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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梅美華 林盟浤 趙汝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因有未經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2年3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而公告他人個人 資料,執行職務嚴重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違失行為( 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召開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依11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 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2月 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分文承辦人張維家將不應公告之系爭執 行命令誤分予原告,而原告之職務內容係公告所收受之文 件,原告基於業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 行命令,此過失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維家而非原告:    ⑴依照被告內部分文分配,系爭執行命令原應分由被告辦 理出納業務之承辦人辦理,卻因被告分文承辦人行政助 理張維家之疏失,誤認系爭執行命令為原告承辦之業務 ,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分配由原告辦理,原告係依照課員 公告業務之職責,以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 務分配之信賴,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並由被 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將上開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 院。    ⑵從上開流程觀之,發文辦事員張玉佳將系爭執行命令完 成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院,對於原告將系爭執行命 令完成公告程序亦未有任何異議和認為違反歷來公告作 業程序之處,顯見原告係行使被告歷來所賦予之公告公 權力,辦理公告業務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 系爭執行命令之公告程序和作業流程亦與歷來原告所承 辦之公告未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原告係照公告業務之職 責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之信賴,並 無行政違失之情事。    ⑶更何況,若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容為個人資料,根本不 應分文分配給原告,而由原告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 之個人資料內容,然被告復審理由竟稱「……收發張玉佳 、分文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200件,分 文錯誤難免……」被告就分文人員分文錯誤之過失稱其「 錯誤難免」,原告因分文人員之過失而為公告,卻要被 記過1次,其懲戒之標準何在?如果連決定分文予何人 承辦之行政助理張維家,都未因此行政違失受記過處分 ,那依照課員職責和分文分配辦理之原告豈有受記過處 分之理?本案之起源係行政助理張維家之分文疏失     ,卻要由盡忠職守和信賴被告之原告承擔分文疏失,於 法於理顯有未洽。    ⑷原告基於業務上權責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主 觀上更信賴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而無涉 有行政疏失,被告逕予原告記過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 比例原則。   ⒉本件記過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 大之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告基於職務職責,因被告總收發分文錯誤 ,致原告錯誤公告執行命令乙事,除記過1次外,亦將 原告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4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 「……被告係依據其職務內容,收到公文並完成公告程序 ,公文上縱使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實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逕 以上開規定論處……」    ⑵縱記過處分與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略有不同,惟兩者 之事實皆屬相同,臺中地檢署亦認定原告係「收到公文 並完成公告程序」,顯見原告係盡其職責。 ⒊被告會有如此差別標準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 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 ⑴被告會有前述之差別待遇,係屬被告秘書室梅美華滲入 其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其於公務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之行為亦為臺中地院所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工作 上需要搬運43公斤之信件至郵局寄信,因先前車禍事故 之緣故,原告身上多處傷勢尚未痊癒,故向被告秘書室 梅美華主任請求協助,梅美華主任卻以「你不要跟我講 ,我沒有時間聽你講那種東西,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那是你的事情」、「我問你嘛你在家有沒有爬樓梯嘛 ……沒有辦法爬你就辭職回家不要在這裡上班了」、「你 不要在那裡裝了啦」等語回應。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中午行經秘書室門口,梅美華主任見到原告,竟對原 告咆哮:「你眼睛沒帶出來啊?」、「讓開一點讓開一 點」等語。    ⑵本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判決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 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之貶抑意 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 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顯見被 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係屬被告與梅美華主任嚴重滲入 個人主觀所為之懲處,顯不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告案件會辦、張貼與管理以及各項公文寄送作業為原告 負責業務: 原告於111年4月4日因車禍事故,至111年5月11日請假期 滿回復上班後,被告考量新進林盟浤視導之人力配置及原 告身體健康休養之因素,於111年7月15日減輕原告工作負 擔,調整其業務職掌,將原告擔任業務最繁重之「新建辦 公廳舍業務」交由林盟浤視導負責。原告負責業務調整為 :A.公告案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 放。B.各項公文寄送作業。C.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 D.代理總機。E.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F.臨時交辦事項 。其中「廳舍維護管理、臨時交辦事項」為原告原辦業務 續辦,並輔有林姍頤工友協辦廳舍維護管理業務。另有林 千惠行政助理協辦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業務,原告只須 陳核每月消耗物品收發分列帳報表,代理總機部分,僅在 總機請假時方實際從事代理總機業務。112年3月29日公告 系爭執行命令當日總機人員(工友林秀穎)正常出勤並無 請假,故當日原告亦無須代理總機。 ⒉原告112年3月29日公告公文件數:    ⑴以臺中市政府e化公務入口網/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原告112年3月29日辦理公告公文件數計6件,包含各課 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公告3件、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 公告3件。    ⑵上述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公告3件公文,其中2件(公文 文號AZ0000000000、AZ0000000000)為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請被告協助公告,檢視其來文主旨有「公告」、 說明段有「公告」及「公告1件」等字眼,故原告於公 告揭示完畢後,於112年3月30日函復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在案。另1件(公文文號AZ0000000000)即為系爭執行 命令公文,檢視其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請公告」或「 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系爭執行命令載有被告公用課外 勤行政助理詹聯佑(下稱詹員)之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而涉及他人個人資料。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分文人員張維家 誤將不應該公告之系爭執行命令誤分予原告,原告基於業 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行命令,此過失 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玉佳及張維家而非原告乙節:    ⑴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被告撤銷扣押詹員薪資移轉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移轉。被告總收文人員分 文錯誤,原告即逕依平時處理公告案件之流程,三層決 行,並於112年3月30日以太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臺中地院,於同日上午9時11分登錄管理資訊後,同日 上午9時22分由被告發文人員張玉佳送發文歸檔,中間 未陳核主管紀錄,即將系爭執行命令張貼在被告C棟一 樓公用課門口旁公開公布欄,可清晰看到詹員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拍照存證後, 立即將系爭執行命令撤除下架。秘書室檔管人員並連繫 法院書記官說明,法院表示無須重發更正文且該案法院 已撤案,後續將由被告自行處理。研考協辦亦將原告缺 失部分註記在公文系統流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38 分林侑廷課員創便簽會秘書室通知解除詹員薪資扣抵予 凱基商業銀行,秘書室出納即表示法院來文為執行命令 非公告,請原告確實檢視公文內容是否屬承辦業務,且 事涉當事人個資,不可公告揭示。研考人員亦表示本案 係法院執行命令,非公告,原告擅自將公文決行並公告 ,已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35點違反 分層負責規定,擬納入公文檢核會議檢討。    ⑵本案起因雖為分文錯誤,惟被告收發人員張玉佳、分文 人員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至200件,分文 錯誤難免,且承辦人本應就所掌工作有一定程度瞭解, 若非承辦公文應即時提出改分,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 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承辦人應每日進入公文系統 ,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文資 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等, 一般人就其常識即可分辨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要求公告, 原告為高考及格且曾任警察應具備法學常識,倘對系爭 執行命令內容加以檢視即可發現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 請公告」或「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甚且載有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即不能依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逕行公告 ,且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 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 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 判定,俾提昇效率。惟原告卻未即時退分公文,反而逕 依原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三層逕行決行,並將系爭 執行命令親自揭示張貼於公布欄,顯見原告對本身工作 並無投入瞭解,僅以機械化態度處理、不經思考而不知 分錯文,並非其不能辨識而係不投入心力於工作,確有 行政疏失卻將責任歸咎於收發及分文人員。    ⑶系爭執行命令雖非原告負責之業務,然其上載有詹員之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理應審慎處理, 惟原告未確實掌握公文資訊,即逕認系爭執行命令屬其 負責之公告案件,縱本案係因總收文人員分文錯誤,原 告亦未向總收文人員確認或向單位主管報告、陳核系爭 執行命令,逕將公文決行並以公告方式處理,違反臺中 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亦與文書處 理手冊所定公告之性質有違,且已洩漏詹員個人資料, 本件懲處依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1目規定「 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按:原處 分以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 良後果,情節嚴重」懲處,復審決定認符合該要點第5 點第4款第1目要件)應予懲處之要件,案經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以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2年度第7次公務人員考績委 員會會議,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表示無法列席考績委員會會議。全部考績委員會委員一 致同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刑懲並行無疑義,參 酌各方陳述並考量比例原則予以審議,全數委員同意原 告因行政疏失不經檢視即公告他人個人資料,影響機關 名譽重大,應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記過一 次,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係因總收發人員將不應公 告之系爭執行命令分文予他,應歸責於總收發人員及分 文人員云云,核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而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乙節 ,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不起訴處分亦載明原告於公告前未詳細檢視公文內容,其 工作未臻完善而有過失之情事,故原告為前開行為,確已 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等規定,尚難據此 為由而脫免其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之行政責任 。 ⒌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主觀 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    ⑴原告所主張其與梅美華主任間民事案件(臺中地院決112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懲處事由完全 無關,應排除考量。    ⑵就111年9月28日原告搬運43公斤信件郵寄一事,亦與本 案懲處事由完全無關,應排除考量。因年底被告社會課 有低收總清查大量郵件寄件,被告相關同仁說明及查證 事項分述如下:     A.收發承辦張玉佳辦事員表示:42.5公斤經整理後,於 9月28日分裝成3箱並放置於手推車,交由原告送交郵 局,由於信件重量較重,有告知可分批寄送,由原告 自行郵寄批次等語。 B.行政助理廖怡雯表示:與辦事員郭珮萱去廁所回辦公 室路上見到原告獨自使用推車搬運信件至原告私家車 ,遂追上前至轎車旁關懷並詢間有無需要幫忙,原告 回謝並稱不用,雖原告婉拒其幫忙,其等仍協助將將 兩箱信件搬上車子,期間原告父親在車旁不發一語亦 無幫忙原告,僅以手機錄影拍攝一切過程。 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獎 懲案件之辦理,除由權責單位提出外,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權責機關核定等程序。本案經 被告秘書室簽提懲處,僅係建議性質,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審酌原告具體違失情狀,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 。故原告上開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系爭違失行為可否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執行命令、112年10月31日被告112年 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書件影本 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3至185頁、第193頁、 第212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   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   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   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 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 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 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 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 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 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 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 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 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 人。」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㈢臺中市政府為處理轄下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平時獎   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依職權訂定中市獎懲處理要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   1項第4款第9目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   應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㈣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過:……⒈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   貽誤公務。⒐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   果,情節嚴重。」第11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   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獎懲法令依據,並檢   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第14點第3款前段規定:「獎懲案   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及授權如下:……㈢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該獎懲處理要   點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   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又按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係屬 辦理平時考核之範疇,自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 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再者,行政機關 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 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 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 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 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㈤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包含:⑴公告案 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放。⑵各項 公文寄送作業。⑶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⑷代理總機。 ⑸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⑹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有被告 秘書室職務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足認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理確係原告之職務範 圍無訛。   ⒉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 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 ,依行為時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 ,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 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 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 均包括在內。」第15點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 :㈠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 文』6種:……5、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 ,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第28點規定 :「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㈥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 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 考。」又臺中市政府為統一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流 程,增進個及人員自我管理精神,提高公文品質及行政效 率,亦分別訂有臺中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 處理要點)及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下稱管 理稽核要點)。文書處理要點第70點規定:「承辦人員認 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或單 位時,應在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註明『改分』二字 ,同時簽章,以示負責,並註明月日時分,經單位主管裁 定後,退還登記員。」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公文 改分作業應依下列規定:㈠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 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 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判定,俾提昇效率。㈡改分公文之 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為準 。㈢機關間或機關內之單位間涉及改分及移文作業未於工 作時間8小時內完成者,得依本要點第35點專案簽報議處 。」第18點第1款規定:「承辦人員責任:㈠每日應進入公 文系統,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 文資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 對經辦文件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管理原 則,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收文起 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查催之責(應留存公務電 話紀錄或行文催辦等)。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第35點第18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專案簽報議處:……違反本要點或 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據此,原告身為 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其於辦理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 、張貼及管理等相關業務時,即應遵循上開文書處理手冊 、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   ⒊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自被告分文人員張維家處取得系爭 執行命令,其主旨欄載謂:「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及民 國112年3月15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說明欄載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 2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詹 ○○(本院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均未載有「公告」、或「請公 告」、「請揭示」等內容,且載有詹員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而原告 於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日將之張貼於被告公布欄 ,復於翌(30)日以112年3月30日太區秘字第1120011224 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第三層兼代為決行逕復臺中 地院,主旨欄載謂:「函囑揭示貴院112年度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撤銷公告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謂 :「……本公告乙份業於112年3月25日收悉(本院按:應係 112年3月29日之誤植),並於是日揭示完畢。」嗣經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查悉並拍照存證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公文流程、被告112年3月30 日函稿、存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至109頁)。足認原告係負責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 理等相關業務,亦係公告案件回文行文機關之承辦兼決行 人員,本應遵照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 稽核要點等相關規定,善盡其職責。衡酌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當天僅收文3件(包括系爭執行命令)及2件臺中地院 公示送達拍賣公告,另有被告各課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 公告3件,總計6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之原告承辦公 文查詢資料),且原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五 專畢業、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肄業,並經109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學士)一般行政及格(見 本院卷訴願卷第120頁之原告簡歷表)等情況,依其智識 程度及當日工作負荷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視系 爭執行命令上並無囑託公告等內容,復載有詹員詳細個人 資料,未確實掌握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文性質顯非屬於公告 案件,未依分文錯誤之處理流程規定予以退文改分,僅機 械式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予公告及函復,造成詹員個人資 料外洩,足認其有工作不力之情事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應為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之疏失,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云,惟原告就其承辦業務範圍本有應確認公文性 質及確認相關資料之責,原告有未盡職責之疏失已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應由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負責乙節,要無 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 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等 語。惟按行政懲處與刑罰之成立要件不同,公務人員行政 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因不能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始為不起訴 處分,此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6頁)。 惟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已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 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受行 政懲處。原告援引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憑為其毋庸 負行政責任之論據,於法顯欠允洽,委無足取。 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 第4款第1目規定「工作不力」情事,審酌原告身為高考及格 之公務員,對於公文內容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卻未確實掌 握公文資訊,逕將其上載有詹員個人資料之系爭執行命令決 行並公告之,不僅有損詹員隱私,亦因原告公告作業草率而 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 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由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全數決議應 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 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其他因 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規定 作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8日簽、指定委員勾選名單、票選委員選舉開票 一覽表、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名單、被告秘書室1 12年9月22日簽、被告112年10月17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783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 932號開會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 、第173至185頁)。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組織、程序不合法之瑕疵 情形。雖被告係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 款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 ,情節嚴重」規定作成原處分,惟因該目規定屬於概括性補 充規定,於已該當同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前之各目具 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目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9目 之規定,因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已該當同款第1目「工作不力 」之情形,原處分援引之法令雖有未洽,惟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正確性,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自應予以維持。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主管即秘書室梅主任滲入其主觀評價於獎懲 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依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 、同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可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處係由考績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原告主管並無決定 權,且於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前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臆斷,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訴-10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黃仲銘 許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12月7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下稱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即被告)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 士官長,於民國105年間,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 序及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陸三 支綜字第1050013542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有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拒 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第1款 、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陸三支綜字第105001372 1號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 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陸六軍人字第1060000286號令,核予記過2次(下稱106 年1月10日懲罰令)。