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7月間某
日」更正為「7月1日」、第5至6行「大尾」刪除,並增列「
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
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
接近之時間提領被害人楊景文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被
害人楊景文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
偵查卷第11頁),又被告本案之提款金額共計為2萬4000元
,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600元[計算式:24,000×0.025=6
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貸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景文,致楊景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楊景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
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某
不詳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景文,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銀客字第1130016668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景文 於113年7月2日9時19分許 2萬4,2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4,000元
TPDM-113-審原訴-18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