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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34-20250303-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原告所有、暫置在澎 湖馬公一新社之千里眼順風耳佛像(下稱系爭佛像)照片上 傳網路社交媒體,並註記「我早上6點就起來拜神 發現一 組好像沒人要拜的了」等語(下稱系爭貼文),惟系爭佛像 實為原告所供俸、祭拜,因系爭貼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事 後亦未發文澄清,該佛像遂於112年3月20日失竊,致原告財 產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是其個人主觀臆測,系爭貼文是我個人 旅遊心得,非屬侵權行為,且與系爭佛像遭竊間並無因果關 係,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及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 原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 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 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 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3月間發表系爭貼文,而 系爭佛像於112年3月20日遭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 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實僅為被告當日行程、所見、 感受等主觀意見之陳述,既無任何教唆、慫恿、鼓勵他人擅 取系爭佛像之言論,亦難認有何暗示他人擅取佛像之意思, 是縱被告透過系爭貼文表達之「系爭佛像好像沒人祭拜」此 主觀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認系爭貼文有何不法性存在 。至原告固就其主張提出系爭貼文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現場照片、老高漫談臉書專頁貼文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發表系爭貼文,及原告於11 2年3月20日因系爭佛像失竊報案等事實,尚未能證明系爭貼 文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7

MKEV-113-馬小-10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勝旺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石玉瑟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勝旺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詩婷 被 告 吳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27

TPDV-114-補-50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 (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二、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均屬同條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竟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向他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 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等物(成分及重量均詳見 附表鑑定結果欄)並繼續持有之。 三、吳知易因與葉鴻麟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2月25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葉鴻 麟住處,欲向葉鴻麟請求清償5萬元之債務,惟吳知易至上 址1樓僅見葉鴻麟之母親張筠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上揭非制式手槍朝該住處天花板擊發1槍,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葉鴻麟、張筠,使其等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吳知易見葉鴻麟下樓前來, 即以棍棒毆打葉鴻麟,致葉鴻麟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駛上揭車輛自現場逃逸 。俟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後,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 四、嗣因吳知易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前為 警拘捕到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吳知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 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2、14 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罪,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及自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逾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持有 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及編號3、4、6、8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 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以一開槍之行為同時 恐嚇被害人葉鴻麟及張筠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3罪因行為部分重合,應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等語,惟被告自承自11 3年開始持有本案槍枝,並稱:「吳佳榮」跟他太太來找我 ,並拿槍問我要不要,我以5、6萬元向「吳佳榮」購買,買 完沒多久我就到葉鴻麟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61、81頁), 而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所以帶在身上,應該是113年3月之 前開始持有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縱上開3行為間於時 間上確有部分重疊,惟自上開被告供述觀之,難認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間有 何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為之,是自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其係出於 各別犯意而為之。惟經本院當庭諭知罪數並予被告辨明之機 會(本院卷第61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公 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被告及辯護人固對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刑執 行情形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 與性質均不同,就累犯部分請不予加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被告前所犯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資憑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案各罪均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經查,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110報案並派員到場處理,經警方綜以 張筠、葉鴻麟之供述及指認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循線查得涉嫌人身分為被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5至8頁), 可見斯時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而有確切 之根據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 ,被告此時始帶同警方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 瓜汽車旅館703號房內,而查獲本案槍枝,從而,本案被告 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具體根據足認其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後,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始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 得本案槍枝,縱本案被告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之情事(見11 3年度偵字第19219號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爰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說明: (1)被告雖自白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出其槍枝來源為「吳佳榮」,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本案槍枝我是在網路上買的,已 經買很久了,我不知道販賣者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也不 記得購買之網站等語(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42頁);於 偵查中改稱:我是在平鎮宋屋派出所附近的生存遊戲店以3 、4萬元買的,對象、店員、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 40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行審理程序時始供稱係向 友人「吳佳榮」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告 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許家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我全家人都認識被告約5、6年了 ,也認識一位叫「吳佳榮」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吳佳 榮買槍枝,但我有看過一位名為「榮榮」之人,我不確定是 否即為「吳佳榮」,113年1月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去苗栗一家 民宿烤肉,民宿有2層樓,當時1樓很多人,我不認識其他人 ,我只認識被告,就和被告到2樓聊天,後來「榮榮」才到 ,當時我、被告和他另外一位朋友聊天過程中有一對夫妻, 男的應該是「榮榮」,女的抱著一個小孩,他們講話時就亮 槍,我發現場合不對勁之後,就去樓下烤肉了,我有看到「 榮榮」拿槍出來給被告,我是看到有槍才離開的等語,另證 稱:「(問:所以「榮榮」是在你面前把槍給被告,但你不 知悉何以要拿給被告?)對。(問:你看到有人拿槍給被告 ,是「榮榮」賣槍給被告,還是拿給被告?)不清楚。」(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觀諸證人上開供述,雖其確曾見一 位名為「榮榮」之人,並曾見「榮榮」將槍交給被告,惟「 榮榮」在上開時、地將槍交給被告,究竟「榮榮」是否將槍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或僅交給被告賞玩,並無從自證人證述 明晰,況「榮榮」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吳佳榮」更未據證實 ,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更顯無因被告 供述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無法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資料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憑 (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39、40頁,他卷第140頁),故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 危害,殊值非難;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枝至被害 人住處開槍以恐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 粉末1包等物,其持有毒品之成分多元,形式多樣,所為誠 值非難,並考量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證據證明有 將所持有之毒品再流入社會或再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葉 鴻麟、張筠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他人取得後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 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結果 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是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 物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畢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槍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另於桃園市○○區○○街00號葉鴻麟住處前所扣得 之彈頭1顆,既已擊發完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8.41公克) (1)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2)驗前淨重37.368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7.8%,總純質淨重21.59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愷他命4包(毛重15.89公克) (1)外觀:白色結晶 (2)驗前淨重15.315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5%,總純質淨重12.17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4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57公克) (1)外觀:麋鹿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586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4%,總純質淨重0.1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5 毒品咖啡錠1包(毛重1.05公克) (1)外觀:橘色圓形藥錠1包 (2)驗前淨重0.771公克 (3)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色粉末1包(毛重2.08公克) (1)外觀: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25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4.3%,總純質淨重0.68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7 iphone 15手機1支 8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45公克) (1)外觀:PORSCHE白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39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3%,總純質淨重0.1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9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703號房內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即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 10 子彈1顆 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葉泓麟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張筠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01至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監視器畫面、員警查獲、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9至94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63至183頁) 2.手機上網歷程及位置(他卷第165至280頁) 3.葉泓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59至162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7至359頁)、鑑定許可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3至365頁) 5.葉泓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9至123頁) 6.吳知易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27至29、75至77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29至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85至19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39170號DNA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7至370頁)、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360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23至325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17901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1至374頁)、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11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9至394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776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73至174頁) 11.吳知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7頁)

