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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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啓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關於「胡啟重」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胡啓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兼德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 名為胡「啓」重,惟本院判決書之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均 誤載為胡「啟」重,應裁定更正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上情無誤,則本院之判決既有主文 所示之顯然誤載,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並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4

SSEV-111-新簡-627-20250324-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明傳 黃如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二人與被告王沐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調解不成立,應行簡易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共計二項,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07,569元,應徵收裁判費23,847元。爰限原 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4

SSEV-114-新簡補-70-202503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黃瑀全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3476號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 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 808元,應繳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6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 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4

SSEV-114-新簡-187-2025032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馬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商品,並辦 理分期付款,富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嗣被告未 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 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1 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 882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LooCa】石墨烯遠紅外線抗菌保暖冬被 【LooCa】石墨烯遠紅外線健康乳膠枕 1,59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MIT iLOOK】專業防護100%防水保潔墊 【HongYew鴻宇】100%美國棉防螨抗菌薄被套 1,34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驅塵氏】乾濕兩用靜電拖把 【Sharp夏普】經典型16吋DC直流馬達遙控立扇 【KINYO】6開6插安全延長線 3,213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5 【Check2check】玫瑰惡魔機 【FRUDIA】冠軍藍莓保濕乳霜 2,331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6 【KINYO】輕便三段溫控摺疊負離子吹風機 330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7 【beurer德國博依】耳溫槍 1,15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8 【Chillafish】二合一寶寶平衡車 1,392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9 【KU.KU.酷咕鴨】防滲水透氣尿墊 【優貝選】便攜式卡通印花寶寶隔尿墊 【Mega寢飾】可愛天鵝趴睡長條抱枕 60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0 【Heart:W新職人】高機能防風防水三穿衝鋒外套 【好物良品】兒童輕量雙拉鍊搖粒絨防水保暖衝鋒外套 1,469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1 【Ashley House】依恩多功能調節乳膠座墊高背電腦椅 【HONDONI】新款6D全包裹式美臀坐墊 2,00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2 【Arctic】P12 PWM12公分聚流控制風扇 【CAROTE】麥飯石不沾鍋三鍋五件組 51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3 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 1,83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4 【SNOW雪印】金T3 PLUS成長配方900g x6罐 2,45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5 【PETDOS 派多斯】頂人式貓砂盆 【Kolin歌林】隨行杯冰沙果汁機 5,82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3-21

SSEV-114-新小-40-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麗觀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 「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系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給「劉 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 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 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 4日16時許打電話予原告,佯裝原告兒子並謊稱需要用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82,000元至被告上揭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 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 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2,000元,並隨即依「陳 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482,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自己也是被騙去領錢的,如果原告當初向 他兒子查證,也不會被騙。我認為原告也是有責任,是原告 匯錢的,否則詐騙集團也不會有機會叫我去領,我自己也沒 有拿到半毛錢。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於原告匯入受詐款 項482,000元至該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到庭辯稱,被告自己 也是遭騙去提款,倘原告多查證未被騙,被告也無機會去提 款,原告受詐自己亦應負責云云。但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對於檢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提 供個人郵局帳戶予該集團使用,持提款卡提領原告匯入款項 ),均已認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姚俊青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 第171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被 告所稱遭詐騙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款,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收受原告受詐款 項482,000元,並依指示提領詐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482,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24-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懿秀 被 告 謝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金獵犬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 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5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 交付原告「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再由被告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自己之酬勞5,000元,將其餘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中市某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目前服刑中,若要賠償也是數年後的事 ,何況,被告只有拿到5,000元,倘要賠償只會賠原告5,000 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遭詐騙之原告收取遭詐 款項40萬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被告故以上詞置辯 ,但對犯罪事實經過未為爭執及否認,僅就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及賠償金額為爭執。