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權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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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 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如有遲 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 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未來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收1 ,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5,000元(計算式:3,000元 +1,000元+1,000元=5,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24

PCDV-114-婚-13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 A05。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經濟分擔及子女教養多有 齟齬,於110年10月起,被告欲舉家搬遷至美國生活,原 告因生活文化差異及需照顧年邁罹癌母親,多次向被告 表達全家在美國生活的不妥適及恐自己在美國無謀生能 力而婉拒被告,被告無法諒解,指責原告自私、不為子 女著想,係在扯後腿等言語上罷凌,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被告不顧原告反對,逕帶兒子A04前往美國生活,留女 兒A05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一家四口分居兩地,此舉令原 告心寒,兩造就子女教養規劃、生活歧見甚鉅,原告意 見被完全忽視,兩造婚姻開始產生破綻。嗣因被告母親 遭詐騙,被告於111年3月不得不攜A04返臺處理,然被告 返國後指責原告不顧家,且將其母親受騙責任歸咎於原 告身上,動輒將原告驅趕出內湖民權東路住處,讓原告 有寄人籬下之感,夫妻間已盡失情份。    ㈡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將大學同學贈送女兒之車用衛生紙 盒套放在車上,被告表示車輛係其購買,原告物品不能 放車上,返家後,兩造為此產生口角,被告又驅趕原告 出住所,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說房子是你媽的,車 子是你買的,這個家沒有一個是我的,因為我永遠是外 人等語,並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持手機錄影表示欲拍下 原告嘴臉,突然暴怒衝上前朝原告怒喊:幹!你管我, 同時出拳對原告太陽穴一拳重擊,導致原告左顳部及右 踝分別受有壓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受拳擊所致頭昏、 噁心在休養一日後未改善,於3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 師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被告貶低原告 在家庭的貢獻,驅趕原告離家,被告前開家暴行為,將 夫妻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創傷甚深,無法想像再與 被告有夫妻和諧生活之可能,事後看到被告亦相當畏懼 無法與之親近,原告隱忍至111年9月14日籌措到資金並 尋覓到能力可以負擔的租屋處,才與被告分居。詎分居 不久,被告限期命原告一個月內清空個人物品,嗣後並 於111年11月間將原告個人物品堆放到原告公司大廳,讓 原告當眾受到羞辱;於111年11月13日,被告在民權東路 住家推原告,並報警稱原告侵入住宅,在員警面前要求 原告收拾行李,又於111年11月20日傳LINE要求原告將未 帶走物清空,被告前開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及給原告難堪 之舉動,加速兩造婚姻破綻,難認被告有共同經營婚姻 之意,深化夫妻關係裂痕至形同陌路,應可歸責於被告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    ㈢兩造之子女A04、A05出生起,均由原告請育嬰假親為照料 起居、做飯、洗澡、接送往返,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後 ,原告雖十分不捨,但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在外租屋 ,無法給予子女完善成長環境,原告為子女最大利益, 同意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 原告與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因原告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每月需支付租屋費1萬元 及貸款14,364元,原告評估自身能力上限,每月只能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家事準備狀附表之方 式與A04、A05會面交往。3原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之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各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4、A05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由被 告代為管理之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女兒希望兩造不要離婚。本件原告 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均非法定的訴請強制離婚條件。兩造 結婚近20年,在被告之母遭詐騙近2千萬前,皆無虐待或 驗傷等紀錄,原告主張之事件,均發生在被告之母被詐騙 事件後,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參加朋友慶生,太晚回家 ,女兒想原告在哭泣,原告就因衛生紙盒套能不能放車上 之小事,藉故大吵大鬧,被告不想繼續跟原告吵架,影響 小孩,方錄影紀錄,原告竟先動手攻擊被告,將被告手機 打掉,伊才反擊。原告稱遭被告驅趕離家,但被告為了小 孩跟家庭,苦苦哀求並道歉,請原告不要離家。被告將漫 畫放在原告公司角落,並未以大字報寫這是原告的漫畫, 被告還放一瓶飲料在漫畫上面,旁邊有其他箱子,正常人 看到會當作是正常收送物品,不會特別留意,原告主張其 因此在公司當眾出糗丟臉,並非事實,是原告單方面主觀 情緒化編造的情事。   ㈡被告目前負債1,600萬元,每月還款5萬多元,之前原告要 求每月家用16,000元,卻只願負擔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原告為留美碩士,家境不錯,其為保險業務員,有多筆 投資保單和房產,卻二年未付子女扶養費。原告要離婚的 理由,是根據算命仙姑說原告跟被告婚姻不解除,原告工 作運不會開,但此非法律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因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太陽穴施以家庭暴力部分,固 提出衝突錄影檔、截圖畫面、對話內容譯文、111年3月12 日、111年3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11頁至第123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顳部壓痛,衡此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非重,尚不足認定因被告前開行為,即將夫妻信 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14日搬出內湖民 權東路住所,然原告並未舉證自111年3月12日後,被告對 其有何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則其於111年9月14自行搬出住 處,據前次衝突,已逾半年,其搬遷行止,尚難認與家暴 有關,誠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漫畫放到原告公司,讓原告 當眾出糗丟臉,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03頁),被告則答辯如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為片段擷取,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 告雖曾將原告之漫畫置放於原告公司大廳,或屬不當,然 此非嚴重衝突或針鋒對立,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   ㈣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 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 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9

