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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 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偉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尚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爰依法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1593-20250320-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彭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上( 鼓山區舊中山國小),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高雄市鼓山分局警 員依檢舉資料調查後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 第66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不包含112年7月13 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 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㈡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依顯示時間(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認定有上 述違規行為,然依被上訴人出勤紀錄等證據,足認所指違規 行為時間,被上訴人於當日早上7時54分已至公司到職上班 ,違規時間自屬不明。該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 其餘違規「時間」部分即違規年、月、日、時、分等,自難 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違規事實即無從認定,自 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認原處分有違誤,據以判決撤銷 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 (3)第7條之1第1、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 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 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制度,固可 彌補交通執法之警力不足,並對取巧違規者產生嚇阻效果, 惟民眾檢舉之主觀意圖多端,且其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隨 著時間之推移,將漸失其可信度或難以調查檢驗。立法者 為降低上述制度性缺失,於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針對民眾 檢舉部分,設有「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間限制。 故機關依檢舉民眾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認定違規行為之時間 日期,自須明確且合乎真實,始得據以計算是否符合檢舉期 限,否則,即無從證明符合檢舉期限之要件,其舉發程序即 非合法,影響交通裁決之合法性。 (三)被上訴人係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事業部仁武 技術處之常日班辦公室人員,平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 午5點,112年4月13日早上7點54分已刷卡在公司(坐落○○市 ○○區○○路000號)到職上班,直到下午5點07分始刷卡離開公 司等情,為原審依被上訴人公司出勤紀錄及回覆內容認定之 事實。又原審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影像,顯示畫面時間 為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許,於影像畫面所示地點即○○市 ○○區○○○路上(鼓山區舊中山國小),被上訴人有騎乘系爭 車輛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繼續 行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原審 卷為證。經比對上述之事實,可知影像畫面顯示之違規時間 ,被上訴人已在公司刷卡上班逾13分鐘,影像畫面顯示者應 非正確時間。再依原審調查之GOOGLE地圖(原審卷第125頁 )所示,上述兩地點間,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一般交通狀況 行駛時間為18分鐘,則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加計此兩地交 通時間,其時鐘偏差值約31分鐘,與標準時間存有相當大之 誤差,超過一般汽車駕駛人可忍受而不予校正時鐘設定之合 理偏差範圍,則其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內容(包括日期、時 間),顯有證據瑕疵性,其證明力甚為薄弱。是以,被上訴 人以檢舉人錄影設備之時鐘設定錯誤、影像遭編輯變造等情 ,據以質疑檢舉影像之內容真實性,即非全然無據。又不論 係出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時鐘(包括年、月、日)設定錯 誤或影像時間遭編輯變造,該影像之證據瑕疵性,難認僅存 於時間(時、分),而不包括日期(年、月、日)。原判決 論明「上開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違規年、月 、日、時、分等,自難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 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準此,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 通違規日期、時間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致有違規事實不 明情形,自應為有利於違規行為人認定之論述,關於違規行 為時(日期、時間)之事實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舉人檢具之違規影像所顯示之日期時間,難認符合真實,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認定違規行為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8時7分,即非正確之行為日期、時間。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確切違規行為時,即無從計算檢舉人之檢 舉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內 」之檢舉期限,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非合法,上訴人仍據 以裁決,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判決諭知原處分撤銷,尚無不 合。 (五)上訴人雖主張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輯跳接之變造痕跡,應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判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不 明,其判斷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當庭勘驗影像之結 果,係認定影像中機車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庭表 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然因上訴人認 定之違規日期、時間,並不正確,且無法證明確切違規日期 、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間限制,因認舉發程序不合法,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非謂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不存在。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無助於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限之證明,無從推 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核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六)至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上訴人所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不在原判決諭知範圍內 ,核屬漏未判決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上訴意 旨主張有判決理由不備,應予廢棄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經核已敘明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漏未論述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2項規定之適用,致理由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0

KSBA-113-交上-10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補充裁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 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院長就 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 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此可知,聲 請人本件請求閱覽卷宗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且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 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無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等情事,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 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107年度聲字第1481 號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卷宗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補充判決( 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 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裁定),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內容,並無發現有出現 脫漏或漏未裁定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次聲請狀亦均 僅於狀載主旨中泛稱「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 補脫漏」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並未就前述裁定主文 或理由有如何脫漏等事項具體指明,聲請人請求裁判補脫漏 等聲請,顯然均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47-20250318-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然於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 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 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 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 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 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 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 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年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雖然無法一一細數,惟行政院主計總 處就我國各地區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應屬當地維持生活最 低水準之標準。而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其他娛樂奢侈支出, 以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過高之 虞。  ⒊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9,444元,應得做為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 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444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4、63 、113-114、201及221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且 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乎未出現,亦未提供生活費,顯 然未盡養育子女之責。  ⒉又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 除負擔自身之生活費、每月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外,更需 扶養2名分別為10歲及7歲之子女,實已捉襟見肘,無多餘財 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9,444元,顯然 過高。  ⒊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115-116、157、201及 22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 00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關於聲 請人之需要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 之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44元為準。 (三)聲請人自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需支付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並需扶養2名分別為10歲 及7歲之子女。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二)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㈣,相對人若扶養聲請人是否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如是,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所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00 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見 前揭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參酌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並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姨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1 個多月大我姊姊抱回來後 ,就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聲請人 會打我姊姊,後來他們離婚,相對人就是我媽媽在帶,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聲請 人於相對人未滿1歲且由其母帶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 人【註6】。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僅未履行為人父之扶養義務長達近20年, 亦未曾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實屬重大(貳㈠爭點)。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 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 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8日本件請求繫屬時為71歲,依臺東縣112年簡 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2.87年,堪認聲請人之 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 元×12月×10年=2,333,2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7】。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日旅費(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8】,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 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9】。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1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6】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 【註7】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8】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9】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10】 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3-18