惟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收取 詐款,屬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 產,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失與詐騙集團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僅領取5,000元酬勞而有區別,被告所 辯無足採認。第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88 4號案卷,被告於警詢(本件並無偵訊)及審判中業已坦承 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謝秉宸共同犯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㈢綜上調查,被告擔任詐騙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核與 原告遭詐騙而損失4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 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2-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謝子涵 洪銘遠 被 告 趙靜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0,366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 件折舊,及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減輕被告肇事責任 ,乃變更請求金額為77,775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燈392 389)前時,因違規行駛槽化線,未禮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 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雪治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經以230,366元(工資39,890元、材料158,43 4元、烤漆32,042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155,550元 ),及系爭事故訴外人李文隆與有過失,應負5成肇事責任, 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7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甲車,行駛於槽化線上,途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前一 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乙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 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 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乙車駕駛人李文隆,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 人之過失程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5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 人負擔5成,應屬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0,3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2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2年又10月,經本院提 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已當庭減縮修復金額為155, 550元,及依被告應分擔之5成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77,775元,可認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30-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胡宗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6,550元,嗣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281,23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盛弘於民國111年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 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時 ,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 意,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胡宗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河堤道路由東往南 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胡宗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 、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1,94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維新診所及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945 元,此有相關醫療收據可證。  ⒉醫材費用486元:原告於醫療期間,購買手臂吊帶及滅菌紗布 ,支出費用486元。   ⒊薪資損失322,083元:原告於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 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即111年8月14 日至同年10月14日),並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醫囑需再休 養2個月(即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14);並於112年9月 21日進行拔除固定鋼板手術,術後需休養3周(即112年9月2 1日至同年10月12日)。及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11年 7月2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0日、112 年11月24日請假回診,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111年6月 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先代墊原告勞 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 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告在此範圍並 未實際領取薪資。      ⒋看護費用95,2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進行鋼板固定手術, 共計4天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足見原告需專 人照護天數為34天。而醫院之全日班專業私人看護費用為每 日2,800元,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亦應以費用計算看護費用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95,2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9,550元:原告騎乘之乙車為第三人田秀慧所有 ,於本件事故中毀損,第三人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讓予原告。按宏佳騰智慧電車所提供之估價單受有14,852元 (9,089元為零件費用、5,056元為工資)之損害,原告同意零 件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9,550元。   ⒍勞動力減損556,422元: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自行至萬芳醫 院職業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診斷評估結果減損 4%。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至退休之日即140年 3月19日止,以目前薪資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6,422元。    ⒎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須前往奇美醫院復健治療,自原告家 中至上開醫院之大都會單趟計程車費為180元。另從維新診 所到住家,單趟為95元,依就診日數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35 5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肩、左小腿挫傷、擦傷傷勢,至今仍未痊癒,並使原告勞動 力減損達4%,未來之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造成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 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乙車車損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總計1,618,368元。