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3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聲-7-20250327-13