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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鄭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鄭嘉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朝鈞調解成立,希 望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累犯 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 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部 分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且適用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 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剩餘 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71、 73頁),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故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 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 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 當日給付賠償金5,000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5,000元,剩餘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如前述,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分別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 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朴 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又因與告訴人有細故 ,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 手機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2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前因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鄭嘉豪與范朝鈞素不相識,鄭嘉豪於112年7月16日18時36分 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與友人喝啤酒,未待酒精消 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鄭嘉 豪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因見范朝鈞在路旁抽菸, 雙方發生口角,鄭嘉豪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范朝鈞之頭部及身體,並拿取范朝鈞放置於口袋之手機後 ,將該手機摔至地面,致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 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手機亦受損不堪使 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2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朝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等事實,惟辯稱我忘記當時發生情況等語。 ⑵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朝鈞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緯玄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手機毀損照片 證明手機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駕公共危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嘉豪於毆打告訴人范朝鈞之 際,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於毆打結束後,向告訴 人恫稱:「我在著個社會上很有地位,我叫老鼠,你們可以 去探聽一下(臺語)」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細譯上開言論,雖或有令告訴人不快之處,然尚非明確 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 非客觀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 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上-43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輝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輝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文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A屋)所 有權人,迄民國112年6月2日火災發生前,已居住在該址30 逾年,其於火災發生前約6年多之某日,在該址1樓東南側裝 設監視器錄影設備,將電源線插入插座運作,而該插座及室 內電源配線,自使用日起即未更換。阮文輝本應注意監視器 錄影設備使用之電源線及使用之插座、室內電源配線等相關 設備應定期檢查、更換,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6月2 日1時許,因上開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源線短路熔斷,導致 火災,並造成A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在A屋南 側,下稱B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在B屋南側 ,下稱C屋)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王亨年發現火災後報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阮文輝、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文輝矢口否認有何失火行為,辯稱:上揭監視器 錄影設備故障,已於112年6月1日下午將主機連接插座之電 源線、監視器鏡頭連接插座之電源線均拔除,本件火災非其 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電源線熔斷所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之子阮銘祥於112年6月1日16時55分6秒將監視器 電源插頭自插座拔起,該監視器即未通電,不可能因通電短 路云云。