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上禾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6,1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9

TYEV-113-桃簡-248-2024121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清正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000 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予王清正,後王清正於同年 12月2日,將系爭債權盡數讓與予聲請人林素梅,並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而生效,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有上開債權乙情,合先敘明。惟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依合作社第37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 書類資料後,發覺相對人除連年虧損75萬5807元外,資產負 債表僅餘9,188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倘相對人需對 聲請人主張債權抵銷,依法需先前或同時即對讓與人有合法 債權存在,否則不能主張抵銷,惟系爭債權讓與時間早於相 對人主張該筆債權之前,是相對人抗辯兩筆債權抵銷後,聲 請人已非債權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爰依合作社法第56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緣訴外人徐和興於112年12月1日將對王清 正之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691號債權憑 證)讓與訴外人吳建璋,吳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相對人。惟王清正先於112年12月5日依合作社法第37 條規定,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文書, 後因知悉前情,竟基於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否則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應是其前來請 求閱覽相對人社內文書資料,而非王清正,且該份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對價,殊難想像王清正願意無償讓與系爭 債權予聲請人,此顯悖於常情,足見其等就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倒載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否則該份債權 讓與契約書送達日期為12月18日,遠比送達日即12月2日足 足多了10日有餘,顯不合常情,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況 相對人對王清正有上開180萬元債權,且於112年12月5日已 對王清正主張抵銷,顯見王清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均 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之主張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 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王清正與相對人間,因本院確定判決而 有系爭債權,並由王清正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並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 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而生效乙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與王清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系 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破 產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本院在形式審查下,仍得認系爭債 權讓與有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㈡相對人又再以其對王清正有債權為由主張 抵銷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 僅得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至相對人自徐和興、吳建璋處 受讓而來之債權,是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等實體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再依聲請人 陳報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現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 ,惟負債達75萬5807元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相對人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111年度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111年度財產 目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最近年度(112)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現無資產及所得稅乙節,有113年10月2 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 70頁),另調閱相對人113年度各書類資料,相對人於113年 並無報送審議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議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520000號函文1 紙在卷(見本院卷471頁),足證相對人現名下僅有流動資 產現金為9,188元,且另有負債乙情為真,雖聲明人稱據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社員權益「股金」部分共有290,000元 可計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股金」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 處理準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社員權益而非屬合作社即相 對人資產,此亦可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觀之(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資產,自難納入破產財團,聲 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復其亦未再此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 確有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據,或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可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無 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債權 人在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下,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 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KSDV-113-破-4-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186號 債 權 人 上禾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思燕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 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不動產及第三人所在地管 轄。經查,債務人之不動產及第三人設址均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1186-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7,355元、未來醫 療費用150萬元、看護費342,000元、就醫交通費18,725元、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25,000元、財物損 失64,428元、精神慰撫金3,823,687元,總計為8,821,195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回診屬全人治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 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 )、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 2年8月14日(70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40元,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骨科醫師說再次手術不確定性大 ,所以不考慮再次手術,顯然無再進行手術之可能。而原告 目前固有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但評估將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未實際進行治療,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 算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255元、315元)、112年2月13日(2 50元、275元)、112年5月15日(260元、250元)、112年8 月14日(265元),乃係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而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醫與系爭傷害無 涉,故此部分交通費1,87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2年5 月24日僅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1次,但該日有3筆計程 車車資支出金額分為270元、255元、250元,故此部分交通 費775元,亦應剔除。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任職之進鴻木業行係於101 年11月12日設立,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填載之任職年 資卻為30年2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提撥或發給之資料及薪資投保 之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難以採信。因此, 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僅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  ⒍勞動能力減損:   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30%,被告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25年9月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僅用概括之期間予以計算,且一次請求並未扣 除中間利息,實屬無據。倘以原告主張之月薪5萬元,請求 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者 ,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26,117元。再者 ,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被告乃係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964,19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事故撞毀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 係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事故前之舊車況,而非填補成新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月購入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10餘年,而原告並未檢附當 初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亦無提出維修估價單,更難以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 車之費用,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尚存有左髖關節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需休 養12個月,因此無法工作,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狀況為30%,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須負擔部 分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應以10萬元作為上限 。  ㈢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但 係針對被告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咎於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仍為可採。是以, 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因此,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方為合 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 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0-1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355元,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門診收據、民麗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健保門診收據、康健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復健收 據(附民卷第17-83、139-162頁、本院卷第37-50、157-159 、205-216頁)。查原告至奇美醫院心臟科回診屬全人醫療 ,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乙情,有該院113年5月15日(113) 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 頁)。是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 (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 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該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計有2,940元,實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計144,415元(計算式:1 47,355-2,940=144,415)。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醫 療費用150萬元。