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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欣亞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款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 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某甲 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年7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乙○○,接續假冒 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操作以保護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如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某甲,並告知 某甲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 若寄出提供卡供對方購買材料,每張提款卡可以獲得2,000 元,且越多越好,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工作多賺點錢, 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作詐欺、洗錢,我 也是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是在臺東的部 落長大,成年後雖然前往新北樹林工作,進行粗工、工廠業 務員及家庭代工,然而該等工作均未與外界有頻繁之交流, 故被告並無足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使用,應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 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某甲,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本 件告訴人乙○○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 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寄件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 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作為向本件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 ,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 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 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 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 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 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 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工廠作業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受有 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某 甲雖以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某甲又以 若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其使用,每個帳戶可得2,000元,且提 供越多提款卡越好之說詞,遊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據被 告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56頁),惟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倘某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使用 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何必向被告徵求帳戶;且 一般人並無使用大量帳戶之需求,某甲卻表示「越多提款卡 越好」;此外,以給付金錢作為他人提供帳戶之對價,向為 詐欺集團利用人之貪婪,以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而某甲以 每個帳戶2,000元之對價,向被告徵求帳戶,恰與前開手法 如出一轍,換言之,某甲形式上雖裝作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 員之外觀,實則係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被告提供帳戶, 若非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不可能如 此,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已預見某甲可能係 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 戶,以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仍貿然配合某甲 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某甲其提款卡密碼,實 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知道某甲之真實身分,於案 發寄出提款卡之前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 悉,亦未查證從事家庭代工是否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情(見原審卷第86、87頁),可見被告輕率地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某甲使用;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與對方往來過程中,有無 懷疑過對方說的可能不是真的,對方可能不是家庭代工業者 ,只是要設法取得你的帳戶使用?)有想過。」、「(問: 既然有想過,為何還寄出帳戶?)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我只 想工作多賺點錢。」(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縱使未 全然採信某甲之說詞,猶為自身利益而執意提供帳戶,足徵 被告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不甚在意。   ⒋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 案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5日餘額僅為218元等 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見偵字卷第17頁),可徵被告係 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 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⒌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 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 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而對於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 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 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其亦係受騙等語置辯。惟按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 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 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家庭代 工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說法,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 應徵家庭代工其事,已有可疑。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有家庭 代工業者與其聯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為真,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陳家庭代工業者之某甲之真實身分 ,於案發當時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悉,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遊說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家庭代工業者即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個人背景為 何,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某甲前 ,與某甲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時也有猶豫、不想提供, 但對方一直說服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若非被告確已 預見某甲取得帳戶「可能」作不法使用,豈會有所猶豫,故 被告單方採信某甲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某甲之身分、 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即率然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 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 稱被告係受某甲所騙,相信對方為家庭代工業者,所以才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成長環境及生活經驗,被告並無足 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使用,應 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 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 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 ,確實已可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並非 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人,曾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 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 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乙節,尚難推諉不知,且被告對於某甲要 求其提供帳戶之說法,曾有所懷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依 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某甲,在 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 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某甲,而某甲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於112 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先後匯款2筆款項至本 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 為112年7月19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19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帳戶,提供予某甲,使某甲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將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 給臉書上的家庭代工廠的人,密碼寫在LINE裡面,因為對方 說要提供1張卡有2000元的福利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 ,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 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 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 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其係依家庭代工業者指示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4萬9,987元 、4萬2,989元),前開款項核屬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被 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行,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⒊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 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 ,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原上訴-33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3、45486、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辰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45486、 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責指 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 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 點交與歐立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夏霜霜、呂炳蔩、黃恩奕、蔡珮佳、劉映妤、唐慧宜、 焦光華、潘孟君、游鋐澤、黃淑芳、黃耀庭、鄭捷予、吳振 任、黃士豪、林玉倖、宋采妮、曾慈芬、林依萱、張凱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孟潔、賴開元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曉真、陳廷威、陳瑋國、宋庭瑋、 林德嫻、王凱平、鄭慧璧、徐志瑜、陳政彬、蕭奕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案號 1 夏霜霜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20時,致電夏霜霜佯稱:其係「愛上海鮮」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夏霜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21時2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6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22時4分 4萬9,985元 2 邱捷琳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邱捷琳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邱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3 呂炳蔩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0分,致電呂炳蔩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呂炳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4 黃恩奕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8分,致電黃恩奕佯稱:其係電影票公司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恩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1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5 蔡珮佳 (提告) 112年4月13日21時41分,致電蔡珮佳佯稱:其係臉書網站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珮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1時13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15日21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5元 6 劉映妤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20時51分,致電劉映妤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2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鍾孟潔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4月14日2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2年4月14日22時59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8 