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脫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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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李○○ 應送達處所不明 李○○ 李○○ 徐李秀鳳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之子女,被繼承 人李○○○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 產(本院卷第13頁)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加蓋房屋即同址 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等遺產,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等 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經鈞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然上開判決唯獨漏未諭知關於系爭6 樓房屋之分割方法,應屬裁判脫漏,爰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 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 第64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 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 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 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 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本院應以 原告起訴範圍為審理,而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並未列入 系爭6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本院 依據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並於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分割遺產,顯無脫漏之情,聲請意旨 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兩造對於本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均未提起上訴,上揭判決業 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聲請人如認系爭6樓房屋仍有裁 判分割之必要,依上揭說明,應另行訴請裁判分割,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2

SLDV-112-家繼訴-43-20250212-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長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勝郎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本庭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撤回「被告應拆除釘在原告牆上 之鋼釘及鐵片。牆面修復工作交由原告處理」之聲明,然本 院113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638號判決漏未就此部 分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 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 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 ,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 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則法院未就原訴裁判,即無裁判脫漏可言。末 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 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固為:「被告⒈應拆 除釘在原告牆上之鋼釘及鐵片。牆面修復工作交由原告處理 。⒉被告佔用原告牆面期間需以租金賠償。」,惟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 為不當得利,復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最終言詞辯期日再度以 言詞陳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是以,聲請人上開 變更訴之聲明既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本院認定其訴之變更 合法,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 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自無訴訟標的一部有脫漏情事 。綜上,本件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0

SJEV-114-重聲-15-20250210-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鎮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嘉洺 複代理人 吳芳儀 訴訟代理人 鄭羽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志勇(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里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 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 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第863號、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 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審理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有裁判 脫漏之情形。然本院綜觀前開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確認本 院所為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 事。至聲請人書狀指摘之事項,有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亦有與訴訟標的裁判無涉之事項,均非原判決有所脫漏而 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1

TPEV-112-北國簡-10-2025012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 限,若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執行法院 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管會及行政 院強制執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的補充判決 補正(10)狀」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內容,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 原裁定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 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7

TPBA-113-訴-806-20250117-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收貨 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 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73號判命伊給付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已受領新臺幣(下同)7,116,44 2元(含手續費20元另計);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將 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 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 第二審判決);因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告 知伊得聲明命相對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 害,亦漏未於第二審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敘明上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求為判命相對人應 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案款,並應賠償自假執行扣款執行完 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第518頁),並未聲明請求判決 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即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 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且不因本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 有異;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請求固得於本案訴訟 中行使,如於判決確定後始另訴為請求,亦無不可,不因聲 請人於本案訴訟未為此聲明即生失權效果;至聲請人引用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主張第二審判決有脫漏 云云,惟該裁定係在說明當事人於本案訴訟已為此等請求返 還之聲明而法院未為裁判者,即屬裁判有所脫漏情形,核與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從未為此聲明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而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之裁 判並無脫漏,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6

TPHV-112-重上-580-20250116-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本院113年度國抗 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漏未裁定之情,聲請補充裁 定(聲請人誤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書狀並未敘明原裁定 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 依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憑證)已確定,依法不能變更,請求本院強制執行 回復原狀云云,均與聲請補充裁定事項無涉,非補充裁定得 予審究。再原裁定亦未見有裁判脫漏需為補充裁定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09

TPHV-113-國抗-20-20250109-5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尹章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包括:1.被告應給與 原告民國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 新臺幣(下同)920.9元」。2.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 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113年1 2月26日所為判決僅就其中第3項聲明判決,其餘部分脫漏, 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質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已就原告第3項之訴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主文第1項部分),及駁回原告其餘 利息請求及第1、2、4項之訴(即主文第2項部分);並於判 決事實及理由「三、(三)、(四)、(五)、(六)」項說明判決 之理由,並無就訴訟標的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認為法院 判決其敗訴即為裁判脫漏,顯是誤解上開規定之意旨,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6065-20250109-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威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民 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新 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騎乘之E MQ-135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請求 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65元、拖車託運費2,800 元之部分(下稱系爭費用),未予以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請求賠 償系爭費用,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 6頁)。次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表示其要請求該訴訟代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經本院諭知應提出系爭機車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證明、維修估價單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嗣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固附上系爭機車 車損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89223號函、報 價單、拖車費發票、翔順機車託運服務單(本院卷二第7-13 、31-41頁),惟觀其該書狀,其上並未記載要請求系爭費 用,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時,亦未再提及要請求系爭費用(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本院自無法審酌系爭費用而予以判決,故系爭判決實無裁 判脫漏之情。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費用為補充判決 ,核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SSEV-113-新簡-277-2025010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美鳳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韓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判決漏未 就原告洪美鳳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 。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範明確。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24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件原告簡睿廷、聲請人即原告洪美鳳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簡睿廷、聲請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嗣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勝敗狀況及酌 量本件訴訟情形,以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簡睿廷之訴,且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簡睿廷 負擔,並無訴訟費用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 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簡睿廷 洪美鳳 100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未記載 CH683601 簡睿廷 洪美鳳 100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未記載 CH683602 簡睿廷 洪美鳳 100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未記載 CH683603

2024-12-30

TYEV-112-桃簡-2440-202412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財產之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請求分配 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院誤將相對人偽造之民 國80年5月17日賀光勛華民外科診所致台中市政府函,及中 區國稅局據該函做成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單(下合稱系爭文書 )認定為真正,法院審酌為裁判基礎之文書,應除去系爭文 書,其餘真正文書之內容中,僅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 法院不採納上開見解,因相對人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之 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故賀光勳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 ,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誤將系爭文書作為判決 基礎及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而聲請補充判決等 情,核與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9日、112年1 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所據理由相同,皆屬對系爭事件判 決認定事實理由當否之指摘,非屬裁判脫漏之情形,本院分 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29日、112年2月3日均已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顯無可採,不應 准許。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 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 抵已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 由於訴訟費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 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 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 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   ㈡查系爭事件業於100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    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以聲請已逾裁判    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又於112    年2月3日以相同理由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裁判費,    經本院再度以裁定予以駁回,有辦案進行簿及上開裁定等    足稽。聲請人備位聲明再為相同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    顯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KSDV-99-訴-850-20241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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