又本起事故原告已領強制險16, 823元應扣除,及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責任, 故應賠付原告1,281,236元{計算式:(1,618,368-16,823) *0.8=1,281,236 },以維公理。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3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述之案發情節多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及力學慣性不符。查原告警詢時陳稱「當時有打左轉方向 燈,漸漸靠左行駛,以切齊雙黃線後,行駛到中華路與中央 路口時,王盛弘就突然從我左側衝出,且撞上我機車左側車 身」、「對方突然就從我左側衝出直接撞上我的左側車身」 (見刑事他字第7263號卷第28頁、第39頁)云云。倘依原告 所述,被告係自其左側衝出並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為真,則 被告騎乘之甲車應有前方車頭受損之碰撞痕跡,惟稽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部位欄」及事故現場照片, 不僅未見及甲車前方或乙車左側有何受損情形,反係記載乙 車前車頭受損、甲車右側車身受損,左側車身並無任何受損 之情狀,足證被告一再供稱原告係自右側以車頭撞擊,並非 其撞擊原告之機車所言屬實,而原告陳稱係遭被告自左側撞 擊之陳述,顯係虛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提前左轉,致撞擊甲車,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 告僅係次要原因,被告應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及 被告因甲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288元 ,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以3,702元於本件 訴訟主張互為抵銷。      ㈡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除原告自費住院病床費5,000元外,其餘醫療費 用均同意賠償。    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約2,133元,共151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22,083元云云。惟原告向公司請的是 公傷假,公司給全薪,之後有再請領傷病給付,原告是將傷 病給付匯回給公司,所以原告還是有從公司受領全薪,原告 並沒有受到工作薪資損失。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車 禍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所得數額迄今不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僅以3個月之薪資轉帳紀錄 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顯屬無據。又勞動基準法就勞工 之工資,係以是否具備「勞動對價性」區分為「經常性給與 」與「恩惠、偶然性質之給付」。原告主張賠償之薪資數額 ,若包含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亦即此部分損失非 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醫院照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伊於111 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於永康奇美醫院住院云云。惟查該 醫院之看護費用,縱使一對一照護,每日金額未達2,800元 ,此該院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足以佐證。遑論原告 由親屬照護,何以親屬看護技術可與專業看護相比擬,是原 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有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損失 評估證明,姑且不論該評估證明未經法院囑託,係原告自行 前往醫院所作,證明力恐有待商榷外。該評估證明,僅減少 勞動能力4%,以原告僅些微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下,究 竟是否會導致其工作報酬受損一節,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上之損害。遑論,原告迄 今均未能提出車禍前、後以及康復上班後之薪資證明,實難 加以佐證其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是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自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同意賠償3,355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高達60萬元 云云,惟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亦有跨越紛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義務違反程 度,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妥適 之金額。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後請公傷假共140天,期間分別為111年6 月23日至同年10月19日,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2日。而 原告111年6月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 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 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 告在此範圍並未實際領取薪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775 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 乙車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 亦有行車疏失,意見不同。可認,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 書證,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4 ,033元、醫材費用486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及乙車修復 費用9,55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賠償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費病床)部分:本件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住院之自費病床費用5,040元,被告抗辯非必要支出。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鎖骨骨折,而有住院進行鋼板固定 手術之必要。原告自費支出病床費用,係因未使用健保病房 ,係選擇其他病床而有費用負擔。本院認醫院因健保制度, 雖設有健保病床,但床位數量有限,原告非無可能因健保病 房告罄,始選擇自費入住其他床位。又縱為原告自行選擇之 緣故,眾所周知健保病房床位人數較多,易影響病人及照顧 家屬之使用空間及安寧性,原告考量上開因素及其經濟能力 負擔,選擇自費入住環境既舒適之其他病床,亦有利疾病修 復,難認非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費病床費用5, 04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奇美醫院住院4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專人照護天數為34天,以 醫院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5,20 0元,並提出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佐證。被告不爭 執上開需看護日數,但認每日2,800元過高。本院審酌原告 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家屬需注意觀察手術後反應, 有全日看護需要。出院後,原告四肢僅輕微挫擦傷,應能行 動,不需臥床,而無全日看護需要,認以全日費用2,600元 、半日費用1,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 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 共計4個月。嗣後拔除鋼板,術後亦需休養3周。及其於休養 期間請假回診共計6次,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被告未爭執原告 休養天數,但質疑原告請公傷假,公司有給全薪,之後再請 領傷病給付,將傷病給付匯回公司,仍有受領薪資,否認原 告受有損失。經查,關於原告於請假期間是否受領薪資及傷 病給付情狀,據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文( 附於本案卷第1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請公傷假 期間,公司「實發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金額 為277,882元。另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公司團保,尚受領傷病 給付291,200元,經該公司通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原告已將傷病給付匯還公司。足見,原告於公傷期間, 任職公司仍按其薪資全額給付予原告,而無工作收入損少之 情狀。