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嘉松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蔡嘉松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嘉松自民國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逵
鑫公司)葡萄酒事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許巍瀚係逵鑫公司
之負責人,而許竣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
任蔡嘉松之部門主管。蔡嘉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偕同不知
情之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許竣
閔之同意,接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箱,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得手,並當場
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之同意,接
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
得手,並當場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二、案經逵鑫公司、許竣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
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松(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2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93、161頁),本院關於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
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63至165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之
辦公室飲酒,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其所為則略以:
⑴當時是舉辦試飲會,事前有跟公司報備過,許竣閔有同意
,許竣閔也說要跟公司聲請試飲酒,公司都會允許,辦完後
公司會核銷,這些都是公司經常性之行銷事務,我是舉辦試
飲會,公司不提供酒,我的工作也做不下去,這2次試飲會
許竣閔都有到公司,都親眼看到,我在對話群組說過「抱歉
,我以為是試飲樣品」,我並無竊取犯行及犯意;⑵我用海
馬刀開酒不需要用取酒器,用取酒器還要消耗氬氣,我使用
的酒都是公司開瓶過後的試飲酒,並非新酒,舊的、已經開
過的酒,公司裡面沒有帳,本來就不需要申請試用,因為不
能放太久,所以我拿剩下的酒辦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
29、65至67、93至94、147至149、153至155、166至168頁)
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公司葡萄酒事
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逵鑫公司之負責人係許巍瀚,而許竣
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任蔡嘉松之部門主
管,及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下稱111年7月2日該次),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
至同日下午8時許(下稱111年7月9日該次),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
箱取出葡萄酒,並於111年7月2日該次飲用葡萄酒10瓶(含
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罄盡,及另於
111年7月9日該次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
44頁;易字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竣閔警詢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見他字卷第56至58、109頁;易字卷㈢第63、78
至79頁),及告訴人逵鑫公司之代理人(下稱逵鑫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指稱(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及證人周毓芳於
本院審理結證證述(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並有被告開
酒各截錄影片時間列表、逵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逵鑫公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譯文資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5B逵鑫紅酒」群組
內對話紀錄、被告與許巍瀚、許竣閔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逵鑫公司紅酒櫃照片、被告使用之酒品照片、逵鑫公司酒品
報價單、被告飲用逵鑫公司酒品對照表、樣品酒申請單影本
及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錄影紀錄USB電子檔(見他字
卷第6至31、62至63、75至95頁;易字卷㈠第49至53頁;易字
卷㈡第117至第120、275至285頁;易字卷㈢之證件存置袋)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警詢、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非上班
時間之週六假日,擅自找其友人至逵鑫公司聚餐飲酒,未經
公司及我同意,而取出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我所購買放置於
公司之葡萄酒5瓶,開啟後與其友人飲用完畢;依公司一般
試酒程序約1至2小時,業務如要帶客戶試酒,須先跟其主管
告知時間、人數及品項,並要申請試酒樣品單據,且試酒時
,一支酒可以試好幾個場合,我們會倒給客戶一點點,讓客
戶聞味道及品嘗喝下去之口感與香氣,客戶淺嚐1、2口就知
酒的狀態,不會整支酒全部喝完;就111年7月2日該次,被
告雖事前有告訴我要試酒,但詳細人數、品項均未告知,沒
有提出正常之試酒程序,我當時認為被告可能還沒準備好,
而111年7月9日該次,被告則是完全沒有告知,被告之職務
係行銷,並未保管公司之紅酒,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取酒
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9、109頁;易字卷㈢第63至64、68、
71至73、75、85頁),與逵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前雖有向許竣閔表示要舉
辦試飲會,但後續試飲成果、客戶均未回報,111年7月9日
該次則是完全沒有報備,逵鑫公司舉辦試酒不會在週末假日
,且試飲時間不可能長達12小時及8小時等語(見易字卷㈠第
42、298頁),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我有於1
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辦公室,但我不知道那
