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 人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查詢表足參(同卷第211-21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