經查: (一)案發前被告有在A屋消防局所製平面圖及所攝相片所示之與 其右側鄰居(人朝戶外),相鄰之鐵捲門外側一樓高度之角 落裝設監視器鏡頭、鏡頭之電源或傳輸線路有通往鐵捲門裡 面之空間,且上開設備為被告管理;A屋、B屋、C屋由於上 開時間經火燒燬或損害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見偵卷第18至 19頁、第21頁、第83頁、第308頁),核與⑴證人鄭兆螢(B 屋住戶)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證述火災與財物損失情節 (見偵卷第24頁、第91頁);⑵證人鄭權(C屋住戶)於消防 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證述火災與財物損失情節(見偵卷 第28頁、第97頁);⑶證人王亨年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A屋發生火災之情節(見偵卷第79頁、第187 頁),且有:⑴1之59號騎樓密閉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王亨年以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王亨年指出案發 當時目擊火光位置相片(見偵卷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32 頁、第232頁);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 救護大隊幼獅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 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73頁、第75 至77頁、第101至108頁、第241至243頁);⑶消防局拍攝火 災現場相片、消防局繪製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 (見偵卷第119至221頁、第110至117頁);⑷房屋座落位置 平面圖(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稽。上開各情,可認為真 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王亨年於警詢、本院審理證稱:伊於112年6月2日1時20分 許經過臺中市○○區○○路0000號,黎明路上煙霧瀰漫,伊報案 後,在A屋開窗有聞到燃燒塑膠的味道,且北側有白色濃煙 竄出,伊靠近A屋欲按電鈴叫住戶起床,就聽到一樓東南側 鐵捲門上方,即A、B屋中間聽到爆炸的聲音,聲音蠻大聲的 ,導致旁邊停放貨車防盜器響起,另外在A、B屋間,但偏A 屋處之騎樓地面處亦有聽到類似爆竹爆炸的聲音約5秒鐘。 伊於1時36分許,約報案4、5分鐘後,站在A屋對面見A屋鐵 捲門門縫上方一整條火光,先聽到一聲大聲的爆炸聲後後才 看到火光,不知道是爆炸的火光或燃燒的火光,但火未竄到 鐵捲門外,有燒焦味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7至1 90頁)。依證人王亨年證述可知煙霧、火光均是從A屋竄出 ,爆炸聲響是在A、B屋間偏A屋位置,是初始燃燒位置應係 在A屋東南側。  2.依上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  ⑴「起火戶研判」欄中,勘查人員先勘查A、B、C屋結構、物品 損害情況研判C屋之熱煙流來自B屋,B屋之熱煙流來自A屋, A屋之熱煙流來自騎樓密閉空間向客廳延燒;再依報案人王 亨年、A屋住戶被告、B屋住戶鄭兆螢消防局談話紀錄,比對 B屋騎樓密閉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王亨年以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證據資料,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 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A屋為起火戶 (見偵卷第68至71頁)。  ⑵「起火處研判」欄中,勘查人員勘查起火戶內部裝潢、物品 受損態樣,且說明「A、B屋中間層鋁質落地門東側緊貼磁磚 貼覆牆柱高處鋁框北側(面向A屋)受熱變形拱起較南側( 面向B屋)嚴重,電動鐵捲門馬達本體受燒燻黑」,研判火 勢來自A屋騎樓密閉空間東南側上方附近;王亨年指認報案 當時火光位於A屋東側鐵捲門高處;王亨年以行動電話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112年6月2日1時30分,A屋北側濃煙開始增大 ,A屋東側鐵捲門高處有火光產生。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 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起火戶A屋騎 樓密閉空間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見偵卷第71至72頁) 。  ⑶「起火原因研判」欄中,勘查人員先排除「爐火烹調」、「 敬神祭祖、祭祀」、「蚊香遺留火種」、「菸蒂」、「縱火 」等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再以起火處附近遺留疑似短 路熔斷燒損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線(下稱證物1)、電動鐵 捲門馬達電源配線(下稱證物2),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證物1、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其中證物2之通電痕 位於電動鐵捲門馬達本體之北側,檢視馬達本體南側外觀未 受燒尚保有原色,研判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動鐵捲門馬達電 源配線之通電痕應為結果痕,故判定以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 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勘查人員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72頁)。  ⑷綜上,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 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監視錄影 設備擷取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臺中市政府火災 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綜合分析,研判 A屋為起火戶,騎樓密閉空間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起 火原因以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3.  ⑴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所載 ,編號0000000-0號物證係A屋一樓騎樓東南側上方之監視器 鏡頭電源線、編號0000000-0號物證係A屋位於上揭地點之電 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2者均為花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 、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熔痕種類,鑑定結果為2證物之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見偵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有關本案監 視器鏡頭電源線受電弧燒熔時是否在通電狀態、該電源線有 無插頭及刃片受燒、可否判決該電源線之插頭當時在插座內 ,經該署函覆意旨略以: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源線 鑑定結果均為通電痕(或稱短路痕),係指電源線火災時係處 於通電狀態之下,且產生電弧燒熔導線而形成通電痕,故電 源線需在通電狀態下,方可能產生通電痕。本案送驗證物編 號0000000-0,僅有電源線無刃片,證物編號0000000-0電源 線連接2片刃片,其外觀有受熱變色不均勻之現象,但未發 現熔痕。該電源線之插頭(刃片)是否在插座内,宜由火災調 查人員依據火災現場發現證物之位置研判。惟與刃片相連接 之電源線上發現有通電痕,故該電源線應處於通電狀態,研 判該電源線之插頭應插於插座上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13 年8月23日消署預字第1133317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  ⑵再觀證人柯源豐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主 筆人暨勘查消防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認知,鑑 定報告中提到監視器花線(即編號0000000-0號物證)有通 電痕,是在有通電情況下,才會產生短路發生這樣的通電痕 。通電痕分為一次痕與二次痕,若是火災發生前短路引起這 場火災,該電痕即是一次痕,是原因痕,該痕是因為電線老 舊或披覆發生問題,導致電線發生短路,為熔斷現象,導致 火災發生原因;若是發生火災再燒過去的就是二次痕,即結 果痕,因為已經發生火災後才燒到電線,造成電線短路的現 象。