被告認為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 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269號令核定撤職(下稱系爭處 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1月2 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起撤職停役。原告不服105 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懲罰令、106年1月10日 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107 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關於系 爭處分部分駁回(主文第1項),關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 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不受理 (主文第2項),原告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 事實、違反規定內容及記過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 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判決系爭訴願決定 主文第一項及系爭處分均應撤銷確定在案。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 70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 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僅追補發放原告本俸新臺幣( 下同)142萬8,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 1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 被告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 請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然系 爭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系 爭處分顯為違法處分,並經行政法院依法撤銷確定,惟原 告因系爭處分遭撤職停役,於復職後被告不僅調派原告為 非主管職務,且僅補發撤職期間原告得領取之本俸,非按 原領之薪俸發給,另被告依軍人待遇條例拒絕補發原告停 役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共46個 月,下稱本件請求期間),原告本得領取之專業加給93萬 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每月1萬元)、主管職務加給 17萬6,065元(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3,740元共41 ,140元;107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3,855元,共134,92 5元)、106年起至109年止之休假補助6萬4,000元(每年1 6,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41萬8,676元,共204萬9,21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 懲處而遭撤職停役,足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本件請求期間如上開所 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本應依令按時至被告機關報到,惟 其逕至總統府陳情,被告認原告當時未依令報到,有言行 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 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當時係因侯父 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經被告請原告提出舉 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而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供詞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 不檢規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確實 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且查無原告已於105年3月當月遭處罰 檢束2日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均屬有 本,並由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 系爭處分,其後,雖如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 26日懲罰令中如附表所示記過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認後,均認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系爭處分亦此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行政處分之作成 常涉及對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解釋,如無違反常理之 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縱該處分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撤銷,亦不得遽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於作成附表所示記過處 分前,於調查中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屬公 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不能因被告與行政 法院就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相異而逕認被告有故意、過失 行為。 (二)被告已補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本俸薪資 142萬8,436元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不包括補給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而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 止,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年 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又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休假 補助費核發規定,休假補助費係按實際休慰勞假天數申請 核發,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既未服勤及休假,自不得請領 補助。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182頁):     (一)原告原服役於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官職為一等士官長。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及 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三)被告認原告有違反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75 點㈡拒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 第1款、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分別核予 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四)被告認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 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 (五)被告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2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 2689號令(即系爭處分)核定撤職並生效,並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令( 即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 。 (六)原告不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 107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系爭處分部分駁回, 上開3懲罰令不受理(即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系爭 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 後,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105 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2、3)如附表所示,各核 予記過1次,均有違誤,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亦顯有違誤,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系爭處分;被告不 服上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 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八)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175398號令核定 原告105年考績更審,審核原告績等為乙等,依法不合發 給考績獎金。 (九)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 止)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追補發放原告本俸142萬8 ,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1年11月24日 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被告以111年 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請在案;原 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2年5月1 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賠協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 定系爭處分為被告依法做成,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亦 不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拒絕賠 償原告204萬9,21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作成105年12月22 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記過處 分及系爭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 日止)之專業加給93萬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主管職 務加給17萬6,065元、休假補助6萬4,000元、年終考績41萬8 ,676元,共204萬9,211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包括授權規定之授權範圍,以及裁 量時應遵守之各種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而言,如裁量決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者,皆構成違法。是法律授權行政裁量時,行政機 關雖具有裁量餘地,惟公務員依法律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 務時,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 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 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同法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 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 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 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 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 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 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 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 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6日第1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 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另國軍 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 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 此由國軍風紀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 第一條目的規定內容可知,足認國軍風紀規定性質上係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基此,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 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 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 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而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及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 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被告固有相當程度之裁 量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 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已違反 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3、被告對原告分別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 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作成記過處分,並基於上開 3懲罰令所示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 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 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然查:   ⑴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105年9月8日服務於臺北憲兵隊及同日陪同原告至 總統府及國防部陳情之人陳彥廷於109年5月18日於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中(下稱系爭行政訴 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48號(下稱行政案卷)卷二第154-162頁】可知,原 告係希望能就近照顧生病之父親,不願調至距家較遠之單 位,而至總統府與國防部陳情,陳情過程平和,並未有被 告所稱情緒激動之舉,且最後係接獲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 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而未至被告處報到,且被告對 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懲罰事由欄所載之 原告違失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有駕車繞行 總統府週邊數圈意圖引起注意之舉,則被告在未有充分證 據之情況下,逕自以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 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顯然有逾越行使裁量權 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之過失行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記 過處分,自屬違法。   ⑵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該騷擾事件之受害者林澔於109年5月18日於系爭行 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卷二第144-154頁 )可知,105年2月22日係侯父打電話給證人林澔,並非打 給原告,而原告受林澔告知侯父打電話一事後係以自己之 手機撥打電話給侯父,侯父手機自有原告來電紀錄,則被 告在未向被害人即證人林澔調查事情真偽前,卻以身為檢 舉人之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即認定原告涉有謊言,言行不 檢,顯有違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自屬違法處分。   ⑶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過1次處分,綜 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行政案卷一第325-329頁)及證人即105年間 任被告所屬北部運輸兵群指揮官李世傑於109年7月27日於 系爭行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二第234-23 6頁)等證據資料判斷,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 已遭檢束2日,並非子虛,則被告在對原告是否已受檢束2 日之處罰未予究明之情形下,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對原告再核予記過1次處罰, 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是以,附表編號3所 示記過處分,同屬違法。   4、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記過處分,被告於作 成處分前之事實調查,均有如前開所述之調查未確實、違 反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等法治國原則之違失 行為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所認定 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之基礎事實,既有如上開違法情形 存在,顯見被告於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怠忽職責行為時,其裁量決定已違反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逾越行使裁量權所 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又系爭處分中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 大過3次,其中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 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既均有違誤,則被告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 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系爭處分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 8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足認被告就核定原告撤職之職務 之執行,亦有逾越權限之違法,且被告於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款、同法第14款概括性規定及國軍風紀規定 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前,原應注意認 定事實應依現有證據判斷,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 定,並應禁止雙重評價,詎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 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 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作撤職停役之 系爭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29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撤職停役,致不能取得 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 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 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 期間之本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2 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停役:…、撤職者…;前項第4款人員,於休 職期滿許其回役;第7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 ,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 或免予回役。」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 是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 分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 官等情預為規定,以杜爭議。本件原告原自106年1月10日 起撤職停役,嗣系爭處分經撤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 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56號令核定原告撤職 原因消滅,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 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則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情形亦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 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 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 被告給付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之該等加 給,自屬無據。   2、休假補助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6年度起至109年度 止,每年16,000元,4年共64,000元休假補助費,被告亦 應賠償云云。然依113年3月7日修正前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於113年3月7日修正為 國防部核發休假補助費作業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條 第6項規定,其發放目的是為鼓勵國軍人員正常施休慰勞 假,其核發標準為累積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日數達14 日(含)以上者,核發16,000元;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 )之休假部分,應檢附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戰備部隊囿 於任務,不受此限)交通工具、住宿、餐飲或採購物品之 單據核銷,休假補助費則按檢附上開單據之全額,核實加 倍補助,全年最高以補助1萬6,000元為限(需檢附單據8, 000元),未檢附單據者,不予補助;同規定第5條第1項 亦規定:「申領人於休滿規定假期後,親自填寫休假補助 費申請表一式二份,並於該表申領人欄內,由本人簽名蓋 章後,並檢附休假紀錄資料(准假單或准假命令、消費單 據及休假管制表影本)主動向所屬服務(支薪)單位提出 申請。」(見本院卷第253-260頁),可知有關國軍人員 休假補助費之發放條件,須受領人有實際施休慰勞假、消 費,且依規提出申請,採依單據內容核實補助方式給付,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均因系爭處分而未到職,其於106年度起至109年度止自 無施休慰勞假之可能,自無從領取106年度至109年度休假 補助費,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 其是否必然施休慰勞假且有消費而得提出申請,亦屬未定 ,故其主張上開期間之休假補助費為其因系爭處分之損失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3、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年 終、考績獎金共41萬8,67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第159頁),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依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73-294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 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 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 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 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㈢因案停 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 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 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 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 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10 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6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查原告係因系爭處分而 遭撤職停役,嗣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系爭處分而復職,惟 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係受撤職之懲戒處分,縱事後 因系爭處分撤銷而許其復職,亦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中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又原告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撤職 停役期間,並未實際在職,非屬現職軍公教人員,即並非 上開各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所列之發 給對象,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說明有何得領取之 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而受有損害等語,實屬無據,尚非可 採。   ⑵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 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 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 亡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 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 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 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 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 服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 給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因未實 際任職服勤,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予辦理考績審定,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考績獎金,堪予認 定。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其10 7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 ,亦屬未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系爭 處分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 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對 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被告處分文號 違反規定內容 處分內容 懲罰事由 1 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編號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記過1次 2、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原告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原告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 2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編號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 記過1次 3、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派員調查侯姓中士相關案件時,原告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惟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復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足顯原告涉謊言行不檢。 3 編號4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 記過1次 4、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經查巡查輪值表已奉准於公開場合公布,且承辦人經電子郵件等多種手段通知個人。惟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事後並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原告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

2025-01-21

TYDV-113-國-2-20250121-2

