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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英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時35分、同年月12日4時30分許、同 年2月7日3時3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該不詳女子,未經告訴 人吳俊良之許可,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傾倒垃圾,以此方式侵入他人住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入 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27、31、33-3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易-32-202503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吉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鄧吉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另以裁判確定可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捏造不實內容,誣告被害 人乙○○犯罪,致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 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 被害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 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得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並應確實依調解 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乙○○ 鄧吉琇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⒈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由鄧吉琇匯款至乙○○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   被   告 鄧吉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琇係乙○○之前配偶(民國111年12月7日離婚),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乙○○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鄧吉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鄧吉琇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鄧吉琇明知乙○○未有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虛構事 實佯稱:乙○○於112年8月上旬,以言詞方式威脅我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同住、同住期間以言詞 威脅我:若未照他之意思行動,就要被打等語,並推擠我、 復於112年10月5日在上址堅持要求我要從事翻譯外文資料工 作,再將我趕出上址,不讓我帶走個人物品云云,並對乙○○ 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吉琇之供詞。 被害人乙○○未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2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誣告之犯行。 3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誣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鄧吉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9-202502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翊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由臺北市○○區○○ 街000號資源回收場駛出、沿安美街往東行駛時,起駛前本 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禮讓即冒然行駛,適有告訴 人楊長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美街由 東往西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前 臂背側3×3公分擦傷、右膝外側3×3公分擦傷、右小指背側骨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審交易-1011-2025022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明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清水街 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1.0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淡水分局酒精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11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邑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 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 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庭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2至233、40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 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 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就 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 、400至401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被害人之損失,其所 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犯行,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待業中,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 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羅瑞昌、劉文婷、吳文城、石東 超、陳建宏、黃嘉慧、郝中興、郭文俐、黃政揚、王涂芝、羅瑞 昌、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7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 84號、第22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4號、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寶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 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吳建強、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順仕、張延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莊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6、308 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告訴人蕭郁涵、吳建 強、趙智行、陳羿婷、曾順仕、張延光及被害人張忠厚指述 其等被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075卷第7至9頁、偵181 20卷第15至19頁、偵20522卷第4至9頁、偵20784卷第5至6頁 、偵22876卷第13至19頁、立2701卷第9至12頁、立682卷第8 至1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 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 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11451 號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 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 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且於本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58頁); 暨其自陳於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未婚、現以每月新臺幣9000元之補助為生、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98至299頁、偵18120卷第1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許梨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蕭郁涵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以「旋轉拍賣」私訊向蕭郁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23075卷第35至4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 2 吳建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向吳建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8120卷第20至36、41、44至45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20卷第46至51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 3 趙智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向趙智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052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趙智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0522卷第15至18、23至25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 4 陳羿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向陳羿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21日2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6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8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78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陳羿婷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84卷第10至19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5 