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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蓓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如下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劉佳琪之陳述,龍筋 按摩係對採跪趴姿勢之男性之私密處為按摩,會按到會陰 穴、睪丸內之輸精管、鼠蹊部及下腹部,過程會碰到生殖 器,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對外宣傳之用語(如「好爽 好爽 好硬好硬」、「棒棒」,詳見速偵卷第53頁),足認 此仍屬猥褻行為(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之範疇,被告就此亦自白犯行, 是本案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泰國學龍筋按摩。我承認犯罪, 且我被抓後就沒有做。我甫因手術住院1周,還要付房貸及 照顧原本是流浪動物的貓犬,經濟狀況吃緊,請給我緩刑的 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提出在泰國、我國學習龍筋 按摩之文件(均無認證),但龍筋按摩本屬猥褻行為,有如 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 、審理中,且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亦經勒令歇業,有辯護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已未從事此類犯行,是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甲○○所知悉。詎甲○○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甲○○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19

TYDM-113-簡上-66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上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上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藍上展明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份(下稱本案土地)並未委託仲介出售,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就鄧亦婷於111年8月17日受其委託出售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北新街房屋)之經過,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誣指「鄧亦婷亦收受其所交付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本案土地已不在其名下,係鄧亦婷侵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詞。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藍上展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亦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子藍仁頡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被告之112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委託被害人之公司出售北新街房屋之契 約文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79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且曾於108年8月19日,以權 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換給權狀,又於110年10月4日,將 本案土地信託給蔡錦榮,信託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20 年9月29日,並設定抵押給蔡淑貞,有本院函查所得之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26 14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中地登字第 1130017554號函、大溪區信義段1749等地號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29頁、151至217頁) ,被告並於本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審訴字卷第79頁),堪可認定。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調閱地政資料時,漏載「信義段」之必要記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655號函 覆時即載明無「標示欲查詢之地段,建請貴署提供所需地 段,再行來文」,加以本案土地已經被告信託給他人,原 偵查檢察官因而誤解被告名下無本案土地,而於起訴意旨 誤載被告名下未曾有本案土地,然此既經本院查明是實, 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定本案事實如上,特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累犯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判決意旨所一致明 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 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 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 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 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 ,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涉犯侵占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 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 調閱地政資料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7

TYDM-114-簡-111-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易 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第2次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蕭志強就①收受、持有及隱匿本案書函 之行為,涉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②在另案提出本案書狀 之行為,涉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 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上開①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上開②部分不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要件,以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諭知公訴不受 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34號判決,就上開①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就上開②無 罪部分駁回上訴(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就上開 ①經本院撤銷發回部分,由獨任法官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 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原審法院組織違法為由,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就上開①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合議庭審理後,就上開①部 分,再以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諭知免訴,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開①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為免 訴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5頁 第4行至第5行所載告訴人之住處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弄○0號6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信函係寄送予告訴人張 嘉玲,仍拆閱後不轉交,亦不立即退還,使告訴人因此不知 警方調查之結果,無法表達意見,自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實際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經警方通知,方將本案書函 交還予警方,無法以此事後行為,反推被告於收受本案書函 後,並無何不法意圖;且被告既於警方通知後,隨即退還本 案書函,益徵被告一開始就無退還之想法,而係違法蒐集、 據為己有,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址) ,告訴人住○○○○○巷弄0號(下稱0號址),雙方長年有多起 民刑事案件爭訟。告訴人及其母張王愛月因認被告在另案 法院開庭時,陳述內容不實,於104年6月10日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 中路派出所),向警員李哲祥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電 話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檢舉李哲祥受理系爭妨害名譽案報案 之態度不佳,疑似以可能涉及誣告罪為由,推託不願受理 報案;該檢舉案由督察組巡官岳尉嵐承辦(下稱系爭檢舉 )。李哲祥於同(12)日就系爭檢舉內容,提出職務報告 ,說明其受理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 之過程後,桃園分局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檢舉,製發載有 「檢視該所(即中路派出所)駐地錄影(音)紀錄,員警 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 持續加強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以符合民眾期待」內容之 本案書函,欲以郵務方式寄送予告訴人;然因岳尉嵐在本 案書函將告訴人之地址誤繕為0號址,致本案書函寄送至 被告住處,由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收受。嗣告 訴人因就另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於10 6年7月間閱卷發現被告就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 號偽證之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中為告發人;下稱系爭偽 證案),於106年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本 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附件,始悉本案書函寄至被告住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0頁、偵續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易字卷二第17頁、易更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 ,上訴34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3頁),復有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 第1060053317號函及檢附之岳尉嵐簽呈、本案書函函稿、 岳尉嵐就系爭檢舉訪談告訴人之紀錄表、李哲祥就系爭檢 舉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04年6月10日中路 派出所受理報案區錄音紀錄、桃園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報 案(檢舉)紀錄、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8頁 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就 系爭偽證案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二審理由狀及檢附 之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1頁至第5頁、第21頁)附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 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 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 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41條(並刪除原第2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及 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益」 之情形者,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 條件。