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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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林明輝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楊千册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3-20250224-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蔡朝元 被 告 吳壬潤 富鈞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朝元主張:被告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 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 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而姚宏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原告 蔡朝元所有,該車輛因受到被告車輛撞擊致車頭嚴重毀損而 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此費用應由被告 吳壬潤及其雇主富鈞工程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壬潤涉犯過失傷害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姚宏潔,原告蔡朝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主,其非屬本件因過失傷害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蔡 朝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蔡朝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蔡朝元仍得於時效期間內,依法循其他 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2人求償相關損害,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4

CHDM-113-交簡附民-145-20250224-3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坤霖 謝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戴錦娥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坤霖之訴及上訴人謝宗興請求撤銷 原處分二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謝宗興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宗興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為在其位於○○市○○區「擁翠別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之住宅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電梯),向被上訴人 申請在社區住戶所共有坐落○○市○○區○○段56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 訴人准予核發民國108年1月16日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雜項 執照(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李坤霖、謝宗興(下合稱上 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李坤 霖(下稱李坤霖)偕同其他住戶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 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違法濫權核發而作不服原處分一 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建造完成後,核發予參加人 109年1月10日109中都雜使字第0001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共同繕具訴 願書,於110年1月8日經由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對原處分一所提訴願部分 ,並駁回對原處分二所提之訴願。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李坤霖曾於108年11月20 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違法濫權核發,則其最 遲於陳情當時即知悉原處分一,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 10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上訴人謝宗興(下稱謝 宗興)最遲於系爭電梯在108年12月30日完工時,即知悉原 處分一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 訴願,亦顯逾期,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均未經 核法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上訴人對原處 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合法,因參加人增建系爭電梯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人數過半數,應 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的同意,原處分一之核發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即無理由。㈡原處分關於系爭電 梯雜項工作物之樓地板面積及建造類別等之誤繕,已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5月1日函、110年7月29日函予以更正,又原處 分二申請資料並無不正確或不完整情事,並未致其核發有漏 未審酌或不正確評價之情,且原處分二之審查在於竣工之系 爭電梯工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 與前審核通過申領原處分一之工程圖樣相符,原處分一未經 撤銷前,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被上訴人據以審核發 給原處分二,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廢棄發回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訴願法第5 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非在縮短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 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遲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訴願期間後,已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而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於訴 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前已補具訴願書者,即不得以其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為由,認其未經合法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行政 法院更不得以其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駁回其對 原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⒉經查,參加人為其系爭社區內之住宅增建系爭電梯,向被上 訴人申領在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訴人遞於108年1月間、109年1月間 核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其上均未記載救濟方法及期間, 也未向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為送達,李坤霖於108年11月20 日有向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屬違法 濫權核發,李坤霖則於110年1月8日與謝宗興共同擬具訴願 書,經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一訴願部分逾期,對原處分二訴願部 分無理由,而不受理對原處分一之訴願,並駁回對原處分二 之訴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⒊依原審確定之上開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李坤霖為原 處分一之利害關係人,既已於原處分一核發予參加人後之1 年內,向訴願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一之表示,即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李坤霖在訴願機關不受理或駁 回其訴願前,更已擬具訴願書補送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 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 一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即有所誤;而李 坤霖既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得向行政法院對原處分 一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不察,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一遲 誤訴願期間為由,認其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而應予駁回,於法已有未洽。再者,依建築法第26 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核發建 築雜項工作物所須之雜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須依同法及該 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等各項建築法令之要求而為審查 ,故原處分一之核發是否適法,亦應審究此等雜項執照是否 符合建築法令之相關規範,並非僅在審認判斷雜項工作物在 土地或建築物上之建築,是否已依法取得土地或建築物權利 人之同意而得為建築之利用。