曾順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曾順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順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順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76卷第11至12、20至34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08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7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曾順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22876卷第73至86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 6 張忠厚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忠厚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忠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忠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ftimo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匯款單(立682卷第11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75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82卷第19至26頁) ⒊張忠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82卷第27至30、42至43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7 張延光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延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2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2701卷第14至18頁) ⒉告訴人張延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701卷第25至30頁) ⒊告訴人張延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幣所交易資料(立2701卷第45至67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2025-02-26

TPHM-113-上訴-1800-20250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健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 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0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 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包裝袋子1個,非屬違禁物,亦無證 據可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藍健鵬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健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 個、包裝袋子1 個,復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健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健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SLEM-114-士簡-103-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嘉松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蔡嘉松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嘉松自民國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逵 鑫公司)葡萄酒事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許巍瀚係逵鑫公司 之負責人,而許竣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 任蔡嘉松之部門主管。蔡嘉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偕同不知 情之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許竣 閔之同意,接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箱,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得手,並當場 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逵鑫公司之同意,接 續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 得手,並當場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開啟飲用罄盡後離去。 二、案經逵鑫公司、許竣閔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 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松(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2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93、161頁),本院關於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 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163至165 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2日及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之 辦公室飲酒,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其所為則略以: ⑴當時是舉辦試飲會,事前有跟公司報備過,許竣閔有同意 ,許竣閔也說要跟公司聲請試飲酒,公司都會允許,辦完後 公司會核銷,這些都是公司經常性之行銷事務,我是舉辦試 飲會,公司不提供酒,我的工作也做不下去,這2次試飲會 許竣閔都有到公司,都親眼看到,我在對話群組說過「抱歉 ,我以為是試飲樣品」,我並無竊取犯行及犯意;⑵我用海 馬刀開酒不需要用取酒器,用取酒器還要消耗氬氣,我使用 的酒都是公司開瓶過後的試飲酒,並非新酒,舊的、已經開 過的酒,公司裡面沒有帳,本來就不需要申請試用,因為不 能放太久,所以我拿剩下的酒辦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 29、65至67、93至94、147至149、153至155、166至168頁) 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公司葡萄酒事 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逵鑫公司之負責人係許巍瀚,而許竣 閔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時任蔡嘉松之部門主 管,及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下稱111年7月2日該次),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 至同日下午8時許(下稱111年7月9日該次),偕同不知情之 數名友人至逵鑫公司之辦公室,自該辦公室內之紅酒櫃及冰 箱取出葡萄酒,並於111年7月2日該次飲用葡萄酒10瓶(含 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罄盡,及另於 111年7月9日該次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 44頁;易字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竣閔警詢指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見他字卷第56至58、109頁;易字卷㈢第63、78 至79頁),及告訴人逵鑫公司之代理人(下稱逵鑫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指稱(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及證人周毓芳於 本院審理結證證述(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並有被告開 酒各截錄影片時間列表、逵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逵鑫公司人事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譯文資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5B逵鑫紅酒」群組 內對話紀錄、被告與許巍瀚、許竣閔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逵鑫公司紅酒櫃照片、被告使用之酒品照片、逵鑫公司酒品 報價單、被告飲用逵鑫公司酒品對照表、樣品酒申請單影本 及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錄影紀錄USB電子檔(見他字 卷第6至31、62至63、75至95頁;易字卷㈠第49至53頁;易字 卷㈡第117至第120、275至285頁;易字卷㈢之證件存置袋)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警詢、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非上班 時間之週六假日,擅自找其友人至逵鑫公司聚餐飲酒,未經 公司及我同意,而取出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我所購買放置於 公司之葡萄酒5瓶,開啟後與其友人飲用完畢;依公司一般 試酒程序約1至2小時,業務如要帶客戶試酒,須先跟其主管 告知時間、人數及品項,並要申請試酒樣品單據,且試酒時 ,一支酒可以試好幾個場合,我們會倒給客戶一點點,讓客 戶聞味道及品嘗喝下去之口感與香氣,客戶淺嚐1、2口就知 酒的狀態,不會整支酒全部喝完;就111年7月2日該次,被 告雖事前有告訴我要試酒,但詳細人數、品項均未告知,沒 有提出正常之試酒程序,我當時認為被告可能還沒準備好, 而111年7月9日該次,被告則是完全沒有告知,被告之職務 係行銷,並未保管公司之紅酒,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取酒 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9、109頁;易字卷㈢第63至64、68、 71至73、75、85頁),與逵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2日前雖有向許竣閔表示要舉 辦試飲會,但後續試飲成果、客戶均未回報,111年7月9日 該次則是完全沒有報備,逵鑫公司舉辦試酒不會在週末假日 ,且試飲時間不可能長達12小時及8小時等語(見易字卷㈠第 42、298頁),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我有於1 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至逵鑫公司辦公室,但我不知道那 是試飲會,只知道是朋友聚會,當時是被告邀我去,被告說 他會邀朋友來一起喝點酒、吃點東西、聚一聚,我去之前認 為是朋友聚會,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是公司舉辦的葡萄酒試飲 會,現場沒有舉辦品酒或試飲之佈置,當時喝的酒都是被告 拿出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互核相符,並佐 以逵鑫公司負責人許巍瀚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傳訊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誰允許可以在公司聚餐的?