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警
察於110年9月10日,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丙○○本案
保護令內容。詎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及與其男朋友林孝軒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丙○○
,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A址)
附近停放,再由丙○○留在甲車停放處接應,並由林孝軒下車
步行至A址前,持球棒敲打停放在該處之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前後泥除、左右
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
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以此等方法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林孝軒即跑回甲車停放處,騎乘甲車
搭載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184頁,113年度簡上
字第523號卷第6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軒、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
355號卷第55至57、73至77、183、184、274頁,112年度偵
字第8974號卷第17至19、73、74頁,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
卷第39至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3.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孝軒就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及被告同
一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未從所犯最重罪即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原審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無婚姻關係,原從事外送工作
,因懷孕身體不適暫時無就業,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
(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2
9至31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第
45至51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日11時4分至12時28分
】(第97至115、123頁)
(四)乙車毀損照片(第117至119頁)
(五)被告、同案被告林孝軒案路線圖(第121頁)
(六)本案保護令(第125至133頁)
(七)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35頁)
(八)家庭暴力通報表(第137至139頁)
(九)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第141頁)
(十)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3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第145頁)
(十二)告訴人112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199至200頁)及所
附:
1.巨政輪業行估價單1紙【乙車之維修費用】(第203頁)
2.告訴人與被告間112年11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0
7至211頁)
(十三)電信資料查詢: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同案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第221頁)
2.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
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223至227頁
)
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第229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第231至235頁)
(十四)告訴人112年2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37至245頁)及所附:
1.111年10月21日錄影畫面譯文(第247頁)
2.乙車行車執照(第249頁)
3.乙車遭毀損後之照片(第251頁)
(十五)告訴人112年5月12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91頁
)及所附:
1.告訴人與被告間111年10月12日、1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第293至297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中午同案被告林孝
軒持球棒至A址外】(第299至30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乙○○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
(第31至37頁)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懷(第59頁)
(三)同案被告林孝軒特徵照片1張(第81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
持球棒毀損乙車】(第91頁)
(五)Google地圖【A址】(第93頁)
三、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
本院113年5月13日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名稱「1-111.10.20中
午.mp4」之勘驗內容(第377至379頁
四、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第71至81頁)
TCDM-113-簡上-52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