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
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
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
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
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
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
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
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
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
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
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
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
「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
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
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
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
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
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
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
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
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
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
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
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
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
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
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
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
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
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
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
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
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
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
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
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
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