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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2號 原 告 張瀚巍 被 告 邱賢璋 曾港棋 許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7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賢璋、許威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 「蔡明彰」、「張雅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 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投資 ,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上 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幣 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 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告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 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 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 有共495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9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港棋則以:伊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 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共185萬元。然伊為虛擬 貨幣幣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告看到伊在 火幣網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伊要購買泰達幣,惟 伊已於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雙方均為本人,原 告所購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伊非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賢璋、許威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邱賢璋、許威銘、王彥博、薛博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 」、「張雅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散布虛 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原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投資,再 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隨即介紹幣商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在 火幣網上看到廣告始起意交易。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 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許威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 ,曾港棋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邱賢璋、許威銘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曾港棋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 何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 關等語。然曾港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 年4、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 伊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 網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 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 網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 帳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 司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 馬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 戶,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 本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 司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 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 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 沒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 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 同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 如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 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 65至271頁)。足見曾港棋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 錢包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曾 港棋上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 間及地點後,指示曾港棋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 受詐欺之款項,曾港棋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 均不清楚,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 責依司馬懿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 作為報酬。是曾港棋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尚屬無稽。 (四)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曾港棋與系爭詐欺 集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向曾港棋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 要,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 開虛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 包,重要的是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 曾港棋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 團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 為收款,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曾港棋於 收取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 司馬懿之指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 的廁所等地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 貨購買虛擬貨幣,然曾港棋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 ,亦未能指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曾港棋於4201 1號案件供稱之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曾港棋應係 依司馬懿之指示,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 欺之款項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 所等地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 流向之進度。 (五)從而,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均擔任系爭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9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曾港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邱賢璋、許威銘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每顆購買價 (元) 1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萬元 許威銘 24,615 32.5 2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萬元 邱賢璋 9,202 32.6 3 112年6月13日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萬元 邱賢璋 61,349 32.6 4 112年6月14日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萬元 曾港棋 30,487 32.8 5 112年6月27日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萬元 曾港棋 25,993 32.7

2024-12-27

TCDV-113-金-342-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32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國程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即「林文閤」,下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暱稱「   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實際上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 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幣及幣安之APP,申請電 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含預付卡)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由高林 聖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 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 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朱國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 OK散布不實理財廣告,賴淑慧於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 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涵~」向賴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 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賴淑慧陷於錯誤,分別: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 「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3日依指示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 手許威銘;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高雄優良小商人   」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依指示將現金200 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高林聖,再由高林聖交 給黃葳翔(上開①②所示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朱國程並未參 與)。