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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 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訴 外人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原 告請求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附民字第555號卷第9至15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 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 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嗣黃 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ND 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霖 」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後 ,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分 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 ,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予黃民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6月20 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民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行為,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 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 ND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 霖」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 用,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 後,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 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 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件桃院113 年32、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對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2,68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 中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22,68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得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 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22,680元之犯罪所 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 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 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 ,使原告將22,680元轉入本件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施以詐騙 ,並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68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至被 告之同居人(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37頁),並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訴-2401-20241129-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曾榮彬 被 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378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詎料,被告公 司自112年5月份即未給付工資,至被告於112年6月歇業為止 ,被告均未給付112年5月、6月之工資共計76,00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112年6月中就沒有訂單,並遭台電斷電, 停電以後廠長要求做善後處理及清潔工作,只有一些員工仍 在廠內,且每天都有債主來公司搬走器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12年5月及6月之工資共76,0 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調解紀錄中,僅主張被告未給 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且被告調解時對於尚積欠112 年5月之工資,並無爭執(見勞專調卷第41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112年5月之工資38,000元,自屬有據。而原告 主張被告另積欠112年6月之工資38,000元部分,則因被告於 112年6月間已遭台電斷電,每日均有債主搬走公司器具,故 原告能否提供勞務,顯屬有疑。加以,原告無自始法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其確有於112年6月間仍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於 112年6月27日進行系爭調解時,從未主張其6月仍有提供勞 務進而請求6月薪資等情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空言主張 尚須請求6月薪資乙節,要難謂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2年6月工資38,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5月之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9

TYDV-113-勞小-4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MANALOTO MARLON PANGILINAN(中文名:谷馬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 生時係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龜山 廠之外籍員工,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 訴請求,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詎甲○○於105年間即曾與公司同事發生不倫情事,經原 告查知後,甲○○為祈求原告原諒乃親自書立悔過書1紙,承 諾絕不再犯等語,原告因對甲○○愛意甚深,不願婚姻關係破 裂遂相信甲○○之承諾,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然於113年2月20 日甲○○突然告知其自行驗孕發現有懷孕之情形,並向原告表 示因已有3名子女,不想再生育,請求原告陪同其至醫院檢 查確認並引產。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駕車載同甲○○及其母 同至醫院檢查,經確認甲○○懷有身孕,且甲○○明確表示希望 立即終止妊娠,原告因尊重甲○○意願乃於同意書上配偶欄簽 名。事後回程經詢問甲○○懷孕週數,經甲○○告知係懷孕5週 ,原告聽聞當下已然起疑,返家後查詢原告前段期間之上班 日期及班別,確認於回推之受胎時間,原告與甲○○根本沒有 發生性行為,經質問甲○○,甲○○始坦承係與同任職於欣興公 司山鶯S2廠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始導致懷孕,甲○○除口頭道歉 外,並親自書立悔過書坦承上情。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 ,亦因此事已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與甲○○離婚,並於 113年9月2日離婚登記。被告與甲○○既為同事,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 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 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與甲○○於101年11月28日結婚,業於113年9月2日離 婚登記;甲○○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甲○○之悔過書、終止懷孕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與甲○○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並因發生性行為 導致甲○○懷孕而終止妊娠等情,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提出終止懷孕同意書及原告通 知甲○○找被告及仲介人員、欣興公司人員到場共同協商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 告確實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另由甲○○自認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導致懷孕一節以觀,被告與甲○○間前 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 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 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 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 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 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甲○○ 結婚已逾10年,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與甲○○育有 3子,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生產部股長,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270餘萬元;被告前為欣興公 司菲律賓籍移工,月薪約3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對被告為國外公 示送達,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送達自113年6月1 3日起,經60日即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訴-78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劉玉勲、劉邦永、劉德麒、劉德松、劉明治等人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准 予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為分別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41頁), 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 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得零碎土地而無從利用, 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玉勲略稱:995地號土地為農地,996地號土地上則有 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作為農舍使用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劉德麒略稱:系爭建物現為劉德麒與其配偶所居住,關 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㈢被告劉邦永、劉德松、劉明治略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系爭995、9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 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 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 售(參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 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 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 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特定農業區,996地號之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995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依上 揭法律說明,既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意旨)。