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禹璋
被 告 葉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
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8,43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
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4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
又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為854
,636元,最終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112年6月11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地均在桃園,付款方式分別以匯款或領款
後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第一次111年3月21日借款20萬
元,第二次111年3月23日借款62萬元,嗣後又陸續借款,至
111年9月26日經兩造結算,被告應還款金額為1,116,430元
,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時由被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以供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0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33期清償,每期償還33,831元,若有1
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僅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且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則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尚有854,636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854,63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36元
,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聲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
閱原本無誤,且有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53至8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已
如上述,惟被告後於112年6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還款,依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所載,被告於11
2年6月起未依限清償該期足額金額,就其尚未到期之各期
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其尚積欠
原告本金854,636元部分,負一次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636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送達原告書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
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所為抗辯尚難
憑採。
(三)按「(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
還款,就全部債務負一次性清償之責,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自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63
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
63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11月11日 33,900元 匯款 2 111年12月9日 33,670元 匯款 3 112年1月 33,831元 現金 4 112年2月 33,831元 現金 5 112年3月10日 33,831元 匯款 6 112年4月 33,831元 現金 7 112年5月10日 33,900元 匯款 8 112年6月13日 25,000元 匯款 合計:261,794元
TYDV-113-訴-1538-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