訴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5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40元,及被告B男、B男之 父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B男之母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14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出生,被告B男(下稱: 「B男」)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均為 未滿18歲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且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被告B男及其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下稱:「B男之父」)、 被告B男之母(下稱:「B男之母」)如於本判決記載姓名、 住居所,亦足資揭露A男、B男身分資訊,爰就兩造之姓名及 住居所均予遮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 2年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41頁、第43頁所示,經核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原告與B男為宜蘭縣私立**中學(中學名稱詳卷)國中部 及高中部同班同學,B男自國中起,屢對其拍打屁股與下 體、手臂,造成其長期心理不舒服,其回家曾訴說在校被 人打而哭泣等情緒失控。嗣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 ,在高中部教室内,B男先丟鉛筆盒,並出拳毆打原告左 手臂,原告生氣反擊,並將B男外套丟到垃圾桶,B男心生 不滿,竟用力踢傷原告下體部位(以上事實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陰囊 及睪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此遭同學嘲笑造 成其心理很大打擊及創傷,經常失眠做惡夢,日日惶恐不 安、身心疲憊、情緒失控暴走,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曾傷害自己及二次企圖自殺,停學半年 多,幾乎無法上學,需要長期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 家人亦承受壓力而身心倶疲。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提出告訴 ,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少年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作成宣示筆錄在案,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 肇因於B男之過失行為,B男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二人,自應與B男就其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治療身體與心理創傷,受有 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40元、就醫交通 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代理人陪伴就醫薪資損失 1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 交通費450元;又因原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需要長期 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聖母醫院醫生認為其罹患憂鬱 症及焦慮症,無法於短期幾年内痊癒,擬請求預計20年醫 療費、交通費、停車費等共計175,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總計732,8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出本件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2,83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B男之父答辯以:學校性別評等報告書,所有同學的筆錄 都在裡面,那天B男確實不對踢了原告一腳,但原告所要 求的金額伊不能接受,認為金額太高,原告與B男在同一 個學校待了6年,B男就只有那次不小心踢了原告,是其等 不對,但只有那麼一次,有問B男有無打第二下,B男說沒 有。其等願意賠償,但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其等從頭到尾 都無否認打人的事,打人就是不對,不可能故意說撇清責 任,沒有這個意思。原告高中畢業了,B男沒有畢業,又 來法院報到,也去心理諮商,一堂課1,500元,也上了10 堂課。如今書也無法念下去,B男也接受到懲罰。對原告 的請求沒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B男到庭表示:**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1年7月27日 調查報告書之第10頁及11頁,有提及關於性霸凌是否有成 立,在當初111年時候,在學校原告訴代有申請過二、三 次,重新申訴,都沒有成立,在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書 ,關於性霸凌部分有成立,伊也有錯,但是今天原告訴代 一直去申訴,伊體諒她是為人父母,但在當初刑事案件結 束後,伊也有去上心理輔導過程八次,法院報到一年保護 管束,學校的記過處分,還有與原先的班級轉班,到最後 高中也沒有畢業,而原告也有上大學,而伊現在在外面打 工,幫忙家裡的開銷,還有看到原告的社群網站,之前與 大學同學出去吃飯聚餐,那時伊剛下班看到,原告說在學 校的時候發生過那件事情,並沒有常常找原告,因為老師 有警告,不要太常靠近原告,怕原告看到伊,心理受刺激 ,當初老師有叫伊寫悔過書,伊有誠心向原告道過歉,當 然沒有一定要讓原告原諒伊,但這是伊的誠意。原告訴代 說的電話騷擾,伊不知道是哪一方來騷擾原告,伊沒有原 告社群軟體的好友,甚至連原告的電話都不知道,之前看 到原告跟同學去吃飯,也是看到朋友的社群軟體有他們一 起去,伊有錯,再次向原告道歉,但伊有悔改,也有得到 處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B男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精 神及身體傷害,並提出111年3月31日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7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 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醫療收據費用、教育部112年4月13日 臺教授國字第1120046145C號函檢附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 議決定書、112年6月1日宜蘭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44頁、第107至117頁);B男並因本件傷害非行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B男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前揭少年事件 調查審理(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宣示筆錄可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B男對原告 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B男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之父母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 B男之母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140元部分:此有心理諮商所摘要證明、費用 收據及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應認可 採。  2、就醫交通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均未提出支出證 據為證,難認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請求預計20年醫療費、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7萬5,200 元,惟未提出相關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確有此部 分之必要支出,故其預先假設醫療等相關費用,係屬無據 。  4、原告所列陪伴就醫薪資損失1萬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 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交通費450元等,均未據出證 據證明,自難認為真。且此部分支出縱使屬實,亦屬原告 之父母或其他家人陪伴原告就醫、至學校開會等費用或損 害,非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及B男為國、高中同學,期間B男不止一次拍打原告 ,拍打範圍包含原告之手、肩膀、屁股等處,客觀上確已 足構成對原告之性別特徵進行攻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心 理之不適,已構成對A之性霸凌行為,有112年6月1日宜蘭 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1110331505號 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B男於1 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復有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被 告B男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 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 告高中畢業,就學中,無收入,家況小康,無任何所得收 入及財產,無特殊身份地位;B男高中肄業,打工中,月 收入約2-3萬元,家境普通,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 特殊身份地位;B男之父高中肄業,小兒麻畢目前無業, 領有殘障津貼,家境普通,目前與B男同住,有營利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及依 原告所提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顯示原告所受情緒壓力來源 「包含家庭親子關係、學校同儕相處(包含遭受特定同學 言語及肢體霸凌)以及與師長互動的內容等」,足認原告 相關心理疾患之原因,並非僅遭B男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其他親子關係、以及與師長互動均為原因,尚非全部歸因 於B男系爭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83,140元( 醫療費用33,1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0

ILDV-113-訴更一-2-20250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弘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揚哲 趙家譽 顏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3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分局○○隊隊 長,民國111年11月21日調任北市警局後勤科警務正(現職 )。本件緣時任時代力量立法委員黃○昌於111年11月8日在 個人臉書發文並刊載照片,指稱原告(時任北市警局內湖分 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 愛路私人招待所(下稱系爭場所)有疑似參與天九牌賭博行 為。案經北市警局查處後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 審認原告值日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已違反「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項第3款: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員警 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之規定,決議合併審究核 予記一大過及調整職務。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府人 考字第11100028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無論是警察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抑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復審決定書援引之公務員服務法,諸法令之立法目的皆係 「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並重在「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本於目的性解釋,自應以此些立法目的作為勤務 行為規範之解釋判準:   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職權訂定之行政規 則,故依其作成之獎懲處分自應服膺於警察法之立法目的 ,以「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同時促進人民福利 」為判斷標準。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行為界線,亦應以 此作為判斷標準。警察人員中之偵查隊員因職務性質特殊 ,辦案過程難免需與五湖四海、三教九流人士交流或套交 情;然其目的仍係盡其職責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為此,在判斷第一線偵查人員執勤之行 為界線時,實有個案衡量之必要,著實不應逕以規範後勤 人員之標準一體待之。尤有甚者,相關做法、標準及尺度 更是第一線偵查人員長久累積出之經驗,一屆傳一屆。原 告出現在該場合並為相關行為,全係本於謹慎思考後之專 業判斷,而非不理性之選擇,符合警察法之規範目的。主 管機關坐在開放冷氣之辦公室內,依其想像畫面制定警察 之行為規範及績效指標,卻全未顧及第一線偵查人員偵查 實務面臨之困境,並忽視偵查人員為做好份內工作所為之 判斷,著實已與現實嚴重脫節。   ⒉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書中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作為原處 分之大前提,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法文,所謂「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全係為了實現條 文前段「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所為之例示規範。是故,有 關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解釋,亦同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般,應考量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特殊性,並以此作為 判斷標準。 ㈡原告確實因偵查刑案所需於108年7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然 原告不僅不懂天九牌之玩法,且未參與任何賭局,亦未有任 何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足證原告當日曾有任何賭博之行 為:   ⒈原告當日前往系爭場所與邱○鋒談論其兒子涉及之毒品案件 ,然盤點現有所有物證,最清楚之「直接證據」皆呈現原 告並未有任何賭博行為:①黃○昌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之相 片,原告站在桌邊,手邊既無現金、亦無籌碼;即使係當 局做莊之陳○中,其右手側亦僅放著一壺裝有飲用水之玻 璃壺及裝有飲用水之水杯。檢視該牌桌之陳設,既無任何 籌碼、現金,又無任何紀錄玩家間勝負結果之工具,無論 係以職業赌場或是朋友間逢年過節小賭怡情之視角,此等 陳設皆難謂符合經驗中「正在進行賭博」之通常陳設。② 網傳之9秒側錄影片:原告立於桌邊,並未觸碰散落於桌 上之牌具。原告甚至數度出聲:「兄弟,別賭這麼大」倘 係一參與賭局其中之玩家,赢錢都來不及了,焉有出聲阻 止他人繼續追加籌碼斷自己財路之可能。簡言之,無論以 民人公開之照片或側錄影片,皆足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 、9日及14日之訪談內容為真實,原告當日未有任何賭博 行為,故屬絕對有利原告之物證。按行政程序法笫9條及 笫36條之規定,本院應詳實調查此揭物證。   ⒉證人陳○中「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推 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被告及保訓會固然係以當日 在場人員陳○中等之證述作為推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 」,然陳○中供述之上下文,對於「當日現場是否有參與 賭博或押注?」之詢問,證人陳○中明白坦承:「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然後,才在詢問者之引導下說出:「……『 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押注」。此等證述之前 後脈絡與被告及保訓會所述差異甚大。除此之外,若細繹 原告之供述即可知原告並無意隱瞞自身當日之所做所為, 其否認其參與賭博之憑信性不可謂不高。畢竟,在原告「 明知賭博及飲酒2行為皆係同等可能受罰之行為」此前提 下,原告仍清楚承認其確實存在飲酒之舉。原告若要隱瞞 所做所為,其大可在第一時間連同飲酒之舉皆全盤否認, 但其卻未作如此答辯,僅否認參與賭局。據此,此部分之 供述相較之下應有足夠之可信性。尤有甚者,原告甚至完 全不懂天九牌之玩法、勝負依據,當日現場甚至尚需其他 賓客教學始得理解牌桌上的狀態。在此前提下,要原告以 己身完全不懂之遊戲作為與他人對賭辛苦賺得錢財之工具 ,實難謂符合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㈢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當日真有參與該牌局,按我國司法實務 見解,天九牌等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遊戲,定性上屬 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 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中,闡明:「賭博之定義應從嚴限縮解釋」。按維基百科介 紹,「天九牌」不僅於設計上,象徵著24節氣,東、南、西 、北,甚至象徵仁、義、忠、信、禮、智、廉、恥等16項為 人處世之道德,其於遊戲方法上更如同大老二、橋牌般,係 一講求思考、記性和心理戰之遊戲,而非純依牌運定勝負之 遊戲。假設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真有參與該天九牌局抑或其 他參與人員真有於牌桌上押注金錢,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最 新之實務見解,天九牌既然係一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 遊戲,定性上即應屬「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 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之空間。  ㈣被告在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職務之前提下,加記原告1大過 ,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第6條所定 「平等原則」及第10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   ⒈本件現有客觀物證,原告確實未在108年7月25日上班執勤 時賭博,且查系爭場所登記為公司,並非被告列管之不良 場所,近5年內未曾被檢舉涉及不法之任何紀錄,且當日 在場人員均非被列管為特殊交往對象之人。若僅因出席三 教九流之場合即指摘原告「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云云,實屬不公。   ⒉縱使原處分所認事實為真,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有關「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法 律效果並非僅有記大過一種。在被告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偵查職務之前提下,是否尚有從重記大過之必要,容有疑 問: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3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既就完全相同之「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行為,訂有不同程度之處分等級 ,被告在認事用法時,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 原則操作其裁量權限。而原告為求融入現場氛圍,確實在 當日有飲用場所主人提供經稀釋之酒液,然絕未大飲至出 現「酒容」或「酒味」,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所真正欲處罰之對象,要以此指摘原告違反紀律達「 情節重大」且應處以最高罰責之記大過,實有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規定實際 欲避免發生的是讓旁人發現有「酒容」或「酒味」,進而 影響笫一線警察人員之形象。畢竟,主管機關若係要一概 禁止飲酒行為,即無須另外在後段增加「不得於身體發現 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等文字,保留前段「不 得飲用酒類」即可。據此,原告於勤務間違規飲酒之行為 ,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所欲針對且避免 之情形,核其嚴重程度,記過已足懲戒原告之違規情形並 同時彰顯被告之立場。是故,本件似不應以最高等級之大 過處罰之。   ⒊被告逕以規範後勤人員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範原告,未 加詳查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 ,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既係行 政規則,其除不得違法警察法外,本於法律優越原則,亦 不得牴觸憲法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自當然包含平等 原則在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未區分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 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嫌。且當日出現在相同場所並為相同行為之新北市刑警大 隊偵二隊陳○中,最終處分僅遭記過1次。面對完全一致之 事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被告自 應為相同處置,原告所受記大過處分,核有違反平等原則 之嫌。   ⒋除此之外,被告之所以堅持將原告與當日出現在相同場 所 並為相同行為之陳○中2人做不同等級之處分,全係由於被 告未能注意銓敘部有關「記過」存在3年裁處權時效之令 (應自108年7月26日起算3年,末日為111年7月25日), 以致其無法再課與原告記過處分,始決定將面對「相同客 觀情形」之原告及陳○中作完全不同之懲處內容,以避免 黃○昌後續之監督及究責。此等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所定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盤點被告檢附到院之相關人等訪談紀錄,除陳○中外,別無任 何證人指稱原告確實於108年7月25日曾參與天九牌之賭局, 由於時間久遠,邱○鋒皆清楚證稱:「忘了」、「不記得了 」,其表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等證述,強調相關 證述係建立在訪談人員不斷要求其看圖說故事之前提上,而 非基於其個人印象。此等明顯經誘導之證述是否得做為證據 ,尚有疑義。更遑論被告係以純粹的假設:「如果原告不會 玩天九牌,為何要在現場與其他3人湊成正好可以賭玩天九 牌的4個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此等假設完全經不起 驗證,畢竟,相關訪談紀錄中清楚記載:「照片中除你提及 之桌前4個人外,尚有3個人於照片內」、「含拍攝者應至少 有10人」。據此,焉有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3人湊成正 好可以賭玩天九牌的4個人」。至於證人陳○中之證述,姑且 暫不論陳○中何以能回憶起108年7月25日之細節,單就該段 紀錄之外觀形式即可發現到與前後完全不同。即訪談筆錄是 否確實記錄證人之真意,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 次訪談中,若在一個句子中要記錄複數之人名,記錄人員並 未以括號之方式,然而,卻在關鍵涉及有何人參與賭博時, 改以括號之模式對證人陳○中所稱之「4個人」進行補充。此 等記錄模式之歧異,不禁讓人懷疑括號內記載之內容並非證 人陳○中第一時間之證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部分媒體報導原告前於○○分局○○隊隊長任內,值日期間前往 某招待所餐敘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茲據北市警局調閱○○分 局○○隊108年7月25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入情 形,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輪值值日勤務,並於108年7月25 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擔服內部管理工作,而原告 係於108年7月25日晚間9時簽出(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載明 為「專屬勤務內部管理」),於翌日(108年7月26日)9時 簽入。據上,顯見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之事實與相關媒體報 導之內容相符。又依北市警局於111年11月8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即原告)有喝一點,現場喝酒都有加水 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我 不會打麻將,也看不懂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 當天他們在玩天九牌,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牌,我 也沒有跟牌……。」復依北市警局於同年月9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在第一次筆錄已經說明,我看不懂天九牌 ,所以我不會去賭,當日的情形他們即興在玩,現場有說你 是警察不懂賭怎麼抓賭,所以才教我看牌。……我記得他們有 在賭博財物……。」另據○○○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月9日訪談 同為在場陳○中之記錄載以:「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 ,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玩趣,所以4個人(陳○中、郭○敏、 原告及邱○鋒)就一同把玩天九牌,押注金額約在新臺幣500 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所,純屬娛 樂消遣。」以及同日訪談邱○鋒之記錄載以:「(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答)時間太久我 忘記了,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飲酒?飲用何種酒類?……(答)有。 應該是威士忌……」。依前開訪談紀錄所示,108年7月25日有 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赢之情形,該等把玩天九牌之行為即 有獲得財物之可能性,而具賭博之性質,已非單純之具射倖 性之「遊戲」;又經案內在場人員陳○中、邱○鋒證述該時段 與原告飲酒、賭博之情形,並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從而原 告值日期間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事證明確。原告所訴,顯 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綜上,本案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 酒餐敘、賭博等情,言行失檢,嚴重影響警譽,其違失行為 該當記一大過處分之要件,經原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 處,洵屬於法有據。  ㈡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 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 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 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 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又所謂「平等原則」,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對於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 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時任○○分局 ○○隊隊長,身為該分局一級單位主管,理應恪遵法令,卻於 值日期間外出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之違失行為衍生後續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原告違紀行徑已 招致民眾眥議,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影響 警譽,情節重大;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 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認事用法,洵屬有據。至其他警察人員 違法犯紀情事之行政責任,應衡酌具體個案及情節輕重之程 度,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 引認為本案記一大過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虞。 復據復審決定所載理由略以:「……茲以復審人身為警察人員 ,職司維護公共秩序、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 危害等工作,其雖係基於追查毒品線索而到現場與情資提供 者見面,然仍不應在系爭場所與人飲酒及參與賭博,其行為 核與警察人員應嚴守品操紀律之要求有違,且悖離一般民眾 對警察人員言行舉止之合理期待,已足使民眾降低對警察合 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北市府考量上情核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 處,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復審人值日外出,違反品操紀 律,與陳○中勤餘至系爭場所飲酒賭博,因具體個案情節並 不相同,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 附援引,且與平等原則無涉。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故原告訴稱被告所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均無足採。  ㈢依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點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 服勤規定第7點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勤務中參與賭博之情事 ,即該當記一大過;如服勤時間飲用酒類,有事證足資認定 者,該當記過二次。原告原任○○分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 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擔服內部管理勤務(值日)期間,外出 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分別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 物處分原則」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事證明確 ,爰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於111年12月22日核予記一大過 懲處,距該違失行為(108年7月25日)並未逾5年之懲處權 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基於黃○昌臉書舉發,經調查後認原告於值日期間 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遂以原處分核定記原告一大過,原告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228頁 至第229頁)、黃○昌111年11月8日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24 頁)、北市警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81549號 函(本院卷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8日警署督 字第111017988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37頁)、北市警局111 年12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固不爭執有在 系爭場所飲酒,惟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並以原處分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 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在系爭場所,是否參與賭博行為? 被告以原告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響警譽情節重 大,核予記1大過,是否適法有據?   一、程序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賭博……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 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 、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 記大過。」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   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應恪遵 公務員服務法……,並遵守警察風紀規定。」第3點第2項規 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五)不勤務中飲酒 ……。」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九 )不參與賭博……。」再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 (下稱員警飲酒規定)第3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 不得飲用酒類……。」又按「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 則」(下稱警察賭博處分原則)第1點規定:「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職或移付懲戒外,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 行失檢之情事,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即該當記一大過 懲處之要件。  ㈡原告有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北市警局○○分局○○隊隊長期間,於108年7月25日 晚間9時至26日清晨9時,擔服內部管理勤務,且原告於當 晚9時有外出之情,有○○分局○○隊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出入登記簿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⒉原告外出離開○○分局後,於晚間11時許有與陳○中、邱○鋒 、郭○敏等人同在系爭場所,原告且有飲酒行為,則有黃○ 昌臉書頁面擷取(原處分卷一第16頁)為據,該頁面照片 所涉錄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99頁),原告雖稱係為融入現場氛圍,且所飲用酒類有 摻入大量飲用水及冰塊等語,惟亦坦承確有飲用酒類事實 。   ⒊原告應有參與賭博天九牌:    ⑴黃○昌網路舉發後,北市警局隨即進行調查並訪談當日在 場之陳○中、邱○鋒及原告。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 鋒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 要不要去找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印象 中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 玩趣,所以4個人(我、邱○鋒、林隊長《即原告》、郭姓 商人《郭○敏》)就一同把玩天九牌,壓注金額約在新臺 幣500元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 所,純屬娛樂消遣。」(原處分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邱○鋒先係陳稱「……是郭○敏聯絡我前往。我記得到場 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他們有邀我一起 小酌。」、「當天是我因為我兒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 ,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 司(按即系爭場所)開始小酌後,請他(指原告)抽空 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問: 據上揭照片,現場是否正在賭博天九牌?你是否有參與 賭博?林弘基是否參與賭博?)我沒印象。我忘記了, 看相片他(原告)是站在旁邊,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 定他有無參與賭博。」等語(原處分卷三第95頁至第98 頁),嗣於北市警局第二次訪談時,陳稱「(問:據在 場人士證稱,當日你們共4人賭博天九牌,參加人員有 哪4位?)我不記得,若依照片所示,自左至右應該是 (陳)秋中、我、林弘基及郭○敏等4人參與把玩。」等 語(原處分卷三第100頁);原告則稱「我有去(系爭 場所),但是我沒有參與賭博。」、「(系爭場所)公 司性質及行業我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外號叫小明,是我朋友邱○鋒(外號:茶壺邱) 介紹去的。應該不是招待所……」、「我印象中我去過2 次,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線索,要我去追 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我幾點去我不記得了 ,我應該是21時簽註內部管理後前往,停留多久我不記 得,幾點離開我也不記得。……」、「我有喝一點(酒) ,現場喝酒都有加水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我不 知道是誰提供的,我到場時就已經有了。現場沒有女子 陪侍。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沒有其他娛樂行為。」 、「我到場跟他們喝了一段時間後,現場就友人拿天九 牌出來把玩,誰拿出來及他們有沒有賭博財物我忘記了 ,而且現場其他人都彼此認識,沒有外人參與把玩,純 粹是他們自己娛樂在玩。」、「我不會打麻將,看不懂 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當天他們玩天九牌 ,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我也沒有跟牌(插花 )。」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綜合前 述3人所陳,當日現場確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 至於參與者,除原告外,餘陳○中、邱○鋒均有原告亦參 與之陳述。    ⑵次審諸當日情形,由黃○昌舉發之現場錄影可見陳○中坐 著洗牌,並有「輸了,輸的我來扛」(台語)言詞,原 告則有抬起右手向陳○中微微上下揮動動作,錄影中並 出現「賭博不要賭那麼大」(台語),邱○鋒亦有「這 樣你聽懂嗎?」(台語)言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 參;對照現場照片顯示陳○中坐在桌子左側,似為莊家 ,邱○鋒、原告、郭○敏3人則緊靠站立面對陳○中,可認 該4人正共同參與一項活動,復酌以天九牌玩法是以4人 一檯(參原處分卷三第361頁、第362頁之解說),本院 綜合現場跡證,認為原告確有與陳○中、邱○鋒、郭○敏 共同把玩天九牌賭博之行為。    ⑶原告爭執陳○中、邱○鋒於北市警局訪談時所為陳述,並 以其係為談論毒品案件線索始前往系爭場所,主張在該 場所之行為是否違反勤務行為規範,應以此進行目的性 解釋。