嗣因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 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 自附表一所示(下同)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 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 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並推由朱國程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向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佯裝 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朱國程於向賴淑慧收取300萬元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上開M電子錢包中9萬1743顆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二、案經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賴淑慧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朱國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朱國程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國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賴淑 慧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國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國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 一第89、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國程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現金 300萬元而不遂,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是朋友「小何」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的業務員工作,「小何」就是「林文閤」,他叫我用自己名 義辦理電子錢包,並要求我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做為 聯繫工作機使用,我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扣案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密錄器、點鈔機,都是「小何」給我的,他給 我這些東西都是業務交收使用,就是收取虛擬貨幣的買賣價 金使用;前幾次我收取款項後,都有依指示交給「黑星」   、「萬里」,客戶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FACEBOOK散布不實理 財廣告,告訴人賴淑慧於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賴 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 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淑慧陷於錯誤而遭 詐騙共計500萬元(詳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載),其後賴淑慧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   」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被告 朱國程即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而不遂等 事實,業據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9756卷第117 至121頁;該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朱國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為被告朱國程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正。  ㈡被告朱國程雖辯稱自己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而非 奉派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惟查, 依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297 35卷一第70至74頁、偵19756卷第493至497頁、原審卷一第3 3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其透過友人「小何」介紹而擔任 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小何」指示以自己 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並提供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做為聯繫 工作機使用,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 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然上開「小何」、「 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均未據被告朱國程 提出確實之人別資料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核實,且被告朱國 程供稱:公司說要發薪水,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只有說 薪水比一般上班族多,我沒有和「小何」、「黑星」、「萬 里」約定報酬,「小何」說一定時間總結後,會按照收取款 項數額給付業務獎金等語。則依被告朱國程所述上情,其應 徵工作之方式,核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提交書面履歷或到場面 試,或與雇主晤談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應徵方式不同,甚且, 被告朱國程既不知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址,亦未與雇主談妥薪資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而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號外,僅須依不詳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核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業務員 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被告朱國程所辯擔任虛 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一情,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  ㈢告訴人賴淑慧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 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 幣至K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 萬1743顆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而被 告朱國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之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 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佯裝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並旋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自M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上開虛擬貨幣自J→K→L→M→J電子錢包之移動及回流情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為憑(偵13445卷二第471至481頁),由此可見,自「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之M電子錢包,並非賴淑慧所實際使用,賴淑慧對M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才會於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後1分鐘又被轉出,且係轉出至「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J電子錢包,形成金流回圈。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由被告朱國程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㈣依被告朱國程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記載:「包包  筆 印泥 雙證件 點鈔機 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 等面交取款之重點(偵19756卷第115頁),被告朱國程於偵訊 時供稱:這是「小何」叫我與客人見面要準備的東西及叮囑 見面後交易的重點等語(偵29735卷一第77頁),又被告朱國 程與「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中,「小程商人」於112年4月 23日指派被告朱國程於翌日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款項時 ,即已將M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被告朱國程,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19756卷第102頁),而告訴 人賴淑慧係於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始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傳送M電子錢包地址給賴淑慧一情,亦有賴淑慧與「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19756卷第431至432頁),可 見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 有聯繫,始能由詐團成員將尚未提供給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 地址,事先告知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而「錢包地址 一定要叫客人說」之目的,即係藉此脫免其等已事先知悉M 電子錢包地址,及營造係由賴淑慧主動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 之外觀。從而,被告朱國程辯稱其有提供個人證件、簽約、 交收款項有確定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亦僅是藉此取信 賴淑慧之手段,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國程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被害人 察覺異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 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 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 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   ,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   ,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 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朱國程於告訴人賴 淑慧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密切聯繫 ,知悉該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確定被告朱國程 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朱國程出面與賴淑慧進行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收取高達300萬之詐欺贓款,被告朱國程 亦得以假冒業務員身分,完成向賴淑慧收款之流程。是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及 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朱國程加 入「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淑慧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朱國程遭扣案行動電話中 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復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幣商或業務員 而與被害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朱國程或其他同案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分別到達指定地點,向各該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 罪組織」。被告朱國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方式,而仍參與其中,分擔實施對賴淑慧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自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朱國程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朱 國程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論科。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 告朱國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 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朱國程。  ㈡核被告朱國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朱國程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國程所犯上開三 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   」及參與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國程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國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朱國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朱國程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賴淑慧詐 欺及洗錢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賴淑慧遭遇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獲取賴淑慧之諒 解,另考量被告朱國程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國程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賴淑慧本次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以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朱國 程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朱國程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朱國程所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明在卷,其中編號3、5 、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 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朱國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賴淑慧收款 