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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魏禾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兩造分手後,被告竟為下列 侵權行為:㈠四處散播「原告讓被告戴綠帽」、「被告出錢 將原告房子蓋好後,原告就將被告踢掉」等不實謠言,並對 外稱原告「破麻」,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情節重大。㈡違 反原告意願,不斷以電話、訊息、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 跟蹤、騷擾原告本人、原告父母及原告未成年子女,例如: ⒈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間,不斷打電話、傳訊息給 原告,試圖與原告復合,並咒罵原告「狗男女」、「不要臉 」等語。⒉自111年11月起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父母。⒊於111 年11月及112年1月間,至原告未成年子女補習班、學校找原 告未成年子女,詢問「媽媽有沒有帶叔叔回家」,並要求與 其私下聯繫。⒋於112年農曆年前,至原告住所找原告,並對 在場之人宣稱「我是原告男友,原告帶男人回家,我要來抓 」等語。⒌於113年5月5日16時10分許出現在原告周圍。被告 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且情節重大,並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名譽權、自由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我沒有罵原告「破麻」。㈡分手後我有打電話、 傳訊息給原告,但我是要拿回我的東西,還有講工作的事情 ;分手後我只有打一通電話給原告母親,我只是要跟原告母 親說我們不可能在一起了;我有去學校找原告未成年子女聊 天,我們一起生活5年了有感情,我有問小孩「媽媽有沒有 帶叔叔回家」,但是是小孩主動跟我說的;我有於112年農 曆年前去原告家找原告,因為我的東西還在原告那裡,但我 沒有對在場之人宣稱「我是原告男友,原告帶男人回家,我 要來抓」;113年5月5日那天我是去釣魚,在路上巧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評價是否不當,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 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 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 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仍不能率認係對名譽 權之侵害。   ⑵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兩造分手後,向同事稱「原告讓被告戴 綠帽」、「被告出錢將原告房子蓋好後,原告就將被告踢掉 」等言論,(見本院卷第72頁)。惟細譯上開言論之內容, 應屬被告就兩造交往、分手過程不愉快經驗、感受之陳述, 係被告對其親身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對於該等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 無偏激不堪之言詞,縱其內容用字遣詞尖銳,而足令原告感 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仍難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對外稱原告「破麻」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而本院業於11 3年11月5日闡明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告答稱:此 部分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原告前開所 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論,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⑴查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 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04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前開刑事案 件卷附之兩造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及兩造錄音譯文表等相關 證據,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有一次我們在原告家中喝酒 ,其中一個朋友出去抽菸,開門的時候就見到被告在門外, 我也有站起來看,有看到被告在外面,不清楚被告在外面幹 嘛,也不知道被告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認被告 確有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21日間,持續以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盯梢、守候、尾隨、跟蹤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 式跟蹤、騷擾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長期處於不安、焦 慮狀態,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免於恐懼之 自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間出現在原告周圍,亦屬跟蹤 、騷擾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得 僅以原告前開所述,遽認被告於113年5月間,仍有跟蹤、騷 擾原告之侵權行為。  ㈢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跟蹤、騷擾,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 ,既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程,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為水泥師傅,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123、125頁),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兩造隱私 ,不予細述,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再考量被告侵權行為 之期間、態樣、手段、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生活不 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3-訴-37-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素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8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 22分許,在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 )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樓梯間,以腳 踹踢該房屋之鐵門3下,並與該公司應門之職員發生爭執, 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嫌,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 維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但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 場所之意,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些許事實端 緒,卻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告經警詢問,否認有上開違法行為,辯稱:大樹公司係向 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房屋, 其自身亦居住在同址4樓。因大樹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補 習班教室使用,學生及職員進出時經常有大力關門之情形, 且時常將3樓大門打開,導致餐食氣味逸散至公共區域,影 響其他樓上住戶,其才會於上開時間前往向該公司反應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大樹公司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錄 音,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先自該樓梯間下至3樓, 抬腳快速連續踢3樓鐵門之門板3下,隨後大樹公司1名職員 開門查看,被移送人即站立該處,與該名職員就大樹公司人 員得否通行該梯間之問題為爭論,及斥責該公司放置餐食之 位置不當導致氣味逸散,使被移送人聞到氣味後身體不適、 精神耗弱等語,持續約4分半鐘。依畫面所示,該處並無設 置門鈴,該鐵門又是外觀類似防火門、較為厚重之材質,被 移送人以腳快速連續踹踢門板,無非是代替以手敲門,促使 門內之人應門之行為,難認有何滋擾場所之意思。又以被移 送人與出租人之負責人為配偶關係,自身亦居住於同址樓上 之情形,其就租賃物之使用方式及氣味逸散等問題,於梯間 門口以言詞與大樹公司爭執,即便用詞、語調較為激烈,仍 難認為無中生事,或目的、手段有何欠缺相當性之情形。另 依大樹公司檢舉函所陳,被移送人先前至上址滋擾之時間依 序為112年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21日、113年11月21日 (上開部分均已逾裁處權時效,但仍不失為判斷被移送人行 為動機之依據),其間隔短則數日,長則將近1年,亦難認 被移送人有以密集、連續、類似疲勞轟炸之方式實施騷擾之 意思。至於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指時間,對前來應門之職 員稱「你是豬啊」,應係涉及是否妨害該名職員名譽之另一 問題,不至於因此一語,而使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無法維持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 要件尚有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8

TPEM-114-北秩-6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內有悠遊卡 、新臺幣壹仟元、補習班門禁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0000號之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利用簡○鈞(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前往運動之際,竊取簡○鈞置物櫃內藍色皮 夾1個(內有悠遊卡、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學生證、 身分證、補習班門禁卡等物)後離去。  ㈡於113年7月26日9時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 之中和大潤發賣場,於同(26)日9時23分許,見賣場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統一多多-原味6罐(聲請書誤載為1罐 ,價值60元)、茉莉茶園-蜜蘋香澄1罐(65元)、豆沙鍋餅 1個(30元)、紫芋鍋餅1個(35元),總計190元,並將竊 取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內,未結帳並徒步離開商場。