雖實務上認為上開給付乃僱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予之補償,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以受有損失為前提,原告於請假期間仍 受領公司給予之補償,難認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2,083元,不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 力4%,其月薪30,720元,採霍夫曼式,自事故之日至屆滿65 歲,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556,422元,並提出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雖被告以鑑定非法院所囑託,質疑該鑑 定結果,及質疑原告薪資數額。但查萬芳醫院為台北市設立 之公立醫院,委託辦理之臺北醫學大學,則為教學醫院,可 認具有專業性及正當性,雖原告自行前往該醫院鑑定,仍可 採信上開鑑定之結果。至於原告主張之月薪30,720元,審閱   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事故前每月受領薪資逾6萬元,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事故時原告之投保薪資達45,800元,上 開薪資應低於其實際薪資,原告以較低薪資為計算基礎,自 無不可。茲以原告減損勞動力4%、月薪30,720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即原告病情穩定後,經醫院鑑定始有勞動力減 損,而非溯及事故之日即已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27年3月又23日之工作期間,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 額為258,247元(計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合理賠償為25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需實施鋼板 固定手術,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日常活動,及需往返 醫療院所回診追蹤,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21,945元、 醫材費用486元、看護費用58,4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 、乙車修復費用9,5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58,247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51,98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 事故,依刑事案卷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王盛弘駕駛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胡宗勳駕駛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 事次因」,原告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則有質疑,以兩 造機車受損部位,回推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撞擊被告,原告為 肇事主因云云。但查,覆議委員會鑑定之資料,除兩造陳述 及警局製作之事故相關資料外,尚勘驗台南地檢署檢送之監 視器光碟之影像紀錄,本件事故明顯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 。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80之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 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為521,586元(計算式:651,983×80%=521,58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6,823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763元(計算式:52 1,586-16,823=504,763)。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 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原告負有賠償之責,但陳稱 其騎乘之甲車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200元 ,計算折舊後為5,288元,主張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並提出車輛檢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告對於修復 事實及支出費用均無爭執,僅否認亦有行車疏失。而依本院 上開之調查,認定原告亦有行車疏失,應負擔成之肇事責任 ,故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288元,及依上述肇 事責任比例減輕後,所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058元(計算式 :5,288×20%=1,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51,983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依 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扣減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因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 得自賠償金額抵銷1,058元,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503,705元(計算式:504,763-1,058=503,705)。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由此部分全部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3-新簡-221-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解除合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陳恩典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夥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設暢遊卡牌專賣店(下稱系爭卡牌店),並加盟貓腳印 台南卡牌店經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原告公司遊說 入股系爭卡牌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6月9 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48萬元入股,雙方於112年6月16 日簽約,嗣於112年9月25日填寫股份轉讓書,同年10月4日 變更成為系爭卡牌店合夥人。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原 告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請原告擔 任借款保證人,原告擔心系爭卡牌店營運便提供資料,嗣向 系爭卡牌店前員工查證始知悉卡牌店處於虧損狀況,原告於 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兩個 月後解除合夥關係並歸還48萬元入股金,業經被告同意退股 。詎料,被告依約未辦理原告退股及退出合夥手續,雖有陸 續還款仍積欠30萬元退股金未返還。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經營為由,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 司)申辦手機小額借貸5萬元,豈料,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136元,原告於接獲二十一世紀公司 催討簡訊後便繳清上開欠款,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款25 ,136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退股金30萬元、及代償款25,1 36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5,136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48萬元入股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卡牌店, 並簽訂合夥契約,嗣以存證信函提前2個月通知退夥及結算 財產金額,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返還出資額48萬元,經陸續給 付,迄今仍有30萬元出資額未返還,及被告積欠小額貸款25 ,136元已由原告代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合夥契 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截圖、催告繳款簡訊截圖及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並經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之出資款48萬元,然被告僅部分返還,尚餘出資款 30萬元未依約履行。及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小額貸款25,136元 ,被告亦未返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合夥及保證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30萬元及代償之小額借款25 ,136元,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3,53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530 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3-新簡-827-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李宇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3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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