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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2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少年丙之父親,因丙對丙曾有不當管教 情事,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將丙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日。考量丙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與丙重啟親子會面及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然 因丙表示丙居家環境髒亂,故不願在家過夜。另於114年1月 春節期間,經安排丙、丙共同前往丙母親乙之台中住所相處 ,但期間丙有服藥過量之行為,讓丙感到害怕,故丙之親職 知能與情緒控管仍待加強。至於乙雖曾於113年9月表達欲照 顧丙之意願,但後續卻未能展現行動力,有臨時取消會面之 情況,其親職能力仍有待觀察評估。考量丙於安置後生活適 應狀況尚可,經評估丙的特質與需求後,已協助丙轉學至安 置單位學區就讀,並有就醫資源及心理諮商輔導持續進行中 ,以利推動丙與丙、乙之會面,以減緩親子衝突,是為確保 丙後續可獲得適當保護與處遇,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延長安 置少年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 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認丙之前對丙有不當管教且照顧情況不佳之情形, 現階段丙、丙間之關係修復仍須時間及追蹤輔導,且丙之親 職知能與情緒調控均有改善空間,而乙之親職能力亦待評估 ,併考量丙現階段就學狀況穩定,就醫資源與心理諮商輔導 仍在進行中,現階段生活不宜任意變動,故為維護丙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4-護-217-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6-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3-家親聲-5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7-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間有2次法定代理人戊○○不當管 教之通報紀錄,於114年2月13日再經通報受安置人有不明傷 勢,經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後,受安置人仍於同年月 16日發現左臉頰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無法合理解釋傷勢 來源,經驗傷後,受安置人右上背、右前胸、左腹部及左大 腿均有挫傷,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於同日22時1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又安置過程中,法定代理人乙○○ 與家屬至醫院搶奪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其家庭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安置人有不明傷勢,故予以緊急安置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處遇計畫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辯稱:受安置人左臉傷 勢是胎記,我們平常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114年2月16日白 天受安置人都在家睡覺,15時至17時我帶受安置人去工作, 當時都沒有受傷,17時才由受安置人父親帶回家;安置時我 沒有要搶小孩,只是想抱一下小孩,確認有無其他容易被誤 會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函法定代理人乙○○ 工作處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獲回應,而受安置人於114 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急診時,經檢驗確受有左臉頰、右眼 眶及左耳後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此 些傷勢雖無法區分係114年2月13日或16日所致,然受安置人 受有多處挫傷係事實,縱非法定代理人故意為之,亦已構成 兒童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於法無違。  ㈢再查,本件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之配合度顯有不足,亦有 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以避免受安置人再因不當疏失受到傷 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 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 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19日22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7時2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 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4-護-3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兩造已分居,原有協議離婚,但被告失蹤至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 號刑事裁定為證,是堪採信;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2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均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年內之1 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 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自113年2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 被告目前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自113年8月起,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未不宜,惟 未訪視到被告,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決定等情,有訪 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 刑後逕自離家,失去聯繫,棄未成年子女不顧,顯然無意願 亦無能力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現為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佳,具親職能力與意願,依 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想法,爰不另命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 ,附此敘明。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1,017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 成本亦非不能應予評價,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未成 年子女人數,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0,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若一期逾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31

MLDV-114-婚-1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上午因家務問題,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掌摑 甲550雙頰各1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 ,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示趴 地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 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5日因甲5 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0左手臂 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 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遇到壓力 時,以抓手背用以緩解焦慮,經就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集中 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 需給予協助,目前已安排諮商。觀察案主親子返假雙方互動 狀況,評估甲550M共同調節能力仍需提升,有利於展現管教 之彈性,雙方親子互動關係仍需觀察,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 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甲 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共同調節及親職能力尚待提 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 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4-護-16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 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如主文所示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嗣兩造於於113年6月29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㈣聲明所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 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核前開各聲請之變更、追加反聲請均屬合法,且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戊○○(女、0 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自小便由聲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自112 年2月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照顧,又長女、次 女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較依賴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母親亦 將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性別教養問題。  ⒊反觀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有多次不當管教、疏於照 顧子女之行為。相對人患有躁鬱症,長期威嚇、命令、脅迫 、打罵未成年子女,不讓長女睡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 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位、將未成年子女關起來,未 成年子女早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恐懼。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都有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 會面時,藉機灌輸反抗、醜化聲請人的觀念,並時常拒接電 話不願進行溝通、協調,甚至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 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且三女 為臺中市南屯區華興托嬰中心虐嬰事件之被害人,惟相對人 於三女之訴訟中,僅闡述與該案無關之謬論影響案情,可見 相對人只為自身情緒抒發,無視三女於訴訟中之權益,顯非 友善父母。又三女返回相對人二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 、脖子挫傷等傷勢,亦不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綜上所述,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上父母 原則,均顯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獨任,較為妥適。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心力、勞 力付出,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計9個月之扶養費,以 每月每人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000元。又 三女於聲請人父母家中親屬安置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共計1又30分之28個月,實際上三女之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此段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用11,600元【計算式:6,000×1又28/30個月= 11,600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63,759元,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0 9,8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於112年2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日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 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84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負責打理日常飲食 、接送上下學,照顧渠等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狀況都極為了解,渠等亦與相對人發展 緊密且正向之依附關係,顯見相對人能提供妥善之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長女目前正值青春期,特別需要同 性別之母親陪伴及協助引導;次女、三女均尚年幼,正值亟 需母親照護之時期。且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感情甚佳 ,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一同居住,互相陪伴成 長,應較符合其等之利益。  ⒉聲請人個性暴躁易怒、控制欲強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日 常生活瑣事不順其意即情緒失控,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長 期辱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白癡、混蛋、靠杯、瘋婆子、垃 圾、養你們這群像豬一樣笨得要死、你是豬喔、幹你娘等語 ,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受有長期之精神上虐待。又兩造爭 執過程中,曾因相對人未聽從即遭聲請人掐住脖子,甚至持 刀械威脅相對人。自相對人遭受聲請人嚴重家庭暴力而離家 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頻遭聲請人阻礙或拒絕。除112年2 月11日有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團聚並過夜外,因聲 請人頻頻阻礙,相對人逾三個月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每當得以探視時,因聲請人之故,致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恐更難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將導致渠等於成長過 程中缺乏母親的愛護及照顧,聲請人前開行為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⒊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行家暴行為,並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觀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通知,未成年子女因未受適當照顧,長女遭受聲 請人家暴,而由該中心緊急將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且聲請 人多次脅迫未成年子女依其提供之草稿做出不實陳述,指使 長女惡意不實詆毀相對人。聲請人前開家庭暴力及精神暴力 之脅迫行為,已明顯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核諸未成年子女真 實意願及與相對人之互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優先 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等親權酌定原則,應認未 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兩造經 濟狀況、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生活水準及需求等情,請求聲請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未證明請求三女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11,600元為伊 代墊。另聲請人領有三女之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 其並無保有全部津貼之權利,應扣除三女112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止托育補助津貼、早療課程津貼之一半。另相對人於1 12年2月1日離家後,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3,759元 ,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聲請人所主張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 月1日之扶養費16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63,7 59元、已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75元、托育補助津貼35,700元 、早療課程津貼10,800元、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後, 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35,080元。。  ㈣並聲明: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35,08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兩造 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母不同意與案父共同監 護、案母不同意案父單獨監護;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們 皆有穩定且正向互動,案舅與案主們互動亦正向;評估案母 經濟狀況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財曦滿字第112 0402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復囑託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稱希望由其單方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且其自稱身心狀況、 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又未成年子女們受社會局安置前 ,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自稱願意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時間,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本會評估就聲請人所述之收支狀況,較不穩定且恐 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在親職時間部分亦較難掌握實際情形, 且針對善意父母部分,兩造恐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忠誠議題及 目睹暴力等情事,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無 法得知相對人對親權行使的意願及想法,且本案涉及保護令 及家庭暴力案件,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等語 ,亦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2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3年 1月25日調查結果略以:「㈠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同住期間, 多年來已多次目睹兩造間之衝突,並衍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 造間之兒少保護案件,兩造離婚後,亦因雙方欲爭取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而對未成年子女們有刻意詢問、錄音蒐證等 情況出現,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健全發展,評估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之觀念皆需強化。