……隨 意帶陌生人進公司聚餐經過誰的同意?……公司會保留所有法 律追訴權……」等情(見易字卷㈡第265至269頁),考量證人 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細譯證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周毓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內容,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與經 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許竣閔、周毓芳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偕同 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飲酒,非屬逵鑫公 司舉辦之試飲會,而係被告自行邀集之朋友聚會,足認被告 未經逵鑫公司、許竣閔之同意,破壞逵鑫公司、許竣閔各自 所持有葡萄酒之事實支配關係等節,至為明灼。至被告雖曾 於原審提出關於111年7月2日之活動文案記載「招待1瓶葡萄 酒」、「招待兩瓶葡萄酒」及同年月9日之活動文案記載「 招待一瓶葡萄酒」等內容(見易字卷㈡第45至49頁),然依 證人許竣閔前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所指被告未申請逵鑫公 司之試酒流程,試酒多僅淺嚐1、2口等情明確,被告所提活 動文案內容均未提及係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酒會,且與逵鑫公 司提供試酒之情形顯屬迥異,是被告所提活動文案內容,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觀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譯文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日該次發言: 「反正冰箱剩什麼」、「阿我開幾隻好喝的」、「喝看看」 、「但是這裡面自己的地方,有冷氣然後沒有人管」、「我 們在換酒,沒有要結束」、「不要抱怨好不好,我們今天酒 都沒收錢,我們謝謝老闆,我也很怕他在偷聽」、「今天真 的喝超多的、時間拉很長」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 ,及被告於檢詢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有經過逵鑫公司 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飲酒時間、言談內容均悖於舉行 試飲會之常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之2次 偕同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室,分別飲用葡 萄酒10瓶(含逵鑫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之葡萄酒5瓶) 及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罄盡等行為,均該當竊取犯行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酒都是 全新的,公司的酒我們都是有一套設備作抽酒,抽酒是防止 酒變質或有任何損壞,公司酒部分有去確認也都是新的,都 是沒有開過、也沒有抽過的酒;開封後的酒還沒喝完的話, 我們會保留一段時間,因試酒都是1、2口,供客戶確認味道 ,基本上1支酒可試好幾個場合,如客戶只有1、2個人試的 話,1支750cc的酒可以試7到9間的客戶;我們會把沒有試完 的酒封回去,酒瓶有分軟木塞或旋蓋,軟木塞的話是將軟木 塞再塞回去,塞回去之後再回灌可食用性氣體進去保持,設 備是用一根針直接穿刺軟木塞打氣進去,如果要抽酒的話, 會直接用設備穿刺取酒出來,不需要用開瓶器把軟木塞拔出 ,但被告是拿紅酒開瓶器即海馬刀,旋轉插入軟木塞後拉起 等語(見易字卷㈢第65至66、84至86頁),此與被告於112年 10月5日刑事答辯狀自陳:我是用海馬刀取出橡膠塞,把剩 下的酒倒完等語相合(見易字卷㈡第43頁),衡酌一般社會 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取酒器係在不取出酒瓶軟木塞之情 形下,以取酒器中之專業用針穿刺軟木塞並注入氣體產生壓 力將酒抽出,待飲畢將取酒針抽出時,軟木塞則因壓力癒合 ,避免其內之酒氧化變質,是取酒器因尚配置惰性氣體裝置 、取酒針等配備,其體積常較市面上販售之酒類開瓶器即俗 稱海馬刀之器具為大,且取酒器主要為垂直式將取酒針刺入 酒瓶軟木塞後,即可藉由內置之取酒針將酒引出,其使用方 式與海馬刀乃以螺旋旋轉方式,鑽入酒瓶軟木塞後將軟木塞 取出,被告既非使用取酒器引酒,而係以海馬刀即開瓶器開 酒,足認被告於本案所飲用逵鑫公司之葡萄酒9瓶及許竣閔 之葡萄酒5瓶,均為全新且未經開瓶之酒。被告前開所辯, 洵不足憑。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 行為人取得被害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如足當之,故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 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倘行為人之行為未達行使詐術之程度,被害人亦無 交付財物或移轉事實上支配關係時,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檢詢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負責業務為行銷,並未包含保管酒品,我沒有授權或同 意被告取酒,所謂申報試酒樣品後通常會通過是指幫公司推 廣通路,而不包含供自己朋友飲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 ;易字卷㈢第73至74頁)明確,而被告於111年7月2日、同年 月9日,分別偕同不知情之數名友人於逵鑫公司辦公室飲酒 ,均屬被告之朋友聚會而非逵鑫公司舉辦之試飲會等節,業 經論證如前。佐以被告於檢詢時自陳:沒有證據可提供證明 有經過逵鑫公司及許竣閔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9日所飲用之葡萄酒10 瓶、4瓶,均尚在持有權人逵鑫公司、許竣閔之管領力範圍 內等情無誤。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7月2日前雖有告知要試酒,但依一般公司試酒流程須提出 正式試酒申請,被告沒有跟我確認、告知人數、酒品品項, 也沒有填寫申請試酒樣品單據,我想可能是被告還沒準備好 ,111年7月2日我沒有進公司,我是事後因其他同事告知, 才知被告有帶人來試酒、吃東西,所以我在LINE有問被告試 酒狀況如何及客戶的反饋,但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當時已 有點酗酒和玩樂的狀態;111年7月9日下午我有進公司搬酒 ,有看到被告和其他人在吃東西,被告沒有跟我報備,我覺 得奇怪,我當時趕著去中部找客戶拜訪、試酒,這段期間我 都在忙,所以還沒有主動向公司反應,後續公司知道後,我 有跟公司作匯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算了沒關係」等語( 見易字卷㈢第63至64、68、71至72頁),可悉,被告雖曾口 頭向許竣閔稱其於111年7月2日要試酒,但其後並無其他舉 措足以令許竣閔誤信被告確要舉行試飲會,且許竣閔主觀上 係認被告尚未準備好試飲會之籌劃,可悉被告所謂試酒云云 僅止於隨意口說,復未有其他行使詐術之行為;又許竣閔未 有因此陷於錯誤,並無交付或移轉逵鑫公司或其所持有葡萄 酒之事實上支配關係,難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編號1)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持有之葡 萄酒5瓶,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逵鑫公司之辦公司 ,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持有之葡萄酒4瓶,參酌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分別所為2次犯行,各自因時空密接之因素,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加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罪數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㈠第6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易字卷㈠第35至42頁),並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及全國前案 紀錄表部分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㈢第95頁);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 ,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僅提供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169頁),但未為相關是否該當累犯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 卷第94至97、163至169頁),另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詢問:「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檢察官 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肆、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主張無罪部分雖無理 由,惟因原判決就此所認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重新審認適 用罪名,故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 原判決以詐欺、竊盜為基礎所處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 19頁)等節,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編號1),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逵鑫公司之葡 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造成逵鑫公司所受損害程度 為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受損害程度為葡萄酒5瓶,被告並未 向逵鑫公司、許竣閔賠償,就本案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係與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 一同飲盡上開逵鑫公司、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雖無共同正 犯,但此因被告主動邀集其不知情之數名友人前來所致,被 告行為不法程度較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 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有不 能安全駕駛、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8至 4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然未與逵鑫公司、 許竣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經營公司從事葡萄酒買賣約 8年,案發時在逵鑫公司擔任葡萄酒業務,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000元,需扶養其年約76歲之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兒 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徵得逵鑫公司之同 意而接續竊取逵鑫公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得手之犯罪事證明 