馬達電線(即0000000-0號物證)熔斷也是通電痕,但 它後側本體有金屬顏色,後面灼燒部位沒有很嚴重,排除係 其引起火災,該通電痕是結果痕,即二次痕。有二個通電痕 存在的話,會去判斷何者為原因痕,不會二者均是原因痕, 即一次痕部分。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意旨「監視器鏡頭電源 線鑑識結果鈞為通電痕,係指電源線火災時係屬通電狀態之 下其產生電爐燒熔導電而形成通電,故電源線需在通電狀態 下方可能產生通電痕」等語是針對編號0000000-0號、00000 00-0號物證,二者鑑定結果均是通電痕,屬通電狀態下產生 電爐燒熔狀態,意思是一定要通電才產生通電痕。另該函所 稱「至於該電源線之插頭軔片是否在插座內已有火災調查人 員依據火災現場發生之證物位置研判,為與軔片相連接之電 源線上發現有通電痕,故該電源線應處於通電狀態,研判該 電源線插頭應插於插座上」等語,依伊目前經驗,上開研判 結果非蓋然率,或存在誤判等例外情況,是科學或物理上會 出現的一個結論。至B屋無電器熔斷現象,故沒有可採樣送 驗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至196頁、第198至199 頁)  ⑶綜上可知,勘查人員未見B屋有電器熔斷現象,在A屋則發現 監視器鏡頭電源線、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均有受熱燒熔 所致通電痕,其等於火災發生時均有通電且短路,在判斷何 者為造成火災原因時,因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後側保有 金屬顏色,故非造成本次火災原因,其上通電痕係於通電時 經火燒熔造成二次痕(結果痕),是可知監視器鏡頭電源線係 火災發生前短路引起這場火災,其上通電痕為一次痕(原因 痕)。  4.至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播放其中「 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畫面為A屋監視器系統全 部攝影機畫面分割畫面,3乘3之九格畫面中,左上、中上、 右上、左中、正中畫面分別係A屋不同角度之攝影鏡頭,經 播放至播放軟體顯示時間112年6月1日16時55分4秒,有停頓 現象,再約2秒後分割畫面均黑屏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監視器畫面黑屏之 原因不僅一端,非必監視器電源線遭拔除,是被告與辯護人 所辯,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阮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疏未注意防火,致使自己及他人財物燒燬, 並生公共危險,殊值非難,且所造成之火勢非小,延燒數房 屋,所致財產損害嚴重,幸火勢遭撲滅,未釀致人員生命、 身體損傷;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未見悔意之態度;⑶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自 承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地址 房屋所有權人 燒燬物品 臺中市○○區○○路0○00號(A屋) 阮文輝 1、外觀:2樓二丁掛磁磚外牆受煙燻黑與1樓電動鐵捲門頂部受燒變色。(見相片51)。 2、內部: (1)1樓:廚房:水泥被覆層樓頂板、西側磁磚貼覆牆面(鋁質窗戶)、南側磁磚貼覆牆面及擺放物品上半部受煙燻黑(見相片77),北側磁磚貼覆牆面(鋁質窗戶)、東側磁磚貼覆牆面及擺放物品上半部受煙燻黑(見相片78),廁所:南側磁磚貼覆牆面、磁磚貼覆地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塑質門板及擺放物品高處受煙燻黑(見相片79、80) ,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西南側電視櫃上液晶電視螢幕受熱熱熔;東側鋁質落地滑門燒損變色、玻璃受燒破裂(見相片81),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鋁質窗戶)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見相片82),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鋁質窗戶)上半部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西南側電視櫃上液晶電視螢幕受熱熱熔、木桌桌面物品擺設表面受煙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3層木質矮櫃大致保持原色(見相片85) ,密閉騎樓:中間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388-JFB與MLB-0367),車身塑質外殼與坐墊上半部受熱熱熔(見相片86、87) ,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北側受燒燻黑燒白,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水電材料高處受燒燻黑、燒熔較低處嚴重,東側鋁質落地滑門高處受燒燻黑,東北側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燻黑剝落、低處保留原色(見相片88) ,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水電材料,呈高處受燒燒熔燒失較低處嚴重、東側燒熔燒失較西側嚴重跡象(見相片89),與1-59號共用隔間牆中間層鋁質落地門頂部緊貼水泥樓頂板橫樑東側處,鋁框北側(面向1-60號)受熱變形燒熔較南側(面向黎明路1-59號)嚴重,水泥樓頂板橫樑受燒燻黑剝落呈北側(面向黎明路1-60號)較嚴重跡象見相片90),東側電動鐵捲門頂部金屬護板受燒變色燒白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東側鋁質落地滑受燒燻黑變色、玻璃受燒破裂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見相片91) ,東南側與黎明路1-59號共用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燻黑拱起剝落較低處嚴重,中間層鋁質落地門東側緊貼磁磚貼覆牆柱高處鋁框北側(面向黎明路1-60號)受熱變形拱起較南側(面向黎明路1-59號)嚴重,電動鐵捲門馬達本體受燒燻黑(見相片92)。 臺中市○○區○○路0○00號(B屋) 鄭兆螢 1、外觀:2樓二丁掛磁磚外牆受煙燻黑,電動鐵捲門高處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2、內部: (1)2樓:廁所: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磁磚貼覆牆面、磁磚貼覆地板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27),走廊:木質裝潢天花板及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28)。 (2)1樓:廚房: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西側磁磚貼覆牆面、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東側與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1、32),廁所:水泥被覆層樓頂板、磁磚貼覆牆面、磁磚貼覆地板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3),走廊:木質門框、木質和室滑門板水泥被覆層牆面頂部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4、35),和室: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東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地板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6、37),客廳: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大致保持原色;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與內部擺設物品高處受煙燻黑,低處亦大致保持原色(見相片38),水泥被覆層樓頂天花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頂部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東側鋁質落地滑門燒損變色、玻璃受燒破裂,紗窗受燒捲曲(見相片39)。