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
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
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
○○、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
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
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
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
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
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
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
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
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
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
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
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
、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
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
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
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
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
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
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
,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
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
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
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
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
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
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
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
,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
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
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
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
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
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
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
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
(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
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
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
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
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
○○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
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
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
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
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
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
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
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