SLDV-112-婚-96-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14

PCDV-114-婚-148-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67-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7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NICO AWA CHUDD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為 奈及利亞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3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就 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育有兩名子女安 騏驊(女,已成年)、安心怡(女、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 年)。兩造間因生活觀念、用錢習慣相異,婚後時常發生爭 吵,且被告自兩造次女出生滿3歲以後,迄今十多年來遊手 好閒,無任何工作收入,在家亦無所事事,不分擔任何家務 ,家中所有開銷均仰賴原告一人工作支應,家務亦由原告一 手包辦,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 間感情疏離,早已形同陌路,被告甚於113年3、4月間以熱 水潑灑原告,致原告手臂燙傷,另於同年6月16日無故持手 機拍攝兩名女兒在家中著T恤、內褲之影片揚言上傳社群媒 體,經原告制止,被告卻將原告手腕反折成傷。是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且難期修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即將年滿14歲,長期以來均由原告 所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反觀被告長年無業,從未分擔家 庭開銷亦不分擔家務,且曾於112年4月14日無故拉扯子女衣 服致子女跌倒受傷,於113年6月16日拍攝子女穿著輕薄之影 片揚言上傳網路,顯見被告完全沒有身為人父應有之認知、 態度、身教,難期被告能負起監護之責,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被告每年得入 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 上課時間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協議會面交往的時間 。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前,原告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然被告當時月薪超過7萬元,因此兩造婚後才能負 擔比較好的租屋處,兩造間長女出生後,原告消失了一個月 ,當時係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務及支出,而兩造間次女早產, 被告當時幾乎每天都陪在次女旁邊並協助哺乳,此後被告關 愛及照顧早產之次女持續了十年,關於小孩的課業,由原告 負責中文,被告負責英文,被告亦完全了解子女的學習狀況 及學校行程,因為原告常常不在家,被告也常常帶子女到公 園散步或騎腳踏車。113年3、4月間被告沒有以熱水潑灑原 告,113年6月16日被告沒有持手機拍攝女兒在家中僅穿內衣 之影片,也沒有對原告家暴。被告現在被收容,不可能做出 家暴行為,也沒有辦法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不同意離婚 ,如法院判決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 奈及利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同住在我國,是 本件離婚及其效力、離婚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準據法,自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89年2月1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安騏驊(已成年)、安心怡(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3至25 頁),首堪認定。  ㈢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 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十多年無業,從未分擔家庭開銷,亦不 分擔家務工作,且曾對原告及子女為家暴行為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866、868、8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 婚字卷第27至28、117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有工作且沒有家暴,然 證人即兩造長女安騏驊曾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 :「112年4月14日時,爸爸一開始是跟我起衝突,我忘記原 因,妹妹聽到聲音過來保護我,爸爸覺得妹妹為何要護我, 所以和妹妹打起來,當天我膝蓋擦傷。113年3或4月間我聽 到聲音出來,看到兩造爭吵,後面爸爸講不過媽媽,就用剛 燒好的熱水潑媽媽。爭吵的原因是媽媽買東西回來給我和妹 妹,可是爸爸都會煮掉,媽媽會和爸爸對質,要爸爸至少留 一些。113年6月16日一開始爸爸說妹妹在家穿很少,妹妹穿 帽T加內褲,妹妹那時在洗碗,我過去幫忙,爸爸在客廳手 機立起來拍我,我跟媽媽講,媽媽跟爸爸說要他刪除,爸爸 說要發文看誰可以在家這樣穿,爸爸和媽媽搶手機時,我跟 妹妹都有看到媽媽的手有瘀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866號事件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安騏驊另於本件 審理時證稱:「爸爸從105年來到臺灣居住,到現在為止都 沒有工作,我不知道有無存款或其他財產可以支付生活費, 家裡所有的開銷還有我及妹妹的費用都是媽媽獨自一人負擔 ,爸爸沒有出錢。爸爸平時都在家裡,沒有做什麼,也不會 幫忙做家事或接送小孩或其他教導我們功課的事情,我也沒 有跟爸爸講話。」等語(見婚字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 調查,被告與原告結婚時,雖有工作收入,於兩名子女剛出 生時亦有共同照顧兩名子女,但近10年來未曾分擔家計,且 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在案,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安心怡,已如前述,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安心怡之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親權行使 之意願:就原告所述,兩造已互無交集多年,且原告也對被 告長年不工作無可奈何,無經濟能力的被告,原告認為被告 無能力扶養案姊及案主,另原告也不願未來還要和被告配合 處理案主的事情,故表明會繼續獨自承攬起照顧案主及案姊 之責,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案主親 權及扶養案主之意願。㈡經濟能力:案家及案主和案姊為低 收身份,領有租屋補助及低收補助,案姊及案主的學費也有 獲得減免,故原告的收入足以負擔家庭開銷,雖然經濟吃緊 ,但生活還過得去;就原告及案主所言,被告未工作,故案 家的經濟一直都是由原告扛起責任,評估原告雖然無法提供 案主富裕的生活,但有滿足案主基本需求無虞,透過補助, 有平衡收支,日後持續將收支做好分配,應能繼續提供案主 足用的經濟生活無礙。㈢親子關係:透過原告及案主的描述 ,彼此才是會在工作及就學之餘相互互動及相處的,她們與 被告則幾乎沒有接觸,即使同住一屋簷下,和被告沒有特別 的交集,案主表示她不清楚被告的生活概況,表明被告對她 沒有什麼照顧付出,自陳是原告才有照顧她,而原告也確實 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和成長内容,訪視當天與案主有交談應 對時氣氛融洽;評估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良好,案主與被 告的親情感則不太理想。㈣案主之意願:案主接受兩造離婚 ,另就受兩造的實際照顧經驗,還有兩造的教養方式差異, 案主選擇要由原告擔任她的監護人,案主清楚原告和她的親 情才是緊密的;評估案主對原告有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 主具備由原告單獨打理事情之意願。