查99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鐵皮 搭建之小型倉庫,其餘部分與995地號土地則為竹林或種植 農作物等情,有相片數張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倘 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零碎狹小,將使 系爭土地更為細分而不利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且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996地號雖為 建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惟其上尚有系爭建物,如 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仍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糾 紛,實增日後紛擾,足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 ,以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被告如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亦可決定是否 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以分別變賣995 、996地號土地,再將賣得價金各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別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 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吳恒隆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住○○市○○區○○路0000號 1 1 被告 劉玉勲 住○○市○鎮區○○街0段00巷0號 2 2 被告 劉德勝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 3 3 被告 劉邦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 4 被告 劉邦永 住苗栗縣苗栗市紫園52號5樓 5 5 被告 劉德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昇 住同上 6 6 被告 劉德松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 7 7 被告 劉銘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8 8 被告 劉銘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9 9 被告 羅文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0 10 被告 劉芳菁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1 11 被告 劉阜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 12 被告 劉銀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3 15 被告 劉明治(兼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3樓 14 16 被告 徐春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 17 被告 劉姮慈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18 被告 劉牡丹 住○○市○○區○○街00號9樓 17 19 被告 劉黃福雲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8 20 被告 劉旭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9 21 被告 劉堯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0 22 被告 劉秀如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21 23 被告 劉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附表二: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995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96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吳恒隆 1/16 2/20 1 1 劉玉勲 2/24 4/24 2 2 劉德勝 4/24 8/24 3 3 劉邦明 2/24   4 4 劉邦永 2/24   5 5 劉德麒 1/16 2/20 6 6 劉德松 1/20   7 7 劉銘泰 3/40   8 8 劉銘焜 1/40   9 9 羅文珍 1/32 1/20 10 10 劉芳菁 1/32 1/20 11 11 劉阜果 1/16 1/40 12 12 劉銀嬌 1/20 13 15 劉明治(即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1/20 14 16 徐春五 2/24 15 17 劉姮慈 1/40 16 18 劉牡丹 2/40 17 19 劉黃福雲 2/100 18 20 劉旭水 2/100 19 21 劉堯鈞 2/100 20 22 劉秀如 2/100 21 23 劉美華 2/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4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禹璋 被 告 葉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 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8,43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 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4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 又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為854 ,636元,最終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112年6月11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地均在桃園,付款方式分別以匯款或領款 後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第一次111年3月21日借款20萬 元,第二次111年3月23日借款62萬元,嗣後又陸續借款,至 111年9月26日經兩造結算,被告應還款金額為1,116,430元 ,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時由被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以供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0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33期清償,每期償還33,831元,若有1 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僅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且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則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尚有854,636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854,63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36元 ,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聲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 閱原本無誤,且有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53至8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已 如上述,惟被告後於112年6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還款,依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一期未 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所載,被告於11 2年6月起未依限清償該期足額金額,就其尚未到期之各期 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其尚積欠 原告本金854,636元部分,負一次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636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送達原告書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 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所為抗辯尚難 憑採。 (三)按「(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 還款,就全部債務負一次性清償之責,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自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63 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 63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11月11日 33,900元 匯款 2 111年12月9日 33,670元 匯款 3 112年1月 33,831元 現金 4 112年2月 33,831元 現金 5 112年3月10日 33,831元 匯款 6 112年4月 33,831元 現金 7 112年5月10日 33,900元 匯款 8 112年6月13日 25,000元 匯款 合計:261,794元

2024-11-29

TYDV-113-訴-1538-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民國90年被告赴美工作,原告原一同前往,然因水土不服, 且子女均在臺灣,乃返臺居住,被告則無意返臺,僅於97年 間原告父親過世時短暫返臺奔喪,97年11月7日出境赴美後 ,旋於98年間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予原告,其後未再與 原告及子女聯繫,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破壞夫妻 間之婚姻基礎,致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原告僅在90年間短暫隨被告赴美生活,其後即返臺 居住,被告則長期居留美國,僅於97年間因原告父親過世短 暫返臺奔喪,其後未再入境,且曾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 予原告乙節。