TTDV-113-家聲-4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補充裁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 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院長就 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 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此可知,聲 請人本件請求閱覽卷宗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且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 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無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等情事,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 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107年度聲字第1481 號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卷宗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補充判決( 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 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裁定),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內容,並無發現有出現 脫漏或漏未裁定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次聲請狀亦均 僅於狀載主旨中泛稱「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 補脫漏」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並未就前述裁定主文 或理由有如何脫漏等事項具體指明,聲請人請求裁判補脫漏 等聲請,顯然均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7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 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 二、聲請人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本院收文日,下同)起多次以 書狀,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⒈本院103年3月8日102年度 訴字第1367號裁定、判決、原教育部訴願決定均廢棄。⒉前 廢棄部分,請命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續行公告 錄取聲請人為102年度政大法律系博士班新生,並回溯自102 年6月18日公告錄取。⒊相對人教育部應准予核備。 三、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政大102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甲組一般 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相對人政大以成績通知單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成績複查後,再於102年7月 7日提出申訴。相對人政大以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 814號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於102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政 大應續行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 為,並公告原告(即聲請人)為102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 至102年6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 、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 專題)。2.訴願決定應撤銷。3.被告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所 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作為准予備查。」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 聲請人將教育部列為被告,但教育部為訴願決定機關,其為 駁回訴願的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 關即政大為被告,聲請人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本 院於103年3月6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聲明第2項中被告教 育部部分)。至其餘聲明部分(包括對被告政大之聲明第1 、2項部分,及對被告教育部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於10 3年3月6日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前述判決及裁定已於103 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及4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的情形,無從 另為補充判決,於103年4月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 確定。但聲請人仍持續就同一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 4年7月28日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有不服104年7月28日裁定的意思 ,視為提起抗告,於104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抗 告費,聲請人未為繳納,本院乃於10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 告。聲請人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歷經本院先後於109年9月18 日、110年2月18日、111年3月4日、113年3月8日裁定駁回, 上開裁定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10年2月20日、111年3月9 日、113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均未提起抗告而確 定。嗣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已多次發函(本院 最近一次發函係113年3月22日院東禮股102訴001367字第113 0002491號函),通知聲請人其一再重複聲請補充判決,如 有針對本院103年3月6日判決提起再審救濟的意思,請依再 審程序指明並釋明再審事由,該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7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審核結果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的情形,無從 另為補充判決。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4

TPBA-102-訴-1367-20250314-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7、24005、28628、31 101號,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2423、16709、181 15、197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陳炳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林益民、蔡詠甯、吳 偉倫、陳炳男、鄭博丞、陳鴻凱、林巧玲、陳銀山分別共同 (各犯罪行為之共犯、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等語,顯見本件起訴範圍應以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內 容為準。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 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5」等語,然檢視本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5之「盜刷人(共犯)」欄僅載明共犯為「鄭 博丞、林益民、蔡詠甯」等3人,並未將被告陳炳男列為此 部分犯罪之共犯;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備註(含證明 過程)」欄亦載明:「蔡詠甯申請『[email protected]』 供林益民使用;本訂單以『呂依蘋』、『[email protected] m』、『0000000000』購買,而林益民手機析出『呂依蘋』、『000 [email protected]』之Google帳號登入資料:林益民手機內 析出於107年6月7日以『鄭博誠』、『000000000』、『新北市○○ 區○○路0號』名義購買家具之截圖;鄭博丞稱在其住所新北市 ○○區○○路0號為林益民收受家具;0000000000於107年6月7日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1蔡詠甯與林益民房間內遭扣案」等語,亦未提及 被告陳炳男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5之記載內容,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陳 炳男,再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對應犯罪事實即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5部分,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 示被告陳炳男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 明。從而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陳炳男未經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 告陳炳男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前揭說 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被告其他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至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因有漏未判決 之處(詳後述),亦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為撤銷後,該附表二編號6就陳炳男部分,本即無 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為審判可言。倘檢察官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罪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貳、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 :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炳男除就原判決其附 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其附表二編號6以外之刑度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就被告陳炳男部分,除 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外,其餘部分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炳男之科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判。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見偵24005卷二第117頁、原審卷三第124、369、535 ,本院卷第224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共犯以輸入他人信 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涉案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刑度,其量刑 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 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 訴對此部分量刑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數罪,雖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尚有漏未判決部分尚待原審審 理(詳後述),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本案罪嫌部分 ,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罪等情,然檢視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盜刷人(共犯 )」欄已載明共犯為「林益民、陳炳男、林少勛」等3人; 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備註(含證明過程)」欄亦載明 :「林益民手機析出107年4月12向91APP購物網此筆商品之 訂單照片;林少勛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販售予陳炳男, 再由陳炳男將該門號提供林益民使用;林采緹將0000000000 交付林少勛,林少勛再轉賣陳炳男,陳炳男再提供林益民使 用」等語,已明確提及被告陳炳男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 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記載內容,被告陳炳男涉犯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業已起訴在案,然檢視原判決其附 表二之記載,並無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是 原審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漏未判決,依法仍應由其另 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2740-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和就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 示判決之附件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1546號判決。茲本院 雖於該判決理由欄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部分,就本 院撤銷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予 以說明,並記載「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且於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敘明被告各罪應科處之罪刑, 然主文欄部分漏未諭知,應予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示判決之附表四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1546-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來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6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343號為判決,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來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蘭花盆栽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鍾幼樵,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上開物品,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簡-334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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