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簡○鈞、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簡○鈞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 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簡○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 人簡○鈞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 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1000多元,其雖未供述確 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 其餘竊得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悠遊卡、補習班門禁卡),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所得 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竊得之學生證、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簡○鈞,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4-簡-573-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儲存在如附表所 示之物中之電磁紀錄,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所稱之性影像、工具、設備、附著 物,爰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案在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894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9條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802號卷(下稱113偵45802卷)第93 至94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卷( 下稱113偵38235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19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偵45802卷第47至49、53至59頁〉,亦堪認 定。  ㈢查:  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裝設在其所經營之補習 班(地址詳卷)廁所內,供其竊錄補習班學生如廁影像之工 具、設備,被告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載、儲存以上 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113偵38235卷第71頁、113偵45802卷第23頁)。觀諸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內,確存有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 考以經被告胞妹即上開補習班行政人員蘇聖晴指認,上開影 像內之被害人分別為96年2月間生至101年11月間生,案發時 就讀國小、國中、高中不等,且上開影像有攝錄及被害人之 性器部位,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被害人清冊在卷可佐(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 卷第105至110、137頁),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 像,均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當屬被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儲值、購買性影像,或透過其他 網路論壇免費下載性影像,並將所購買、下載之性影像儲存 在電腦硬碟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 偵38235卷第17至18、70至71頁),且經警現場檢視、數位 勘察後,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均存有被告所購 買、下載之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澀, 甚或身著高中制服或手持國中學生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5至 63、67至104頁),其中被害人警詢代號AB000-Z000000000 (96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拍攝性 影像時其為國中2、3年級之學生等語(見113偵38235卷第85 至89頁),足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之性影像 ,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前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綜觀全卷,並無事證可認其 內存有何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 附著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WD My Passport隨身碟1個 3 HP隨身碟1個 4 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臺 5 TS-251A伺服器1臺 6 Synology DS220+伺服器1臺 7 插座式針孔攝影機1臺 8 TOSHIBA隨身碟1個 9 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 10 Apple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 11 Microsoft Surface Pro平板電腦1臺 12 Kingston記憶卡1張

2025-03-27

TCDM-114-單聲沒-47-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龍有罪部分撤銷。 林○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為代號AE000-A110243號未成年女 子(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 (代號AE000-A11024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起訴書簡稱A母〉)之前男友,明知甲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 7、8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甲母及甲女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趁甲母外出時 進入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以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在桃園市○○區○○國中附近地址 不詳之套房租屋處(下稱○○國中套房租屋處),違反甲女之 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且被告發現甲女下體流血,即指示甲女使 用衛生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 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 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 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 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 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 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 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女為93年6月生,其於109年11月23日就讀高中2年級 時,因與學校輔導老師晤談時告知本案性侵情形,而經學校 為性侵害通報等情,有被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紀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稽 ,則甲女國小、國中各年級之就讀期間經回推計算應如附表 所示。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對甲女涉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並擇以:①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即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住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 分)、②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套房租屋處(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③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 套房租屋處(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未據上訴)之3次犯行 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就①部分所記載「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 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7、8月某日)」所列 2時間固有矛盾(應為105年7、8月間),惟仍已限定以此部 分犯罪時間,作為表明、特定起訴特定犯罪事實之基本要素 。  ㈢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援引甲女之證述,認定被告 確有於甲女居住在○○路住處時,趁甲母上班之際,進入甲女 房間內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路住處已於104 年8月6日經甲母出售、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甲女即 隨甲母搬離該處為由,認甲女所證稱:上開情節係發生於伊 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之暑假等語,係屬記憶有誤而與事實 不符,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性侵犯行之時間應為104年7、8 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期間),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既擇以特定時間、地點之3次犯行 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 日陳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甲女之供述為主去建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未予更正所特定之犯罪時間及事實 ,則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無論係 「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或「106年7、8月間」 )既全然不同,顯已逸脫檢察官所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且原審法院於 審理時亦仍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詢問被告之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380至381頁、卷二第82至83頁),未就所認定之104 年7、8月間犯行情節闡明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相關答辯,亦難 謂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依上開說明,原審縱 依卷內資料認被告另於104年7、8月間涉有加重強制猥褻嫌 疑,然因檢察官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且不能認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此部分 判決即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經起訴而未予判決部分,則應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補充之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甲女、甲母、甲女之弟即代號AE000-A110243B( 下稱甲弟,起訴書簡稱B男)、甲女之高中輔導老師許○青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甲女就讀高中輔導紀錄表、甲女自殘照片、○○○診所及○○診 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大約106年我國中1年級的 時候,被告來我跟媽媽、弟弟位於桃園市○○區的套房租屋處 ,當時媽媽不在家,被告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 不要碰我,但他還是繼續,我覺得反抗沒有效,也怕被弟弟 發現,當時我月經剛走,結束時被告看到我下體有流血,就 叫我去墊衛生棉等語(甲女於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1 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均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 、188至19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則證 稱:該次是被告到補習班接我下課,帶我回租屋處時房內並 