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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 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 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 ○○、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 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 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 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 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 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 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 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 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 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 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 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 、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 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 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 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 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 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 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 ,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 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 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 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 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 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 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 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 ,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 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 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 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 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 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 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 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 (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 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 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 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 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 ○○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 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 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 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 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 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 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 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重訴-1-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品翰(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之客觀事實及罪名(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被告亦未聲請 交互詰問證人,無串證可能,故原本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2月25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常113執助1445字第11490010230號 函、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已 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 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6

PTDM-114-聲-17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 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逃亡之管道,也無逃亡之財 力,其家人均在國內有固定住居,並有2名幼子待被告扶養 ,家庭羈絆強烈,被告實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被告於偵 審均認罪,亦無任何滅證之必要,況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 據應已保存,另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陳映銓,因先前對被告 胞姐家暴,故雙方關係不佳,早已未有聯繫,更無串供滅證 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可知身分之共犯在外,實無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 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 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 ,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 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3 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無財力、固 定住所,甚或有無家庭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 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正常工作及家庭羈絆情況下,仍 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 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 謂無影響;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 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 件。是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 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及案件進行程度,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若未禁止接 見、通信,衡情被告與證人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 響日後證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 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0-2025022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5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 卷第23、140、301頁),至於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 稱被告2人)則上訴表明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5、141、30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2人均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陳信良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 當之處:  1.漏未審酌被告陳信良之前案狀況:   原審先以「因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逕認「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等語,然被告陳信良前因構成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縱 使原判決認為前案判決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而無從論以累犯,然細究前案判 決之事實,被告陳信良亦係夥同他人將被害人押上車後,搭 載被害人前往他處毆打,顯與本案犯罪手法高度相似,業為 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明確指出,原審自應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然卻捨此不為,反 而逕認被告陳信良「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的情況,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且認定前提 事實有誤,自屬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  2.未正確審酌被告陳信良之犯後態度:   原審認定「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多有保留,嗣 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等語,原審 如此認定,恐與被告陳信良於司法程序主張不符。被告陳信 良於偵查程序最後供述約略為:我在案發地點2樓有拿鋁棒 毆打被害人左手上手臂2次,自覺只出5分力;我在案發地點 「應該」有毆打被害人等語,但被告陳信良卻在法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曾在案發地點頂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經公 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被告陳信良又辯稱:是為了停止 羈押才會在偵查中承認伊有在頂樓毆打被害人等語,顯然並 無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情。更何況,被告陳信良在法院審 理時加碼辯稱:我之所以支開警察介入,是為了避免被害人 有竊盜罪前科,我之所以要使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是為了 不讓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從被告陳信良上開辯 詞可見,其有意淡化處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行徑,並將其 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強行解為保護被害人之舉措,更可見其 假意迎合、未真實面對錯誤之心態,足證被告陳信良犯後毫 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㈡原判決對被告2人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處:  1.漏未審酌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被告黃承恩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證人林奎佑 於112年9月26日偵訊證述,本案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之犯 行過程中,有持續言語辱罵,甚至在被害人已經身體異常而 違和之際,以命令抖腳、童軍繩綑綁方式禁止被害人休息, 導致本件憾事發生,然原判決未將被告2人此一違反義務程 度之負面量刑因子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2.未正確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在犯案過程中,有意支開獲報到場員 警介入,被告陳信良更外出購買童軍繩,嗣後果作為綑綁被 害人之用,且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長達4小時之久,凌 虐過程持續時間非短,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中止犯行之意, 足認被告2人雖為偶發事件導致犯案,然究與一時氣憤而痛 下殺手、一時失慮之情形迥異,而被告陳信良於過程中尚有 拍攝被害人遭綑綁照片予證人陳仟儒,以此取樂張揚,當屬 負面量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科刑裁量顯有不當之處 ,另請參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信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信良於原審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解除 禁見後,已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僅因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法接受,才 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黃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原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見被害人與其 養母甲○○家庭互動並非良好,檢辯雙方於辯論時亦就此進行 辯論,但原判決卻仍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顯然未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 量。