然原判決卻僅依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系爭電梯之雜項工作物的建造,所 涉系爭土地利用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處分、 變更權能之規定為由,即遽予論斷原處分一乃屬適法,李坤 霖對原處分一所提行政訴訟縱為合法,也無理由,經核亦有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另原處分二為系 爭電梯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6章規定所核發之雜項 工作物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此使用執照,須查驗施 工完竣後之系爭電梯,其主要構造、隔間、設備等,與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之建造許可所檢附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建築 法第70條第1項參照),此為原處分二適法性關鍵,原審自 應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如前述, 系爭電梯所領雜項執照之原處分一,其適法性已有待調查審 認,依原處分一查驗核發之原處分二,其適法性,自亦有待 查明論究。原判決僅以原處分二誤繕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更 正無誤,且原處分一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等為由,未 說明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二如何有依建築法令為查驗審認, 即遽認原處分二乃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審 核與設計圖樣確實相符而核發,核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綜上,原判決駁回李宗霖對原處分一、二以及謝宗興對原處 分二即雜項使用執照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有如前述之違法 ,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駁回上訴部分:  ⒈參照前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 日之訴願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至關於此等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 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 ,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 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 。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 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謝 宗興有出席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同意社區住戶 增設昇降機設備之公約及相關管理辦法,參加人於107年12 月10日並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其申請增設系爭電梯之通 知書,尚將通知書寄予謝宗興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 電梯外掛工程施作地點就在謝宗興住處隔社區道路之斜對面 ,其間無遮蔽物阻擋,施工期間長達10個月有餘,至108年1 2月30日完工,故謝宗興最遲於108年12月30日即應知悉原處 分一之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而遲至110年1 月8日始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其 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 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不合法,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參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謝 宗興在原審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並無不合。就此部分 ,謝宗興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13

TPAA-111-上-549-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怡臻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893號刑事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12月31日 宣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2月6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 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附民-294-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玟慧 被 告 林家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32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因協助 朋友販賣二手電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之人說 要買電腦商品,並說要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伊到蝦皮購物 網站創立訂單後,「林雯婷」稱蝦皮購物網站拍賣介面遭凍 結,無法下標,需要伊點擊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重新下標, 所以伊點擊連結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 跟伊聯繫,稱如果沒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訊,就無法處理 ,伊因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 、提款卡(共9張)及信用卡交給「王國維」做測試,後來 經友人提醒驚覺遭詐騙,才去派出所報案,但信用卡已被盜 刷新臺幣(下同)489,241元,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9,241 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89,241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所附從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騙取 得原告所有之上開9家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提款卡 (共9張),被告並於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有依集團 成元之指示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超商麻 佳門市」處,領取上開9家銀行帳提款卡之包裹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原告有遭騙取信用卡及 信用卡遭盜刷489,241元等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 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得原告之信用卡 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此亦經該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是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得原告信用卡之犯 罪行為,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犯行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卡財產 權而致生損害,是原告以非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信用卡盜刷款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原告之 訴不合法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8

SYEV-114-營簡-48-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林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 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 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 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 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 上便利。本件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公訴 ,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為於112 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將車 輛「停妥可以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共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及被告甲○○於112 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駕車「 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桃 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甲○○始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 靠一點,惟僅留一個人可以進出大門的距離,造成托嬰中心 於緊急事故時無法及時疏散或搬運物品,仍然妨害桃樂絲公 司員工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個人私權,應包括臺中市私立桃樂 絲托嬰中心(下稱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該托嬰中心之 權利。