無其他人,他就叫我去洗澡,洗完後就在床上用生殖器插入 我陰道內性侵我,結束後我又去洗了一次澡,下體就開始流 血,被告對我性侵時下體有流血的就只有1次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02至303頁),而經提示其偵訊筆錄時復改稱:這是 兩次不同的事,我在偵訊時說的那次是我國中1年級,只有 我跟弟弟、被告在家,弟弟在床上或椅子上玩手機,被告跟 我躺在床上,被告對我性侵的過程中我不敢發出聲音,因為 我怕弟弟發現,後來就去洗澡了,這次下體有沒有流血我不 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則甲女就被告為 此次性侵犯行時,其下體是否有流血、甲弟是否同在該○○國 中套房租屋處等情,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甲母於104年8月 6日將○○路住處出售予他人,於104年8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 ,並於104年9月25日購入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 ○街住處),業據證人甲母陳稱:甲女念國中之前我就認識 被告了,當時原本住在○○路住處,該處賣掉移轉登記後就先 搬至○○國中套房租屋處,等買了○○○街住處後,沒有拖到時 間就又搬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17 至321頁),並有○○路住處建物電傳資訊、○○○街住處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95至99頁),故如附表所示,甲女與母親、弟弟搬至○○國 中套房租屋處居住之時間,應係其就讀國小5、6年級期間之 104年8、9月間,亦與其所陳於國中1年級(即105年9月至10 6年6月間)在該處遭被告性侵等情相悖,是甲女上開證述尚 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甲弟固證稱:我小甲女3歲,曾有與甲女、甲母及被告同 住在○○國中套房租屋處,該處就一個房間、一張床、一個放 電視的桌子,有隔廁所;被告晚上有時會叫我去樓下幫他買 煙,我出門約15至20分鐘左右回家都會看到甲女去洗澡,被 告說是因為甲女很累想睡覺,所以才叫甲女去洗澡,有時也 會看到甲女洗完澡出來會哭,甲女也有說不想單獨跟被告在 一起、不想住在小套房;有時也會看到被告與甲女在床上蓋 同一件棉被,並有感覺床有震動,但我都在看電視沒有問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8 、332至334、338至339頁),然除與甲女證稱遭被告性侵時 ,有明確表示「不要碰我」之語,且甲弟係坐在床上或椅子 上玩手機之情節有間外,衡以案發時甲弟已就讀國小中、高 年級,非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則被告是否在該別無遮蔽之 狹小套房內,於甲弟在場、甲女明確表示拒斥之場合下,仍 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與常情不合而屬有疑,尚難據 甲弟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次犯行。而證人甲母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有次和被告、甲女、甲弟一起去宜蘭,有察 覺坐在後座的甲女眼神不對勁,一直往前瞪開車的被告,但 問她發生何事就搖頭沒有說話,另外也有全家一起出遊時甲 女不想跟的情況;我是於109年間帶甲女去看憂鬱症時,她 跟醫生說遭被告性侵,才知道這件事,但甲女不願意詳細跟 我說與被告肢體接觸的情形;本案開庭之後,甲女有說有次 她跟被告說她流血,被告叫她不要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5 、55、111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8頁),就所 陳稱甲女向心理醫師告知性侵及向被告說下體流血部分,僅 屬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就所證甲女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 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女於109年9月間起因憂鬱症 狀,分別至○○○診所、○○身心診所、○○診所等身心科就診, 於同年11月3日有自殘情況,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學校為本 案性侵害通報等情,固有上開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就診 紀錄、病歷資料、藥袋、甲女自殘照片、甲女就讀高中輔導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自殺防治 通報單、輔導摘要報告等件為據(參偵卷第33至35頁、不公 開偵卷第5至57、63至66頁),然依甲女之輔導紀錄觀之, 其自國中3年級畢業之暑假起,即有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自 覺遭家人羞辱、情緒不佳、與男友爭執等原因,而陸續有幻 聽、自殘之狀況,於109年10月間轉介至學校輔導室,於同 年11月間始揭露本案遭性侵情節,證人許○青亦證稱:甲女 在109年10月間初次晤談時,即有提過她在國三到高一的暑 假,好像因為帶同學回家的兩性交往問題,家中發生一些衝 突,甲女被家中其他成員指責,自我認同感很低,也感覺母 親對她不夠重視,比較偏袒弟弟,認為活著很累,當時就有 想輕生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368至3 71頁),故甲女所生上開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原因可能多 端,尚無從據以認定確係源於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 間有為性侵行為所致。是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均未足 作為擔保甲女前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認被告犯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僅具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補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同認甲女之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為 真,就被告是否會於甲弟在場之情形下逕對一再拒絕且哭泣 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亦認有所疑義,卻又認甲女前後不一之 證述衡情係屬正常,論述顯有矛盾,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其指證,所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當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 甲女年紀及就學時間 起訴書認定被告犯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 甲女及甲母之住處異動情形 103年9月 甲女滿10歲,升國小5年級 104年7、8月間 甲女滿11歲,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㈠) ○○路住處於104年7月1日出售,於104年8月6日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於104年8月19日移轉登記 104年9月 甲女滿11歲,升國小6年級 甲母於104年9月25日購入○○○街住處 105年7、8月間 甲女滿12歲,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5年9月 甲女滿12歲,升國中1年級 105年9月至106年6月 甲女滿12歲,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105年8月至106年6月間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 106年7、8月間 甲女滿13歲,國中1年級升國中2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6年9月間 甲女滿13歲,升國中2年級 107年9月間 甲女滿14歲,升國中3年級 108年9月間 甲女滿15歲,升高中1年級 109年9月間 甲女滿16歲,升高中2年級 109年11月24日 甲女滿16歲,經學校輔導室為性侵害通報

2025-03-27

TPHM-113-侵上訴-249-202503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薪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薪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 使用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暱稱「林憲誠」等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陸續聯絡後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 壇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以下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 應允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時,即依「林憲誠」指示,提 領交予「林憲誠」指定之人,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林憲 誠」使用。「林憲誠」即與「李翰祥貸款專員」、陳耀宗、 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特助」、「沙士」之 人(下分別稱為「特助」、「沙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甲○○、丁 ○○施用詐術,致甲○○、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將甲○○、丁○○ 上開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受「特助」、「沙士」指示前來收款之陳耀 宗,陳耀宗再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 0號後方巷子,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耀宗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丁○○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薪卉、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薪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78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耀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薪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0 55號卷(下稱第15055號卷)第7至16、17至25、27至31、33、 34、135、136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 71至75、93、95頁)。足認被告陳耀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耀宗之本案犯罪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薪卉部分   訊據被告陳薪卉固供承渠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 領28萬元後交給被告陳耀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 才為本案行為,當時我想要貸款50萬元,在網路上看到1頁 式的貸款網站,名稱是利吉貸,之後加入他們的LINE軟體。 一開始是「李翰祥貸款專員」告訴我因為我帳戶的進出不是 很漂亮,意思是沒有固定的收入進出帳戶,所以貸款申請會 比較困難。「李翰祥貸款專員」就說會請他舅舅就是「林憲 誠」處理我的部分。之後換成「林憲誠」跟我聯絡,「林憲 誠」請我把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明細資料轉交給他,我原 本只有給「林憲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後來「林憲誠」問我是否還有其他銀行帳戶,「林憲誠」 希望我的每個帳戶都有金錢進出,讓銀行看到這些資料,所 以我就再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當時我是相信「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說可以 幫我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就是我提供帳戶給對方,讓 對方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美 化帳戶,形成有資金往來的假象。我是被騙的,沒有主觀犯 意。