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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35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 字第4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罰金確定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再次貪圖小利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屈臣氏豐原門市店內商品 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屈臣氏豐原店營運與管 理上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竊盜所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屈臣氏豐原門市店主任賴姵 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 致未擴大屈臣氏豐原門市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 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 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竊 盜罪所取得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已如前 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而無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曾淑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   氏豐原店內,徒手竊取賴姵汶管領之植萃熟睡寶4盒、挺立   關鍵雙效錠1盒、挺立鈣迷你錠及易利氣磁力項圈1盒(價值   新臺幣732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為賴姵汶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扣得上   開商品(已發還賴姵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姵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姵汶於警詢中之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與所竊物品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賴姵汶,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簡-13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鈜翔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鈜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鈜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加以評價。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汪世欣」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 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 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 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 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 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5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1 71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未能履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許 5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5分許臨櫃提領46萬1,000元;112年8月7日11時16分至1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5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4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領393,000元;112年8月7日13時57分至5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合計提領51萬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8萬3,000元;112年8月7日12時51分至53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合計提領38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48分至50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 任世重 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1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9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112年8月7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提領12萬,另3萬元轉至永豐帳戶,再經提領)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張鈜翔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張鈜翔提領將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正方、黃文祥、徐美、詹淑貞、張進雄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附表所示4個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方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正方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文祥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美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6 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共4次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頁碼 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 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07至110頁 交易明細第73頁 2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31至133頁 交易明細第79頁 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 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59至161頁 交易明細第85頁 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77至181頁 交易明細第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現由貴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包含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 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任世重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由張鈜翔依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提領12萬元、同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再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黃文祥匯 入之48萬元,張鈜翔就提領被害人黃文祥受騙款項部分所涉 詐欺等犯行,另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 同日14時25分許於車內將提領之贓款共51萬元交予賴慈祥( 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將贓款交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任世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上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及轉帳,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任世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任世重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畫面 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高股)案件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 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黃文祥,致黃文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 臺幣(下同)48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 由張鈜翔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任世重受 騙之3萬元款項,張鈜翔提領任世重受騙款項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追加起訴),再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車內將贓款交予 賴慈祥(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 將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畫面、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05號( 高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103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鈜翔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鈜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鈜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加以評價。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汪世欣」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 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 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 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 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 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5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1 71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未能履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許 5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5分許臨櫃提領46萬1,000元;112年8月7日11時16分至1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5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4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領393,000元;112年8月7日13時57分至5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合計提領51萬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44分許臨櫃提領28萬3,000元;112年8月7日12時51分至53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合計提領38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48分至50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 任世重 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1分許 15萬元 張鈜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3時9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112年8月7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提領12萬,另3萬元轉至永豐帳戶,再經提領) 張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張鈜翔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張鈜翔提領將 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正方、黃文祥、徐美、詹淑貞、張進雄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附表所示4個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方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正方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文祥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美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詹淑貞、張進雄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6 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共4次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頁碼 1 王正方 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方,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26分 5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07至110頁 交易明細第73頁 2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31至133頁 交易明細第79頁 3 徐美 112年8月7日撥打LINE電話予徐美,佯稱為徐美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 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59至161頁 交易明細第85頁 4 詹淑貞 張進雄 112年8月5日撥打LINE電話予詹淑貞配偶張進雄,佯稱為張進雄之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7分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筆錄第177至181頁 交易明細第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現由貴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包含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任世重,佯稱為任世 重之外甥,急需借款云云,致任世重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由張鈜翔依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提領12萬元、同日13時12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再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黃文祥匯 入之48萬元,張鈜翔就提領被害人黃文祥受騙款項部分所涉 詐欺等犯行,另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 同日14時25分許於車內將提領之贓款共51萬元交予賴慈祥( 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將贓款交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任世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汪世欣」,並自上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及轉帳,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做收入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任世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任世重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畫面 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高股)案件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 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張鈜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鈜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汪世欣」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鈜翔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汪世欣」。