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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 子女戊○○、己○○、庚○○。兩造婚後最初係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嗣於86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再於90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 於98年另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後,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且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 期間之交流日漸減少,更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雙方 無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又被告除了 對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 識而不斷發生摩擦,甚至被告竟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原告因此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同一屋 簷,而於109年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先短暫居住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娘家,現在原告則獨自在無門牌處所居住,雙方並分居 迄今。 (二)原告為了子女而持續忍受,並期待也許隨著時間過去傷痕 可以逐漸修補,然事與願違,兩造早已自被告外遇時起即 幾無互動,原告的傷痕也從未被修補,最終原告才在109 年間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而當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不再與被告有太多互動後,被告亦未曾以任何積極方式 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使得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 想像已完全破滅,對於婚姻之維持已然喪失希望。而兩造 自109年分居迄今已幾無聯繫,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建美滿 婚姻,更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此婚姻之破壞應負全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院若判決兩 造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財產之差額半數。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離婚乃係原告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苛刻、小氣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復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在婚姻期 間的付出,與第三人有過從甚密的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分居後,被告未曾以任何積極 方式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云云,被告也鄭重否認。 (二)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多出於其個人主觀捕風捉影之想法 ,並非事實,恐係原告精神壓力過大所致。被告於婚前是 胼手胝足創業的臺灣中小企業主,與原告相差12歲,對此 段婚姻甚為珍惜,在婚後對原告表達的要求或需求,在能 力範圍內,被告都盡力完成。被告個性傳統肩負事業與家 庭的重擔,夾在好勝的原告與強勢的母親之間,實難兩全 ,被告無法對原告言聽計從盡如原告之意,比如說,原告 於婚後因無法與夫家家人共處一直要求搬出去,被告一步 一步地規劃,終於在婚後第6年完成原告的要求,然而原 告還是不滿意搬出去的速度,對被告同有怨懟。 (三)實則,被告自80年間與原告結婚至今,雖不善甜言蜜語, 然是真心誠意地對待原告,否則不會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並 無故不進公司上班(原告擔任「○○電機有限公司」的副總 經理,被告是負責人),在將近5年期間,依然薪資照給 ,BMW公司車也是由原告使用,且繼續為原告名下房產繳 付房貸到113年7月,而該房產係位於虎山特區的大樓,兩 戶打通為一戶,市價高達6,600萬元,現原告已脫產,縱 使被告做到這種地步,原告仍覺得自己被虧待,被告所為 之付出不待原告看見,尚稱被告對原告小氣、苛刻,任何 人立於同一境況,應無法苟同原告之說詞。再者,在原告 擅自離家後,被告身為企業主在忙碌的打拼工作中,仍不 忘抽空屢屢請原告回家,凡事回家好商量,原告則開出要 掌管公司財務的條件,被告囿於原告有簽賭的惡習,不明 原告債務情形?是否已戒賭?慮及企業存續及員工生計, 不敢冒然同意,但此決定激怒了原告。原告簽賭的輸贏很 大,大筆贏錢不勞而獲的快感讓原告沈迷,原告曾賭到臨 時向被告調借10萬美元,因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設定戒賭時 程才願出借,原告因而與被告翻臉說她不借,也曾賭到資 金不足而出賣公司持股套現,總之,依原告主觀想法,只 要被告不借錢救急,就是被告不近人情,對其小氣苛刻, 完全不思企業創業維艱,守成不易。縱算原告現訴請離婚 ,被告仍透過子女,一再轉達希望原告回來一家的意願, 遺憾的是,原告迄今仍緊抱從兩造結婚初始生活細節所累 積的敵意,分化被告與兒女的家庭關係,更甚者,在原告 提出給付其上億元的和解條件不成後,原告就以子女名義 查帳,緊接著檢舉公司職業安全、勞動條件等手段,讓被 告疲於應付,不僅如此,近來原告突然天天進公司坐在位 置上,其意無非要讓被告雞犬不寧無法專心經營事業,終 讓被告忍無可忍決定不念情份,依法解除原告副總經理之 職位(原告已將近5年沒有善盡職守),然而,目前原告 依然我行我素。基上,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原告所述之破 綻;若有無法挽回之破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亦是原告一手造成,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縱認原告無須 負擔全部責任,亦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其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四)另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婚後有沉迷簽賭之情事, 且自109年即無故離家,自110年間無故不進公司虧空職守 近5年,同時情勒子女分化被告與兒女的關係,對兩造婚 姻生活及財產的累積顯無貢獻或協力,如任令原告訴請離 婚逕予平分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從而,請法院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五)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 之子女戊○○、己○○、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維繫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及外遇行為等情,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揆 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故 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而夫妻之一方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情形者,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 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亦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均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稽之原 告既係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及外遇 行為,係在102年8月間所生之情事,而原告亦係於當時即 知悉該情,佐以兩造子女即證人己○○,復於本院證述原告 於102年間更因此有自殺之舉止等語,是縱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確為事實,亦因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 婚事由,並已於原告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2年而無法請求離婚,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再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婚姻期間,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期 間之交流日漸減少,且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彼此無 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且被告除了對 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因此不斷發生摩擦等情;另證人己○○亦證述:從10 2年間證人上大學開始,兩造開始比較常出現爭執,爭執 的原因通常以金錢、責任、生活習慣等原因等語;證人即 兩造所生子女戊○○亦證述:兩造因很多觀念、性格之原因 沒有同住,待人處事也互相看不慣對方的作法及方式,金 錢上雙方都有不平衡的地方,家庭方面被告很多花費比較 不透明,原告的花費都會讓子女知道等語。