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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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啟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閱卷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 三、查異議人係王一鳴之債權人,其繼承人朱惠美、王銣傑、楊 淳心、王如棻、王茹誼(下合稱朱惠美等5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事件准予備查, 有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存於原審卷可參,朱惠美等5人既已拋棄繼承而未承受王一 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未繼受王一鳴之遺產,亦未 承受被王一鳴對異議人所負債務,是異議人雖為王一鳴之債 權人,其對已為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朱惠美等5人仍不得請 求清償債務,是認異議人就前述司繼字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異議人聲請狀稱:為明朱惠美等5人 與王一鳴之關係,而應准予閱卷云云,依法洵屬無據,而不 可採。異議人另稱:倘未准許閱卷,伊將無從對未拋棄之次 順位繼承人主張債權,且致伊無法於第一時間聲請代位強制 執行求償,倘尚須俟執行法院發函命伊補正債務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將延宕執行程序短則1個月 ,長達3個月,倘准予閱卷,得儘速查知各順位繼承人及增 進強制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效率,並有利於伊加速對繼承人 提起返還遺產、遺贈或確認權利不存在之訴訟云云,然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之閱覽目的,旨在明瞭被繼承人之何部分繼承 人已為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供第三人用以查找與該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無關之尚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或地址 ,是異議人稱得查知各順位繼承人一節,與前述司繼卷宗並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執此謂得予閱卷云云,即屬無由。又 異議人本得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對未拋棄之次順位繼承人行 使債權,是其主張倘未閱卷將無從對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主 張債權云云,依法洵屬無稽,委無足取。至執行法院執行效 率之高低及是否利於異議人加速對繼承人提起相關訴訟,此 二事均核與異議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且異議人欲 否對繼承人提起相關訴訟一節,實與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拋 棄繼承之繼承人之聲明拋棄相關文書之閱覽無涉,故異議人 閱卷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04

TPDV-114-家事聲-1-20250204-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毛芊雯 相 對 人 陳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 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伊向大陸 地區○○省○○縣人民法院(下稱○○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 由該院於民國113年以(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決 准許且已生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分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 公布,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 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 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第2項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既 各有上述相互承認彼此民事確定裁判之規定,人民法院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中華人民共和 國○○省○○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縣人民 法院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4)核字第000000號、第000000 號證明存卷得憑(本院卷第7-32頁),應信為實,而系爭確 定判決係以近年兩造因生活瑣事時生爭執,聲請人業提起離 婚訴訟,相對人亦同意離婚,可徵兩造已無法復歸舊好,是 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而准予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無悖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4

TPDV-114-家陸許-3-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江苡瑄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香滿 關 係 人 江月伶 江淑芬 江宜芳 江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香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苡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月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其因○○○○○○,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醫院鑑定 林香滿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症,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 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林香滿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述,而聲請人 、關係人江月伶均係其女,而為其至親,聲請人、關係人江 月伶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 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林香滿權利,並予妥適照養 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林香滿最佳利益,並同時 指定關係人江月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 ,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4

TPDV-113-監宣-77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受監護宣告人住所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有 應受監護宣告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得參,是受監護宣告人住所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 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4

