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法定代理人 蔡健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土地上之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
備拆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2294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土地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就該年占用期間,依附表一土地面積按各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萬8530 元、第2項以新臺幣103萬
076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之1/3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就第1項以新臺幣4712 萬5591元、第2項以新臺幣309萬22
9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團體之認定
本件原告起訴列台南市安南玉旨五嶽宮(財團法人伍嶽宮籌
備會、浩島伍嶽宮)為被告,再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浩島伍
嶽宮為被告,嗣經被告到庭陳述浩島伍嶽宮即台南市安南玉
旨五嶽宮後,原告更正被告為台南玉旨五嶽宮。查以:
⒈本件係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前以「伍嶽宮籌備會」名義對
原告(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楊震東起訴,請求原告應
將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施明吉名
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上訴追加並變更請求原告代表人楊震東、陳培澧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一二審判決合
稱【前案判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位於安平區
中興街14巷5號民宅之「伍嶽宮」神壇(下稱【安平伍嶽宮
】)信徒為建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安平伍嶽宮信徒組成
之籌備建廟組織,被告為安平伍嶽宮信徒購地後,其部分信
徒於民國78-83 年間至系爭土地請神設壇並欲以系爭土地籌
備建廟之「浩島伍嶽宮」(其後以該宮領旨改名為「玉旨伍
嶽宮」),兩者為不同主體,且系爭土地最初登記所有權人
蔡錫洲為安平伍嶽宮總首領(即類似代表人地位)非被告信
徒或成員,亦未曾參加被告於85 年以後為在系爭土地建廟
所召開之籌備會議,而認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起訴及上訴
無理由,經前案二審判決於111 年7 月19 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判決後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12.0
9.05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之雙方起訴請求,本件係原告於前案
判決勝訴確定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原告信
徒前為建廟購買登記於原告代表人名下之前案判決認定事實
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論被告名
稱如何變更,均係前案由施明吉擔任主任委員之占用系爭土
地並提起前案訴訟之原名浩島伍嶽宮,並組成財團法人伍嶽
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現改名為台南玉旨五嶽宮之組織
團體。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表明占用建物與地上物,嗣於審理中經地
政機關依本院勘驗囑託測繪實際占用情形如附表二後,依該
測量結果補充原聲明,查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原聲明依
調查證據結果為更詳細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財團法人伍嶽宮」(於99.01.07 改名更正
登記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於70.11.06購買後,依序借
名登記在附表一之蔡錫洲等原告歷屆代表人名下(參見附表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
面、圍籬與設備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A之建物部分
被告於85年後,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新建附表二編號A
之磚造1 樓建物及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自81.07 起課房屋稅並於82.02.08逕行設
立房屋稅籍。
⑵被告於83.09.19以「浩島伍嶽宮」名義召開信徒會議,組織
管理委員會及新建廟宇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宮廟新建發
起人,並就興建廟宇前所需款項捐款。
⑶被告於83.11.05以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
理暨監察委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決議由委員侯炳森出
名開立被告銀行帳戶,再於83.12.12於萬泰商業銀行(後合
併為凱基銀行)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及
「侯炳森」印鑑開立戶名侯炳森帳戶。
⑷被告信徒林進祿於84.10.11以房屋管理人名義,向臺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所繪製之房屋位置略圖,係坐
落安南區府安路4 段179 號旁系爭土地上之「浩島伍嶽宮」
,而由戶政事務所審核編釘門牌為「179 號之1 」。
⑸被告於85.03.09以「臺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名義召開「臺
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第一次籌備會會議」決議:以「財團法
人伍嶽宮」為宮名、申請新建宮廟(提案說明:因78年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之鐵厝已經老舊,擬重建宮廟)、授權財團法
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由蔡
錫洲變更為王進成)。被告於前案審理(111.03.23)自認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本來為一間鐵厝,後來改建成現在的外觀
,全部都有修建,棚架也是後來修建的。
⑹前案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係至83年間成立組織籌資建
廟並立帳使用,於85.03.09後將原告總首領蔡錫洲與信徒文
進成前於原告乩童於71年過世後至系爭土地搭建原預安奉原
告神明之鐵皮屋拆除,新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⒉附表二編號B之建物、編號C之水泥鋪面、西側圍籬鐵管、監
視器部分
⑴編號B之建物係供被告放置雜物,與編號A之系爭被告宮廟建
物,均同屬未經原告同意興建。
⑵編號C之水泥鋪面係被告供作停車場向停放車主收費,有被告
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懸掛在鐵皮屋上之出租告
示牌照片可佐,亦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出租獲利。
⑶西側圍籬鐵管、監視器,係被告用以區隔系爭土地與臨地及
監控停車場狀況,均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使用。
㈢被告未經同意以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占用
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條前段: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本條中段: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被告將該等建
物與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
原告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已受有之利益及
自受請求後至返還時止所受之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所指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所申報之地價,就上
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111.01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
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四段及府安路四段185 巷交叉
路口,前面臨鹽水溪,往西有北安橋可跨鹽水溪至中華路與