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或符合法律增 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 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增訂之主觀 要件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始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雖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主動退回桃 園分局。然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已多次遭告訴人提告 ;中路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 對其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告訴,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 錄,其在電話中向警員表示告訴人一案多告,不願去作筆 錄;嗣其接獲以平信方式投遞至其住處之本案信函後,拆 開閱讀書函內容為警方就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 理情形,認為可能是因其未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導致警 員被檢舉,故警方寄送該書函繕本,使其知悉系爭檢舉之 處理情形,遂將該信函收起,未作任何處理;之後其因系 爭偽證案,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將本案書函影本作為書狀 附件,僅欲說明其一直遭告訴人提告等情形,並非故意隱 匿本案書函,使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理結 果,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情(見易字卷二第 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易更一卷第90頁至第91 頁、第124頁,上訴34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因本案書 函所載受文者地址確為被告居住之0號址,已如前述;且 桃園分局寄發之書函以平信為主,通常只有涉及性侵害等 特殊案件之文書,才會採用掛號郵寄等情,業經證人即桃 園分局收發室人員黃意順證述明確(見偵續三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並有前開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函文在卷 供佐(見他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所稱本案書函係以平 信方式,郵寄投遞至其住處等情,即非無憑。又告訴人及 張王愛月於104年6月10日向中路派出所警員李哲祥表示要 對告訴人提出系爭妨害名譽案之告訴時,告訴人即向李哲 祥稱「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過」等語;而李哲 祥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亦回稱 因告訴人及張王愛月所提出之妨害名譽案已一案多告,其 不會到所製作筆錄;嗣被告請求檢察官就系爭偽證案提起 上訴,並提出本案書函影本時,復在該書函空白處書寫「 張嘉玲各案均一再一案多告,中路派出所來電告知:蕭志 強是否來所製作筆錄!開庭所言!答:開庭均依法答辯, 所告違法,請逕移送地檢署露股 結股偵辦,無必要製作 筆錄。為此:張嘉玲舉報中路派出所。繕本一份寄蕭志強 」等情,此有中路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報案區錄音紀 錄(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狀 所附本案書函影本(見請上46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辯稱本案書函之收文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係在 說明告訴人檢舉中路派出所警員之處理情形,因先前中路 派出所警員曾以電話通知其就系爭妨害名譽案製作筆錄, 其認為桃園分局應係因其與系爭妨害名譽案有關,始以本 案書函將系爭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副知其本人,遂將本案 書函收下,未想到本案書函係因警員誤繕地址而誤寄至其 住處,並非刻意隱匿本案書函等語,即非無憑。   2.檢察官指稱桃園分局寄發本案書函之對象為告訴人,書函 內容係對告訴人所提系爭檢舉之答復,被告收受該書函後 ,竟未轉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致告訴人無從得知警方就 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顯係刻意扣留隱匿該書函,使告訴 人無法就系爭檢舉之調查結果表達意見,當有損害告訴人 之意圖,亦實際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 。然依前所述,本案書函係因承辦警員誤繕地址,始誤寄 至被告住處,可見被告僅係被動收受書函,與刻意主動取 得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別。又告訴人對中路派出 所警員提出系爭檢舉之起因,係因對被告提出系爭妨害名 譽案之告訴;且被告在接獲本案書函前,亦經中路派出所 警員告知告訴人對其提告一事。足見被告辯稱因本案書函 之收件地址為其住處,且書函內容非全然與其無關,致其 誤認該書函是要讓其了解告訴人因系爭妨害名譽案,對警 員所提檢舉之後續處理情形,未想到是因警員誤繕收件地 址而誤寄等情,即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收受本案書函後 ,未逕行轉交告訴人或立刻將書函退回桃園分局,逕謂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若被告收受 本案書函時,確為使告訴人無法獲悉警方就系爭檢舉之處 理結果,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不將該書函轉 交告訴人或立即退回,衡情,被告應刻意隱匿其接獲本案 書函一事;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及桃園分局均不 知本案書函誤寄至被告住處之情形下,在張王愛月所涉系 爭偽證案(告訴人於該案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之訴訟 過程中,主動提出本案書函。益徵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書 函是警方寄給其而收受,非基於使告訴人無從獲悉書函內 容之目的而刻意隱匿,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 情,應屬可採。   3.被告於110年間,經桃園分局警員通知退還本案書函後, 已退還該書函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上訴34卷第16 0頁),並有被告提出警員簽收本案書函之紀錄在卷可參 (見上訴34卷第170頁)。核與前開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 、7月間,接獲郵寄送達其住處之本案書函時,以為是警 局寄給其收受之文書,不知係因警員誤繕收件地址而誤寄 ,遂將該書函收下等情並無相違。檢察官指稱被告於警方 通知後,隨即退還本案書函,可見一開始即無退還之想法 等詞,要難憑採。   4.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 ,固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惟其 行為後,該條業經修正,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等意圖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修正後 該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雖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收受本案書函之行為時,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參酌前揭所述,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情形,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4年6、7月間,收受取 得本案書函之行為,固涉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惟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定要件,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情形,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 證相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係對原 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 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弄0號6號(下稱0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 ,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0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 人員誤載地址為0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 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 0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 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 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 ,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 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 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 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 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0號址; 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 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 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 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 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 ,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 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0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0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5-03-14

TPHM-114-上訴-996-202503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軒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 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牌‧詹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牌‧詹皓」使用。嗣「王牌 ‧詹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 王牌‧詹皓」以外之其他人參與),於111年6月7日對丙○○佯 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14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其旋依「王牌‧詹皓」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22時36分、3 8分許,將包括上開7千元之款項轉帳至一卡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牌‧詹皓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主頁截圖。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一卡 通MONEY紀錄。