經查,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13年5月2 2日,現延遲癒合,不良於行,但骨科無法估計日後醫療費 用,但日後可能需要補骨與鋼釘重固定手術,手術預估費用 約8-10萬元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 第2349號函、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1號函所附之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手術費用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證據可佐,尚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病況不穩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 可以輪椅活動,可半日看護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 (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97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費每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 元(計算式:2,400×30×3+1,400×30×3=342,000),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自住家往返醫院皆須 搭 乘計程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已支出 計程車費18,7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南計程車無線 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 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收據、樂利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金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 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51-62、161頁) 。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因與 系爭傷害無涉,故於該日期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有1,870 元(本院卷第52-53、56、60頁),應予扣除。次查,原告 於112年5月2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惟卻提出同日 之3張收據(本院卷第57頁),自應扣除其中250元費用。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6,605元(計算式: 18,725-1,870-250=16,60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109頁)。經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而在職薪資證 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核屬有據 。  ⒍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職業類別、受傷年 齡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 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1%,故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有成 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63號函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7-185頁)。  ⑵次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1年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因原告前已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9月 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6,425元【計算方式為:180,0 00×9.00000000+(18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 000000)=1,826,42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 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則其購買新機車之費用 64,428元則為系爭事故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 查:  ⑴查系爭機車係山葉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9月出廠,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報廢,而於113年2月17日以64,428 元購買新機車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 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 定,方為妥適。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使用期間已滿16年之舊車,已逾前述耐用年 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應認其尚 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以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約 為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之市值應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3+1)=12,50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 後仍不良於行,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進鴻木業行擔任噴漆師傅,月 薪為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111、112年度所為27,976元、24,785元,名下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 任職於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38,400 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386,0 89元、401,86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 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5-8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41,945元(計算 式:144,415+100,000+342,000+16,605+600,000+1,826,425 +12,500+500,000=1,4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362元(計算式:3,541,9 45×70%=2,47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19日(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 告 人 林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王清正與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承當訴 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清正(下逕稱姓 名)因與相對人吳建璋(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5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王清正已將系爭契約得對吳建 璋請求之一切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 伊承當訴訟。又伊與王清正間之債權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具 對價關係,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承當訴訟所應 審查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准許伊承當訴訟 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 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 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 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 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清正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協助吳建璋取 得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經吳建璋委 託第三人林永良、吳建楚與其完成點交程序,並製作點交記 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同意支付部分尾款523萬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點交紀錄,請求吳建璋給付523萬 5000元本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卷〈下稱55號卷〉一第12-14頁),王清正固於本案訴訟繫屬 期間,於112年12月2日將其依系爭契約、系爭點交紀錄對吳 建璋之一切債權、從屬權利及利益讓與抗告人,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55號卷四第509-511頁)。惟查,參以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 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即吳建璋)派人交接 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略)」,第5條約定:「⒈甲方 完成本合約第2條之工作。⒉合作社收到社會局同意備查改選 第8屆理、監事及理事主席之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交通局『出 社社員車額遞補期限清冊』。⒊乙方從尾款中先行扣掉做為處 理股金之擔保金。⒋由甲方負責找未繳股金之社員簽署未認 繳股金切結書。⒌甲方提出自請退社請求書交予乙方,隨時 由乙方辦理甲方出社。」(見55號卷一第16-20頁),且吳 建璋於本案訴訟亦提出王清正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約定之義務等抗辯(見55號卷一第51、121-125頁),足見 王清正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吳建璋給付尾款,應視王清正是 否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義務而定。再查,抗告人所受讓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範圍,業據王清正陳明:其 有將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一併讓與抗告人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654號給付報酬事件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抗告人受讓王清 正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依 前開說明,未經吳建璋承認,對吳建璋不生效力。又吳建璋 業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承擔王清正與吳建璋所定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抗告人與王清正間之契約承擔,對吳建璋不生效力,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未因之移轉至吳建璋與抗告人間,抗告人無 從對吳建璋主張已繼受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適用。至吳建璋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收受王清正之債權讓與通知,陳報法院向抗 告人為訴訟告知或「裁定」抗告人聲明承當訴訟,難認其有 為同意之意(見55號卷四第477、487頁),附此敘明。從而 ,抗告人聲請本件承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0

TPHV-113-抗-1097-20241210-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8號 原 告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高巍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高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9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395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1萬7092元,合計2萬8487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2萬5638元,被告高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849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及被告高巍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他-48-202412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86,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 新臺幣1,386,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機計程車 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 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0 元租用伊所有搭載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詎被告徐進 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南向高 架44.4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 駕駛停放在該處車道正在執勤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為此伊需支出系爭緩撞 設備維修費用978,104元,且系爭緩撞設備迄至113年4月10 日方維修完畢,故損失原本應於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可出租與漆屋公司之租金利益408,000元。  ㈡又肇事車輛外觀漆有「人人」字樣,且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 員應具有業務監督關係,是徐進富應為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另肇事車輛之車頂印 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 、4款規定,被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 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 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再依前揭規定 ,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對機場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格甄選規定 ,是桃機公司同為徐進富之僱用人。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桃 機公司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徐進 富與人人合作社、徐進富與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徐進富與桃 機公司,三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任一被告 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徐 進富及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徐進富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徐進富及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徐進富辯以:就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 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人人合作社辯以:伊與徐進富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 員之關係,且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 名下,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 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提出 書狀辯以:對徐進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 伊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 格審查,審查通過即成為伊之會員,伊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 、車隊不同。