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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游子璋 住○○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之 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 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 1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未補正上開事項,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4-監簡-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闕羽晞 楊○岑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家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60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丙○○、乙○○、甲○○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其 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是本件丙○○、乙○○、甲○○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 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該醫療機構名稱應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請確認是否更正 被告名稱。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申惟中律師, 惟所附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丙○○、甲○○」,未包含「乙○○ 」,請確認乙○○有無共同委任申惟中律師之意思。如有,因 乙○○為未成年人,請補提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到院。 ㈢、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經診斷 為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見 本院卷第8至9、45頁),究竟丙○○目前能否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可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㈣、如否,丙○○先前所蓋委任狀之效力?有無另向家事庭聲請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如有聲請之必要,亦請一併斟酌 先前所提委任狀之效力,並重新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㈤、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㈥、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原告 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丙○○ 15,352,059元 15,352,059元 147,168元 2 乙○○ 50萬元 50萬元 5,400元 3 甲○○ 80萬元 80萬元 8,7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6,652,059元 158,608元

2025-03-03

TPDV-113-補-2698-2025030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志揚 被上訴人 晁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 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 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時僅知悉自己所有之車牌 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左後車門於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號地下三樓 停車場,遭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之駕駛人開門碰撞,致車身包膜及烤漆受損,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件車輛車主賠償,並聲請法院查 詢車主姓名名稱住所等資料,經原審查得後,上訴人乃依調 查結果陳報被告名稱為晁紳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住址。原審審理中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所定闡明義務,未闡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但本身 不能自行活動,需藉由所設置之(董事、清算人等)機關居 於代表人地位表達意思、實施行為,在本件情形,行為人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㈡上訴人所提 施工報價單佐以上訴人二審所提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 ,應已足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二百五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 (二)上訴人雖指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 務,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規定:「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審判 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但僅於當事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證據 之聲明有欠缺、不明瞭時,始有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義務,非謂審判長必須超逾當事人主張內容、就法 律上之主張、陳述或請求權基礎為指示、引導,使當事人 之聲明或主張成為有理由、進而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除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住址係記載本件車 輛車主而聲請法院調查外,已載明其所有之上訴人車左後 車門於前述時間、地點遭本件車輛駕駛人開門碰撞,受有 車身包膜破損、烤漆受損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為五千二 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提出施工報價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並於原審查知本件車輛所有人後, 具狀陳報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見原審卷第 十九頁),是上訴人之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已經甚為清晰 明瞭,原審除逐一詢問兩造聲明及理由、由兩造敘明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外,並在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上訴人①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是否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證據資料(事故經過影片檔有無截圖或相片?是否 提出證明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之行車執照?兩造有無爭 執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車是否已經修復?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之意見),至於上訴人起訴 對象為法人,為上訴人具狀陳報時所明知,而法人是否有 侵權行為能力,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事故是否應負責 及負責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為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問題, 尚非原審所應闡明、指示導引上訴人修正、變更、補充之 範圍,難認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情事。 (三)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已有明文。上訴人在第 二審方提出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及聲請勘驗影片,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原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提出新證據資料、請求調查證據,尚非 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五千二百五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小上-182-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魏吟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被告名稱為「魏吟如即魏吟慎」,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 出民事變更之聲明暨更正狀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魏吟如」 。核原告所為,非當事人之變更,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仍相同,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原告所為之更正,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至民國113年5月28日止累計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 235,325元(其中220,640元為本金,13,287元為利息、1,398 元為手續費等費用)及約定利息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及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影本、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1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4號 原 告 商伯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 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第70-ZBB933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BB933392、ZBB933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70 -ZBB93339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較暗,無路燈視線不佳,且有微下坡彎路,未明確 看到有測速取締標誌,另因標誌區前方樹枝樹葉較多有遮蔽 到測速取締標誌,故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識。