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
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
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
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丙○○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乙○○復受合法通
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丙
○○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乙○○請求酌定親權
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本件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暨乙○○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
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乙○○於111年4月間私
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
女,已非友善父母,且乙○○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
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丙○○
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
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
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
、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
: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乙○○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 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乙
○○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乙○○同住由乙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丙○○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關於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
辯,並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
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
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
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
⑴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
表達希望與丙○○同住,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丙○○可單
獨行使負擔。
⑵乙○○部分:乙○○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
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乙○○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
到妥善生活照顧,乙○○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乙○○對於促
成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乙○○
自身亦認可與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
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乙○○主
責照顧,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
,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
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
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
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
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
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
,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
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乙○○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
,顯示乙○○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
,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乙○
○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
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
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
院既已裁定暫由丙○○擔任親權人,乙○○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
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
可見乙○○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乙○○無片面
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
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乙○○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
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乙○○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
,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
積蓄可使用,可見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
造住處,丙○○目前住處相較乙○○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
,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乙○○,
故建議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
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丙○○無不當照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乙○○曾有多次家暴及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乙○○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
之,然可推知乙○○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乙○○目前所涉
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
(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
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
),佐以乙○○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乙
○○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
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
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乙○○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
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
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乙○○之現況
,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乙○○之條件足以勝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乙○○片面之陳述
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乙○○嗣後涉有諸
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
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乙○○
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
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原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
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惟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乙○○未
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
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乙○○並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扶養義務,是丙○○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
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
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乙○○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丙○○107年至
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
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乙○○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
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
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
-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
,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丙○○之經濟狀況雖較乙○○為佳,
惟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乙○○仍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
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
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
9,000元)。從而,丙○○聲請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乙○○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乙○○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
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前開範圍之扶
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主張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
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乙
○○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親聲-25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