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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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黃柏豪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代操 作股票當沖、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同日21時46分、同年月29日0時3分 、同日0時20分、同日0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萬5,4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 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7月28日21時52分、同日22時 16分、同年月29日0時6分、同日0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 出4萬3,600元、4萬5,000元、4萬8,200元、4萬8,800元至MA 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9萬5,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9萬5,4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4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5-03-21

CTDM-114-附民-86-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LV包包)4件 2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GUCCI包包)1件

2025-03-21

CTDM-114-單聲沒-19-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金兆億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教 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 年8月2日19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8月2日19時38分,自本案 帳戶匯出4萬8,500元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 告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會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 -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2025-03-21

CTDM-114-附民-31-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郭承穎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具狀撤 回訴訟,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3-附民-636-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馮宇萱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教 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 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7月31日21時58分、22 時01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7,000元、4萬300元至MAX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9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會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9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3-附民-465-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郭承穎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 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2025-03-21

CTDM-113-附民-462-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品妤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介紹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日1 1時8分、8分、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2萬6,1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 年8月1日11時12分、14分、1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8,8 00元、4萬8,600元、2萬4,800元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 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2萬6,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會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2萬6,1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1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2025-03-21

CTDM-114-附民-33-202503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下稱「勝 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蔡承恩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恩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指示申辦MAX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 ,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蔡承恩再依 「勝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自本案帳戶匯出附 表所示之轉出金額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於112年8月8日23時53分許,依「 勝君」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 月9日12時4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虛擬貨 幣實體店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蔡承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 告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 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修正 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 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雖供稱:「駱姵蓉」介紹我認識「勝君 」,「駱姵蓉」會幫「勝君」宣傳投資等語(見審金易卷第 384-385頁),惟依卷內資料,未見「駱姵蓉」與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有何聯繫,難認「駱姵蓉」有參與本案犯行;且 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中成員 「勝君」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 何詐騙被害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 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 本院卷第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意旨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165頁),併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1、2、5、6、7、8、9、1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 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 被告分次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2、4、5、6、7、8、9、 11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勝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洗錢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係因偵訊時並 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表示坦承之 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取得贓款 、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被 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9頁),自 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被害人匯款金額3%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並領有車馬費3,000元,有被告與「勝君」間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84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1,718元【計算式:(9萬4,000元 +19萬5,400元+4萬3,600元+9萬元+20萬1,500元+12萬6,100 元+27萬4,000元+10萬元+5萬6,000元+5萬元+6萬元)×3%+3, 000元=4萬1,718元】,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 得之財物,然款項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陳竑圻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竑圻後,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竑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7日13時17分 50,000元 112年7月27日 13時17分 30,000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下同) 1.被害人陳竑圻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89至90頁) 2.被害人陳竑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5至111頁) 3.被害人陳竑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4.被害人陳竑圻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91、93、97、99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7日 13時44分 18,500元 112年8月8日 21時22分 44,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8日23時53分許先透過ATM提領5萬元後,於隔(9)日12時40分至虛擬貨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USDT),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相對應之泰達幣(USDT)數量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2 告訴人 黃柏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柏豪後,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當沖、期貨獲利等語,其黃柏豪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 21時52分 43,600元 1.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黃柏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135、136頁) 3.告訴人黃柏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51頁) 4.告訴人黃柏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至136頁) 5.告訴人黃柏豪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23、129、131、133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8日21時46分 45,400元 112年7月28日 22時16分 45,0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03分 50,000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06分 48,2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20分 30,000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25分 48,8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23分 20,000元 3 告訴人 陳彥良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良,向其詳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8日23時31分 43,600元 112年7月28日 23時54分 45,600元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陳彥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3.告訴人陳彥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68頁) 4.告訴人陳彥良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57、159、163、165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馮宇萱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宇萱,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馮宇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31日21時50分 90,000元 112年7月31日 21時58分 47,000元 1.告訴人馮宇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71至175頁) 2.告訴人馮宇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5頁) 3.告訴人馮宇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9至203頁) 4.