確,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說明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未經逵鑫公司同意,率爾徒手竊取逵鑫公 司所有之葡萄酒4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逵鑫公司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手段、公司酒4瓶之價值,併斟酌被告前有相類財產犯罪 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 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許竣閔及逵鑫公司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就本案2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利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逵鑫 公司之葡萄酒5瓶、許竣閔所有之葡萄酒5瓶,共計10瓶   ,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逵鑫公司之葡萄酒4瓶,既均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逵鑫公司、許竣閔,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柒、本案(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竊盜之犯行,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 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 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 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蔡嘉松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蔡嘉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蔡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共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易-1678-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8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金錪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證人 即告訴人詹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庭呈案發時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2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 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行 車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 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林金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因其認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詹嘉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葉子板,致葉子板凹損 。 二、案經詹嘉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錪之供詞。 被告自承上揭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嘉瑋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被告毀損之犯行。 4 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估價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5 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2025-02-20

SLDM-114-簡-37-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被害人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 時許,」後補充「以提供一帳戶可取得一個月新臺幣3萬元 之對價」。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 ,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論以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 5年之限制);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以洗錢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燕翎、杜丞 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等6人(下稱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邱燕翎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 惠、王麗娟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但被告亦承諾賠償上開 告訴人受騙金額之5分之2,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等6人所受 損害之輕重,暨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邱燕翎達成調 解,並承諾賠償其餘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5分之2,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告訴人等6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邱燕 翎之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其餘告訴人之金額 、履行時間,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告訴人等 6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邱燕翎 新臺幣陸萬元 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至邱燕翎指定之帳戶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 杜丞璿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杜丞璿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3 方登進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方登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許秀婷 新臺幣肆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許秀婷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趙思惠 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趙思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6 王麗娟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王麗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他人約定提供帳戶換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哲豪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燕翎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杜丞璿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杜丞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方登進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登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秀婷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秀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趙思惠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思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麗娟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燕翎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LINE「股市VIP」群組、以暱稱「黃錦川」、「林珮喬」之人,向告訴人邱燕翎佯稱:可拉專線平臺下單股票,取得優先下單及最低股價云云,致告訴人邱燕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42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1日11時44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38分 匯款5萬元 2 杜丞璿 (提告) 113年1月份 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何依林」、「陳苓芸(飆股)」之人,向告訴人杜丞璿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明麗」、「72pro」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丞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1分 匯款2萬元 3 方登進 (提告) 112年1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韓芯媛」及「笑對股市」群組內之人,向告訴人方登進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2時23分 匯款2萬元 4 許秀婷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於LINE「趨勢金股VIP」群組、以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許秀婷佯稱:投資第三方平台明麗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1分 匯款10萬元 5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廖雅婷」、「黃錦川」、「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趙思惠佯稱:至明麗投資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7分 匯款5萬元 6 王麗娟 (提告) 113年1月18日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王心怡」、「明麗投資」之人,向告訴人王麗娟佯稱: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5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6分 匯款3萬元

2025-02-18

SLDM-114-簡-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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