㈤探視安排:若案主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表明探視權會尊重案主的意願執行 ,然案主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若被告欲與案主維繫 經營親情感,恐怕要付出較多的時間和心力才能修復與案主 的親子關係,若被告消極作為,則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難以保 持良善,另被告無台灣身分證,如未取得案主之親權,恐怕 會有遣返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综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婚字卷第12 1至129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長期主要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而原告有關照顧子女 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而被告較少照顧子女,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準此,本院審 酌原告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目前照顧情 形、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安心怡能在同時保 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考量安心怡現已14歲,課業壓 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安心怡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安心怡 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 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部分,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 、地點(含入境臺灣),由被告與子女安心怡、原告自行約 定。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 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 換照片。

2025-03-12

TPDV-113-婚-33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女丙○○(0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自子女丙○○讀小學四年級時因吵架而分 房,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協商未果。   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開始對原告冷 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同居 卻久未對話,僅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且被告自113年7月8日 至同年8月15日對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可認已 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又因被告 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4年2月2日帶子女 丙○○搬離,目前在外租屋。   被告對原告疏離、淡漠、不與原告溝通等情,已使兩造夫妻 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致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 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成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自111年2月起與胞妹陳心恬、林心忞及保母曾郁茹傾訴 被告與子女丙○○之互動狀況,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 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 把嘴巴摀很緊」、「因為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 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 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 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 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 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可見 子女丙○○對被告甚感恐懼,對原告之情感依附較緊密,子女 丙○○現年12歲,又為女性,依幼兒從母原則,參酌子女丙○○ 現今日常生活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之日常生 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足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丙○○之親權 人為宜。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 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請求本院 酌定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3,113元(計算式:26 ,226元/2=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又為維護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確保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併請求命 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聲明:⒈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家事 起訴狀的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 往。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3,113元,並由原 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因 被告睡眠會打呼,故兩造分房睡,被告平常對子女丙○○亦有 付出照顧,會帶子女丙○○出去吃飯,有時會買便當回家給原 告及子女丙○○食用,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告知被告便突然 攜子女丙○○搬離,進而訴請本件離婚等,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 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為證,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 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 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 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對原 告冷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 同居卻久未對話,且被告曾長達一個月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 已讀不回,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 4年2月2日帶子女丙○○搬離,又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 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酌定協商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及原告與其胞 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 丙○○到庭證稱:「我跟媽媽(原告)在114年2月2日搬走,因 為爸爸情緒不穩定,爸爸跟媽媽吵架時,爸爸搥打木板牆導 致破掉,他也會搥破玻璃,開車時吵架就會開快車,這是發 生於我讀小學四年級以前,當時爸媽還沒有分房睡,當時我 們坐爸爸開的車,爸媽吵架,爸爸突然開快車。剛才我說爸 爸搥破木板牆及搥破玻璃,都是在他們分房前的事,分房後 只發生過一次,當時爸爸使用媽媽的收納盒,媽媽把爸爸的 東西從收納盒傾倒出來並拿回收納盒,爸爸就搥打牆壁。」 