本院查:     ①陳○中、邱○鋒接受北市警局訪談時,就108年7月25日 在系爭場所之各項細節,固均有忘記了、不確定等說 詞,衡諸該2人係於黃○昌網路舉發後始接受訪談,期 間相距超過3年,陳○中、邱○鋒因此記憶模糊而無法 肯定且詳細描述當日情境,應屬情理之常。然依客觀 跡證即當日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已堪認定陳○中、 邱○鋒、原告與郭○敏4人有共同參與天九牌賭博之行 為,業如前述;陳○中、邱○鋒之供述縱然有上述游移 用語,惟其等在提示現場照片詢問情形下,就原告是 否參與賭博行為乙節,既均有肯定陳述,自可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之補強證據。     ②原告主張邱○鋒提供關於毒品案件線索乙節,乃提出時 任○○分局警員謝○忻為佐,經○○分局對謝○忻進行訪談 ,其陳稱「我忘記確切日期,我翻找手機LINE對話紀 錄,是108年9月1日傍晚,隊長(指原告)說有人檢 舉轄區一個毒品咖啡包案,……我查詢(被檢舉人)名 字的交通違規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 隊長請我查察看。」、「我查詢這個名字的交通違規 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但因為證據不 足,後續沒有再深入偵辦。」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2 6頁、第127頁),並有謝○忻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 頁面擷取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28頁)可參,可認屬 實。然本件系爭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 謝○忻所稱偵查毒品咖啡包案之108年9月1日,已相隔 超過1個月,參酌謝○忻自陳「我於108年8月29日換了 新手機,舊的紀錄都不見了,最早的紀錄就是9月1日 ,在這之前與隊長的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等語(原 處分卷二第126頁),則謝○忻上開陳述,就原告於10 8年7月25日是否基於辦案目的而前往系爭場所,仍無 法提供證明。     ③再審酌當日陳○中、原告所以在系爭場所,均係因邱○ 鋒之邀約,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鋒打電話問我 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找 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原處分卷二第92 頁),原告則稱「…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 線索,要我去追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原處分 卷二第113頁),核與邱○鋒所稱「當天是我因為我兒 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 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司開始小酌後,請他(原告 )抽空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雖 可相合。然邱○鋒又稱「(問:108年7月25日擬為何 前往?受何人邀約?現場有何活動?)送貨過去,應 該是送普洱茶過去,詳情我忘了。是郭○敏聯絡我前 往。我記得到場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 ,他們有邀我一起小酌。」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6頁 ),可見邱○鋒自己亦係在系爭場所作客,卻主動邀 約陳○中、原告到系爭場所,此等「反客為主」作為 已有悖情理;況原告自陳對系爭場所「公司性質及行 業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詢諸現場 錄影中出現人物身分,除陳○中、邱○鋒與郭○敏外, 餘亦皆不相識(參原處分卷二第112頁、第113頁), 原告在周遭均為陌生人之不明環境下談論應機密公務 ,亦難以理解,本院因認原告縱確有與邱○鋒談論毒 品案件線索,仍難認此為原告前往系爭場所之主要動 機,其「辦案追求公益」之說,乃不採取。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⒈本件導因於黃○昌網路舉發,並無疑義。在所屬員警與受矚 目之重大刑案關係人有所牽扯,被告從速調查釐清員警涉 案情形並為相應之處置,以正社會視聽並維護警譽,行政 法院爰予尊重。本件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於前述時間在系 爭場所飲酒、賭博財物等情,且原告當時仍擔服內部管理 勤務,則被告經考績委員會審認決議,依警察賭博處分原 則、員警飲酒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及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合併審究而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與前述規定並 無不合,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尚無可採。   ⒉至同具警察身分之陳○中因本案所受懲處係為記過,固與原 告有所差異,然查陳○中於行為時並無擔服勤務,其下班 後之社交行為縱有不當,與警察在執勤期間為不當社交, 其可責性仍有差異;警察賭博原則第1點既已明定警察於 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財物,記一大過,原告爭執其 所受懲處重於陳○中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於事實認 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政府警察局對陳○中之 訪談錄影或錄音檔,無非係為爭執陳○中供述之憑信性,惟 客觀跡證既已足為原告有參與賭博之認定,陳○中之供述僅 具補強效果,本院認定原告聲請之此項證據方法,並無調查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酌後均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2-訴-1092-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專任教師 ,被告為該校校長,兩造間因有嫌隙,被告明知民國110年5 月4日、5日撥打基隆市政府1999專線之陳情案件,係家長向 基隆市政府投訴成功國小及被告讓訴外人童子瑋議員於110 年4月30日在成功國小畢業音樂公演上台表演,認有政治力 介入之疑慮(下稱系爭陳情案件)。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件 為家長所為而非原告,卻仍將系爭陳情案件於110學年度第1 次校事會議及111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中(下稱系爭110學 年度校事會議、系爭111學年度校事會議)提出提案,且將 原告送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議記大過1次,被 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A案)。  ㈡被告故意於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以成功國小301班李姓 班導被投訴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之內容,將之拼湊為係 原告檢舉,而將原告送交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 議記申戒1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基隆市政府107年10月 15日傳真文件可知,其內容係家長投訴成功國小301班之李 姓班導師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而遭檢舉之事,然被告明 知原告並非執教301班之李姓班導,卻仍於基隆市成功國小1 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下稱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中 稱上開投訴係原告所為,並將原告送請懲處,此有系爭109 學年度、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可證,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B案)。  ㈢系爭A、B案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故 意,然被告僅憑其個人臆測便將原告送請懲處,亦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A、B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合計6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A案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定有影響原告 之名譽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 之決議如何影響其名譽或造成其名譽受損。退步言之,倘若 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議確實對原告之名譽有影 響,然該2次決議所認定原告不當陳情及投訴之行為分別為3 2次及28次,故縱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陳情案件非原告所為 ,亦不會因減少系爭陳情案件而對原告之名譽影響有不同之 結果。況且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及考核會議中,對 於陳情人之認定,係以上級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教育處之認定 為依據,非出自被告之主觀推定,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陳情 案件非原告所為,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遑論被告於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中均未參與表決 。  ㈡系爭B案部分:   依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原告因系爭B案遭懲處之原 因係因其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且該事實業經基隆市 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有基隆市政府教師 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案號1103號)可證 ,故難認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有張冠李戴錯植事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有 所誤會。若原告仍為前揭主張,原告自應舉證其並無受懲處 之事由即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之事為舉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為成功國小專任教師,被告為該校校長,並擔 任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主席 ,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 由一:本校教師陳靖薇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暨教育部109年11月1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之適用。說明:…二、陳 師於本校任職期間,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⒊陳師投訴各單 位(教育處課程科、體健科、人本基金會、教育部長信箱、 基隆市教師會、本校家長會,共七次)學生跳健康操一事, 事後並未配合學校政策確實落實,而是讓學生自由選擇要不 要做,但最後均發給學生通過SH150運動小達人認證。(第 八點: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 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 有具體事實)…決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有關 本案調查擬申請本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提請討論。…決 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 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會 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由一:依據111年3月16日 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10209258B號函,陳師於本校任職期間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教育部109年11月1 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第7款有關陳師有『班級 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 論。說明:上述陳師『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建議懲處結果如下:…㈤『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符合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目『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申誡一次…綜合考量後,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 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 處記過二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依據基隆市 教師專業審查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陳師依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併同本案經調查屬實事 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 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市政府教 師專業審查委員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7年9月至11 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30件,其權利行使並不 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另外,110年1月 11日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00200807號,投訴成功國小校長違 規案:有所誤解、查無不符、並無違法。110年7月20日基府 教前參密字第1100038316號,投訴學校處理教師職務安排使 其權益受侵害,查無不當。以上投訴案件合計32件。確實濫 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 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二通過。」。系爭111 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記載:「七、報告事項:㈠學校依據111 年12月211日收到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字第 1110258779號函,內容關於本校陳靖薇老師記過處分事件訴 願案原處分二: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二,發回原處分機 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事召開校事會議。…八、提案 討論:案由一:依據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 字第1110258779號函指出:原處分機關所稱30案與專審會報 告內容「欵似」28案有所出入,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列出30案 相關資料之內容予以釐清補正,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 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 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28件,其權 利行使並不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委員 釐清陳師濫訴案件為28件(詳見附件一)且為不實內容,確 實濫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 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 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上開各 情,有各該校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 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  ㈢經查:  ⒈觀之卷附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 請案件結案報告、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 校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成功國小前因於110年7月22日、同 年月23日接受學生家長陳情檢舉原告有疑似不適任情事,經 成功國小以被告為主席而於110年7月26日依法召開系爭109 學年度校事會議,認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決議向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申請調查,嗣經基隆 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審查後決議認原 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有成 效後結案,並請學校視其情節就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 間,對外陳情投訴共約28件之行為,是否有權利行使不當或 濫用權利情事,視情節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移送考核會審議,嗣成功國小以原告疑有上揭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被告召開校事會議提請討 論,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決議予以 懲處記大過1次各節,有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 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前開3次校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就原告對外之陳情投訴行為,是否構成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懲處事由,依法召開校事會議, 並提請討論決議是否對原告予以懲處,應屬基於高級中等教 育法、國民教育法等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所實施之程序及決議,是被告 關於原告對外陳情投訴而提出之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 校事會議提案內容,要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為成功國小家長所檢舉,或 未經查證而僅憑個人臆測認為原告所為,而不實提出校事會 議提案內容,指摘原告濫行投訴,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有故意或過失等情。惟查,成功國小曾以111年12月20 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275074號函請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提供原 告107年至111年期間相關陳情案件,基隆市政府以111年12 月22日基府教前參密字第1110071366號函檢附光碟1份,其 內容包括原告107年10月1日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投訴「有關 學校跳健身操、打掃時間,某師認為上午8:30許跳健身操 會損害學生身體健康,課間活動打掃影響師生休息,不派學 生打掃」、向1999市民信箱110年5月4日投訴「童子瑋議員 於110年3月26日到校協助音樂班招生,並邀請中嘉新聞台到 校協助拍攝招生新聞宣傳,其認為這是童議員個人政治秀」 與110年5月5日投訴「…110年4月30日晚間7:00於國立基隆 中學舉行本校六年級音樂班四位學生畢業音樂會,童議員上 台彈奏一曲表演,其認為是校長讓政治力介入校園」等內容 ,有各該函文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被證1、2)。則縱使 該等陳情投訴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既依據基隆市政府函覆之 光碟內容提出校事會議提案,即難認為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所指系爭B案遭記申誡1次,實係因被告 「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所致,此觀之前揭110學年 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甚明,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且與原告是否提出檢舉一事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625-20250115-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盧明遠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官田 廠(下稱官田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伊於93年間升任行政課課長。嗣伊查悉訴外人即官田 廠廠長張志偉有收取廠商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行 為,於106年10月27日先向被上訴人稽核室具名檢舉張志偉 ,復於同年月30日檢附匿名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張志偉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5月3日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其犯特別背信罪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10日調降張志偉為副廠長,並於10 9年6月11日將其解僱。上開弊案爆發後,被上訴人進行調查 ,張志偉獲悉伊為檢舉人,竟利用其時任廠長權限,在無調 動正當性情況下對伊進行報復,致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月1 日將伊從主管職之行政課長,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 伊之職等及工作地點雖不變,且因公司全面調薪之故,而有 本薪及伙食津貼不減反增之假象,但伊如未遭上開不利調動 ,薪資應為更高。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日調降伊之職務 為管理師,並取消原職務所領有之職務加給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上開2次調職(下稱系爭調職)對伊之職位及 薪資已構成重大不利變更,且不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屬違法之職位變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因伊檢舉上 開弊案後,無故連續於107、108年度均將伊之考績評定為70 分(下稱系爭評定)。於伊之107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下 稱107年考核表)中「權責主管評核」欄僅記載「物料、採 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份」等語,卻無任何處分紀錄、書面 資料為憑,伊實際上並無上開疏失,且張志偉遭伊舉發卻未 迴避伊該年度之評分,並利用職權無理由降低伊之考核分數 ,被上訴人亦未就該考核表中各該評分及最終績效考核分數 70分為任何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上開考核已有重大瑕疵。 伊於108年度當選模範勞工,在公司工作表現良好,伊獲模 範勞工之資格係經被上訴人批示,直屬課長填寫推薦,再由 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擔任,並無伊之108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下稱108年考核表)中「權責主管評核」欄所記載「工作 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之情形。且系爭評定為全廠內最低分 ,並未依公司內部評分制度處理,而是為了達到部門平均80 分所為個人分數之取捨,顯非以伊個人表現為認定標準,而 係取決於主管之主觀恣意,毫無客觀依據,屬濫用權限之違 法評定。依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定 ,被上訴人應將伊回復為原職即行政課課長。伊因系爭調職 及系爭評定受有下列損害共計812,720元:㈠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 辦法6.2.1.4、6.2.4.3、6.2.4.5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7、108年度考績獎金,每年各133,010元,共266,020元 。㈡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被上 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7、108年度短少之員工分紅差額,每年各125,00 0元,共25萬元。㈢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短缺之職務加給共176,000元(8,00 0元×22月)。㈣伊依系爭勞動契約、官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 議紀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 缺之運轉效率獎金(後更名為電廠津貼,下稱電廠津貼)共 100,700元:⒈104年7月至107年6月每月應發3,000元,僅發1 ,800元,短缺共43,200元(1,200元×36月)。⒉107年7月至1 09年6月每月應發5,000元,僅發1,800元至3,000元不等,短 缺共57,500元。㈤伊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之評價遭到貶抑 ,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伊回復為 行政課課長之原職;並給付伊81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 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另請 求被上訴人給予記大功獎勵部分,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2,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簽訂之工作契約 規範,且考績評定為高度屬人性的評價,屬伊之權利,上訴 人之考績係由各部門主管評分後,由董事長最終核定。伊於 107年間發現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 疏失,遂於107年8月2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決議將上訴人記過處分,當天上訴人亦表示認同身為主 管應擔負管理之責,願接受公司相關懲處等語;另上訴人於 1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間執行ISO9001業務時未全程陪同驗 證老師巡視;且於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確實執行每 次廠商交貨清點、每月自行巡迴盤查等工作,致料帳不符。 上訴人於108年間,有被動配合上級、毫無向心力、喜愛散 布謠言造成人心浮動、負面情緒過多、態度失之理智、工作 態度消極缺乏熱忱、擾亂廠務會議導致散會等諸多工作上負 面行為,於108年考績考核時,經主管評語「工作效率及積 極度待加強」、廠長初評意見「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 士氣,工作精神差」;上訴人於108年時另有執行重油房地 板工程發包不力導致工程流標,經轉由其他同仁負責已確實 完成;及鍋爐房屋頂清潔工作屆期初次檢查時未完成,複檢 時仍未完成等缺失。107年度考績核定時,董事長認為總經 理對上訴人之複評分數75分,仍不足以反映其上開缺失與工 作不力之情況,故將其考績評定為70分。上訴人因工作有上 開重大疏失與工作態度被動消極等情,於107、108年均遭部 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且考績均經伊評定為70分 ,均係依公司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任意評定之情 事,張志偉並未對系爭評定產生任何影響,系爭評定皆有所 依據,並無不當。至上訴人於108年度獲模範勞工部分,並 非伊公司內部基於企業經營必要而舉辦,而是官田工業區之 活動,推選方式係由員工互選,主管不介入評比,且上訴人 所得票數甚低,其得獎與否與其工作表現及年度考績無關。 上訴人自100至106年間之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每況愈下,考 績初評逐年下降,主管對其評語越來越差。伊核發之電廠津 貼係廠長依員工當月個別表現於區間擬定核發金額,簽陳予 副總,再由總經理核定,並於次月發放,上訴人經核定之電 廠津貼逐月下降,與一般主管職所受領之數額顯有落差,上 訴人係於106年10月間檢舉張志偉,然其於同年9月經核定之 電廠津貼1,800元,已幾乎為全廠最低,顯見其工作效率低 落,已無法勝任行政課長之主管職務,伊為提升公司營運績 效與管理全廠員工,乃於106年底決定,於107年初將上訴人 調離主管職,調任為專案經理,其本薪、伙食津貼及職務津 貼均與其如繼續擔任行政課長職務相同,該調職有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勞工身分之保障,與其是否擔任主管 職務之職位保障,二者受工作權保障之規範密度應有不同, 就選擇部門主管部分應給予雇主整體性考量之較大自主空間 。又最早於106年10月27日時,即有廠商在官田廠散布匿名 黑函,檢舉張志偉有向廠商收取回扣,散布人數眾多,官田 廠內多數員工都有收到黑函,上訴人亦是由廠商散布之黑函 得知此事,因檢舉內容真實性尚待驗證,伊當時尚未正式調 查此事,伊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時,張志偉並不知上訴人檢 舉其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該調職與上訴人檢舉張志偉無關 。後因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期間,其工作表現及態度並無改 善,復有未善盡職責、未陪同ISO驗證老師執行現場巡視等 情,伊再於107年10月起將其降調為管理師,惟該調職除薪 資職等及工作地點不變外,僅將原專案經理享有之職務加給 依員工敘薪辦法6.4規定予以取消,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上訴人請求伊回復其行政課課長職務,並無理由。因上 訴人之系爭評定為70分,依伊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4.5 規定,以伊核發考績獎金之公式:個人獎金=〔(70-70)×薪 給〕/〔Σ全員(考核分數-70)×薪給〕×員工獎金」計算結果, 上訴人107、108年度績效獎金均為零,自無請求伊給付107 、108年考績獎金266,020元之權利。縱認上訴人雖工作不力 但考績不至於只有70分,惟其請求給付上開考績獎金均係基 於年度考績為80分之假設,然其於該2年之工作表現不力又 遭記過,且為全廠工作表現最差之員工,其依考績80分請求 給付考績獎金,顯屬無稽。又依伊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 4.1規定,上訴人之系爭評定為70分,不應發給107、108年 員工獎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為無理 由。再依伊之員工敘薪辦法6.4規定,上訴人既被調離主管 職,伴隨取消主管職務加給每月8,000元,屬合理調整,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職務加給共1 76,000元,自無理由。系爭調職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另 電廠津貼並非固定薪資,伊自104年7月至107年7月,給付上 訴人104年6月至107年6月之電廠津貼為每月1,800元,合於 當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1,500元至4,500元區間之規定;伊 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至109年5月之 電廠津貼為每月2,500至3,000元不等,合於當時電廠津貼給 付範圍為2,500元至7,500元區間之規定,均無短缺,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缺之電廠津貼共10 0,7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嗣 升職擔任官田廠之行政課課長(自93年起至106年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員工酬勞分配辦法等 規定,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先向被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該公司官 田廠廠長張志偉涉嫌刑事犯罪,復於同年月30日檢附匿名函 (原審調卷第21頁),向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等人向廠商 收取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情事,經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於107年12月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及訊問張志偉等人,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日以張志偉等 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 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志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張志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判張志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7月,張志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 庭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張志偉於107年8月10日經被上訴人由廠長降 調為副廠長,於109年6月11日因上開不法情事,經被上訴人 解僱,張志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 ,經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 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35號於111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調 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之本薪為 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貼8,000元;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全面及考核調薪之故,自107年1月1日 起擔任專案經理之本薪為58,505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 務津貼8,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 為管理師,並取消職務津貼8,000元。  ㈥上訴人107年考核表如原審調卷第207至209頁所示,其中「權 責主管評核」欄記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 及評分「78」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寫,該欄 內另有「78、張志偉」係由副廠長張志偉所寫;初評欄由廠 長高佰文評分「78」;複評欄之副總經理複評意見欄記載「 人評懲處記過扣分」、評分「77」係由副總經理林樹森所寫 。上訴人107年考績評分如同卷第213至215頁所示:①個人於 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廠長高 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7: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 ;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5:由總經理余廣勳評分;④107年議定 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㈦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如原審調卷第217至218頁所示,其中「權 責主管評核」欄記載「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及評分「 76」,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寫;經理/ 廠長 之「初評意見」欄記載「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 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係由廠長高佰文所寫。