然本院審以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 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 ,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以及就育兒方式及家庭財 務等婚姻衝突,均在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 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 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本件原告所舉及證人所述 之上情,均僅屬夫妻對彼此因個性、觀念、夫妻財務事項 或子女教養等之差異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自應循理 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原告尚不得以上開婚姻瑣事之爭執 ,逕認兩造間無法維持婚姻,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之離婚要件,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   ⒊又證人己○○雖證述原告長期有睡眠障礙,被告就說原告把 其信仰的太陽聖德的書放到枕頭底下就會好睡,並推薦原 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被告更因信仰而花費大量金錢, 在購買信仰的門票及書籍等語;然由證人己○○另陳稱被告 沒有要求原告,而只是推薦原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亦 沒有強迫家人接受其信仰,更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因信仰之 花費,導致影響家人之基本及必要生活所需之開銷,可認 即便被告因個人之特殊信仰不為家人所接納,然被告亦未 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強制原告一同參與其信仰之儀式或 活動,亦未因沉迷信仰而導致家庭生活開銷無以為繼,可 認被告尚存有對原告就夫妻間應有之基本尊重,並已盡其 對配偶子女之扶養照護義務,益徵難以執此即認定兩造間 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證人戊○○雖證述於11 4年2月26日,兩造在公司中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證 人戊○○證述之情,兩造上開於分居期間所生之情事,既係 證人戊○○先聽見雙方爭吵後,原告即先拿東西破壞辦公室 的強化玻璃,被告才因此抓著原告的脖子往外推,要把原 告趕出去等語,可認即便原告因該紛爭受有傷害,此亦屬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 性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⒋又原告雖再主張兩造自109年迄今已分居數年等語。然衡以 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雙方分居之事由,既係因原告逕自遷 離雙方之住處,且參之本件原告所持之離家事由,以及證 人己○○、戊○○所述雙方間因婚姻瑣事及信仰問題所衍生之 一般紛爭,既均難認已構成雙方間不堪或不宜同居之正當 事由,可認本件兩造婚姻縱因雙方分居,而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離婚要件,亦因係原告逕自離家與被告別居所致 ,佐以證人己○○更自承,在原告離家後,被告有一直請子 女轉達給原告回來一家團圓及凡事好商量等語,故雙方上 開因已分居數年導致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全部歸 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雖另主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認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亦 可請求離婚,且行政院為因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通過法務部所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並函 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然按判決宣告法律位 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既係判決相 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等內容,而審之除目前僅有行政機關通過相關法 律修正草案,立法機關尚未依該憲法判決內容完成修正法 律之程序,且該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4日,至 今尚未逾2年,故本院亦無從依該判決就個案為裁判,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兩造離婚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亦無理由,同 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 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1

TNDV-114-婚-32-202503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蔡美雲 楊麗甄 楊靜敏 楊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楊昆城 王育靖 追加被告 楊婉汝 楊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 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 主張被告楊昆城未履行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其法律效果 及原告是否有併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等爭議,尚有事證待釐 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 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0

CTDV-112-重訴-38-2025031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 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籍資料如主文),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各 種習慣、觀念甚至子女照顧問題而多有爭執,相對人均消極 以對,無心解決婚姻問題,聲請人無法忍受繼續與相對人父 母同住,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 家居住至今。且因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即將就讀國民小學 ,有遷移戶籍至高雄,完成向高雄地區國小辦理新生報到之 必要,惟聲請人多次傳訊息予相對人討論,相對人均持續消 極以對,不肯討論,甚至拒絕社工訪視。爰請求於本案確定 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戶籍遷徙及學籍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 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歷經多次調 解均無進展,仍在本案審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 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 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確屬114學年度國民小 學入學年齡;而根據高雄市114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 業須知規定:114年1月17日於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生資源網 2.0 依基準日及學區劃分調整一覽表產製各區學齡兒童名 冊電子檔,並由教育局匯入新生入學作業系統;114年2 月5 日戶政事務所繕造學齡兒童名冊送交區公所及學校;114 年 2月26日至2月27日前各管制學校通知未確定分發學童之家長 持第6點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分發登記,並受 理設籍於管制學校所屬學區且通過提早入學初選鑑定之學童 之審查作業,並填具改分發意願單;114年2月27日前教育局 依據各行政區學齡兒童人數將入學通知單制式表單分送各區 公所;114年3月7日前未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 「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1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管制學 校將新生名單及改分發名單公佈於學校布告欄;114年 3月1 3日前,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學齡兒童入學 通知單」;114年3月27日至3月29日新生報到,未通過提早 入學鑑定之新生,應自管制學校新生名單取消,倘管制學校 仍有缺額者依序遞補之。足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已屆滿 6歲,即將就讀國民小學,有盡速決定其設籍地以向學校辦 理新生報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確有所據。