、「(法官問:最近搬家前爸媽有無吵架?)沒有。」、「( 法官問:爸媽分房多久?)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分房。我們 跟爸爸不會一起吃飯或出門,媽媽會帶我出去吃飯,爸爸自 己出去吃飯,爸媽的衣服分開洗,爸媽從我讀國小四年級開 始就不講話,回家時就各自進房間,不會在客廳一起看電視 。」、「(法官問:是否贊成爸媽離婚?)贊成,既然兩人感 情不好就離婚。我確定他們從我讀小學四年級時就開始分房 而沒有在一起,沒有任何親密關係,因為平常我跟媽媽睡一 間,爸爸自己睡一間。」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酌兩造女兒兒丙○○目前12歲(卷内戶籍資料 顯示000年0月00日生),距其所述就讀小學四年級時父母分 房時間,已約已二年。   又依原告提出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告於112 年8月23日傳送訊息謂「你不是想離婚嗎?我考慮好了!想 知道你對孩子、房子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協調、討論,一切都 以小孩的利益為優先」,被告則回覆「等小孩開學」,嗣兩 造討論房子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宜,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表 示「我是不會放棄小孩子的,你說要離婚,那你也沒有把條 件講清楚,你什麼都沒有說清楚,我也等你等很久了,房子 也不需要辦什麼持分或幹嘛以後要賣也麻煩,這個家你不想 回也沒關係,你要跟誰住都無所謂,……,我努力了那麼久, 錢都花在房子上面,既然你要離婚了,你也提要離婚,那你 房子還給我,我跟小孩子住,你考慮看看,禮拜天給我回覆 」,原告回覆「什麼叫把房子還給你,我沒負責小孩的錢嗎 ,你這麼說對我不公平,一開始提離婚的也是你,我也考慮 清楚了,小孩想跟我……你也沒說你要什麼條件,我有說了我 要小孩,只差房子,我不知道你想怎麼樣,房子我也是有付 出吧,難道養小孩都不用花錢」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向原告 提離婚,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兩 造後續因房產及子女親權事宜協商未果。   又依原告提其與胞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 ,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把嘴巴摀很緊」、「前幾天 小孩有崩潰大哭說,我希望你們離婚,你有想過爸爸如果再 一次,我們受的了嗎?我受不了了,已經滿身傷痕了,因為 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 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 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 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 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 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   參酌被告承認兩造已分房一段時間,及兩造之女兒丙○○到庭 所述前揭證詞,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情緒不穩 定,於兩造吵架時會搥破木板牆及玻璃或突然開快車,兩造 分房睡眠且互相不溝通情形已逾二年,兩造曾協議離婚但因 房地及親權問題而未談妥。是認兩造夫妻形同陌路,遑論夫 妻之溫情關懷,期間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顯見兩造主觀上 已無意維持婚姻。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 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女兒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若爸媽 離婚你要跟誰住?)媽媽,我跟媽媽感情很親密,而且同是 女性,平常也是跟媽媽睡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 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提及未 來會有搬遷計畫,但原告並無公開。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且原告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和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 且原告阻礙被告關心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對原告過去處理 子女重大事情之方式並不認同,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 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良好之親權時間、教育計畫,其中 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 關係良好,且本案兩造具有分歧和紛爭,合作可能性較低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和未成年子女意願 ,建請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提供穩定之照 顧;又考量兩造對於教育理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間有歧 異,且被告提及原告有阻礙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 教育狀況,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並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 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因未 成年子女已13歲,兩造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 ,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密件。   ㈣其他具體建議:⒋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⒓建議法院如 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參與或接受下列勾選之事項: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原告提出因被告自身情緒問題 ,讓未成年子女有情緒不穩之影響,而被告提出原告阻礙 被告會面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教育事宜;以及原告 對於未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無緣由不願讓被告知悉 ;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以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使兩造有合作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綜上調查,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 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丙○○現年12歲,考量 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 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 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並審酌子女丙○○到庭表達其希冀跟原告同住,因其與 原告感情很親密且同為女性,平時跟原告一起睡等情,是認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 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 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 酌如下:  ⑴原告當庭陳稱:「我五專畢業,目前在估價事務所工作,每 月薪水約5萬元,有信用債務每月要還1萬元左右,目前房租 每月8,300元,每月房貸25,000元,是被告繳納的,房子登 記在我名下,房貸剩下491萬元左右。離婚後被告若不繼續 繳納房貸,我就要把房子賣掉。如被告繳不出扶養費,我可 以賣掉房子來養小孩。」等語。  ⑵被告當庭陳稱:「我白天在修車廠工作,晚上兼職開車接送 ,每月薪水5、6萬元,我有債務90幾萬元,房貸我也繳大部 分每月28,000元,全部債務每月要還3萬多元,小孩保險費 一年34,000元,現在住的房子在原告名下,我沒有能力再付 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 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元。然而,依兩造到庭陳稱 其等之經濟能力,其等之年度總收入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 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認丙○○之生活 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900元計算,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原 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攤8,450元)。惟考量兩造收入 不多且均有負債須償還,依此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以每月 8,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在8,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3,113元,逾前揭8,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 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 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 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 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 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 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 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 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原告建議的探視方案,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丙○○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 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 下。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丙○○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天 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 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 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14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 。   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丙○ ○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 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 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丙○○ 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 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被告探視 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   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與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 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 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丙○○意願,決定 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 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 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 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 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 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2025-03-12

PCDV-113-婚-66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訴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8,250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10

PCDV-113-婚-11-202503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因十餘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 造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即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感情生變 ,嗣因原告之母親勸諭原告搬出去住以免兩造爭吵,原告方 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曾於約6、7年前 起訴請求離婚遭駁回,因考慮子女可能需出庭而未上訴,然 而兩造至今已經分居10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原告縱偶有 返家,也是為了看子女與母親,不會與被告碰面,兩造婚姻 關係形同陌路,且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因為伊與子女現住在婆家 ,擔心若離婚後需搬離影響子女升學及課業。伊因無實據所 以不能斷定原告外遇,兩造當時有因為此事發生爭吵,後來 子女曾跟伊說原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子女住在一起,伊不清楚 婆婆有無說甚麼,但原告於104年就直接搬離家,伊要跟原 告溝通都未獲置理,不知從何時開始針對兩造關係就沒有溝 通,只會針對子女之重大事項有聯繫,大約6、7年前原告亦 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後來被駁回。另伊沒有與原告之家人吵 架或詆毀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 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04年2月間原告搬離共同 住處起分居迄今,而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9 號所受理,該案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 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嗣已確定等情,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信實。