上訴人10 8年考績評分如同卷第219至221頁所示: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6 、部門分數均化75.9: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評分 ;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由副總經理林樹 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由總經理余 廣勳評分;④專案議定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㈧上訴人曾於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獲得108年度官田 工業區勞工模範楷模獎牌一面,上訴人該次當選模範勞工,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 推薦與官田工業區。  ㈨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轉效率獎金」情形如下:  ⒈於90年5月7日汽電廠津貼/獎金討論會會議決議更名為「生產 獎金」,發放方式為:「生產獎金額度為該廠在職人數乘3, 000元,由各汽電廠廠長/區廠長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 1,000元至5,000元範圍內初核,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 以達激勵效果。」(原審調卷第267至269頁)。  ⒉於101年12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更名為「電廠津貼」,並明 定其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每月平均為3,000元 ,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調整,簽陳權責主管核定 ,每月於1,500至4,500元/月.人之區間作變動核發」(同卷 第271至273頁)。  ⒊於107年6月22日公告調整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 每月平均為5,000元,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每 月於2,500至7,500元區間作變動核發」,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原審訴卷第77至83頁)。  ㈩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7月份廠務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台北 鈞長體恤官田廠同仁作業環境的辛勞以及激勵員工當月的工 作貢獻與表現,將官田廠運轉津貼於7月份起由3,000元調升 為5,000元,請同仁珍惜得來不易成果並對官田廠營運以及 工作崗位群策群力。」(原審訴卷第33至35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內容如前審卷二第45頁、第291 至299頁所載。  兩造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2(原審訴卷第205 頁)及被上證10獎金條(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上訴人 於107、108年領取之員工酬勞金額(即員工分紅)分別為11 2,453、59,464元。如依上訴人為行政課長之薪資,若考績 達80分時,107、108年之績效獎金應分別為121,040、145,9 67元,共267,007元;107、108年之員工酬勞差額應分別為1 00,066元(即212,519-112,453)、135,410元(即194,874- 59,464),共235,476元。  陳彥良自104年至106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期間,負 責採購及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6,819,950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 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其犯背信罪 有罪確定(前審卷二第115至1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並任職至今,兩造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 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 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 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 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員工酬勞分配辦法等 規定(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均屬兩造間系 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可知,上 訴人自93年起升職為官田廠行政課課長,其擔任該職務之本 薪為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貼8,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 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且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全面 及考核調薪之故,其擔任專案經理之本薪為58,505元、伙食 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8,000元;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1 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為管理師,並取消職務 津貼8,000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107、108年度之考 績評定過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最終議定成績均為 70分。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其先後經調降為專案經理、管理師) ,對其職位及薪資構成重大不利變更,且不具有企業經營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屬違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 款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評定亦屬違法評定。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調職及系爭評定均無不當,並以前詞置辯。按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 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 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 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 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 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又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 ,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 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 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 ,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 質比較,以資判斷;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 現予以考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 時表現及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 此類考評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 得有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 ,應由雇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第2212號、第1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評定並無違法及不當:   ⑴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3前段規定:「本公司因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 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 派。」;工作考核實施細則6.2.4.1規定:「工作考核由直 接主管初評、上位主管複評為原則。」;同細則6.2.6.1規 定:「工作考核滿分為100分,年度考績並以各部門員工平 均分數80分為原則進行部門間標準化,惟考核原始分數未達 70分者不列入標準化。」;同細則6.2.6.3規定:「標準化 後個別分數經核定調整者,以核定之分數為考績分數,不影 響原列入標準化其他人員分數。」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107年考核表(原審調卷第2 07至209頁),其中「權責主管評核」欄記載「物料、採購 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及評分「78」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 政課長胡有瑞所寫,該欄內另有「78、張志偉」係由副廠長 張志偉所寫;初評欄由廠長高佰文評分「78」;複評欄之副 總經理複評意見欄記載「人評懲處記過扣分」、評分「77」 係由副總經理林樹森所寫。上訴人107年考績評分(同卷第2 13至215頁)如下: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 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廠長高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 7: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5:由總經理 余廣勳評分;④107年議定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員工陳彥良自 104年至106年間任職期間,負責採購及工程發包、驗收等業 務,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犯背信罪,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就陳彥良經手之上開採 購、發包弊案所涉相關人員缺失暨懲處案,於107年8月21日 召開人評會,上訴人時任行政課長,於該會議中表示「認同 身為主管應擔負管理之責,願接受公司相關懲處」等語,嗣 經人評會決議依該公司獎懲辦法6.4.4.8規定予以上訴人記 過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21日人評會審議表 、簽到簿、會議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查(前審卷一第481至485 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50、251至252頁及證物袋),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且上訴人於其107年考 核表之「當年度工作績效(受考核者填寫)」欄其中項次2 之「機械物料、備品管理」之「執行成果及績效說明」,自 行記載「帳務清盤中,移交106年以前中帳務混亂」等語( 原審調卷第207頁),足認上訴人亦自承其有該項缺失。再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檢討 及改善計畫」(下稱107年績效改善計畫)績效表現落後人 員提報名單及改善計畫表(本院卷二第55頁、前審卷一第48 7至488頁),提報理由記載上訴人「⒈任職專案經理執行IS0 9001評鑑時,不肯參與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作業。⒉管理 督導官田廠物料備品及採購發包作業,發生員工與廠商違反 誠信條款,經人評會議後,記過處分。⒊有在辦公室喧譁議 論主管、公司等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⒋該員於行 政課長任內,對於課內業務完全不熟悉,且對於課內的管理 亦毫無作為。雖目前已調任為管理師,但仍被動配合上級之 任務指派,對於課內其他業務毫不關心,可謂獨善其身。對 於廠內的謠言卻是極為關心,且常毫不忌憚的於同仁間散播 ,不僅造成人心浮動,也因此對於廠內的管理形成負面影響 。⒌忽略廠內和合,影響電廠營運,因為電廠絕非一人可獨 立完成所有任務,該員常會影響合作士氣,阻礙電廠進步, 對於廠內向心力不足。」等語;改善計畫表之「擬改善事項 」則記載:「a.執行任務工作未確實,負責ISO業務未全程 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b.在辦公室喧譁議論主管、公司等 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C.對於廠内謠言極為關心, 且毫不忌憚於同仁間散播,造成人心浮動,破壞合作士氣, 阻礙廠内進步,對於管理上形成負面影響。」等語,已具體 指明上訴人於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事由及被上訴人公司最 後認定其應予改善之事項。  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原審調卷第2 17至218頁),其中「權責主管評核」欄記載「工作效率及 積極度待加強」及評分「76」,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 胡有瑞所寫;經理/ 廠長之「初評意見」欄記載「太多負面 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係由廠 長高佰文所寫。上訴人108 年考績評分(同卷第219至221頁 )如下: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6、部門分數均化75.9:由行政 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0、均 化後分數70: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0 、均化後分數70:由總經理余廣勳評分;④專案議定成績70 分:由董事長評分。  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108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檢討及 改善計畫」(下稱108年績效改善計畫)績效表現落後人員 提報名單及改善計畫表(本院卷一第343、347至349頁), 提報理由記載上訴人「⒈執行重油房地板EPOXY工程發包,工 作不力流標,並聲稱地面油漬無法保固施工。本案後經轉由 其他同仁負責,可確實完成任務。⒉鍋爐房閣樓屋頂執行清 潔打掃任務,工作期屆執行初次檢查,但卻未執行。經告誡 後才執行,複檢時仍有部分未完成(8樓斜坡頂),經要求 後才完成任務。⒊該員雖已自行政課長調任為物料管理師, 但仍十分被動配合上級之任務指派,對於課內或廠內其他業 務毫不關心,毫無向心力。對於廠內的人事謠言相對十分關 心,且常毫不忌憚的於同仁間散播,不僅造成人心浮動,也 因此對於廠內的管理形成負面影響。⒋常對同仁冷言冷語, 影響廠內士氣;偶而對入廠包商或來賓說一些不得體、令人 摸不著頭緒之話語,造成公司負面形象。負面情緒過多,愛 談論事非,態度失之理智,工作態度消極缺乏工作熱忱,對 於廠內向心力不足,影響人員士氣。⒌於廠務會議上臨時發 言喧譁,並與主席當眾爭論、抱怨與吵鬧,擾亂會議氣氛與 同仁情緒,最後不歡散會。」等語;改善計畫表之「擬改善 事項」則記載:「a.於3/15日廠務會議臨時發言喧譁,並與 主席當眾爭論、抱怨與吵鬧,擾亂會議氣氛與同仁情緒,最 後不歡散會。b.執行重油房地板EPOXY工程發包,工作不力 流標,並聲稱地面油漬無法保固施工。本案後經轉由其他同 仁負責,並確實完成任務。c.鍋爐房閣樓屋頂執行清潔打掃 任務,工作期屆初次檢查,但卻未執行。經告誡後執行工作 ,複檢時仍有部分未完成(8樓斜坡頂)。經要求後才確實 完成任務。」等語,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於108年度績效表現 落後事由及被上訴人公司最後認定其應予改善之事項。  ⑹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起之行政課長胡有瑞(為107年 起上訴人之直屬上級主管)到庭證述:  ①於本院前審證述:上訴人107年之前是行政課長,我接了課長 後,他改任專案經理,負責ISO9001的業務及主管即我交辦 的事,如機械組的物料備品清點及核對,我們是每3個月自 己清點1次,由管理及使用單位對帳,公司每半年由財務及 會計會來做盤點,上半年是財務部自己點,年終時是財務部 及會計師盤點,他們會抽幾條出來核對,只要每3個月的清 點及核對確實,就可以減低發生疏失,這是因為之前有發生 疏失,公司要求改善。後來公司說上訴人階段性任務完成了 ,就又變管理師。107年之前上訴人當行政課長時發生物料 及採購的疏失,案子要經過他蓋章才會送出去,是他負責管 理的,公司後來開人評會,他有出席並承認自己疏失,當年 他被記小過,我在107年考核表寫「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 疏失」是人評會對他的處分,我打78分是初評,再上繳給廠 長,再送總公司,副總、總經理都有了解員工,也有權利調 整分數。107年我有要求上訴人清點機械組業務,要每3個月 盤點,盤點時發現有料帳不符的事,也有影響他107年的分 數,我會習慣把每個人的疏失都記下來。108年度的考核我 打76分,依據是召開廠務會議時上訴人有爭論及吵鬧的行為 ,另也曾有要求他執行的業務,他說做不完,後來我叫其他 同仁做,別的同仁就如期完工。還有我要他做的清潔工作, 我去檢查他沒有做,我覺得他積極度要再加強,才給他這樣 評語等語(前審卷一第286至290頁)。  ②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轉為管理師時負責建築物修繕、環境清 潔、機械組物料盤點、對帳,以及我交辦的一些工作任務。 107年考核表上「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份」等字 是我寫的,上訴人在這個年度經公司開人評會,對他在物料 、採購管理督導的部分有疏失,上訴人也有出席人評會,他 也有承認,最後他被記小過處分,這個年度我才寫這樣的評 核,我評上訴人考績78分,張志偉當時是副廠長,我書寫評 核的文字意見及分數時,權責主管評核欄內還沒有「78張志 偉」的文字內容,張志偉寫這些內容是在我之後,我的評分 沒有受到張志偉的影響。評分標準有部門標準化,總公司給 我們的要求是每個部門平均是80分,這是一個參考,不是絕 對,各課在打的時候會決定統一的範圍,當年度部門主管即 廠長高佰文給我們課內評核是78到82分,平均就是80分,該 年度我們課內評分最差就是78分。張志偉收取回扣這件事情 ,一開始是廠內有一些風聲,沒有印象是何時,我聽說到處 都有人在講,都當謠傳,確切知道是後來調查局進來搜索時 ,好像是107年第4季時。我們打考績一般也是在第4季,應 該在11月左右。107年度上訴人的考績,公司最後決定70分 ,並做輔導,我是接到公司通知要輔導上訴人才知道。公司 對上訴人有績效落後人員輔導計畫,即107年度績效落後人 員改善計畫表,上面所寫擬改善事項a.b.c.,是部門主管即 廠長要呈報的文件,改善事項由廠內各課課長提供該員工的 工作狀況供廠長參考,彙整成這個文件,a.是要求他陪同會 同執行評鑑,他沒有做,是我提供給廠長高佰文的,b.c.可 能是其他單位的課長對這個員工在年度工作情形提出來的事 項,我擔任上訴人的直接主管,也有發現他有b.c.需改善的 情形,b.是上訴人會在辦公室大小聲議論一些行為,妨害其 他人工作,印象中他常會講副廠長張志偉在廠內的弊案,比 如他會在辦公室突然說有人要被抓去關了,但當時檢調已經 在調查中,張志偉還是副廠長,還沒有被停職,不宜在公共 場所議論此事,c.可能是其他課長對他的感覺,廠長才會彙 整在改善事項。108年我還是行政課課長,上訴人是管理師 ,108年考核表上「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等字是我寫 的,主管欄76分是我評的,這個年度在重油房地面和牆面有 鋪設環氧樹脂的工程,我交辦上訴人去發包,但是工作期限 到時上訴人沒有完成,上訴人跟我說無法承作,做了會失敗 ,廠商無法保固施工,我只好委託另一位管理師王寶琳做, 最後工程順利完工,廠商也保固施工並使用到現在,所以我 覺得上訴人工作效率及積極度應該要加強。當時76分也是我 們單位最低的分數,我們被要求整個單位平均80分,至於各 單位要從70到90分、75到85分、還是78到82分,就看該單位 部門主管的共識或長官的想法,這個年度看起來是從76分開 始評分。這次評分時張志偉好像暫停職務,時間有點久,我 不太確定。107、108年我們單位最低分都是上訴人,是看上 訴人整年度的工作表現,如果剛好是評核起來最差的,就會 在考核的最下限。上訴人的考績,我只是初評,還有後面層 級的長官,即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複評,再由董事長總 評,我的考核按照上訴人的工作情形應該要更低才對,但因 為各部門的均化情形,我已經打到被要求均化的下限了,後 續長官怎麼評分不會問我,應該都是看工作效率、評核表上 的內容,後續的主管都有權力打分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 37頁)。  ⑺另據證人即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官田廠廠長高佰文於 本院證述:我到職時上訴人是擔任ISO專案經理,107年9月 上訴人改為行政課管理師。上訴人主要工作是ISO的管理、 機械備品的管理、廠內清潔及修繕工作。我當廠長會透過同 仁或親自督導,大致瞭解上訴人的工作狀況。107年考核表 ,我評分78分,沒有書寫意見,是因為他的直屬長官即課長 的評語,我認為已經足夠,我就沒有再書寫意見。我們的作 法是每個部門自行評分,到我這裡我會做權重調整,78分已 經是最低分,意思是上訴人107年時是我們那個廠表現最差 的員工。107年考核表,就公司制度,如果有副廠長,他就 有評分權限,在胡有瑞評分78分後,需要交給張志偉再評分 一次,才會到我手上做廠長的評分。考核表上沒有副廠長評 分的欄位,是因為之前官田廠沒有副廠長,後來才增設,所 以表格沒有更改。有人檢舉張志偉收回扣的事情是在107年 打考績之前,107年張志偉評分前,應該就已經爆發其收取 回扣事情,應該當時大家都知道,但我當時不知道是不是上 訴人檢舉,我現在也不知道是誰檢舉張志偉收回扣。我個人 跟張志偉或上訴人,沒有私人過節,就事論事。107年我打 完考績後,後來上訴人考績變成70分,我是在績效落後人員 提報及改善辦法專案會議開完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參與專 案會議,是由總經理召集,副總經理以上參與,董事長得列 席。107年績效改善計畫是各課長提報,我跟他們討論後由 我彙整的,在打績效時公司就要我們提報我們這個部門2至4 位績效落後人員名單,改善事項是公司開完專案會議,確實 需要輔導的人員才會寫改善事項。這份提報理由,上訴人在 107年在ISO評鑑時不參與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在執行物 料備品、採購發包作業時,他是課長,在他任內發生違反誠 信條款被記過;在工作場所態度不好,有喧譁的情形,比如 電廠搶修或歲修時大家都很認真,上訴人好像不關他的事, 上訴人時常在辦公室或會議室喧譁,或片面指摘長官或其他 人員,造成電廠管理上的困難,忽略電廠團結合作,影響公 司的士氣;被動配合上級任務指派,是指他對自己的工作沒 有主動積極,比如廠房清潔、修繕工作,都是被動配合。10 8年考核表,廠長初評意見欄「太多負情緒,恐影響廠內士 氣,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是我所寫的,我考量到108年 上訴人對指派的工作執行不力,且常到現場跟其他同仁說三 道四,說「再努力也得不到公司的賞識」這種負面的情緒, 在辦公室及廠務會議都會喧譁,指摘主管或其他同仁,造成 全廠同仁的士氣低落,長官沒有辦法有效的管理,所以我才 會寫這句話,上訴人有指摘公司的副總,及指摘同仁到公司 去檢舉上訴人工作不好,有同仁來跟我反應。76分是當年度 全廠各部門提報的最低分數,表示上訴人在108年是全廠表 現最差的員工。108年考核時,已經沒有副廠長。108年績效 改善計畫的提報理由也是我彙整各科室所提出來的,第1、2 點,執行鍋爐房的清潔,執行長官去督導時他沒有完成,他 的長官再指派其他人去完成,地板樹脂發包也沒有順利完成 ,最後由其他同仁善後;第3點上訴人對自己廠內的業務都 不關心,對於廠內的人事謠言或作為都向同仁散播,這些不 實的人事造成人心的浮動,也對廠內造成負面的影響;第4 點他會對同仁冷言冷語,影響廠內的士氣,對入廠的來賓說 出不得體的話,影響公司的形象。針對各科室彙整的內容, 我都會跟各科室提報的課長詳細討論,瞭解上訴人具體的工 作狀況,我也有親自去查證,我會去現場看或聽其他同仁的 意見,我到現場看,有時課長指派的工作,上訴人並沒有在 現場,而是到其他辦公場所,上訴人工作執行不力,我也有 親自去現場瞭解,所以我相信課長提出的內容。上訴人107 年已經有被輔導,但沒有改善,108年繼續是落後人員,107 、108年上訴人都是我評的全廠最低分,也是全課最低分, 我是根據全廠員工個別表現程度來比較分數,至於最後定案 的分數,要經過副總。胡有瑞評完分後,我跟其他的同仁比 較後,我認同就是這個分數。上訴人107、108年的評分是依 照他在公司的表現,並未受到他106年底向公司及調查局檢 舉張志偉收回扣乙事影響。這兩年度最終考績評分都是70分 ,是因為根據年終獎金考核辦法,考績須經過直屬主管,再 來廠長、副總、總經理來決定,如果是一級主管會到董事長 ,公司還有績效落後人員提報及改善方案,如有經特別提報 的人員,會經總經理主持的專案會議來決定最後的分數等語 (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⑻依上,證人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證述其係依據上訴人於107、 108年之工作表現及懲處情形而為該2年度之考績初評及評語 ;及證人即廠長高佰文所證述其係依其所查證、了解之上訴 人工作表現,因而認同胡有瑞對上訴人上開2年度之初評分 數而為相同評分,及為108年考核之評語,經核與前揭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107年8月21日人評會懲處之決議內容,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107、108年績效改善計畫之落後人員提報名單及 改善計畫表之記載均相符,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107、108 年考核表上之評語內容,均有客觀證據佐證,而非基於主管 個人之好惡、偏見或刻板印象所為主觀恣意之評價。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之電廠津貼,係由 各廠長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公司規定之發放區間範圍 內初核,再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發放區間於102年1月 至107年6月間為1,500元至4,500元,107年7月1日起為2,500 元至7,500元。觀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官田廠自104年7月至1 09年6月核定之電廠津貼金額資料(本院卷一第257至316頁 ),考核員工為38至43人之間,而上訴人所領取之電廠津貼 從104年7月之3,150元,逐漸降至3,050元、2,700元、2,500 元,於106年9月更降至1,800元,已接近當時全廠最低之1,5 00元(僅有2位),其後其每月所領取之電廠津貼亦都屬於 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之金額,且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均係 領取當時核發區間最低之電廠津貼2,500元,可見其自104年 7月至106年9月之工作表現確實每況愈下,其後亦未見改善 ,持續至109年6月間仍屬全廠工作表現最差之少數幾位員工 ,上開每月核定之電廠津貼金額足為上訴人長期工作表現之 客觀佐證,益徵證人胡有瑞、高佰文所證述因上訴人107、1 08年之工作表現均為該部門及全廠最差而給予其考績分數為 部門均化之最下限分數,確實符合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考核 實施細則相關規定。  ⑼至於張志偉雖有參與上訴人107年考核表之評分,但其評分已 在胡有瑞初評之後,自無從影響胡有瑞之評分,且張志偉對 上訴人之評分,亦與在其之前評分之胡有瑞,及在其之後評 分之高佰文均相同,尚難認為係背於客觀事實而進行個人報 復之評分;而依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張志偉已未參與評分 。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 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張志偉,及於同年月30日向臺南市調處 匿名檢舉張志偉後,檢察官係於107年12月4日始指揮臺南市 調處執行搜索及訊問張志偉等人。則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 月27日已知上訴人檢舉張志偉乙事,但就檢舉內容之真偽仍 須進行內部調查始能加以確認。再依前揭證人胡有瑞所證述 張志偉收取回扣乙事,一開始是廠內有一些風聲,確切知道 是後來調查局進來搜索時等語;及證人高佰文所證述在107 年打考績之前,公司內大家已知悉有人檢舉張志偉收回扣之 事,但其不知何人檢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針對檢 舉事件進行調查時,並未透露檢舉人為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行政部簽報「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及「考績分數 不列入標準化人員」專案會議決議及辦理情形之簽呈(原審 調卷第211頁),其上所載簽辦日期為107年12月6日,及證 人胡有瑞前揭證述公司打考績一般是在第4季即11月左右, 可以推論107年考核表經其上各該主管評核之時間應介於107 年11月至12月6日之間,且依張志偉遭搜索之時間為107年12 月4日,其後續尚有3名主管在該考核表上評分,依作業時間 ,衡情張志偉所為評分應係在其遭搜索之前,而證人胡有瑞 雖證稱上訴人常會講副廠長張志偉在廠內的弊案,比如會在 辦公室突然說有人要被抓去關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 然僅憑此仍不能證明張志偉於107年考核表評分時已知上訴 人即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及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之人;且證 人胡有瑞、高佰文均證述其等係依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為考 核,並未受張志偉遭人檢舉收受回扣乙事影響,自難認張志 偉遭檢舉乙事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評定有何影響。  ⑽上訴人於107年之考績由各主管評分依序為①行政課長胡有瑞 、廠長高佰文初評:個人於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 ②副總經理林樹森複評分數77;③總經理余廣勳核定分數75; ④董事長議定成績70分。108年之考績由各主管評分依序為: ①行政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初評:個人於部門分數76、 部門分數均化75.9;②副總經理林樹森複評分數70、均化後 分數70;③總經理余廣勳核定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④董事 長專案議定成績70分。審酌各該評分均係本於前揭被上訴人 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及各主管之職權,且因上訴人於此2年度 之工作表現均為全廠最差,已如前述,是胡有瑞、高佰文雖 已依該部門均化後之最下限為評分,後續主管認為仍不足以 反應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自有調整評分之權限,故系爭評分 最終經議定為70分,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其正當性,尚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或任意評定之違法情事。  ⑾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上訴人曾於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獲得108年度官田工業區勞工模範楷模獎牌一面, 上訴人該次當選模範勞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全體員 工投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推薦與官田工業區。惟依證人高 佰文於本院證述:108年官田廠模範勞工,根據推薦辦法是 主管以下由員工互選,不是由公司根據上訴人的表現提報, 所以不牽涉上訴人在公司的表現,員工推舉出來我們就尊重 ,我不認同選舉的結果,我認為上訴人表現不好,不足以當 模範勞工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台南市官田工 業區廠商協進會於108年3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公司推薦模範 勞工時,行政課長胡有瑞於該函文之擬辦內容記載「⒈本廠… 可推舉3名模範勞工。⒉依往年例,本廠將執行勞工推舉作業 ,預計4/10前推舉出名單,然後由模範勞工之直屬課長填寫 推薦表格,陳核用印。(下略)」等語,並陳核廠長高佰文 用印乙情相吻合(前審卷一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 尊重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結果而推薦上訴人為官田工業區模 範勞工,並非上訴人確實於108年度在該公司表現良好,自 與上訴人108年度之考績無關,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評定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  ⒉系爭調職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無不當動 機及目的,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 更,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⑴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3前段規定「本公司因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 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 派。」。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 經被上訴人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於107年10月1日再 從專案經理經調降為管理師。上訴人經降調為非主管職之專 案經理,雖係由時任官田廠廠長之張志偉於106年11月27日 簽辦(前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惟後續係依序陳核副總經 理、總經理、董事長而為最終決定;再者,依張志偉上開簽 辦內容記載「官田廠行政課業務範圍包含物料總務採購會計 。多年來,行政課長執行工作的態度被動消極,對於課內以 及廠內各課橫向的聯繫,採推諉責任事不關己的負向姿態, 行政課長管理意識、工作績效欠佳,影響組織效能。建請同 意官田廠行政課長盧明遠職務調整為專案經理,薪資職等與 加給不變。」等語,核與上訴人之106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之「廠長初評意見」之記載相符(同卷第209至210頁)。再 參以前述被上訴人依員工個人工作表現所核定之電廠津貼金 額資料所示,在官田廠考核員工38至43人間,上訴人自104 年7月至106年9月之工作表現確實每況愈下,於106年9月所 領取之電廠津貼已接近當時全廠最低,其後其每月所領取之 電廠津貼亦都屬於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之金額,均未見改善 ,此情形持續至109年6月皆是如此,足認上訴人自106年底 起之工作表現已降至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者,顯已不足以為 其他員工之表率及領導者,與張志偉以前揭簽辦內容及考評 意見所說明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吻合;何況,上訴人於106年1 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張志偉,及於同年月30日 向臺南市調處匿名檢舉張志偉後,檢察官係於107年12月4日 始指揮臺南市調處執行搜索及訊問張志偉等人,在張志偉遭 搜索前被上訴人公司內雖已有張志偉收取廠商回扣之風聲, 但被上訴人並未公開上訴人即為檢舉人乙事,亦無證據足認 張志偉於107年11月至12月4日間為107年考核表評分時已知 上訴人即為檢舉人,已如前述,因此,張志偉於106年11月2 7日提出上開簽辦時,更不可能已知上訴人為其檢舉人而對 上訴人進行降職之報復。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企業經營之 需要,而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降調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 理,應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再從專案經理經被上訴人調降為 管理師乙節,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發現上訴人於103至 106年間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疏失,而於107年8月21日召 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記過處分;及上訴人於10 7年1至9月任職專案經理執行IS09001評鑑時,不肯參與陪同 老師執行現場評鑑作業,於該年度並有在辦公室喧譁議論主 管、公司等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關心廠内謠言並 於同仁間散播,造成人心浮動,對管理上形成負面影響等績 效表現落後應予改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擔任專案 經理顯亦有不適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調整其職務為管理 師,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應認亦有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依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 職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與專案經理之職等不變,有職務薪資 異動通知單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25頁)。