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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賴家保 楊雅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3、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貳、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參、楊雅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 實 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日起,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皇皇」等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 樺韋、賴家保、楊雅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 旨表明非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樺 韋擔任控管及指派、陪同車手前往領款或辦理銀行帳戶之工作; 賴家保負責陪控車手;楊雅雪則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於手機設定網路 銀行後,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高爾夫球 場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將本案帳戶帳戶及手機交付予賴家保,再 由賴家保轉交予陳樺韋,陳樺韋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以供收受 贓款使用。楊雅雪為賺取2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同意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下稱麗緹旅館 )房間內居住,期間由賴家保負責陪控及提供三餐,陳樺韋則不 定期前往,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指派「老爹」、「小 弟」接送楊雅雪持本案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 之款項再轉交收水手,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移轉至控制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詐欺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 下合稱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事證足認違法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251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可稽,當可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承認 犯行,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 ),被告三人均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52頁) ,亦無卷證足認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就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就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賴家保及楊雅雪較為有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陳樺韋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樺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三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就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就本案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未見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回與否之問題,爰就被告賴家 保及楊雅雪本案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 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外,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三人各 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揭 洗錢減刑事由,爰於量刑部分作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共同為 本案犯行,其犯罪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三人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就本案參與程度,以及未 見被告三人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各別就洗錢 犯行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及被告三人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 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三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外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仍由其等所管領或保有,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鶯華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鶯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陳鶯華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陳鶯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39、41-61頁) ⑶(陳鶯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14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2 唐為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唐為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唐為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檢111偵10496第15-17頁) ⑵唐為娟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雲林檢111偵10496第65-75頁) ⑶(唐為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檢111偵10496第19-5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3 邱雯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邱雯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邱雯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1頁) ⑵邱雯麟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1、23-27頁) ⑶邱雯麟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8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4 許晉宗(未據告訴)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許晉宗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許晉宗於警詢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7-9頁) ⑵許晉宗提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1-25頁) ⑶(許晉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9-41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元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5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68、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傑於民國110年底不詳 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霏雨 」之成年人,而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 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 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 劉霏雨」、「小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劉霏雨」, 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劉霏雨」之 指揮擔任車手,將匯入富邦帳戶之贓款購入虛擬貨幣並儲值 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帳匯款至「劉霏雨」指定金融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分別於:㈠、111年4月12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南州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梓涵」持續連繫,復向其佯稱:因奶奶過世,需要繳 納遺產稅,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南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24日9時45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5,000元、30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再依「劉霏 雨」指示,將上開款項在台灣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不詳地址之指定錢包,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㈡、110 年11月30日,透過不詳交友網站,以暱稱「Aileen」向陳彥 甫佯稱交友見面要儲值保證金等語,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款項於111年5 月31日下午3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即 按「劉霏雨」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劉霏雨」指定帳戶,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南州於 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南州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劉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 彥甫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我雖有上開客觀行為,但我是因在110年11月間透 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劉霏雨」之人,她騙我要繳納遺 產稅,金額達一千多萬元,她人在中國,沒有臺灣帳戶,要 我幫她彙整這筆錢後,再交由律師繳納遺產稅,所以先將錢 匯給我,又因我匯錢給律師會有贈與稅,故要我以購買虛擬 貨幣方式交付,且我自己也被「劉霏雨」以借款給付律師費 及繳納遺產稅為由詐騙50萬元,該案件我匯款到李福安的帳 戶中,李福安也因此遭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以我主觀 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富邦帳戶提供予「劉霏雨」使 用,且告訴人陳南州、陳彥甫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被告聽從「劉霏雨」指示 為前揭將款項儲值至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匯至特定金融帳戶 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害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金訴1546卷第24頁;原審金訴1068卷第110 頁),並據告訴人陳南州於警詢證述(見偵12105卷第17至1 9頁)、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8566卷第19至 21頁),且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交易匯款紀錄(見偵12105卷第41至61頁)、被告所有之富 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2105卷第67至74 頁;偵48566卷第239至244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 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05卷第105至121頁) 、告訴人陳彥甫之匯款明細(見偵48566卷第31至33頁)、 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刷卡交易通知(見 偵48566卷第43至187頁)等件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此節: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受交友軟體認識而自稱「劉霏雨」之人所騙 ,因此交出富邦銀行帳戶此情,業據其提出與「劉霏雨」對 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為 證(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9至463頁;原審審金訴卷二第465 至925頁;原審審金訴卷三第926至1387頁;原審金訴1068卷 第69至93頁、第115至121頁),觀諸上開對話資料內容龐大 ,且存有大量日常生活對話,足見該內容應非臨訟偽造,由 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 「劉霏雨」之對話紀錄,「劉霏雨」稱:「姑姑過世了」、 「給我留6000」、「店面也送給我了」、「現在住的房子也 給我了」、「剛律師和我講」、「6000要我準備835萬的稅 」、「房下來也要差不多800多萬元」、「我現在是去想辦 法湊律師費用了」、「老公剛有收到20萬元嗎」、「錢先到 老公這裡我比較放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一第25頁、 第29頁、第31頁、第175頁、第177頁);而被告則稱:「所 以我明天匯給律師多少錢?」