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黃文祥,致黃文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 臺幣(下同)48萬元至張鈜翔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 由張鈜翔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51萬元(含被害人任世重受 騙之3萬元款項,張鈜翔提領任世重受騙款項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追加起訴),再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於車內將贓款交予 賴慈祥(賴慈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再由賴慈祥 將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畫面、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05號( 高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文祥 112年8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祥,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0時59分 48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405-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漢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 受有本件傷勢,竟均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 ,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8萬元,堪認被告犯後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悛悔之意,再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被   告 林漢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內快車道往右切 行駛側車道欲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行經臺中市○○區○○○ 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並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 橋,適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見林漢翔右轉,閃避不及,致陳玟君騎乘之上開機 車左前側車身與林漢翔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玟君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 、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 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詎林漢翔與 陳玟君發生碰撞後,知悉陳玟君受有前開傷害,然其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玟君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 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其坦承有過失傷害。 ⑶其未留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其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⑶被告未停下查看,亦未留在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⑴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汽車、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後駛離現場。 ⑵被告有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之肇事原因。 ⑶被告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人車駛離。 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⑸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酒駕。 二、核被告林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CDM-113-交簡-103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美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莊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傑儒是情 侶關係,有特殊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4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刑法第306條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低刑度為1千元罰金,並無過重情形可言,再者 ,被告係因無法抑制情感失落不斷前去告訴人公司尋找陳傑 儒,且曾於113年4月9日阻擋陳傑儒及其駕駛黃政哲之車輛 並擅自上車,而犯強制罪,業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 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 訴人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危害告訴人公司日常作業 之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所為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4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3號   被   告 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功力化學公司)之代表人陳傑儒認識,因故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10時38分許,未得功力化學公司之同意,無 故進入功力化學公司建築物大門內側與管理室前方、屬上開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內,以此方式侵害功力化學公司所在 之建物安寧。 二、案經力化學公司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⑵其進入上開地點時沒有經過同意。 2 告訴人功力化學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1-09

TCDM-114-簡-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素行尚非良好,竟未思 己過,為其一己之私慾,再度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告訴 人如廁之性影像,顯見其毫不在意他人之隱私權益,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許維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仁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之 廠區W2燒結工廠4樓廁所內,未經在上開公司內擔任工安人 員之A2I00—B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同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模式方式,越過廁所隔板上方 ,對在廁所內如廁之A2I00—B113002加以錄影,旋為A2I00—B 113002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許維 仁犯案時所使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 二、案經A2I00—B1130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2I00—B113002指述遭攝錄性影像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發現被告後對被告錄影之截圖、現場採證 照片、案發後廁所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先後 離開廁所)、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照片、案發後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本人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之對話內容截 圖、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即曾因無故攝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 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中不成立累犯,但被告顯 無悔改之意,執意犯罪,請依法從重量刑。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若認該性影像 已經刪除,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178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所犯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 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日薪1,500元至1,800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報酬是提領款 項的2%等語(見偵卷第47、131頁),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合計15萬元,是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 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合計為14萬9,974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 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 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之人、「張晉毅」、 「藍昱翔」、「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由不詳成員使 用電話,向民眾詐騙財物,「張晉毅」負責指派車手工作, 乙○○、「謝旻奇」、「郭育庭」等人則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及 收水等工作。乙○○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1日 晚間8時6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先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 向甲○○訛稱前所註冊「旋轉拍賣」網站之金融認證未通過乙 節,復佯裝「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通過「 旋轉拍賣」之認證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 8時28分許、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98元(此 筆交易含15元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黃旻誠,下稱 人頭帳戶),嗣由乙○○依「張晉毅」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 間8時35分許、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 局,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各1筆(計1 5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藍昱翔」,再由「藍昱翔」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紅財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暨其於上揭時、地,依「張晉毅」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述贓款,並將款項交予「藍昱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等 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臉書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暨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等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謝旻 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5

TCDM-112-金訴-202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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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陳明原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明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陳明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原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   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新金臺幣2萬2000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7日7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2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   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易-219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李念庭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 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8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之配偶蔡婷羽與李念庭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 執,詎林佳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 訊息「你是幹你娘喔,你在店裡喔,還是我去找你(臺語) 」、「你如果想要死,你就直說就好了,林北也關很久了拉 (臺語)」、「你如果有膽識一點,你就繼續說、繼續罵, 林娘機掰,林北關兩年沒差你這個機掰幾個月(臺語)」、 「在店裡喔,還是我去店裡找你,要嗎,還是你店關一關, 您娘咧(臺語)」等語,以上開方式使李念庭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念庭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員 職務報告、語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4條)。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論 以一恐嚇危安罪。請審酌被告至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以自身不良素行為傲,對告訴人傳達「之前關很久也 不差本件恐嚇」之意,顯然毫無悔意,如僅宣告輕度自由刑 ,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行 為彰顯其對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 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簡-2211-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杜文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DO VAN DUC(杜文德)經檢察官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DAU DUC LINH(豆德 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未領有中華民國汽車駕照,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仁化路310巷口欲左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時,本 應注意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 開啟大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 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方向行駛。適有DAU DUC LINH(中文 名:豆德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豆德玲因而受有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右 側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豆德玲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豆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易-11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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