本件原告固為「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惟桃樂絲托嬰中心乃原告個人所獨資經營,並無獨立之 人格,該獨資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 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告詹益瑋經營桃樂絲托嬰中心 ,每天都會到該托嬰中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詹益瑋本人顯然亦為上開 犯罪事實所指因被告強制犯行而遭妨害權利行使之桃樂絲托 嬰中心人員,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檢察官起訴後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以原告並非被告被訴強制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主張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委無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丙○○係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號「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緣被告丙○○前因育嬰假勞資 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2 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室達成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112年4月調解),調解結果為:①資方即桃樂絲托嬰中 心核備准許被告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請育 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 )、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②被告丙○ ○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③其餘事項即被 告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 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勞方桃樂絲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 結束勞動契約,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詎被告2人仍 心生不滿,明知桃樂絲托嬰中心並無拒絕被告丙○○留職停薪 、勞資雙方已無勞資爭議尚在處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強制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 ,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 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再由被告甲○○在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而指摘傳述桃樂絲托嬰中心拒絕核准被告丙○○申請育嬰 假之不實事項,致使往來民眾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 嬰中心主任乙○○發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 托之家長、受托之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 甲○○嗣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 始到場將車輛移走,被告2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兒童進出之權利(下稱第一次停車) 。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 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 心門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二度惡意停車,而再度報警處理,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 ,被告甲○○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 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 利,被告甲○○直至同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 車駛離該處(下稱第二次停車)。  ㈡原告為桃樂絲托嬰中心園長,於被告第一次停車時即到場協 調其他托育人員,嗣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時,原告於晚上即 到場並報警,原告因被告所為無法進出托嬰中心,被告2人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就被告妨害原告行 動自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又從112年4月調解紀錄可知雙方無育嬰假爭議,被告2 人以在車窗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之方式破壞原告名譽, 且被告丙○○為原告員工,更令家長擔憂原告之服務品質,故 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 公開刊登判決內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其個別臉書個人帳號(DavidJie)、(滿天星( 滿天星))之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 之方式,連續公開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内容1個月,且不得限 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所涉強制罪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所為係妨害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和小孩進出托嬰中心 之權利,而原告並未在場,人身自由自無從受被告所強制。 證人乙○○不清楚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係何時到場,其證 述無法證明原告到場時,仍有堵車的狀況;至被告甲○○第二 次停車時,仍留有出入空隙,且原告並未積極處理,顯見原 告之行動未受妨害。  ㈡被告丙○○第一次懷孕申請育嬰假,係經勞資爭議調解,原告 才准被告丙○○請育嬰假。被告丙○○於113年1月2日向主管申 請第二胎育嬰假停職留薪,經一個多月未獲正面回應見,被 告丙○○見原告似有意阻擋其繼續依法申請留職停薪,因而再 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時自承:「勞方在育嬰留 停快結束前,學校本來就應該要詢問勞方之意,要離職或繼 續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員工於懷孕期間不得為解雇之 法規要求缺乏正確認識,足證被告丙○○稱原告拒絕核准育嬰 假非空穴來風,從被告丙○○與主管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 25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就辦理育嬰假一事百般拖延,顯是 刻意迴避被告丙○○依法提出之申請。是原告確有拒絕丙○○申 請育嬰假之事實。被告在車輛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 公司」等大字報,供社會大眾公評,係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傳內容為真實,被告之評論乃依據客觀根據、事件脈絡所 陳,並非「不實言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虞,且該 評論之標的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 告尚無以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具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屬過高,且刊登判決於被告 臉書除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權,更有經第三人延伸討 論再掀負面效應之可能,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 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 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 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嗣於翌日(即 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乙○○發 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托之 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甲○○接到警方來電 告知移動車輛,始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到場將車輛移走, 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 兒童進出之權利(即第一次停車)。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 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 8時48分許,駕駛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 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二 度惡意停車,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被告甲○○才將車輛往 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 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利,被告甲○○直至同月 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車駛離該處(即第二次 停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被告甲○○、丙○○因上開行為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就強制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已侵害其行動自由,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 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自由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乙節,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平常會到桃樂絲托嬰中 心,每天都會來,112年7月13日上午我發現有1部黑色車子 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我有先通知原告,沒多久原告就 到場了,當時小朋友都在門口等,我請原告再找兩位托育人 員來幫忙,警察聯絡被告甲○○之父親後,被告甲○○才來移車 ,當時原告已經到場了;同日晚上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又將車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原告當天晚上有到托嬰中 心看一下,當晚是原告自己報警,112年7月14日原告也有到 桃樂絲托嬰中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證人 乙○○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就被告惡意停車而阻礙桃樂 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情亦證稱:112年7月13日早上連人都 進不去,完全無法進入桃樂絲托嬰中心,當晚我發現被告甲 ○○又來停車,警察有請他留一個縫讓我們可以進去,被告甲 ○○當時有來移車,讓我們可以側身進出,等到隔日下午1時 家長聯絡記者到場,被告甲○○才趕快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1 8至120頁)。