、「也還是103萬元?」、「 我還是要再給律師103萬嗎?」、「還是要加今天多的15萬 」、「我用中信再轉10萬過去」、「花旗那邊先轉了10」、 「一開始花旗還有匯10給律師」等語(見原審金訴1068卷一 第189至195頁),並有被告與「劉霏雨」就匯款情形之匯款 單貼圖及對話內容(見原審審金訴1068卷一第37至41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霏雨」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因繼 承姑姑遺產,需繳納律師費及上開稅額,被告亦曾應「劉霏 雨」之要求而匯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9日分別自其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筆各5萬元 合計共10萬元,另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匯2筆各5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上開合計共20萬元匯至另案 被告李福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迄111年1月3日止,自被 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共匯6筆各5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至李福 安郵局帳戶。且上開匯款情形,核與原審函調李福安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等資料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李福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2 2日函暨附件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附卷為憑(見原審金訴1068卷第37至55頁、 第131至137頁、第157至161頁、第211至228頁)。足見在被 告與「劉霏雨」為前揭對話後,被告確實有依「劉霏雨」之 要求於上開期間匯款,衡以被告所匯出款項高達50萬元,倘 非遭網路交友詐騙,被告實無理由匯出如此高額款項至互不 相識之李福安帳戶之中,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亦因「劉霏雨 」所施用之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並非無據。  ⒊復酌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 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存摺等資料,並依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而推論交付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 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 摺等物,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 為,自不得遽以有上開行為即有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衡以被告於網路認識「劉霏雨」後,其二人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均有LINE之對話(見原審審金訴 卷一第25頁、第461頁),且「劉霏雨」對被告稱「我累累 的時候就會拿你照片來看」等語,其等並互稱「老公」、「 寶寶」、「小寶貝」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5頁、第45 頁、第49頁、第461頁),顯然被告已在虛擬網路世界中因 疏未防備,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外,更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復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移轉,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或此後依指示移轉款項即係提升為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至雖本案涉及被告依「劉霏雨」指示提供 帳戶並為款項移轉,未明確確認「劉霏雨」所指過世之被繼 承人姓名、死亡原因、被繼承遺產及死亡時間、遺產稅之繳 納與購買虛擬貨幣之關聯性、與稽徵機關確認納稅義務人之 帳戶是否會遭國稅局凍結、與開戶銀行確認出借帳戶是否符 合開戶約定等節,縱有疏失,仍不得以此等疏失之情,即推 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 。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劉霏雨」之對話紀錄中有稱「錢先到老公這裡我比較放 心」,然查被告與「劉霏雨」並無任何婚約,被告何以「劉 霏雨」對其稱呼老公即同意匯款,實有失一般人之理智,且 當時同意匯款103萬元,其後僅匯款50萬元,可見其對「劉 霏雨」所陳述之姑姑遺產需給予遺產稅之問題仍有所起疑, 然仍依「劉霏雨」之指示將被害人陳南州、陳彥甫所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入「劉霏雨」指示之 帳戶。況被告於審理中稱其與「劉霏雨」並未交往,僅有曖 昧等語,則其主觀上既未將「劉霏雨」定位為交往對象,自 不可能全然聽信「劉霏雨」之甜言蜜語而完全失去判斷能力 ,此亦可由前述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加以佐證,則原審率 爾以被告遭「劉霏雨」詐騙推導出被告已喪失理性,亦難認 妥適。 ㈡、查被告因受「劉霏雨」詐術所匯出之財產損失高達50萬元, 其金額非微,倘非誤信於「劉霏雨」之詐術,被告當無任何 理由將上開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中,自不能僅憑被告最初同 意匯款103萬元,然最終僅匯出50萬元,即推論被告知悉「 劉霏雨」係從事詐騙之人。且被告受騙、支付款項情形,同 與告訴人亦因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受其甜 言蜜語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情形如出一轍,則 被告同因誤信「劉霏雨」之哄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匯款 自非不可能。況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所 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 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220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1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耿暉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耿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廖耿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與暱稱「老G」之人約 定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尚未收到 前揭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明確主張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1、82、14 0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 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 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 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洗錢犯行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亦均坦認洗錢罪行,而其因未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 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 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認 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而未援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被告 刑責,尚有違誤;另被告所為雖亦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原審逕予減刑,亦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邱逸彥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並帶同邱逸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交付本案 帳戶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則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騙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中所犯洗錢輕罪自白犯行部分,有量 刑減輕事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骨董 仲介、離婚育有2名雙胞胎子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件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51-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1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孫晨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領取記錄(金簡上卷第126、12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耀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孫晨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各節,固屬卓見。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 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明希望與被告調解(金簡上卷第58頁) ,且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與被告就調解內容取得 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83、85-86頁),惟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單方拒絕前次 擬定之調解內容致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金簡上卷第90頁), 此有前揭引用頁數之筆錄、調解單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作為 難認有積極彌過之誠,且也耗費本院2次調解期日,間接排 擠他人使用司法資源之權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一審判決 後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科處之刑並諭知緩刑,即有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過程中 所反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情,難認被告具備積 極彌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晨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羅耀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人及其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羅耀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孫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佯裝係網路寬頻、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耀傑,向羅耀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羅耀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孫晨之上海 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孫晨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即將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⒊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耀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549號函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99,987元 2 111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 49,987元 3 111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29,987元 4 111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9,987元

2025-03-27