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證 表示,系爭路段「警52」標誌,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且 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 規範規定。另該分局113年5月至7月份無進行該路段之路容 養護,故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9公里,超速59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18.5公里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972號 函、申訴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7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指稱系爭路段無路燈 視線不佳、有樹葉遮蔽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國道1號 北向118.5公里「警52」標誌,其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 且符合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規範規定,且5至7月份無進行該 路段之路容養護,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乙節,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1月8日中苗字第 113004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觀諸上開 函文所附之113年5月份巡查照片及7月份google街景圖,亦 顯示該路段並無植生景觀遮蔽標誌牌面等情,測速取締標誌 清晰明確可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均係依據設置 規則之規定辦理,標誌之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在弱光無遮蔽之 情形下,縱使是下雨天候不佳或路燈未亮之情形下,亦能藉 由車輛燈光照射而產生之反光讓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此由 舉發機關所附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55頁)。至原告雖提出非違規日之113年6月30日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惟刻意選取有其他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妨礙 標誌視線之照片,有所偏頗,亦不足反應違規當時之「警52 」標誌設置狀況,自不足為利之證據。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縱行駛於無設置路燈之 路段,如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應無不能識別交通限速標誌 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10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曾梓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偉丞自稱「楊恩宇」,並以日曜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誤指被告名稱為「楊恩宇」, 嗣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梁偉丞」(見本院卷第121-123、1 8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詐欺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本件簽約地即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一日 誠臻牙醫診所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一日尊榮牙醫 診所實際負責人。詎被告以假名「楊恩宇」之名在PRO360達 人網註冊張貼從事設計及廣告投放專業之廣告,原告瀏覽該 廣告後與之聯繫,被告更以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由被告為一日誠臻牙醫診所 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託播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2 年9月22日,嗣被告遂藉為原告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為由陸 續向原告索取款項,原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3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係使用 假名並以已遭命令解散(按起訴狀誤繕為「廢止」)之日曜 公司名義與之締約,導致原告無法知悉確實之個人資訊及後 續處理爭議的對象,且被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履約,卻未依 約而為,也未提出任何廣告績效表,因認被告有詐欺、給付 遲延、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解除 、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 、第8條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選擇之訴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318,000元等情,並提出 系爭合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被 告網路評價、日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111-113、129-149、155-156頁) 。參以訴外人楊恩宇已陳明:我在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任職8年7個月,主要業務是在販售衛生器材,我並沒有從事 行銷廣告業務,也沒有在PRO360達人網站上刊登招攬業務之 訊息,112年8月21日我都在新北市跑業務,當天我並沒有去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徵 諸被告亦陳稱:日曜公司是余和樹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大小章跟網銀帳密 都是由我保管持有,我確實有與曾梓豪簽合約,也有收到錢 等情,亦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誤信其身 分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8,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本院依選擇之訴擇一有利為判決,而本 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318,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則就原告依據其餘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 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4000元 4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合計 31萬8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3-北簡-8201-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李宗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司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 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亦有明文。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範意旨,原告起訴時有 將起訴的對象人、事與請求判決事項、金額等範圍都在書狀 中特定、具體、明確地記載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提出匯款記錄、股票以及稅額 繳款書等影本,然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如附件所示,當事人 欄記載被告名稱為「歐司瑪」,惟「歐司瑪」並非公司法人 之正確完整名稱,原告復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本院無從依此特定被告為何人,以及其是否有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是因之前刑事案件未提 ,現在補提民事求償云云,惟「壹、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 本件欲請求被告如何賠償或應賠償之具體數額,反而記載一 些其他自然人姓名,原告是否主張這些人為被告亦不明;對 於所稱之刑事案件,亦未提出該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並 說明求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為何,難認已 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 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故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 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詎原告於114 年2月4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具狀補正等情,有本院上開 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本件起訴未表明特定被告與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民事起訴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載明被告正確且完整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若為自然人,應載明其正確姓名與住居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具體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 ⑴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法律條文。 ⑵適用前開法律條文之「具體」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何(應依照時間順序說明包含人、時、地、事、物)。 ⑶原告稱自己受損害之「具體」經過、情況為何,跟被告有何關連(若有多個被告,應一一說明其與原告受損的關連)。