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件兩造婚姻是否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如係於前案10 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本諸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 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能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 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㈡次查,兩造自前案於107年末判決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後,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敘述兩造感情不好且 分居已久,都由其照顧子女,以前原告偶爾回來看看孩子們 ,現在幾乎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向社工表示兩造在 伊讀小一、小二時就已經分居,原告漸少回來,伊上次見到 原告是在113年9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 日函文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而被告到庭亦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也不會出去吃飯 、聚餐等等,之前有一陣子小孩生病被告有傳訊息給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不知何時開始針對兩造之關係,兩造就 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小孩的重大事項有聯繫等情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由上事證觀之,兩造自前次訴訟 結束後,迄今又已經過約6年時間,卻仍持續分居二地,並 無共營夫妻生活,原告縱有短暫返家,與被告亦無互動,日 常生活顯然已無交集,且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 之作為,任憑兩造感情日漸冷漠破裂,足認原告依舊無意持 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 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或客觀上有何 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 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此情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2月起即已分居,且於前案離婚事件駁 回原告之訴後迄今已經約6年,兩造分居且無生活交集之情 形仍未有改變,可徵兩造長年互不往來,欠缺任何婚姻維繫 之實質交流,不但已無男女之情,亦無互相關懷之親情聯繫 ,兩造現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經核已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曾懷疑原告過往有外遇情事,方致兩造爭吵後原 告遷出分居,但被告亦已自承其並無原告外遇之實據,本院 自難斷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係本於原告有外遇等不 忠行為所生,而無從將兩造婚姻關係現僅餘形骸之結果,全 然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且兩造長年就其等相處之情況,均 未能妥善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即使經過10年分居及前 次訴訟程序後,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今此等婚姻破綻 無法修復之結果,早已不能以一人一事輕易論斷其肇因,應 認兩造皆需負責,尚難僅因原告係主動遷出分居之一方,便 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情唯一可責。而揆諸前開 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長年分居,婚姻已生重大不 可維持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77-202503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原名周伃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曲容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惟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情緒不 穩而對伊吼罵,並於108年10月間以出國工作為由離家,至1 09年6月2日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知 ,前往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始知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 。自伊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後,被告雖偕同伊返家,然被告 返家不到1個月,旋即再度離家而毫無音訊,復因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現行蹤不明, 兩造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不復存在,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互動良善且密切,未成年 子女在伊之照顧下身心健全成長,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反 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鮮少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 作,甚而離家從事詐欺犯行,現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10月 間離家後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地院為被告交保,被告交保返家後又再度離家,行蹤不明 、毫無音訊,嗣因未依法到案執行徒刑而遭通緝,與原告分 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刑事判決、臺 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查捕 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 57、59至62頁),並到庭指述綦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5年間頻繁入出境,嗣於108年10 月15日出境,自109年2月4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101頁),足見被告仍在境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據此 ,兩造婚後已分居逾4年之久,且被告現因涉犯刑案遭通緝 而行蹤不明,長年對妻兒之生活不予聞問,毫無聯繫及關懷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原告長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支 持系統佳,有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被告所 有之公寓,空間大小及環境均足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需 求,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原告亦對於行 使親權之態度積極,綜合照顧能力、照顧環境、經濟條件、 照顧意願各方面,原告均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 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宜一節,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21號函附酌定 親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茲審 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及協力程 度、原告之親職能力及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照顧現況,被告既已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事實上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照顧現況良好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中原告亦自述不反對 、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暫不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 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即可,待日後如有 需要,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3-婚-9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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