且會員若違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伊僅能對其 停派或禁止排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伊僅能規範 會員於機場內之行為。又會員之營業車輛為渠等自備,伊未 提供任何營業車輛,也無任何抽成行為。是伊並非徐進富之 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機公司辯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開 登記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 航局)委託航警局執行,是伊對於機場排班計程車並無選任 之權限,而伊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 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 ,惟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機場園區之營業行為進行監督及 管理。又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下稱自律 公約)之規定,徐進富僅每月繳交營運服務費用4,000元予 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排班計程車營運相 關費用,至於徐進富載運乘客所得車資全部由其自行收取, 無須繳交予伊,自無從認定徐進富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再依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自律委員會服務守則(下 稱服務守則)規定,伊僅能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行 為進行監督及管理,況伊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無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縱肇事車輛車頂 燈殼印有「桃園機場」字樣,惟該車後門另印有「人人」字 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僅會認為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所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徐進富為伊之受僱人,是伊無須 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對徐進富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 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徐進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徐進富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節,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徐進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  ㈡人人合作社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 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 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 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 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 、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 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 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 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 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 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 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 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 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 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 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 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 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 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 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 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 權限及義務。  ⒊查人人合作社就徐進富係其社員,且肇事車輛上印有「人人 」字樣等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 為徐進富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徐進富即為其受僱人,人人合作社自應就徐進富駕駛肇事 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人人合作社辯 稱: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云云 ,然無論肇事車輛登記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 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無非係以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依系爭 辦法、自律公約、服務守則等規定對徐進富具有監督管理權 限,且肇事車輛外觀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客觀上徐 進富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為其論 據。惟按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航警局得視桃園機 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 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 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 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 日之次月1日起算,在4年以內,排氣量在1,900立方公分以 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 。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四、駕駛 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者。」、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 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 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警局繳交,以 供初審…」、第21條規定:「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 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 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 敷營運時,由航警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 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桃園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60日內由應屆 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 委員會」,自上開規定可知,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之計 程車駕駛人,係由航警局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再 自符合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內抽籤選定。桃機計程車自律會 之自律幹部則係由取得當屆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投 票選出,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就何人得進入桃園機 場排班營運,並無事先選任之權限。  ⒉又自律公約、服務守則雖有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營運、載客、 排班等規範,並設有罰則(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背面) ,然罰則僅規定駕駛人違反自律公約者,桃機公司或桃機計 程車自律委員會得依違反次數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或 送上級單位吊扣、吊銷排班證。其中僅有禁止其進場營運5 或10日得由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自行為之,至吊扣 、吊銷排班證等較為長期之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足 見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對計程車駕駛人亦欠缺事後 監督、管理之權,難認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其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⒊另肇事車輛上雖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然桃機公司為 機場園區經營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乃一般人普遍 認知之事實。故車身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僅表彰該 車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權利,並不會因此使一般人認為該 車駕駛人係為桃機公司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並非 徐進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1,386,10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978,104元,有隆太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4至96頁),堪信 為真。至被告固抗辯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 廠商隆太公司,回函意旨略以:TMA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 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 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 美國原廠之規定,亦表示該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 ,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遞減,故TMA緩撞設施 及其零件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有隆太公司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系爭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 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 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是 原告請求維修費978,104元,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 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於113年3月7日至3月 30日間無法出租予漆屋公司,受有408,000元之租金損失等 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暨背面),是 其請求租金損失408,000元,亦有理由。  ⒊至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 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鈞皓駕駛停放於國道執勤中 之系爭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鈞皓之行為有何過 失,是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 86,104元【計算式:978,104+408,000=1,386,10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徐進富、人人合 作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進富、人人合作社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人人合作社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 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3-桃簡-248-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子軒 被上訴人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19,55 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同造當事人翁子軒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部分勝訴,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損害賠償 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有所爭執,形式上有利於翁子軒,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子軒,爰將翁子軒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 訴人社員;翁子軒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 併肢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 顏面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 致出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 害,且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7,322元、就醫 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 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 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27萬5,000元,詎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護,及維持 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助,以1日2,2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2200×160=3520 00)。