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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禁治 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甲○○所需,故前曾 向鈞院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甲○○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及同段○○○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權利範圍1/1)【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並經鈞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准許由聲請人 代為處分相對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然因聲請人疏漏,未 注意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法須與系爭房地一併辦理移轉登 記,故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 產人,並經本院以○年度監字第○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並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 ○年度監字第○號、○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誤。又 聲請人主張為照顧相對人所需,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 定准許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然依法系爭 房地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而聲請人漏未就系爭土地一併 向鈞院聲請裁定許可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致聲請人仍無 法依鈞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代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卷宗查閱無誤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且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 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並妥適管理,且應使用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2025-03-03

PCDV-113-監宣-162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乙○ ○(現已成年),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房屋(下稱系爭住處),然因兩造於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 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 區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曾為探視幼女而 至被告○○○○之娘家數次,惟兩造仍無任何交集,被告亦無意 北上返回系爭住處與原告同居,原告嗣於○、○年間搬離系爭 住處至○○市居迄今,兩造自○、○年間起未再有任何往來及聯 絡,兩造分居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婚姻 感情愈形淡薄,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顯然已無從維繫,兩 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可認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現為配偶關係,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執 ,且被告並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區娘家,兩造自斯 時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 住在同一個里,伊每1、2週便會去原告家,但未曾在原告家 見過被告,兩造在20幾年前去○○開店,之後1、2年店就收了 ,從那時起,伊就沒有看過被告了,伊也未曾聽說兩造有聯 絡或往來,伊也未曾見過兩造的女兒,伊僅在兩造結婚時有 見過被告幾次,之後未曾再見過被告,約10年前伊與原告之 父親過世,有試圖聯繫被告,想請被告回來,但被告也沒有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答辯或主張,經核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主張尚屬一致 ,據此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不佳,被告並於○年間無故攜同幼女 離家,迄今已逾20年,甚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之父親過世 ,被告亦未返家,而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衡此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與原 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原告 為單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21

PCDV-113-婚-205-20250221-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樺 被 告 林○茂 林○沛 林○平 林○慧 林○如 林○葱 王○芳 王○翔 王○羢 王○雄 王○菊 王○美 王○琴 邱○仁(邱○園之繼承人) 邱○文(邱○園之繼承人) 邱○昌(邱○園之繼承人) 邱○忠(邱○園之繼承人) 施○洲 施○英 施○雯 施○源 林○呈 林○裕 莊○生 莊○齡 林○璇 關 係人即 被 代位人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 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 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 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 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 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 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 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 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 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審理後略以:伊為被代位人林○明 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林○明係被繼承人陳○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望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遭本院 以○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應發還被繼承人陳 ○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16,766元,因被代位人林 ○明迄未清償對伊之債務,且被代位人林○明亦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林○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望所遺如民事起訴 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民事起訴準備狀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 0條第2項、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 位被代位人林○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查,被繼承人陳○望之另繼承人 即被代位王○琴,亦遭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9月4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陳深望所遺於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 配款2,416,766元予以分割,經本院以○年度家繼簡字第○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 日判決,有前案起訴狀影本暨其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附卷 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雖本件原告與前案 原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不同,然本件與前案均係以被繼承 人陳○望之遺產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故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 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邱○園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請原告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惟本件既有前開所 述之程序欠缺,爰不再另以裁定命被告邱○園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8

PCDV-113-家繼簡-14-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8

PCDV-114-監宣-19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北○○○○○○○○辦 理離婚登記,當日原告並未親眼見證兩名見證人到場,被告 逕自提出1份已有2名見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故認兩造前 所簽之前開離婚協議書無效,爰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第9條(約定 管轄) 關於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以書面合意關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生 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即為無管轄權法院,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7

PCDV-114-婚-54-20250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因泌尿道感染、肺 炎等病症致全癱及意識不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又丙○○之 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4年1月24日馮德誠醫師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 ○○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父子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之 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2

PCDV-113-監宣-1543-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醫 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 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論及結果略以:「..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女(即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阿茲海默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女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 年10月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子關係 ,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丙○○與乙○○間為 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 ○、丙○○任共同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 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丙○○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另 審酌丁○○為乙○○之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丙○○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2

PCDV-113-監宣-100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2

PCDV-113-婚-75-20250212-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 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 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 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 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 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 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 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 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 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 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 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 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 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 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 ,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 ,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 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 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 ,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 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 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 、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 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 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 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 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 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 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 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 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 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 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 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 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張沛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監護宣 告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夫,因乙○○於 民國○年○月○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時經調閱戶籍謄本始得知乙○○於○年○月○日已受 監護宣告,並由乙○○之姪子丙○○擔任其監護人。查乙○○名下 原有其生前與聲請人及兩造之子同住之不動產,及聲請人數 十年來賺取供家用之薪水,現辦理繼承登記時查得乙○○名下 財產遽減,不僅聲請人及子同住之不動產於○年間已遭移轉 丙○○,且帳戶於乙○○死亡時亦已遭提領淨空,似有遭第三人 挪用情事。為維護聲請人及其子之財產繼承權、居住權,以 及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實有必要了解乙○○受 監護宣告時之狀態、過程,暨斯時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情形, 聲請人就本件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 定期日准予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 乙○○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新北市○○地 區農會帳戶明細及郵局帳戶明細、郵局對帳單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可認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配偶,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繼承人,應屬 有據,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許閱覽上開事件之卷宗。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4-家聲-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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