賴開元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時,致電賴開元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賴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0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9 唐慧宜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唐慧宜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唐慧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34分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00 3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0 焦光華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致電焦光華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焦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1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 潘孟君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分時,致電潘孟君佯稱:其係BHK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53分 4萬9,987元 12 游鋐澤 (提告) 於112年4月6日,游鋐澤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游鋐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11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3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淑芳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淑芳提供 LINE ID,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淑芳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4萬9,987元 14 黃耀霆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耀霆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耀霆提供 LINE ID,後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耀霆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6日1時2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85元 15 鄭捷予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42分許,鄭捷予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鄭捷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0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6 吳振任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吳振任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4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9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7 黃士豪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黃士豪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18 王耀磊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王耀磊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耀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9 陳彥丞 於112年4月14日,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陳彥丞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1時1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20 林鈺倖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致電林鈺倖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鈺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3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38元 21 宋采妮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7時37分,致電宋采妮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0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1時15分 4,999元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 8,900元 22 秦攸芬 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秦攸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秦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3時46分 1萬12元 112年4月14日23時48分 2萬9,985元 23 曾慈芬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許,致電曾慈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曾慈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時5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24 林依萱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傳送臉書訊息對林依萱佯稱:其拍賣平台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1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123元 25 蔡亞璇 於112年4月12日20分20許,致電蔡亞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48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 8萬5,088元 26 張凱翔(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16分48許,致電張凱翔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0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3日00時07分 4萬9,987元 27 王曉真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1時42分許,致電王曉真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53分 4萬9,989元 28 魏揚祐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魏揚祐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魏揚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3時1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3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00時08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14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6日00時07分 9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5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29 陳廷威(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陳廷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0 宋庭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宋庭瑋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宋庭瑋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宋庭瑋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1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2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1 黃淑芳 (告訴人,與編號13同) 同編號13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2 許家祥 於112年4月5日18時59分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許家祥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許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12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3 陳偉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9時0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1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9時07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34 林德嫻(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5 王凱平(提告) 於112年4月5日,致電王凱平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凱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4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3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2年4月5日18時39分 4萬9,993元 36 鄭慧璧(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分41許,致電鄭慧璧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鄭慧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3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7 李世威 於112年4月10日,以臉書網站訊息向李世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17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10日15時19分 4萬9,981元 38 徐志瑜(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徐志瑜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徐志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9 鄧晴方 於112年4月5日21分55許,致電鄧晴方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鄧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3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46分 4萬1,123元 112年4月5日23時0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0 陳政彬(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6分01許,致電陳政彬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58分 2萬9,000元 112年4月5日19時09分 2萬7,000元 41 蕭亦翔(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9分44許,致電蕭亦翔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蕭亦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茁店) 1,105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1時20分至2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4萬2,00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宏大店) 8,000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3時03分至23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特店) 6萬8,020元 112年4月15日00時3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和平店) 2萬5元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1時06分至2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青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1時21分至2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中壢新埔店) 5萬9,015元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0萬7,000元 112年4月6日00時22分至0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5,000元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至2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0時54分至2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內厝五店) 4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至2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1萬7,03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美門市) 4萬元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至2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店) 6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01分至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國店) 4萬5,015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宏大店) 5,005元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0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4分至1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5萬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至18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15元 112年4月5日18時57分至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8萬2,000元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19分至19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元 112年4月5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5萬1,000元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1萬4,00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至19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6萬15元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4月5日23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0萬元 12年4月5日23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觀音店) 2萬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02分至23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4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1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34分至0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店) 