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黃承恩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 害人未得同意擅自闖入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2樓)內,使被告陳信良胞妹受到驚嚇、被害人又開啟被告 陳信良妹婿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等舉止,於尋獲被害人後,因 被害人對其舉止交代不清,導致被告2人不滿情緒更為高漲 ,進而為本件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自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即於本案居 所2樓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8時許期間,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天臺並以童軍繩綑 綁被害人身體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鋁製球棒 、現場之拖把桿毆打被害人雙臂、臀部及腿部。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 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 而導致雙上肢肌肉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而於 到院前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112年9月25 日晚間9時49分。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參酌被害人前養母甲○○所述,被害人 生前原與前養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於台中,甲○○終止法律 上之收養關係之原因係由於甲○○擔心被害人在外疑似從事詐 騙受到波及,故與被害人協議後辦理終止收養,被害人生前 都在甲○○經營之佛像店工作,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才逕自北上 桃園,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 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其未成年女兒更成遺孤,無親生父 親陪伴長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4.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陳信良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30歲,從事二手車 之買賣;被告黃承恩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30歲,無 業。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黃 承恩於本案發生前,僅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又證人即陳信良胞妹陳仟儒到庭結證稱:被告陳信良與家人 感情緊密、十分照顧家人且孝順母親,被告2人間因交情甚 篤,被告黃承恩亦對被告陳信良之家人十分照顧、關係良好 等語,是被告2人與被告陳信良家人間感情甚佳,關係緊密 可以認定。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見被害人因受傷無生命跡象時,即撥打電話要求友 人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 多有保留,嗣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 。被告黃承恩於案發後即坦認犯行。被告2人於犯後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透過辯護人表達欲協 商賠償事宜之意願,惟未能提出方案致無法開啟調解程序, 再被告陳信良於審理時固有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獲被 害人家屬接受。  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綜合考量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等之傷害行為可 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以鋁製球棒、拖把桿毆打被 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生損害非 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再本案 犯罪之起因,雖係為排除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遭被害人無故 侵入之偶發事件糾紛,然被告2人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紛爭更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再考 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支配程度、行為分擔程度、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等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分別量處被告陳信良有期 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應已綜合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復審酌被告2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復分別以被 告2人在本案中犯罪支配、行為分擔程度之差異,在斟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請求判處被告陳信良不低於有期徒刑 10年;被告黃承恩不低於有期徒刑13年)後,判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應已充分審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與社會復歸等多元目的以後,為妥適之裁量 。  ㈡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分別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處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位於法定刑區間中度略偏低位置,對照前述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 ,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 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2人適當之責任刑範圍, 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 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從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至8 時間,長時間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除持續毆打被害 人身體外,還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命令抖腳並禁止被害人 休息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陳信良甚至還拍攝被害人遭綑 綁照片傳給陳仟儒取樂張揚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經核均已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時 充分辯論,亦經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表明對科刑之意見,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內容,但 已概述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 節,足認上述被告2人犯案過程俱已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 當之情形可言。    2.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曾坦承在本案居所之頂 樓天臺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以後,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92、293頁),但 到原審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見原審卷四第439、440頁), 可見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不佳部分。經查:就被告陳信良於 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頂樓後,以及在該處用童軍繩綑綁被 害人以後,其自身是否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情,原判決固 未明確予以認定;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 告陳信良自身在本案居所2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並未認定 被告陳信良在本案居所頂樓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經核原審 法院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內容,被告陳信良雖曾於上開檢察官 訊問提及在頂樓「可能」還有用球棒毆打被害人手臂,但同 時亦稱真的忘記在頂樓是否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89、190頁;原審卷二第293頁),至原審審理時則稱 :當時想要交保出去,才改口說有打,但在頂樓就沒有再打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被告陳信良於頂樓也有持球棒打被害人 臀部、腿部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58頁;原審卷四第230、 23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國民法官提示其113年1月9日 訊問筆錄,另供稱:在我的認知,童軍繩買回來了,不用白 不用,既然要綁了,我就繼續動手,...被告陳信良當下是 沒有打,他有在旁邊勸阻說既然都已經綁起來了,那就不要 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240頁),可見按被告黃承恩 於原審之說法,至少在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被告陳信良 就沒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另證人即當天一起前往頂樓之黃 冠鈞前於偵查中供稱:陳信良沒有一起打被害人,但他就是 在旁邊看,也沒有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據上 ,足認不僅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陳信良在頂樓時,及用 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自身亦加入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且按原審已調查之證據,亦難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即 不能以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事實為由,認為原判決有何明顯 足以影響科刑判斷之違誤,更難僅以被告陳信良不承認此一 情節,即作為負面評價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之依據。  3.又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辯解稱當時要陳仟儒 不要讓警察將被害人帶走,是因考慮到被害人有竊盜罪之前 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187頁);又用童軍繩捆綁被害 人,則是為了避免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98、266頁),顯見被告陳信良毫無悔悟、態度惡劣 之情形。然原判決已經敘明被告2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與被 害人之紛爭,而以私刑手段處理,以及被告2人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良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之事 實,可見原判決並未逕予採納被告陳信良此部分之辯解。而 被告陳信良雖有上述辯解,於原審審理中仍一貫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原審罪責辯論時亦表明認罪並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26、127頁 ),而未以上述說詞作為逃避刑罰之藉口。是即難僅以被告 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為部分行為之動機有避重就輕情事 或有利於自身之解釋,即認為其有犯後態度惡劣、逃避罪責 之情形,是以原判決在綜合審酌被告陳信良犯後之供述及對 被害人家屬道歉、表達有賠償意願等情節後,認為被告陳信 良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此一評價尚無違誤之 處。  4.再被告陳信良於110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故原判決記載「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 案紀錄」,固然有未盡周全之處,然關於被告陳信良上述前 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充分提出舉證及論告,被告陳 信良之辯護人亦就此充分答辯(見原審卷四第256、263頁)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可能,又考量 被告陳信良上開論罪科刑之宣告係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原審所指被告陳信良無前案紀錄,雖 未盡精確,但尚非明顯悖於事實,另被告陳信良除上開妨害 自由前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即使考量被告陳信良曾有 對他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狀況後,原審認為被告陳信良素行 尚可,亦非無據,是就此部分仍不影響最終量刑之判斷。  5.