時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朱國程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 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程於犯罪後未 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量刑過輕   ,然查被告朱國程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朱國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名稱 電子錢包地址 J電子錢包 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 K電子錢包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L電子錢包 TEv9SKk7NqMzUnrDgqtg6SnQhQFCpLiGxF M電子錢包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附表二(被告朱國程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鐵車票1張 2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買受人:賴淑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5 密錄器1臺 6 點鈔機1臺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張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朱國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依其3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未承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係遭同案被告黃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詐騙,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並未對原告為加重詐欺 犯行,亦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難認定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 國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黃葳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295-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賴淑慧 被 告 許威銘 黃葳翔 朱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113年度金字第20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威銘、黃葳翔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許威銘、黃葳翔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威銘、黃葳翔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威銘、黃葳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朱國 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原告則於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經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 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 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分別於:⒈112年3月13日晚間7 時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南 投水里店,交付300萬元與被告許威銘;⒉112年3月16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瑞 峰門市,交付200萬元與訴外人高林聖,高林聖再將該200萬 元轉交與被告黃葳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原告交付金錢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查緝, 佯裝再度受騙而欲交付300萬元與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指 派之被告朱國程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款項, 被告朱國程則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國程抗辯略以: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亦與上開詐 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縱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其向原告收取現金之際即遭警方逮捕,犯罪結果並未發生 ,原告並未因其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交付300萬元 、200萬元現金所受之損害,其並未參與,亦不認識當時向 原告收款之高林聖、被告許威銘及黃葳翔。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及交易泰達幣紀錄截圖等件可證,被告許威銘 、黃葳翔之上開行為則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刑事判決認定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亦有前揭刑事 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08號卷第13至 6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許 威銘、黃葳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許威銘向原告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300萬元、被告黃葳翔自高林聖處收取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之行為,致原告無從追查其交付款項之去向,與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威銘、黃葳翔連帶賠償其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朱國程應就其所受5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被告朱國程於前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其自112年4月間始受指示收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第55至58頁、第64至65頁、第493至497頁及前揭刑案卷一第338頁)等語,而原告則早於112年3月13日、3月16日即分別交付300萬元、200萬元與被告許威銘、高林聖,並因此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朱國程與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有關,自難認被告朱國程應就原告所受500萬元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國程連帶賠償500萬元,尚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許威銘、黃葳翔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許威銘、黃葳翔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臺中 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卷第9、1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許威銘、黃葳翔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許威銘、黃葳翔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許威銘、黃葳翔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17

NTDV-113-訴-40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蕭嘉淳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林聖及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某日,朱國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Tel egram)暱稱「西紅柿首富」、「茶青」、「茅載」、「高雄 優良小商人」、「永慶」及「□(正方形符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下稱Singnal)暱稱「黑星 」、「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佯 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 、MAX、火必及幣安之APP,申請電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 ,將該行動電話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嗣高林聖於112年4 月18日23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 號高雄站,領取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 集團登錄為LINE暱稱「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 打幣使用。被告、高林聖、許威銘及朱國程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在LINE群組散布不實 理財廣告,原告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臺股交流者創富者 分享群」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 「朱家泓」、「黃璦琳」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 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高雄優良小商人」購 買虛擬貨幣,待原告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 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 0時40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16萬5137顆泰達幣至「高雄優 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540萬元,待被告向原告收取54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將B電子錢包中16萬513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予原告之D電子錢包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原告, 隨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16萬5137顆泰達幣再轉回至A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540萬元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因 詐欺原告54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罪,遭臺 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有該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3項規定,暫免 納擔保金額,爰宣告暫免繳納擔保金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13

TPDV-113-金-104-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盛富幣商」)、乙○○分 別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甲○○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乙○○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昀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均供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並依對方指示代為交易即向他人 收取現金,再將對方匯入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轉至他人 之電子錢包內,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 與「劉昀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之人 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邀請丙○○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 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 包地址:TJTopLrAbupBPn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 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子錢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高建宏」 並推薦向甲○○、乙○○購買虛擬貨幣,甲○○、乙○○即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丙○○進行交 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劉昀迪」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相應之泰達幣(即USDT)存 入「高建宏」提供予丙○○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惟該電子錢包非 丙○○所能實質掌控),而分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雖爭執其使用之盛富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即訴字卷 第107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該資料作為證據,故 