密閉騎樓:西側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高處受燒燒失殘留木質骨架,擺放物品高處受燒燒損燻黑;鋁質落地滑門高處燒損燻黑低處大致保持原色,玻璃高處受燒破裂、紗窗受燒捲曲(見相片41),東側電動鐵捲門南側高處受燒燻黑、北側受燒燒損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受燒變色嚴重跡象,南側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高處受燒燒失、裸露木質骨架輕微燒損碳化,東南側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燒損燻黑剝落、低處大致保持原色(見相片43),北側與1-60號共用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與中間層鋁質落地門,呈高處燒損燒失較低處嚴重、東側燒損燒失較西側嚴重跡象,緊鄰北側牆停放腳踏車金屬車身骨架與輪胎受燒變色燒熔情形,呈後側(東側)較前側(西側)嚴重跡象,東北側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燻黑剝落情形,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見相片44),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受燒燻黑燒白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東側電動鐵捲門頂部金屬護板受燒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5)。騎樓密閉空間:東北側鋁質落地門框面向1-59號部分燒熔燒失、低處部分殘存,面向1-60號部分燒熔燒失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6),北側與1-60號共用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北側與1-60號共用牆中間層鋁質落地門上半部受燒燒熔、燒失情形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7),北側與1-60號共用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燒失、裸露木質骨架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下半部受燒碳化情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見相片48),靠北側牆擺放鋁質A字梯高處受燒燒熔、燒失,呈東北側較西南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9、50) 。 臺中市○○區○○路0○00號(C屋) 鄭權 密閉騎樓:僅北側水泥被覆層樓頂板、金屬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2-易-3333-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源為甲○○之配偶、為乙○○(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游○源於113年10月30日23時45 分,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不滿乙○○ 不服管教,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 乙○○臉部1次,致乙○○受有左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 甲○○與游○源理論,游○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 ○○臉部1次,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民國9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 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 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 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又被告及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 ○○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 亦有揭露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及告 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與乙○○為父子關係,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7頁),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 補充。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生父,對於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 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均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 諒解等語(偵卷第64、75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甲○○表 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CDM-114-中簡-440-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建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及關東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11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Grindr交友軟體帳號 暱稱「找 Hi可私我 價格公道」、「(火箭圖案)找我」、 「想嗨時請內洽(飛機圖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 易。嗣瀏覽前開帳號之網路巡邏員警喬裝為買家,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8時58分許以Grindr交友軟體與許翔裕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由許翔裕加入員警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計運費500元共 計6,500元,由員警向許翔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克。嗣許翔裕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6時3 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室前交易,許翔裕按時到 場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6,500元而進行交易 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許翔裕、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第139至 141、179至184、203至20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2月14日16時35分至16時44分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號房,受執行人:被告)、 贓物領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員警間Grindr 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15 2卷第15、27至31、35、37至39、41至62頁)在卷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0號鑑驗書可參(見 