2025-02-18

TPDV-114-金-13-2025021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法定代理人 蔡健次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土地上之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 備拆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 萬2294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土地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就該年占用期間,依附表一土地面積按各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萬8530 元、第2項以新臺幣103萬 076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之1/3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就第1項以新臺幣4712 萬5591元、第2項以新臺幣309萬22 94元、第3項以依該項計算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團體之認定   本件原告起訴列台南市安南玉旨五嶽宮(財團法人伍嶽宮籌 備會、浩島伍嶽宮)為被告,再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浩島伍 嶽宮為被告,嗣經被告到庭陳述浩島伍嶽宮即台南市安南玉 旨五嶽宮後,原告更正被告為台南玉旨五嶽宮。查以:  ⒈本件係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前以「伍嶽宮籌備會」名義對 原告(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楊震東起訴,請求原告應 將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施明吉名 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上訴追加並變更請求原告代表人楊震東、陳培澧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一二審判決合 稱【前案判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位於安平區 中興街14巷5號民宅之「伍嶽宮」神壇(下稱【安平伍嶽宮 】)信徒為建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由安平伍嶽宮信徒組成 之籌備建廟組織,被告為安平伍嶽宮信徒購地後,其部分信 徒於民國78-83 年間至系爭土地請神設壇並欲以系爭土地籌 備建廟之「浩島伍嶽宮」(其後以該宮領旨改名為「玉旨伍 嶽宮」),兩者為不同主體,且系爭土地最初登記所有權人 蔡錫洲為安平伍嶽宮總首領(即類似代表人地位)非被告信 徒或成員,亦未曾參加被告於85 年以後為在系爭土地建廟 所召開之籌備會議,而認被告特別代理人施明吉起訴及上訴 無理由,經前案二審判決於111 年7 月19 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判決後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12.0 9.05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之雙方起訴請求,本件係原告於前案 判決勝訴確定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原告信 徒前為建廟購買登記於原告代表人名下之前案判決認定事實 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不論被告名 稱如何變更,均係前案由施明吉擔任主任委員之占用系爭土 地並提起前案訴訟之原名浩島伍嶽宮,並組成財團法人伍嶽 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現改名為台南玉旨五嶽宮之組織 團體。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表明占用建物與地上物,嗣於審理中經地 政機關依本院勘驗囑託測繪實際占用情形如附表二後,依該 測量結果補充原聲明,查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原聲明依 調查證據結果為更詳細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財團法人伍嶽宮」(於99.01.07 改名更正 登記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於70.11.06購買後,依序借 名登記在附表一之蔡錫洲等原告歷屆代表人名下(參見附表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 面、圍籬與設備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A之建物部分   被告於85年後,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新建附表二編號A 之磚造1 樓建物及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⑴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自81.07 起課房屋稅並於82.02.08逕行設 立房屋稅籍。  ⑵被告於83.09.19以「浩島伍嶽宮」名義召開信徒會議,組織 管理委員會及新建廟宇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宮廟新建發 起人,並就興建廟宇前所需款項捐款。  ⑶被告於83.11.05以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 理暨監察委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決議由委員侯炳森出 名開立被告銀行帳戶,再於83.12.12於萬泰商業銀行(後合 併為凱基銀行)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及 「侯炳森」印鑑開立戶名侯炳森帳戶。  ⑷被告信徒林進祿於84.10.11以房屋管理人名義,向臺南市安 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所繪製之房屋位置略圖,係坐 落安南區府安路4 段179 號旁系爭土地上之「浩島伍嶽宮」 ,而由戶政事務所審核編釘門牌為「179 號之1 」。  ⑸被告於85.03.09以「臺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名義召開「臺 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第一次籌備會會議」決議:以「財團法 人伍嶽宮」為宮名、申請新建宮廟(提案說明:因78年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之鐵厝已經老舊,擬重建宮廟)、授權財團法 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由蔡 錫洲變更為王進成)。被告於前案審理(111.03.23)自認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本來為一間鐵厝,後來改建成現在的外觀 ,全部都有修建,棚架也是後來修建的。  ⑹前案判決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係至83年間成立組織籌資建 廟並立帳使用,於85.03.09後將原告總首領蔡錫洲與信徒文 進成前於原告乩童於71年過世後至系爭土地搭建原預安奉原 告神明之鐵皮屋拆除,新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⒉附表二編號B之建物、編號C之水泥鋪面、西側圍籬鐵管、監 視器部分  ⑴編號B之建物係供被告放置雜物,與編號A之系爭被告宮廟建 物,均同屬未經原告同意興建。  ⑵編號C之水泥鋪面係被告供作停車場向停放車主收費,有被告 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懸掛在鐵皮屋上之出租告 示牌照片可佐,亦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出租獲利。  ⑶西側圍籬鐵管、監視器,係被告用以區隔系爭土地與臨地及 監控停車場狀況,均屬未經原告同意占用該地使用。  ㈢被告未經同意以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占用 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條前段: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本條中段: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被告將該等建 物與設備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 原告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已受有之利益及 自受請求後至返還時止所受之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所指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所申報之地價,就上 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111.01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 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四段及府安路四段185 巷交叉 路口,前面臨鹽水溪,往西有北安橋可跨鹽水溪至中華路與 中華北路二段,有北安路二段可往北通行,附近有海佃國小 及海佃國中、奇美醫院、大橋國小及國中、南臺科技大學、 大橋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供作停車場之收費以50元/4小時計算、面積至少可停放40 部車輛(依Google衛星圖可辨識之搭建停車棚與停放車輛計 算),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為適當,並參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請 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09萬2294 元(【計算式:①2317 地號:5,440 元×157.3㎡×8%×5 年=34 2,284元。②2318 地號:4,414 元×l,557.55㎡×8%×5年=2,750 ,010元。③合計:342,284元+2,750,010元=3,092,294元】) 。  ⒊另就本件訴訟繫屬後至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 圍籬與設備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被告仍獲有因使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此部分未到期之給付,雖 為將來給付之性質,因被告對已獲有不當得利拒不給付,原 告有預為請求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112.09.05 。