22萬9,06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至1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15萬40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19萬9,000元 2、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 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鍾孟絜、施秉文,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之上 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 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歐立揚,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鍾孟潔、施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12萬元之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3 、45486、47308、48714、50194、2582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目前於貴院輝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鍾孟潔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許,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2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等起訴書附表7被害人相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均不同)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 4萬9,989元 2 施秉文 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致電施秉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金訴-445-2025022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乙○○、吳宗仰、張智鈞(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少年 陳○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曹○ 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Telegram暱稱「 暗」、「GM」之人(下以暱稱分稱之)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少年陳○丞於111年4月8日14 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客運八國站,由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 編號1至16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交予少 年陳○丞。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寅○○ 、癸○○、丑○○、卯○○、辛○○、辰○○、戊○○、庚○○、巳○○、申 ○、午○○、甲○○、楊彞安、未○○、丁○○○、子○○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少年陳○丞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臺灣大道3段251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 司(下稱臺中大遠百)提領之贓款係交予乙○○,乙○○再依「 GM」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款取走,吳宗 仰則負責在附近監控少年陳○丞與乙○○領款及轉交贓款之過 程,並於111年4月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秋紅谷 公園,向少年陳○丞收取少年陳○丞提領之其餘贓款,再轉交 予「暗」,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乙○○、吳宗仰、張智鈞、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鈞、少年曹○安於111 年4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中南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編號17所 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己○○施以詐 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接續將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張智鈞陪同少年曹○安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金融卡提 領上開己○○受騙轉帳之贓款,並回報乙○○後,少年曹○安再 與張智鈞一同將所提領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 款取走,吳宗仰則在附近監控少年曹○安與張智鈞領款及轉 交贓款之過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律 效果或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 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 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 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 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 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11、13至17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雖多次匯款,然係因不詳詐欺成員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不詳詐欺成員詐欺 告訴人己○○後,告訴人己○○受騙而於111年4月17日22時3分 許,轉帳2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及由 少年曹○安於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提領5萬5,000元之 事實,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自應併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宗仰、張智鈞、 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陳知悉少年陳○丞及曹○安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與本案共犯分工為上 開犯行,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 後軍坦認犯行,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 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所得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頁),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少年陳○丞1組提領款項時,方 有報酬,若為少年曹○安提領款項,則無報酬,報酬係以提 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則以被告 上開所述計算犯罪所得,並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金融卡4張非本案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16萬 元亦非本案所提領贓款,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少年陳○丞、曹○安領取後上 繳不詳詐欺成員,或經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受,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備註 1 寅○○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寅○○,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線上書店、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帳號遭設為團體折扣帳號,需最低消費,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0分許/4萬9,983元 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雅妮)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時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6次)、1萬8,000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2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癸○○,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博客來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訂單多20本書,需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許/2萬9,98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 丑○○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丑○○,先後冒稱係博客來、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博客來系統出錯,其帳戶訂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5分許/2萬8,14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4 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卯○○,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彰化銀行行員,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訂書,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辦理退費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 3分許/2萬9,989元 5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辛○○,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公司、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佯稱其有一筆錯誤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刷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13分許/10元 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于瑄) 陳○丞 ①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時39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9,000元 ②同日17時56分許至5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4次)、1萬元(2次)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6 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辰○○,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1分許/4萬9,985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同日17時45分許/4萬9,188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7 戊○○(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戊○○,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業務,佯稱因博客來公司遭駭客攻擊,其帳號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2分許/4萬9,985元 8 庚○○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庚○○,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專員,佯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修改資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6時 55分許/2萬1,0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時1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1,000元、2,000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9 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國泰銀行客服,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升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分許/2萬2,123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10 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致其有重複訂及連續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20分許/2萬7,8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8,000元 280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 11 午○○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午○○,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3分許/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5次)、1萬3,000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同日17時35分許/4萬9,989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12 甲○○(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先後冒稱係博客來業者、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其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48分許/1萬3,123元 13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壬○○,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佯稱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9分許/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同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2,190元 計算式:21萬9,000元×1% 111年4月8日22時11分許/4萬9,989元 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元 ②同日1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之ATM/2萬元、1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5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7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1時3分許/2萬7,985元 111年4月9日1時5分許/1,985元 14 未○○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未○○,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工作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忽,其變成供貨廠商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許/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6分至9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22時2分許/4萬9,989元 15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丁○○○,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花旗銀行員工,佯稱因後端失誤致其成為團購客戶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4萬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990元 