至於被告黃承恩辯稱原審未考慮被害人與家屬之關係部分, 原判決均已敘明訴訟參與人張○○之法定代理人甲○○先前收養 被害人,雖在案發當時已終止收養關係,但於案發前被害人 仍與甲○○同住於臺中,案發前不久才北上桃園,但彼此間平 常仍有一定之互動,故被告2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且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未成 年女兒承受失去父親之痛苦等各該情節,並無被告黃承恩所 指認定不當之情形。  6.另被告2人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其 無法提出和解賠償之方案,故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一犯 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判決中,堪認原審已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 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陳信良上訴後雖表明願以150萬 元賠償告訴人,然此與被害人家屬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並 未能達成和解,是以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 判斷之情事。  7.此外,檢察官、被告2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 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應對被告2人量處更重 之刑度;被告2人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 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宥任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雖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或請求至少解除禁見,惟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有 滅證行為(在警察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其於本 案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 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 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且被告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後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 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均坦承,且深感悔意,而檢察官既提起公 訴,可見本案案情已明朗;又被告母親已70歲高齡,另有2 個幼兒須被告照顧,家中經濟均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羈押迄 今已6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有滅證之行為, 且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復掌握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 ;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手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案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傳喚 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則依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及之犯罪 情節,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實無法排除有滅證、勾串證人 之可能;是審酌上情,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所指之被 告家庭、經濟因素,均非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繼續存 在,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本案既仍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7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從案發迄今均坦承不諱,亦羈 押禁見6月有餘,且因父親年邁需照顧,被告又為家中獨子 ,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如無法交保可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 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 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 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又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其父親楊 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 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之父親楊連台、母親 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3年11月5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 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分工模式 、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 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況本院前因考量被告與其家屬之親情需求,就被告之 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未禁止渠等與被告接見、 通信,實已就被告及其家屬之私益為相當之保障。是本院審 酌被告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 ,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聲-23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7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陳泓妤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 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 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宥任、陳泓妤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均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予以羈押,而均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陳宥任、陳泓妤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被告陳宥任 、陳泓妤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表示願提出保證金,請求停止羈 押,被告陳宥任則另表示請求至少解除禁見等語。惟本院審 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即均有滅證行為(被告陳宥任曾在警察 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被告陳泓妤曾刪除其與陳宥 任之手機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於本案均涉犯共 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義向法 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且 其等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共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等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 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二人之必要,應均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二人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上開請求難以准許,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抗告

2025-02-07

TNDM-113-訴-728-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張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對其父張玉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母王海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妹張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所載。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除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均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茲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父張玉良、母王海燕、妹張馨之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張玉良、王海燕、張馨確實為被告之 父、母及胞妹,有親等關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考量被告既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均 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審核後認屬正當,故解除禁止被告之前開親屬接見、通信 之限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金訴-109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均無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沒有串供疑慮,本案重點僅在 於有無殺人故意,而被告等人均已詳細說明,故均希望可以 具保停止羈押。倘若不准具保停止羈押,至少可以解除禁見 ,讓家人在年節時,可以跟被告等人會客,況且被告莊員彰 在偵查中亦無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衡酌被告、辯護人所陳之具保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 相關卷證,審酌被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 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對於整 體經過、交付報酬之過程等,仍存有說詞不一之情。另考量 被告3人自陳彼此間相識多年,交情尚佳,且部分被告犯後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之虞。此外,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3人存有說詞反覆、避 重就輕之情,堪認有規避審判之情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以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 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3人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審酌被告3人均存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嫌,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3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訴-178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被告D男於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應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現 有固定居所,且有穩定經濟來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供逃 亡,查獲迄今深切反省,顯無再犯及逃亡之虞,懇請考量被 告目前有就醫需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處 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 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 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 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 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稱多次誘 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女昏睡, 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 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 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就醫需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法務部○○○○○○○○依職 權陳報護送D男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給予被 告必要之醫療照護。 ㈢又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已 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應無再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 要。被告聲請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難認無憑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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