㈡自未成年子 女們於112年11月安置以來,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 原因,仍處於抗拒及否認之態度,另於調查期間對於相關資 源單位之介入,多有不滿,亦認為並未公正處理,評估聲請 人內在對於相關處遇之配合,多屬消極因應,現階段未發現 聲請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議題,或如何避免未成 年子女們涉入於父母紛爭當中,有具體之改變及相關因應措 施,改變情況仍有限;另自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以相對人 與相關資源單位互動及配合情況,較為平和及穩定,惟相對 人之情緒狀態,仍易受與聲請人互動情況之影響並有部分焦 慮反應,評估兩造現生活及情緒部分,仍處於未穩定之情況 。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仍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置中,暫時未有明確讓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之規劃,仍 需就兩造配合安置後之處遇情況,持續觀察及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自112年11月安置以來,仍未滿3個月,就現階段調查 觀察,並未發現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後,在友善父母之 觀念及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或改善,且兩造就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處遇是否能予以配合,亦仍需觀察 ,建議宜待前述安置議題有較明朗之情況後,再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議題予以決定。㈣調查期間,兩造仍多將問題之 產生原因歸屬於對方,且仍有繼續提告、衍生更多訴訟之情 況,另兩造家屬間亦涉入兩造間之衝突,評估短期內恐難有 良性之互動情況,改變情況亦有限,恐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就 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照顧議題相互合作,建議若未來於審酌 親權議題時,以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或是明定重大事項 由單方決定之方式,方能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們之權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多共同成長,手足 之間具有一定之情感依賴,且皆為同性別,建議3名未成年 子女宜由同一名照顧者共同照顧為宜。㈤有關照顧同住/會面 交往方案部分,評估以兩造之情況,恐無法順利及平和交付 ,為避免衍生更多紛爭,增加未成年子女們之壓力,建議可 透過第三方協助交付,或由兩造直接於未成年子女們課後接 回,並於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直接將未成年子 女們送至就讀學校。有關探視時間、頻率之部分,礙於目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探視事宜皆仍依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安排,並就親子互動情況調整探視時 間,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仍有待修復, 評估暫時仍處於未穩定之狀態,建議宜待安置議題處遇較為 明確後,再與酌定親權事宜一併審酌」等情,有本院112度 家查字第10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於過 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會面交往及安置之現況,渠等對本案 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 兩造教養觀念南轅北轍,於婚姻存續期間及本件程序進行期 間屢因教養、生活費用、彼此與兩造家人相處界限、未成年 子女行為歸因等發生爭執,並各自對彼此主張有激烈回應, 顯難以平和相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能良性穩 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 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渠等最佳利益 ,兩造亦均陳稱不願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有酌定由兩造 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兩造均未能真切 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兩造之尖銳對抗 所面臨之忠誠議題,致各自於程序進行中頻繁對未成年子女 錄音、錄影,並有引導未成年子女做出不實陳述之嫌,均屬 不該,均應加強友善父母之作為。兩造雖互持有保護令,然 斟酌未成年子女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終至渠等於11 2年11月間被緊急安置,並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及未成年 子女於安置期間社工處遇下之身心狀況,顯見未成年子女對 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高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狀況亦較聲請人為佳,此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16687號 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存卷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 誠議題,不予公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躁鬱症,然依 上開訪視及家事調查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因自身疾病而無 法照顧未成年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復主張三女返回相對人二 姊家中探視時曾有耳朵瘀青、脖子挫傷等傷勢等語,然該傷 勢經安置社工人員檢視並核對事實後,仍無法證明三女確有 遭相對人方親屬不當對待情事,亦有上開報告可佐。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吃飯乙事,亦僅為兩造溝通不 良所致單一偶發事件,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當對待未成年子 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長輩拳打腳踢、揮打神主牌 位,藉由搬運個人物品之機會侵害聲請人隱私及肖像權,並 有騷擾聲請人等不當行為等其他事實,核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  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 時雖由兩造共同照顧、相對人離家後至安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惟經訪視及調查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 慣、喜好及作息較為了解,參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性別 ,3人自幼共同成長而不宜使手足分離,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於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上開個案匯總報告表達之意見,認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照顧之責,尚屬妥適。是本件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聲請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現況,及本件涉及家暴議題,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 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 談筆錄),本院認宜分階段採漸進式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即屬無據。