計算式:9萬9,000元×1% 同日23時56分許/4萬9,999元 16 子○○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子○○,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賣場、星展銀行客服,佯稱其之前購物有重覆下單未付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止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時29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0時24分許/4萬9,987元 17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1時8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先後冒稱係吸油丸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6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巧筠) 曹○安 ①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6萬5,000元 ②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5萬5,000元 無 同日22時3分許/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吳宗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仰、乙○○、張智鈞加入由參與年籍不詳暱稱「暗」、「 GM」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吳宗仰、乙○○、張智鈞,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乙○○、張智鈞、吳宗仰與少年曹○安、陳○丞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 中空軍一號客運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 附表所示甲至己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少年陳○丞; 由「GM」指示曹○安與張智鈞至臺中空車一號客運站領取附 表所示庚帳戶提款卡;吳宗仰則負責在旁監控及負責交水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與陳○ 丞為一組,張智鈞與曹○安為一組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 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金額,吳宗仰則在旁監控。陳○丞、曹○安將附表所 示之提款金額交予吳宗仰或乙○○,由吳宗仰、乙○○轉交給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癸○○、丑○○、卯○○、辛○○、辰○○、庚○○、巳○○、 申○、午○○、楊彞安、未○○、丁○○○、子○○、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仰於警詢及偵查、乙○○、張智 鈞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丞、曹○安於 警詢及證人即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另有附表所示甲至庚帳戶交易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領畫面、告訴 人、被害人提供匯款資料、被告吳宗仰等人於案發時間入住 臺中之訂房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如附表編號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別 以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曹○安、 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均屬被 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參與者 1 ★寅○○ 取消網路交易 ①111年4 月8日17時46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1年4月8日17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少年陳○丞 ②潘雅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甲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9分許,共提領13萬803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棲 吳宗仰、乙○○ 2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3 ★丑○○ 取消定單 111年4月8日17時55分,匯款2萬814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4 ★卯○○ 個資盜用退費 111年4月8日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5 ★辛○○ 取消錯誤刷卡紀錄 111年4月8日17時13分許,匯款10元 少年陳○丞 劉宇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共提領14萬904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6 ★辰○○ 個資外洩 111年4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188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7 戊○○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5時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8 ★庚○○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1075元 少年陳○丞 李珮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共提領7萬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吳宗仰、乙○○ 9 ★巳○○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2123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0 ★申○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7870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1 ★午○○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3分,匯款4萬9989元、同日17時35分,匯款4萬9989元、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少年陳○丞 劉妤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丁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0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共提領11萬3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12 甲○○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48分,匯款1萬3123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3 ★壬○○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9日0時36分,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匯款3萬元、同日1時3分許,匯款2萬7985元、同日1時5分許,匯款1985元→丁帳戶 少年陳○丞 丁帳戶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共提領7萬元、②於111年4月9日0時58分,在共提領3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0號 ②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戊帳戶 洪思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戊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17分許,共提領9萬9000元 14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少年陳○丞 林哲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己帳戶) 於111年4月8日22時6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共提領10萬25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 15 ★丁○○○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同日23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少年陳○丞 己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0分至同日0時3分許,共提領9萬902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6 ★子○○ 解除重複訂單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同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日0時29分許,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00號 吳宗仰、乙○○ 17 ★己○○ 避免帳戶遭盜用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 少年曹○安 張巧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庚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提領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張智鈞

2025-02-19

TCDM-112-金訴緝-129-2025021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69號、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桓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桓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 ,是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 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 ,告訴人吳欣樺遭詐欺後,將1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本案郵局帳戶隨即 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112偵41769卷第71至73頁) 。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 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應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欣樺 黃彩嫣、楊雅婷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彩嫣、楊 雅婷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而告訴 人吳欣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警通報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未及提領,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2頁),並 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頁),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 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郭桓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 向前同事連凱晴(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取得連凱晴所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欣樺、黃彩嫣、楊 雅婷等人詐騙,致吳欣樺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經吳欣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樺、黃彩嫣、楊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桓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用連凱晴的手機門號、證件、帳戶去註冊賭博網站玩百家樂,是賭博網站的代理說之後贏錢會匯款匯到郵局帳戶,所以伊才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代理這樣跟伊說,伊就照做,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是怕連凱晴把錢領走,所以才請她也提供提款卡,伊無法提供與代理的對話紀錄,因為伊是用連凱晴的手機門號去申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出事情那天,對話紀錄就被刪除等語。   2 同案被告連凱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連凱晴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被告操作博弈網站賺錢之事實。 同案被告連凱晴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彩嫣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5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1、佐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未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賭博網站 之代理,然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由不詳之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是被 告應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欣樺 假解除錯誤設定真詐欺方式 112年5月29日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含手續費15元) 2 黃彩嫣 告訴人黃彩嫣於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無法下單,經加入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連結後,由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3時5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3元 3 楊雅婷 告訴人楊雅婷於賣貨便網站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無法下單,經加入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帳號後,該客服人員佯稱其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4時0分許、同日14時9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3萬3171元

2025-02-14