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見偵卷第45至47、161至173頁),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 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係將車輛緊靠停放在桃樂絲托嬰 中心門口,確實已阻礙桃樂嬰托嬰中心門口之出入,縱被告 甲○○第二次停車期間有移車保留可供人側身進入之縫隙,亦 已構成對欲出入該托嬰中心者行動自由之限制,原告身為桃 樂絲托嬰中心之經營者,本可自由進出該托嬰中心,且依證 人乙○○所證,原告平常即會前往該托嬰中心,其於被告第一 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亦均有到場處理或報警 ,原告之行動自由顯然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辯稱 原告之行動自由未遭侵害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其 行動自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而無法自由 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精神自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 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托嬰中心(見本院 卷第195頁);被告則陳稱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甲○○職業為水電技工,被告丙○○職業為托育人員(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甲○○名下有多筆 房屋、土地、投資及1部車輛,被告丙○○名下則僅有1部車輛 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 第二次停車行為之手段、態樣、繼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請求被告2人就其行動自由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兩度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行為, 係分別發生在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 8時1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 午1時21分許,就第一次停車部分,被告2人均在場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第二次停車則僅有被告甲○○參與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係於第一次侵權行為結束後,再自行 使用另一部車輛為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該2次侵權行為之時 間明顯可以區分,並非單一侵權行為之繼續,且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第二次停車行為亦有參與或教 唆、幫助,自無從令被告丙○○就第二次停車行為部分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原告就被告第 一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就 被告甲○○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停車時,在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 口之黑色小客車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 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173頁),惟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前與原告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1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成立,結果為:㈠托嬰中心 核備准許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 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 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㈡丙○○針對調解 前與托嬰中心就育嬰留停、產檢假、產假之爭議,同意不再 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㈢其餘事項(即丙○○主張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 年6月30日後希望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部分) ,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由被告丙○○指揮被告甲○○駕駛黑色小客車緊靠 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後,即由被告甲○○在該車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151至153、161至165 頁、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⒉觀諸上開112年4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被告丙○○於113年1月1 日後之育嬰假申請乙事(包括長子【按係000年0月生】、次 子【按係000年00月生】),被告丙○○與原告並未達成共識 ;被告丙○○則於上開調解後之112年7月10日,向桃樂絲托嬰 中心主任乙○○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假手續,嗣在申請資料 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上填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 13年1月31日止」,此有該申請資料及被告丙○○與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73頁)。  ⒊而被告丙○○與乙○○間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7、155至157頁):  ⑴112年7月10日:   丙○○(下簡稱林):     主任您好,近日準備將育嬰假留停和在職證明的資料繳 交公司,請公司協助填寫完簽章後,我必須繳交政府機 關申請,請問何時方便將資料轉交給您。   乙○○(下簡稱李):     你好,請稍候!請問育嬰假留停不是已經在請了嗎?謝 謝。   林:第二次的育嬰留停,這個調解時我有跟公司提過,還有     產假需要的文件,也請公司一併告知,謝謝     ⒈第一次育嬰留停(大寶)112/4/17-9/20     ⒉產假112/9/21-11/15(公司告知所需文件)     ⒊第二次育嬰(大寶)112/11/16-113/1/31     以上調解時都有和公司說明,只差在文件,謝謝   李:請稍候!謝謝。請所有表格填寫完畢,確認無誤後才簽     章,請於明天上午8:30前送至學校,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⑵112年7月11日:    李:午安,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修改到職日期,謝謝     (其下傳送拍攝文件2張,標註到職日期欄)     109.11.23     再請來拿取回去修改,謝謝   林:上次沒有檢附,為何這次需要檢附     ⒈標準不一?     ⒉再來這檢附資料也不是給你們檢查,也不是交給你      們,你們只需填好完停薪證明欄位,其他一概不關你      們的事     如果貴公司再刁難,調解見!請轉達主管,謝謝   李:請稍候!社會局規定要提供員工的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戶     口名簿影本,以上文件申請育嬰留停資料正確才會蓋大     小章,不正確就不應該蓋,這是基本常識。如果覺得依     法規定也侵犯了權利,那也只能勞工局見,由主管機關     決定對錯。   林:我們是電話詢問過勞保局的,您可以請公司致電到(0     2)0000-0000轉2866詢問,戶口名簿是提供給政府看的     ,不是給資方看的謝謝,個資問題如果有必要,我一定     會提供給公司,沒有要刁難公司,造成對立的意思   李:資料不齊全就不會蓋章,謝謝   林:請問何時方便過去繳交,和修改內容   李:今天下午3:30,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⑶112年7月12日:     李:(傳送拍攝文件1/16-112/12/31)     早安,這次的育嬰假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再請協     助確認,謝謝     與之前調解寫的日期跟昨天拿來的育嬰留停申請書的日     期不一樣     林:以目前給的書面為準,以上。確定是113/1/31   李:你寫的日期跟調解時同意的日期不一樣       林: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再調解一次嗎?我沒意見,歡迎請各     主管再出來調解泡茶       我要申請到哪時是我的事,公司只需要yes or no,NO     我們就是調解見,不要囉嗦其他的,沒意思     公司如要確認可以,沒問題,但如果要再刁難,所有對     話截圖會一律送至調解庭佐證,連帶之前的事件佐證一     起再次送調解庭,公司要刁難處理,大家一起來麻煩   李:請稍候!     林:謝謝   李:你現在要修改調解紀錄違反調解結果,請提供切結或聯     繫調解會修改調解結果並經調解會同意。寫明是你自己     違反調解結果,以免日後又有爭議。   林:(傳送拍攝文件「育嬰假留職停薪可以請多久?能分開     請嗎?」