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 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 月1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643,000元,109年 給付總額為3,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5 7,159元、502,419元、557,61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領取津貼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 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 、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各6,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離家後,僅支付63,759元, 迄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共 計9個月之扶養費及三女親屬安置期間所需之花費,尚須給 付109,841元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抗辯相關之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領 取各項津貼及身心發展狀況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2,000元,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0月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為162,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9月=162, 000元】。相對人固辯稱得將聲請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補助予以扣除,然本院已參酌兩造領取補助情形,而酌定前 揭扶養費數額,即不得再就各該津貼重複扣除,是相對人此 項抗辯,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三女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 月31日安置於其父母家中期間,伊所支付之扶養費11,600元 等語,固提出其父母所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然該聲明書 之形式真正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聲請書內容僅泛稱三女 於安置期間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就如何支付、支付數 額為何均未明載;且聲請人父母為其至親,難謂無基於迴護 愛子之情而出具聲明書之可能,其父母既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扶養費實際支付情形,即無從擔保該聲明書所載之陳 述內容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 三女於上開親屬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⑶相對人主張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6,086元、醫療費575 元、扶養費63,759元,均應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匯款紀錄為證,該等費用 確為相對人所支出,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自得予以扣除。  ⒊據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12月止, 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1,580元【計算 式:162,000元-16,086元-63,759元-575元=81,58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另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81,58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酌定親權、 給付未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 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相對人逾此部 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以下簡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第一階段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9時3 0分起至中午12時止, 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 ,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 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場 所,聲請人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申請」安排面 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 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 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 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 會面之安排。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 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五、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 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 往):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上 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 出同遊。 二、聲請人於本階段與子女會面交往前,應向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機構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許可後,應按指定時間或家防中 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由聲請人接回 子女,並於指定時間或家防中心協助兩造協議之時間屆至, 在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送還子女。 三、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申請安排陪同交付 服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陪同交付服務之申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 四、聲請人申請陪同交付服務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 秩序,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陪同交付服務為顧及當事人之 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 及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交付。 五、除家防中心因陪同交付服務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 更易陪同交付服務之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陪同交付服務 之程序事項,悉依家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陪同交付 」辦理。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訂立陪同交付服務之注意 事項。 六、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家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 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2次,則第三 階段之會面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 交往,直到次數達12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 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 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 如未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 相對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聲 請人,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六)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 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 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 ,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 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仍不穩 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監,惟其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確保可否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而攜受安置人尋短,其 目前雖基本生活已能自理,且配合醫療協助,然因其認知功 能有限,缺乏有計劃性及邏輯性的生活規劃,需仰賴他人協 助引導,目前尚需協助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獄,惟其仍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未來尚有入監之可能;又受安置人之父過往未有實質照顧受 安置人之經驗,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 尚年幼,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之親職功能或尚待評估 或有待提升,又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照顧,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故認受安置人目 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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