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
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
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宋昱儒、余侑達等
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
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
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
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
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
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
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
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
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
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
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
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
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
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
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願意賠償新臺
幣30萬元,希望交保維持家庭經濟、照顧幼子等情,乃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亦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
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
押之依據。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ILDM-114-聲-1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