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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警 察於110年9月10日,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丙○○本案 保護令內容。詎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及與其男朋友林孝軒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丙○○ ,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A址) 附近停放,再由丙○○留在甲車停放處接應,並由林孝軒下車 步行至A址前,持球棒敲打停放在該處之乙○○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前後泥除、左右 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 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以此等方法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林孝軒即跑回甲車停放處,騎乘甲車 搭載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184頁,113年度簡上 字第523號卷第6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軒、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 355號卷第55至57、73至77、183、184、274頁,112年度偵 字第8974號卷第17至19、73、74頁,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 卷第39至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3.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孝軒就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及被告同 一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未從所犯最重罪即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原審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無婚姻關係,原從事外送工作 ,因懷孕身體不適暫時無就業,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 (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2 9至31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第 45至51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日11時4分至12時28分 】(第97至115、123頁) (四)乙車毀損照片(第117至119頁) (五)被告、同案被告林孝軒案路線圖(第121頁) (六)本案保護令(第125至133頁) (七)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35頁) (八)家庭暴力通報表(第137至139頁) (九)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第141頁)    (十)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3頁)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第145頁)  (十二)告訴人112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第199至200頁)及所 附:    1.巨政輪業行估價單1紙【乙車之維修費用】(第203頁)    2.告訴人與被告間112年11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0 7至211頁) (十三)電信資料查詢: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同案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第221頁)    2.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 被告林孝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223至227頁 )    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第229頁)    4.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第231至235頁) (十四)告訴人112年2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37至245頁)及所附:    1.111年10月21日錄影畫面譯文(第247頁)      2.乙車行車執照(第249頁)     3.乙車遭毀損後之照片(第251頁)  (十五)告訴人112年5月12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91頁 )及所附:    1.告訴人與被告間111年10月12日、1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第293至297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10月20中午同案被告林孝 軒持球棒至A址外】(第299至30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乙○○指認同案被告林孝軒】 (第31至37頁)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懷(第59頁) (三)同案被告林孝軒特徵照片1張(第81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 持球棒毀損乙車】(第91頁) (五)Google地圖【A址】(第93頁) 三、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   本院113年5月13日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名稱「1-111.10.20中 午.mp4」之勘驗內容(第377至379頁 四、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第71至81頁)

2025-03-07

TCDM-113-簡上-523-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郁晴 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自民國 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期遭受被告簡莉穎之暴力對待, 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又因不滿聲請人而透過社群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之聊天室傳送訊息責備、辱罵聲請人,並 恫稱:「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103年7月24日,被告復在個人臉書主 頁張貼:聲請人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等語之文章, 並於103年7月26日,透過共同友人之轉知,而強制要求聲請 人不要出現在其所羅列的特定地點,並使聲請人因而心生畏 懼,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之處分書忽視親密關係暴力循環之經驗法則,亦未 傳喚相關人證到庭釐清,認定之內容更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等情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8日送達 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63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遞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為該語言之前因、 背景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 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 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 相繩。  ⒉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固有傳送「GO to hell! !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並於10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 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 0年間起至102年間為交往之戀人關係,雙方雖於102年底分 手,然雙方仍持續有聯絡,嗣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決定與 他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3-124頁 ),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見他字卷第27-74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聲請人,然觀諸附 件一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日之訊息之完整內容,被告係自 當日16時52分許,即因與聲請人有關之工作事宜開始責備聲 請人,進而將交往期間所有的不滿均一股腦的傾洩而出,中 間除夾雜上開語句外,亦數次以「下地獄」」等語咒罵聲請 人,顯見被告係藉不滿聲請人在與雙方有關之工作事宜上之 應對方式之機會,而宣洩夾藏對不甘感情失敗之憤怒情緒無 疑,此觀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曾傳訊與友人:「簡又發瘋 了」、「以不變應萬變好了」、「之前斷斷續續的瘋」、「 幾週前是說如果可僱殺手她就要派人來殺我然後又罵了一堆 極難聽的字眼」、「現在是說我對待她如何惡劣、不公不義 ,一輩子都不可能原諒……」、「雖然不願意這樣連結,可是 我覺得她的個性真的……,身邊人難受也就罷了,最後只是苦 了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聲請人亦知悉被告 僅係藉由相關訊息內容在發洩不滿情緒,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該等情緒性之用語為恐嚇行為。  ⒊再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 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 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查,被告雖於11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 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而此等內容固使聲請 人見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 係希冀聲請人及其交往對象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我會 用盡我一生詛咒你」等字詞(見他字卷第77頁)外,並未將 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 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 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張貼 文章之完整內容及相關前、後文,被告係因接獲聲請人新交 往對象之來電告知,始悉聲請人已另有交往對象,被告突受 該等消息之衝擊,面對感情關係確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之際, 旋即在臉書上發表多篇如潑婦罵街般之文章,亦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 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 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雖有委請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與聲請人(見他字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當初聲請人之新歡直接打電話過來,伊才知悉聲 請人已另有伴侶,伊情緒非常的難過及低落,而且這些行程 係本來伊與聲請人所相約的,伊害怕在公共場所見到聲請人 時,伊可能會當場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 ,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被告確僅係將自己的行程規劃告知 聲請人,內容中除係使用「請」字外(見他字卷第85頁), 別無其他被告將會採取何種強制作為之內容,本院審酌卷附 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該等訊息內容之目的確係避免在 分手氛圍不佳之情況下,雙方有意料之外之見面機會,致使 漸趨於平靜之情緒再起波折,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訊息內容 (轉告) 我想麻煩你轉告黃郁晴,請她不要出現在以下幾個我將會看戲的地方。 一些預定會去看的戲or電影: 下週一7/28晚上人在信義區看電影。 溫羅汀區請先避開。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梯子肢體實驗室《女僕》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6下午02: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身體氣象館《殘酷日誌》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23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楊輝&瑞士洛桑劇院《牛仔褲》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10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阿姆斯特丹劇團《奧塞羅》國家戲劇院(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5下午7:30:00 1樓-16排-22號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河床劇團《千圈の旅》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28 下午09:30:00 2014臺北藝術節《烏布王》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臺北市○○○路00號) 2014/8/15 下午07:30:00 1樓-13排-8號全票 2014臺北藝術節《暗黑計畫》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9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搞砸了》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2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情色度假村》台北市社教館城市舞台(台北市○○路○段00號) 2014/8/8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九面芙烈達》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9/6下午07:30:00 拜託你轉告了。不小心遇到 那張戲票可能就白費了。 附件一:告證六。 附件二:告證九、十。

2025-03-06

TPDM-114-聲自-16-202503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500A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500A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民國00 年0月生;」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但本件告 訴人AB000-A113500曾對被告AB000-A113500A提起強制性交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部分不起訴處分 所涉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 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將本件告訴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保密,本院考量該不起訴處分事 實與本案時、地重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一旦在本案公開告訴人之身分資訊,無異使上開 不起訴處分保護告訴人之意旨落空,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本院認為宜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本案亦對告訴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另案妨害性自主罪嫌時,主動向檢察官陳明有本案強制犯 行,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強制罪之罪名後,坦承犯行(偵字 卷第55至56頁),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首規定,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阻止告訴人報警 ,竟強行搶下告訴人手機,並掛掉報案電話後,才將手機還 給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 物袋),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不公開卷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   被   告 AB000-A113500A(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AB000-000000A(男性;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其另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AB000-A113500(女性;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後,雙方相約於翌日9時許,在甲男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見面並性交。結束後,乙女要求甲男趕快給新臺幣2萬5000元,甲男回覆說會找朋友借後,即要求乙女先離開,但乙女拒絕離開,並使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甲男見狀,為阻止乙女報警,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搶下乙女手中之手機並掛掉報警電話後,方將手機還給乙女,以此方式妨害乙女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甲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制犯行前,主動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前揭強制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乙女僅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提出告訴,強制部分未提出告訴)。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記錄、現場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制犯行前,主動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前揭強制行為,業如前述,足認其應符自首要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838-20250227-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 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 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 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為夫妻,聲請人係被害 人甲○○與相對人之子,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因財務問題,欲利 用被害人甲○○名下之房屋借貸,惟遭甲○○拒絕後,相對人便 會前往聲請人住處或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及甲○○,並要求甲○○ 將房屋登記為相對人、甲○○共有,致聲請人、甲○○不堪其擾 。