TYDM-113-金簡上-7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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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俊豪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彭俊豪上訴,上訴意旨則僅以原 審量刑、請求緩刑為由,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判斷無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因過失致被 害人林珏冷傷害,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 ,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請判處較輕之刑或 緩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及所造成的潛在交 通危險,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從事工作與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 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 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賠償,惟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酒後駕 車犯行,並未及於過失傷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並非原 審科刑評價重心,是原審縱未審酌前情亦非違誤,併此說明 。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尊重禁止酒駕 之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於緩刑確定後2年內,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及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立即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 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 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 車禍。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彭俊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自民國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6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明路2段路口左轉 時,不慎撞至行人林珏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對彭俊豪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交簡上-20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維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勝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庭理髮之理髮師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余安邦刮鬍子 時,本應注意使用剃刀為客人刮鬍子時,應小心用刀,以免 刀刃刮傷客人,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 用剃刀不慎,刮傷余安邦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嗣余安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安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勝維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在我為告 訴人余安邦刮完鬍子當下,雙方都沒有發現有左臉撕裂傷的 情形,告訴人卻事後說有被我刮傷,依據診斷書及受傷部位 照片顯示該傷口頗深,這個情況當下一定會流血,但當下雙 方都沒有發現有此傷口,證明這傷口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刮鬍子,而告訴人於案發當 晚有因左臉撕裂傷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 安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 39至45頁),另有合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 傷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被告理髮店名片(見偵卷 第21頁)、藥單(見偵卷第51頁)、受傷照片翻攝時間照片 (見偵卷第57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於為告訴人刮鬍子服務過程中不 慎造成此節,業據證人余安邦證稱:我有於112年3月30日19 時許到○○○街000巷00號家庭理髮店剪髮和刮鬍子,過程中我 有感覺到痛,我以為是被告刮到青春痘了,因為我沒有想到 會被割傷,所以沒有當場反應。當天我是最後一個客人,所 以結束後我就回家了。後來回到家照鏡子一看臉頰有一個一 字型被割傷的刀痕,我就返回被告店裡本要質問被告,但被 告已經休息了,我當天沒有找到被告,但我當天有去看醫生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我隔天又去找被告,但他那天沒有開店 ,之後是清明連假我要出遠門,等回來後再找被告,我有向 被告反應他把我弄傷的事情,但被告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 第40至41頁),另佐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及照片拍攝時間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7頁),被 告確實於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更於 當天即前往合康醫院進行治療,此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均相符 ,衡以該受傷照片拍攝時間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與案發時 間相距極近,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僅為理髮店之顧 客與店主之關係,告訴人當無無端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由此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可能係被告於為告訴人服務過程 中不慎造成。又衡以告訴人所提供受傷部位照片顯示,告訴 人臉頰確有一長約1.5公分之撕裂傷,且該撕裂傷略有1至2 公厘寬度,明顯係銳利物於皮膚橫向刮動而造成,此與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於刮鬍子過程中不慎刮傷此情相符,由此更顯 告訴人指訴該傷勢係遭被告刮傷此情應屬可信。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於刮完鬍子後雙方均未發現流血及此傷勢 等情,然衡以該受傷照片,該撕裂傷傷痕不深,應係表皮遭 輕微刮傷,則該刮傷未必會立即流血,自不能僅以雙方未立 刻發現該傷勢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是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告訴 人之指訴有翻拍照片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補強,另有該傷 勢照片可資審酌,經本院權衡全部卷內證據後,認客觀證據 均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得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是本案自非 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衡以被告以 剃刀為告訴人刮鬍子,自應注意該剃刀之使用,避免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案發當下並無特殊而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 疏未注意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被告自具有過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易-24-202503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秦 廖曉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二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9號   被   告 張秦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自莊敬路2段左轉敬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廖曉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2段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秦因此受有左前臂 挫裂傷、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亦 致廖曉妍因此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以及左手、左大腿、左髖、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秦、廖曉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張秦、廖曉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二)告訴人張秦、廖曉妍之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交易-3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黃家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援引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 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黃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李秉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0 號),被告三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錢漢堯、李秉鈞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之工地內,見該工地旁無圍籬,旋自該處進入該工地,並將 工地內工務所之木門毀壞後,進入該工務所,並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櫃子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 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 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渠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逮捕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取證,而 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工地圍籬,試圖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 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遂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旋遭警員攔停,並依現行犯逮捕。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三人鞋底 沾有工地泥土之照片。 二、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 鑽越圍籬縫隙,反而依現場照片,工地周圍有甚大範圍未有 任何圍籬,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直接走入工地,尚屬有據,   檢察官指其等係趁圍籬存有縫隙云云,實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該工地係由圍籬所 圍起,且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被告三人係由該圍籬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使本案工地圍 籬之防閑失其效力,有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檢察官指其等係翻越圍籬,與事 實不合,應予更正。⑵被告三人就上述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未遂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三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 告三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錢漢堯、李秉鈞二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電線5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景德,有112年 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0○○○○○○○○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黃家俊與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結夥、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錢漢堯駕駛不 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俊與李秉鈞,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圍牆存有縫隙,並將工地內木門毀壞 ,遂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由該工地負責 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 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 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內,翻越工地圍牆進入,試圖竊取工地內,由工 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 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漢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秉鈞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梁景德(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童文志(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本案扣得之物。