另外我以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50萬元、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的28萬元是我欲委託辦理貸款公司所匯入的款 項,才於提領後如數交還給貸款公司專員(實際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耀宗)繳回公司。我只有提供本案5個帳戶 的帳號給對方,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沒有喪失帳 戶的控制權,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1.被告陳薪卉於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軟體與「李翰祥貸款 專員」、「林憲誠」等人陸續聯絡後,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而提供本案5 個帳戶供「林憲誠」使用。嗣有告訴人甲○○、丁○○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甲○○、丁○○上開匯款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被 告陳耀宗等情,業據被告陳薪卉供承在卷(見第15055號卷第 17至25、135、136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 耀宗、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71至75、93、95頁) 、被告陳薪卉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六信帳戶之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53至70、123、125、137、141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本案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91至100、103 、107至11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依目前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有無擔保品等資料)。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 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 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3.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 送給「林憲誠」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在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多年,且曾有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成功,及申辦車貸成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4、25 8、259頁)。可見被告陳薪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並知悉金融機構之正常貸款流程。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 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 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李翰祥 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協助被告陳薪卉美化帳戶金流 ,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 金流活絡之假象,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 陳薪卉既有上述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申辦貸款之經 驗,渠並供承渠於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洽詢 貸款事宜前,曾自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但是金融機 構認為渠在補習班工作,係投保公會之勞健保,不認列勞保 ,而認為渠工作不穩定,乃未放貸予渠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被告陳薪卉主觀上顯然知悉依渠條件,不足以使金 融機構同意放貸,「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美 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等說詞,核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基於美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 看,以利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出金錢 ,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以此事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不屬於正當理由。被告陳薪卉卻為了營造帳 戶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 出金錢,並應允由渠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給 「林憲誠」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陳薪卉辯稱 渠係為申辦貸款,而遭「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詐 欺,始為本案行為,欠缺主觀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被告陳薪卉雖僅以LINE軟體傳送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 面給「林憲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給「林憲誠」。然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提 供予「林憲誠」,供「林憲誠」匯入金錢之用,且被告陳薪 卉應允配合於「林憲誠」通知渠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後 ,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給「林憲誠」指定之人。被告陳薪卉 並依「林憲誠」之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自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領款交給被告陳耀宗之行為,「林憲 誠」已可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受、進出金錢,而得以間接控 制本案5個帳戶,被告陳薪卉自已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被告陳薪卉辯稱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陳薪卉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耀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陳耀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陳耀 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 財物2000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 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 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 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陳薪卉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被告陳薪卉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薪卉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薪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陳耀宗與「林憲誠」、「李翰祥貸款專員」、「特助」 、「沙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陳耀宗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陳耀宗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陳耀宗未爭執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陳耀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記載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之 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告陳耀宗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耀宗適用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已然可認公訴 人對於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 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陳耀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陳耀宗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陳耀宗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其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減刑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較有利於被告 陳薪卉,就被告陳薪卉所犯本案,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惟被告陳薪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 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薪卉無正當理由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殊不足取。而被告陳耀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丁○○得逞,及為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耀 宗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陳耀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告訴人甲○○、丁○○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陳耀宗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28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陳耀宗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陳耀宗 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 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此屬其因本案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 ○○、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丁○○受 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陳 薪卉提領轉交給被告陳耀宗之50萬元、28萬元,雖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陳耀宗僅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陳耀宗已將其 向被告陳薪卉收得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陳耀宗獲取之2000元報酬,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 陳耀宗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薪卉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陳薪卉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 得,就被告陳薪卉部分,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原訴-4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伯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以暱稱「安柏」(IG帳號ID:amber_1123)結識代號AE0 00-Z000000000之兒童(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 開偵查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 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 ,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以 行動終端裝置連接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G,並以暱稱「安柏」 與A女連繫,引誘A女傳送自行拍攝之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 片,致A女在其位於○○市住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拍攝裸 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4張傳送予丙○○供其觀覽。