又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時許相對人便曾打5通電話騷擾 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 、5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及母親甲○○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2 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民身分證影 本2份、家庭暴力通報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係警方依聲請 人單方面陳述所製作之文書,而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當時有報案紀錄,是依上開證據要難執 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通 知聲請人及甲○○於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人曾 經或於113年12月23日時許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及 甲○○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陳報113 年12月23日後相對人有無再對聲請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等,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 甲○○,此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及甲○○迄今仍 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及甲○○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 查、或足以釋明遭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 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   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7

KSYV-114-司暫家護-14-202502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2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謝佳蓁 鍾竑和 被付懲戒人 林鈞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鈞民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鈞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下稱新埤分駐所)服務期間(現為潮州分局 來義分駐所警員),於民國l12年2月15日9時許接獲民眾王○ ○委託王文伶報案,稱王○○於屏東縣○○鄉○○路住處遭受孔祥 德家暴案件,且王○○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接獲報 案後前往案發現場瞭解,王文伶陳述案發經過,且表示王○○ 委託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亦有致電王○○確認。被付 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容已涉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婦幼 通報系統,並上傳相關表單,惟被付懲戒人出於推諉、便宜 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俟同年 月日13時53分許,使用該所內值班電腦,填載不實通報內容 上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足生損害王○○之權益及警政署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涉及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l12年5月3日以被付懲 戒人涉嫌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同年8月31日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屏東地院於l13年4 月18日函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判決業於l12年l0月3日確 定。 三、除刑事責任外,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家暴案件,因相對人孔 祥德之行為涉及恐嚇與毀損,故被付懲戒人應該要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即依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 序修正規定、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0 點、第12點規定,報案內容涉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 及跟蹤騷擾等另有處置或通報程序案類,除開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外,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不得有推 諉情事;報案內容確為刑事犯罪,不得故意以非刑事案件受 理。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違失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112年2月15日當天是王○○隔壁之親戚報案,一般 外勤人員會依據現場情況填答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並沒有強制要填寫,且該表不能由被害人 填答。但潮州分局第二組卻請被害人王○○自行填答,再以其 中幾題問題答案不同,認被付懲戒人涉偽造文書而移送。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有事後勘誤功 能,是可以事後修改的。且屏東縣政府(答辯狀誤為「社會 局」)公文稱:針對家庭暴力通報案情與被害人所述處境不 符之差異,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規範範疇。 於實務經驗可發現,因家庭暴力事件具複雜性,其被害人常 因多種因素或時間演變而影響其決策改變(如:聲請保護令 之意圖)。倘若,爾後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 植,可於系統進行勘誤。 二、警政署督察室、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以督察體 系為大,沒詢問業管單位,直接將此案移送,於行政上顯有 疏失。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警察人員須於知悉 家庭暴力案件之24小時以內通報,否則會有第62條規定之罰 鍰。若此件家庭暴力案件都不通報,則面臨罰鍰處罰;而通 報之後,反而被移送法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依照其與王○○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以為王○○要 前往社會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 四、聲請調查之證據: (一)警政署督察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 移送之依據及移送前是否有行文給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或婦幼警察隊詢問。 (二)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填答內容是否要像製作 警詢筆錄一樣,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三)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因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 (四)被付懲戒人與王○○所填答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l12年度簡字第l145號刑事案件( 含偵查卷)全卷電子檔,並請移送機關提出王○○、林鈞民簽 名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王文 伶、王○○、被付懲戒人歷次警詢筆錄等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在潮州分 局新埤分駐所擔任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9時43 分許接獲被害人王○○委託王文伶報案,陳稱王○○前男友孔祥 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獲報後前往案發現場 瞭解,並要求王文伶配合返回派出所詳述案情,王文伶陳述 案發經過並明確告知孔祥德有毀損上址大門等行為,且王○○要 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遂當場致電王○○確認,王○○明 確於通話中表示要聲請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 容已涉及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另依「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受理民眾通報家庭暴力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婦幼通報系統,上傳與 被害人受暴實況相符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表單(下稱本案表單),然其出 於推諉、便宜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使用新埤分駐所內值班台 