2025-02-24

TYDM-113-訴-817-20250224-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許玉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動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請 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金聲實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予被繼承人許文和(下稱許文和)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許文和與被告林美杏婚後育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許玉    嬌、次女許琴玲、參女許家華、肆女許嘉純、伍女許嘉珍 、陸女許嘉芳、長子許晉嘉。許文和生前設立金聲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聲公司),民國108年10月18日前登記之董 事長為許文和,嗣變更為被告許玉嬌,金聲公司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股東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被繼承人許文和 125萬元 原告許晉嘉 40萬元 被告林美杏 95萬元 被告許嘉珍 40萬元 被告許嘉芳 40萬元 被告許玉嬌 40萬元 被告許琴玲 40萬元 被告許家華 40萬元 被告許嘉純 40萬元   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清單,金聲公司(許文和出資    125萬元)經核定價額為0,且許文和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 許玉嬌210萬元,惟許文和已病入膏肓,入住醫院而不省 人事,被告許玉嬌趁許文和病重無法自理之際,將其代為 保管許文和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未經許文和及全 體繼承人同意,偽簽許文和之姓名,並盜蓋許文和印鑑    ,佯以「贈與」為由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復霸 據金聲公司之資本額,損及許文和之財產及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股東權利。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許文和之財產權及 股東權,因許文和業已仙逝,則盜領之財產現歸屬於許文 和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出資額    125萬元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基於分割許文和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許玉嬌應   將335萬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1/8予以分割:   查兩造及林美杏為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   之規定,應平均繼承,各應繼分比例為1/8。而許文和未立   有遺囑,且對於遺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情形,而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告許玉嬌返還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審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屬金錢之債、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等情,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對兩 造均應屬公允。 貳、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冒用許文和名義及使用代為保管之 許文和印章盜蓋印文,佯以贈與為由辦理轉帳210萬元云云 :   ⒈依補申報遺產書申請書後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 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 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内,為許 文和本人,此可由該日匯款人姓名「許文和」可證明,並 非被告許玉嬌所為之匯款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有自 許文和帳戶為「盜領」之行為,自屬無據。   ⒉再者,許文和生前向來係自行處理所有銀行帳戶或股票買    賣事宜,繼承人沒有一人可以為其處理與金融相關之事務 ,此有10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之第一銀行證券交易明細 可參,足證許文和於108年10月止仍可依自己意志自由買 賣數百萬元之股票,則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因贈與被告 許玉嬌210萬元,而親自到新光銀行辦理匯款,此一贈與 行為並無任何法律爭議可言。   ⒊末查依許文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門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所示許文 和之病歷可知,許文和之疾病大部分為與脊椎相關、神經 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及尿液、腎臟、輸 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圖、心電圖檢查 等等,並無任何有關腦部意識不清之腦部斷層造影檢查, 可證許文和於生前之贈與行為,並無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 存在。原告主張210萬元係許文和入住中興醫院之際,以 贈與為原因而盜領帳戶存款210萬元云云,未見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部分:   ⒈許文和之遺產已於109年6月30日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達    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二條「如日後查得 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1/8。」,有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 之調解筆錄可證。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 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⒉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此乃國稅 局課稅之價額認定,並非等同該125萬元遭被告盜領,原 告僅憑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 額為0,即宣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被告所盜領云云,實屬 無據。目前該125萬出資額仍屬於金聲公司登記出資額, 並未消失,此部分依上開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第二條,應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8 之出資額登記,並無爭議。   ⒊兩造於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調解成立    後,被告等人自始均同意與原告共同向各該銀行或保險公 司及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於調解成 立後,一直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反而向被告起 訴請求返還125萬元出資額,並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參、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方面:被告許嘉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林美杏為許文和之配 偶(林美杏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由被告許琴玲等人為林美 杏之承受訴訟人進行訴訟),原告及被告許琴玲、許家華、 許嘉純、許嘉珍、許嘉芳、許玉嬌為許文和之子女,兩造及 林美杏均為許文和之繼承人,有許文和之繼承系統表、許文 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北司調字第104 6號卷第15頁、111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7頁)。  ㈡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造 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為125萬元,許文和 原為金聲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許文和於108年8 月17日死亡後,經金聲公司之股東即林美杏及被告許琴玲等 人於108年10月16日經改推選被告許玉嬌為金聲公司董事, 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  ㈢許文和之遺產於111年6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 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許文和如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下: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㈡附 表所示之股票、存款、人壽保險…,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取得8分之1。㈢…。二、如日後查得許文和有其他財產,亦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8分之1。三…。」有本院109年度家 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63-65頁) 。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請求被告許 玉嬌返還該210萬元及返還許文和於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 暨利息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上開335萬元之動產應予分割,由林美杏及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1/8分配取得,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給付21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依新光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許文和之新光 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 匯款人為「許文和」,而「代理人姓名」欄為空白,有新光 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可見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是許文和親自辦理。又 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參酌許文和之就診紀錄,許文 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7日止,許文和之疾病多 為與脊椎相關、神經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 及尿液、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 圖、心電圖檢查等項(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並無有 關腦部意識不清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 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有病重、神智不清之 情狀。