又上訴人原擔任 行政課課長之本薪為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 貼8,000元;於107年1月1日調職為專案經理後,因被上訴人 於107年度全面及考核調薪之故,其本薪為58,505元、伙食 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8,000元;於107年10月1日調職為管 理師後,僅取消職務津貼8,000元,其餘薪資結構不變,已 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職對其薪資有不利變動,惟依 被上訴人公司106年12月22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本院 卷二第367至370頁),該公司員工(不含董事長及總經理) 薪資,自107年度本薪全面調升3%,伙食津貼自1,800元調升 至2,400元,伙食津貼調增之600元應內含於全面性調薪3%之 金額內。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計算方式之說明(本院 卷二第4、135至136頁),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時之本薪, 為原來擔任行政課長時本薪56,939元,加計全面調薪1,108 元(計算式:56,939×3%-600=1,108),再加計考核調薪458 元(參照原審調卷第261至263頁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係 以106年考績為基準調薪),共計58,505元(計算式:56,93 9+1,108+458=58,505元)。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若仍擔任 行政課長,其本薪之調整方式仍為原來本薪56,939元,加計 全面調薪1,108元(計算式仍為:56,939×3%-600=1,108,亦 即無論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理,皆為調薪3%),再 加計考核調薪458元(因係以上訴人106年度考績為基準調薪 ,調薪金額亦與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理無關),共 計58,505元。而被上訴人公司自107年1月起伙食津貼全面自 1,800元調整至2,400元,亦與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 理無關。另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及專案經理時之職務津貼均 為8,000元。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薪資計算方式 之說明(同卷第14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月1日若仍擔任行政課長時,其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 貼,均與其經調職為專案經理後所領取之本薪、伙食津貼、 職務津貼相同,而無不利變動,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於10 7年10月1日經調職管理師,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且因 其已非主管職,未再負責主管之業務,具體比較其調動後之 業務內容已經減少,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6. 4規定「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 消。」,則被上訴人據以取消上訴人原擔任專案經理時領有 之職務加給,此外,並未調整上訴人之其他薪資結構,上訴 人支領之薪資係與其職稱相應,亦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 約之相關工作規則,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⑷綜上,系爭調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被上訴人所 訂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等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 為違法,依兩造間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 定,請求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職務,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共計812,720元本息,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考績獎金266,020元部 分:   因上訴人系爭評定均為70分,依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6.2.4.5規定(原審調卷第43頁),依被上訴人核發考績獎 金之公式:個人獎金=〔(考績分數70-70)×薪給〕/〔Σ全員( 考核分數-70)×薪給〕×員工獎金」計算結果,上訴人107、1 08年度績效獎金均為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 考績獎金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 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1.4、6.2.4.3 、6.2.4.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年度之考績獎金26 6,020元,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 部分:   依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6.2.4.1條規定「員工獎金 以適用本辦法全員為核發對象,惟個人年度考績分數低於70 分(含)者,不予發給。」(原審調卷第42頁)。上訴人系 爭評定均為70分,依上開規定自不應發給107、108年員工獎 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作契約 、被上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年度之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為無理由 。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職務加 給176,00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第6.4條規定(詳如前述),上訴 人因自107年10月1日起被調離主管職而擔任管理師,因而同 時取消主管職之職務加給每月8,000元,為合法調整。上訴 人依兩造工作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 月止之職務加給共176,000元,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少之 電廠津貼共100,7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電廠津貼並非固定薪資,而係由各廠長 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公司規定之發放區間範圍內初核 ,再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發放區間於102年1月至107 年6月間為1,500元至4,500元,107年7月1日起為2,500元至7 ,500元,已如前述。至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被上訴人官 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內容,所稱「官田廠運轉津貼於 7月份起由3,000元調升為5,000元」,僅為上述發放區間之 平均值,並非每位員工應得金額甚明。又被上訴人之電廠津 貼係於核定後次月發放,此觀上訴人107年7、8月薪資表所 列電廠津貼分別為1,800、3,000元(原審調卷第49至50頁) ,而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6、7、8月核定之上訴人電廠津貼 則分別為1,800、3,000、3,000元(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 ),即可證明。則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自107年7月至109年6月 之薪資表(原審調卷第49至7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官田 廠104年7至109年6月核定之上訴人電廠津貼資料(本院卷一 第257至316頁)互核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至10 7年7月,給付上訴人104年6月至107年6月之電廠津貼每月1, 800元,合於當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1,500元至4,500元區 間之規定;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至 109年5月之電廠津貼為每月2,500至3,000元不等,亦合於當 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2,500元至7,500元區間之規定,均無 短缺,應屬可採。上訴人依兩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官田廠 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 109年6月止短缺之電廠津貼共100,700元,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工作績效落後,不適任原職,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 營考量而為系爭調職,並自107年10月起取消上訴人之職務 加給,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評定及系爭調職均無違法、不當,且被上訴 人並無短發考績獎金、員工分紅差額、職務加給、電廠津貼 予上訴人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 定,請求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職務;及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 法6.2.1.4、6.2.4.3、6.2.4.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 績獎金266,020元;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 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㈢依兩造工作契 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加給176,000元;㈣依兩造工作契約 、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缺之電廠津貼100,700元;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81 2,720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 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公司各規定內容 工作考核實施細則 6.2.4.1 工作考核由直接主管初評、上位主管複評為原則。 6.2.6.1 工作考核滿分為100分,年度考績並以各部門員工平均分數80分為原則進行部門間標準化,惟考核原始分數未達70分者不列入標準化。 6.2.6.3 標準化後個別分數經核定調整者,以核定之分數為考績分數,不影響原列入標準化其他人員分數。 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6.2.4.1 員工獎金以適用本辦法全員為核發對象,惟個人年度考績分數低於70分(含)者,不予發給。 工作規則 6.3前段 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派。 員工敘薪辦法 6.4 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消。 獎懲辦法 6.3.2.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並發給1至3萬元之獎金檢舉不法,使公司發現及糾正重大弊端者。 員工酬勞分配辦法 6.4.1 可分配員工酬勞之半數按職等及職 務因素分配,餘半數按考績因素分 配;職等及職務因素採計點數另列 如附表,考績因素按同年度績效獎 金(不含經營獎金)核發金額為權 值分配員工酬勞。 6.4.2 依前項採計基準計算員工酬勞分配 ,計算方式如下:個別員工酬勞分配為下列2項合計: 6.4.2.1 [(個人職等點數+職務點數)/ (全體員工職等及職務總點數)]× 可分配員工酬勞50% 6.4.2.2 (個人考績因素權值 / 全體員工考績因素權值)×可分配員工酬勞50%

2025-01-08

TNHV-112-勞上更一-4-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章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黃毅維 張元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基隆市政府任職工務 處副處長時,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經時 任該處處長即被告甲○○批核(詳後述),致原告無端遭調職 及名譽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 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前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逕稱工務處 )之處長、副處長,原告前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 下逕稱下水道科)科長。緣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基 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 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卓 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下稱卓業事務所)有多次履約缺失, 經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嘉伸以109年8月4日基府工 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 之勞務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將卓業事務所上 開違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卓 業事務所則於同年8月24日以該所(109)卓基設字第109080 0001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提出異議及說明(下稱10 9年異議案),並於109年8月26日送達基隆市政府。惟當時 陳嘉伸因病住院,乃由訴外人即陳嘉伸之職務代理人王如君 於109年9月1日在卓業事務所來函上擬辦內容「本案因需另 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原告於同日批示「如擬」 。嗣陳嘉伸復職後,原告多次督促陳嘉伸儘速辦理109年異 議案,且於下水道科科務會議上要求陳嘉伸趕辦該案,陳嘉 伸亦於工務處每週舉辦之業務督導會議報告工作進度,因此 被告丙○○應知之甚詳。 二、其後,陳嘉伸於110年6月29日上簽處理109年異議案,經原 告陳核後,遭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退回;陳嘉伸再於110 年7月8日上簽處理該案,經會辦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法 制科)及政風處表示意見後,於110年7月28日再度上簽擬撤 銷系爭處分並重為適法處分。全案經簽奉核准後,陳嘉伸簽 辦110年8月30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38109A號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撤銷系爭處分,並另通知該事務所於文到次日起10日 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2月23日 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卓業事務所 則以111年1月11日(111)卓基設字第1110100001號函向基 隆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 ,經工程會移由基隆市政府處理。陳嘉伸嗣再簽辦111年2月 17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10003431號函,說明其異議無理由, 將依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結論 ,對卓業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等語,卓業事務所 則未據進一步提出申訴。 三、由上述時程可見,被告丙○○明知卓業事務所109年異議案於 原告批示「如擬」同意存查後,陳嘉伸仍賡續辦理,並於工 務處每週業務督導會議進行報告,原告亦一再督促陳嘉伸趕 辦,並無案件擱置未辦之情,其竟為使原告遭考績處分及誹 謗原告,故意藉陳嘉伸處理上開異議案延宕之失,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在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 所擬辦之簽呈(下稱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 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 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 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 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等語,而 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嗣被告甲○○見被告丙○○於甲簽呈上之不實批註,遂在簽呈上 批示「請章科長依黃副座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被 告丙○○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原告說明本案監造案及 109年異議案辦理過程之便簽上(下稱乙簽呈),批註:「 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 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 示公正」,而再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㈢被告丙○○復為使原告遭到考績懲處,再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之簽呈( 下稱丙簽呈原簽),記載下列不實文字:  ⒈「說明:二、事實:(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 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 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 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 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 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 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 逾限達20倍」。  ⒉「三、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 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 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 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  ⒊「(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 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 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 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 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 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 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 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  ⒋被告丙○○所製作之丙簽呈原簽經被告甲○○批示並上陳基隆市 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 「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 退回。其旋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下稱丙簽呈新簽), 而以不實之文字記載:  ⑴「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⑵「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 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 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 ,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1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 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 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1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 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 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 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  ⒌被告丙○○於製作丙簽呈之新簽時,除再度製作案情摘要為「 為本處乙○○科長因無故積壓公文(廠商異議來函)致生有重 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之情事,擬依規議處1案,陳請核 示。」之簽稿會核單外,並將公文密等改為「密」,使原告 無從知悉,且竟於市長批註新簽時,即於110年8月4日14時1 3分許製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處技正職 缺擬由下水道科乙○○科長接任,所遺職缺擬暫由下水道科楊 技士政逢代理一案,陳請核示」之簽呈,經被告甲○○批核, 送人事室會核後,該簽呈於110年8月6日9時20分許經副市長 批閱後,同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原告因而遭降職為 非主管之技正,足見丙簽呈之新簽與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 係同時製作送陳,益徵被告丙○○為達使原告降職、遭記大過 處分之目的,屢屢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以 不實事實指摘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 四、然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可知該15日之期限,僅是提供機關就廠商異議予以說明 處理之機會,不論有無處理、是否逾限處理,廠商均可對該 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完全不影響其權益;就基隆市 政府而言,本件109年異議案屬一般行政處分延續辦理案件 ,非屬重大案件,且尚在裁處權3年期間時效內,對市政府 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丙○○卻故意對該規定為不實陳述 。況且,上開異議案於陳嘉伸復職後,仍持續辦理中,原告 對於陳嘉伸多次督促提醒,被告丙○○除於109年9月30日之基 隆市政府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上批示「請科長就催辦案件 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而該公文文號 雖已結案,不列入管考,但機關內部仍列入追蹤管理,故該 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 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 重行啟案辦理」。被告丙○○明知此事實,卻刻意忽視該異議 案處理之過程,而將陳嘉伸110年7月8日之簽呈描述成公文 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經被告甲○○批核上陳後,誤導 觀看該公文之參議林福來、楊桂杰、秘書長黃駿逸、副市長 林永發及市長林右昌等人,使渠等誤認原告確有積壓公文之 失。  ㈡又被告丙○○所稱請原告就延宕部分說明釐清者,實係被告丙○ ○於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 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 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 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 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經被告甲○○退回,並批示「請章科 長依副處長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原告方於110年7 月20日對於被告丙○○簽示意見進行說明。至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係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 宕說明毫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竟移花接木,指 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足見其為將原告移送考績議處,公然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 為不實記載。而109年異議案係因陳嘉伸病假,約用人員無 處理權限,故王如君始擬稿「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 先行存查」,將公文先行存查,待陳嘉伸復職後另行簽案辦 理,此作法雖非妥適,卻是在承辦人請假期間所不得不之變 通方式。原告雖同意王如君之擬稿,但陳嘉伸復職後即賡續 辦理,只是因辦事效率欠佳耗費時程較久,原告經常督促提 醒,並無放任延宕之情。  ㈢再被告丙○○除將丙簽呈原簽之不實內容再度登載於新簽上外 ,副市長於110年7月24日要求補充公文延宕說明後再呈,被 告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係將原告110年7月20日 針對被告甲○○所批示對於被告丙○○之簽示表示意見,逕引為 丙簽呈原簽之補充說明,使觀看該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於110 年7月13日未予說明,再度移花接木,扭曲事實。  ㈣查109年異議案於卓業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於法定期間內 本可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對於廠商之權益毫無影響,且陳嘉 伸後續所為之行政程序,係撤銷對於廠商不利之處分重為適 法之處分,並再度給予廠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突襲卓業 事務所之情形。再者,原告督導陳嘉伸辦理109年異議案, 全案持續進行公文往返,原告並無放任不為之情,被告丙○○ 以前揭不實文字所為陳述,足以使觀看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所 承辦案件有嚴重延宕之情,被告甲○○竟仍批覆核可,經副市 長林永發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批閱後,使市長林右 昌因而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註「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 否仍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 ,使原告遭調離主管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 五、被告丙○○因原告未遭記過處分,猶有未甘,復於111年10月1 2日前某日,以不詳理由製作簽呈,將原告調任為南榮國民 中學(下稱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經被告甲○○批核 ,上陳人事處、市長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 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 告於11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 之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職為經建行政職系,形同 將薦任第9職等之原告降任2職等,且改任非原告所屬之專長 職系。案經原告提起復審,南榮國中亦同時向銓敘部提送審 查原告之任用資格,嗣銓敘部發現此派令於法有違,發函要 求基隆市政府回復原告之職務,基隆市政府遂於111年11月2 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 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 會註銷第000000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然被告甲○○ 竟於111年11月22日第1289次工務處第1289次處務會議上, 裁示原告回任工務處時配置於公用事業科,將原任職「處技 正」之原告降調為「科技正」。嗣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回任工務處技正原職,然職務內容卻被安排在工務處公用 事業科。原告自於南榮國中回任後,迄112年3月30日止,將 近4個月時間遭閒置冷凍,無法發揮所長,更日日飽受同事 異樣眼光,被告2人職場霸凌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極大痛苦 。 六、因被告丙○○於前揭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一再為不實之陳述, 經被告甲○○批示同意,致原告遭到降職、遭考績委員會調查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之薪資、獎金減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主管加給:原告因被告丙○○不實之陳述及被告甲○○之放任未 察,致由科長職降為非主管之技正,自110年9月至112年4月 ,遭喪失主管加給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萬5,060萬元 。  ㈡加班費:原告擔任科長時,加班時薪為349元,每月加班費6, 980元;技正之時薪則為311元,每月加班費6,220元,自110 年9月至111年10月共損失1萬0,640元。  ㈢年終獎金:原告任科長職月薪為8萬3,655元,技正月薪為7萬 4,685元,差額8,970元,年終獎金損失金額為8,970元×1.5 月=1萬3,455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共損失1萬3,455元× 2月=2萬6,910元。  ㈣考績獎金:原告於110年若擔任科長之考績獎金為8萬9,540元 ,技正之考績獎金僅為8萬0,570元,損失8,970元。因考績 無故遭打乙等,僅領得4萬0,285元,損失4萬0,285元。考績 獎金合計損失8,970元×2+40,285元=58,225元。  ㈤原告就上開各項給與合計損失17萬5,060元+1萬0,640元+2萬6 ,910元+5萬8,225元=27萬0,935元。 七、又被告丙○○屢次於簽呈上為不實記載,且為使原告遭考績處 分,製作不實之簽稿會核單,復將原告送考績委員會論處, 致觀看被告丙○○所製作簽呈之機關長官、人事處、綜合發展 處職員及基隆市政府數十名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將誤認為 原告確有被告丙○○所稱之公文延宕疏失;被告甲○○為工務處 處長,每週均主持工務處處務會議,對於原告戮力督促陳嘉 伸辦理109年異議案亦知之甚詳,卻放任被告丙○○偽造不實 文書,並加以核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雖於考 績委員會中努力澄清事實,故未遭記過處分,然因被告丙○○ 偽造不實內容之簽呈,已使原告在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形象 嚴重受損。被告2人將原告任意降職、調職之行為,更引起 同事側目,對於原告避而遠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原告自95年4月代理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起,任職 科長時間長達11年6月,戮力從公,表現優異,每年考績均 為甲等。然卻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及被告甲○○之疏失放任 ,致原告20年公務員之清譽毀於一旦,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八、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均以: 一、依基隆市政府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38點規定,「…如 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有 無規避稽催?如利用存查銷號,再以創稿發文,利用行文會 稿銷號,應行簽辦而予存查等,均為規避稽催…」是本件原 告確有以將應辦理之公文以存查方式規避稽催,而有無故積 壓公文之情形。又本件109年異議案為採購申訴異議案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廠商異議後 15日內為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將廠商異議文件予以存 查,並僅於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中記載「終止契約案之申 訴異議」,嗣於被告丙○○於109年9月30日便簽中要求就催辦 案件予以期程管制後,即以原告自行代為決行之方式,未再 上陳相關會議紀錄,並指示陳嘉伸另案簽辦,迄被告丙○○發 現後,始依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 二、本件109年異議案自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6日送達申訴書 後,遲至110年7月1日始開始處理,期間延宕約300日,影響 基隆市政府辦理採購申訴審議案件之正當程序,被告丙○○於 各該簽呈之記載,係源於相關具體公文流程說明,並非憑空 捏造事實,且109年異議案辦理之延宕情事業以造成卓業事 務所於上開期間持續獲有未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不當利 益,情節甚為嚴重。被告2人於前揭各該簽呈之記載於法有 據,並無不實之情。 三、復依基隆市政府組織編制表規定,「技正」一職自107年7月 17日起即位於科長職之下,是基隆市政府嗣將原告自「處技 正」調任為「科技正」一職,其職位、俸點均相同,並非降 調原告之職務;將原告配置於工務處之公用事業科,亦屬就 原告專才、專業所為適當之調派,並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之情形,未因此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名譽,而原告所稱 薪資收入等損失,亦屬其持續擔任科長一職之假設性前提所 為計算,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自工務處調任南榮國中之際,原告已知悉相關公文 簽呈及109年異議案之稽催情形,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至 於本件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等語。 