TPDV-114-監宣-35-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林美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廖玉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選任為伊母即受監護人林廖玉音之監護人,林 廖玉音自民國101年1月4日中風以來之安養費用,均由伊及 林廖玉音長女即第三人林美玲代墊,此因林廖玉音雖有存款 ,然因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使用其存款,故僅能由伊及林 美玲代墊,係至系爭裁定後之110年6月24日,經伊向郵局聲 請由監護人代林廖玉音行使權利後,其所需費用始以自有有 帳戶存款支應,為其利益,應准許代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返還伊及林美玲101年1月4日至110年6月24日 (下稱系爭期間)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99,900 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許可處分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102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宣告林廖玉音係受監護人,由抗告人為監護人, 林廖玉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1、17-25頁),應信為實。抗告人雖 於本院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期間安養費用明細表、醫療及 養護費用支出單據,主張己及林美玲為林廖玉音代墊前述金 額之安養費用,惟縱認林廖玉音對抗告人及林美玲負返還代 墊款債務一節屬實,依民法1102條規定,處分林廖玉音所有 之附表不動產之所得價金,以清償其對抗告人及林美玲之債 務,因處分所得價金係不動產之變形物,故該價金為林廖玉 音之財產,倘由抗告人受領價金以清償其所稱代墊款債務, 無異係使抗告人即監護人受讓林廖玉音之財產,而違反上開 民法規定,係法所不許,且受監護人財產係供以生活、護養 療治所需,抗告人稱處分不動產以清償其對己及林美玲所負 5,099,900元債務,將使林廖玉音財產儘先清償該債務,恐 失其財產應先供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管理、處分之監護制度 目的,在客觀上亦難謂符合民法第1101條為受監護人利益之 要件,故本件聲請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且不符民法第11 01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 公同共有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63.82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公同共有1/4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58.92 全部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5日為結婚登記,而於 同年5月至○○生活,惟因龐大生活壓力及對兩名子女教養意 見分歧,且被告另有新歡,兩造乃於90年12月1日在美訂立 離婚協議書,被告旋搬離兩造○○住所,且嗣與他人在○辦畢 結婚登記。兩造未共同生活長達23年,被告又與他人結婚, 堪認兩造俱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經營夫妻共同生 活關係之實質,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被 告與他人在○之結婚證書附卷為證,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自90年訂立離婚協議書後,即長期分居至今達23年之久 ,被告嗣尚另與他人結婚,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 愛而形同陌路,是認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 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渠等主觀上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 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 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3

TPDV-113-婚-23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   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同年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婚後拒至臺灣 與伊共同生活至今,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婚姻已生無回 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省 ○○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附卷為證,且有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之內政部移民署覆 函在卷可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而未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已達24年 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 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 婚姻生活,堪證渠等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 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 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 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3

TPDV-113-婚-296-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于冠禮 受監護 人 翁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3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爰聲請許可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辦 理分割繼承,權利歸屬第三人翁清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   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前經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其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該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徵,惟經 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附表不動產移 轉予第三人對受監護人有何利益,或受監護人現有何需要而 有為本件處分必要之證據,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 得憑,即難認聲請人已完成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程序, 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即不得代為處分附表不動產,復 以其既未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人利益或有處分不動產必 要之證據,即不符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要件,且無從認有處 分附表不動產之必要,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故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25-01-22

TPDV-113-監宣-623-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志旭 受監護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1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因○○臥床、瀕臨○○、需以鼻胃管進食、 部分○○○○,而住於○○醫院護理之家,且時常急診入院,僅其 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 ○醫院)住院一個月餘即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於○ ○醫院護理之家之基本費用每月4萬1500元,加計鼻胃管、尿 布、尿管及營養品費用,合計每月需支出逾6萬元,受監護 人現有積極財產即金融機構存款與收入不足敷應每月前開金 額開銷費用,為支付其醫療、養護、生活所需相關費用,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向本院聲請許 可代為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醫院病 危通知單及醫療單據、○○護理之家收據、出院結帳通知單、 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為證,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有之存款及收入 確不足敷應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處分系爭不動 產將所得款項供為支付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 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由聲請人代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 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 供其所用,不得挪至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 用途,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000建號建物。

2025-01-22

TPDV-113-監宣-624-2025012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邱筱婷 非訟代理人 邱麗蓉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林旭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0號宣告林旭瀚(原名為林政賢、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子林旭瀚(原名為林政賢)前經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其精神症狀嗣在長期治療下已獲穩定控制,為免因輔助 宣告所致生活及工作層面之限制與不便,爰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核閱屬實,應信為 真。本院就本件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林旭瀚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略為:其罹○○○○,其○○○○病情漸趨穩定,本次鑑定 時,情緒穩定,應答切題,所言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無 理由認為其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其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輔助宣告,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2

TPDV-113-輔宣-1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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