為「阿嬤教的」之陳 述,且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丙女、乙○均有表達希 望週一至週日均可與乙女同住,即欲爭取對乙女監護權之意 願,足見在本案案發前,丙女及乙○本已有爭取乙女監護權 之意,故實無從排除乙○或其他人對於其等爭取監護權之情 形下,對乙女誘導之可能,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而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所為被告無罪判 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至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女持手機與丁女對話 丙女: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丁女: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女: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丁女: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女: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丁女: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女:不可能 丁女: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女: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丁女: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女: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丁女: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女:好啊,可以啊。 丁女:安捏而已,對啊。 丙女: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丁女: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女: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丁女: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女: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丁女: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丁女: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女: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丁女: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丁女: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丁女:○,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用的。 丁女:有聽到嗎。 丙女:我沒聽到。 丁女:誰給你用的。 乙女:阿中。 丁女: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乙女:不可以…. 。 丁女: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女: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丁女: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丁女:○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不可能。 丁女: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乙女:她說不能用。 丁女:妳有聽到嗎? 丙女:○○,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女:○○。 乙女:嗯。 丙女: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乙女:有。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剛剛?。 乙女:嗯。 丙女: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丁女: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乙女:嗯。 丁女: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乙女:對。 丙女:對,然後。 丁女: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女: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乙女:嗯。 丁女:有沒有。 丁女:阿中摳的嗎。 乙女:有。 丁女: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女:我沒有說謊。 丁女: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乙女:沒有。 丁女: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至00:00:32) 丙女: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乙女:阿嬤 丙女:真的還假的? 乙女:嗯。 丙女:蛤…阿中有用你嗎? 乙女:沒有。 丙女: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乙女: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乙女:輕輕地擦。 丙女: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乙女:不會。 丙女: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乙女: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至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女與乙女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女:寶寶,媽媽問你喔 乙女:嗯 丙女: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乙女:沒有 丙女:誰說的? 乙女:沒有。 丙女: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乙女:阿嬤。 丙女: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乙女:鼻子變長。 丙女: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乙女:皮諾丘。 丙女: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乙女:沒有 丙女: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答應媽咪。 乙女:嗯。

2025-03-25

TCHM-114-侵上訴-19-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KAEWDEE KOMET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KAEWDEE KOMET身分之釋明文件(如 工作證、居留證、護照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票-5544-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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