電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表單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通報內容而上傳於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行使之,致被付 懲戒人所填具不實通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警政署知識聯網 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生損害於王○○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 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 述,並有王○○、王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王○○、新 埤分駐所所長賈立丞、新埤分駐所員警傅奕銘、潮州分局家 防官郭建男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埤分駐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賈立丞112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4日職 務報告、新埤分駐所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埤分 駐所公務電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潮州分局電話訪談紀錄 、被付懲戒人登載之本案表單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資 佐證,足堪採信。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其在 屏東地院所以認罪,係因顧慮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可能會被停職,權衡之下始為認罪之表示, 藉以獲得緩刑判決;其主觀上並無明確意圖以利己或損人等 語。惟被付懲戒人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刑事部分 既已判決確定,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嗣後新埤分駐所派員警依 規定流程處理,亦有新埤分駐所112年3月1日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埤分駐所112年2 月22日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單暨被害人安全 計畫書、家庭暴力案件當事人權益事項保障說明單在刑事卷 內可佐(見警卷第37至51、180至191、216至219頁)。孔祥 德事後復於同年3月7日14時59分許,前往王○○住家毀損大門 等情,另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112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刑事卷 內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99至105頁 )。上開卷證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檔案審認無 訛。被付懲戒人所犯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 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有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2年度 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113年4月18日屏院昭刑月 112簡1145字第1130006893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時保護被害人權益,警察身為防治 執行者,其於處理此類案件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即應製作書面紀錄,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又依受理報案e化管 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稱e化刑案作業規定)第10點 ,員警受理報案發現涉有家庭暴力時,應開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並應依受理家暴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至現場拍照 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及協助被害人或依職權 聲請保護令,再依照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流 程通報(即登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等表單並於24小時內上傳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接獲王文伶報案,得知 被害人王○○前男友孔祥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 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依其報案 內容觀之,顯然涉及家庭暴力及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卻未 照相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亦未開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未向王○○詢明孔祥德之家暴細節,並協助被 害人或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其違反上開規定,迂迴暗示王○○ 轉向社政單位提出請求,對刑事案件恣意以非刑事案件受理 ,又未詢問王○○本案表單之相關問題,昧於事實,逕於表單 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例如在家庭暴力通報表之案情 陳述欄位有關「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本案家庭暴 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等項目均填載「否」,明顯與王○○ 、王文伶所述事實不符。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述王○○當天忙於 上班未能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亦可以電話聯絡王 ○○確認本案表單內容,乃被付懲戒人未經詢問確認,即逕在 婦幼案件管理系統本案表單登載不實內容,進行線上通報, 事後亦未進行勘誤。據上,被付懲戒人受理報案敷衍推諉, 又登載不實內容於本案表單,並持以行使,其違失行為至為 明確。 四、本案表單為公務員依其職務在電腦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供 社政單位及家防官憑以判斷該家暴案件之危險程度,並據以 安排其後之處理程序,攸關被害人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網系 統之正確性,自應據實填載。被付懲戒人除未據實填載並持 以行使外,推託卸責未依規定處理均如前述,而其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亦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明知之不實之事項,線上填載於本案表單, 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均如前述,其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執 掌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對外發生效力,違失行為已 然成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屏警婦幼字第1123 3724700號函固謂「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植 ,可於系統進行勘誤」,係針對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違反 通報義務,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適用相關疑 義之函釋,非謂該等人員可將明知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相關表 單,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被付懲戒人據以主張免責,顯無 理由。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之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法之 立法目的不同,規範互異。前者係就家庭暴力案件,違反行 政法上通報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公務員之違 失行為所徴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為懲戒處分,二 者規範體系不同,並非互斥關係,亦無相互比較之問題。換 句話說,倘若公務員違反通報義務,除受行政罰外,亦可能 被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所辯二者相比,其已通報卻被移送 懲戒,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不能由被 害人自行填答乙節,經查,列印出來經王○○簽名之上開表單 ,原係被付懲戒人所通報之內容,嗣潮州分局於調查被付懲 戒人偽造文書一案時,始將該表列印提示予王○○,就被付懲 戒人通報前曾否洽詢王○○表內各該問題,詳加調查後,始由 王○○簽名其上,並無違反規定可言,此有上開評估表及112 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35-43頁) 足參。被付懲戒人指摘潮州分局違反規定,交由王○○自行填 答,比對答案不同,即移送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並移送懲戒 等情,並非事實,所辯為無理由。 (三)再者,王○○自始於112年2月15日委託王文伶報案時,即表明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當場與王○○第1次電話(112 年2月15日上午10時8分)聯絡時,亦表明此意,其後第2、3 次通話(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6分、112年2月16日上午10 時5分)時,王○○均未表示其將改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 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潮州社福中心)辦理聲請通常保 護令,有上開3次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94頁 )可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依照與王○○通話之內容(詳 本院卷一第89-94頁電話錄音譯文),認知王○○要前往社會 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等語。惟按家庭暴力事件所實施之家庭 暴力行為,除身體上之侵害外,也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又施 暴者咆哮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的行為,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為該法之防治範圍。警察 機關身為家庭暴力事件之重要防治機關之一,遇有民眾報案 聲請保護令時,應即受理並依相關作業規定處理,不得推諉 引導民眾改至其他機構辦理。被付懲戒人在上述3次電話中 一再遊說王○○向潮州社福中心聲請保護令,王○○亦表明其既 已向警方報案,其並無另向社政單位聲請保護令之打算,有 112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曲解王○○ 之意思,懈怠職守,推諉責任,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王○○私下所為不追究被付懲 戒人責任的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多可供懲戒 處分酌定時參考,不能據以免責。另其所提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被 付懲戒人前曾自行聲請獲准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LINE對話截圖、婦幼聯繫會議紀錄說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205-235、277頁)等證據,均不能變更被付懲戒人前 開違失行為之認定。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意旨及所提之 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綜上,被 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取。關於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詳如事實欄第貳、四所載。其中所請第貳、四、㈣段部分 ,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分經王○○、林鈞民簽名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本院卷二第9-12、 15-18頁),詳加審認,其中王○○簽名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並非逕行交由王○○填答之表格,已如理由欄第四 、㈡段所述,此部分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除此 之外,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警察機關將其移送法辦之依據及 是否行文業管單位詢問、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本 案表單填答內容是否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等等,均 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勤勉,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 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 懲戒人身為警察,擔任第一線執法人員,其職權之行使攸關 人民身體財產之安全保障,不容推諉卸責,乃其違失行為毀 壞警察之聲譽,延誤犯罪之調查,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嚴重 傷害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 機、手段,及其雖於刑案坦承不諱,但就本懲戒案件仍未能 檢討自省,並考量其單身、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歷年警察工作之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登載不實內容表 編號 表單名稱 填載欄位 登載不實之內容 1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1.家中有無兒童或少年目睹家庭暴力? 無 2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4.本案被害人現在有無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無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5.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 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6.本案家庭暴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 否 5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 評估項目: 4.對方曾對家人以外的人施以身體暴力(例如朋友、鄰居、同事、陌生人等)。 沒有

2025-02-26

TPPP-113-清-5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113年10月5 日有在警局製作筆錄?)是,我晚上8、9點在警局作筆錄才 知道有保護令。」等語(偵卷第14頁),參以本件事發之際 為民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保護令無訛。另查,被告以徒手推 擠警員郭明正,致警員郭明正左手臂受傷,此有卷附事發後 警員郭明正左手臂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內頁),顯 見被告此舉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自該當刑法第135條 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件被告雖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違反保護令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 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加以,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執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及接近告訴人 甲○○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又明知警 員郭明正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該警員 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郭明正依法執行職務 ,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柏丞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諭令林柏丞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林柏丞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甲○○住所索討 金錢,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 上開住所100公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遂報警 處理。嗣於翌(6)日0時5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郭明正、許聖駿接獲報案隨即趕赴現 場處理,林柏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正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抗拒員警拘捕並以徒手推擠,以 此強暴手段致員警郭明正左手臂紅腫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郭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丞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正警詢中之證述 (四)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密錄器影像及對話 紀錄擷圖、職務報告、員警郭明正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26