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3份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 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牌‧詹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 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 王牌‧詹皓」,並依指示轉帳如上,而導致詐欺告訴人得 逞、洗錢既遂之結果,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使犯罪偵查遭遇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 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所犯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之簡訊截圖、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案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更於本院表示,請對被告盡量輕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之損害金額非高、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被告並已於本院表明願意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是本判 決若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允宜注意全案情節(如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但有配戴電子耳,可正常應訊、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於被告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所示之情形時,為適當之處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業經被告如數轉匯,被告對之 已不具管領、支配權,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YDM-114-金簡-49-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廷綱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綱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因我的手機遺失、 未報案,就認定我犯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⑴被告於偵訊、原審不否認:申設FB帳號暱稱「 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MICO平台 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 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 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客觀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許 琇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述;證人何寶婕於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何寶 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何寶婕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存資料、IP位址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且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FB帳號,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及被告辯稱:手 機遺失,FB帳號遭盜用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提出上開簡易 判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 已敘明「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 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21 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66-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朱明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照片、用藥紀錄卡與病 歷資料」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應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卻又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有矛盾。依卷內刑案查註記錄表,偵 查檢察官求為對被告論以累犯,應屬有理,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以有效遏止酒駕,保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經查: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明示是否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法院有裁量權。又累犯 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法院判決對 行為人量刑時,就檢察官所主張累犯之情形有所審酌後, 若又再論累犯而加重其刑,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 行為人倘於事後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 悔措施,亦不能認其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前案與 本案亦係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認罪質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更提出前案之判決書及 刑案查註資料表為佐。然原判決已將此列為「品行」之量 刑因子,於量刑時載明「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前科素行。」而有所審酌,以所量處之上開刑度觀 之,本案當已屬充分評價,是若再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 其刑,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虞。況被告於本案事 發之後,自警詢時起迄今,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 告已與本案遭被告追撞之朱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 開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被告並有從事 正當工作,更長期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服藥,有上開戶 籍謄本及照片、上開用藥紀錄卡與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悔之措施 ,自不能認被告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亦 無應令被告入監服刑,始足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必 要,遑論入監服刑,對被告之工作、家庭、戒癮治療勢均 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此外,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相對不輕之宣 告刑,有如前述,檢察官尚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濫 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之處。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 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宏緯、王映 荃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山路某酒店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二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陳昱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210-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浚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浚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浚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羅浚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 詳之「小許」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使詐欺成員順利獲取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4 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參與分 工較為低階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尚難採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 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 訴人轉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犯罪核心成 員,參與情節非重,復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江阜誼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 ,其餘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174號、第1260號、第166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66頁,本院審 金簡卷第25-26、67-68、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宜庭、江阜誼之意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 庭、萬依如、江阜誼均達成調解,或履行完畢或遵期履行中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經前開告訴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本 院審金簡卷第25、6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經 本院均調解成立,惟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部分尚未給付 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 依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獲得提領金額之5% 為報酬等語(見偵8882卷第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3萬1000元(明細詳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並均經提領完畢,是核被告 前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萬1550元(計算式:63萬1 000元×5%=3萬15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 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等4人均達成調解,且已賠 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 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郭京育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宜庭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萬依如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江阜誼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羅浚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浚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 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小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浚瑀以每筆交易金 額百分之5之代價為報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 車手工作,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羅浚瑀隨即依「小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浚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小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WEI股票當沖」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小許」聯繫,然其與「小許」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許」時,有懷疑過「小許」可能將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郭京育、萬依如、江阜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再依「小許」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將上開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ig頁面看到一位「WEI股票當沖」,後來我們就透過Lin e聯繫(即暱稱「小許」之人),有1天他跟我說他需要大量 的資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他說他會把他的資金給我,讓我去 買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有懷疑,要他提出資金是他的證明, 但是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證明,直到最後我才比較強硬地 要他提供證明,但那時我的帳號已經提供給他了等語。