TCDM-113-金簡-702-202502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茂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甲、乙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紳旭 、陳美妤、鄭信原、蔡承運、莊富翔、吳佳宜(下合稱王紳 旭等6人),致王紳旭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除附表編 號2之匯款金額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 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李茂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2張 提款卡的密碼相同,因甲帳戶約有7、8年未使用了,所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我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的1萬 元還卡在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 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王紳旭等6人,致王紳旭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除附 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中尚有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 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紳旭等6人證述明確,並有 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嘉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鄭信原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 暱稱「lcuk彤」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cuk 彤」聊天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蘋果Apple iP hone.Mac.ipad.Apple watch.Tv 新/二手交流拍賣」社團截 圖、蔡承運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文」個人頁面、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 聊天紀錄截圖、莊富翔提供之通話紀錄、APP轉帳紀錄截圖 、吳佳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係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存款,但被害人何時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後 轉變為不同意使用而掛失帳戶等節,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已 屬無從掌控之事,一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掛失,其等所 為便徒勞無功。倘詐欺集團成員再選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何時發覺有異及何時掛 失帳戶等情,對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亦屬不明之變數,此不啻 將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所存款項之 風險大幅提升。故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此項變數,降低風險 ,只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先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行騙 ,自屬當然。  ⒉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 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理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節, 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先供稱:因為我更改成我要的密碼, 但是我輸入都是錯誤,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等語(見警 卷第4頁),嗣改稱:甲帳戶約有7、8年未使用了,所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更可見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緣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卷附 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顯示甲帳戶於112年10月1 3日至27日之間有10筆交易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甲帳戶未經 使用多年乙節不符。  ⒊另被告之健保卡自99年5月3日以後,即未再申請補發乙情,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3日健保高字第11460 0575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若甲、乙帳戶提款卡 與被告之健保卡確係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則被告發現 後,豈有只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對健保卡之遺失卻不加聞問 之理。    ⒋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後,經 銀行人員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給他人,遂未 提供甲、乙帳戶給對方(即「邱銘楓」),並取消約定轉帳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等 語(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又被告自112年10 月11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確曾先後辦理甲帳戶電子 銀行及晶片金融卡之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等節,有王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161號函 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佐。是依被告所辯之 整體脈絡,參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之時序及標的 包含提款卡等情,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點,應係於被 告先後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之後的某時。據 此,在被告所辯遺失情節中,甲、乙帳戶提款卡於被告最終 取消約定轉帳之112年10月25日之際,應仍在被告實力支配 之中。然查甲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之餘額為3元(即112年1 0月21日19時20分許交易後之餘額);乙帳戶於112年10月25 日之餘額為40元(即112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交易後之餘 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之餘額為135元( 即110年6月21日交易後之餘額)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8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頁)、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1頁)足參。   綜上可見,被告所辯之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前,甲、乙帳 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合計餘額僅178元。從而,被告辯稱 :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使我的1萬元還卡在帳戶內等語 (見警卷第5頁),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⒌依卷附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25、94頁)所載,乙帳戶於112 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內有餘額1萬946元,嗣乙帳戶旋於11 2年10月28日21時22分許遭通報警示,該筆1萬946元遂迄今 留存於乙帳戶。又甲、乙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 0月25日合計餘額為178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筆 1萬946元應非來自於被告。而陳美妤受騙於112年10月28日2 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此前乙帳戶餘額為951元( 即112年10月28日20時31分許交易後之餘額),陳美妤匯款3 萬元後,其中2萬元旋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遭跨行提 領並扣除跨行費用5元,其交易後餘額為1萬946元等情,業 據證人陳美妤(見警卷第55至59頁)證述明確,並有乙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可稽。是該筆迄今留存於乙帳戶 之1萬946元,其中1萬元應係源於陳美妤所匯之3萬元。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與「邱銘楓」於112年10月28 日至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13頁)為據, 認被告係以每天3000元為報酬,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邱銘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則在乙帳戶中留存1萬元,使被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被 告對此則堅稱:我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後,經銀行人員 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給他人,遂未提供甲、 乙帳戶給對方(即「邱銘楓」),並取消約定轉帳等語(見 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 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確曾先後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及 取消約定等節,有王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916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 頁)可佐。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13 頁)所示,112年10月29日以外之對話紀錄,其對話時間究 係何時尚不能確定。且僅見被告提供甲帳戶帳號、甲帳戶及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而已,並未見被告提供乙帳 戶帳號。再縱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28日15時27分許傳送甲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邱銘楓」,「邱銘楓」則於112年10 月28日15時38分至39分許通知被告稍後將匯款「辛苦費」30 00元給被告,每日有3000元報酬,亦未見甲、乙帳戶及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15時39分之後有3000元款項 匯入(見警卷第24、25、28頁,本院卷第41頁)。再者,依 上述「辛苦費」3000元加計每日3000元報酬之脈絡,何以「 邱銘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乙帳戶中留存1萬元,使被 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也未予說 明,遑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⒎綜上,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 予「邱銘楓」以外之他人並容任該他人使用。且依卷附甲、 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25、28頁)所載,王紳旭等 6人之中,以莊富翔受騙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匯款 4萬9996元至甲帳戶(即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時序最先。可 認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使用之 時點,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業如前述),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 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甲、乙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 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甲、乙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 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甲、乙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綜合上開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 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即甲、乙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王紳旭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 王紳旭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陳美妤所匯 之全部款項(尚餘1萬元在乙帳戶內,見警卷第20、25頁) ,然既已提領其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萬元),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陳美妤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 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 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 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王紳旭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王紳旭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且除陳美妤匯款之3萬元中尚有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能與王紳旭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詳 述如前),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追徵,自有誤會。又陳美妤遭詐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3萬元 ,尚餘1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匯,乙帳戶即遭警示乙情,固有 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25、94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 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1萬元因本件乙帳戶遭 警示,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 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紳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蔡紋麗」聯繫王紳旭,佯稱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紳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即乙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9時47分許 9萬9986元 2 陳美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美妤,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停止轉帳云云,致陳美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3 鄭信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通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hang Hui」聯繫鄭信原,並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鄭信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4 蔡承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承運,佯稱賣貨便匯款帳號出問題,需轉帳測試云云,致蔡承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20時20分許 4萬9983元 5 莊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以電話聯繫莊富翔,佯稱夥伴玩具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富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 4萬9996元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 4萬9988元 6 吳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9分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聯繫吳佳宜,佯稱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2-12

