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
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
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
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
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
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
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
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
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
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
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
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
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
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
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
,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
,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
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
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
,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
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
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
、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
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
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
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
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
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
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
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
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
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
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
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
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