之問答)     我照規定跟公司申請,公司現在的意思是不准育嬰假就     對了     沒關係調解見,這次不會和解,請貴公司吃罰單,謝謝     貴公司如果喜歡走調解方式處理事情,到調解現場才唯     唯諾諾,那我也是笑笑,陪你們走調解,沒關係     貴公司處理事情方式,我會網路上放送事實經過,不用     謝我還有營利垃報也不可傾倒公家垃報車,我會幫你們     舉發,這也不用謝     貴公司刁難員工請育嬰假,沒問題,我陪貴公司走調解  ⒋依112年4月調解結果及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丙○○於112年 7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留職停薪事宜時, 確實與原告之意見發生齟齬,亦即原告認為被告丙○○應以調 解結果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然被告丙○○ 實際申請者為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其中113年1 月1日至同月31日該段期間雖未在原調解成立之結果內,但 仍屬被告丙○○之權利,此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 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 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 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明。是就被告丙○○ 所申請逾越112年4月調解結果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不能認 定被告丙○○並無該等權利,然依前揭被告丙○○與乙○○之LINE 對話內容,被告丙○○與乙○○就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是否 得以填載在申請書內意見明顯不一致,乙○○於被告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資方 討論後之回答(見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141至148頁 ),可見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確實再 發生勞資糾紛。從而,被告丙○○認為原告就此段期間為難而 拒絕准許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與被告甲○○至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車輛,並在車窗上張貼「拒 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 言論,其言論內容確有所據,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 脈絡而為,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至言論之內容提及托 嬰中心「無良」等語,雖用語較為尖酸、負面,仍係就原告 拒絕准許其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所為主觀評論,並非以虛構之 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況被告上開言 論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涉及 勞工法律上權利之保障,與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亦屬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所為之上開言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原告 名譽之情形,然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且內容涉及 被告丙○○勞工權利之保障,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 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上開言論中除表示原告拒給育嬰留 停為無良公司外,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 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 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3月 1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21 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1604-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附民原告 陳怡臻 附民被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893號刑事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12月31日 宣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 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附民-141-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柏菱(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威成(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威成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 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簡附民-14-20250124-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已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臺北簡易 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6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就同 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PDM-114-審簡上附民-11-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振華 楊章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 彭哲軒 參 加 人 王姵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3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市○○區○○街000巷0號(1樓)、2之1號(2樓)、2之2至 2之4號(3至5樓)地上5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楊章芬、原告彭振華。原告向被告 陳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外牆開口 之情事,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為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參加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1樓外牆開口,未符合高雄市建築 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裁處參 加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 或補辦手續,另以112年4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裁處情形。嗣 參加人於112年4月26日委託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勳建 築師(建築師證號:建證字第4863號,事務所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號00樓之1,開業證字號:高建開證字第C0 00413號)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經被告依該建 築師之簽證,審認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變更並未改變主要結 構,乃於112年5月1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書面許 可文件。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為同一獨棟公寓之住戶,參加人擅自將系爭建 物1樓外牆開口,該建物耐震程度及承重能力勢必受到減損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參加人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 ,即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下,始可排除他人干涉而有 自由處分權,故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2.民事實務見解認定公寓「外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且内政部營建署98年8月20日營署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公寓大廈「承重牆壁」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1樓外牆內 ,有埋設之公共管線(如化糞管道、排水管、抽水至屋頂水 塔之水管),應為共用部分。參加人將共用部分之承重牆、 外牆打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第11條 第1款規定。被告未審查上情,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李建勳 建築師意見:1樓外牆「1B磚造」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 要結構等語,作為審查依據,然該建築師並未具體說明1樓 外牆「非承重牆」之依據為何,亦無計算打除28公分厚之外 牆(寬205公分、高195公分)之開口,對於該建築物結構支 持減損多少力量,僅依該建築師之經驗法則為判斷,過於草 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同一棟建物之事實上利 害關係,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涉及共用部分,方需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惟本件產權各自獨立,且1樓外牆並非承 重牆,屬於參加人之專有部分,故被告允許參加人單獨申請 。本件係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開口,參加人已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據以審核後 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依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建築 師李建勳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未變更主要結構」,基於行政 與技術分立原則,被告據此認定參加人打除1樓外牆部分並 非承重牆。