復丙○○食 髓知味,於翌(21)日再度要求A女拍攝裸照遭拒而遭A女封 鎖其「安柏」之IG帳號,竟將犯意層升為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另以社群軟體IG暱稱「是個彥彥」( IG帳號ID:iamyanyan4011)聯繫A女,要求A女解開對「安 柏」之封鎖後,隨後又以暱稱「安柏」傳送內容為「在嗎」 、「不然要鬧大了喔」、「我照片要給出去了喔」、「回不 回一句話」、「完蛋了」、「我照片要出去了喔」、「我照 片要外流了喔給你們學校」、「抱歉啦」、「給你機會了」 、「其實我打算放過你了欸」、「要鬧大還是我現在刪照片 處理掉」、「哪一個」(下合稱本案脅迫訊息)等內容脅迫A 女,致A女心生畏懼,再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性 影像照片2張傳送供丙○○觀覽。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真實年籍詳 卷,下稱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0日待在○○路住處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引誘或脅迫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之犯行,辯稱:從未申設暱稱為「安柏」、「是個彥彥」 的IG帳號,也無傳送任何訊息給A女,更沒有使用電腦或手 機連上家裡網路登入「安柏」、「是個彥彥」的IG帳號,○○ 路住處是一樓是工廠、二樓及三樓是住家,家裡WIFI密碼的 設定幾乎所有人都知道,如果客戶來家裡拜訪,我爸媽也會 告知WIFI密碼,有可能因此遭人使用,我大約於111年4月21 下午3、4時去「發明開關私塾班」教授學生數學及自然科, 當時有許多學生在現場,根本沒有時間可以使用IG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登入暱稱為「安柏」、「是個彥彥」 IG帳號之時間點,絕大多數的時間均係被告上課時間,當時 被告並無使用IG聊天之機會,檢察官單憑IP位置即推測上開 兩個IG帳號皆為被告使用非無違誤,蓋IP位置有遭他人盜用 之可能,況檢警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IP位置尚有兩個 並非被告所使用之IP位置等語。經查: (一)A女於111年4月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於同年月20日某時 許,傳送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4張予IG暱稱「 安柏」之人,於翌(21)日因不願再傳送性影像照片而將IG暱 稱「安柏」之人予以封鎖,嗣IG暱稱「是個彥彥」之人隨即 聯繫A女,要求A女解開對「安柏」之封鎖後,IG暱稱「安柏 」之人即傳送內容為「在嗎」、「回嗎」、「不然要鬧大了 喔」、「在嗎」、「很急欸」、「貝?」、「要不要解決啊 」、「到底」、「我照片要給出去了喔」、「回不回一句話 」、「完蛋了」、「我照片要出去了喔」、「我照片要外流 了喔給你們學校」、「抱歉啦」、「給你機會了」、「其實 我打算放過你了欸」、「要鬧大還是我現在刪照片處理掉」 、「哪一個」等內容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再次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及性器官部位之性影像照片2張傳送供IG暱稱「 安柏」之人觀覽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57至60頁)、B女於偵查 中證述(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59頁)明確,並有IG暱稱「 安柏」及「是個彥彥」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25至26頁、第85至105頁)等件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即為IG暱稱「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人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IG帳號暱稱是「賴胖」,帳 號ID是Laipan0112,大約自104年開始使用,但使用頻率較 少,比較常使用臉書等語(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10頁、第 76頁)。又被告即為IG帳號ID為Laipan0112之申登人,復經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第1點(見本 院訴字卷第124頁),足徵IG帳號暱稱「賴胖」(ID:Laipan0 112)確實為被告所申登使用。 2、觀諸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112年1月31日個服 一客警字第1120104000631號函文(下稱中華電信客服處函文 )略以:「...二、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公網 IP』,係指本公 司行動網路『當時配發』予行動終端裝置 (例如電腦、手機、 網路設備等) 使用之『全球唯一獨立 IP 位址』,用以在互聯 網 (Internet) 進行數據通信。...」等文字,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990號卷二第7頁),可徵通聯調閱查詢 單之公網IP屬全球唯一之獨立IP位址,即同一時間僅有單一 連網裝置能使用中華電信行動網路「當時配發」之IP位址以 連接網際網路。換言之,若行動終端裝置曾進行網路切換( 如從WiFi切換至行動網路,或從一個基地台覆蓋範圍移動到 另一個基地台)或裝置重新開機等情形,則該裝置將使用網 路提供業者「當時配發」之新IP位址,則IP位址即有可能發 生變動。 3、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向美商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 公司)調取IG暱稱「賴胖」於111年4月20日、21日之上網歷 程IP位置及時間標記,可知被告之IG暱稱「賴胖」帳號,分 別有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7分37秒、下午1時38分19秒登 入使用,登入IP位置均為「2001:b400:e438:d572:2874:4c6 f:c698:c7e0」(如附表3所示),有Meta公司回覆本院之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經細繹IG暱稱「賴 胖」、「安柏」(如附表1所示)、「是個彥彥」(如附表2所 示)於111年4月20日、21日之上網歷程IP位置及時間標記, 可知彼此間存在高度關聯性如下: (1)IG暱稱「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2分14秒有使 用IP位址「2001:b011:8012:596b:b0cd:fc8c:1200:86cc」( 如附表2編號6)登入,而IG暱稱「安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 53分20秒使用同一IP位址(如附表1編號6)登入。另IG暱稱「 安柏」於111年4月20日上午2時6分25秒使用IP位址「2001:b 400:e438:d572:fdef:817b:db20:96f3」(如附表1編號7) 登入,而IG暱稱「是個彥彥」隨即於同日上午2時7分14秒使 用同一IP位址(如附表2編號7)登入,衡以上開登入紀錄之IP 位址完全相同及前後登入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等情,佐以上 開業經本院認定公網IP屬全球唯一之獨立IP位址,同一時間 僅有單一連網裝置能使用之事實,可知IG暱稱「安柏」與「 是個彥彥」兩帳號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登入使用之 可能性極高。 (2)IG暱稱「賴胖」、「安柏」、「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1日 均多次使用同一IP位址「2001:b400:e438:d572:2874:4c6f: c698:c7e0」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G使用(如附表1編號1、3、4 ;附表2編號1至4;附表3編號1、2所示),顯見IG暱稱「賴 胖」、「安柏」、「是個彥彥」於上開使用同一IP位址連網 時,係以同一行動終端裝置,持續且未曾中斷與網際網路連 接情形下(包含網路切換或裝置重開機等),接續登入IG暱稱 「賴胖」、「安柏」、「是個彥彥」帳號,則上開3個IG帳 號均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登入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又IG暱稱「安柏」、「是個彥彥」分別有於111年4月21日上 午2時50分24秒、上午2時46分28秒,使用設置於永豐路住處 之IP位址「111.252.69.247」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G,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3頁),亦可 徵使用IG暱稱「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之人,其使 用網際網路之習慣與○○路住處間具備密切關聯性。 4、再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查詢條件公網IP位置為「2001:b 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區段時間為111年4 月21日上午5時至晚間9時6分59秒間,以及公網IP位置為「2 001:b400:e438:d572:fdef:817b:db20:96f3」區段時間為11 1年4月20日上午10時7分至上午10時8分59秒間之個人資料中 ,均顯示係被告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 獲配之上開IP位址進行網路網路連接,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5至40頁),堪認被告 於111年4月20日、21日間確實有以行動終端裝置使用中華電 信5G行動網路之上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5、綜合上開事證,審酌IG暱稱「賴胖」、「安柏」、「是個彥 彥」帳號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高度重疊、登入時間相近,及 被告有使用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所獲配如附表1編號1、3、4 、7及附表2編號1至4、7所示之IP位址連網,復佐以IG暱稱 「安柏」、「是個彥彥」帳號登入之人,其使用網際網路之 習慣與永豐路住處間具備密切關聯性等事實,堪認被告即為 IG暱稱「安柏」、「是個彥彥」之申登使用人。 (三)辯護人固辯護稱:IP位置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況檢警調取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IP位址「2001:b011:8012:596b:b0 cd:fc8c:f2c0:86ee」(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並 非被告所使用,檢警亦未從被告手機或電腦中查有本案相關 瀏覽及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再查: 1、觀諸中華電信客服處函文略以:「...三、本公司行動網路 需要使用本公司 SIM 卡並輸入四位數 PIN 密碼始能使用, 其他終端裝置沒有 SIM 卡或密碼無法盜用本公司行動網路 。」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990號卷二第 7頁),可知若欲使用中華電信之行動網路,必須持有該公司 之SIM卡並輸入正確PIN碼,始能連線。 