中華北路二段,有北安路二段可往北通行,附近有海佃國小
及海佃國中、奇美醫院、大橋國小及國中、南臺科技大學、
大橋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供作停車場之收費以50元/4小時計算、面積至少可停放40
部車輛(依Google衛星圖可辨識之搭建停車棚與停放車輛計
算),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適當,並參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請
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09萬2294
元(【計算式:①2317 地號:5,440 元×157.3㎡×8%×5 年=34
2,284元。②2318 地號:4,414 元×l,557.55㎡×8%×5年=2,750
,010元。③合計:342,284元+2,750,010元=3,092,294元】)
。
⒊另就本件訴訟繫屬後至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
圍籬與設備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被告仍獲有因使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此部分未到期之給付,雖
為將來給付之性質,因被告對已獲有不當得利拒不給付,原
告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112.09.05 。原告起訴狀以起訴狀
所載日期112.09.01 為繫屬日,惟本院係於112.09.05 收狀
,爰依原告書狀內容真意,逕更正為起訴狀繫屬日)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
面積及各土地當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拆除附表二
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給付自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9萬22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112.10.26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③
自訴訟繫屬日(112.09.05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
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各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
被告就原告主張,僅稱其不知無權占用,並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以前的人搭建,其無權拆除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自54年間起立壇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民宅之「
安平五嶽宮」,原告信徒為建廟籌資,於70.11.06購買系爭
土地,於70.12.14登記於原告總首領蔡錫洲名下並註明待原
告為財團法人登記後變更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乩童於71年往
生神明無法降駕辦事,建廟事宜遂暫中斷,嗣至84年原告才
再有乩童。於原乩童往生至再有乩童之該段期間,原告總首
領蔡錫洲、信徒王進成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擬請原告民宅
神像移至該鐵皮屋供俸,惟原告神像未遷座該處,王進成即
另刻神像請神安奉在該鐵皮屋,嗣於84年原告神明降駕乩童
指示於系爭土地安奉者為「浩島伍嶽宮」並非「安平伍嶽宮
」,原告信徒始知為不同神明,其後雙方各自通知自己信徒
召開信徒大會組織管理委員會與建廟委員會,被告更拆除系
爭土地上原鐵皮屋重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而原告總首領
蔡錫洲於84年後均在原告組織並未參與被告組織。嗣被告於
108.06.15 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對舊委員不信任案、修改章程
、選出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施明吉後,施明吉即對原告提起
前案訴訟請求原告代表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或塗銷自
蔡錫洲後之各次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而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
與被告為不同主體,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原告代表人蔡錫洲
名下並依序更名為原告歷任主任委員,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事實,經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卷宗無誤。
㈡依前案判決卷案資料及前案判決依兩造主張認定之事實,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堪
認定。依該事實: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
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前人所建云云,惟該辯詞
除與卷內資料不符外,前案判決亦已認定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係被告拆除原建物後重建,是被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並參照土地法基地租金之規定,請求依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訴訟繫屬日(112.09.05 )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自受請求日起之遲延利息)、與
自訴訟繫屬日起至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止,以按年
結算應付額之給付方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
租金標準,尚屬合理,其計算金額,亦無錯誤,而被告亦未
提出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給付自起訴後5年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就起訴前5年已獲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載(就訴訟繫屬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其聲明意旨,應另補充「就該年占用期間」以更明確給付
範圍以避免執行疑義,爰由本院逕敘明補充)。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代表人變更 地號 登記異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7.30㎡ .111.01申報地價:5,44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57.55㎡ .111.01申報地價:4,414元/㎡ 70.12.14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所有權人:蔡錫洲 .登記日期:70.12.14 .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70.11.06 .其他登記事項: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90.01.08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其他登記事項變更](其餘未變更) .其他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107.01.11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楊震東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本騰本僅係所有權個人全部節本,詳細權利狀態請參閱全部謄本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其餘同左 110.11.19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29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陳培澧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30號】 .其餘同左 112.08.15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3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蔡健次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4號】 .其餘同左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DV-112-重訴-281-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