本案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系爭建物未涉及變更 主要構造,被告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核發原處分 之第一階段核准文件,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李建勳建築師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回函說明,憑藉 其專業技術,判定參加人打除之外牆屬「1B磚造」,非承重 牆,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應尊重專業。另牆壁漏水的 原因眾多,原告無具體證據可證明漏水情事與參加人打除之 外牆有直接關聯,僅依個人臆測判斷,過於草率武斷。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㈠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無違誤?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2年4月24日函(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5 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19至12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建築法  ⑴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⑵第3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 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 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⑶第73條第2、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⑷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 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 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   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 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 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29條:「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具 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⑵第73條:「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之 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  ⑶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 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得檢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三、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 。四、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 :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樓層平 面圖。五、委託書。六、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 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七、影響結 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八、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應檢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及圖說。九、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應 檢附門牌整編證明。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未涉及用途 變更者免附。十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十二、其他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  ㈢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除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原告係就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執照 :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581號)之原處分不服,原告雖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建物同棟2至5樓之所有權人 ,考量參加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1樓外牆開口部分,涉及該 外牆是否為承重牆壁、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之判斷,則系 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合法與否,對原告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應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及參 加人主張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依建築師之簽證,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於法無違:  1.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凡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均屬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不以原 核定使用類組有所變更為限,倘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亦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 其為變更1樓外牆開口及室內隔間之需,於112年4月26日委 託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依參加人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處分卷第2至3頁),其備註欄記載:「1.外牆及 室內隔間變更。2.各向立面變更。……」上揭申請書連同一併 向被告提出之相關圖說資料,由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 勳建築師出具「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處分卷第 4至5頁),其中檢討項目「9.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載明本案申請變更面積52.75平方公尺,小於500公尺,且避 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2.0公尺乘以2.2公尺,大於1.2公尺 乘以1.8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 工編)第90條規定(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341頁);復因「 建築物違建處理檢討切結書」(處分卷第7頁)檢討項目欄 第2項規定:「申請人所有權範圍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有 違章建築者,其外牆及外牆之開口應以1小時防火時效材料 施作改善或拆除。」,經李建勳建築師認「有」違建之情形 ,於檢討結果記載:「不符規定,於竣工前改善完竣」,設 計圖內亦併同檢附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1樓平面圖及 各向立面圖等(處分卷第18至20頁);另李建勳建築師簽證 負責而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 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 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未變更主要結構。」(處分 卷第9頁)。據上可知,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內容, 係因有上開違建情形,就其所有權範圍內之1樓外牆部分, 新設開向屋外之避難出口並以防火材料施作。而變更部分之 1樓外牆開口,經李建勳建築師依其專業簽證負責,認定並 未變更主要結構,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承重牆壁始為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故上開外牆之開口部分既經建築師認定並 未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變更,即該外牆非屬承重牆,應 已明確。從而,系爭建物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參加人 就其1樓外牆開口變更,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 建築師之簽證,審認其外牆面開口變更未變更主要結構,符 合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等規定, 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上開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建築師意見,即認定1 樓外牆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且未認定該外牆開 口之變更,對系爭建物之結構支持減損多少力量,未檢附結 構計算書,僅依該建築師之判斷意見,過於草率云云。惟:  ⑴按建築物建造完成達於可以獨立使用時,應請領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28條第3款參照),始得接水、接電而進行使用( 同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同法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因而同法第4項授 權訂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為依據。