而兩造自113年9 月19日之後,無法正常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及未 成年子女入學等問題,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先就讀台南或高 雄市區之國民小學各有堅持,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甚薄弱 ,難以期待在未成年子女114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得以就 其學籍達成共識,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以維護其 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娘家居住 ,由聲請人以及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接送幼兒園至今 ,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再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為主 要照顧者,願意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也會帶往公園玩耍 或安排才藝班,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快樂學習的環境,聲請人 家人均關愛未成年子女,亦可提供協助照顧,且根據訪視社 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具有正向情感 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及喜好均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也有家 人能夠協助,確能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後安全及穩定之身 心發展,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證。可見聲請人長期照料並能察覺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且 能積極協助其穩定生活、照料起居,本院參考以上各該情事 ,定於本案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撤回、和解、 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遷移、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先在高雄市區之國 民小學就學),將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規劃以 及後續教育安排,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與之同住一節,因目前現實上未成年子女確與聲請人 同住並接受照顧,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之未成年子女遷 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 釋明有何未經本院立即裁定即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嚴重問 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 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 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 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 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07

KSYV-114-家暫-2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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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郭宜昀 江俊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沉溺於初為人夫、人父之喜悅,一家三口和樂 幸福,縱生活中偶有爭執,原告仍努力兼顧家庭及工作,因 體恤乙○○育兒辛勞,鼓勵且信任乙○○多與友人出門,然於10 8年間,乙○○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離婚,原告 雖有不捨,仍忍痛與乙○○達成共識,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 離婚。孰料,原告於113年1月間,在家中瀏覽臉書時,竟發 現乙○○曾於臉書發布寫給被告甲○○之生日暨2週年手寫年曆 (下稱系爭年曆),內容載以「Dear~0000000生日快樂,2 週年快樂,我們又一起過了一個年,生活的點滴讓我們有笑 有淚,有互相。謝謝你沒有丟下我,也謝謝你自己沒有放棄 ,願新的2021年我們都能有更好的生活,就算吵鬧也要一起 往下走,愛你の牛」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令原告深感 錯愕。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3年1月17日傳送訊息予乙○○, 表達希望能向甲○○詢問事實,然乙○○卻拒絕回應,並執該內 容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原告始發覺乙○○應係心虛不敢如實坦 承,且乙○○於108年間,以個性不合等說詞,哄騙原告與其 離婚,目的應係為與甲○○交往、並與甲○○共組家庭。另依11 3年1月23日,原告發現上情後,詢問乙○○時,乙○○傳送予原 告之訊息內容,亦可推認原告上開解讀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截圖係 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之外、與文書相同效用 且須以科技設備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 第2項規定,僅需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 件相符,即得作為證據;縱無法提出,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證斷定其證 據力。稽之上開截圖中所載「0000000生日快樂」等文字, 核與甲○○之生日相同,且系爭年曆所呈現之照片,亦均與卷 附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相符,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當 事人訊問程序坦承該等照片看起來像是其等2人等語,審酌 前揭截圖係呈現臉書頁面內之訊息,因該等通訊內容具有隱 密性且稍縱即逝,且觀諸該等截圖內容之亮度、色澤均自然 且協調,足見截圖內容未遭竄改、偽造或刪減,應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㈢原告與乙○○於107年間仍為配偶關係,然觀諸上開乙○○寫給甲 ○○之系爭年曆,係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系爭文字亦 為乙○○之筆跡,參以乙○○在臉書發文表示於107年11月18日 ,與甲○○參加友人婚禮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推認被告2人至少自107年11月18日起,即有交往關係 ,且有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之行徑,關係密切,被 告2人另於108年5月9日,亦有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其等行 為核與一般情侶關係相符。乙○○明知尚需與原告共同養育未 成年子女,卻仍選擇在婚姻期間出軌與甲○○發展親密關係, 貪圖一時之慾、不顧倫理道德、不顧幼兒親情,造成原告美 好家庭破裂、未成年子女失去在美好家庭成長之機會,導致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遭受永久性之傷害,而甲○○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決定與其交往,核其舉措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漠視乙○○與原告共建之美好婚姻,而 選擇作為第三者介入、破壞,其行徑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惡性重大,被告2人之行為更 使原告苦心維繫之婚姻及家庭支離破碎,更讓事過境遷後, 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傷痛欲絕,身心均承受極大煎熬 ,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俱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臉書之截圖內容,於現今科技、AI發 達之趨勢下,實難謂無以黏貼、複印、拼貼、組合等方式, 進行偽造、變造之可能,實際上是否真有此等貼文存在,抑 或係為虛構,已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 未就所提出之證據,提出完整、明確之貼文內容,以檢驗其 真實性,自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無從以此等真假難辨之證 據內容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㈡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年曆之臉書截圖,雖有記載 「甲○○的貼文」等語,然此「甲○○」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 ,顯非無疑,且甲○○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否認為其臉書 之貼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 爭年曆上之系爭文字部分,並非乙○○之字跡,最後署名「愛 你の牛」,亦未載明實際書寫者之真實姓名,則系爭文字究 係何人書寫,並無從得知,被告2人既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明未曾見過系爭年曆及臉書貼文照片中之手錶等物,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實難認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自無從認 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年 曆上之文字為乙○○所書寫,被告2人係於108年之年底開始交 往,參照甲○○之生日為12月12日,則被告2人開始交往後, 共同度過甲○○108年之第1個生日,後於109年再一起共度第2 個生日,自與上開文字提及之「2週年快樂」等語相符,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2人係於107年即已認識交往。  ㈢至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之照片,並未見乙○○之 身影,縱乙○○真在照片中,該場合亦僅為多年未見老友間, 藉朋友婚禮彼此單純相聚,被告2人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之相處情事,遑論任何出軌而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況乙○○於107年11月18日,係與父親郭富榮、母親盧砡徽 等人,前往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出遊,並無出席婚禮一事 ,足徵原告所述,實乃子虛烏有,並無可採。  ㈣另就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之照片,該場合實係乙○○父 親郭富榮之聚會場合,被告2人均未出席,且當日甲○○係於 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離開,依一般常理判斷,晚間7 時之天色應呈現完全黑暗之狀態,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天色 昏黃,拍攝時間應為黃昏時刻即約下午5時許,當時甲○○根 本尚未下班,自無可能出現於該場合中,且該照片之人像光 影呈現並不真切,臉部更一片模糊,實難以判斷人別。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所指照片中之2人確為被告2人,然被告2人 僅係於拍攝當下,剛好站在彼此身側,無從認定係一同出席 ,進而推論有何親密關係,況該場合僅為一般聚會,被告2 人縱有一同出席,亦難認有何逾越朋友關係、甚至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形。  ㈤末就原告提出乙○○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乙○○係因當初原告 有家暴行為,始與原告協議離婚,但離婚後,原告仍一直想 要挽回乙○○,故一直採取私下傳送訊息騷擾、提起本件侵害 配偶權訴訟等不同手段,干涉乙○○之生活,乙○○不堪其擾, 為盡快與原告劃清界線,始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回覆原告,目 的是為讓彼此曾經之爭執告一段落,不要再影響彼此的新生 活,尚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推斷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並於10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乙○○曾於113年1月間,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雄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堪認屬實; 另甲○○之出生日期為68年12月12日,被告2人業於111年7月2 5日登記結婚等情,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交或朋友互動行為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屬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乙○○曾於臉書發布以被告2人之合照製作而成之 系爭年曆,其上並記載有系爭文字,另被告2人曾於107年11 月18日,共同以情侶身分參與友人婚禮,及於108年5月9日 ,共同出席聚餐之場合等情,雖據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 雄簡字卷第15頁、第19頁,新簡字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1 頁),惟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提出原始臉書貼文網頁之連結資訊,驗證該等貼文發布 者及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已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尚不 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該等臉書貼文內 容:  ⒈就系爭年曆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上系爭文字為乙○○所書寫,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另就系爭文字下方頁面之照片(雄簡字卷第15頁 ),因系爭年曆中之原始照片人臉部分畫面即已過小,又經 翻拍而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人之五官特徵,實難與本 院當庭拍攝乙○○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亦均 陳稱不清楚、不認識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不知是於何時拍 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6頁、第91頁),自難遽認系爭文字下 方頁面照片中之人即為乙○○本人,亦難據此推認系爭文字為 乙○○所書寫;至就系爭年曆其餘封面、內頁人物照片中之人 (新簡字卷第25頁),被告2人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肯 認看起來像是被告2人,惟亦陳稱沒有印象有該等照片、不 清楚是於何時拍攝等語(新簡字卷第87頁、第91頁),依該 等照片中被告2人身體緊貼、互動親密而為合照,固堪認被 告2人已有交往關係,然該等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日期,自無 從認定乙○○係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開始交往 ,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  ⒉就107年11月18日友人婚禮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 2人在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59頁),惟該照片中原 告所標示之人物因距離拍攝者過遠,人臉部分畫面太小,且 因光線等因素稍顯模糊,無從清楚辨識該等人物之五官特徵 ,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照片互為比對( 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述,其中僅原告標示為甲○○之人,看起來像是甲○○ ,至原告所標示為乙○○之人,被告2人則均不知道、不認識 為何人(新簡字卷第85頁、第90頁),實難認乙○○確有於當 日有出席在場,且依原告標示照片中2人站立位置有相當距 離,彼此間並無任何互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原 告所指共同以情侶身分參加友人婚禮之行徑。  ⒊就108年5月9日聚餐照片部分,原告雖主張並標示被告2人在 該照片中之位置(新簡字卷第61頁),惟該照片中原告所標 示之人物因與拍攝者之距離甚遠,人臉部分畫面極小、幾無 加以辨識之可能,難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2人之正面、側面 照片互為比對(新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2人於 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均陳稱不認識原告所標示之人為何人 (新簡字卷第86頁、第90頁),另依據甲○○任職之啟德機械 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出勤刷卡資料一覽 表顯示(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甲○○於108年5月9 日之出勤情形為分別於上午5時53分許、晚間7時14分許刷卡 ,足徵被告辯稱當日甲○○係於公司值班至晚間7時14分許方 離開等語,並非無稽,對照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9日聚餐照 片拍攝當時之天色甫轉為昏黃,衡情應係於晚間7時許之前 所拍攝,甲○○殆無可能出席該聚餐並出現在該照片原告所標 示之位置,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原告所指共同出席聚餐場合 之情事。  ㈣再者,依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原告於106年 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當時原告有家暴 行為,我有去驗傷,醫院也有通報社會局,但我沒有去報警 備案,當時就有在談離婚,但原告一直沒有同意,後來於10 8年5月24日始協議離婚,離婚後2、3個月,我在網路交友聊 天認識甲○○,並自108年之年底開始與甲○○交往,當時我已 經離婚了等語(新簡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甲○○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乙○○是於108年8月左右在交友軟 體聊天室認識,聊天過程中有聊到乙○○有段失敗、已經離婚 的婚姻,且有1個小孩,聊天聊了幾個月後見面吃飯,後續 大約於108年11月多、接近年底的時候才交往等語(新簡字 卷第88頁),可認被告2人所述認識、交往之經過大致相符 ,且時間點係在乙○○與原告協議離婚之後,亦難認有原告所 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並藉詞 哄騙原告與其離婚,以達與甲○○共組家庭目的之情事存在。  ㈤至就原告所提出其與乙○○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紀錄(新簡 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中乙○○固有傳送「你感覺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就是如你猜測的那樣,並沒有誰介入而是我 的選擇,傷害了你,對不起」、「所有的錯都是我自己一個 人的問題」、「你想知道為什麼我會這樣選擇,即便我說了 你也是受傷」、「其實答案你也都知道,我再解釋你只是更 糾結跟難受,對不起」等文字訊息,惟並未表明所稱「我在 拒絕你的時候」係指乙○○於與原告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拒絕 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抑或係指協議離婚後,拒絕原告之挽 回,亦未敘明「如你猜測的那樣」究何所指,且乙○○已於對 話中表明「沒有誰介入」等語,參以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陳稱: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我並不是對原告坦承有侵 害其配偶權的事情,是因為我們離婚好幾年,原告突然詢問 相關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們已經離婚了,我不想把我的感情 問題、對象一一向原告陳述,因原告一直質疑,我也有告訴 原告說我不想談論這件事情,我跟甲○○不是在我與原告的婚 姻關係中交往,對話內容中也有寫到我不想跟你交代我的新 生活,因為我們已經離婚,我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代等語(新 簡字卷第88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義及全文脈絡, 乙○○應僅係就原告事後一再追問其於離婚後,為何不與原告 復合,而選擇與甲○○交往、登記結婚一事提出說明,並就其 選擇向原告致歉,客觀上實難認乙○○於上開對話中,有向原 告坦承其於與原告離婚前,即開始與甲○○交往、進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乙○○於與原告協議離 婚前,即與甲○○認識、交往,進而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 忠實目的,難認被告2人有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自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與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協 議離婚前,被告2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424-20250307-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狀 附表所示(院卷一第11頁),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後之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一附表所示(院卷二第129頁 );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 ,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 庚○○(00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 ,次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 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㈠現金 部分(存款),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 856萬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乙○○○ 取得。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戊○○單獨取得;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由甲○○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補償 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元,丁○○ 受補償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乙○○○受補償29 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丙○○、戊○○、丁○○共同 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 ○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 (如準備一狀附圖),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 有。(準備一狀),如要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 備一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 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其餘不動 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提出之分割方法:○○ 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 方案,其餘不動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 送鑑定。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年00月00 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女戊○○、 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故其繼承 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1頁)。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8、73- 215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 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 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 1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 -38、73-215頁)。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於現金部分既為遺產, 且為原告起訴狀範圍(院卷一第21-23頁),依遺產分割一 體性,自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㈠現金部分(存款) ,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856萬 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 乙○○○取得。不列入分割;至於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戊○○單獨取得 ;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 補償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 元,丁○○受補償 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 ,乙○○○受補償29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 丙○○、戊○○、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 ,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 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如準備一狀附圖 ),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有。(準備 一狀),如送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提出之 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與○○ 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現金仍應列 入分割,其餘不動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 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 ○○○、丙○○提出之分割方法:○○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 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方案,其餘不動 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送鑑定。 