是試飲會,只知道是朋友聚會,當時是被告邀我去,被告說
他會邀朋友來一起喝點酒、吃點東西、聚一聚,我去之前認
為是朋友聚會,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是公司舉辦的葡萄酒試飲
會,現場沒有舉辦品酒或試飲之佈置,當時喝的酒都是被告
拿出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互核相符,並佐
以逵鑫公司負責人許巍瀚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傳訊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誰允許可以在公司聚餐的?……隨
意帶陌生人進公司聚餐經過誰的同意?……公司會保留所有法
律追訴權……」等情(見易字卷㈡第265至269頁),考量證人
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細譯證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內容,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與經
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偕同
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飲酒,非屬逵鑫公
司舉辦之試飲會,而係被告自行邀集之朋友聚會,足認被告
未經逵鑫公司、許竣閔之同意,破壞逵鑫公司、許竣閔各自
所持有葡萄酒之事實支配關係等節,至為明灼。至被告雖曾
於原審提出關於111年7月2日之活動文案記載「招待1瓶葡萄
酒」、「招待兩瓶葡萄酒」及同年月9日之活動文案記載「
招待一瓶葡萄酒」等內容(見易字卷㈡第45至49頁),然依
證人許竣閔前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所指被告未申請逵鑫公
司之試酒流程,試酒多僅淺嚐1、2口等情明確,被告所提活
動文案內容均未提及係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酒會,且與逵鑫公
司提供試酒之情形顯屬迥異,是被告所提活動文案內容,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觀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譯文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日該次發言:
「反正冰箱剩什麼」、「阿我開幾隻好喝的」、「喝看看」
、「但是這裡面自己的地方,有冷氣然後沒有人管」、「我
們在換酒,沒有要結束」、「不要抱怨好不好,我們今天酒
都沒收錢,我們謝謝老闆,我也很怕他在偷聽」、「今天真
的喝超多的、時間拉很長」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
,及被告於檢詢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有經過逵鑫公司
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飲酒時間、言談內容均悖於舉行
試飲會之常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
偕同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分別飲用葡
萄酒10瓶(含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
及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行為,均該當竊取犯行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酒都是
全新的,公司的酒我們都是有一套設備作抽酒,抽酒是防止
酒變質或有任何損壞,公司酒部分有去確認也都是新的,都
是沒有開過、也沒有抽過的酒;開封後的酒還沒喝完的話,
我們會保留一段時間,因試酒都是1、2口,供客戶確認味道
,基本上1支酒可試好幾個場合,如客戶只有1、2個人試的
話,1支750cc的酒可以試7到9間的客戶;我們會把沒有試完
的酒封回去,酒瓶有分軟木塞或旋蓋,軟木塞的話是將軟木
塞再塞回去,塞回去之後再回灌可食用性氣體進去保持,設
備是用一根針直接穿刺軟木塞打氣進去,如果要抽酒的話,
會直接用設備穿刺取酒出來,不需要用開瓶器把軟木塞拔出
,但被告是拿紅酒開瓶器即海馬刀,旋轉插入軟木塞後拉起
等語(見易字卷㈢第65至66、84至86頁),此與被告於112年
10月5日刑事答辯狀自陳:我是用海馬刀取出橡膠塞,把剩
下的酒倒完等語相合(見易字卷㈡第43頁),衡酌一般社會
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取酒器係在不取出酒瓶軟木塞之情
形下,以取酒器中之專業用針穿刺軟木塞並注入氣體產生壓
力將酒抽出,待飲畢將取酒針抽出時,軟木塞則因壓力癒合
,避免其內之酒氧化變質,是取酒器因尚配置惰性氣體裝置
、取酒針等配備,其體積常較市面上販售之酒類開瓶器即俗
稱海馬刀之器具為大,且取酒器主要為垂直式將取酒針刺入
酒瓶軟木塞後,即可藉由內置之取酒針將酒引出,其使用方
式與海馬刀乃以螺旋旋轉方式,鑽入酒瓶軟木塞後將軟木塞
取出,被告既非使用取酒器引酒,而係以海馬刀即開瓶器開
酒,足認被告於本案所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許竣閔
之葡萄酒5瓶,均為全新且未經開瓶之酒。被告前開所辯,
洵不足憑。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
行為人取得被害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如足當之,故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
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行為人之行為未達行使詐術之程度,被害人亦無
交付財物或移轉事實上支配關係時,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負責業務為行銷,並未包含保管酒品,我沒有授權或同
意被告取酒,所謂申報試酒樣品後通常會通過是指幫公司推
廣通路,而不包含供自己朋友飲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
;易字卷㈢第73至74頁)明確,而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
月9日,分別偕同不知情之數名友人於逵鑫公司辦公室飲酒
,均屬被告之朋友聚會而非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飲會等節,業
經論證如前。佐以被告於檢詢時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
有經過逵鑫公司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所飲用之葡萄酒10
瓶、4瓶,均尚在持有權人逵鑫公司、許竣閔之管領力範圍
內等情無誤。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7月2日前雖有告知要試酒,但依一般公司試酒流程須提出
正式試酒申請,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告知人數、酒品品項,
也沒有填寫申請試酒樣品單據,我想可能是被告還沒準備好
,111年7月2日我沒有進公司,我是事後因其他同事告知,
才知被告有帶人來試酒、吃東西,所以我在LINE有問被告試
酒狀況如何及客戶的反饋,但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當時已
有點酗酒和玩樂的狀態;111年7月9日下午我有進公司搬酒
,有看到被告和其他人在吃東西,被告沒有跟我報備,我覺
得奇怪,我當時趕著去中部找客戶拜訪、試酒,這段期間我
都在忙,所以還沒有主動向公司反應,後續公司知道後,我
有跟公司作匯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算了沒關係」等語(