上開辦法 為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其規範內容為就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等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 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 適用。有關建築物變更是否涉及建築物主要構造(建築法第 8條)之判斷,依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建築師之 簽證表、委託書、變更用途說明書及圖說等文件以為證明, 而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規定項目 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 目,則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 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此觀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 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行政與技術分 離原則甚明。再依施工編第1條第22、25款規定:「本編建 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22、外牆:建 築物外圍之牆壁。……25、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 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足 見外牆與承重牆在建築技術規則上分屬二事,如外牆不具承 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 力及載重之功能,即非承重牆。   ⑵被告審查參加人本件112年4月26日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於形 式上均齊全,並經登記開業且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限(至118 年5月10日)內之專業建築師李建勳於切結書上記載:「…… 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 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 ,未變更主要結構。」等語,並簽證署名負責,以擔保參加 人外牆開口之變更內容未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之事實,此 有李建勳建築師之開業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本 院卷第337至339頁)暨簽證表及切結書(處分卷第4至5、9 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建築師上開判斷之依 據為何,其函復說明:本案經其向被告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 檢視結果,該竣工平面圖雖無圖例可供查對,依專業之經驗 法則,該表示法顯示建築物1樓外牆係「1B磚造」且現場查 對結果符合,該外牆非承重牆壁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等語, 亦有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113年8月7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07 01號函及同年月15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1501號函(本院卷 第345、353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陳報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71、173至179頁)、參加人陳報施作照片(本院卷第391 、392頁)所示該變更開口外牆之材質、結構相符,應堪採 信。至於建築物變更之結構計算部分,依建築法第74條第3 款規定「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及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第 7點規定「影響結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之反面解釋, 倘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且其未變更主要構造,則結構計 算書非為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文件。查系爭建物為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業據其使用執照記載明確(處分卷第14 頁),且參加人之申請變更並未變更該建物之主要構造,則 本件申請尚無須檢附結構計算書。是依前揭行政與技術分離 原則,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建築師簽證認定參加人施工範 圍未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其對於 法令之誤解,委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變更開口之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不得為約定專用,且該外牆構造內有埋設公共管線,應 屬共用部分,本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 第11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法定應備具之文件,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其中第2款規 定:「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 『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公寓大廈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之 建物,可調閱建築執照,由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 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 未有標示者,則應以專家鑑定確認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規定之情形,公寓大樓之外牆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 牆屬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6條第3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該外牆尚不排除屬於專 有部分。  ⑵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2月18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其所有權登記情形為:1至5樓 各層次面積均為52.75平方公尺,1樓所有權人為參加人,2 樓、3至5樓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楊章芬、彭振華,此有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處分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而參加人就其 1樓外牆開口之變更,業經李建勳建築師出具切結書簽證認 定「未變更主要結構」,已如上述,足見上開外牆並非承重 牆壁,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施行後所稱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參加人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權登記範圍為1樓店鋪全部,當包括四周牆壁(建 物謄本上所載各層次面積係計算至外牆之外緣),是該1樓 外牆非屬共用部分甚明。佐以依參加人申請變更之1樓平面 圖及立面圖(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可知於1樓左側(朝 防火巷)之外牆,新做開口部分係平面圖上標示編號Da-f60 A者,與原有窗戶編號W3皆屬1樓同一外牆,1樓大門右側設 有樓梯間,通往2樓至5樓,此據原告彭振華陳稱:左邊鐵捲 門、小門都是1樓的,右邊有一個獨立的門才是2至5樓進出 的門及樓梯間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明確,足見2樓至5樓 住戶進出均由系爭建物右側之樓梯間,則1樓左側外牆及出 入口均由1樓住戶即參加人單獨使用,客觀上亦無各樓層所 有權人共用之事實。據上,參加人為避難逃生之需,於其所 有之1樓外牆變更開口設置防火門,經被告依參加人所提書 面資料形式審查,該1樓外牆非系爭建物承重牆之主要構造 ,其產權屬參加人個人所有,且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情形,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 執照」規定,以本案未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變更,未要 求參加人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等效力之文件,自 難認其行政裁量有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原告主張 1樓外牆內設有抽水、排水等公用管線,並提出112年11月公 共用水分攤異常通知及抽水馬達照片(本院卷第317、321至 323頁)為憑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抽水馬達設置位置, 顯不足以認定該外牆內埋設有公共管線之事實,且依原告、 參加人各自提出外牆開口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75至179、39 1至392頁)互核觀之,均未出現足資辨識為牆內埋設公用給 水、排水管線之畫面,況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建物公用管線配 置相關圖說為憑,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援引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憑,然該判 決個案事實及所據法規核與本件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 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2-訴-484-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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