惟依兩造各自主張僅有利於己方,而對其餘繼承人不公 ,而被告各自主張亦各執一詞,均係對自己有利,對其 餘繼承人不利,本院審酌再三,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為公允,亦無兩造各自主張偏利己方,衡屬公平 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000-00地號 )土地 130㎡ 45/48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72㎡ 全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85㎡ 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9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0㎡ 全 000號房屋坐落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 445/599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4 ㎡ 1/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 1/2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7㎡ 1/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4㎡ 全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 全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3㎡ 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5㎡ 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2㎡ 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42㎡ 全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01㎡ 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 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72㎡ 45/486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地號土地 27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 28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1,836(含利息) 2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8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890,896(含利息) 4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2,000,000(含利息) 4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6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含利息) 4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含利息) 4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含利息)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含利息) 5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含利息) 5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5,400(含利息) 52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含利息) 53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含利息)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含利息) 55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9,558(含利息) 56 應收定期儲蓄存款利息 7,449(含利息) 57 應收老農年金 15,100(含利息) 金額總計 18,568,115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丙○○ 1/5

2025-03-05

PTDV-113-重家繼訴-11-202503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蕭義忠即正興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施富鈞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 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衝撞原 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埔平價鐵板燒餐 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使系爭餐廳之玻璃門、廣告耗材、 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 0,250元(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另系爭餐 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從113年4月6日停業至4月12日, 共計7日以重新裝潢,並另須停業3日以修復抿石子階梯,而 上開停業時間,不僅造成原告已進貨之食材過期耗損而無法 使用,受有食材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且以每日營業額78, 951.5元計算,10日共受有營收損失789,515元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餐廳修復費用,被告同意賠償,但其餘損害項 目被告不同意賠付。另對於系爭餐廳之修繕所須停業10日此 期間不爭執,惟不同意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所經 營之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裝潢因此毀 損一節,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 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系爭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103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 告既因過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生損害範圍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 費用290,25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 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費用290,250元損失此節,已據 提出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如原告堅持要求賠償包含食 材損壞等全部項目,裝潢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詞。惟修 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可獨立存在,且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 身不具獨立價值,僅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 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 須予以折舊。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 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 ,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 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 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查系爭餐廳進行修繕之 範圍,主要係針對該餐廳遭被告駕車撞毀之門面、階梯、耗 材、木櫃等部分,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 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該等裝潢本附 屬於系爭餐廳,須與其他門面、階梯或裝潢部分結合,方能 形成整體功能之一部,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因 此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情形,故徵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不具有折舊考量,併予敘明。 ⑵、食材損壞138,3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已進貨食材在系爭餐 廳於113年4月6日至12日停業修復期間過期耗損,受有食材 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乙情,據提出送貨單、估價單、銷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對此僅稱不願 意賠償而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出現(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是本院審酌餐廳經營須事先備好一定量能之營業食材,本 屬公眾週知之事,又該等食材在餐廳突逢事故無法營業時, 為確保食品安全衛生及經營口碑,無法留置到繼續經營時再 接續使用,因而受有損失,應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之進貨食材損失,當堪認同屬被告駕車撞毀系爭餐廳導 致無法經營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食材損壞138, 340元,自可准許。 ⑶、10日停業之營收損失789,51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停業10日無法營業,已有 修復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9頁),且 該等停業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 告主張其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須停業修復10 日,應可採信,且循此以析,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停業10日 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憑。 ②、其次,原告固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餐廳停業10日之營業損失 ,惟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以78951.5元計算,乃逕以系爭 餐廳每日開立之發票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36頁),然餐廳因故停業造成營業損失時,本須扣除成 本後,方屬可得預期利益因侵權行為發生而受之損害。是以 ,此部分以系爭餐廳113年4月份整月營業額1,402,882元, 計算實際營業日共21日後,可知該餐廳單日營業額為66,804 元(計算式:總營業額1,402,882元÷21日=66,804元),再 參考財政部所頒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有關餐廳營業之淨利潤為13%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 29至130頁),系爭餐廳停業期間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害應以8 ,685元計算(計算式:66,804元×13%=8,685元),故原告請 求10日停業之營業損失共86,850元(計算式:8,685元×10日 =86,850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難認有憑 。 ⑷、從而,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15,44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90,250 元+食材損壞138,340元+10日營業損失86,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58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宏哲 被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12月26日曾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將原告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6)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含停車位(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 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107年2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購買「 國城MRT」建案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42萬元( 頭期款149萬元,貸款493萬元),其中頭期款及各項稅金、 費用等(共計194萬元),均由原告支付,貸款部分,則由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於107年3 月間交屋後,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管理使用者為原告 ,現為原告居住處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認識並開始交往,107年因有結婚計 畫,故而由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108年4月兩造因故爭執,曾考慮分手,故兩造曾 協議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本想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然最後為節省移轉之稅務、 成本,經詢問專業之訴外人許○○代書後,許○○建議「以返還 借名登記之名義,比起『買賣』更能節省成本」,故兩造分別 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將簽署日期回推記為106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兩造 復於108年6月27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欲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108年調解書)。惟兩造 於108年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故上開移轉登記一事 自然作罷,為求慎重,兩造又於109年2月6日再次至楠梓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下稱109年調解書),欲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維持為被告,然因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承 辦人員未能理解兩造之真意係「其等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竟於109年調解書上載明「原告同意系 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後 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現其上所載文義與兩造之真意 不符,遂於109年6月18日再次前往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重 新做成一份公證協議書(下爭系爭公證協議),並於其上清 楚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等語,終局取代兩造先前所有協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地自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原告婚內 無償贈與被告,至系爭房地後續貸款部分,原告僅有繳納部 分,其餘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兩造情侶、配偶關係 同居共財、支付日常家庭生活開支所用,且原告自111年2月 起即音訊全無,故自111年2月迄今,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 被告獨立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審重訴卷第1 1頁至第13頁)。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㈣原告曾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鳳 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利息。  ㈤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款中之194萬元。  ㈥兩造有於108年6月27日簽立高雄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院卷第35頁),並於109年2月6日再次簽立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院卷第43頁)。  ㈦兩造有於109年6月18日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頁),其 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字第00884號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上載明:系爭房地 原係甲方(即原告)因個人資產規劃考量,因故與乙方(即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等語,而認兩 造於106年12月26日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依訴外人即協助兩造辦理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許 雅琴陳稱:被告於108年間稱其與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每月借款利息皆由原告所繳納 ,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直至108年因兩造感情生變,協議 和平分手,被告願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經本人與原 告商議後,考量稅額、房地合一稅、資金流向等因素,可以 以法院判決或區公所調解2種方式申辦返還所有權,兩造希 望用最節稅的方式處理,才事後補一個借名契約書去區公所 申請調解,並核發108年調解書,也就是兩造再做回歸產權 的時候,才協議用借名契約的方式來節稅。