五、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丙○○曾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丙簽呈之新簽 與原簽)批示及加註上開原告指摘之誹謗文字,並經被告甲 ○○批示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簽呈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99-100頁、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 告否認其等有以不實文字記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依 據上開簽呈違法調派原告職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丙○○於上開 簽呈所記載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 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2人是否違法將原 告調職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之記載,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2人就此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記載係屬不實 ,且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甲、乙簽呈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系爭甲簽呈記載「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 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 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 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 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於乙簽呈 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 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 處,以示公正」等語,係因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對系 爭處分提出異議,而本件109年異議案承辦人陳嘉伸當時因 請假而不克辦理該案,遂由其代理人王如君就卓業事務所異 議函先行存查,俟陳嘉伸復職後再另案簽辦。惟本件109年 異議案自陳嘉伸復職後,歷經多次公文往返修正,迄至110 年8月30日始簽奉核准並撤銷系爭處分,另通知該事務所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最終以該府110 年12月23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77448號函(下稱110年12 月23日函)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陳嘉伸簽辦之110年6月29日簽呈稿、基隆市政府公文 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系爭甲簽呈、陳嘉伸簽辦之11 0年7月8日簽呈、110年7月13日簽呈、110年7月21日簽呈、1 10年7月28日綜簽、110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9-89頁),核與陳嘉伸、王如君2人於原告對被告丙○○提 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結證所述之公文簽辦經過大致相符(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23-224頁、第236-237頁),堪信為實在。參以基隆市政 府訂定之「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76點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 再犯者」,屬懲處相關處理公文人員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確有明確禁止所屬人員將應行辦理 之公文「先行存查」,再以「另創新案(公文文號)」方式 實質辦理,至為明確。  ⒉準此,基隆市政府就卓業事務所針對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 既應本於權責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即屬承辦人「應辦理 」之公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由承辦人先行存查後再另案 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基隆市政府就公文管制訂頒規範之情事 。而卓業事務所前揭異議函,經陳嘉伸之代理人王如君於10 9年9月1日簽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 ,經原告於同日批示「代為決行」、「如擬」,有卓業事務 所109年8月24日函上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徵 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原告以其下水道科長職權,決定採取基 隆市政府所不允許之「先存查,再另案辦理」流程辦理。是 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09年9月1日存查未辦卓業事務所109年 8月24日函,要無任何不實之處。  ⒊又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自109年9月1日經原告批示同意 存查之日起算,迄基隆市政府作成110年12月23日函之日為 止,方就本件109年異議案作成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行政處分之決定,期間歷時顯已逾300日。而卓業事 務所109年8月24日函係就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行 政處分提出異議,攸關重要公共利益,是原告同意將上開函 文先行存查,復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 議之次日起15日內加以處理,自形式上觀察,確可能構成「 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之要件,而與基隆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之懲處標 準相符(見他字卷第202頁)。被告丙○○據以認定原告應予 記大過之處分為妥,並主張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原 告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而由其本人另行簽請基隆市 政府之考績委員會查處,亦屬本於上開客觀事實,於其督導 屬員之職務範圍內所為之合理評論與報告。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因承辦人陳嘉伸請假,其代 理人無辦理該案權限,出於不得已而先行存查再另案辦理, 且迭經原告督促陳嘉伸儘速趕辦該案件,並無積壓案件辦理 逾限10倍情形。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在甲簽呈上為前揭不 實記載,自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惟承辦人 請假本非機關變更公文處理流程之正當事由,況依原告提出 之下水道科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科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45-68頁)可知,該科除原告及陳嘉伸2人外,尚有承辦 人員達10人以上,原告顯非不能就該科人力,就陳嘉伸請假 期間所遺業務予以合理安排,先行指示有權代理之承辦人辦 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又觀諸系爭要點「陸、一般公文時效 管制」所定公文之處理期限,其計算方式均為自「收文(或 簽辦、交辦)之日」起算至「發文之日」為止(見本院卷㈠ 第448-449頁),足認基隆市政府所屬人員辦理公文期限係 算至「發文」之日為止,倘就應辦案件未予發文結案,縱主 管確有持續催辦之事實,亦無可解免其延宕公文之責任。職 故,原告雖於下水道科務會議中多次督促陳嘉伸趕辦109年 異議案,然陳嘉伸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重新發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應認 本件109年異議案迄至當日方辦理完竣,是本件109年異議案 之辦理期程於客觀上確有延宕之情,原告主張該案並無公文 積壓延宕之疏失,尚非可取。  ⒌據上,本件109年異議案既有公文積壓延宕之情節,則被告丙 ○○前揭於甲、乙簽呈上所為記載,即屬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與評論,且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之範疇,而與公益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丙簽呈(含原簽、新簽)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丙簽呈原簽記載:「說明:二、事實:(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 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 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 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 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 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 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三、 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 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 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 ),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 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為約 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其中 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 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 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 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 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 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等語,復於丙簽呈新簽記載 「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4.就嚴重性 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事證明確。 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 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 廠商在提出異議一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 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 疑何以本案於放任一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 ;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 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 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等語,有丙簽呈 原簽、丙簽呈新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堪信屬實。觀之上開2件簽呈之內文,均 為被告丙○○就原告督導所屬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所生違失 經過、懲處原因及法律依據所為說明,而原告就上開異議案 之處理經過確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據此認 為前揭2件簽呈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明知該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 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 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卻刻意忽視 其中處理過程,而將陳嘉伸辦理之110年7月8日簽呈評價為 公文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又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係 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宕說明毫 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中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 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均對其職務上所載 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查, 依原告前揭提出之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科務會議指示事 項」所載,原告固有督促陳嘉伸趕辦本件109年異議案之指 示,惟其中僅有109年9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曾上陳後,由被 告丙○○批示「一、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 醒,並應協助辦理」、「二、閱」後,蓋用被告甲○○甲章代 為決行(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其餘均由原告本人代為決行 後核決,自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原告有持續督辦本件109年 異議案而仍為上開記載。  ⒊參以陳嘉伸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9年8 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是,我入院5天後復職,也 繼續處理上述的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增設消防設備 委託設計監造以及異議案;(問:你於何時重啟上開消防設 備委託設計監造異議案?)好像是110年2月有擬稿,110年4 月至6月時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討論。異議案需要上簽到 市長;(問:此簽呈是否為你所擬?)…我的公文除非科長 蓋章看過後,才會呈核到副處長批示,如果科長退給我,副 處長就不會知道。(問:自你復職至重啟上開異議案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催辦你辦理?如何催辦?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每個禮拜開會都會跟我口頭說…我們下水道科的科務會 議被告不會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丙○ ○事前確實無法掌握本件109年異議案之辦理進度,且陳嘉伸 於110年4月至6月間既仍持續與原告討論該案處理方式,並 於110年7月8日始簽辦甲簽呈,則被告丙○○於系爭丙簽呈原 簽批註原告未妥處本件109年異議案,且自卓業事務所來函 後迄至110年7月7日均未依規辦理,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 、延宕逾限達20倍等語,即與該案辦理時程之客觀事實大致 吻合,要無錯誤。  ⒋又被告甲○○前於批示系爭甲簽呈之際,曾囑原告就被告丙○○ 指摘之公文延宕爭議進行說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陳 嘉伸於110年7月13日就該案重新上簽後,原告確實未依被告 甲○○之指示,於審核上開簽陳時就本案公文辦理期程加以說 明,再經被告甲○○加註前次批示意見請續處等語後退回(見 本院卷㈠第80頁),有被告甲○○於上開2份簽呈之手寫意見為 憑,可認被告丙○○稱原告未就公文延宕問題進行說明,無視 公務紀律等語,尚非無稽。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縱未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完竣,亦不能證明卓業事務所因基隆市政府未 即時將該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丙○○先 於上開簽呈中指摘原告所為影響廠商權益、公益利益及法安 定性,造成嚴重之不良後果等情形,復於本件答辯時陳稱延 宕公文辦理期程將造成卓業事務所獲得不被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重大利益等語,不僅理由矛盾,且未盡舉證責任,益徵 被告丙○○乃意圖使原告遭記大過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 告督導其所屬陳嘉伸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其公文處理確 有違失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基此前提而就該案後續 處置之利弊得失予以分析、評價,審認該案可能對基隆市政 府產生嚴重不良後果,亦屬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  ㈣綜據上開各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 新簽)對原告所為針砭,均為其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且 係基於本件109年異議案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所為評價,其 內容亦尚屬合理。縱原告因被告丙○○之發言而感到不悅,亦 不能認其有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丙○○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丙○○就 系爭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新簽)所為記載對原告 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簽呈亦有批示 同意,與被告丙○○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未有違法將原告調職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㈠經查,被告2人固就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因調職所生財產上 損失一節,提出時效抗辯,爭執原告在調職之際即已知悉本 件相關公文及稽催情形,並請原告就公文延宕原因表示意見 ,應於調職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方請求被告2人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案關簽呈均屬基隆市政府 保存之內部文件,非原告可輕易探知。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1 2年6月間,於本案刑事偵結後聲請閱覽偵查資料,方知悉其 職務遭降調與被告2人提案懲處原告之舉有因果關係乙情, 尚非全然無稽。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原告於本件遭調職時即 已知悉決定調職者究竟為何人,故其等提出時效抗辯,即非 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一職調任為非主管 之工務處技正,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於111 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告於11 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南榮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府嗣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 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25 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會註銷第000000 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復經被告甲○○裁示原告於返 還工務處任職後配置該處公用事業科等節(下合稱系爭調職 案),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各該簽呈、派令、公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第131-135頁、第137-13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其違法調任為非主管之技正職務,嗣 降調為南榮國中組長,再於原告回任工務處技正職務後,降 調為官階較低之「科技正」而非「處技正」職務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遭調職之原因,經證人即時任基隆市 政府人事處人力科科長丁○○到庭證述略為:「(問:依證人 工作所知,基隆市政府辦理人員降調之通案流程為何?)沒 有一定的作業程序,有一些是業務單位直接簽辦出來,有一 些上面交辦,所謂上面指的是府級長官,簽准後會移給人事 處辦理後續,辦理過程中我們不會去審核業務單位或府級長 官辦理人員降調之原因,只是依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問: 證人是否還記得該簽呈【按:即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調任為 工務處技正之簽呈】之辦理緣由與過程?)這是業務單位簽 出來的簽呈,然後會辦人事處,對該簽呈沒有其他特別印象 。(問:有無看過這2份人事派令?辦理經過?)證人應該 都是有看過,這是依據簽准的人事案發布的派令,因為我們 都是依據簽准案來辦理,所以對個案內容沒有特別印象。( 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與原告溝通的過程?證人原告確實有打 電話詢問,溝通內容及過程應該不是原告所述,原告應是詢 問為何辦理人事案,人事案有一些是長官交辦,另有一些是 業務單位自行簽辦,但原因不得而知,所以我也不會跟原告 說是哪個單位交辦,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在該次電話與原 告溝通過程,原告有詢問為何會辦這個人事案,就人事案辦 理部分,依我理解有一些是長官指示,也可能是有人建議, 但這件人事案原因我不清楚。(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27頁簽呈說明二「該職務奉交下」是 指奉何人之指示?)是指奉市長室交辦,若寫奉交下一般是 指市長室交辦,移給人事處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0-213頁)。準此,原告前揭歷次調任案,或為業務單 位逐級簽奉核定,或為基隆市政府之府級長官所指定,再移 由該府人事處辦理調任作業,非被告2人得以片面決定,已 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㈣況且,原告雖自原下水道科長一職先調任工務處技正職務, 再經調任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復回任工務處公用事業 科。然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將所屬公務人員自主管職調任非主 管職,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 度屬人性,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原告雖經調任南榮國中擔任 總務處事務組長一職,惟當時可能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未 發現原告本人薦任職務任用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資格取得,因 此有調任之特殊限制,無法過調等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基隆市政府嗣後並已回復原告於 工務處之職務,而原告於調任前後之俸點均為薦任第9職等 年功俸6級(690俸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徵其俸給待 遇並未因調職而受有任何影響。  ㈤原告固爭執:基隆市政府之「處技正」與「科技正」(指該 「技正」係直接隸屬於處長、副處長,或配置於該處底下各 科)在該府同仁評價中地位不同,原告回任工務處後遭被告 甲○○裁示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技正」,其地位有所 降低,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基隆市政府之技正之職務列等 均為薦任第8職等,不因配置單位而有所不同乙情,有該府 編制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且因基隆市政 府之科長職務列等修法後有所調整,由原本單列薦任第8職 等改為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原本技正是單列薦任第8職等 ,故修法前科長的列等與技正一樣,所以技正會列在二層, 在職務列等變更後變成由內部單位決定是將技正擺在科以下 或是維持列在二層。我不清楚「處技正」與「科技正」有不 一樣評價的事情,此應屬個人感受,因為後來很多薦任第8 職等的職務,包含專員都放在科底下等節,業經證人丁○○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 處技正」、「科技正」究竟有何身分地位之落差,是其主張 因遭調任為「科技正」而受有不法侵害,即屬無憑。  ㈥又原告雖稱系爭調職案係因其所屬下水道科同仁辦理採購案 ,依法不決標予低價搶標之廠商,因此遭被告2人惡意報復 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純屬臆測 ,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開各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調職案係被告2人以不法方 式調職,復未能證明其因上開各次職務異動而受有何種財產 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給與損失,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系爭甲、乙、丙簽呈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 告2人亦無不法將原告調職,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調職所受給與損失27萬0,93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人事處前處長蘇月娥 到庭作證、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調閱基隆市政府110 年12月9日、111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原告之110年、111年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惟上開證據 資料顯然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即 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2-訴-52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勤務大隊上士訓練士(已於民國113年2、 3月間退伍),於112年7月22、23、28、29、31日及同年8月 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許可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兼差 行為,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 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 差規定),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召開112年第3次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被告並 以112年9月14日國報人事字第1120018341號令核定該懲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月 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配偶蘇羽緁(下稱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 不適時,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 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時,竟連 續約詢長達3小時,迫使原告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實事實, 而未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 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之取證方式,亦違反誠信原 則。原處分率爾核予原告懲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配偶蘇君係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平臺Foodpanda,註冊之Foodpanda外送人員,每完成 1次訂單,即有相應之報酬,且依被告現勘期間所見,於系 爭期間實際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者為原告,縱富胖達公 司因合約之故,而將外送報酬匯入蘇君之帳戶,亦不影響原 告從事外送獲取報酬之事實認定。而原告該外送兼差行為, 事前未向該管勤務大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期間經常且重複 性實施外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行為已達兼任其他差事 之程度,符合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兼差之規定。又觀原告親 簽之訪談紀錄,原告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說明,自由陳述意見 ,蘇君個人資訊亦係原告所提供,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㈡原處分有無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 疵?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鏡紀186號」專案調查報告〔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下稱被證卷)證3、3-1)、懲罰評議會全案資料(被證卷 證4、4-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2)、訴願決定 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5、訴願可閱卷第122、123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 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 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 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 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 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 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 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 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⒉綜上可知,軍人受記過處分,除影響其晉任外,如因個人因 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 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 序之先決要件,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 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 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 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得就 懲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 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⒈現行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 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 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 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 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規 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 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 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 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 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兼 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對 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 表。」其附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 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第7點規定:「國軍 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 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第8點 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 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 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 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軍懲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 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 援用。  ⒉被告係因據情反映,其所屬所屬勤務大隊上士原告所騎乘機 車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箱,為釐清原告是否 有營外兼職、兼差情事及相關疏責,乃奉核成立「鏡紀186 號」專案進行調查(被證卷證3、3-1)。經被告督察人員執 行營外觀蒐結果〔外放被告陳報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證 據1〕,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駕駛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 行為,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被證卷第99-100頁),且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 時,均不否認有取餐及送餐之事實(被證卷第83-89、147-1 48頁),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亦不否認被告 所提出觀搜照片中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 執行取餐及送餐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3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 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配偶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不適時 ,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 酬者,實有不同等語。