又被上人因系爭傷害,身心俱感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合計522萬7, 934元;又翁子軒為上訴人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 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翁子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 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並聲明:㈠翁子軒、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萬 7,9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該社社員,甲車 上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甲車係登記於 翁子軒名下,且上訴人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與社員 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翁子軒既未受上訴人使用而服勞務 及受監督,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 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翁子軒駕駛之甲車中柱 為車體最堅硬之處,該處卻出現毀損,被上訴人所騎乙車車 頭全毀,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 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顯然被上訴人業已超速,再由被 上訴人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減少阻力之方式騎乘,明 顯為飆車姿勢,其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翁子軒、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7, 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 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 、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 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231萬3,312 元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翁子軒於第一審未到庭,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命翁子軒、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7,93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子軒答辯:我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我也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少一 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另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2、412-413頁)  ㈠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訴人之社員,有高雄 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102年10月23日入社切結書、 社員清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5-263頁)。  ㈡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 路,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高雄地檢署10 9偵7278卷第17頁長庚醫院回函)。  ㈢翁子軒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該刑案卷證電子卷證在卷可佐。  ㈣翁子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上訴人、翁子軒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231萬3,312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萬 元,有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2月13日 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29-333頁)。 六、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1.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第2款、第31條、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籌備後,應召開創立會並通 過章程,及應訂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其業務範 圍亦包括社員教育訓練;又觀諸上訴人章程第11條已明定社 員之自律規範,且章程第43條亦明定:本社業務如下:一、 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二、辦理社員車輛稅費、違規罰鍰及稅費等 之代繳納。三、辦理社員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 。四、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協助處理。五、 辦理乘客申訴業務。六、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七、協助 社員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八、辦理社員教育訓 練有關各項業務。九、辦理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十、辦 理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本院卷第239-241、251 頁);復參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 管理責任。是以上訴人既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成立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並依其章程所定規範辦理上開業務,上訴人顯 然有監管其社員於公路所為之營業行為,並督導社員遵守合 作社自律規範之義務,從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就其社員對外 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堪 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110年 度上字第93號判決同旨)。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 子軒為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且其駕駛之甲車車 身上亦印有「快樂」、「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 原審卷㈠第329頁上方照片、第330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67 、3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 為翁子軒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再參 以上訴人對其社員(例如:翁子軒)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 營運服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一事,亦已說明如前;基上, 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或使上訴人營利為限,從而上訴人應就翁子軒於駕駛 甲車營業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非僱用人,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  2.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翁 子軒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翁子軒於系 爭事故之道路迴車前,其未讓來往車輛、行人行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3-376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比 對google map,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00:04: 25時,甲車出現在系爭事故路口,影像時間顯示00:04:31時 ,乙車出現在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影像時間顯示00:04:33 時,有巨大撞擊聲及甲車車身劇烈晃動之情,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1-345頁),顯然乙車撞 擊甲車之時間在數秒內,可知被上訴人行駛速度不低,再酌 以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 le map顯示時間、距離,換算後,乙車行車速度有80公里/ 小時,而有超速之情,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依上所述,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翁子軒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往中 車輛先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速亦達80公里,而有超速之 狀況等情形,認翁子軒應負擔肇事責任70%,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肇事責任30%,始符公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 任,而上訴人為翁子軒之僱用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應負30%責任,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 解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兩造、翁子軒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 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3,312元損害等情,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翁子軒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擔任中 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人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翁子軒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 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68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3頁;原審卷尾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 及翁子軒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 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等語,要非可 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 3,31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392萬7,934元;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翁子軒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已說明如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74萬9,55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8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93萬元一節,為兩造、翁子軒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4 萬9,554元,應再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翁子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萬9,5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翁子軒連帶給付181萬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2

KSDV-112-簡上-16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 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 ,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 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 ,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 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 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 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 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 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 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 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 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 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 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 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 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 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 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 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 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 」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 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2024-11-20

KSDM-113-自-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 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 ,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 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 ,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 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 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 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 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 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 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 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 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 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 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 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 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 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 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 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 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 」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 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2024-11-20

KSDM-113-自-8-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