後於申報稅單等 相關流程中,本人經兩造告知,因兩造願繼續給彼此機會, 請本人停止辦理返還程序,故兩造及本人又至楠梓區公所辦 理109年調解書等語,有許○○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院卷第111頁、第123頁);復觀諸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5月9日傳送借名登記契約、調 解聲明書之檔案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5月11日稱「請問借 名登記契約書,可讓林先生(指原告)要去調解那日再簽名 嗎?」、「房子是107年2月買的,但借名登記契約書和調解 聲明書是寫106年12月,是否要改?」,許○○回稱「本來就 要提前說定後才用你的名字登記」,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又 稱「請問借名登記契約簽名後,傳真給您嗎?」,許○○稱「 對的,謝謝你」,被告再稱「剛剛傳真了,再麻煩留意一下 」,嗣被告於108年6月7日稱「林先生只在乎用哪種方式, 錢可以最少,請跟他說借名返還的總費用,與買賣返還的總 費用就好」、「借名返還費用是89279,買賣返還費用是109 439,麻煩先賴他這個就好」等語(審重訴卷第212頁至第21 7頁);佐以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6月1 5日稱「6/27下午2:30要調解,我們要提前1:30到先把借名 文件簽好」,原告回稱「好,請告知吳小姐!(指被告)」 等語(審重訴卷第219頁)。由上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簽立日期雖為106年12月26日,然事實上係兩造為了以最 節稅之方式辦理過戶,經諮詢許○○後,由許○○提供檔案,兩 造復於108年間所簽立,是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其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要非無據。  ⒊又經本院函楠梓區公所詢問108年、109年調解書之申請過程 為何,經其回復:兩造前於108年6月27日於本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借明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 109年2月6日(兩造)再於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 不履行108年6月27日之調解內容,又該調解書(指109年調 解書)送本院核定時,經承審法官於調解書審核單內載示調 解書成立內容文字語義不清,請本所予以補正,承辦人遂於 調解書內以手寫方式載明「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復經 本院核定後,楠梓區公所再將該已核定之調解書寄送雙方當 事人等節,有楠梓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回函可考(院卷第2 9頁);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108年調解書後,因事後復合, 希望撤銷108年調解書之效力,許雅琴於109年2月6日又再次 與兩造相約至楠梓區公所辦理109年調解書等情,有許雅琴 與被告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審重訴卷第220頁) 後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覺其上以手寫方式加載「原 告同意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遂於109年4 月8日向許○○稱「請問一下,我圈起來的那句用寫的補上去 的字」,許○○稱「那是法院寫上的」,被告稱「那怎麼辦? 不是我們要的,該如何處理」等語,亦有被告與許○○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審重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見兩造原 本僅係為了節稅考量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並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兩造始於收受109年調解書而 發覺承辦人以手寫方式加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時, 始會認為該文義與兩造之真意不符,方向許○○求助後續應如 何處理。  ⒋其後,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再次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 頁),其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 記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 ,甲方(即原告)承認乙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 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 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884號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顯見兩造為了處理109年調解 書誤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文義之問題,再次至公證人處 將上開協議書內容作公證,明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原告承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採信。原告雖稱其於上開協議書上之 真意為「兩造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自上開 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無兩造願意成立、維持借名登記契約 之相關語義存在,況若原告當時之真意為「繼續維持借名登 記契約」,其於收受109年調解書時,應不會認為該調解書 誤解兩造真意而須再進一步作何處理,故原告前揭主張,難 認有據。  ⒌據此,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難認已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5

CTDV-113-重訴-16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源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備部課長, 代號為A2A00-H113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係某清潔公司外派至該公司之駐點清潔人員。乙○○竟意圖 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下午2時6分許,在該公司1樓會客室外走廊,見甲 與他人 聊天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㈡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甲 在公司1樓健身房外走廊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 擾甲 2次得逞。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 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包含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身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小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 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申請單暨調查記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至31、37至41頁;本 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於 告訴人向其反應後,又再次對告訴人為相同之行為,絲毫不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無接受上開 賠償之意,並陳稱:被告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我原本在該公 司工作9年很穩定,因為本案而離職,還因此去看身心科, 不想跟被告再有牽扯,也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9頁), 足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 課長、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拘役50日以上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2罪 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4

PTDM-114-簡-213-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8,1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5008-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肆 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19,4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8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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