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乙○○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述被告甲○○使用之盛富 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外)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甲○○、乙○○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⒈⑴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 6頁至第30頁)相符,復有被告乙○○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23 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3 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 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皆堪信屬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劉 昀迪」指示,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 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丙○○收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 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丙○○之電子錢包,所收得款 項扣除報酬外全數交予「劉昀迪」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乙○○與「劉昀迪」間, 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 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金額與被害人交易相應之泰達幣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投 放廣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帳號,客人看到就會詢問有沒有 賣幣,他會說是在火幣平台上看到的,我們就會確認要買的 數量、約時間、地點,到現場會核對身分證,看是否為本人 交易,並詢問買幣用途,我記得他說要投資還是儲蓄,瞭解 完用途後,就會進行交易,點完現金,錢會先交還給被害人 ,等到泰達幣轉給他並經對方確認後,才會把錢轉交給我; 我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都是我開始工作的存款,112年5月 間至6月間從事幣商工作,當時存款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放在金融機構;依我使用電 子錢包的交易紀錄,我轉出幣共有93筆,詐欺集團應該不會 拿幾十萬、幾百萬給車手,風險太大亦不合理;販售虛擬貨 幣的幣商也沒有人在賣時價,一定都會賣的比較貴;另依照 我的消費狀況,係有能力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先前在BINX 交易所完虛擬貨幣槓桿合約虧損,共損失將近40萬元,代表 我是有資力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受「高建宏」邀請加入LINE之 假投資群組,「高建宏」向其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TJTopLrAbupBPn 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 子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高建宏」並推薦向被告 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甲○○係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相應之泰達幣存入被害人所指定 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不否認在 卷(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相符,復 有被告甲○○與被害人112年5月29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3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丙○ ○112年6月2日、4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 第49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113年 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4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6頁至第52頁)、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盛富幣商廣告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7頁) 、被告甲○○火幣會員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 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⑵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 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否為幣商圈的規則,這是 看個人,想要有些保障,有合約就用合約,也給對方憑證, 例如我有給他虛擬貨幣,但他說我沒給,或他投資有賺錢, 我用各種名目跟他拗錢,或他投資虧錢,也跟我無關,給買 賣雙方各自有保障,依照我的交易習慣,是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之,我忘記本案賣給被害人的虛 擬貨幣係以每顆單價多少、總價多少所購得,但一定比較便 宜,我是當面交款給賣我虛擬貨幣的人,我忘記向哪一個幣 商買的,也無法提供聯繫及年籍資料,忘記有無跟對方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亦無法提供與賣我虛擬貨幣之人簽署之買 賣契約等語(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至第97頁),依 被告甲○○與被害人簽署之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可知 契約上均有明確記載出售虛擬貨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 率、買賣價金總額,並有記載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條款中 並記載甲方(即被告甲○○)取得價金同時依乙方(即被害人 )之指示移轉上開虛擬貨幣予乙方,使乙方取得上開虛擬貨 幣所有權,乙方清楚知悉甲方僅為出賣虛擬貨幣予乙方,並 無附買回之條件,更無贖回或投資等建議或招攬,乙方保證 若與他人有任何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致生乙方受有損失, 與甲方無涉等內容,顯見被告甲○○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 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 方簽訂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同 係與本案相同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卻未 要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留下對方之年 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又倘係 因對方未能準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到場與之簽定,被告甲 ○○亦可提供自己身為虛擬貨幣賣方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以供雙方簽署,然被告甲○○均捨此不為,迄未能提供其虛擬 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 自己向其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⑶復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依我交易習慣,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基本上我的電子錢包 內有時候有存放大量虛擬貨幣,但有時候未存有大量虛擬貨 幣,就本案而言,我忘記是否係要跟告訴人交易前才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96頁),惟依被告甲○○當庭提供所使 用電子錢包之支出明細所示,在其與被害人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日、4日交易時間前後,該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 26日有30769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1日分有15337顆、613 4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2日另有30674顆泰達幣支出,於1 12年6月4日甚至另有6134顆、9146顆泰達幣支出等情(訴字 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其於審理時檢具陳述狀,表示: 各個不同時間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沒有人在賣時價,泰達 幣起伏等同美金一樣不會太大,一定會賣的比較貴,沒錢賺 的生意不會有人做等內容(訴字卷第123頁),又依被告甲○ ○提供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 5月28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傳 送「請問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火幣 官網」之文字,被告甲○○傳送「今天價格32.5,需要購買多 少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20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200萬換算為61538顆,安排明天買賣可以嗎」之文字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 字,被告甲○○傳送「早安,請問想再購買多少呢,今天價格 32.6」之文字,被害人傳送「預計8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80萬換算為24539顆,想在今天購買麻」之文字, 被害人傳送「改為90萬元可以嗎?」之文字,被告甲○○傳送 「我看一下數量」、「目前夠的,90萬,單價32.6,換算U 為27607顆,你再確認一下」之文字,被害人於112年6月3日 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於翌(4) 日傳送「早,老闆今天還想購買多少U呢,單價32.6」之文 字,被害人傳送「2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傳送「20萬換 算6134顆…」之文字等情,既被告甲○○交易習慣係於交易前 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其亦坦認市場上賣家沒有在賣時 價,一定會賣的比較貴等內容,故其如何能確認交易前才至 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必會低於出售予被害人虛擬貨幣 之價格,且其於本案與被害人交易3次之前後時間,均有多 次與他人之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又如何能確保 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甲○○與被害人所為各次 交易,均是於被害人告知購買金額後,即行告知每顆泰達幣 之單價,甚至於被害人臨時增加購買金額,亦即表示可以交 易,顯見被告甲○○出售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均非以自己的錢 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得,而係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始無需 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得即行報價或隨時 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始與被害人交易,即將匯入自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不明來源泰達幣轉予被害人收受後,向其收取對應 之款項。  ⑷又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我的存 款大概300多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從我開始工作 的存款,已經10幾年,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在金融機構等 語(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 形,將自己辛苦存得之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為 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益 ,依被告甲○○所述於本案時即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止, 其所持有現金已達300萬元之多,且係開始工作之存款,時 間已長達10餘年之久,豈有將數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任 意放置於自己家中,而未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至 其提供自己之消費紀錄等資料(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83頁) 以佐證自己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其所提供資料僅 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實有向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被害人以獲利之資料,自無 從以前開消費紀錄等資料,推論其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而實 際上從事幣商工作,是前開資料,亦難對被告甲○○為有利之 認定。  ⑸至被告甲○○辯稱: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訴字卷第93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我的人有跟我 推薦可以跟被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付錢後,在詐騙我之人 所創立交易平台(即APP)上有收到虛擬貨幣,該帳號當下 可以使用,但後來這個APP顯示停止使用被凍結,就無法使 用該帳號,再隔一段時間,該APP就完全消失,連可以下載 的連結都消失等語(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故縱使被 害人交付款項後,曾自被告甲○○處取得相對應之泰達幣虛擬 貨幣,然該等泰達幣係遭存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APP 帳號內,最終該帳號亦無法使用,向被告甲○○所購得之泰達 幣亦遭詐騙集團騙取殆盡,是難僅以被害人曾短暫持有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⑹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外觀包 裝向其詐取財物,即被害人交予被告甲○○之現金、避免被害 人察覺異常,其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 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 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 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 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 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欺集團 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他人, 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 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電子錢包。而被告甲○○轉予被害人 之泰達幣並非其自行購得,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甲○○自身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其 前往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常之處,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甲○○卻仍依指示出 面收取現金,復行交出,並以自己電子錢包收取不明來源虛 擬貨幣後再行轉予被害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 緝斷點,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 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 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因被告乙○○於審理 中自白犯行【訴字卷第93頁】,僅其有此部分減刑規定適用 ,詳後述)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 於審理時均供稱:彼此間並不認識,也不認識「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Jessy」(即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等語(訴 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劉昀迪」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 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92頁、第200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甲○○、乙○○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甲○○交易之情形,此部分均 係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甲○○、乙○○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再回繳給上開人等收受,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 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甲○○、乙○○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可預見提供 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出 面與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被告甲○○將收取贓款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乙○○則係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劉 昀迪」,其等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乙○○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等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乙○○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6萬元等情( 訴字卷第184-1頁至第184-3頁、第217頁),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暨其等分別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 提供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資料(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訴字卷第9 3頁),而被告乙○○業已賠償被害人6萬元一節,業如前述,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利為每10萬元賺800元,本 案賺取2萬4800元等語(訴字卷第94頁),然此為其辯稱係 擔任幣商之所得,然本院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 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 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 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甲○○領有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均由被告甲○○、乙○○收受,是此等洗 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人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下同】)、泰達幣(USDT)數量 ⒈ 丙○○ (未提告) ⑴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80號(星巴克汐止湖前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予乙○○,用以購買9230顆泰達幣。 ⑵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傷立竹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萬1538顆泰達幣。 ⑶112年6月2日下午9時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星巴克臺北捷運門市),面交現金9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2萬7607顆泰達幣。 ⑷112年6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路易莎松山生活運動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134顆泰達幣。

2024-10-23

SLDM-113-訴-54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威銘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威銘(下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 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 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 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 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 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112年5月12日)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 錢」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如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認定 (罪名)所載被告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 ,均未達1億元者,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按期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及某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2-5至172-6頁;本院卷第29、39至45頁),其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 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不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2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4、158 頁;本院卷第7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均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依其與告訴人李宗信間調解內容按期 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 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萊爾富」之成年人(下稱「萊爾富」) 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萊爾富」之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 款項後,交付「萊爾富」,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萊 爾富」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前開款 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係 因罹患癌症(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 院卷第33至37頁),為籌措醫療費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須扶養照顧,目前在菜市 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763-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 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 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 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 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 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 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 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 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 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 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 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 「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 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 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 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 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 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 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 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 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 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 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 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 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 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 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 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 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 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 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 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 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 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 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 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 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01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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