2、本案中,IP位址「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 7e0」(如附表1編號1、3、4;附表2編號1至4;附表3編號1 、2所示)及「2001:b400:e438:d572:fdef:817b:db20:96f3 」(如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7所示)經查證係由被告以中華 電信5G行動網路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字 第36990號卷一第35至40頁)。又使用上開IP位址期間橫跨1 11年4月20日、21日,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4月20日位於永 豐路家中、翌(21)日前往「發明開關私塾班」上課,更能排 除其餘不明人士擅自使用被告行動終端裝置上網登入之可能 。況IG暱稱「安柏」及「是個彥彥」帳號,除使用上開被告 以中華電信5G行動網路使用之IP位址外,另有使用永豐路住 處之固定IP位址「111.252.69.247」(如附表1編號5、附表2 編號5)登入,益徵「安柏」及「是個彥彥」帳號為被告所使 用,且無遭他人盜用之情形。至IP位址「2001:b011:8012:5 96b:b0cd:fc8c:f2c0:86ee」(登入IG時間標記如附表1編號7 、附表2編號7所示)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顯示「查詢狀態: 失敗」之原因,該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表之備註欄亦載明:「 非emome ip請洽中華電信網路部門」等文字,並無顯示上開 IP位址非被告所使用,是認辯護人上開辯護,尚有誤會,難 謂可採。 3、又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IP位址「2001:b011: 8012:596b:b0cd:fc8c:f2c0:86ee」之使用者資料,經該公 司函覆表示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取,有中華電信公 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在卷 可參,附此敘明。 (四)被告再辯稱:我大約於111年4月21下午3、4時去「發明開關 私塾班」教授學生數學及自然科,當時有許多學生在現場, 根本沒有時間可以使用IG等語,並提出證人乙○○於本院之證 詞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1頁)。查,證人乙○○固於本 院證稱:我於111年4月21日有跟被告在同一間教室上課,上 課途中是無法使用手機聊天,因為一對一教學方式學生會一 直輪轉,中間不太可能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 158頁)。然亦證稱:我們在補習班上課,補習班並沒有要求 上課要統一保管我們的手機,補習班有工作群組,如果群組 有事情交代,例如學生生病或家裡有事情,我仍然讀的到訊 息並且回覆,但傳送完訊息就會繼續上課,沒有辦法一直回 覆家長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告於 「發明開關私塾班」之上課途中,仍有使用手機連網讀取訊 息或回覆訊息之機會,復衡以本案脅迫訊息之內容多以簡短 之文字訊息呈現,尚難排除被告仍可利用教學空檔使用手機 進行本案脅迫訊息之繕打與傳送,證人乙○○之證詞,難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所辯,即難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路住處是一樓是工廠、二樓及三樓是住家, 家裡WIFI密碼的設定幾乎所有人都知道,如果客戶來家裡拜 訪,我爸媽也會告知WIFI密碼,有可能因此遭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再查,由附表1、附表2內容可知,I G暱稱「安柏」及「是個彥彥」帳號除使用○○路住處之固定I P位址「111.252.69.247」連網外,亦多次使用IP位址「200 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2001:b011: 8012:596b:b0cd:fc8c:1200:86cc」及「2001:b400:e438:d5 72:fdef:817b:db20:96f3」等IP位址登入使用。若如被告所 辯,IP位址「111.252.69.247」可能遭他人盜用,則其餘IP 位址均遭同一人盜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此部分所辯,委難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6條第3項規定則於同年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規定均屬現行實務見解之明文或文字 修正(詳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 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二)罪名: 1、本案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照片,顯屬 性影像無訛,而被告先以引誘、繼而轉念以脅迫使告訴人A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因該等行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 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故其以引誘使告訴人A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之行為,已為以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照片之行為所吸收,而不論罪,應僅構成脅迫使告訴 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脅迫方法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起訴意旨誤載A女 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由本院逕予更正,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多次以脅迫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傳送脅迫等訊息,所侵 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成熟 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即以上開方式 脅迫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 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恐對A女身心發展恐造成不可抹滅之影 響。兼衡被告從事「發明開關私塾班」之教育工作,其工作 內容與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密切相關,仍於網路上隨機 鎖定兒童為本案犯行,應受嚴厲譴責。又被告否認犯行,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未見絲 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教育 程度、從事補習班教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自卷 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 條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 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 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係利用行動終端裝置(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透過IG訊息傳遞引誘、脅迫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照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動終端裝置即屬製造兒 童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別,而 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又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 今科技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 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即附表4編號2、3所 示之物),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另本案性影像均係由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 工具,屬於被害人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1:IG暱稱「安柏」於111年4月20日、21日登入IP位置及時     間標記(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29頁) 編號 IG暱稱 登入IG之IP位置 (IP Address) 登入IG之時間標記 (民國) 1 安柏 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 111年4月21日 下午1時5分8秒 2 安柏 2001:b011:8013:9dbb:917:6d7d:acc5:398e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36分21秒 3 安柏 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16分32秒 4 安柏 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 111年4月21日 上午8時52分55秒 5 安柏 111.252.69.247 111年4月21日 上午2時50分24秒 6 安柏 2001:b011:8012:596b:b0cd:fc8c:f2c0:86ee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3分20秒 7 安柏 2001:b400:e438:d572:fdef:817b:db20:96f3 111年4月20日 上午2時6分25秒 附表2:IG暱稱「是個彥彥」於111年4月20日、21日登入IP位置     及時間標記(見偵字第36990號卷一第31頁) 編號 IG暱稱 登入IG之IP位置 (IP Address) 登入IG之時間標記 (民國) 1 彥彥 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28分58秒 2 彥彥 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19分50秒 3 彥彥 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 111年4月21日 上午10時16分58秒 4 彥彥 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 111年4月21日 上午8時53分25秒 5 彥彥 111.252.69.247 111年4月21日 上午2時46分28秒 6 彥彥 2001:b011:8012:596b:b0cd:fc8c:f2c0:86ee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2分14秒 7 彥彥 2001:b400:e438:d572:fdef:817b:db20:96f3 111年4月20日 上午2時7分14秒 附表3:IG暱稱「賴胖」於111年4月20日、21日登入IP位置及時     間標記(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編號 IG暱稱 登入IG之IP位置 (IP Address) 登入IG之時間標記 (民國) 1 賴胖 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 111年4月21日 下午1時38分19秒 2 賴胖 2001:b400:e438:d572:2874:4c6f:c698:c7e0 111年4月21日 下午1時37分37秒 附表4: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丙○○所有之行動終端裝置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2 未扣案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肆張。 3 未扣案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參張(照片截圖置於不公開偵查卷)

2025-03-26