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曾代許文和保管存摺 、印章等情,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保管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自許文和帳戶盜領210萬元云云,委屬無據 。  ㈡上開自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   戶既係許文和自行辦理,則該匯款贈與乃許文和自行就其財   產所為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210萬元給許   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公有云云,委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關於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 造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許文和 於108年8月28日死亡時,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 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被告許玉嬌於108年10月16日 經金聲公司股東林美杏、許琴玲等7人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 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本院家繼簡卷一第63-73頁 )。是被告許玉嬌經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事,為金聲公司代 表人,乃係經金聲公司之股東所推選,且無礙全體繼承人繼 承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況兩造就許文和之遺產於10 9年6月30日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家 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北司調字第1046號卷第19-27、34頁),依調解筆錄第二項 「如日後查得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取得1/8。」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 亦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㈡至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 0元,乃係國稅局就許文和之出資額於死亡時基於金聲公司 之價值為課稅現值之核定,並非許文和之出資額遭提領為0 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有領取或轉移許文和於 金聲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原告僅因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 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額為0,遽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 被告所盜領云云,委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及將金聲實業公司之經營 權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委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將許文和贈與許玉嬌之210萬元及許文和就金聲公 司之出資額125萬元列入遺產,請求返還並按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  ㈠查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匯款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210萬元, 並非許文和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 該21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許文和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比例分割與全體繼承人,核無理由。  ㈡又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業經許文和之全體繼 承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 協議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調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再請求就 該出資額為分割,核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24

TPDV-111-家繼簡-7-20250224-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鈞傑 被 告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除被告許麗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 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黃閨秀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許玉鳳 1/15(公同共有)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1/3(公同共有)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5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1/15(公同共有)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嘉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許李明媚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許勝鈞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許勝鈞 許玉鳳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維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1/15(公同共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43-2025021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張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家華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為被繼承人張成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成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成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成 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成益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張成益已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成益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據 影本乙紙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張成益已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82號案卷 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1月13日死亡迄今已2年餘 ,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 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 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 報關係人許家華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 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許家華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 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許家華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3-司繼-279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家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原審裁定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相同;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及受刑人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及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1年1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家華(下稱抗告人)所犯 之罪,多屬同一性質,並非重罪,然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1 個月刑期,與強盜等重罪之定刑相差無幾,難認公平;且本 件裁定減少之刑期,遠小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刑期,不 合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實屬過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最有 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5月+4月+4月+4月)以下,且 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之法 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 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已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 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HM-114-抗-360-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參佰玖 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 餘215,395元,及其中本金208,9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39-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家華因犯有如附表所示各 罪,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 明定。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其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 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案由 罪名 宣告刑 最後判決字號 1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應予更正)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 3 詐欺 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⑴拘役10日 ⑵有期徒刑2月 ⑶有期徒刑2月 ⑷上開⑵、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

2025-02-06

TYDM-114-聲-30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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