然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既未曾與「小許」見過面,亦自承於提供帳戶前 即有懷疑提供帳戶將用於不法犯行,雖有要求對方提供資金 來源之證明,然仍於對方未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前即將帳戶 交付,其所為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 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依「小許」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許」間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 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又報告意旨 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人頭帳戶罪嫌,雖 本案被告犯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人頭帳戶,然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郭京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9分許,向郭京育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3日14時許 2.112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 1.12萬元 2.4萬1,5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20時7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9日13時18分許 2.112年9月19日13時19分許 1.10萬元 2.1萬4,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2 李宜庭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李宜庭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12年9月15日1時46分許 2.112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1.12萬元 2.15萬7,000元 112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 4萬1,000元 3 萬依如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向萬依如佯稱可透過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 1.5萬4,000元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2.112年9月20日12時26分許 1.7萬9,800元 2.5萬6,05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 3萬4,000元 4 江阜誼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向江阜誼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郭京育        住○○縣○○鎮○○○路000號        居○○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市○○區○○巷00號0樓之0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 下午3 時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劉慈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浚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其中2 萬元,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7 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郭京育)。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    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宜庭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江阜誼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阜誼新臺幣二萬元,並當庭交付聲    請人江阜誼,經聲請人江阜誼收訖無訛。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宜庭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二萬元,經聲請人李宜庭收訖無訛。   2.其餘五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李宜庭)   ㈢聲請人李宜庭、江阜誼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萬依如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經    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四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萬依如)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39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3-審金簡-391-202503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儀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佳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佳儀及戴文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交易,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8606公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1,500元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認、 同案被告戴文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⒉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自己加減賺一點,足認被告有藉 此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戴文哲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於本案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 賣次數為1次,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 中明確指出上游為「劉家維」及其地址,雖因另案法院函 詢而獲知未查獲「劉家維」之偵辦結果,而於本案未就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有所主張(本院卷第81頁),仍 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之情。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毒品泛 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 ,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毒等行為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洪志均為警查扣之含袋毛重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證人洪志均所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 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   ㈡證人洪志均之購毒款1,500元已全數轉交給被告,為被告、 同案被告戴文哲所供承一致,可以採信,是就此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本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2-原訴-166-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37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南昌路方向徒步行走,行經忠孝 西路與南福街口時,見代號AE000-H112179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性騷擾,一路尾隨A女至忠孝西路124號旁公車站處(下稱案 發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自A女左側對其熊抱,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致A女飽受驚嚇且深感噁心 不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 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罪 (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韋孟宇於警詢之 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台灣大車隊回復公文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南福街超商)呼叫及 搭乘計程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辯稱:我那天是去桃園聚餐,我喝到有點斷片,但我應該不 會在大馬路上對女子熊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南福街超商呼叫 及搭乘計程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南福街超商內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8至60頁)、台灣大車隊回復電 子郵件(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確認有一 名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下稱某甲)曾與A女前後 走向案發地點,步行過程中並未見某甲與A女間有任何互動 。而監視器因距離案發地點較遠,加以本案發生於22時37分 許,天色昏暗,某甲與A女步行至案發地點時,畫面中已無 法識別2人動作(易卷第35至37頁),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內容,不能認定某甲有於案發地點對A女熊抱。  ㈢此外,南福街超商與案發地點相距約450公尺,一般人步行前 往約須6至7分鐘,此有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審 易卷第21頁)。而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顯示某甲出現於案 發地點之時間為22時36分至38分許間,南福街超商顯示被告 出現於該店內之時間為22時52分至23時0分許間,兩者間相 距約15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35至43頁 )。若令某甲即為被告,則其自案發地點前往南福街超商所 花費之時間何以較一般人多出8至9分鐘,顯見某甲是否即為 被告一事,尚屬有疑。而卷內並無自案發地點至南福街超商 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某甲與被告即為 同一人。  ㈣A女於警局所為之指認,違背法定程序,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 意事項」,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 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 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 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 照片提供指認」,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 ,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 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 存在誤認之風險,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 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 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 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 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 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 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 (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 ,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 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 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 果,不得遽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A女固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對其性騷擾之人,然上開指 認係員警將南福街超商監視器錄得之被告影像直接提出予 A女供其單一指認(截圖中僅有被告1人),且A女指認時 ,員警竟誘導詢問A女「以上男子是否為112年6月17日對 妳施行性騷擾之人」(偵卷第21頁),顯然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則此違背程序之指認,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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