見易字卷㈢第63至64、68、71至72頁),可悉,被告雖曾口
頭向許竣閔稱其於111年7月2日要試酒,但其後並無其他舉
措足以令許竣閔誤信被告確要舉行試飲會,且許竣閔主觀上
係認被告尚未準備好試飲會之籌劃,可悉被告所謂試酒云云
僅止於隨意口說,復未有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又許竣閔未
有因此陷於錯誤,並無交付或移轉逵鑫公司或其所持有葡萄
酒之事實上支配關係,難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編號1)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持有之葡
萄酒5瓶,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4瓶,參酌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分別所為2次犯行,各自因時空密接之因素,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加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罪數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㈠第6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易字卷㈠第35至42頁),並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及全國前案
紀錄表部分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㈢第9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僅提供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69頁),但未為相關是否該當累犯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
卷第94至97、163至169頁),另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詢問:「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檢察官
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肆、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主張無罪部分雖無理
由,惟因原判決就此所認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重新審認適
用罪名,故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
原判決以詐欺、竊盜為基礎所處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
19頁)等節,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編號1),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逵鑫公司之葡
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造成逵鑫公司所受損害程度
為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受損害程度為葡萄酒5瓶,被告並未
向逵鑫公司、許竣閔賠償,就本案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係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
一同飲盡上開逵鑫公司、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雖無共同正
犯,但此因被告主動邀集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前來所致,被
告行為不法程度較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
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有不
能安全駕駛、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8至
4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然未與逵鑫公司、
許竣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經營公司從事葡萄酒買賣約
8年,案發時在逵鑫公司擔任葡萄酒業務,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000元,需扶養其年約76歲之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兒
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徵得逵鑫公司之同
意而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得手之犯罪事證明
確,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說明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未經逵鑫公司同意,率爾徒手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逵鑫公司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手段、公司酒4瓶之價值,併斟酌被告前有相類財產犯罪
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
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許竣閔及逵鑫公司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就本案2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利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逵鑫
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共計10瓶
,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既均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逵鑫公司、許竣閔,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柒、本案(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竊盜之犯行,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
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
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
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蔡嘉松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蔡嘉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共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67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