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4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者係數行為,請論以數罪 。本案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梁景德,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簡上-67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明示僅就「請 求緩刑」乙事為上訴(簡上卷17-19、109-110、129、13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被告是否適宜緩刑」,其餘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我緩刑,我有憂鬱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被告於本案中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至10 9年間共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紀錄,並經兩度 宣告緩刑,被告仍未警惕,再於111年2月間為本案犯行,且 本案犯行係發生在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案件審理期間 ,故被告顯未自多次偵審程序中及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中獲得 教訓而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刑暫不執行為適當 狀況。  ㈡又被告雖於本案中提出診斷證明書、捐款單據、工作嘉獎紀 錄,固能認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且被告日常時有良善之舉 。惟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影響被告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且被告顯有控制自己行良善之舉的能力,被告 自應設法尋求緩解精神狀況之法,並於工作及日常中審慎生 活,而非一再為相類犯行,復持精神狀況作為要求緩刑寬典 之理由,否則對審慎生活之人有所不公。故被告上開所提出 之資料,無從使被告獲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21

TYDM-113-簡上-481-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061號、第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翊棋經原審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被告徐翊棋上 訴意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15 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鈞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請適用減刑規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偵6057卷第143-145頁;偵6061卷第169-172頁;原審卷第 70-71、95頁;簡上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對方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6061 卷第1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簡上卷第57頁),則被告所 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回,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所為量刑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 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 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 自白洗錢犯罪),以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就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 支沒收。 張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黃健雄、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徐翊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 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與張麗勤聯 繫,向張麗勤佯稱:推薦其使用「BITMART」之虛假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取得更多投資資金, 後於112年11月21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匯入張麗勤 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向其佯稱會有專人幫忙取款,嗣黃 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之「BITMART交 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張 家睿」之印文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 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 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給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 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張維倫於112年12月3日,透過臉書求職文章,並與文章所附 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下簡稱「 無」)之人相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12月3日後某日起,加入「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 無」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作為面交車手,依「無」指示,持「無」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發票收據 ,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陳志揚」之印文,向張麗 勤收取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張麗 勤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張維倫取得張麗勤交付之 現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無 」,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棋、張維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健雄、徐廷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2人 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 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翊棋 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徐翊棋本案 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徐翊棋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 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即被告徐翊棋 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 張維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張維倫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張維倫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徐翊棋而言,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則得援引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張維倫 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 維倫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張維倫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後,由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分別 收受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徐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維 倫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被告張維倫漏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陳志揚」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倫與「 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徐翊棋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各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 其刑,被告徐翊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 繳回,被告張維倫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 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 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張維倫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維倫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確符合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維倫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取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徐翊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2人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徐翊棋、張 維倫各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徐翊 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賠償15萬元);被告張維倫亦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徐翊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翊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SAMSUNGGA 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 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徐翊棋就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徐翊棋已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交予被告2人詐欺贓款150萬、10 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分別將詐欺贓款繳付 如附表一「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欄所示之人,均未 據扣案,亦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一 112/11/23,14: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徐翊棋 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 112/12/5,2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張維倫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上交給「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張家睿」印文1枚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陳志揚」印文1枚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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