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父親於97年10月1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93年前頻繁入出境臺 灣,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入境,於同 年11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最後一次返臺時間與原告 父親死亡時間相近,再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 5月14日自美國入境臺灣後,直至102年10月8日始偶爾短暫 出境,且目的地均非美國(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原告所 舉英文文件,乃「SUPERIOR COURT OF ARIZONA IN MARICOP A COURTY」、案號「FN0000-000000」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被告在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8年12月8日判准離婚 (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互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審酌自91年5月14日原告自美返臺後,即長期居住在臺,被告 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始返臺,並於同 年11月7日離臺後,迄今未再返臺,是兩造自97年11月7日起 即分居,迄今已16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長時間未返臺,更在美國辦理離婚,原告亦未 積極與被告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 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 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4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劉冠廷 法定代理人 黎美絨 被 告 邱文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龍元於民國106年間貸款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給被告,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關係,而訴外人劉龍元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僅原告1人,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嗣兩 造於109年2月5日達成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約 定被告應分期償還180萬元,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 5日止,應於每月25日清償原告各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 ;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止,應於每月清償原告3萬 元,共計165萬元,上開各期給付,如遲誤二期,則被告喪 失分期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然兩造成立上開 協議後,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還款,仍積欠原告180萬元借貸 本金及相關法定利息,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 償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償協 議書影本、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所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支票 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訴外人劉龍元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 第43頁至第45頁)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積欠之18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稽諸上開系爭清償協議書 影本,可知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至遲已於109年3 月25日清償期限屆滿。至清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無特別就 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5%之 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 權18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於原告起訴前,其 清償期已屆至,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起訴後之113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4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18 0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償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訴-1095-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 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主文 關於「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 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之記載,土地部 分應增列同段271地號土地,清償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 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 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27至31行)可知聲請人請求範圍並未包含271地號土 地土地,主張回復登記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日 ,而非112年8月10日。是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重訴-161-2024112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劉大邦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6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 民安(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 嗣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 軟體PAIRS(下稱PAIRS),以暱稱「芸」之人與原告聯繫,「 芸」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芸 」復提供網路投資平台Luxuriex(下稱Luxuriex)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Luxuriex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芸」指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基隆信 義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旋即 遭被告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黃民 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 6月20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 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 體PAIRS(下稱PAIRS),以暱稱「芸」之人與原告聯繫,「芸 」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芸」 復提供網路投資平台Luxuriex(下稱Luxuriex)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Luxuriex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芸」指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基隆信義 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600,000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 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中小企 銀帳戶,並旋即將前開6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以供該 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 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600, 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 、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 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 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00,000元匯入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而受 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 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交友投資方式施以詐騙 ,並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17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訴-240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並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 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回臺 ,而原告每年前往大陸地區1次與被告見面,並以通訊軟體 保持聯絡,然自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絡上被告 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迄今完全失去聯絡,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 黑龍江省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 地區,兩造仍保持聯繫,原告每年亦會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 面,直到109年左右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繫被告 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失聯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 出境情形,經該署於112年8月28日函覆本院:查乙○○前於93 年1月9日在臺北市姿苑賓館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並於同年 1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 算3年內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業於96年1月12日 屆滿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參,而被告縱使於93 年1月13日強制出境,然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滿後,未再申 請來臺,兩造雖曾保持聯繫,然於109年間新冠疫情爆發後 ,兩造失聯迄今,足認被告於93年1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與 原告同住,而至少已有4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屬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 滿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 活,原告過往雖曾每年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然自109 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復未積極與 原告聯絡,顯見兩造感情已漸淡漠,均已無意願尋求夫妻共 同生活之方法,兩造間應有之夫妻間誠摰相愛、互相信任、 依存之婚姻價值,早已蕩然無存。又原告因無意維持婚姻, 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答辯, 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 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難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 想法,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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