TYDM-112-訴-126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追加 原告 楊貴芳 湯旭平 上訴人兼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湯楷驊 被上訴人兼 追加 被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湯楷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楊貴芳、湯旭平為原告,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湯楷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新臺 幣18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湯楷驊其餘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吳國祥負擔百分之33,餘由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湯楷驊 、楊貴芳、湯旭平(下稱湯楷驊等3人)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與吳國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湯楷驊於原審以吳 國祥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負損害賠償責仼,核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湯楷驊等3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湯楷驊於原審僅以其為原告,未將楊貴 芳、湯旭平列為原告一併起訴,爰於本院追加楊貴芳、湯旭 平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湯楷驊於原審請求吳國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 ,原審為湯楷驊全部敗訴之判決,湯楷驊之上訴聲明為吳國 祥應給付58萬9,3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則減縮 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55萬8,398元本息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68頁),於法尚無不合,該被減縮部分即 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湯楷驊等3人主張:     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臺中市私立波卡音 樂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吳國祥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補習班 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立案),吳國祥於租 期屆滿後雖遷出系爭房屋,惟未將系爭立案註銷,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應自期滿起至註銷 日止按日以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並賠償損害。吳國祥應給 付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 算式:15,500×12×2=372,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 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 )、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合計為55萬8,398元( 計算式:372,000+186,000+398=558,398),爰依系爭租約 請求吳國祥給付湯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原審駁回湯楷驊 之請求,湯楷驊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湯楷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 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湯楷驊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吳國祥抗辯:   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 還租賃物,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吳國祥係因與湯楷驊另有租約糾紛而未將系爭立 案註銷,湯楷驊自承自113年4月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使 用且收取對價,縱認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違約金,因湯楷驊 等3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173至174頁):  ㈠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補習班,租期自 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為一個月1萬5,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立案地址為系爭房屋,吳國祥於114 年2月2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註銷,於114年3月3日 完成公告。  ㈢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指吳國祥 ,下同)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 讓交屋完畢之日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 方(指湯楷驊等3人,下同),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院卷第29頁)。  ㈤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內設立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或終止 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本 院卷第29頁)。  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 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 約情形?  ㈡倘若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湯楷驊等3人請求 吳國祥給付55萬8,3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 形: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還 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止 ,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 內設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 或終止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 」;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應即 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不 得藉故拖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負有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 1項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除交還系爭房屋外,尚須將 系爭立案註銷,不得藉故拖延,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時除應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 力外,尚有將系爭立案註銷之附隨義務。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所定之「交還租賃標的物」,自應包括註銷系爭立案,始 屬將租約所定義務內容辦理完竣,否則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形同具文,而無約定實益。  ⒉至於吳國祥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其未將系爭立案 註銷,湯楷驊等3人僅不用退還保證金,而不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為零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就吳國祥未履行註銷立案附隨義務之 處罰形同未約定。參諸系爭租約條文體系,兩造先於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後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就「 返還租賃物」細節詳加約定,則違約處罰之要件即應參考系 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內容以定。衡諸一般社會租賃常情,承 租人有義務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交還出租人,營業登記 註銷部分既於系爭租約特別約定,自應認包含於返還租賃物 之廣義範圍內。吳國祥自認系爭租約期滿後遲至114年2月26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註銷系爭立案,於114年3月3日完成 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吳國祥自已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 2項之違約情形,吳國祥抗辯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所生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㈡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398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 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 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見不爭執 事項㈣)。亦即吳國祥如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須給付 湯楷驊等3人違約金,並無提及任何係為確保債權效力及債 務履行而給予懲罰之意,上開約定未指明違約金之性質,無 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經查,湯楷驊等3人就其所受損害主張為自113年4月至114年3 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算式:15,500×12×2=372 ,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 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 差額398元(合計55萬8,398元),並提出107年度與112年度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等與訴外人〇〇〇於113年4月3日訂立之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89至99頁)。然查,吳國祥 於113年3月31日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吳國祥實已完成返還租賃物之主要義務, 並非全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依湯楷驊於原審自陳: 「系爭房屋我有提供給我的鋼琴學生作為練琴及教學鋼琴上 課使用,使用部分我有收取對價,每次使用收,但遠遠不到 房屋的損失,若吳國祥不撤銷立案,無法讓下一個承租人以 他的名稱立案,他就不願意承租,吳國祥確實造成我無法立 案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上可知,湯楷驊等 3人因吳國祥遲未註銷系爭立案所受損害,僅為無法提供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補習班使用,而非無法以系爭房屋出 租予個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營利使用。參諸前揭說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金額,本院認湯楷驊等3人 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以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 失18萬6,000元及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為適當,合 計為18萬6,398元(計算式:186,000+398=186,398)。