原告起訴狀以起訴狀 所載日期112.09.01 為繫屬日,惟本院係於112.09.05 收狀 ,爰依原告書狀內容真意,逕更正為起訴狀繫屬日)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 面積及各土地當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拆除附表二 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給付自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9萬22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112.10.26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③ 自訴訟繫屬日(112.09.05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 年12.31,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各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   被告就原告主張,僅稱其不知無權占用,並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以前的人搭建,其無權拆除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自54年間起立壇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民宅之「 安平五嶽宮」,原告信徒為建廟籌資,於70.11.06購買系爭 土地,於70.12.14登記於原告總首領蔡錫洲名下並註明待原 告為財團法人登記後變更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乩童於71年往 生神明無法降駕辦事,建廟事宜遂暫中斷,嗣至84年原告才 再有乩童。於原乩童往生至再有乩童之該段期間,原告總首 領蔡錫洲、信徒王進成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擬請原告民宅 神像移至該鐵皮屋供俸,惟原告神像未遷座該處,王進成即 另刻神像請神安奉在該鐵皮屋,嗣於84年原告神明降駕乩童 指示於系爭土地安奉者為「浩島伍嶽宮」並非「安平伍嶽宮 」,原告信徒始知為不同神明,其後雙方各自通知自己信徒 召開信徒大會組織管理委員會與建廟委員會,被告更拆除系 爭土地上原鐵皮屋重建為系爭被告宮廟建物,而原告總首領 蔡錫洲於84年後均在原告組織並未參與被告組織。嗣被告於 108.06.15 召開信徒大會通過對舊委員不信任案、修改章程 、選出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施明吉後,施明吉即對原告提起 前案訴訟請求原告代表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或塗銷自 蔡錫洲後之各次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而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 與被告為不同主體,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原告代表人蔡錫洲 名下並依序更名為原告歷任主任委員,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事實,經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卷宗無誤。  ㈡依前案判決卷案資料及前案判決依兩造主張認定之事實,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堪 認定。依該事實: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之建物、水 泥鋪面、圍籬與設備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被告宮廟建物係前人所建云云,惟該辯詞 除與卷內資料不符外,前案判決亦已認定系爭被告宮廟建物 係被告拆除原建物後重建,是被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並參照土地法基地租金之規定,請求依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訴訟繫屬日(112.09.05 )起回溯5 年之因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含自受請求日起之遲延利息)、與 自訴訟繫屬日起至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止,以按年 結算應付額之給付方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 租金標準,尚屬合理,其計算金額,亦無錯誤,而被告亦未 提出爭執,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給付自起訴後5年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就起訴前5年已獲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載(就訴訟繫屬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其聲明意旨,應另補充「就該年占用期間」以更明確給付 範圍以避免執行疑義,爰由本院逕敘明補充)。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代表人變更 地號 登記異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7.30㎡ .111.01申報地價:5,44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57.55㎡ .111.01申報地價:4,414元/㎡ 70.12.14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所有權人:蔡錫洲 .登記日期:70.12.14 .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70.11.06 .其他登記事項: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90.01.08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2號】 [其他登記事項變更](其餘未變更) .其他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權狀字號:76安南所土字第024223號】 .其餘同左 107.01.11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楊震東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本騰本僅係所有權個人全部節本,詳細權利狀態請參閱全部謄本 【權狀字號:107安南所土字第000592號】 .其餘同左 110.11.19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29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陳培澧 【權狀字號:110安南所土字第026630號】 .其餘同左 112.08.15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3號】 [所有權人更名](其餘未變更) .所有權人:蔡健次   【權狀字號:112安南所土字第007824號】 .其餘同左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重訴-281-20250214-2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 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 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 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 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即知(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於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後,廢棄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黑函與刑事處遇處分,然甲○○法官 、乙○○法官、丙○○法官卻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不承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而 轉移焦點、誣賴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並圖利臺中市政府。為 此,除追加甲○○法官、乙○○法官、丙○○法官為被告外,並依 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 正確表明原告及被告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 事實,以及檢附訴願決定書,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經 本院限期命補正後未據補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 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訴,合議庭組織為審判長甲○○法 官、乙○○法官、丙○○法官。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6日以「 行政再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 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此,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業已 終結,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第一審 法官迴避之實益。 四、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4-地聲-4-20250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育成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稱「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 息」之具體內容為何?另贅載與請求判決事項無關之字句亦 請一併刪除後,陳報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加計違約金之依據為何? 三、應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相關借款資料。 四、應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或帳務明細。 五、應提出被告「育成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當事人 名稱有變更,請併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名稱之起訴狀及繕本2 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簡-265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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