KSDM-113-金簡-914-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第5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壹臺、黑色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水果奶奶」、「蔣皓宇」、「楊景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壬○○擔任車手頭及 收水之工作,並招募少年汪○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其下游車手,依上游指示而指派少年汪○穎從事領 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分工,並向少年汪○ 穎收取詐欺贓款,壬○○並可獲得當日提款金額2.5%之報酬。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壬○○指示少年汪○穎至特定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玨伶(起訴書誤載為「辛 ○○」,應予更正)等人,致潘玨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少年汪○穎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 交付予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其後因潘玨伶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 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汪○穎、綽號「水果奶奶」、「蔣皓宇」、「楊 景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 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㈥、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二手車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㈧、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告訴人癸○○、庚○○),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1臺、黑色IPHONE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情(移送併辦 部分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0萬元之報酬,亦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 詐騙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證據資料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玨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以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此錯誤之方式,使潘玨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16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 汪○穎 ①與編號1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時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告訴人潘玨伶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與編號1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以自稱丙○○所購買膠原蛋白之店家,因系統錯誤須取消訂單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 4萬2,010元 ①與編號2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與編號2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5分許,以自稱郵局人員,因己○○使用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數量太多,須預扣金額之後再返還之方式,使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 1萬5,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與編號3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25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5,010元、5,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7分至10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③與編號3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義北 (新北市○○區○○○路0號)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51分許,以戊○○曾購買休閒帳篷,因系統錯誤將戊○○設定為會員而須解除之方式,使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0時3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1分許 1萬9,123元 ①與編號4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25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5,010元、5,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害人戊○○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4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7分至20時10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③ 111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義北 (新北市○○區○○○路0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以自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丁○○加入會員,須取消會員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4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與編號5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時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5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0時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20時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0時41分許,以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111年6月22日21時19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 111年6月22日21時27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於1111年6月2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207號房向少年汪○穎收水 被害人丑○○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2日21時41分至43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統一-莊泰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③ 111年6月22日21時56分至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1,005元 萊爾富-新北市重集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併辦書附表編號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自稱電商業者佯稱網路平台系統錯誤設定須解除之方式,使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2日22時15分許 3萬0,123元 ①起訴部分,與編號7無關 111年6月22日21時56分至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 告訴人癸○○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併辦部分 111年6月22日22時22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8時許,以自稱乙○○先前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所購買烤肉架之廠商,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3日18時57分許 1萬2,01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9時9分許 1萬2,000元 統一-川詠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以自稱藍芽耳機店家,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3日21時43分許 111年6月23日21時5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已領足第1筆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21時45分至46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欣田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9無關 111年6月23日21時51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③已領足第2筆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21時55分至56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 ④與編號9無關 111年6月23日21時57分至22時5分許 1萬0,005元、1萬0,005元 111年6月23日2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4日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福慧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壬○○於111年6月24日不詳時間地點向汪佩穎收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併辦書附表編號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以自稱博客來客服,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4日0時27分許 111年6月24日0時29分許 111年6月24日0時40分許 (起訴及併辦部分) 4萬9,986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及併辦部分) ①起訴及併辦部分 111年6月24日0時47至48分許 6萬元、4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福慧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併辦書誤載: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起訴部分 111年6月24日2時59分許 1萬6,015元 111年6月23日16時47分許 111年6月23日16時49分許 (併辦部分) 3萬元 2萬9,985元 (併辦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併辦部分,已領足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16時 50分至51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壬○○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④併辦部分,與編號10無關 111年6月23日17時10分至11分許 2萬元、1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以自稱FB網路賣場員工,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6日18時48分許 1萬0,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6日18時55分許 1萬0,005元 全家-五股五權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告訴人子○○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85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法務部○○○○○○○) 張紫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宏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 張紫恩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於本院準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曾誌宏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誌宏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曾誌宏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有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曾誌宏所犯本案各罪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曾誌宏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修正前(不論為1 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之規定,均得依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另依新法之規定,因查無犯罪所得,並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自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紫 恩則僅於本院審理始自白,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以 及新法之規定,則不符合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曾誌宏等2人,均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9罪)。被告曾誌宏等2人就上開犯行, 與共同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已由本院審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誌宏等2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華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被告曾誌宏等2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誌宏等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曾誌宏等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兼衡被 告曾誌宏等2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僅被告張紫恩與告訴 人朱郁蓮、蔡金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曾誌宏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 告曾誌宏等2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頁、卷一第3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且被告曾誌宏等2人及被告張紫恩之辯護人當庭 陳稱:因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請法院暫不定執行刑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頁、卷一第381頁)。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曾誌宏等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 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 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 原則。查被告曾誌宏等2人就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經提領之現 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曾誌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曾誌宏等2人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曾誌宏等2人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5-01-20