偵152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抵付租金之利益,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暗示販賣 毒品訊息並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且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 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 第139至141、179至184、203至20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服務業、住在公司 宿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標的 ,且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 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 銷燬;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2卷第88頁、本 院卷第1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500元為員警辦案所提出之證 據,並已發還予員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152卷第3 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 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79公克) 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66公克) 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45公克) 不沒收 4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不沒收 6 現金新臺幣6,500元 不沒收 7 藥鏟2支 不沒收

2025-02-27

TCDM-113-訴-51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47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 前案之罪質、罪名、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 悔改,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 價),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徐梅真取回(參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速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 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10分 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內,徒手 竊取徐梅真管領之新英倫蛤蠣濃湯1罐及咖哩雞肉殺菌料理 袋1盒(價值新臺幣153元),得手後,未結帳,將新英倫蛤蠣 濃湯1罐藏放在後背包內,咖哩雞肉殺菌料理袋1盒藏放於外 套內,即走出店外,嗣徐梅真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徐梅真)而查獲。 二、案經徐梅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梅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0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側手部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 右側手部擦傷」,第15行「同日7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同日7時37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三)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人員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 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 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前往址設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立新國民小學上學。嗣於113年11月2 6日7時23分許,甲○○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對面駕駛上開 車輛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乙○○騎乘自行 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由東往西直行至前開地點,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2-27

TCDM-114-交簡-74-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8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劉國慶駕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臨停人行道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面有酒容,於同日6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27-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輝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 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立新國民小學 上學。嗣於113年11月26日7時23分許,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適有告訴人黃霈玲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 由東往西直行至前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40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跟?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踨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謹與告訴人即代號AB 000-K11318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緣被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查知A女為桃 園市某高中之學生,遂先加A女為臉書Facebook之朋友及追 蹤A女之社群軟體IG,並欲向A女購買所穿過之原味制服。被 告於民國108年間以自身申辦之社群軟體IG帳號「gucci_cha nel_louis」傳送訊息予A女詢問是否販售高中制服,經A女 封鎖被告之該帳號後,被告陸續創立新IG帳號「16_20y」、 「16_20y_4」、「16_20y_5」,及以臉書Facebook帳號「馬 尼」、通訊軟體Line帳號「馬尼」,聯繫A女詢問是否販售 高中制服,並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竟於113年9月間持續反 覆聯繫A女詢問是否販售高中制服3次,再於113年10月12日 又使用LINE聯繫A女詢問是否販售高中制服,並以社群軟體T hread帳號「16_20y_10」發布文章「每天看著(標註A女IG 帳號)A女姓名的○○制服照片打手槍」及上傳A女穿著制服之 照片,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踨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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