告訴人馮宇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7、181、185、18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 22時01分 40,300元 5 告訴人 巫彥承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巫彥承,向其佯稱:可以幫忙股票當沖、期貨買賣等語,致巫彥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00時02分 100,000元 112年8月1日 00時05分 48,200元 1.告訴人巫彥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巫彥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9頁) 3.告訴人巫彥承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27頁) 4.告訴人巫彥承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11、213、217、221、223、225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00時11分 48,3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01分 1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47分 100,0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51分 49,5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47分 1,5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53分 49,000元 6 告訴人 林品妤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品妤,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品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1時10分 26,1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2分 48,800元 1.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3至237頁) 2.告訴人林品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之相關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55至258頁) 3.告訴人林品妤提供相關出金交易紀錄及匯款至MAX交易所之相關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4.告訴人林品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0至279頁、審金易卷第89至371頁) 5.告訴人林品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66頁) 6.告訴人林品妤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41、245、249、251、253頁) 7.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8.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1時08分 5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4分 48,6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08分 5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5分 24,800元 7 告訴人 楊竣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竣宇,向其佯稱:可委託投資,透過拆帳獲利等語,致楊竣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3時59分 100,000元 112年8月1日 14時03分 48,700元 1.告訴人楊竣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3至284頁) 2.告訴人楊竣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5頁) 3.告訴人楊竣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4.告訴人楊竣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87、289、293、295、29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4時04分 47,900元 112年8月1日 13時59分 74,000元 112年8月2日 10時43分 4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02分 100,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05分 100,000元 8 告訴人 郭承穎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承穎,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承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4時58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09分 48,000元 (含上述楊竣宇遭詐款項部分餘額) 1.告訴人郭承穎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9至313頁) 2.告訴人郭承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8至362頁) 3.告訴人郭承穎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65頁) 4.告訴人郭承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15、319、325、32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4時59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11分 47,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14分 29,100元 9 告訴人 許雁茹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雁茹,向其佯稱:可以代操作股票,穩定獲利等語,致許雁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2日 18時22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8時34分 49,700元 1.告訴人許雁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69至370頁) 2.告訴人許雁茹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86至389頁) 3.告訴人許雁茹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85頁) 4.告訴人許雁茹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73、375、377、381、382、383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 18時25分 6,000元 112年8月2日 18時36分 4,520元 10 告訴人 金兆億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金兆億,向其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兆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2日 19時03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9時38分 48,500元 1.告訴人金兆億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93至394頁) 2.告訴人金兆億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410頁) 3.告訴人金兆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1至409頁) 4.告訴人金兆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0頁) 5.告訴人金兆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95、397、398、399、400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陳靜惠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靜惠,向其佯稱:可委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靜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3日 15時00分 30,000元 112年8月3日 15時18分 58,200元 1.被害人陳靜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3至417頁) 2.被害人陳靜惠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464至465頁) 3.被害人陳靜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2至463頁) 4.被害人陳靜惠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31頁) 5.告訴人陳靜惠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419、421、423、427、428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日 15時05分 30,000元 112年8月4日 09時55分 100元 112年8月4日 15時16分 100元

2025-03-21

CTDM-113-金易-20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哲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嘗試自殺未遂,且需照顧祖父,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逕認受刑人無上開事由,而否准暫緩執行,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或 暫緩執行5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 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起訴,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未再上訴而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橋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以鬱 症復發想自殺、需照顧祖父母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 官核准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以 上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函覆本案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由,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3日、114年1 月13日診斷書、藥品明細收據、處方箋等件為據。然依前開 113年10月23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近日有自殺風險,目 前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中等語,檢察官前已考量上情, 核准被告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而上開114年1月13日診 斷書醫師囑言僅記載: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差,也合併有 傷害自己的衝動,建議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等語,已未論 及被告有自縊之風險,難認被告經數月之藥物治療後仍有自 殺之風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不 符,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且檢察官為執行 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2次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暫緩 執行並充分表示意見,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 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作成本件不得暫 緩執行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 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 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 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 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 ,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 至受刑人再以其需照顧祖父乙情,請求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認受 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 符,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聲-229-202503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陳彥良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代 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 2年7月28日2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600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7月28日23時54分 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5,600元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 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4萬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 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 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 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4萬3,6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6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3-附民-4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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