PCDM-113-金訴-1730-20250120-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附表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 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交給方世文 後,方世文始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表甲「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不含手續費)」欄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69 號卷〈下簡稱偵3769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2、179頁), 然自陳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 5萬元……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就是剛才說5萬元(詳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㈡又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 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次提領,並交予 被告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黃真榆(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本 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第399號判決有罪)及所屬詐 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末被告上開5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 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具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 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皆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我有一個小孩是家 人在養(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 續費)」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 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 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詳本院卷第156頁),是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又稱:我起訴跟追加起 訴書的報酬總共就是剛才說的5萬元(詳本院卷第157頁), 然為求公允並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應僅以被告所稱「千分 之三」之計算標準沒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從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核為450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總金額為1 5萬元×0.3%=450元),該45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 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陳勝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20時1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勝財,佯稱係陳勝財之姪子,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勝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5時,匯款6萬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曼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1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曼瑄,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曼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8分匯款8128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同日17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玫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玫芳,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玫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15分匯款1萬3123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同上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宇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鄭宇軒,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誤刷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宇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23分存款2萬9987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110年3月10日18時3分、同日18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提領4萬元、1萬1000元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10日17時48分存款2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0日18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8000元 5 陳姿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妤,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44分匯款1萬1011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黃真榆 同上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貴院尚未分案)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黄真榆(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方世文(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並依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 。方世文、黄真榆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陳 姿穎(陳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判決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曼瑄、許玫芳、鄭宇軒、陳姿妤、陳勝財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其指示同案被告黄真榆前往領取包裹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黄真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世文交付其本案提款卡及告以密碼,其依被告方世文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方世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曼瑄、許玫芳、鄭宇軒、陳姿妤、陳勝財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8張 證明同案被告黄真榆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宇軒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姿妤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151號起訴書、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2323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起訴書 同案被告黃真榆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前,多次至依被告方世文指示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方世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告訴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 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方世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1 陳勝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4日20時1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勝財,佯稱係陳勝財之姪子,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陳勝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5時,匯款6萬元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 2 張曼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1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曼瑄,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曼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8分匯款8128元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同日17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3 許玫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玫芳,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玫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15分匯款1萬3123元 同上 4 鄭宇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鄭宇軒,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誤刷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宇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48分存款2萬9985元 110年3月10日18時3分、同日18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提領4萬元、1萬10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8000元 5 陳姿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妤,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17時44分匯款1萬1011元 同上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370-202501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復生 指定義務辯 薛國棟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119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復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卻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6時39 分後至同年8月8日17時35分前的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番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持提款卡提領得款,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陳星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楊春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經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口袋,下班途中 要去領工資時,在路上遺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檢方無法證 明被告有任何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給詐騙集團之行為。被告 尚有合作金庫的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長期使用,若依常情 而言,被告可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即可,而不用交付經常使用 的郵局帳戶,增生日後的不便,可知被告帳戶是遺失而導致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以持提款卡自ATM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102頁) ,並經證人楊春鳴(偵12291卷第9-13頁)、陳星諭(偵119 07卷第10-11頁)、鄒宜鑫(警卷第1-2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41頁);告 訴人陳星諭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偵11901卷第18頁);被害人鄒宜興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16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認 定如下:  ⒈被告否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然就被告保管提款卡之習慣、遺失提款卡之經 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下來屏東工作前,是 在桃園做臨時工,錢是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在下班途中,在 臺北汐止遺失郵局金融卡,但我沒有報案,提款密碼是寫在 紙上貼在金融卡後面,金融卡是111年7月中遺失的,放在褲 子口袋內準備要領錢,我是在超商要領錢時發現不見,不曉 得掉在那裡, 我記得我的金融卡內有500多元。臨時工工資 一天1、2000元。我去臺北某郵局要掛失時,郵局的人說我 的金融卡已經凍結了,那時工作太忙忘記報警等語(偵1399 卷第84-8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到提款處發 現遺失提款卡,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我的合作金庫跟郵 局帳戶,都有辦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我都寫一張貼在提 款卡的後面,郵局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背等語(原審卷第102- 103頁);復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工作完要去領工資,提款 卡在我的工作褲口袋,我沒注意掉了,我是在要去提領帳戶 中款項前遺失了提款卡,我到超商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 失,當時我還在等老闆通知我是否匯錢進去。我發現提款卡 遺失後,沒有掛失,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我的提款卡後 面有貼提款卡密碼,我想若是別人撿到發現裡面沒有錢,會 把提款卡拿去警察局。這張提款卡的密碼是我之前0912的電 話,我忘記是後8碼還是前8碼,因為我會搞不懂是前面8碼 還是後面8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合作金庫提款卡 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只有上述這二個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272、273頁)。  ⒉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  ①針對被告何以需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一事,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原稱:未背下郵局提款卡密碼,因同時有合作金 庫及郵局2帳戶提款卡,且二者密碼不同,故均有將密碼貼 在各該提款卡上。但在審判程序時改稱:郵局提款卡的密碼 是先前所用電信門號的其中8碼,因弄不清是前8碼還是後8 碼,方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其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是 出生年月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以 及需要在提款卡記載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②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曾前 往郵局欲辦理掛失,然當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提款卡已遭凍 結,且因工作太忙而忘記報警。然嗣於審理中卻改稱:因為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且提款卡貼有提款密碼,若經人拾獲並 發現帳戶內沒有錢,便會將提款卡送往警察局,故未因提款 卡遺失而進行掛失或報警。堪認被告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之應變方式,所述亦有矛盾。  ⒊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於遺失提款卡時帳 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 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 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根據被告自承:其雖同時有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然僅 本案帳戶為其主要使用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未使用(偵11 399卷第85頁),且是將其當時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中8碼設為 提款卡密碼(原審卷第273頁)等情。當可認被告於日常生 活中僅使用本案帳戶,且係以其門號為密碼,其遺忘密碼或 混淆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甚低,被告實無特意將密 碼記錄在提款卡上,提升本案帳戶遭盜用風險之必要。再者 ,提款卡一旦遺失,如未及時掛失止付,即有遭人盜用而受 損之風險,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理應會儘速掛失, 且僅需撥打金融機構之客服電話即可完成掛失手續,並非難 事。是以,被告所辯其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且 明知提款卡遺失後,仍未積極掛失等情,顯與社會中一般人 慣行之作法迥異。再輔以被告針對其刻意在提款卡上註記密 碼之原因、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作法等節,所述前後顯有 矛盾,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之真 實性,實值懷疑。  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是由被告單獨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72頁),顯見僅有被告知悉 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非經被告轉知,他人自無從知悉該提 款卡密碼為何。若被告確是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既不知密 碼,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轉帳及匯、提款之可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是將該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 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 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存 摺取款、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 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 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 之帳戶犯罪,徒增贓款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止付之風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已確認可完全 管領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 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且其 上載有密碼,始遭詐欺集團濫用等語,自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30多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其20多歲起即開始工作,從事過裝貨櫃、打石工、拉水電 等多種工作,在本案發生時之111年8月間,仍擔任打石工, 顯已入社會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 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 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 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 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 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 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否已申領提 款卡,並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欲用以證明被告另有罕用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若有意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大可選擇此罕用帳戶之提款卡,而非交付常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查,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8頁)及被告供稱:111年8月3日係由我從本案帳戶 提領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被告郵局帳戶111 年7月28日跨行轉入2300元,餘額為2332元,被告當日立即 提領2005元,餘額剩327元,惟其在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他 人使用前,於111年8月3日提領300元,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殆盡,僅餘27元,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致使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縱使被告未選擇其他罕 用帳戶,而是交付者其較為常用之本案帳戶,亦難依此逕認 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是否另有其他罕用之帳戶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應 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聲 請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本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後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當前 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 ,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 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恣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 害人為3人,金額共計為13萬4967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 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4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遺失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 可採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 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春鳴 111年8月7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春鳴,謊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經銷商,導致將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春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8月8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2 告訴人 陳星諭 111年8月8日16時41分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星諭,謊稱:111年6月27日購買之書籍有多刷品項,須終止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陳星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 2萬1012元 3 被害人 鄒宜鑫 於111年8月8日18時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鄒宜鑫,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鄒宜鑫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23分許 2萬3998元

2025-01-09

TNHM-113-原金上訴-182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欽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9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錫欽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0時2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 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 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宜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振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何錫欽、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錫欽不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 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在新北市新月橋欲跳河自盡,將內含存摺、金融卡、載 有密碼之電話簿、行動電話等物之背包置於橋下樓梯邊,後 來放棄尋短離開,將背包遺留原地而遺失,伊未報警云云。 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節,為被告於偵 訊坦認(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 ),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6327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施行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明、劉宜汶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 17號卷《下稱新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偵 卷第45至47頁),且有⑴告訴人李振明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偵卷第48頁)、告訴人劉宜 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頁);⑵甲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2頁;新偵卷第29頁)在卷可考 ,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 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 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 保管、藏放。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電話簿, 拾得金融卡之人逐一嘗試電話簿所載密碼即可使用甲帳戶云 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則被告將金融卡與密碼紙張置放 同處,若背包一旦遺失,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 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於偵訊供稱其當時坐在新北市某路邊椅子,裝有提款 卡之背包放在身旁,本欲去尋短,背包遭人撿走云云(見偵 緝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稱將背包放在新北 市新月橋下樓梯旁邊地上(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8頁、第1 99頁)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再者,甲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首位遭詐欺被害 人轉入款項前餘額僅為新臺幣141元,此有上開甲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查。是甲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 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付帳戶內 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實施本件詐 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 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 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不詳詐欺 之人既然安心使用甲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金 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 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 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 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3.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供稱未報警或掛失帳戶,益徵其 確有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綜上 ,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 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 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 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 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具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 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 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被告將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 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入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 利用帳戶存、轉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僅有一個本子,其他人交付帳戶 都是交付很多本子,伊掉的只有一本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涉案帳戶為單數或複數,與判斷被告有無交付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有無容任他人蒐集帳戶資料供犯罪所用之 不確定故意等情節並無關連,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何錫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 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 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17號(即附 表編號1)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 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李振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致電李振明,佯稱網購機票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李振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2萬9985元 111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28日19時43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28日19時48分許/3萬元 2(起訴部分) 劉宜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2分許,佯裝樂天網路商店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劉宜汶,佯稱因網路平台有問題,須配合操作安全機制認證云云,致劉宜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20時2分許/2萬998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DM-112-金訴-2566-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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