惟依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訪談原告時 所攝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附件卷證據10)可知,原告慣 用之手機為紅色外殼及邊框,參以被告行動觀搜人員所見, 原告每次外送均持2支手機,且由原告親自操作手機進行接 單,並駕駛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進 行取餐及送餐(附件卷證據1、被證卷第18頁),顯見原告 係以註冊於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蘇君名義,自行 決定是否接單,並執行Foodpanda之外送服務,並非單純依 蘇君之指示,協助取餐及送餐而已。況依被告所提供之Food panda承攬服務條款(附件卷證據7)可知,註冊於Foodpand a平臺之外送人員如有無法於選擇之時段執行外送之情形時 ,得選擇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接單後如需中斷服務,亦可 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Foodpanda派單中心協助下線,並無 請他人代理接單或協助執行外送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接 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陳Foodpanda 外送係蘇君利用正職以外時間,所從事之兼職、兼差工作( 被證卷第84、147頁),而配偶之兼職、兼差顯非屬家務代 理範圍,亦無由原告代理蘇君從事該兼職、兼差工作之理。 又依原告之休、請假紀錄及門禁紀錄(附件卷證據5、6), 以及富胖達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809 016號函所提供蘇君於系爭期間之送餐紀錄(本院卷第130-1 34、卷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下班及假日離營之外散宿( 本院卷第142-143頁)期間,均有重複性、密集性執行Foodp anda外送服務之情事,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顯非偶一 為之,而係具有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再依「Foodpanda外送夥伴官方平臺 」公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每單預計收入」加「額外加 碼獎勵」,意即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報酬,每兩週富胖 達公司依外送合約定期結算匯款(附件卷證據7)。而依原 告於「鏡紀186號」專案調查時,於112年8月18日所提供相 關資料清冊(被證卷第28-36頁)中,由蘇君持有外送專用 手機自112年7月28日起每次外送日預計收入金額,及蘇君中 國信託帳戶所列薪轉資訊顯示,112年8月2日報酬總額新臺 幣(下同)1萬2,281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 月23日)、112年8月16日報酬1萬63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 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已涵蓋原告所提供Foodpanda收入 截圖112年7月28、29、31日及112年8月1日每單預計收入558 .99元、353.22元、910.41元、1,265.49元,即原告於系爭 期間外送可獲取之報酬,合計約3,088元,(附件卷13、被 證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 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稱其配偶蘇君係因家用不足 ,始於正職工作時間兼職外送(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以蘇君名義自行接單,從事Foodpa nda外送,係為獲取報酬,此不因富胖達公司因契約之故, 而將該實際上屬原告執行外送所應得之報酬,轉匯入接單名 義人即註冊之外送人員蘇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確屬違反兼差規定 所禁止在外兼任其他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是原告前開 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解釋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 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71年5月20日(71) 台銓楷參字第20538號函、76年2月23日台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等所示個案,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營內相關禁止兼職兼差事項,除原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8日及111年10月7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 查表」(附件卷證據2)外,被告亦曾於108年12月5日編號1 080001869號之「重申國軍人員不得兼職兼差規定」行政通 報第4點明揭:「近期迭有接獲民人反映基層官兵利用公餘 時間從事兼職、兼差情事(外送員、代駕司機等),請各單 位加強查察及落實宣導,並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 差,如查證屬實,確依規定議處,以維工作紀律及部隊純淨 。」(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所屬第五處及 勤務大隊期間,均已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宣教 ,原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調職勤務大隊擔任訓練士後,於11 2年6月份承辦士官團教育業務,除彙整宣教內容、宣教場次 均出席擔任紀錄及簽辦會議紀錄(附件卷3、4)外,兼職兼 差規定更係宣教之重點事項。是原告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 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兼職、兼 差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於系爭期 間在營外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 長官同意,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任職之勤 務大隊大隊長黃中校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明 確(被證卷第88-89頁),足證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 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   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尚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前引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軍人員如 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行為情節輕重 ,予以懲罰。又軍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 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 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 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懲法 施行細則,其中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 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 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關依調查 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有施以 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 議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並 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涉 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而該次評 議會,係由局長指定少將副局長及級職上校之6位評議會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 位,局長並指定由少將副局長擔任主席(被證卷第129-132 頁),並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將懲罰評議會之違失事由暨 召會通知送達原告(被證卷第127-128頁)。又該次評議會 ,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出席,先由承辦單位陳述案情摘要、 督察室報告調查情形後,續由原告報告,原告陳述及申辯略 以:「……當時調查在問的時候,我的認知就是幫太太做事, 因為家裡錢不夠用,所以太太要兼差,……叫我去幫她送東西 ,……我也反映說,這樣騎妳的車,會被人家認為是在做外送 ,她不認同,最後就妥協,幫她做事情;另外針對調查自白 的部分,因為當時快問了大概快3個多小時,有關外送的行 為,後面都是我自己想像認知出來的,因為自白有提到說, 我太太用虛擬定位叫我做這個事情,可是,我太太轉述平臺 並不能用虛擬定位,這樣會被停權,包含說,去到那邊是我 用我太太的手機拍照後,再傳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手機上 傳到平臺,但是,平臺是送完後,用手機直接拍照上傳,無 法選擇檔案上傳,我太太說,我說的都不對,既然沒有做, 為何要承認,後來才發現,我到底有沒有在送,我自己也不 清楚。」「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她買東西,她叫我拿給誰,我 就拿給誰,或是她在朋友家,也會叫我幫她買東西送過去, 所以就是不清楚到底這算不算是在外送。因為如同剛剛前面 所說的外送作法,當時在調查詢問的時候,就是按我自己的 認知,給了一個說法,但這些作法事實上是不可能達成的。 」等語,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由 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報告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考核 情形,並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原告任職勤務大隊前之任 職單位、行為後表現及態度、是否影響領導統御、平時是否 有較佳之行為或態度、原告對於兼職兼差的規定是否瞭解、 單位是否宣教周知、原告兼職兼差有無向單位報告、訪談時 之配合程度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 委員就行政調查之事實、應適用之相關懲罰規定、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咸認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 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 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屬違反「兼差領有報酬」之態樣,且屬兼 職兼差規定懲罰基準表之「初犯」,而由6位與會委員(主 席不參與投票),就投票單所列載懲罰種類及懲度,依序為 :撤職、降階、降級、大過兩次、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 過乙次、罰薪、悔過、申誡兩次、申誡乙次、檢束、罰勤等 項目,予以勾選,票決結果「大過乙次」6票,主席遂裁示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嗣由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 局長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被證卷證4、4-1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軍 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 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 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政調查時,迫使其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 實事實,未予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未經蘇君同意而 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揆之原告112 年8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3-87頁),原告陳稱 其於系爭期間外送行為之完整流程為,其配偶蘇君接單後再 告知其取餐及外送餐點地點,其於完成外送餐點後拍照,提 供其配偶上傳系統完成訂單,其不知是在做外送服務等語, 參以前述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時,坦承其於112年8月15日調查 時所陳以虛擬定位方式接單等語係為不實陳述等情以觀,原 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顯係按其自己之認知回 答,並無被迫自白與其認知不符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調 查時所取得原告與其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之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網銀電子紀錄、原告配偶Food panda帳號持有車牌資訊、Foodpanda申請時間及報酬匯款帳 、112年7月31日接單紀錄、Foodpanda APP預計收入明細及1 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報酬總額、Foodpanda APP 112 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報酬總額等蘇君之相關資料,均 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主動提供被告且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證卷第90-98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取得 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原告未經許可兼差從事Foodpand a外送且領有報酬,屬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 差」之違失行為,前已認定。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 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 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 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 ,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 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 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 主張,無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55-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 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 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 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 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 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 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 ,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 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 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 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 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 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 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 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 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 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 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 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 ,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 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 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 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 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 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 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 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 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 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  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 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 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 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 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 、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 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24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朱世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處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處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周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桃市府秘書處代表人原為顏子傑,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許淑真及于建國,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第219至22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代表人原為許志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滄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4 5至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代表人原為 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被告桃市府 秘書處為審議原告疑涉:1.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 生不良後果;2.不聽長官指揮命令;3.對上級交辦事項,執 行不力等案件,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召開110年度第8次公 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並以同 年月17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 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不服系爭開會通知 單,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公審決 字第66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開會通知單因尚未開會即將原告定罪,其上所載內容均 屬違法及誹謗不實的事實,惟復審決定竟未予以糾正,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並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另應就原告如附表序號1至38號案件(本件 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合併審理。 聲明:1.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保訓會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桃市府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應賠償原告900萬元、被告桃 市府人事處應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應賠償原 告50萬元、被告銓敘部應賠償原告3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   系爭開會通知單僅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於審究原告違失行為 之責任前,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屬行政程序 中之準備行為,且並未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 用,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10款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之意旨,原告之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桃市府人事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被告係以行政機關有 作出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桃市府人事處並未對原告作出行政 處分,原告卻將其列為被告,顯不合法,其訴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 主張係不服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惟被告桃市府政風 處非屬原處分機關,亦非辦理復審決定機關,原告之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㈣被告保訓會:   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 原告因行政管理事件,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復審決定 予以不受理在案,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據此,原告逕將 保訓會併列為被告,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被告銓敘部: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 係不服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所為系爭開會通知單,以原告所訴 情事尚非被告銓敘部權責,建請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觀之系爭開會通知單係記載:「本次會議討論事項摘 述如下,請張銘杰科長及原告列席旨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 書面說明資料……」等情(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可閱卷 第1頁),足見並未就原告為任何實體上之准駁,亦未因作 成系爭開會通知單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系爭 開會通知單至多僅具有告知原告屆時有參與列席系爭考績會 並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已,非屬行政處分甚明,依前揭之說明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原 告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應就如附表序號1至38號 案件(本件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 合併審理等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縱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是否命合併辯論,依上開法條係賦予行政法院視案件情節裁 量之。原告併案審理之請求,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 無辯論程序,況其中多筆序號案件均經本院審理終結,應無 併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等賠償 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 號 原處分字號 決定日期文號 案由 本院裁判字號 裁判結果 上訴結果 1 桃市府秘書處108.12.24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3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 銓敘部109.1.22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審決字第111號 108年年終考績審定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3 桃市府秘書處否准原告加班申請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5號 不同意原告申請109.2.10-109.3.27加班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4 桃市府秘書處108.2.4桃秘人字第1090000734號考績通知書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4號 10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乙等)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5 桃市府秘書處109.4.6桃秘人字第1090002508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維持原管理措施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6. 7 桃市府人事處109.6.3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回復原告檢舉弊端及調職陳情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8 桃市府秘書處109.6.3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申訴109.4.16-109.5.5之管理措施維持原處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9 桃市府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請求桃市府調查冰水主機契約案查驗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查驗紀錄公文書遭毀損變造,但桃市府未處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0 桃市府秘書處109.3.10府秘人字第1090001692號函桃市府109.3.31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 法務部109年7月14日法訴字第10913502580號訴願決定書 檔案應用申請及桃市府駁回原告申請迴避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1 桃市府秘書處109.6.8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 無 原告申請檔案應用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2 桃市府秘書處第1090003673號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建請原告循調職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調職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3 桃市府秘書處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就個人資料遭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及遭懲處請求損害賠償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4 桃市府秘書處109.8.13桃秘人字第1090006296號令 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47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最高行110抗226號抗告駁回 15 桃市府秘書處109.8.4-9.18違法業務管理 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曠職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6 桃市府秘書處109.10.15桃秘人字第1090007968號函 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299號、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109.9.1遭核定曠職4小時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7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7號令 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86號 記過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8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8號令 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108號 申誡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9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1號令 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185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0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3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8號 記過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1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2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9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2 桃市府秘書處110.2.8桃秘人字第11000000955號函、銓敘部110.2.25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 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395號、第396號 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110訴914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3 桃市府秘書處110.9.15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 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44號 曠職2日 111訴268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未抗告 24 桃市府秘書處110.9.17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 考績開會通知 即本件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25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2號 記過2次 111訴602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6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9號 申誡2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7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 記過1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8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9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06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0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書函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3號 核發扣抵後之未休假加班費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1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2月21日110公申決字第811號 110年度另予考績之甄審委員會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2 銓敘部111.1.7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 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46號 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 111訴655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3 桃市府秘書處111.9.6桃秘人字第1110006415號開會通知單、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1號令及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7號令 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21號(撤銷記過處分) 記過2次 112訴239 待審理 34 桃市府秘書處112.6.16桃秘人字第1120004334號令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7號 記過2次 35 桃市府秘書處112.2.7桃秘人字第1120000683號函 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52號 曠職3日4小時 112訴240 原告之訴駁回 36 桃市府秘書處112.3.10桃秘人字第1120001491號書函 112年6月20日111公審決字第253號 通知原告扣除俸給5,927元 37 桃市府秘書處112.7.21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8號 111年年終考績乙等 38 112年年終考績乙等

2024-12-12

TPBA-111-訴-60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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