KSDM-113-簡-4599-202502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坤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坤城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孫惠琴之前同居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許坤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城與孫惠琴前係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2人分手後,許坤城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巷00號孫惠琴 住處,假借有事要與孫惠琴商談,要求孫惠琴上車,嗣2人 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許坤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孫惠琴之臉部,致孫惠琴受有唇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惠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NTDM-114-埔原簡-11-20250226-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 ,雙方育有一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 對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曾於民國113年間,因被害人 之子C至相對人經營之瓦斯行幫忙,然因遭相對人辱罵故自 行離開工作場所,相對人遂心生不滿而毀損C之機車;於113 年8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自力路住處,雙方 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遂砸架子與衣櫥、 毀損監視器螢幕;於113年8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住處,雙 方因被害人之子C以電話索討金錢一事發生爭執,相對人遂 持鐵棍毀損住處電視;於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無故在被 害人住處外撒冥紙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 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其子女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 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照片 11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據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C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63至67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足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曾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且育有一女,彼此 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將除 C以外之其餘3名子女列入保護對象部分,考量相對人未曾直 接對於被害人之其餘3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即認無將渠等 列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 及被害人子女C,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A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B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號 C  洪維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7-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F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A住所(地址:屏東 縣○○鄉○○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 被害人B之女婿及被害人C之孫女婿,F則為被害人A與相對人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房間,相對 人當著F的面前欲搶A的手機,A不願交出手機,相對人把A壓 在床上搶手機;112年12月底,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相對 人因觀看被害人A的手機,懷疑A與異性友人有曖昧關係,拿 香菸燙A的脖子。兩造於113年6月間離婚後,於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絕對讓你家爆炸」、「我死要你們陪我一起 死」、「我先讓我兒子死」等訊息威脅A;又相對人離婚後 持續找A索要金錢,一開始A有給過相對人,但後來就不給了 ,相對人便於113年7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到屏東縣新埤 鄉新中路被害人A的工作場所推倒A的機車。相對人又分別於 113年7月22日上午4時49分、113年7月29日半夜至A工作場所 附近、於113年7月24日到A住處附近,丟撒A與前男友的合照 照片。相對人只要找不到A就會打電話給B,也曾到B的住處 外喊B的名字,用三字經辱罵B。相對人曾在找不到被害人A 時,打電話騷擾被C。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等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可認被害人A、B、C及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F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即被害人A,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B之女婿及C之孫女婿 ,F則為A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A主張被害人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照照片、被害人受傷 照片、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錄影光碟、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害人A之主張大致 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6頁),復據被害人 A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證述屬實(見卷第82至86頁), 相對人則否認113年7月22日是故意將被害人A的車弄倒,惟 對於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卷第132頁)。足認被害人等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A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被害人A曾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名子女F ,相對人與被害人B、C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彼此相互關係密 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A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 觸部分之保護令,考量A與相對人間育有未成年子女F,未來 仍有接觸之機會,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A請求 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精神治療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 未據A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保護令。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A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B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C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D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F  李昱佑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5

PTDV-113-家護-509-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吳紅端 相 對 人 陳俊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 、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居所(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巷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前夫,雙方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雙方現未同住,離婚後相對人仍以連續撥打電話查找被害人 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我還要讓你在潮州都認識你,紅人出名 好嗎」、「現在就看你怎麼過日,要生,要死你自己決定」 、「那我們兩個就當仇人吧」、「在床上的,幹你娘,你做 的太誇張,賺吃女人,要不要幫你上傳,給人看,讓你出名 ,我在看你嘴巴有多硬」等訊息威嚇、羞辱被害人;於113 年9月11日,相對人酒後至屏東縣潮州鎮自由路被害人居所 騷擾伊,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上臂及 左側肘部、下背部鈍傷、手機毀損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 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 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對話及 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 估表(1分)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家庭暴力通 報紀錄附卷可參,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家庭暴 力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7頁)。相對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彼此關係曾為密切,及本次家 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 常保護令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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