從而 ,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 違約金18萬6,3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18 萬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原審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湯楷驊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湯楷驊之請求,並無不合, 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貴芳、湯旭平追加之訴於18萬6,39 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易-3-20250326-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蔓君 相 對 人 簡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呂麗華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7月1日 至118年6月30日,共10年,並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6,500元,且系爭契約業經公證。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以租金過低為由,自114年3月3 日起,於系爭房屋外牆張貼車位出租廣告,並將車輛停放於 系爭房屋出入口,妨礙聲請人經營補習班,而有防止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等情,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22頁),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揆諸 上開條文之規定,法院於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兩 造陳述之機會,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表示意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全-1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妤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慶」、「吳 志明」之成年人(下分稱「洪正慶」、「吳志明」)及所屬 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陳思妤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思妤透 過「洪正慶」聯繫「吳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某時許 ,依「吳志明」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吳志明」,再由「洪正 慶」、「吳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陳梅芬,致陳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陳 思妤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陳思妤復依「吳志明」之指示,於 附表「轉帳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在該欄所示之地點將金額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廖」之成年人(下稱「小 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梅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妤(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04頁、第245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2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吳志明」,並依指示轉 帳、提領並交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開補習班,需要貸款,上 網找到代辦公司「理債一日便」,由「洪正慶」跟我聯繫, 他說要用個人關係幫我介紹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基鑫公司)的特助「吳志明」,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我 還有跟他們簽立保密的合作契約,所以我才會提供銀行帳戶 配合他們做流水數據,向銀行證明我的收入以及後續有還款 能力,主觀上並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透過「洪正慶」聯繫「吳志明」,於110年11月8日某時 許,依「吳志明」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 提供予「吳志明」,復依「吳志明」之指示,於附表「轉帳 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在該欄所示之地點將金額交付予「小廖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附 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洪正慶」、「吳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陳梅芬(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乙情,亦有 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年約4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專畢業,曾擔任補習班行政, 協助輔導學生,信用狀況不好,有與花旗銀行履約債務協商 之經驗,也曾於102年左右向裕富融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卷第59頁、第77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堪認被告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與銀行、融資公司交涉之社 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 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有認知依其自身 條件,若向將金融機構申請,並不容易貸得款項,自無僅因 數萬元金流於其帳戶短時間內進出,即能獲金融機構核准放 貸之理。   ⒉又依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洪正慶」、「吳志明」、「小廖 」,也不知道基鑫公司,因為我本身信用有瑕疵,104年有 做債務協商,目前還在履行中,銀行需要我提供穩定的財力 證明,我明確告訴「洪正慶」我無法提供,「洪正慶」介紹 一個自稱張副總的朋友,是基鑫公司的經理,再由經理特助 「吳志明」幫我做財力證明,「吳志明」叫我配合他們做流 水數據,將四個銀行帳戶去申請可互相轉帳,好向銀行證明 我有足夠的還款能力。11月23日早上「吳志明」告知我開始 連續三天會做流水數據,我在當天早上才知道流水數據是他 們公司會匯入一筆錢到我帳戶,我當下對於我借款80萬元, 要先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到我另外的帳戶,之後再全部 領現出來交給不明陌生人一事有覺得奇怪,一直和「吳志明 」確認,「吳志明」一再強調和我簽立保密條款中有註明如 果匯入的金額不返還,將賠償他們公司我申貸的金額80萬元 ,也提到匯入帳戶的金額如有任何法律上問題,均與我無關 ,我因為急著貸款,知道我本身條件沒有很好,覺得代辦公 司可以幫助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 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05頁),併參卷附被告與 「洪正慶」、「吳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1 頁至第58頁),顯示被告僅在意可否貸得款項,雖曾對於對 方指示之內容有所懷疑,卻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目的,係供「洪正慶」、「 吳志明」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而依被告供稱:基鑫 公司合作契約書是我用IBON列印出來的,上面已經有周信弘 律師及甲方基鑫公司等簽章,我自己再手寫乙方資料及帳戶 後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併參卷附基鑫公司合 作契約僅有一面,內容均與被告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還 款年限等業務無關,該契約下方甲方所蓋「基鑫資產管理」 印文與開頭所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未符 ,又無蓋有該公司全名之大小章(見偵字卷第39頁),核與 一般正式合約通常會由雙方當面簽立,當事人一方若為公司 行號,會蓋立公司大小章,且由雙方各留一份為憑等常情未 合,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如前述,卻未就上揭不合理 之處多所質疑,也未就對方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與其聯繫 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 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 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數百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悔悟,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10頁、第253頁、第25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592萬9349元(計算式:199萬8383元+199萬8383元+193萬 2583元=592萬9349元),扣除被告已提領交付予「小廖」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92萬8000元(計算式:188萬元+190萬元 +193萬2000元+11萬8000元+9萬8000元=592萬8000元),上 開帳戶內尚餘1349元(計算式:592萬9349元-592萬8000元= 1349元),為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陳梅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假冒健骨益之銷售人員、合作金庫資訊室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梅芬,佯稱因公司疏失,系統會強制從陳梅芬之帳戶直接扣款1萬2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 ②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③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 ①199萬8383元 ②199萬8383元 ③193萬2583元 ①陳思妤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199萬839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88萬元,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小廖」。 ②陳思妤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9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90萬元,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某處交付予「小廖」。 ③陳思妤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193萬2598元至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再申辦彰化銀行實體帳戶,於同日將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之193萬2000元轉帳至實體帳戶後提領,另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1萬800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萬8000元,共計214萬8000元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某處交付予「小廖」。 ①陳梅芬之證述(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陳梅芬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6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3頁)。 ⑤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頁)。 ⑥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5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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