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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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何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 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14年2月1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57,271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 3.3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7

HLDV-114-司票-81-2025032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董正菱 鄭雨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14年2月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362,258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 .0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7

HLDV-114-司票-80-20250327-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楊婕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瀚筌間請求聲請調解(給付贍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惟聲請人並未載明相對人之年 籍資料及請求權基礎,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仍 無法知悉相對人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及請求 權基礎,該通知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1 13年12月19日寄送至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 請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厚德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及請求權基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法知悉相 對人為何人並通知相對人到院調解及知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故為不能調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6

PCDV-113-家非調-1310-20250326-1

勞簡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韋穎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名稱為「 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然查無相關公示登記資料,是 該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且本院前依民事聲請 調解狀所載之相對人地址送達,經「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 回,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正 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則應 補正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組織型態。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 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請 依所提出資料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6

TCDV-114-勞簡專調-3-202503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浤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梁錦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裁定命於送 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陽工程 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 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25

KSDV-114-司票-1850-2025032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修壹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修壹國際有限公司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 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修壹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業經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故 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查報依該公司章 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有無選任清算人;若無,即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惟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 逾期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則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1888-20250325-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起訴狀原因及事實欄第3點載明如 依照地址無法送達則聲請公示送達,且本院發函後伊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出具陳報狀陳報如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 聲請公示送達,請本院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由以上法文可知,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原告之義務,亦為起訴合法性之先決要件,如原告未予陳報,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同此見解),且亦不因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現時住居所即可免除訴訟事件之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經查,抗告人起訴狀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卷第7頁),然該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本院前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相對人現時住居所,未據抗告人遵期陳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程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 上開法文構成要件,必以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該 項第1款)、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 效(該項第2款)、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該項第3款),始 得聲請公示送達。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載相對人身份證 字號不詳,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身份證字號後,查得相對 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見限閱卷),該址經寄送訴訟 文書後,亦已於113年1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為證(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相對人前於警詢時所留存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本 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寄送訴訟文書亦於113年11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綜上所述 ,本件依客觀卷存事證顯示之結果,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各款得予公示送達之情形,縱令抗告人已於起訴狀 與陳報狀聲請公示送達,仍不應准許。況且,本院業於114 年2月5日裁定具體於裁定中命抗告人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 依卷證資料所顯示相對人之現時住居所為何(本院卷第69至 72頁),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本院卷 第73頁),亦未據抗告人遵期到院閱卷依卷存事證確認相對 人住居所後依法陳報,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泛為聲請本院公示 送達,即可免除抗告人依法陳報相對人住居所之義務。從而 ,本院認原駁回裁定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依法送交抗告 審處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 114年2月2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惟未繳交抗告費用 ,茲以本裁定命抗告人如主文所示補繳抗告費用,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4-湖小-289-20250325-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呂智弘(兼呂謝碧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略 為:(第一項)「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國安(即呂謝碧雪之繼 承人)、黃呂真真(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呂春櫻(即呂謝碧 雪之繼承人)、葉秀怡(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易修( 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幸娟(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 人)、呂珮彣(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就查詢勞保、郵局 帳戶資料、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保險資料之聲請均駁回。」、(第 二項)「債權人對呂智弘(兼呂謝碧雪之繼承人)就以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保險資料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部分批示送民事庭分案,即就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部分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至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 針對異議意旨,已查詢呂謝碧雪之郵局開戶資料,是關於原 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在本件本院應審酌之聲明異議範圍 內,本件裁定爰不列呂國安(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黃呂真 真(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呂春櫻(即呂謝碧雪之繼承人)、 葉秀怡(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易修(即呂謝碧雪之 再轉繼承人)、呂幸娟(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呂珮彣( 即呂謝碧雪之再轉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附此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一般債 權人非依法定途徑無法取得,否則有觸法之虞。且要求異議 人提供相對人投保之釋明資料,恐違反比例原則適當性之要 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 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及「常見問答」之欄位已明確記載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 之投保紀錄,是異議人未能查報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91年3月29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33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 人未提出相對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既已指明壽險公會為查詢,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 之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系統或向壽險公會查詢保險契約資料 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爰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5

KLDV-114-執事聲-25-2025032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李懷珍 李坤璠 周淑真 盧義聲 賴麗珠 李懷梯 盧佳宏 盧秀婷 賴清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金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至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狀所列相對人送達地址即基隆市○○ 區○○○路00號為其居所並為寄送,涉及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有調查之必要。本院遂依職權函請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經該局函覆 表示,受訪人稱相對人已亡故多年,未按址居住,有該分局 113年12月2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22562號函在卷可稽。 又依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以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是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 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故依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確認相對人是否仍生 存,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5

KLDV-113-司聲-152-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陳殷富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葉銘華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㈡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 ㈢確認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5日是否有誤?與附件所示 不符,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0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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